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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瑞真 被 告 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簡美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上開路段與惠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路口右 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後 方來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黃瑞真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後方行經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受 損(第一度)、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西醫費用 新臺幣(下同)68,58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中醫費用10,7 50元。   ⒉薪資受損金額每月以47,849元計算,原告休息5個月共計23 9,245元,醫生開證明宜休養2月,自112年9月5日起算至1 1月4日;另一次是開刀後宜休養3個月,自112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3月24日,休養期間原告有先以休假、病假來請 假,故上開5個月休養期間,原告都沒有領薪,因等待原 告以病假申請成功後,公司有要求原告將薪資繳回,金額 是公司結算的,原告不清楚算法。   ⒊女兒請假載原告復健,損失薪資8,600元,請假證明如同小 林髮廊宜蘭店現金收入傳票。原告112年12月25日至112年 12月26日開刀住院時,配偶請假照顧的工作損失3,344元 ,單據為尚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⒋機車維修費1,400元。   ⒌手術後醫療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蝦皮 訂單)。   ⒍精神慰撫金:216,698元。   ⒎以上共計55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認為強制險能負擔原告醫療費用,車禍後1個月原告就有 去上班了,本件車禍原告也有肇事責任,不能跟被告請求這 麼多費用。  ㈡原告同意的部分:原告支出之中醫費用10,750元、西醫費用6 8,587元、機車維修費1,400元,其餘請求部分被告均不同意 。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 與惠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路口右轉彎時,應 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 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後方 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 9號全案卷宗附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醫藥費用79,337元(中醫10,750元、西醫68,587元):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需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 費用共計79,337元,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南大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23頁),被告於114年1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6頁),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 此,是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 79,337元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工作薪資損失239,245元:原告主張原告休息5個月共計239 ,245元,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月,自112年9 月5日起算至11月4日;另一次是開刀後宜休養3個月,自1 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觀諸原告因系爭傷害於 112年8月30日至急診,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5日至 骨科門診回診,宜休養2個月;另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左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韌帶修補手術與肩峰下成形手術,於11 2年12月27日辦理出院,113年1月8日、1月20日於門診治 療2次,宜休養3個月,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而原告 於112年8月30日至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4日至113 年5月7日均因受傷而請假,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114年1月14日伊總會電字第1141070205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又參酌原告111年之總薪 資為425,26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附卷可參,則原告111年之平均月薪為35,439元(計算 式:425,263元÷12=35,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觀 諸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12年9月至113年6月,其領取 之薪資為21,413元、13,200元、28,707元、33,643元、0 元、18,594元、16,827元、2,691元、26,251元、39,316 元,有上開函文所附之支薪總額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原告休養之112年9月、10月、113年1月、2月、3月 ,本可領得薪資為177,195元(計算式:35,439元×5=177, 195元),然實際上原告僅領得21,413元、13,200元、0元 、18,594元、16,827元(共計70,034元),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薪資損失107,261元(計算式:177,195元-70,034元= 107,161元)。   ⒊家人照顧費用11,944元: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須由女兒載送至醫院治療,因而受有相 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失7,600元(如附表三所示,即每 次就醫400元)等情,並提出現今收入傳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雖未據提出其住處至醫院之費用收據 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其所提上開證據,足認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有 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 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女兒請假載送至醫院等同 於交通費用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 照)。設若原告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原告縱因出於 親情而無庸支出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其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 年8月30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 經局部麻醉縫合手術後於同日出院,原告另於112年12 月25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下旋轉肌韌帶修補手術與肩峰下 成形手術,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出院,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01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進入急 診室、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本院審認原告 若以住院期間半日1,250元、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而原告就112年8月30日僅請求 以女兒之請假費用1,000元計算,另就112年12月25日至 112年12月26日僅請求以配偶之請假扣薪3,344元計算, 自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344元(計算式:1,000 元+3,344元=4,344元),應予准許。    ③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家人請假費用11,944元(計算式:7,6 00元+4,344元=11,944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車費1,400元,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 卷第135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金額為1,400元,其核該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30日),已使 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 目,僅列載各維修零件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 另行列計維修之工資費用,則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應 以零件費用列計,亦即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40元(計算式:1,400元×1/ 10=14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0元。