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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郭OO 郭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亦有準用。準此,聲請人乙○○(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甲○○(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戊○○ (下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 3項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部分: 1、甲○○、乙○○、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 人另有次女郭OO(甲○○、乙○○、丙○○、郭懿賢等,以下均逕 以姓名稱之)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長住臺南教養院) 。相對人於113年間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動脈瘤破裂,現意 識不清,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 人 2、之前的10幾、20年來乙○○與3名子女和相對人居住在嘉義市OO 街丙○○之配偶丁OO所有之房屋內一起生活,丙○○除了提供房 屋給相對人居住外,每年也會匯款10萬至12萬元給相對人, 乙○○同樣也有分擔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為了要聲請中低 收入戶,帳戶內不能存放太多現金,所以長時間借用甲○○之 郵局帳戶。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中風前,名下財產僅有現 金128,000元,另有存款約20多萬存放在甲○○之郵局帳戶內 ,此外有一輛中古機車及一些首飾,並非有太多的財產。上 述128,000元是在郭OO整理相對人皮包內發現2個紅包各裝6 萬元新鈔,都是丙○○113年給的過年紅包跟孝親費,之後又 發現了口袋裡面的現金8,000元。 3、相對人中風住院後續確定需要入住安養中心無法返回OO街住 處,因此乙○○決議將OO街房屋裝修後返還丙○○。為了裝修房 屋,乙○○女兒郭OO先將相對人存摺、印鑑及首飾等暫時保管 在其玉山路租屋處,然幾天後甲○○就要求由所有物品其保管 ,當時乙○○、丙○○有同意。詎料甲○○拿走上開資料後就再也 不願意歸還,甚至也將乙○○及其子女之存摺、印鑑都取走拒 歸還。 4、甲○○反覆提及乙○○與其前配偶林OO之扶養費訴訟,然不知該 案與本件監護宣告有何關連性?就算林OO返還了扶養費,這 也是乙○○或其子女之權利,與相對人並無直接關係。乙○○及 其子女拿到給付扶養費的確定裁定已經很多年,但之前一直 沒有對林OO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沒有查到財產,直到113 年3月查到有財產可以強制執行,後續才拿回一整筆扶養費 。甲○○可能是得知此事後認為乙○○有款項收入,竟表示要重 新擬定相對人照護事宜之合約書,但乙○○與丙○○意見一致, 與甲○○則無法有共識。 5、甲○○提出資料表示乙○○積欠相對人債務,每月還款5,000元云 云,該紙張只是相對人紀錄乙○○每月給其5,000元孝親費, 並非欠款。相對人向甲○○借用之郵局帳戶內,均是丙○○之轉 帳之金錢,甲○○卻還要求丙○○要另外再存入一筆錢到共同帳 戶,自己未曾給付任何費用,甲○○之主張根本不合理。郭懿 賢是重度身心障礙,長年住在臺南教養院,縱然也社會補助 ,但仍要支付每月居住在臺南教養院的費用約4,000元,相 對人未中風前都時其在處理,相對人縱使提領郭懿賢帳戶內 款項,也只是代為管理,甲○○卻說郭懿賢帳戶內被提領的款 項是用來扶養乙○○的3個孩子,顯無任何依據。 6、相對人肺腺癌開刀時,曾找甲○○商討治療方針,但其第一句 話卻說「你找我做什麼,我沒有要出錢」,此次相對人中風 倒下,甲○○也表示沒有要分擔費用,卻干涉乙○○及其子女對 第三人林OO扶養費之事,乙○○縱然願意把從林OO拿到的款項 用來支應相對人所需也與甲○○無關。相對人中風之初甲○○確 實有協助處理一些事,而且因為甲○○郵局帳戶內的錢是相對 人的,所以用該帳戶內的錢支付也合理,並非甲○○個人有負 擔相對人的費用。 7、甲○○書狀內附件有乙○○本人及前妻林OO的判決,這些跟本案 監護權沒有任何關係。乙○○的孩子從小就和相對人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感情很好,乙○○外出工作時也有賴相對人的陪伴 。相對人中風了,孫子們都很想幫忙,郭OO也盡可能協助關 心相對人的狀況,並非只有甲○○在付出。然而甲○○曾讓她丈 夫吳OO在醫院門口大罵郭OO;多年前吳OO也曾在原爆點公司 內罵丙○○,因此丙○○與甲○○在相對人中風前少有聯繫。 8、相對人目前入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是由乙○○出面簽約,入 住後每個月的費用也是乙○○、丙○○共同處理,甲○○一直都沒 有負擔過相對人的費用。希望由乙○○擔任監護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管理相對人財產及安排相對人日 後照護事宜。  ㈡、聲請人甲○○部分: 1、甲○○不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⑴、乙○○意圖以前妻林OO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為理由,騙取甲○○ 為其支付37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 ⑵、乙○○、丙○○共謀欲侵佔林OO返還之扶養費,丙○○擬定一份不 平等有陷阱的合約欲騙取甲○○簽立。 ⑶、林OO曾在113年4月26日打電話給甲○○談了1小時以上,關於扶 養費的事想用60萬元和解,甲○○表示沒有意見。後來約在OO 街住處談,最後協調破裂。協調破裂後甲○○、乙○○、丙○○商 議有請律師對林OO財產假扣押之事,當時乙○○還傳來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 ⑷、甲○○幫父母還債、支付父親喪葬費、房屋貸款、支付丙○○學 費、父母全家生活費、乙○○刑事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等,對於 家庭的付出很多。 ⑸、連乙○○自己的女兒郭OO都信不過乙○○,113年3月1日曾傳訊息 給相對人,請其不可以將身分證拿給乙○○去處理車子的事。 ⑹、乙○○有通姦、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偽報遺失幫相對人申請身 分證、侵佔相對人手機,讓人無法信任。 2、甲○○身為郭家長女,跑醫院跑了3個月終於在113年5月間將相 對人安頓好。在這之前乙○○及其3個孩子陸續離家,讓相對 人成了獨居老人,丙○○以老婆要與其離婚為由,要趕相對人 出去OO街住處。這個家裡的困難父母都是找甲○○商量解決, 甲○○才是最適合的監護人人選。 二、關係人丙○○則以: ㈠、近十年間相對人都與關係人乙○○及其子女同住在位於OO街之 住處,甲○○與丙○○等較少聯繫,因為聲請人之配偶會無故咆 哮,相對人對此也難以接受。113年3月13日相對人中風前, 所有醫療費用及照顧責任是由丙○○及乙○○支付、分擔,中風 後之所有費用,都是丙○○支付,或以相對人自己的存款支付 。包含相對人現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也是乙○○簽約。甲○○主張自113年3月13 日至同年5月間,都是由其先支付相對人之醫療或照護費用 云云,事實上該段期間,甲○○只是先從相對人借用之甲○○郵 局帳戶內支出,帳戶內錢不夠時,還會叫丙○○轉帳,因為甲 ○○曾表示過不想花自己的錢。 ㈡、乙○○、丙○○已對郭懿賢聲請監護宣告,經裁定選任乙○○為監 護人,乙○○會親自至郭懿賢居住之台南教養院探視,並非沒 有要照顧郭懿賢。甲○○曾表示郭家的事其不管,現在卻來爭 取監護權,有錢聘請律師,卻未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實 屬可笑。希望可以選任乙○○為監護人,由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乙○○、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第1、7類、極重度)、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戶 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丁○○ ○○所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蘇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及護 理之家紀錄,蘇員因腦出血導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亦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已 安置於部立嘉義醫院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在鑑定時蘇 員昏迷指數7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知功能已有 極重度障礙。故蘇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甲○○、乙○○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2、相對人與其配偶郭OO共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人另有次女郭懿賢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住臺南教養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能夠協助相 對人處理事務之最近親屬為甲○○、乙○○、丙○○等3人。 3、相對人的3名子女中,甲○○、乙○○均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然 甲○○與乙○○、丙○○間毫無信任,難以合作處理事務,如下所 述。丙○○則表明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之意,彼此意見一致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4、相對人在中風前很長一段時間與乙○○及其子女郭OO(現年24 歲)、郭OO(現年23歲)、郭OO(現年21歲)同住,協助乙 ○○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孫子女,此參戶籍謄本其等同設一戶 內即可知,且經乙○○陳述明確(後乙○○及其子女陸續搬出共 同住處,但經常返回該處)。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的OO街房 屋為丙○○配偶丁OO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為避 免帳戶內存款超過一定數額導致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因此 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是以甲○○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為相對人 所有乙節,已據甲○○陳述明確。對照甲○○提出之存摺內頁( 見387號卷內第571至585頁)可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現 金存款或丙○○所匯入者居多。可見相對人之3名子女與相對 人往來均屬親近。 5、甲○○一再提及乙○○對前妻林OO之扶養費事件,實則由卷內本 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見上開卷內第53至58頁) 可知,可以對林OO主張權利者為乙○○、郭OO、郭OO和郭OO, 與相對人沒有任何關係。乙○○若將取得之扶養費用於相對人 日後生活所需,乃出於其個人意願與孝心,並非甲○○得以強 制干預。然甲○○在與乙○○訊息對話中一再提及「林OO返還的 112.9萬是媽媽的錢」,顯然其主觀上認為相對人協助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林OO返還的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個人取 得。卻未考慮相對人基於祖母身份,扶養照顧郭OO等孫子女 是出於個人意願及對晚輩的慈愛,依法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對 林OO的債權。 6、從甲○○書狀所載內容可見其對於乙○○、丙○○有諸多猜忌,所 謂乙○○欲騙取37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云云;實則甲○○並未交付 乙○○任何款項。乙○○當時之所以誤以為需要假扣押林OO之財 產以保障自己債權,起因於不瞭解手中之確定裁定即為終局 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先為假扣押程序。 甲○○甚至稱丙○○自編劇本(見第357號卷二第9頁起)云云, 無視丙○○多年來提供房屋給相對人居住,匯款至郵局帳戶供 相對人生活所需之事實,僅依自身主觀之想法,做出攻擊乙 ○○、丙○○之言辭。甲○○書狀中提及91年間丙○○畢業後透過其 丈夫吳OO之介紹至「華義」上班,不知感恩栽培、違背專業 經理人該有的素養云云(見上開卷第15頁),將20多年前往 事重提,與監護人之選任難認有何直接關係,只是再次撕裂 彼此情誼。又郭懿賢帳戶內雖有政府之補助款入帳,但其入 住臺南教養院每月也都有必要支出,以郭懿賢數十年無謀生 能力的狀況,實難想像補助款可以大過生活支出而有剩餘。 