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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 上 訴 人 運銘絃 呂睿彤(原名呂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豪 林昱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7、488、489、56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111年度偵字 第29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運銘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均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犯行;上訴人呂睿彤、潘俊霖、陳 俊豪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呂睿彤部分為累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其中 呂睿彤部分為累犯)犯行;上訴人林昱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15 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運銘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 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呂睿彤部分、潘俊霖沒收部分之 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運銘 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 64罪(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罪刑;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呂睿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累犯)罪刑,另論處呂睿彤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 均為累犯)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對潘俊 霖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運銘絃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罪刑 部分、潘俊霖罪刑部分及陳俊豪、林昱辰部分之判決,駁回 運銘絃、潘俊霖此部分及陳俊豪、林昱辰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運銘絃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併諭知相 關之沒收。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運銘紘、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及林昱辰(以下合稱上 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運銘絃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7至 38所示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4,300元,依卷內資 料無法證明為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乃原判決予以 宣告沒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⒉原判決對 其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卻 對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共6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前後不同罪名之 犯罪,僅相差有期徒刑4月,顯然原審於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 於量刑時又以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而加重量刑,有重複評 價之不當。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其與其他共犯參與犯罪之態樣 並無不同,然原審對其之量刑卻重於其他共犯,非無可議。 ⒋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呂睿彤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次於 其,且呂睿彤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但原判決對呂睿彤之量刑 卻輕於其,難謂無裁量失衡之違誤云云。 ㈡、呂睿彤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三有關被害人列表部分,有多處 同名同姓或姓名不詳之人,然原判決未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 區確認是否為不同被害者且確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逕對其 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⒉其就「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9 月21日期間」與「110年9月22日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時 )期間」等兩階段期間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原判決卻未在非 難評價上有所區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⒊其雖符合累犯規 定,但檢察官未舉證何以其有延長矯治加重其刑之必要,原 判決亦未依法調查前開證據,尚難謂適法。⒋原判決未考量 其所犯本案各罪之時、空相近密接,犯罪手法態樣相似,所 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判決未酌 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俾利其賦歸社會,允有欠妥。⒌其與其 他共犯參與犯罪態樣相同,並非主謀,乃原判決逕以其於集 團中之地位僅次於指揮者運銘絃之罪責相繩,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濟狀況拮据,尚有幼兒待養 ,原判決卻未予審酌,尚非妥適云云。 ㈢、潘俊霖上訴意旨略以:⒈其犯後坦認不諱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雖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然非決策首腦,且參與期間短暫 ,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僅擔任總務記帳工作,並未下手實施 詐騙他人之犯行,第一審未予審酌,對其之量刑更重於其他 直接下手實施詐騙犯行之共犯,原判決疏未導正,難謂妥適 。⒉其於第一審期間主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卻未詳 實說明此情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理由不備 云云。 ㈣、陳俊豪上訴意旨略以:⒈根據呂睿彤及潘俊霖於偵、審中均證 述其並不知情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係嗣後無意間聽聞猜測得 知,並非原判決所稱自始明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⒉其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對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較低,並於偵查期 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主觀上係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 原判決逕以直接故意作為量刑基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⒊ 其經濟狀況不佳,有3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並有債務與 房貸,為求還債而經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係因經 濟壓力導致一時不查誤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考量,其量刑結果難謂適法云 云。 ㈤、林昱辰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列表清單,此列 表製作人及來源依據不明,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筆 錄,亦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而作為證據判斷。⒉關於附表三,倘係根 據同案被告潘俊霖行動電話內接收之照片翻拍製作,惟該附 表之真實性,仍有疑問,尚難依法作為傳聞例外而列為認定 本案犯罪之證據,若無積極證據足認具體被害人遭詐欺成功 之事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⒊根 據同案被告運銘絃與呂睿彤於偵、審中之證詞,可資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翻譯之人不僅只有其1人,又該詐欺集團中 暱稱為「火」者可能不僅只有其本人,原判決卻仍以其出入 境時間認定其參與犯罪之罪數,非無可議,且其僅依指示擔 任翻譯、租房等民生庶務,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 原判決逕認定其為共犯,容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 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查扣 之現金110萬4,300元,應於運銘紘項下宣告沒收,已說明: 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現金共110萬4,300元,運銘絃雖辯稱 :「是我在網路賣公仔所得,一部份是我去桃園市賭博玩百 家樂贏得之賭金」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取自合 法之來源。