準 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 計為1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40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⒌手術後醫療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共計1 ,376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並支出 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蝦皮訂單、秀水福倫藥局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審酌系爭傷害及前開訂單、 收據所載品項,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上開費用支 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216,698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 因就診、復健而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 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及診 斷證明書費用79,337元、工作薪資損失107,161元、家人 請假費用11,944元、機車維修費用140元、物品費用1,376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349,958元(計算式:79, 337元+107,161元+11,944元+140元+1,376元+150,000元=3 49,95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固有過失,惟原告行 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本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 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 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8頁至第9頁),亦 同此認定。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大小,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 例。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244,971元(計算式:349,958元×70%=244,9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繳納裁判費,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醫療全部費用 項目 日期 醫院 科別 自付費用 (新臺幣) 診別 備註 1 112/8/30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600元 急診 2 112/8/31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00元 門診 3 112/9/5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54元 門診 4 112/9/19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5 112/10/23 陽明交通大學 胸腔外科 100元 門診 6 112/10/23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460元 門診 7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20元 門診 8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2,310元 門診 X光 9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500元 門診 診斷書 10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內科 680元 門診 補印急診診斷 11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70元 門診 12 112/10/26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200元 門診 13 112/10/2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4 112/10/2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5 112/11/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6 112/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7 112/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160元 門診 診斷書 18 112/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9 112/11/6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00元 門診 診斷書(公司請假用) 20 112/11/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21 112/11/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22 112/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150元 門診 診斷書 23 112/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4 112/11/11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5 112/1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70元 門診 26 112/1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7 112/1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8 112/11/1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9 112/11/1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30 112/1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1 112/11/20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32 112/11/20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3 112/11/21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4 112/11/2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5 112/11/2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6 112/11/2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37 112/12/2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回診左肩仍然很痛無法正常 38 112/12/11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斷層檢查看報告 39 112/12/27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53,753元 住院手術門診 40 113/1/8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1 113/1/2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80元 門診 診斷書 42 113/1/3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3 113/2/19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44 113/2/2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5 113/2/2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46 113/2/2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47 113/2/24 陽明交通大學 中醫科 170元 門診 48 113/3/8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480元 門診 診斷書 49 113/3/19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570元 門診 診斷書(公司請假用) 50 113/3/22 陽明交通大學 職業醫學科 360元 門診 51 113/3/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52 113/4/1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總計 68,587元 附表二: 醫療全部費用 項目 日期 醫院 科別 自付費用 (新臺幣) 診別 備註 1 112/9/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2 112/9/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3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4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2,000元 門診 5 112/9/1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6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7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總計 8,000元 1 112/9/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2 112/9/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3 112/9/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4 112/9/4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5 112/9/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6 112/9/7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7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8 112/9/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9 112/9/10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0 112/9/1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1 112/9/1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2 112/9/1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3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14 112/9/2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5 112/9/24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6 112/9/2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7 112/9/27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8 112/10/1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9 112/10/1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800元 門診 診斷書 總計 2,750元 附表三: 項目 日期 名稱 費用 請假時 間 1 112/8/3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2 