甲○○竟指責提領郭懿賢帳戶內款項是用於扶養乙○○之未成年 子女云云,顯屬無稽。從上開甲○○之論述可見,其主觀意識 甚強,指責多為本院難以認同者,若委由甲○○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必然引發家庭內的紛爭,有礙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 7、相對人目前入住之護理之家是由乙○○出面簽約,可見在未選 任監護人前其為願意負起(契約)責任而非僅欲爭奪權利。 甲○○空言也可以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卻未見在相對人113 年中風後真有所金錢支出。相對人中風後醫療費用,除以相 對人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外,其餘為甲○○向丙○○表 明金額後,由丙○○匯款給付,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 確。參照甲○○擬定之手寫合約內容可見(見第357號卷一第4 25至427頁),甲○○不僅未表明願意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甚 至要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共同帳戶,文字中記載「林OO的第 二筆扶養費返還,同樣從入甲○○郵局共同帳戶管理,此筆屬 於乙○○支付媽媽費用所有;丙○○需自行支付媽媽及郭懿賢費 用的一半」等語。打字的共用帳戶約定契約書(見上開卷第 415至419頁)也僅列乙○○、丙○○為「甲乙方」,並提及「兩 方各拿50﹪」等語。均可見在甲○○預想的規劃中,其本人不 用負擔任何費用,卻要求乙○○、丙○○應按其指示如何如何。 8、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82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長 期居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並無太多財產,監護 人之主要職責非在於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是如何讓相對人平 穩的安享晚年。相對人3名子女中,乙○○、丙○○意見一致, 且丙○○為近10幾、20年來為主要提供相對人經濟上所需者, 乙○○則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者。甲○○雖為長女,但與相對人 2子均關係不睦,且甲○○有前述不合理干涉指揮弟弟們(乙○ ○、丙○○)應按其想法負擔相對人及郭懿賢之生活費用,導 致彼此關係破裂之狀況。本院認由聲請人乙○○單獨任監護人 ,可使相對人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療事務之規 劃。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男,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乙○○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11

CYDV-113-監宣-357-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 戶口名簿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 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 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 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 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 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丁○○○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 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戶籍謄本、財力證 明、經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收 養局函、出生證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 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於112年10月結婚,目前婚齡約2年多,兩人婚姻狀況 良好,收養人在教養上具基礎想法,具基本親職能力,評估 與收養人間初步建立良好親子關係,被收養人現年14歲,於 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然外祖父曾罹患中風,外祖母聽力不 佳,被收養人已屆青春期,其生活社交圈及學業狀況無法即 時掌握,生父離婚後未曾探視,評估出養單純且具必要性, 然越南來台子女勢必需投注資源協助適應,建議參與「新移 民家庭親職教育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之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又收養人與生母亦已參與相關課 程,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屬平穩,惟究非屬長久 之計,最終仍係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 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 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 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考量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面對須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 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將年滿15歲,就此階 段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題, 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明 顯優於在越南由其外祖母代為照顧,且其在其母協助下,與 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1

PCDV-113-司養聲-339-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池加祥 池子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池加全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池順智,因罹患失語症多年 且已嚴重失智,無法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法 律效果,其於民國100年8月9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797地號等3筆土地),將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上5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9月8日將000 等3筆土地、000-0等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池 加祥、池子柿時,均欠缺意思能力。因此請求池加祥應將00 0等3筆土地,池子柿應將000-0等2筆土地,以100年8月9日 贈與為原因,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池順智所有。然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 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 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即減縮聲明,不再為回復登記為池順智所有之請求, 依首揭說明,該減縮本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附 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105年2月21日歿)於100年間已重度 失智,為生活無法自理之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實無任何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池加祥、池子柿於 100年9月8日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8月9日),移 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因池順智於100年8月9日贈與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及同年9月8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 欠缺意思能力。因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池加祥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 池子柿應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 因,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 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池順智於105年過世,其生前見上訴人較為 孝順,就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於 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意思能力已達民法第75條規 定程度時,自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池順智 已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資料,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提供,内容真實性 有待查證;縱内容為真,其上記載之腦梗塞、老年期癡呆症 、腦動脈阻塞等,亦無法證明移轉時池順智已有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程度;另所謂醫院各種測驗結果,上訴人質疑測 驗真實性。就奇美醫院病歷部分,奇美醫院回函確實有寫除 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言語溝通表達能力可 能不足,所以基本上醫生自己認定這個過程,有非常明確溝 通方式,池順智還是可以正常的溝通。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 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係無意思能力, 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池順智於96年12月26日二度腦阻塞(中風)前,即因腦動脈阻 塞、失智症(病歷記載為老年癡呆症)而長期就醫,依其100 年間之失智症檢查結果,池順智於MMSE量表僅取得1分(滿分 為30分),CASI量表僅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於105年2月2 1日過世。其配偶池朱金玉則於111年5月31日死亡。池順智 之繼承人有①上訴人池子柿(長女)、②池加祥(次子)、③被上 訴人池加全(長子)、④訴外人池須美(次女)等4人(見本院卷 二第20、23頁;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原審調字卷第39-40 頁)。  ㈡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池順智所有,嗣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 因,於100年9月8日分別登記移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 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池加祥、池子柿(見原審調字卷第21 -23頁;原審卷第17-19、27-59、83-85、105-134頁)。  ㈢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所登記字第1120009187號 函、112年3月22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120026216號函附土地所 有權登記資料,其上有「池順智」之印文(原審卷第108、11 0、114、116-117、125-128頁)。  ㈣池順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病歷表,載 有其於98年3月間已患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老年期癡呆 症等病症;又依該病歷表,池順智於96年12月間已有罹患「 ap-hasis」(失語症)的紀錄;池順智所患前開病症,持續至 100年7月間病歷表均有相同的病症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7-36 頁)。  ㈤池順智之奇美醫院TEST報告顯示,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進行 CASI心理測驗結果,其MMSE量表取得1分(滿分為30分),CAS I量表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其中LTM(長期記憶)、STM(短 期記憶)、ATTEN(注意力)、MENMA(集中與心算力)、ORIEN( 時空定向力)、ABSTR(抽象與判斷)及ANML(思緒流暢度)均為 0分,DRAW(空間概念與構圖)為4分,LANG(語言)向度1分,R EAD(閱讀)、WRITE(書寫)、CMD(操作與理解)均為0分(見原 審調字卷第37頁)。  ㈥奇美醫院112年3月29日(112)奇醫字第1439號函附病情摘要記 載:「病人於96年12月27日左側中大腦血管阻塞型中風。當 時即有失語症至今,在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併有記憶減 退現象。依上述症狀及檢測的報告的醫理判斷,除非有非常 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的言語溝通及言語表達能力可 能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7頁)。  ㈦依據奇美醫院112年8月22日(112)奇醫字第3816號函附「知能 篩檢測驗(CASIC-2.0)」記載,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進行前 揭知能測驗時,對於「你今年幾歲?」、「一年有幾個月? 」、「過年是幾月幾號?」、「一個鐘頭有幾分鐘?」、「 一年有多少天?」、「太陽從哪個方向下山?」、「月餅是 在什麼節日吃?」、「今天是星期幾?」、「現在是上午、 中午、下午,或是晚上?」、「想想看那些動物有四條腿? 」、「這裡商店?醫院?還是住家?」等問題,分數均為0 分,另對於名詞概念表徵的功能、數字順序的判斷等相關問 題,亦均為0分(見原審卷第213-21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池順智將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 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 訴人池加祥、池子柿,是否為患有失語症、痴呆症的病期中 所為的法律行為?是否因無意思能力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池加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訴人池 子柿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因, 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 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5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復按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100年9月8日分別登記移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 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池加祥、池子柿之行為,均因池順 智無意思能力而為,應屬無效等情,為池加祥、池子柿所否 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池順智於96年12月26日二度腦阻 塞(中風)前,即因腦動脈阻塞、失智症(病歷記載為老年癡 呆症)而長期就醫。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池順智奇美醫院門 診病歷表(見原審調字卷第27-36頁),可知池順智於98年3 月間至100年7月間,因已患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老 年期癡呆症等病症,長期就診。而老年期癡呆症,醫學上 也稱失智症,是由腦神經疾病、身體系統性疾病、藥物或 使用成癮物質,所引起的持續性認知功能下降的疾病,病 者會面臨思考能力、判斷力、記憶力、空間感、理智等心 智能力的喪失。再依該病歷表,池順智於96年12月間已有 罹患「aphasis」(失語症)的紀錄;池順智所患前開病症, 持續至100年7月間病歷表均有相同的病症紀錄。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池順智之奇美醫院TEST報告( 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進行CASI心 理測驗結果,其MMSE量表取得1分(滿分為30分),CASI量 表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其中LTM(長期記憶)、STM(短 期記憶)、ATTEN(注意力)、MENMA(集中與心算力)、ORIEN( 時空定向力)、ABSTR(抽象與判斷)及ANML(思緒流暢度)均 為0分,DRAW(空間概念與構圖)為4分,LANG(語言)向度1分 ,READ(閱讀)、WRITE(書寫)、CMD(操作與理解)均為0分。 上開測驗項目涉及認知思維功能、語言表達功能者甚多, 池順智呈現之分數均低,此與前揭病歷表顯示其患有老年 期癡呆症、失語症,可認一致。   ⒊再者,依奇美醫院112年3月29日(112)奇醫字第1439號函附 病情摘要記載:「病人於96年12月27日左側中大腦血管阻 塞型中風。當時即有失語症至今,在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 受損併有記憶減退現象。依上述症狀及檢測的報告的醫理 判斷,除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的言語溝 通及言語表達能力可能不足。」(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37 頁),可知池順智早於96年12月27日因大腦血管阻塞型中風 而患失語症至今,語言表達、理解能力均有受損,此與前 揭病歷表、心理測驗結果均互核一致。另觀之奇美醫院112 年8月22日(112)奇醫字第3816號函復:㈠依本院慣例及 CAS I 標準施測程序,進行測試前會先向受訪者或隨行家屬確 認受訪者之教育程度及日常用語。㈡池順智先生於受訪前有 先行確認日常用話,詳如附件:知能篩檢測驗(CASI-2-0 )之受訪者日常用語,此份資料為於本院員工活動中心倉 儲存放區取出原始稿之影印本。另於 112 年3 月 29 日檢 附之知能篩檢測驗,內容僅針對 CAS1 分數如何計算之呈 現。㈢施測前已確認池順智日常用語,測驗第 19 題間「肩 膀」、「湯匙(調羹)」 會以台語日常用語施測(見原審 卷第207-21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抗辯池順智不識字、 不懂國語,而否認測試結果,尚非可取。又依該函所附「 知能篩檢測驗(CASIC-2.0)」(見原審訴字卷第213-217頁) ,可詳知池順智於100年10月4日進行前揭知能測驗時,對 於「你今年幾歲?」、「一年有幾個月?」、「過年是幾月 幾號?」、「一個鐘頭有幾分鐘?」、「一年有多少天?」、 「太陽從哪個方向下山?」、「月餅是在什麼節日吃?」、 「今天是星期幾?」、「現在是上午、中午、下午,或是晚 上?」、「想想看那些動物有四條腿?」、「這裡商店?醫院 ?還是住家?」等問題,分數均為0分,另對於名詞概念表徵 的功能、數字順序的判斷等相關問題,亦均為0分。承此, 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的知能狀態,對於上揭已屬較為簡易 的問題均無法回答或判斷,見微知著、輕而知重,其對於 更為複雜而需要理解的法律行為意義與效力,更難期待有 認知與思考的可能。而池順智之系爭土地,係於100年8月 、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池加祥、池 子柿,乃是其患有失語症、痴呆症的病期中所為的法律行 為,且距前揭測驗僅一個月,其涉及思考認知、語言表達 項目者,均呈現0分、低分的結果,池順智是否有足夠認知 能力可以了解法律的法律行為的意義與效果,即屬可疑。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8、9月間,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於池順智無意思能力 情況下所為,實非子虛。   ⒋再參酌證人鄭天浚醫師於原審證稱:「…今天的問題主要是 在語言的認知及回應的部分。通常我們會問病人最近好不 好,病人會點頭,代表他還是對於語言有一點認知,所以 他才會點頭,這個點頭是否是代表病人反應好或不好,事 後也不完全可以確認,只能確認我給他一個聲音,他有個 回應,但是對於語言內容是否完全認知,這個無法在這樣 的溝通下確認。我只能說他對我的反應的狀態,至於他對 於更複雜的問題是否可以認知我無法確認。…就我印象所知 ,池順智使用語言情況很少。很簡單的說好或不好可能有 ,但是如果是像在法庭上或平常生活中語言溝通是沒有的 。池順智要講一整段話是沒有出現這種情況。…,失語症有 一部分是需要講出來這一段,有一種是接受的認知,我講 話他是否聽得懂,聽得懂不一定講得出來,失語症有好幾 種,池順智聽部分是有受到影響,講部分也有受到影響。 池順智有做過核磁共振,池順智有左中大腦動脈阻塞,那 個區域就是會影響語言。我們測試都是從病人表達來判斷 。(大腦的區域)蠻多的都有負責到認知,我們有思考、運 動、感覺、記憶、情感區等等都和認知有關。」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46-253頁)。可知池順智左中大腦動脈阻塞主 要影響語言的功能,醫學上要進一步確認認知功能仍需透 過各面向方式來判定;而人類腦部結構極其複雜,亦難衡 斷各腦區域現行研究成果已可確認功能者,是否即具有排 他結論,如證人鄭天浚醫師所證腦部區域涉及認知功能者 眾。依此,影響語言者,是否影響認知固無法一概論之, 然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例如:人類大腦中與語言相關者為 Wernicke'sarea及Broca'sarea,一位於左側大腦的顳葉後 方、與頂葉和枕葉交界處,一位於左側額葉;顳葉能處理 記憶,並和其他感覺整合,保留視覺記憶、語言理解、和 情感關聯,將這些感覺輸入處理成有衍生意義的資訊,顳 葉也和了解語言具有很大關聯,枕葉則負責析視覺接受到 的刺激和資訊,至於額葉則是負責認知功能和動作控制。 然各腦區負責領域與功能是否截然可分?如何及是否交互影 響,並非絕對。另參:「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 Mi nd〉」,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d to Molecules〉」,LarryR.Squire、EricR.Ka ndel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乃人之語言文字表達,係對外呈 現內在意思與思想的重要方式,亦即形諸於外的客觀語言 文字,是人類發表、呈現、主張其存在內部的主觀思想意 思的途徑,亦為藉以了解人類內部思想的重要管道;而法 律作為人與人之間的規範,無法脫離客觀原則而存在,即 在法律行為的作成,亦是由意思表示所架構而成,而意思 表示構成要素包括了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 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 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 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⑶ 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以此,法律行為作為規範人際之間與人物之間重要的社 會規範模式,是藉由上開主客觀因素的縝密結合形塑而成 ,也呼應了法律存在的客觀性本質。再審酌醫師說明之病 情摘要所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池順智自96年因大腦 血管阻塞型中風,當時即有失語症至今,在語言表達及理 解能力受損且併有記憶減退現象,依上述證狀及檢測的報 告的醫理判斷,除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 的言語溝通及言語表達能力可能不足等情。池順智既於96 年12月迄至100年12月已患有失語症、癡呆症之狀態,加以 其100年10月4日之知能測驗結果,其對於日常生活面向的 簡約問題尚且無以應之,其如何可能於100年8月、9月間, 就系爭土地進行贈與、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姑不論在 醫學上或難確認其失語症狀是否可反映其意思能力,但其 因中風導致的表達障礙,在法律的證據法則上,無法使本 院產生其確有能力及現實上確有為上揭贈與、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的心證。雖證人池須美於本院證稱:其父親還 沒有往生前就已經計畫好要給被上訴人池加全,那一塊要 給誰,我不知道為什麼被上訴人池加全不去登記等語。