參以運銘絃為本案主謀,其持有上開大筆現金屬 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者外,於運銘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所為之論 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運銘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原判決敘明:運銘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 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運銘絃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運銘 絃對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認其就(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共 同)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等旨。依此,運銘紘對所犯(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既經原審依法減 輕其刑,而其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並無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則原判決對運銘紘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對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於法有據,尚難謂有重複評價之不當。運銘紘對原判決此 部分所為之指摘,顯係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 及量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 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 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 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 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查本件起訴書非但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呂睿彤(原名呂柏廷,綽號「阿扁)」於犯 本件之罪前,如何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 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旨。檢察官復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 訴書所載,顯已就呂睿彤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而第一審法院經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 呂睿彤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 而於判決內論以累犯及敘明其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呂睿彤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及答辯意 旨,並未爭執第一審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乙節,究竟有何不 當情形。呂睿彤及其辯護人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其前案紀 錄表時均表示無意見,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方撤銷第 一審對於呂睿彤論處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前揭罪刑 ,則原判決自無呂睿彤上訴意旨所云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漏 未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已說明呂睿彤曾犯詐欺前案,竟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陸續於短時間內再度犯本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 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呂睿彤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就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任意加以指摘,同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有罪判 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所調查認定之 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細節雖略欠完整,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 罪構成要件相當,而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不能 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敘述簡略或對細節部分略有疏漏,而 認其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犯 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詞, 參酌卷內相關直接、間接及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將被害人等之資料臚列如附表三所示,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 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呂睿彤、林昱辰迄原審辯論 終結前就附表三所載內容均無爭執,亦未表明有何請求調查 之事項。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自不能指為違法。呂睿彤、林昱辰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 ,始以前述上訴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 ,而據以指摘原審此部分調查證據未盡,依上述說明,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又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林昱辰有如其事實欄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 1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 犯行,與本案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 正犯罪責,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林 昱辰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㈥、量刑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 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敘明如 何量刑之理由綦詳,運銘紘、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 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 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關於潘俊霖、 陳俊豪部分,何以均並無情堪憫恕而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情,復敘明:潘俊霖、陳俊豪共同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遠赴阿爾巴尼亞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共犯及 被害人之人數均眾多,足認犯罪規模甚鉅…潘俊霖、陳俊豪 負責處理集團相關金流財務…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均是貪圖 不法利得始參與本案,犯罪動機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綜觀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無從認為 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所為之論 斷,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亦無違誤,自不容 潘俊霖、陳俊豪任憑己見,再為爭執。 ㈧、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意旨,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 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 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2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113年度執字第117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清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6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4月之範圍。