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裁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3號 原 告 陳仕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96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58分,在國道3號北向64.7 公里內側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 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24日舉發,並於 同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接近北向64.7公里時突然發現右前方轉彎處有一警車停在 避車道,並用測速儀器一直瞄準原告車輛,使原告受到驚嚇 以為超速遭警方鎖定,當下即踩煞車致速度從原本時速115 公里降至94公里。  ⒉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北向66.6公里處,已違反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路況並無壅 塞,則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行駛在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該 路段之內側車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  ⒉系爭違規行為並非超速違規,未適用必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而同條第2項第9款係規定「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文義並 未規範僅有特定條文有所適用,且道交條例中規範以行車速 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作為處罰要件之條文並非單 一,至少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43條第 1項第2款均係直接有關之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取締道交條例特定條號之違規行為始有適 用,而係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 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均應適用該項規定設置取締 標誌。另自立法目的觀察,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 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 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 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 是就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 定限縮於僅於特定條文有所適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係以時速94公里 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車道之最低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 月19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 分配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 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 錄器影片,並無法看出路旁警車內員警之動作,有勘驗筆錄 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15至132頁)附卷可佐 ,縱使當時原告發現路旁員警使用測速儀器瞄準系爭車輛, 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 屬有據。  ㈢惟觀諸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取締規定雖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然其「未依規定」係指 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高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 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故於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與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結合作為處罰依據之情形 ,其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 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於系爭地點即為時 速110公里。準此,被告係以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低於上開速 限要求而裁罰原告,然該裁罰係以原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即時速110公里)」為實質之處罰要件,揆諸 前開說明,自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而有異。而本 件於取締執法路段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並未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有被告113年12月27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2日函(本院卷第149至1 53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程序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 3項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於法有違。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 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 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2025-03-21

TPTA-113-巡交-173-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琬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 與莊敬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王智民使用原告名義租賃系爭車輛接客而涉嫌詐欺, 原告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況該車係由訴外人所駕駛違規,並非原告所 駕駛,因原告找不到訴外人而無法辦理歸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道交 條例第85條乃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內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 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 最終處罰責任。本件之違規既經租賃公司即車主申請歸責, 被告已依規定完成歸責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並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告申請再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難謂原告已履行 道交條例第85條受處罰人之義務,難認原告無過失,原處分 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所 開立之合庫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足採認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酌舉發資料(本院卷第8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 9月10日竹監企字第1130141199A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 )、Google示意圖(本院卷第113頁)、測速照相及限速標 誌之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 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 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非無見。惟查 ,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王智民使用我的名義承租系爭車 輛並成立凱傑優質車隊。我沒有駕駛系爭車輛,但因無法聯 繫上王智民而無法辦理歸責等語(本院卷第138-142頁)。 又參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黃琬貽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黃琬貽(即本件原告)與同案被告王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至000年 0月間某日,由同案被告王智民出面以「凱傑優質車隊」司 機名義,向告訴人陳○○(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為其提供包車 旅遊行程,並要求告訴人以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三、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一開始跟同案被告王智民是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成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他對我說因為他之前車禍經濟壓力大,請我 幫他租借車子,並因此欠我款項,以還款為由要求我提供帳 戶給他,直到帳戶變成警示,我才知道有遭詐騙款項匯入等 語。……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同案被告王智民於案發期間之對話 紀錄,……核與被告供稱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被告當庭提交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足認被告僅將其 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交付予斯時男友即同案被告王智民使 用,並非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23頁)在卷可佐。又王智 民因經營包車、機場接送等業務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並已對王智民發布通緝等情 ,有起訴書及法院通緝記錄表(附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佐 ,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係交由王智民所成立凱傑優質車 隊作為提供包車旅遊之用,故原告陳稱其無駕駛系爭車輛, 本件違規超速之駕駛人係王智民,因找不到王智民而無法辦 理歸責等語,尚非無據。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 罰,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5-03-21