然 池須美與兩造間有感情親疏之問題,且池順智原名下權利 範圍1/1之土地,至少應有8筆,除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及池加祥現住處之主要基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見審卷 第181頁登記謄本)外,其餘所有權全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 外,另有3筆位於高雄市內門區,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 均於100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除000-0地號等2筆土地由 池子柿取得,其餘由池加祥取得所有權,土地總面積高達1 萬1000多平方公尺,而池順智名下土地未被過戶者,竟僅 剩下000-0地號(390平方公尺,其上有兩造之建物)土地及1 8筆,總面積3000多平方尺,持分1/6(換算僅500多平方公 尺)之土地,再由池順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見原審調字卷 第21-23頁、原審卷第83-85頁、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85、 卷二第51-55頁),其雖證稱池順智生前規劃,是被上訴人 不應登記,但無任何證據足認池順智何以有如此違反社會 常情之規劃,其證詞實難採信。雖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 12年2月2日所登記字第1120009187號函、112年3月22日南 市玉井戶字第1120026216號函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其 上有「池順智」之印文,但以其所患前開病症以觀,仍不 足證明其已有合致於意思表示其他要素要件(行為意思、表 示意識、效果意思)的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就 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月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在無意思能力情形下所為,應歸於無效,應屬可採。   ㈢基上,池順智於96年至100年間已因失語症、癡呆症而無法 了解法律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概念之意涵,則其於1 00年8月9日,已無能力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 ,並進而於100年9月8日同意上訴人二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池順智與池加祥、池子柿間,分別就系爭000 地號等3筆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贈與及該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池順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池順智之繼承人,池順智與池加祥、 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池子柿就系爭000-0地號等2筆土 地間,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池順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池加祥、池子柿分別塗銷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00 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3-11

TNHV-113-上易-85-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4號 原 告 吳貴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方汝 許雅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2,0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所聲 請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3957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 92年1月13日債權憑證、94年11月23日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699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系爭債權 憑證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現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但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且系爭債權憑證 乃確定本票裁定,而該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 是偽造,並非原告親自用印簽章,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因為偽 造,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強制執行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275,566元。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是否真 正存疑,且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聲請 執行日期為92年1月13日,97年8月27日,101年11月8日、107 年4月18日,期間之時效已經超過5年,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 故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消失,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又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應依年息16%計算,而非執行債 權憑證記載之年息20%計算。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中風,迄今 原告尚未痊癒,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終止保約領款,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將全部 強制執行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66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於90年5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公司,貸款10萬元,將廠牌福特六和、 年份1995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 遠東銀行,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約定期付 款5,080元、共分24期本利攤還,嗣經遠東銀行於90年8月22日 將本件債權轉讓與被告。 ㈡原告雖然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非原告所簽名用印云云,惟 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證稱:「…當初與遠東銀行訂約時, 伊與母親吳貴枝、妹妹許惠鈴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 名義購買,…」(參見被證4,第4頁第3行至第5行);另查原 告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原告)在 20年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 被證5)。前開訴外人許惠雯之證詞,及原告之異議狀內容均 與上開貸款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並同意申辦本件車輛貸款 。再者,除本次強制執行扣得原告之保險解約金外,被告歷年 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亦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有簽發系 爭本票,再觀原告起訴狀及系爭本票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 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 ,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被 告於112年9月5日,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保 險契約時,縱已逾請求權時效,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債權及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然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時效之抗辯 。是以,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自均未消滅,而原告既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本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所規範。另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復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本票約 定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修法前之約定利率 上限,故於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前仍得依約定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 年利率16%計算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所持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乃源 於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按,應為真正。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親簽,並於本件起訴後,為前開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因持系爭 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向原告強制執行所受償之前揭款項,是 否有理由? 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因前未執行,現已罹於時效云云 ,雖經被告否認毋庸返還業已強制執行之款項,但並無爭執 原告主張其於強制執行期間,因逾期始為執行(應指:本件 系爭債權憑證前於107年4月至6月為強制執行後,於112年9 月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時效),故時效也已消滅 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故被告 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消滅,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履行 ,應可肯認。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應堪可採。但原告據 以時效消滅請求被告返還未為時效抗辯前,被告已經經由強 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款項部分,因此屬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履行 之給付,原告嗣後始為時效抗辯,故於本件不得請求返還, 此乃消滅時效效力,只不過原告得為拒絕給付被告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自始消滅,亦非該票據債權就此消滅, 原告若不行使抗辯權,法院本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 認本件票據請求權已歸消滅,是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5日 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保險契約履行債務時,縱已逾 請求權時效情形,但是,原告既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提出時效抗辯。是以,被告當時債權及請求權均未消滅, 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日 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承前所述,即屬有 據。