茲衡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於111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次),經整體評價後,並參酌 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聲-3664-20241130-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23 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本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件被告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書,尚未確定,然被告岳母龐 顯冰經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發出病重通知,依診斷書及醫囑 之記載,可知聲請人岳母現因心力衰竭、出血與拴篩風險衝 提、貧血、感染等,其風險事件極高,極易發生如猝死、惡 性心律失常、休克、失血性休克等,現仍繼續住院治療,有 上開醫院出具診斷證證明書可佐,即聲請人岳母隨時可能會 仙逝,聲請人欲至大陸地區重慶探視,另被告母親甲○○定居 臺灣,且因子宮肌瘤於113年11月11日開刀,則被告亦需探 視母親,即不可能至大陸後即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且被告為 臺灣人不可能因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滯留海外,此外,被告 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爰依法 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 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 ,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 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 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限制 出境、出海,嗣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經被告自 白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相符,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14日北檢力臣113他8385字第1139081873號函 附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上開案號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669號上訴書等附卷可稽,上情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被告被訴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業據被 告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有本院113年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按,縱可聲請易科罰金,但不可謂輕,且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 即對被告不利益事由提起上訴,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其主要家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人均在大陸地區居住、就 醫、就學,有被告提出結婚證書、親屬關係證明、戶籍謄 本、重慶市渝中區曾家岩小學校入學通知書、重慶精神衛 生中心門診病歷,顯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可能 及能力,再衡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件 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之經 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又本件 被告提出診斷證書,可見被告之岳母現住院積極治療中, 尚難遽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必要性,本院雖感於被告 出於孝心,惟此本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亦無法 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審聲-54-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6號 抗 告 人 林献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均應認其 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献桐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1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1.如本件聲請再審之附件 (下稱附件)一所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5時38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喂,阿義開門啊開門啊。」等語,乃抗告人 在電話中向證人董文義稱要其開門,由此足證明是抗告人打 給董文義要他開門,非如董文義於警詢證稱是他在抗告人住 處打電話叫伊開門,並在當場以現金新臺幣1,000元購買約0 .2公克海洛因之情,可見董文義胡亂指證,攀咬抗告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惟依該資料所示,抗告人於該時、地並未在場 ,而足資為抗告人不在場之證明。2.依附件二、三所示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董 文義警詢筆錄節本,及抗告人警詢筆錄節本,相互對照結果 ,同一時間內竟出現兩種不同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係 警方影印監聽譯文原文後加以竄改,重新影印再予偽造之不 實譯文內容,以提供董文義閱覽後製作筆錄之用,董文義不 知其情,並趁董文義因毒品戒斷神志不清之際,誘以交保為 條件,致其配合警察做出不符事實之筆錄而構陷抗告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警方並據以聲請搜索票,於109年6月9日 至抗告人住處搜索,而以現行犯逮捕後,又以同一手法竄改 監聽譯文內容,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其監聽取得譯文證 據、逮捕搜索等程序均有瑕疵。原確定判決無視抗告人上開 爭執,未傳訊偵辦警察出庭應訊以進行交互詰問或當庭勘驗 監聽光碟片,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3. 就附件四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既記載 自108年12月20日9時起至109年6月11日9時止之通訊監察期 間內,獲得監察之通訊資料為「無」,那原確定判決自何處 取得抗告人「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4.原審法院於110年4 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而於同年9月22日進行之審判程序, 未予更新審判程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依同 法第379條第9款規定,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以上均屬得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翻異前詞否 認犯行,然並不爭執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之任意性等情,復 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亦為購毒者之供述、具結之證述,以及 卷內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街景圖、LINE通 訊軟體聯繫之通話紀錄及內容、抗告人住處照片等一切證據 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認定抗告人有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董文義之事實,並就抗告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亦依憑 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指駁說明,其係本其事實審法院職權而 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取捨,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2.綜觀再審聲請意旨所提附件一至三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其通訊監察時間分別發生於108年 與109年,分屬不同年度之通訊監察結果(見原審卷第25、2 7頁),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敘明:「至於林献桐上開所 指之譯文,對話日期為『109年12月1日』,但附表一編號2所 示本案毒品交易,對話日期為『108年12月1日』,二者並無關 連,更何況上開『109年12月1日』之『阿義開門』對話內容,明 顯與董文義、林献桐上開所陳,當時議定後,是到林献桐住 處完成交易等情明顯相左,而『109年12月1日』譯文所指『阿 那個拿一拿昨天就來拿』之對話內容,更與交易往來無關。 可見卷附『109年12月1日』之譯文內容,與上開『108年12月1 日』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無涉。是林献桐以此為由,否認董文 義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亦無足取」。足見 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爭執,無非係再對業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 料,且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對證 據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要與開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如對 此部分所涉及證物偽造、證言虛偽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等主張,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2、5款之事由,要非本件依同條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 範疇。3.核發抗告人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於最後監察期間之報 告書指示事項欄3、中已敘明:「案件一經偵查終結應即停 止監察,並陳報法院」等語。是附件四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 書所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顯指最後15日監察 期間並無截獲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資料,並 非整個監察期間均無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資料, 至為明確。4.再審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等語。