TPTA-113-交-2238-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廖筱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6 條、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 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 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 (一)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於起訴狀所記載訴 請撤銷之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9368 000號函,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亦 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本或影本,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合法 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此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憑。 (二)惟因被告嗣已就本件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2年11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99頁),故 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 書;然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17日由原告委託朱利偉於被 告處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及委託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 第201頁、第203頁)附卷足佐,則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1 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 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 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 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2月 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但原告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向 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於該「行政訴訟 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件起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 駁回。 四、原告係與朱利偉一同起訴(朱利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150元(計算式:300÷2=150 ),由原告負擔。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177-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2號 原 告 邵懷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籍地:臺北 市中山區〉(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以其號牌污損不符規 定而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民國11 3年7月19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13年9月3 0日,下稱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於113年7月29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機車未於期限內受檢,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3年9 月30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1日填製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Q3475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前(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9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於113年12月17日始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機車有 「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75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 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載「 並自113年12月17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業經 刪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從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機 車需要受檢,郵局以往在投遞不成功時會貼紅單在信箱, 由原告去郵局領取,但這次原告根本沒看到紅單,所以無 從得知,原告並非故意不領取,因為其他同樣情況的信件 原告皆有領取,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理且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號牌污損不符規定等情事,舉發機關 乃依規定通知系爭機車辦理臨時檢驗。系爭臨時檢驗通知 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因未獲會晤車主本人或其他可收受 人員,於113年7月29日為郵局辦理寄存送達。   ⑵因系爭機車未依限到檢,113年10月1日為舉發機關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在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於113年10月14日 為郵局辦理寄存送達。   ⑶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8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01407號函 、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⑴原告登記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此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可證,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 地址同上開原告登記住居所地址。   ⑵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皆對上開地址寄送,並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0月14日完 成送達,此有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   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 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乃否認系爭機車有原 處分所指「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 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月8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01 407號函〈含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114年2月27日 北市裁申字第1143044297號函〈含更正後之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55頁、第5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乃否認系爭機車有 原處分所指「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不可 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條第2項本文: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 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 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②第45條第3項前段: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17條第1項: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③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或自用汽車「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罰鍰1,100元。)。   2、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 即生送達之效力。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民眾以其號牌污損不符規定而 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系爭臨時 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13年9月30日〉(於113年7月 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機車未於期 限內受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 不依限期於113年9月30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10月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 車字第209Q34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11月15日前(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 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9 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始到案聽 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不依 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 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罰 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本應裁處罰 鍰1,1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9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 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 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業於113年7月29日郵寄至系爭機車之 車籍地〈亦為原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當日將系爭臨 時檢驗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前揭送達證書影本1紙、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1 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臨時檢驗通知 單已於所載應檢期限(113年9月30日)前之113年7月29日 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至郵局 領取而異其效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381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0號 原 告 廖偉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 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新北 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被告發現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為之 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 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0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 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 8-TA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 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 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 0、48-TA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 