是原告以時效抗辯請求被告給付遭強制執行之275,566 元,已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逾 越民法第205條強制規定之部分,查:原告遭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被告乃聲請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既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被告抗辯:因原告主 張之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有適用,又系爭本票約定按年利率乃約定20%計 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前述修正前約定利率上限,故於民 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被告仍得依原來兩造約定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但於前述強制執行聲請時,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業已依法依年利率16%計算等語, 乃屬可信,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或應返還已執行在案之款項云云,均屬無據,而 無理由。 五、再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 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 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又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被告 就系爭本票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多年之後,始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固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本院 依被告提出之前揭事證,業經認定系爭本票,原告仍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在20年 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等語, 顯然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其女許惠雯因為購車借款需要利用其名 義申辦之事實知悉且同意。其雖於本院改稱:買車之事,我只 有拿身分證給許惠雯答應讓他去取車,但貸款我不知道,她沒 有向我要錢等語。但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前,被告業 已對原告於92年、94年、97年、101年、103年、104年、107年 數度強制執行,且於94年、97年間、103年間、107年間均有受 償984元、13,896元、3,197元、825元等金額,原告在被告該 長久之執行債權期間,顯然不可能無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務之存在,卻未曾爭執、異議或救濟,倘若確如原告所言,其 不曾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以其名義所簽署之系爭本票,因購車 貸款原因債權而為簽發時,何以原告歷次執行中,均無任何爭 執情事,此與一般人之日常交易常情有異。徵以,原告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前於90年間之90年度偵字第4312號偵查時,即 就其90年間提供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方式向遠 東銀行貸款,分期付款但於第2期起即未再付款之事實坦承, 且向檢察官否認其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稱:當初 沒有約定車要放戶籍地,因原告買該車是要賣水果,該車會跑 來跑去,不可能停於固定場所等語,且經檢察官查證原告係將 該車停放桃園縣楊梅鎮居所而非戶籍所在地(雲林縣四湖鄉)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果原 告如認其根本不知、未同意、亦無授權其女購車貸款等相關事 宜,一旦涉及該車相關貸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遭告訴及偵 查情事,理應儘速告知偵查機關或提起相關訴訟自保,鮮有反 而為如上之坦承或陳述內容者。則因此可應證被告所抗辯並以 此舉證之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簽發人之票據責任一節,應較堪採 信。 ㈡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4312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時,證稱:…當初與遠東 銀行訂約時,伊與母親吳貴枝(原告)、妹妹許惠鈴(原告訴 訟代理人)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原告)名義購買 等語,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到庭稱:許惠雯與原告去的時 候,原告不知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在現場,亦有訴訟過,故 許惠雯在地檢署所述為謊言等語,但原告代理人許雅筑當時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案件偵查傳喚、亦 稱其於與被告簽約及簽署系爭本票時,未在現場一情,則被告 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前開所稱,並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 之事證,應堪合理。此外,被告抗辯:前開偵查案件中,許惠 雯證詞及原告前述異議狀內容,均與系爭本票相關之上開貸款 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同意申辦本件系爭本票之車輛貸款、 被告歷年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又原告本件提出之起訴狀,與系爭本票發票 人簽署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 原告同意簽發等情,經核對卷證,原告特意表明由自己親簽之 簽署,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2年10月25日抗告狀上之原告 簽名,姑不論縱原告所稱為真,當時簽署之時間年代及環境等 因素,亦與系爭本票簽署時顯有差距,而再參以本件起訴狀, 其上原告之署名,與系爭執行事件前揭原告表明親簽之署押, 運筆及書寫方式顯有差距,確實亦為他人代寫原告之簽署,並 蓋用原告印文而為起訴,而原告114年2月21日出具之委任狀亦 採此蓋用同樣式印文方式提出。綜此情形,堪認此亦屬原告出 具文書之日常交易習慣,且查被告所抗辯該起訴狀上印文,確 實與被告所提系爭本票或相關授權書、契約書上原告印文,極 為相似(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至49頁),是以,亦足認被告 上開諸多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一節,已為明確。原告空言否認不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 云,但主張既與卷證資料不合,難以採信。本院依據被告上開 舉證至明,本件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故其毋庸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因被告前揭舉證,較堪採信,原告未再提出反 證,其主張並不可採。亦即,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之責,其主張遭人偽造系爭本票,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已無可採。 七、據上,原告起訴以遭偽造系爭本票,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本應予駁 回,但原告另業已主張就被告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被 告既無另為爭執時效尚未屆至,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 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因時效前即已屆至,參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所示見解,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票據債權請求權,而非票據債權本身,本件原 告之請求於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屆至消滅,故不存在部分,仍應為有理由,至逾此之 其他請求部分,即應予駁回。至原告又請求被告返還275,56 6元部分,依前所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備 註:依勝敗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吳貴枝  發 票 日:民國(下同)90年5月17日 票據權利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付 款 地:臺中市臺中港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到 期 日:90年7月18日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594-2025031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甲○○所生之子,相 對人及甲○○於民國94年4月13日結婚,96年9月7日離婚,聲 請人從小由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扶 養義務為百分之15或10,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免 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中風,原本是職業軍人,名下沒財 產,沒家人,需要扶養,且相對人與甲○○96年離婚時,是約 定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嗣後經法院於106年裁定改共同監 護,是相對人並非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甲○○之子,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110~112年名下僅有一臺車 輛,財產總額0元,該三年度所得0元(第33~38頁),參以相 對人中風,只能簡易理解並回答簡單問題,目前住慈恩老人 養護中心,有相對人陳報狀(第45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表示相對人自113年4月列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99 頁),可認相對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雖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稱(經整理略以):「( 聲請人代理人問)我與丙○○結婚後,我當時是在銀行上班, 丙○○沒有工作整天無所事事,可能在網咖,偶爾去賭博。家 庭的經濟來源,由我一個人一份薪水來支撐,丙○○沒有兼差 或找其他收入來源,我跟丙○○結婚之後生了乙○○,我生下乙 ○○之後,照顧跟扶養義務就是我跟我媽媽,我要去工作,我 媽媽幫我帶小孩,所以乙○○是由我跟我的媽媽一起照顧,丙 ○○不會分擔,我在家很少遇到丙○○,   ,我白天工作,晚上他幾乎都在網咖,丙○○不會去我媽媽那 邊幫我接乙○○回來,或者是分擔一點照顧、養育的責任,我 們是協議離婚,那時候約定是丙○○當監護人,因為丙○○跟我 說,如果我要離婚,監護權必須要在他身上,但基本上乙○○ 的照顧者沒有變,就是我跟我媽媽,丙○○在我們離婚之後, 一毛錢也沒有支付,全部都是我自己跟我媽媽一起,他沒有 照顧過我們的生活,也沒有照顧過乙○○的生活,離婚後我就 沒有跟丙○○聯繫。(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 我跟丙○○結婚 前認識大概不到一年,是因為懷有乙○○而結婚,離婚後我一 直住在烏日娘家,我不知道丙○○住在哪裡,離婚的時候丙○○ 說他要監護權,但是之後並沒有扶養乙○○,也沒有照顧乙○○ ,那時候乙○○都在我們家,所以我才跟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那個時候監護權在他身上,所有可以申請的社會福利都沒 有辦法申請,且孩子有什麼問題或者決定什麼都要經過丙○○ ,那時候我對監護權不太懂,後來法院判共同監護。