惟原審法院審判長已於審 判期日諭知「本件續行審理,更新審理程序」,足見此部分 再審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 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 、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於109年1 2月1日尚在監所羈押中,何來該通訊監察譯文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事,並另舉最高檢察署相關覆函,認有相當「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故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5款、第2項得以此主張警方竄改通訊監察內容,據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已就 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 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董文義之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20時39分及1 08年12月1日15時38分(見原審卷第75頁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1、2),實與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於109年12月1日尚 在監所羈押中,殊屬二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 請再審,並無得以最高檢察署函文替代或認具相當於判決確 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 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 觀說詞,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6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佳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是不小心造成火災,不是蓄意 放火。㈡、其有精神疾病,長期就診看病,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㈢、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證人潘智宇之證詞,參酌卷附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報案紀 錄單,佐以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 ,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非蓄意放火,以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 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 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曾有犯罪前科,竟 不知悔悟,猶於大廈樓梯間點火燃燒紙箱及資源回收物品, 除造成大廈牆面、階梯、地板燒燬燻黑,且嚴重影響公安及 社會秩序,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件造成危 害之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 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上訴人自 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87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9號 抗 告 人 謝卓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 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並非刑罰之制裁,故審判中對 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 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其職權裁量苟 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卓燁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 涉刑責非輕,衡諸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丞軒為夫妻關係,且 為合和集團共同創辦人及集團旗下多家公司營運長,財力雄 厚,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認定其構成背信罪,所量處之刑度已 較第一審減輕,同案被告蘇淑茵之情節、刑責均較其為重, 卻無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審援引之相關民事裁判非 給付之訴,增資款非由其取得,無損害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財產,抗告人偵審中均準時到庭,無逃亡之事實,原裁定 未說明何以證明有逃亡之跡象,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於法有違云云。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 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遭判處之罪刑、所涉情節 及危害非輕、具相當資力、本案尚未確定等各情,於裁定內 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縱於審理期間均到庭接 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 訟程序進行之可能。至同案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應視被告之個別情形審酌認定,非謂是否限制出境、出 海,均應等同處理,始與平等原則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29-202411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永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 字第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及鍾賢毓(下均僅稱其名)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之陳述, 係遭檢察官恐嚇、引導所為,顯屬不可信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參以本件起訴書關於同案被告林正烽(下僅稱其名)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林正烽未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佯稱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錢等語而誣 陷聲請人,檢察官因認林正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 對其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缉字第551號、100年度偵字第13050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確有遭誣陷、嫁禍之前例。再對照許秀如於 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聲請人沒 有直接聯絡或接觸等語;鍾賢毓於100年10月20日(聲請人 誤為100年4月15日,爰予更正)第一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 其現在是說實話,毒品不是聲請人的,是其賣給許秀如與林 文宏的等語;林文宏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燾哥只是介紹人,去林家不是跟林買毒品,只是介紹跟 盧骨(羅興國)認識而已等語;證人羅興國(綽號「盧骨」 ,下僅稱其名,其與聲請人共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 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在高院都承認,沒有人出庭的我都承認,販賣毒品 是由羅興國交給林文宏,與阿燾無關等語。許秀如、鍾賢毓 、林文宏、羅興國4人上開係本於自由意志所證,方屬真實 且具有證據能力,觀諸林文宏、鍾賢毓於第一審審理時全盤 推翻警詢時之證詞,並稱當下是亂講的等語,堪認證人等於 初次警詢所證均係受外力影響所為之不實供述,不得作為證 據。本件實為曾參殺人,亦即本件實為證人被檢警引導誣陷 嫁禍聲請人之典型範例,原確定判決執上開林文宏、許秀如 及鍾賢毓悖於真實之證述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顯然違 法。  ㈢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接獲林文宏之信件(即附件一,下稱 系爭信件),信中表明其與其妻許秀如從未向聲請人購買毒 品,卻於98年在警偵審中宣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致聲請人身 陷囹圄等語,堪認聲請人確蒙受冤屈,爰執系爭信件為新證 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 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 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 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 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 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關於林文宏、許秀如向聲請人及羅興國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林文宏、許秀如於另案及本案歷次所供 情節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依憑林文宏、許秀如之證述、許 秀如指認羅興國及聲請人住處之照片、另案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1345號判決(羅興國於另案供承有本件犯行)、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該前案紀錄表記載, 聲請人確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8年2月17日入監服刑,迄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與林文宏、許秀如證述本件毒品交易之98年2月14或15 