112/9/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3 112/9/2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4 112/9/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5 112/9/4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6 112/9/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7 112/9/7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8 112/9/8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9 112/9/9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0 112/9/10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1 112/9/1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2 112/9/1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3 112/9/1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4 112/9/22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5 112/9/2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6 112/9/24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7 112/9/2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8 112/9/27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9 112/10/19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總計 7,600元

2025-03-20

ILEV-113-宜簡-308-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博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博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再將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任務,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8日以交友軟體「乾杯 」結識徐詩涵後,再以LINE暱稱「許志強」名義向徐詩涵佯 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31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 橋車站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交付LINE暱稱為「Peter」之洪博洧,再由洪博洧將對 應之泰達幣11904顆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40萬元,嗣徐詩涵經家人告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詩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0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博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現金40萬元 後,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 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台南有成立實體店面,經 營幣商2年,行銷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 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我也確 實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不認識 「許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 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詩涵收取現金40萬元後 ,被告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8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8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Tether USDT匯率查詢列印資料、 被告與徐詩涵(暱稱「黑咖啡」)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14至16、17至22、36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證人徐詩涵於警詢中證述:「許志強」叫我透過「幣安」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透過「幣安」轉入其指定之虛擬帳戶 ,但我不會使用,他說幫我操作,投資過程都是我將錢匯 入其指定之帳戶,他再傳網址連結說我投資成功,但我根 本無法查證有無投資成功,或是請我向他所提供的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待我將錢匯給對方後,再依「許志強」教我 的方式操作,但過程其實我都不清楚,我只有匯錢。我將 40萬元交付「許志強」向我提供LINE暱稱「Peter」之幣 商(即被告),我們的交易方式是被告先向我確認身分, 我將4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說我們透過通訊軟體聯絡, 不用當面說,隨後我們在超商內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我將 「許志強」提供給我的一串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 lkwUnXmpLoUJalggRUjCn2」傳給被告,被告將交易完成的 匯幣紀錄截圖傳給我,我再回傳給「許志強」確認,他說 有收到幣了,交易的是泰達幣共11904顆。我確認我的錢 包狀況都是「許志強」傳一個網址給我,網址每次都不一 樣,我打開該網址後才能確認他幫我買的虛擬貨幣有無進 入錢包,但現在那些網址都已無法使用,我向「許志強」 要回我投入的錢,但他都避而不談,一直鼓勵我再投入更 多的錢,可以拿到更多報酬等語(偵卷第8至12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遭詐騙情形如我警詢時所述。我不清 楚虛擬貨幣是怎麼樣交易的,「許志強」說投資虛擬貨幣 會有一些回饋之類,把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投資到交易場 所,「許志強」告訴我這個幣商(即被告)的訊息,要我 跟幣商互加LINE聯繫,跟他說我要買40萬元的虛擬貨幣, 我與幣商沒有磋商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有 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 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告訴人徐詩涵在 網路上遭「許志強」詐騙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進行泰 達幣之交易,並依「許志強」之指示,將告訴人向被告購 買之泰達幣匯入「許志強」指定之電子錢包。參以「許志 強」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老婆」、「0000000000 」、「這個是我朋友的賴,你手機好添加」等文字,且該 電話門號與被告LINE主頁所留門號相符,亦有「許志強」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錄及被告LINE主頁截圖在卷可按(偵 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 其會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純粹係受「許志強」刻 意誘騙、引導所致,倘告訴人知悉尚有合法交易虛擬貨幣 之交易所,自不會依循「許志強」指示而與被告交易泰達 幣。甚且,另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游芳儒以現金 向暱稱「Peter」之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將泰達幣匯入 被害人游芳儒申辦之電子錢包內,被害人游芳儒再將泰達 幣入由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 kwUnXmpLoUJalggRUjCn2),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9至295頁) ,足見本案及另案犯罪手法一致,即泰達幣之出賣人均為 被告,且詐欺集團所指定管領之電子錢包亦屬相同之錢包 地址。準此,本案及另案之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 虛擬貨幣時,均唯一指定暱稱「Peter」之被告為泰達幣 之出賣人,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關聯。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本件將泰達 幣11904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前,曾於同日(112年1月3 1日)16時49分許將泰達幣25297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地 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及前一日 (112年1月30日)20時34分許將泰達幣26636顆匯入本案 電子錢包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 第103頁)及OKLINK網站所示本案電子錢包交易哈希(即I D)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至149、173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院卷第103頁這份交易 紀錄是伊所提出曾經交易過的加密貨幣歷次交易紀錄,我 大部分都現金交易,上開這兩筆應該是現金交易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303至304、306頁),顯見被告與本案電子錢 包間交易泰達幣次數頻繁,且短時間內將大量泰達幣匯入 本案電子錢包,衡情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必然 投入相當之人力及物力等成本,被告倘非取得本案詐欺集 團之信任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 員豈會於本案及另案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際, 均唯一指定被告為泰達幣之出賣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泰達幣交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詐騙告訴人後, 欲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最後重要環節,倘未取款成功,則前 功盡棄,則被告上述行為,自與「許志強」所屬詐欺集團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告訴人將現金40萬元 交付被告後已產生金流斷點,被告再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 轉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40萬元,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不認識「許 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也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 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以: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行銷 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也確實將告訴人購 買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出臺灣比特幣 專賣店臉書網頁及虛擬貨幣出售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93至101頁)。