11線158.884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 月15日填製TA0000000、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並於113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 TA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 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刪 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 安全講習,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 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與113年10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另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3日需參加品管回訓補考,前1日 (即2日)自花蓮驅車前往臺南,因考試心切,加上對於路況 不熟誤會速限,及夜晚光線不足無法清楚辨識,不慎超速, 絕非故意,原告確實只想趕快到臺南複習功課,依據裁處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1項規定得勸導舉發,無需扣牌,原告可 接受一般罰款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3年5月31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上開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80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者,處罰鍰額度為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業斟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程度,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東警交字第1130008170 號函(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89頁)等在卷 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2B2 9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5月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 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分別標示「時間:2024/0 2/02 18:51:37」、「地點:台11線158K+884」、「速限:7 0km/h」、「車速:153km/h」、「主機:22B299」、「證號 :M0GA0000000A」(本院卷第81頁),而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 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 ,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該測速儀 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架設在台11線158.884公里之道路 旁,設置地點經公告於臺東縣警察局網站,有測速儀現場照 片、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115頁),復 前方之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亦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及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限5)牌面,此同有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83頁);末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尾距 測速儀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即約20公尺,是上開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 229公尺(計算式:158.884公里-158.675公里+20公尺=229公 尺),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舉發 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對路況不熟且夜晚光線不足,致其誤會速限云云,惟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之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牌面均貼有超高強級反光紙,符合CNS4345規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之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且現場亦設置完整路燈照明,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東警交字第1130042234號函及所附出廠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5-114頁),又原告違規時有開啟車燈,亦有上開測速照片可參,是原告自可藉由路燈、車燈之照明並上開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牌面之內容,即原告當可注意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猶以時速153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形得以勸導,毋庸吊扣汽車牌照云云 ,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原告駕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甚明。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係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 之空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可施予勸導,毋庸扣牌,非可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0

TPTA-113-交-160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朱利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廖筱佩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 市汐止區吉林街行駛至與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汐止區方向 )交岔路口而欲向右匯入康寧街時,因不滿其右後方沿汐湖 二橋下橋直行之車輛(下稱甲車)之駕駛人闖紅燈且按鳴喇 叭、閃遠光燈,乃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行駛至 甲車前方後即於車道中暫停,並朝甲車駕駛人出言,經民眾 於同年月23日檢附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查 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6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S3121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廖筱佩)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 14日前,並於112年6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廖筱佩於112年1 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原告則於113年2月5 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誤繕訴請撤銷被告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3389 33號函,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予補正,惟因本件業 經被告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北市裁催字 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採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當日下午近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汐湖二橋旁吉林街與康寧街與汐湖二橋三叉路口,該處 為多時相號誌路口,原告於吉林街綠燈通行時匯入康寧街 (汐湖二橋往康寧街方向匯入路口應為紅燈,即甲車所處 路口),欲往康寧街方向西行,然至路口時,遇後方甲車 自汐湖二橋駛來,與系爭車輛往同方向匯入康寧街車道, 該甲車因闖紅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並鳴按喇叭及閃爍 遠燈,致原告突然減速,並為確認甲車為何閃燈及按喇叭 而停靠路邊,同時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狀況,非如罰單違 規事實所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2、蓋一般人駕駛汽車時,如遇後方車輛因不明原因對前方車 輛鳴按喇叭且閃爍遠燈,通常依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均不 免認為雙方車輛於多時相號誌處匯入同向單線道路時,可 能發生車輛擦碰撞事故,從而,原告直覺即向右側康寧街 路邊處停靠(該處為單線車道邊路較為寬闊處),以向甲 車確認是否發生碰撞及事故車損情形,是非屬舉發單位所 謂「非過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裁罰事由,且認定 為危險駕駛之樣態。 3、按「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二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依同條於l03年l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 施 行之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 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 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 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 法文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 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 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 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 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 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 非前揭法文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 4、本件自檢舉影片中可明顯查知,甲車於匯入康寧街時,已 為紅燈狀態,依法核屬違規闖紅燈至明,系爭車輛於綠燈 駛入康寧街,顯為合法取得路權行駛,倘當下甲車因未保 持距離或因闖紅燈而追撞系爭車輛,應屬甲車肇責無疑, 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法文所稱之 「突發狀況」,原告豈無向道路旁靠右暫停加以確認之理 ?!惟當系爭車輛向路邊停靠並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鳴按 喇叭之用意時,甲車卻持續向前通過原告為免車流堵塞所 刻意讓出之車道,逕自向西駛入康寧街,此際原告始知雙 方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並感憤忿與不解。 