日間,係聲請人即將「去執行一條6個月的徒刑」之情節相 符,足認其二人記憶深刻,所指證本件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 詞,應可採信)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 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聲請人與羅興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因林文宏或許秀如夫妻於98年2月14日或15日間某日,以 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在聲請人位於苗栗縣○○鎮(業於104年改制為○ ○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下午15時 左右,林文宏、許秀如抵達聲請人上開住處後,因敲門許久 未見聲請人前來開門,適羅興國從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住處看見林文宏與許秀如在聲請人住處外(按羅 興國上開住處與聲請人上開住處因接近一直線,兩旁均為稻 田,且羅興國住處地勢比較高,距聲請人住處約1、2百公尺 ,故從羅興國住處可以看到聲請人住處),乃前往聲請人上 開住處,詢問林文宏、許秀如來此何事,林文宏告以欲向聲 請人購買毒品,羅興國遂從聲請人住處後門進入叫醒正在午 睡之聲請人,再由聲請人下樓前來開門,讓林文宏、許秀如 進入,先由聲請人取出3種純度不同之海洛因予林文宏以注 射針筒注射試用後,林文宏即向聲請人、羅興國詢問與討論 價格等細節,經談妥由林文宏、許秀如共同以新臺幣(下同) 36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以40000元代價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由林文宏交付價金合 計共76000元予羅興國收取後,再由聲請人同時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販賣交付予林文 宏、許秀如之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聲請人同時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文宏、許秀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2行至第28頁第5行),俱與 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信件係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所收受、由林文宏書寫之 信件,於判決確定前未經敘及亦未提出,業據聲請人於聲請 意旨說明,並有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59頁) 。則系爭信件所載:「...我和我太太從未向你購買任何毒 品,卻在98年警偵審中宣稱向你購買,讓你牽扯刑案而遭判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固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再觀諸林文宏系爭信件所載,旨在表明 其與許秀如從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情。然原確定判決業詳 敘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林文宏、許秀如於第一審、上訴審、更 ㈠審固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情事,惟就交易 地點係在聲請人屋內或屋外,顯有矛盾復未能合理交代緣由 ;而羅興國所述其1人單獨販賣毒品給初次見面之林文宏、 許秀如,且對於交易毒品種類、價格等利潤重要事項均不復 記憶,實殊難想見,無非事後為迴護聲請人之詞;況許秀如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證稱:「(問:是在他(指被告)家 ?對,這個是可以確定的,在林永燾家,到底毒品是誰的, 當時他們兩個『指被告與羅興國』在場,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誰 的,到底是誰拿出來的,不太確定。(問:所以你在偵查中 所講林永燾拿出來這個部分的內容正確嗎?如果說你現在不 確定到底是誰?)因為如果你現在問我的話,現在已經過了 三年的時間,...(問:你對偵查中所講的你也不確定?) 當時那個時間點可能比較接近,所以那時候的記憶可能會比 較清楚,但是現在我就已經過了三年了。」等語,足證羅興 國於另案審理時自白之情節,與林文宏、許秀如上開偵查中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林文宏、許秀如、羅興國 於嗣後翻異所為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均不足採等 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憑卷內事證調查審酌後,詳述認 定之依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1行至 第27頁第12行),聲請再審意旨㈡㈢執林文宏徒空言再次否認 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系爭信件聲請再審,尚難使本院形成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至於鍾賢毓(其與聲請 人另於98年11月初某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秀如,該次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66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另案〉)於100年10月20 日第一審審理時翻異所證其所販賣之毒品不是聲請人的等語 ,因其所犯於98年11月初某日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許秀如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亦即非本案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此部分所證自無從執為有利聲請人 之認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  ㈢聲請再審意旨㈠另謂林文宏、許秀如及鍾賢毓於偵查中所為不 利聲請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恐嚇、引導所為,顯屬不可信 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然此部分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況林文宏於偵 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 遭檢察官要脅、施壓或技巧性引導或受綽號「九百」之陳建 蒼之不當影響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據勘驗林文宏關 於本案之偵訊錄影、音光碟之結果及另案審理筆錄等證據資 料,詳述林文宏該等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心證形成 之理由,並敘明許秀如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5頁第26 行),聲請再審意旨㈠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系爭信件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 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29-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3號 抗 告 人 蕭詠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駁回其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 訴字第3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詠平因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 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 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 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向原審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為防止其逃亡海外並確 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抗告人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原 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等情 。 二、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編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 2月19日施行。新法明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稱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 同法第93條之2所規定者),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 出海(又稱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 之6所規定者)兩種類型,無論何種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均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而羈押替代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同法第93條之6係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換 言之,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獨立之羈押替代 處分方法,法院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並得同時諭 令限制出境、出海。