惟查,證人徐詩涵於112年3月1日警詢中證 述:我遵照「許志強」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於指定時 、地當面交付款項給其所指派之人,前後總共遭詐騙95萬 元(含本件40萬元),直到我家人告知後向我勸說,我才 警覺遭詐騙等語(偵卷第8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徐詩 涵依「許志強」指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際,告訴人 尚未發覺遭詐騙,則被告辯稱我問她有無被詐騙云云,彼 時告訴人必然回答沒有,被告尚難執此答辯卸免其責。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的匯率都比交易所高,例如交 易所匯率雖然是30.0,但隱含手續費等費用,當時匯率我 記不清楚,我自己會加多少不太確定,因為我還會算入我 去客人那邊的交通費用。(問:經換算,你當天出售USDT 匯率33.6,對照當日泰達幣歷史匯率30.72,匯差將近3元 ,你到台北時如何確認客戶願意接受這麼差的條件?)像 我剛剛說的,30.72的匯率跟交易所買一定是31元起跳, 還要加額外手續費、刷卡費。(問:這些加上去後匯率會 超過33?)正常來說我會替自己抓一些利潤,也避免客戶 放鳥我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Tether USDT匯率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陳稱:我一定是賣得比交易所貴等語(本院卷 第85頁)。足認被告出售泰達幣之金額加計其交通費及銷 售利潤後,其售價換算匯率後較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匯率 更為高昂,亦即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售價必定高於交易所。 然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 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 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 ,臺灣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 與個人間之交易)。況且,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 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 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 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 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 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 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 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 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 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 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 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 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 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 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是以,交 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 自行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者高,且被告得從中抽取交通費及 利潤以外,尚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 幣等),實難認為現實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 。從而被告辯稱: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 ,行銷得很好云云,核與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 則不符,逸脫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且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應被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志強」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洗錢行 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其雖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然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1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位小孩(本院卷第86、3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係屬本件洗錢之財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告訴人將泰達幣全數還我,我願意將40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該筆款項仍由被告事實上管領中,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金訴-131-2025032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蔡憶芳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41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各項請求內容加總計 算金額計為338195元,而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9870元 ,並獲本件另一名肇事者即訴外人杜郁祥賠付78000元,而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 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竟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著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承德路3段51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杜郁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三德飯店往承德路方向起步時,疏未注意起步時 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入承德路車道,嗣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行駛在B 車後方,見狀向左閃避,而同向後方被告所騎乘A車之右前 方車頭不慎撞擊C車之左後方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74185元、交通費用8515元、車輛 維修費用25270元(均屬零件費用),並受有工作損失16500 0元、其他財產損失5025元,且因受有上開傷勢無法自行洗 頭而支出洗髮費用5200元,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身心痛 苦異常,而請求慰撫金55000元,上開請求合計為338195元 ,然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9870元,並獲訴外人杜郁祥 賠付78000元,是原告僅就扣除上開賠付金額所餘之200325 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德興診所、振興 醫院、加惠診所、宏康復健專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 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 參,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德興診所、振興醫院、加惠診所 、宏康復健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8625元(計算 式:2405+440+3130+4050+58600=68625)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 本在卷可稽,且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附卷可參,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就診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堪認上開醫療費 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固主張其尚支出其餘醫療費用計 556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且 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亦無相關費用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其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而支出交通費用8515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為證,然依原告於各該乘車證明 所註記內容,其中112年7月10日係因至大同分局偵查隊做 筆錄而支出交通費用615元,112年7月16日則係因前往查 看機車維修狀況而支出交通費用34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 主張法律上權利以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 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其 餘交通費用計756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前開乘車證明上搭 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審 