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部分應更正為「110
年9月27日至同月28日」;就附表編號2、3罪名欄部分均應
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4、5)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
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
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
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
針對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相互
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9月+7月=1年4月)
。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則
介於110年9月27日至111年6月24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
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衡酌在不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4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犯罪,且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併
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鄭宇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MLDM-113-聲-85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