(法官 問:)我94年4月結婚,5月就生了乙○○,5月那時候乙○○生下 來,我跟相對人,還有聲請人三個人一起住在我烏日的娘家 ,我跟相對人有短暫去忠明南路租房子,但因為繳不出房租 ,不到一年我就自己帶聲請人搬回娘家,我不記得相對人去 哪裡,婚前丙○○有上班,一結婚之後他就沒有工作、沒有收 入,靠我養家等語(本院卷第58~63頁),然依照聲請人戶籍 謄本(第9頁),甲○○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監護, 於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改為共同親權,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卷,其內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談紀錄,甲○○與相對人均稱在聲請人大班至國小四 年級期間,是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本 院卷第77頁),聲請人亦向社工表示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期 間有跟爸爸一起住,由爸爸照顧,四年級至今(訪視時聲請 人就讀國小六年級),皆與媽媽一起住,由媽媽照顧,爸爸 、媽媽對其皆不錯,爸爸對其比較嚴格,但其覺得自己與爸 爸比較親密,爸爸之前大約每個禮拜皆會來會面一次,偶爾 會帶伊回去爸爸住的地方過夜居住(第80~81頁),是雖相對 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雖並無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並非 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三)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從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約有五年期間,曾單獨擔任主 要照顧者及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雖曾 單獨為聲請人之親權人或共同親權人,然事實上除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期間之外,長期未與聲請人同住 、亦未照顧,或提供扶養費用,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 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陳報目 前為大學生,就讀臺中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一年級(第42~44 頁),110~112年名下並無財產,110~111年無收入,112年有 薪資所得15萬1259元(本院卷第26~31頁),其00年0月00日出 生,尚未滿20歲,亦未大學畢業,要在讀書之餘,獨立賺取 負擔自己的食衣住行等生活開銷已相當勉強,暨考量相對人 57年次,年僅56歲,係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可維持 生活,符合低收入資格,聲請人身為獨子,以113年我國男 性平均餘命為77.41歲,聲請人需要扶養相對人之期間可能 長達20多年,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及扶養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十分之一為適 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扶 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52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指定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昇鴻與吳俊杰素有債務糾紛,李昇鴻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之福來鵝肉飯麵小館內,持以報紙包覆之刀子,朝 吳俊杰方向揮砍,使吳俊杰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而認被 告李昇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鄧金絨於偵查中之證述、怡仁綜合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1 2年12月20日函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確實當天在上 開時間,有去楊梅區大模街2號的店內找吳俊杰及其配偶鄧 金絨,請他們償還債務,但我沒帶刀子,也沒持刀砍吳俊杰 ,何況我曾中風,右手行動不便,左手也非慣用手,吳俊杰 不僅身材較我高大,且有其他友人在場,如真有攻擊行為早 被制服了等語。經查:  ㈠吳俊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天跑到我在楊梅區大模街2號小 吃店向我討錢,並從他包包內拿出一把用報紙包裹的開山刀 出來,舉過頭從右上往左下對我揮砍,我立刻往後閃躲,所 以是肚子被開山刀劃到一下等語(見偵卷一第364頁);另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工具為柴刀,且因 先前曾替被告磨刀,所以對於該刀有所印象等語(見易字卷 第140頁)。吳俊杰就被告所持之武器,於警詢與審理時稱 是「柴刀」(見偵卷一第28頁、易字卷第140頁),雖與偵 查時所稱之「開山刀」略有出入,惟此部分涉及吳俊杰對於 刀械種類之認知與主觀描述,且上開兩種刀械在外觀上確有 近似之處,此部分尚難作為吳俊杰證詞不可採之理由。然依 吳俊杰及鄧金絨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所用之刀械自始均被包 覆於報紙內,被告未曾抽出該刀械,而包裹刀械所用之報紙 也未於過程中掉落(見易字卷第15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吳俊杰在未見到刀械之情況下,卻可特定至是其曾經替 被告磨過的柴刀,此部分實與常情未符。  ㈡對被告所持用之刀械長度,吳俊杰及鄧金絨於當庭實際比劃 經測量,吳俊杰所比之長度為約50公分(見易字卷第140頁 ),而鄧金絨證稱是30之40公分長,實際比劃經測量之長度 則約40公分(見易字卷第157頁),兩人對於實際所用刀械 指證之內容,存有相當之出入。  ㈢吳俊杰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外面穿著風衣外套,裡面還有 穿兩件衣服,遭被告攻擊後,僅有風衣外套破損,裡面衣服 未因此破損,是因為我感覺到痛,才掀開衣服,進而發現已 遭被告用刀鋒砍傷,雖有流血但量沒有很多,血沒有滲出衣 服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8頁);然鄧金 絨於審理時證稱:吳俊杰當天身穿外套與一件衣服,兩件衣 物都因為被告攻擊而破損,我看見衣服裂開,於是叫吳俊杰 掀衣服,就看到吳俊杰有流血等語(見易字卷第158頁、第1 60頁)。比對上開證詞,吳俊杰與鄧金絨對於吳俊杰當日衣 物破損狀況及吳俊杰傷勢發現過程等事實之證述,亦顯有不 同。  ㈣而鄧金絨於審理時最初係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出一卷扁扁的 報紙向吳俊杰砍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但後又改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揮砍的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60頁、 第162頁)。實則,吳俊杰於審理時明確證稱,鄧金絨當時 是在門口與另外兩位朋友泡茶,聽到「蹦」一聲後才走進來 ,走進來時我已經受傷,因此鄧金絨未曾目睹被告揮砍之過 程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是鄧金絨證詞之內容,不僅 對於是否確實目睹案發過程此關鍵內容,自身存有矛盾,作 證過程更有不實陳述之情,是其證詞自難憑採。  ㈤吳俊杰於審理時稱,被告與我面對面坐著,兩人間距約83公 分,被告當下是用右手將長約50公分的柴刀從包包中抽出, 由右上往左下向我揮砍一次,我坐著迅速後倒,造成左胸下 側被劃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1頁), 佐以鄧金絨於審理之證詞,其聽聞聲響轉頭後,被告行為已 經結束(見易字卷第160頁),綜合上開證詞所呈現之客觀 事實,被告該次揮刀之攻擊行為,不僅要單手將長約50公分 的柴刀高舉過頭,更需要向吳俊杰迅速揮砍,致吳俊杰猝不 及防,縱有閃避之動作而閃躲不及仍遭刀鋒砍傷,且因過程 之迅速,方使鄧金絨聽聞聲響轉頭時,未見到被告攻擊的過 程。然依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 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左側腦梗塞,腦神經系統受損」、「 患者因上述診斷,右手無力」等語;該院另112年12月20日 函文稱: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右手突發性無力來院,經 核磁造影檢查發現左側腦中風,此後長期於本院門診復健治 療,依112年1月27日門診紀錄中提及右手肌力不到3分,無 法正常揮、舉」等語;並有被告於該院自111年11月8日至11 2年8月9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1頁、卷二第 221頁、卷一第133頁至第35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被告右手於案發時已因腦中風而無法正常揮、舉, 遑論以常人無法閃躲之速度向吳俊杰揮砍,上開證詞內容與 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明顯矛盾,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均係客觀之醫生所記載或開立,要無捏造、虛構之動機 ,且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時序一貫,病情演變亦符合常理, 相較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應更可採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 難認為真實。  ㈥是吳俊杰雖提出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然 吳俊杰與鄧金絨之證詞彼此間有所出入,且多處於存有與常 情或客觀事證不符之狀況,自難依二人之證述率認被告有為 本案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 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尚 乏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易-1039-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鐘○○ 關 係 人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係相對人鐘○○之女,相對人因慢 性精神病及中風所致之肢體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為之後 需要申請相關資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鐘○○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相對人無法行走,坐在輪椅上,有插鼻胃管。又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慢性精神病和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之程 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 年2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82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陳 ○○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陳○○皆同意由聲請 人陳○○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夫,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鐘○○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673-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梁○○ 代 理 人 許宜嫺律師 相 對 人 周○○ 關 係 人 梁○○ 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梁○○係相對人周○○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因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並因此罹患失語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 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因相對人為公司股東,須簽署 文件,但相對人目前無法簽名,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因聲請人為主要照顧相對人 之人,與相對人情感依附較強,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梁○○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關係人梁○○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理由:  1.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梁○○均為○○○○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股東,並由聲請人自100年7月時起即擔任公司董事, 對外代表公司。