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前開傷勢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宏堂工程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5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於112年 7月至9月請假無法工作計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 為165000元(計算式:55000×3=165000)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上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宏堂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等為證,然依 前開中興醫院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係於112年6月29日至急診就醫,112年7月3日 、13日至門診追蹤,傷病後需休息4週,另中興醫院112年 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左肩及左手腕疼痛 及活動受限,需再休息4週等內容,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其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無法勝任工作 ,而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個月 計為110000元(計算式:55000元×2=110000元),尚屬合 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其 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 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內有持續休養之必要,且 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C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5270元, 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為證,然C車 係104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C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9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系爭車 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雖為25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 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27元。   ⒌其他財產損失部分: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藍芽耳機、安全帽及手錶受損,而請求 被告賠償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計5025元,固據其提出新購 藍芽耳機、安全帽所支出費用438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手錶,而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為法 規所明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因未戴安全帽而 遭舉發之情形,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 帽,審酌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人車 倒地,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呈 左倒狀,參以上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配戴手錶之左手衣 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破損,堪認原告斯時所配戴之手 錶、藍芽耳機及安全帽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可能,是此 部分之財物受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雖未提出手錶 之新購費用單據,且未能提出前開各項物品於先前購買時 發票或收據為證,而該等物品購買價格不高,實難期待一 般人會將購物憑證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足見原告就該損 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復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藍芽耳 機及安全帽之新購價格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間 ,原購入手錶亦有相當期間,認前述物品價額之估算,尚 未逾一般行情,且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新品 ,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告就前開物品所 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合計2000元為適當。   ⒍支出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自行洗頭,因 而支出洗髮費用52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部位計有手 掌、肩膀及手肘等處,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上開 傷勢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堪認原告於該等期間確有無法 自行洗頭之不便,是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尚屬有 據。   ⒎精神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名 下有汽車,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尚屬適當。   ⒏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987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獲訴外人杜郁祥賠付78000元,亦有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及訴外人杜郁祥賠付金額,亦有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8042元【計算式:68625+7560+110000+2527+2000+5200+00000-00000-00000=78042】。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就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工作損失、洗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由刑事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 5270元及其他財產損失5025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 費,而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且此部分之請求,嗣經本院部分駁回在案, 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149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70×0.536=13,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70-13,545=11,725 第2年折舊值    11,725×0.536=6,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25-6,285=5,440 第3年折舊值    5,440×0.536=2,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40-2,916=2,524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025-03-20

SLEV-114-士簡-119-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駿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桀 被 告 魏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21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 四維路口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由訴 外人張誌桀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 萬5000元、驗車遲延遭罰鍰15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 費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合計83萬6500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以正常 開車常識,變換車道應注意與前後車的距離是否安全才可以 變道,伊認為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張誌桀的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張誌桀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張誌桀與被告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 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第2次)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 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前,系 爭車輛已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一段路後,因 前方紅燈而煞停,被告車輛仍向前追撞,有本院職權擷取系 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為憑,足見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張誌桀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時,本應讓後方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張誌桀之 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3.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張誌桀 駕駛租賃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近號誌轉換中之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見張誌 桀與被告均有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過失 情節,認張誌桀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成、4成。