5、且退步言,當時系爭車輛已向右停靠最路邊一側,縱甲車 逕自通過向康寧街西行(顯示未因車輛肇事而有停車處理 之需要),該路段康寧街81號至135號處皆為單線道,時 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系爭車輛停靠位置亦未堵塞交通或 阻礙後方車流行進之情事,原告實係因「甲車闖越紅燈匯 入時可能追撞系爭車輛」且「甲車鳴按喇叭與閃爍遠燈舉 動」之突發狀況,迫使原告向右方路側暫停車輛確認狀況 ,並無壅塞道路或危險駕駛之情形存在,且後續於確認未 有肇事後,即緩慢靠右側沿車流併入車道中繼續行駛,實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非常態 駕駛行為之危險性不相當,本件處罰內容,恐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查復略以:   ⑴案係民眾持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系爭車輛112年6月1 7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 汐止方向)時,前方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 ⑵此有舉發機關上開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 交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採證影像、舉發通 知單在卷可稽。   ⑶有關原告陳述系爭車輛係因甲車鳴按喇叭,故停車查看是 否造成車損及對方意圖等情,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可 見系爭車輛沿汐止區康寧街行駛至上揭地點,並由該路段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即於車道中暫停,影片中可 見系爭車輛前方車流順暢,並無突發狀況,且過程中系爭 車輛未見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亦無查看車況之動作。 另如欲確認甲車鳴按喇叭緣由,衡酌當時情況,尚非不得 暫停於路邊為之,要無逕行於車道中暫停,致妨礙後方車 輛通行及造成自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本案完整 違規過程均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違規屬實。   2、有關原告理由爭點答辯如下:   ⑴原告認為並未有暫停於車道中及違規認定疑義一節:    ①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前方外 側車道,超越甲車後續變換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右側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該路線。」,後系爭車輛無故 急煞1次,甲車稍頓一下,系爭車輛前續行並靠右約5秒 ,於車道中無故停車(完全靜止)約3秒(影片時間:2 023/06/17 17:52:31至17:52:48)。    ②再查採證影像,道路順暢並無壅塞,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超越甲車後可明顯見前方並無車輛,且影片清晰明亮, 道路並無突發狀況或障礙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後 急煞1次,續行後又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屬「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態樣,嚴重影響後車 行車安全及阻礙交通。並無原告所陳採證影像無法辨認 前方是否道路有障礙或突發之情事。    ③且原告如遇行車糾紛或事故應循正常管道(如報警), 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逕自於車道中無故1次急 煞車、1次暫停車道中,致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 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    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 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 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 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 83號判決意旨)。且原告自111年2月起類案違規含本件 共3筆,併請法院審理參辦。    ⑤又原告既然為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應了解相關交通法 令,縱遇道路突發事件應使用方向燈並向道路右側停靠 ,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而非逕自將系爭車輛煞停於道路 中。況本案道路順暢並無突發事件,由影片可知原告所 為實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  ⑵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 規事實明確,其所陳僅為事後矯飾之詞,足不可採,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 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3、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對 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碰撞 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方車流 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 23338933號函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0頁、第111頁、第129頁、第191頁)、本 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0幀〈相 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71頁〈單數頁〉、第223頁、第225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 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 碰撞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06/17(下同)17:52:31,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而其車 尾與右後方之車輛(即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②於17:5 2:32至17:52:34,系爭車輛持續右偏,且亮煞車燈。③ 於17:52:36至17:52:37,系爭車輛超越甲車並行駛至 甲車前方。④於17:52:38,系爭車輛亮煞車燈。⑤於17: 52:40至17:52:49,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情 況下亮煞車燈且暫停於較靠近路側之車道中,甲車乃左偏 閃避後前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此過程並朝甲車之駕 駛人出言。⑥於17:53:02至17:53:17,系爭車輛於甲 車之右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之駕駛人出言。⑦系爭 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又原告亦自承係因甲車闖 紅燈且對其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而暫停。據此,足認甲車 駕駛人係因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 車之車頭甚為接近,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 而原告即因對甲車之上開行為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徑, 而此顯非屬「遇突發狀況」,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 未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未合外,其餘則均於法洵屬 有據(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 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適用,是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但因行為時 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 之規定而應予以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然因原處分就此部分既 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甲車駕駛人係因系爭車 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 ,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均業如前述,此自 非原告斯時所得諉為不知;況且,苟如原告所稱為確認是 否發生碰撞始將系爭車輛暫停,則斯時當可檢查車況而予 以確定,又何需於甲車經過系爭車輛後,前駛至甲車之右 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駕駛人出言?是原告此部分所 稱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⑵又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雖較靠近路側,但仍屬在車道中, 且甲車因之仍需左偏閃避後始得前駛,故已影響其他車輛 之正常行駛及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本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原告係與廖筱佩一同起訴(廖筱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 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177-202503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4號 原 告 王鈴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 萬板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左轉時,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 以113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隔尚 有一段距離,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報告表所示,員警行經系爭地點時,目視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行走,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且系爭車輛前懸距離該行 人不足3組枕木紋,故員警依規定告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當時表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 及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前,且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於畫 面時間22:40:33~46,員警向原告告知應到案處所及到案 日期,是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已臻完備。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 386786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 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5438號函(本院卷第61頁)、員警答 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現場示意圖照片(本院卷第67 -6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行人間隔尚有一段距離等語。惟查,汽 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 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 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 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 之行車觀念。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舉發員警陳稱:員警行經系爭地 點時,目視原告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 行人正在行走,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行人先行 ,且系爭車輛最前端距離該行人不足3組枕木紋等語,有員 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時,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左轉 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2目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2025-03-20