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7月25日 起羈押;迄同年10月20日復依同法第111條第1、5項、「第9 3條之6」等規定,裁定命其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令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卷附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 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則抗告人初次受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顯係前述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嗣原審於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屆滿前,於113年6 月6日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 審卷第225至227頁),性質上係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延長處分(下稱第一次延長處分)。而初次處分及第一次延 長處分皆未經撤銷,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第一次延長 處分,自仍係關於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顯非獨立 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謂本件係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並非羈 押的替代處分,據以指摘原裁定未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 各款事由審查而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 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 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 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等罪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 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 亡之虞,依其目前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敘其認定之依 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其國外並無人 接應,亦無雙重國籍,無從滯留國外不歸云云,係就原裁定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 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7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8號 抗 告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抗 告 人 謝卓燁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 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丞軒、謝卓燁(下稱抗告人2人)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分別論罪處刑後,檢察官與抗告人2 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分別 論以抗告人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丞軒處有期徒 刑4年6月,謝卓燁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相關卷證資料, 認抗告人2人罪責非輕,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本案犯行對 於金融秩序與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 公司)、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等所生危 害非輕,因案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 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涉案情節、罪名,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抗告人2人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已敘明其主要理由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業依比例原則說明如何認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抗告人2人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其論斷並未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越比例原則之 情形,並非僅憑臆測或抗告人2人之資力狀況、犯罪所生損 害、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雙方民事糾葛或受償情形等,為判斷 之唯一標準,自不得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逐一列載審酌判斷全部細節,或對於 抗告人2人財力雄厚、本案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間之民事訴訟 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受償等相關事項之說明難認周延,縱予 除去,於結果均無影響。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或僅從中擷取 部分枝節事項任意評價,或對於犯罪事實重為實體上爭執, 泛言抗告人2人未有妨害司法審理程序進行之行為,顯無限 制抗告人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抗告人2人未因本案從中 獲利,甚至因此失去廣豐公司經營權且遭訴追,尚無詐騙秋 雨公司增資款之動機,亦未致秋雨公司受損害等語;李丞軒 另泛言秋雨公司向抗告人2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 事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而廣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 相關訴訟,亦獲勝訴確定,未因而負擔票據債務,足見告訴 人等均未受損害,況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判僅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 件,並非給付訴訟,原裁定誤以廣豐公司應負反擔保本票之 相關債務,援引前述民事裁判謂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雙方之民 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無法受償,又以抗告人2人財力雄厚, 且本案所生損害甚鉅等情,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尚 有未洽,況李丞軒未掌控廣豐公司資金動支,且始終積極面 對訴訟,並無逃亡、滅證之行為或動機,本案既經第二審調 查證據完畢並宣示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要件不符,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漏未審 酌抗告人2人經營交通戶外媒體產業之發展趨勢,有海外招 商之需求,若遭限制出境、出海,相關出國招商、洽商等權 益將受妨害,並影響事業存續及員工生計,仍逕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自非允當等語,無非係就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2人之抗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3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温哲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温哲緯(下稱抗告人)所犯 均為微罪,刑法設立宗旨為教化導正,非以監禁自由為唯一 手段,抗告人自偵查起至審理終結皆勇於認罪,抗告人已知 犯錯並勇於承擔責任,原審未細察,似有不妥,原審就兩罪 合併,僅縮短1個月,似與比例原則相背,為此提出抗告, 請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及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機會,改以 較為妥適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 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 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 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 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嗣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之旨。則原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異同(2罪刑屬不同罪質)、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時間接近)及抗告 人以書面陳述:希望合併較輕刑度處理等語之意見,而為整 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院經核尚稱妥適, 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 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 難謂有據。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温哲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3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86號 、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6、1507、1508、1509、1510、1511、1512、1513、1514、1515、1516、1517、1518、1519、15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75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1號

2024-11-25

TCHM-113-抗-65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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