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 萬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製作之鑑價師PriceP -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鑑價 報告係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且已多 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 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足見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此部分交易價值貶損,應屬可信。  3.原告主張申請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 之鑑定費用1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逕 自不到場協商,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 紛爭,不得已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 素所需額外負擔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當時準備於113年3月9日要進行驗車,因本件車 禍發生後,系爭車輛被撞,導致無法驗車,超過4個月而被 罰1500元,受有逾期罰款1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委託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為憑。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旋即送入車廠 維修,車廠於3月22日進行估價,復於3月23日開始維修,而 於4月3日通知原告取車,嗣原告遲至7月17日取車,有修車 廠即訴外人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手寫 文字存卷可參,足認三新汽車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通知原 告可以取車,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何時進行驗車係 取決於原告,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為即時驗車,逾期驗車罰 單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洵非有據。    5.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故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 7月18日,共計123日向訴外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車輛,以每日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 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原告與訴外 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康健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維修時間 (含進廠)扣除例假日共15日一節,有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 文字及其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 參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 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租用車輛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本院衡酌一般民間從事 載運長照客人之租車市場行情,原告請求每日租車費用應以 6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9萬元(計 算式:15日×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8萬7000元(計算式:交易價 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租車費用9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 張誌桀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 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張志桀則應負6成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付張誌桀駕駛,亦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7 萬4800元(計算式:18萬7000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 聲請送覆議,惟覆議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 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車禍過 失責任為認定,原告聲請覆議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177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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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李雲龍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冠豪律師 被 告 蘇思豪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複 代 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貳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278 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37萬7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因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與 沿五工三路106巷往五工三路方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多處擦傷、右肩三角肌撕裂 傷、右腕韌帶撕裂傷及頸椎第五六第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6萬89 05元、看護費用58萬520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6250元、醫 療耗材費用7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4萬7922元、勞動能 力減損214萬1247元、將來除疤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537萬7024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7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就 醫交通費用,其中自原告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 ,依其所提供之醫療單據可知,其就診次數僅有26次,故其 合理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3萬38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 計算每日金額標準過高。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經很久,一般 流程半年後就可以進行除疤,否認原告有除疤之必要。對於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 及休養期間,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請求本院 准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因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6萬8905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辰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2年11月2 3日止,共計209日需家人專責看護24小時,如以每日2800元 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58萬5200元(計 算式:2800元×209日)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 年11月23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函詢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評估其自車禍發 生起算多久期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 ?另請提供貴院看護收費標準,經該院函覆略以:本院與合 約之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800元,半日(12小時) 1600元,半年需要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8日馬院 醫外字第11300037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認原告應有半年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佐以原告雖主張每日28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然其非專 業看護,且看護地點並非在醫院內,顯高於社會市場行情, 故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半年即180日 相當於看護費用共36萬元(計算式:180日×2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故自住家從112年4月28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往返看診 共計33.5次,每趟往返車資以1300元(計算式:650×2)計算 ,合計就醫交通費用為4萬3550元(計算式:33.5×1300);又 自住家從112年5月11日起至8月11日止之期間至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往返看診共計5次,每趟往返車資以540元計算,合計 就醫交通費用為2700元(計算式:540元×5),共計為4萬6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自住家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每趟往返車資1300元及針對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就診交通費27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23日 、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暨醫療費用收據之收款日期 ,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 ,於112年8月14日住院,於112年8月15日進行頸椎第五六第 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切除手術,於8月18日出院,又原告於1 12年6月12日、26日、7月3日、17日、24日、31日、8月7日 、24日、30日、9月6日、26日、10月3日、25日、11月22日 、29日及12月19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另原告於112年4月28 日至急診就診,而112年5月1日、4日、22日、6月12日、7月 10日、8月24日、31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23日係至 神經外科就診,足見原告至醫院就診往返住家趟數,除112 年6月12日同時看診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應合併計算為1趟及11 2年8月18日係辦理出院自醫院返回住家僅計算為0.5趟外, 其餘日期均計算為1趟,合計為25.5趟。