TPTA-113-交-1554-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 告 洪子曰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裁決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0

TPTA-114-交-46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陳妙妃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鎮○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舉發通知單或規則通知書為訴訟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 訴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0

TPTA-114-交-44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7號 原 告 鄭景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Q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5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5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往 承德路7段方向)行近與實踐街48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 系爭車輛後方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 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F5Q0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2月25日前,且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11月2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F5Q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平常駕駛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皆會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剛開始之影 像,原告連續2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可資證明。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07 )行近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有2名行 人行走於馬路上,2人之行進方向皆與系爭車輛行進方向 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判斷並 無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由畫面客 觀上可證明原告已盡應注意之發現責任。當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1)通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 即將要通過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穿白色上衣行人之行進 方向還是維持與系爭車輛行車方向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仍依此行人行進方向判斷並無 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2)該行人於原地90度轉身,此 時系爭車輛正要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播放時間1:12至1:13),行人之行進方向由與系爭車輛 平行改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原告已無足夠時間反應 ,員警是騎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由申訴時觀看之警方密錄 器畫面顯示員警並無法看到此行人之前皆為與系爭車輛平 行的行進方向,且行人並非由人行道路緣穿越斑馬紋走到 目前位置,是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平行走在馬路上(因路 邊有一臨停汽車)到斑馬紋時於原地90度轉身,依畫面顯 示即使原告此時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前懸也無可避免進入 行人穿越道,亦無法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且該路段為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若緊急煞車可能 造成後方車輛追撞,造成嚴重之車禍亦可能反而造成行人 死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l1月25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當場舉發 (單號:A0lF5Q013)。   ⑵原告申訴內容略以:「駕駛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欲穿越馬路… 」;惟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先予敘明;經舉發員警證稱及檢視 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沿實踐街行駛,行經臺北 市○○街00號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方向前1個車 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l13年12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1534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員警無法看到行人認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 如下: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 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本案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輔助說明系爭車輛沿實踐街 行駛,行經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 方向前1個車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⑶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 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 011607號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本院依 職權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共2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 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 13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各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敘明: 「…職林毅於113年11月25日18時至21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 ,並於18時53分行經實踐街與實踐街48巷口,見該民眾自 實踐街直行往承德路七段方向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職遂將其攔下製單舉發不禮讓行人(A01F5Q013) 」。   3、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警員騎乘機車 而行駛於1白色小客車後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1/25 (下同)18:58:39,該白色小客車尚未到達遠端之行人 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衣之行人立於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惟該白色小客車未暫停讓該行 人先行通過而持續前駛而在該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1枕木紋之間隔。②警員追趕該白色 小客車,並於18:58:53,駛近該白色小客車。③上開行 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另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播放時間(下同)01:07至 01:10,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 衣之行人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 遠端行人穿越道。②01:11,系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 越道,而該行人已踏上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 木紋上。③01:12,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而該 行人立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臉 朝穿越道路之方向。④01:13起,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 前駛而通過遠端行人穿越道。⑤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 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個枕木紋 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  4、據上,足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 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後述),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在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旋於系 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踏上遠端之行 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該行人穿越道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 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 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 注意,然其竟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縱非 故意,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近端及 遠端行人穿越道間固係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然原 告依法既應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而讓該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則自不得執「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 而解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再者,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時,其與後方 警員間距離尚非甚近,且二者間亦無他其車輛,是原告所 稱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一節,核與事證不符。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 ,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業如前述,則若原告 能注意及此,當不致有其所稱需於「網狀線」臨時停車及 緊急煞車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3967-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