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事實審判決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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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尊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18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尊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尊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0 /01/01~110/01/22(16次)」、「111/02/24」;編號7「犯 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9/11/18~109/11/19」。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 佐(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然受刑人所犯次數甚多,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回 覆稱:希望考量受刑人家有幼子、行動不便的父親,受刑人 犯後非常後悔,各案件審理期間有自白坦承犯行,交代上手 並配合破案,請裁定應執行6至10年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次數高達97次,可見因 受刑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實無理由過度給予刑期 折讓之恤刑利益,否則無異使參與詐欺犯罪者可於短期內謀 取暴利,又率可僥獲輕判或定刑折讓之利益,此恐助長詐騙 歪風,有鼓勵犯罪之虞,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 之徒競相效尤,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亦無法達成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刑事目的。然受刑 人如附表編號2所犯66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本院於整體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時,亦不宜過度偏離先前已 定之各執行刑及其比例。再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許尊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3

ULDM-113-聲-732-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子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子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游子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逸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子逸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之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112年1月30日前所 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 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游子逸所犯附表編號7至8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游子逸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 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暨附表 一編號1至6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附表一編號1至7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1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一、二補充、更正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 第459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1/09/29」、 備註補充「編號1-6:經高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㈡附表一編號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4180號、第7336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290號、第291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補充 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㈢附表一編號1至7之備註補 充為「編號1-7:經高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1月」;㈣附表一編號8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補充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㈤附表二「是否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之記載均應予刪除;㈥附表二編 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2143號、第4180號、第73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第291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ILDM-113-聲-581-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星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星吉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星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2/03/08」),且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 已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為傷害罪、施用毒品罪、詐欺 取財罪、恐嚇得利罪,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也有差異,可見 各罪間非難重複性偏低,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曾 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 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 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7

TYDM-113-聲-3589-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綱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綱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范綱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且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及罪質互屬迥異。另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定刑表示 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顯示 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內,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范綱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7

TYDM-113-聲-3649-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榮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榮得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榮得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4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3、4所示 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加重或普通竊盜(既、未遂)罪,各罪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且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4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附件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 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件附件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3.3.12」更正為「112年3月12日」、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131.30」補充為「113.1.3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蕭榮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MLDM-113-聲-71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暨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前分因毒品等案件,(一 )於民國98年6月26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7月13日,亦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98年7月14日,犯有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 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因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二)於98年12月9日,分別犯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12月10日 ,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8年12月27日、28日,分別 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 5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 月,嗣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三)於98年10月8日, 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 審易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6月21日 確定;(四)於99年2月7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上開案件先後 既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所涉各 罪均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具狀以所犯編號5、8各罪 為持有毒品輕罪,且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顯有非難重覆性高,有過度評價之虞,請求檢 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等情,此有前揭函 文、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 屬實。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受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原裁定並未逾越附表各罪所 為定應執行刑法律之內、外部界限(10月至6年7月),又附 表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判決 中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 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反覆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 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是受刑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再次主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 ,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7號 99年1 月15日 99年5 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 99年5 月14日 99年5 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99年5 月28日 99年6 月21日 1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99年7 月30日 99年8 月23日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6

KSDM-113-聲-1693-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部分應更正為「110 年9月27日至同月28日」;就附表編號2、3罪名欄部分均應 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4、5)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 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 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 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 針對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相互 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9月+7月=1年4月) 。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則 介於110年9月27日至111年6月24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 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衡酌在不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4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犯罪,且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併 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鄭宇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MLDM-113-聲-850-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 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27日」), 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 最後者(即附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7)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刑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鄭明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7 8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5日 112年10月27日13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第1509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2號

2024-10-30

CYDM-113-聲-91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修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內 關於「112年12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20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欄內關於「112年12月6日」之記載,有明顯誤寫之 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聲-3233-202410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勛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 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3月18日、111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字號欄之「112年度」應更正為「111年 度」、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字號欄應更正為「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32號」、附表編號1、2備註欄之 「簡字第36號判決」應更正為「聲字第941號裁定」、附表 編號3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20日」、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6/25」)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拘役90日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間隔 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 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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