而關係人梁○○明知相對人周○○自110年5月13 日起即因腦中風致有意識障礙、不能言語之情事;詎於聲請 人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際,關係人梁○○竟擅自製作「○○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文書上偽造相對人之簽名, 而表示同意改推關係人梁○○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持此 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董事章變更登記,企圖變更 公司之經營權。然相對人已中風多年,而無法辨識改選公司 董事之意義及效果,並無法作成改選董事之意思表示,且觀 察聲證6之股東同意書上「周○○」之簽名,字體歪斜而無力 ,更與相對人中風前之簽名大相逕庭,是上開簽名有高度機 率係由關係人梁○○所偽簽,或由關係人梁○○刻意握住相對人 之右手書寫,或以不明之方式引導相對人書寫;不論如何, 均已違反相對人之本意。  2.關係人梁○○利用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相對人以簽立聲證6股東 同意書並辦理○○公司董事乙事,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梁○○ 與被告○○○○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113年 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梁○○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2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 ,不得行使相對人○○○○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可證關係人梁 ○○確實有利用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之相對人製造不實內容之文 書,已侵害相對人之人格意識甚至影響相對人身為○○公司股 東之權益甚鉅。  3.綜上所陳,關係人梁○○不僅非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子女,更 有趁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之情事,擅自以相對人名義製作不 實文書之行為存在,可證其有漠視、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舉止 ,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關係人梁○○有前開侵害相對 人權益之行為,實難期待其能以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代理相對 人處理相關事務,故關係人梁○○應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梁○○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伊也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的監 護人。相對人平常住在以前的住所,與外勞同住,關係人梁 ○○最近回來也有住在那邊,伊平常下班會過去跟相對人一起 吃飯,聲請人住臺中。通常除了吃飯外,就是外勞陪同相對 人住在相對人的處所,白天如果有復健行程,就是外勞陪同 相對人去。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梁○○擔任沒 有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監 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 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無法自行行走,需 坐輪椅才能行動。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 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腦血管疾病致右側偏癱,其整體程度達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血 管疾病致右側偏癱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7號 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梁○○為相對人之女、子。聲請人及關係人梁○○皆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關係人梁○○雖亦表示欲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 惟經本院詳閱聲請人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 113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696800號函、113年9月10日 經授商字第11330795600號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 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6號判決,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單 獨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確無法親自以其自由意志書寫簽名 於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梁○○所為係不利於相對 人,而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梁○○為相對人之女、子,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555-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睿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睿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 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 144、114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 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僅提供52 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嗣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 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 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 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刑人 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 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 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於 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 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 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署 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我 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遵 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經原審法 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112年11月 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組織犯罪條 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 正當理由。  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一、 二判決均給予附負擔緩刑之機會,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原審法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 況及犯後工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 ,延長緩刑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 負擔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 無法珍惜,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 定叮囑事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工作緣故,報到及義務勞務都未正 常履行,也未請假,家裡負擔和開銷重大,父親鼻咽癌四期 及中風,阿嬤高齡90歲,開刀用了腸造口,目前父親因癌症 化療無法從口進食,也是開刀胃造口灌食,裁定書上說我能 到外地工作,家裡父親及阿嬤可自理,我也是都當天來回, 照顧家人、打理家裡、家中房租及水電費、父親及阿嬤看病 及回診,這都是需要受刑人來負擔,若因此撤銷緩刑入獄, 這些重擔實在不知該如何,受刑人也無再犯可能,只想工作 照顧好家人,緩刑時間也已快到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 教育6場次,並於109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 3日至114年3月22日;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之履行期間 為109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 號卷第15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以考量受刑 人之父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 所得均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 役義務,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 訪查其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 素行,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之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於113年6月3日以原審 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但上開裁定 末段亦特別註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 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下稱原審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 以期提醒、督促受刑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此有原 審前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第1 9至25頁)。  ㈢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 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 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 務未完成,且由附表可知,受刑人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 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 輕忽心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 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 刑人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 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可免 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 於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 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 需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 署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 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 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受刑人 於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 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可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亦 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另涉他案,其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正當理由。