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3號
原 告 徐日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12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
YD12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民生路
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遭停於外車道之員警遮擋視線,致未看見欲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之時、地執服交通稽查勤務,於無號誌
路口斑馬線暫時停等行人過馬路時,系爭車輛無視正在過馬
路之行人,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強行於行人面前駛過
,且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違規事實已
屬明確,員警目睹即當場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0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密
錄器時間】畫面為雙向二線道,密錄器員警行駛於外側車道
。12:30:04,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右側已有一名行人(
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枕木紋後方。12:30:06,員警減速於
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系爭行人看向員警方向後即往畫面左側
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行至約第二個枕木紋處,此
時畫面左方出現一紅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見
明顯之減速或停等,於12:30:11超越停止線並駛過行人穿越
道,與系爭行人之距離約為2組枕木紋,明顯不足3公尺即1
車道寬,系爭行人為等待系爭車輛通過而暫停通行。員警目
睹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遂上前攔停系爭車輛。員警駛至系
爭車輛右側向駕駛表示:「先生,你剛剛有沒有看到我停在
那邊」,系爭車輛駕駛回稱:「我沒注意到」員警:「你沒
注意到民眾要過,來,等一下停旁邊。剛剛那個民眾要過,
你跟他距離是兩格,我們行車紀錄器都有在錄,我已經停下
來了,她也走到路中間了,你都沒有停下來,你就過了,我
不會無緣無故停在路中間,那邊是斑馬線,你必須讓民眾先
過。」並請駕駛至前方路口靠邊停。經警確認駕駛身分並告
以攔停原因,駕駛向員警確認違規之路口,及系爭車輛與行
人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順序。員警回稱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始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告知有密錄器影像可佐證
,後製單舉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19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一名
行人正在穿越馬路,而員警騎乘機車正停等禮讓該名行人,
惟系爭車輛未見有明顯減速或停等,即逕自在距離該名行人
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處駛過行人穿越道,為警當場攔停製單
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
095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5頁)
等在卷可參。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然原告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亦未曾注意員警正因禮讓行人先行而於該路口處停等,反以
其視線遭員警阻擋云云,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
,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1503-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