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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懸掛時間非 長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 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GR-3830」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吳水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和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 車輛)車牌遭主管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新 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保險 桿上而行使之,再於114年2月4日上午9時前某時,駕駛本案 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 確性。嗣吳水和於114年2月4日上午9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段0000號住處駕駛本案車輛甫上路之際,為警攔查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5-03-12

TYDM-114-桃簡-447-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因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速遭扣牌1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5時50分 許,王信雄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查,為警發現上情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 證截圖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1-17頁、第21-23頁),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本案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 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 112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2月20日晚間5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本案汽車車牌 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將近一 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2

TNDM-114-簡-897-20250312-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D-60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記 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 面後,將之懸掛在林志安所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BW D-6015』號2面,並自113年12月27日領貨後之某日起,將之 懸掛在林志安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仲祥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BWD-6015」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使用林志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 ,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後之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5日為 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而行使之舉動,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汽車牌照 已遭註銷,依法本不得駕駛本案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 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9頁至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 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掛在林志安所有之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 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陳仲祥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 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12

TYDM-114-桃原簡-43-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JU-00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 日起,將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偽造BJU-號0031車牌2面懸 掛於A車上,並駕駛A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黃憲城於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 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3時23分許為警查 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鄧湘潔、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JU-003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7號   被   告 黃憲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城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之車牌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如常使用A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 在蝦皮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此車牌原 車主為鄧湘潔,下稱本案車牌)2面,購得後即自斯時起, 懸掛於A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湘潔、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黃憲城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於113年11月2日3時23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攔查,扣得偽造本案車 牌2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湘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湘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查獲過程影像之擷取照片、A車照片、本案車牌 照片、偽造車牌與監理站發製牌照比對照片、A車車身號碼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3-11

CTDM-113-簡-3291-2025031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3時」應 更正為「15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緩起訴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 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林乾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乾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許起,在其雇主位於屏東縣 牡丹鄉某處之租屋處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25)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前,行經臺東縣○○鄉○○村0 號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經正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經警於同日17時7分許對 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乾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1

TTDM-114-東原交簡-35-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MQL-7958」號車牌壹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 行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暨其於自陳國小畢業學歷、擔任餐廳洗碗工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MQL-7958」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號   被   告 陳金枝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枝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因強制險註銷,為能使該車能繼續行駛上路,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 市桃園區正康一街某停車場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夜市弟弟」之友人,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 ,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嗣旋將該偽造 之車牌懸掛在該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 198前將陳金枝攔停,並發現上開車牌未有防偽雷射標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實際車主曾俊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道路○○○○○○○○○○○○號碼 查詢資料、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2025-03-11

TYDM-114-桃簡-407-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大偉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大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 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3號   被   告 方大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大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用並 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為免回收業者將聯絡方式張貼其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5月某日,向不知情之某廣告公司購買2塊塑膠板子,並裁 切黑色貼紙張貼其上,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後,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停放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路旁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發 現後通知方大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大偉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 「AGD-703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3-11

CHDM-114-簡-332-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WW-1399號車牌肆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 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2次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至113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及自113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29日間之某日 起至113年9月29日21時39分許止,分別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 本案車輛而行使之,均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 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 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原因超速,致本案車輛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 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於113年9月初偽造車牌 號碼AWW-1399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嗣 遭查獲後,未滿1月甫再以相同手法為相同犯行,所為不僅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亦徵被告視國家法律為無物,應予嚴重非 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貪圖方便 之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之久暫、前科素行欠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偽造車號AWW-1399號車牌4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吊扣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人為吳鳳祥;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嗣甲○○竟為繼續使 用本案車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之某日, 聯繫蝦皮網站之不詳賣家,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AWW-13 99」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㈠),並於取得本案 偽造車牌㈠後,於113年9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㈠,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 查緝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因警執行巡 邏勤務,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停放在路 邊停車格內,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牌為吊扣狀態,並扣得本案 偽造車牌㈠,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聯繫蝦皮網 站之不詳賣家,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AWW-1399」號之車 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㈡),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㈡ 後,於113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㈡,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9日21時39分許,因 警執行巡邏勤務,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路段上前發現本 案車輛自路邊起駛,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牌為吊扣狀態,並扣 得本案偽造車牌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於第一次行使偽造車牌後,業經警方查緝,卻心存 僥倖,復再第二次行使偽造車牌,犯後態度非佳,顯未記取 教訓,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㈠、㈡, 均為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3-11

PTDM-113-簡-1809-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13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供 其自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露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 請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致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 ,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與共犯共同偽造他 人之車牌並懸掛於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尚非短暫,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法 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仍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於露 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 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2月4日起,基 於縱本案車牌為偽造車牌,加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原車 牌因酒駕案件遭監理機關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 輛),並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嗣於113年11月 6日13時4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淑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監視 器影像截圖3張、查獲懸掛本案車牌及本案車輛照片9張、被 告林建利手機(「奇異科技貿易賣場-私人客製金屬牌」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簡淑靜提出原車牌懸掛之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 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委託書等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11

PTDM-113-簡-1765-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3號 原 告 徐日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12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 YD12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民生路 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遭停於外車道之員警遮擋視線,致未看見欲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之時、地執服交通稽查勤務,於無號誌 路口斑馬線暫時停等行人過馬路時,系爭車輛無視正在過馬 路之行人,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強行於行人面前駛過 ,且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違規事實已 屬明確,員警目睹即當場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0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密 錄器時間】畫面為雙向二線道,密錄器員警行駛於外側車道 。12:30:04,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右側已有一名行人( 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枕木紋後方。12:30:06,員警減速於 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系爭行人看向員警方向後即往畫面左側 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行至約第二個枕木紋處,此 時畫面左方出現一紅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見 明顯之減速或停等,於12:30:11超越停止線並駛過行人穿越 道,與系爭行人之距離約為2組枕木紋,明顯不足3公尺即1 車道寬,系爭行人為等待系爭車輛通過而暫停通行。員警目 睹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遂上前攔停系爭車輛。員警駛至系 爭車輛右側向駕駛表示:「先生,你剛剛有沒有看到我停在 那邊」,系爭車輛駕駛回稱:「我沒注意到」員警:「你沒 注意到民眾要過,來,等一下停旁邊。剛剛那個民眾要過, 你跟他距離是兩格,我們行車紀錄器都有在錄,我已經停下 來了,她也走到路中間了,你都沒有停下來,你就過了,我 不會無緣無故停在路中間,那邊是斑馬線,你必須讓民眾先 過。」並請駕駛至前方路口靠邊停。經警確認駕駛身分並告 以攔停原因,駕駛向員警確認違規之路口,及系爭車輛與行 人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順序。員警回稱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始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告知有密錄器影像可佐證 ,後製單舉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19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一名 行人正在穿越馬路,而員警騎乘機車正停等禮讓該名行人, 惟系爭車輛未見有明顯減速或停等,即逕自在距離該名行人 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處駛過行人穿越道,為警當場攔停製單 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 095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5頁) 等在卷可參。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然原告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亦未曾注意員警正因禮讓行人先行而於該路口處停等,反以 其視線遭員警阻擋云云,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 ,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1503-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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