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等語。惟觀抗告未履行緩刑負擔,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 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有受刑人執行保 護管束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88頁),且非不得 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 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履行緩刑負擔, 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而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 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 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 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 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 (原審前裁定後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025-03-10

TNHM-114-抗-88-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40、3541、3542、3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東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於同日4 時28分許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 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婷君、朱○瑾、吳怡芬、 告訴代理人陳曉星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1、3「匯款 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日19時33分許」、「1 12年4月29日23時38分許」;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詐 欺手法、時間」欄第8至9行之記載分別補充為「朱○瑾(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依指示由友人葉○岑(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匯款」;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 、時間」欄第8至9行「致朱○瑾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 「致吳怡芬陷於錯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2至23行「各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 元」之記載補充為:「各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 共計3萬9,95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東宇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 54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68頁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陳婷君、林雪霞、朱○瑾、吳怡芬、李育安5人施 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5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 記載被害人李育安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虛擬貨幣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 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 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5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擺攤工作、需扶養中風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總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悠遊付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00元;MaiCoin虛擬貨幣 帳戶3,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 第47頁、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   被   告 葉東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宇知悉包含電子支付帳戶在內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 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 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   ,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日,將其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電子支付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及所連結實 體金融帳戶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葉東宇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 定可以使用本案悠遊付、中信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悠遊付或中信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東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2,000元價格,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本案悠遊付、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此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報告機關 0 陳婷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臉書與陳婷君聯絡,並佯稱臉書帳號未簽署認證違規,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陳婷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9時36分許 1萬3,456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4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0 林雪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星」)偽裝成林雪霞親人,並向林雪霞佯稱:需借款繳費云云,致林雪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4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0 朱○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mmixx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向朱○瑾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云云,致朱○瑾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3時許 3,2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8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0 吳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4月28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電子菸彈之不實訊息,並向吳怡芬佯稱:需先匯付貨款,匯款後2、3天後會到貨云云,致朱○瑾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21時25分許 4,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5號   被   告 葉東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東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並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設定連結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 用其本案中信信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以葉東宇之年籍資料及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 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後登入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執行 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MaiCoin平臺所提供繳費條碼,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29分許,假冒「富邦 金融」名義發送手機簡訊予李育安,李育安收到上開簡訊後 ,即與平台客服人員聯絡,該客服人員隨即向李育安佯稱: 可以提供貸款云云,致李育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4 時23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民鑽門市,依上開 客服人員之指示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各加值新臺幣(下同 )1萬9,975元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嗣因李育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東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育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統一便利超 商繳款證明。 (四)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3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5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2025-03-07

PCDM-114-審金簡-3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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