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自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交通費用為3萬3150元( 計算式:25.5趟×1300元),加上原告自住家往返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交通費用27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共 計為3萬5850元(計算式:3萬3150元+270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2日變更名稱為台灣三菱電機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三菱電機公司)並擔任產業設備資材事業部主任, 平均月薪為10萬5838元,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 2日起至11月29日止向任職公司請假休養共計212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4萬7922元(計算式:1 0萬5838元×212日/30)等語,並提出攝陽企業公司請假證明 乙份為憑,然查,關於原告因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治療迄今, 請評估其自車禍發生起算多久期間完全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力 工作而需全日在家休養等情,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據其函覆:半年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力工作而需全日在家休 養等語,有上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為憑,故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及前揭醫院函覆結果,應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半年。參以原告提出本件車禍 發生前之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總額為64萬9634元, 有台灣三菱電機公司113年6月13日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核 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8272元(計算式:6 4萬9634元/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4萬9632元(計算式:10萬82 72元×6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達13%,以平均月薪1 0萬5838元計算,自本件車禍日至原告滿法定退休年齡之65 歲之日止即112年4月28日起至130年2月14日止,被告應賠償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4萬1247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霍夫曼公式計算結果等件為 證,惟查,原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至該院進行上肢神經電 學檢查,復於113年10月30日至該院家醫科門診接受勞動力 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詢問病史、對病人身體診察之結果,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各項穩定傷病評 估如下:(1)頸椎第五六節與第六七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經 手術治療:目前仍遺留神經症狀,如疼痛、麻木與輕微肌力 下降等症狀。(2)右肩三角肌與右腕韌帶撕裂傷:目前仍遺 留局部疼痛與輕微肌力下降等病症。(3)評估上述障害,得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至11%。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 點」進行評估,考量病患受傷部位的外來賺錢能力、職業別 ,和受傷年紀(47歲)等因素,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至13%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醫歷字 第11300121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 、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折衷11%較為 可採。又原告本件車禍前之薪資以每月10萬8272元計算,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請求休養期間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該期間原告之損失已完全填補,自不 能再重複以勞動能力減損而為請求,且原告於112年8月15日 在衛生福利臺北醫院進行頸椎第五六第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 切除手術,於8月18日出院,出院後有半年休養(即自112年8 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情事,有如前述, 故其僅得請求自113年2月21日(即前開經本院准予請求不能 工作期間翌日)起至130年2月14日(即屆滿65歲)期間,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5萬9729元【計算方式為:11910×147 .00000000+(11910×0.00000000)×(14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逾此範圍請求者,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7.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之傷口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方能回復原 貌,預計受有將來醫藥費用5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去除疤痕之必要,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頸部疤痕照片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 害,皮肉傷口均已癒合,原告主張將來另有醫療費用支出, 係針對疤痕之照料所生。而疤痕為皮肉受傷癒合後的痕跡, 後續治療多仰賴患者以疤痕藥膏、抗疤產品自行照護,現今 之醫療技術雖得採取修疤、雷射等治療方式改善,但亦難以 使疤痕完全消失,如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 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 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此原告個人主觀上 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 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 定,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 相當時日,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 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98萬16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6萬8905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就 醫交通費用3萬5850元+不能工作損失64萬9632+勞動能力減 損175萬9,729元+將來除疤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40萬)。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5389元,依 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減為387萬6227元(計算式:398萬1616元-10萬5389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87萬62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710-202503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林園豐 被 告 劉芝宇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劉芝宇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與 忠孝路1段21巷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側車 身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厚德公園方 向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血胸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9萬7,430元(原請求醫療費用9,896元、看護 費用9萬元、營養品9,200元、交通費用2,670元、工作損失4 萬1,864元、機車維修費用6,800元、鑑定費用3萬7,0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嗣改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增加為86萬 9,3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被告應負15%肇事責任,且逢甲大學鑑定 效力高於交通局覆議意見。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覆議意見被告也是無肇事因素 。如認為被告需賠償,應扣除強制險部分。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 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 可言。  ㈡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為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 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 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 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 繼續通行之謂。  ⒉觀之兩造於111年5月28日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行至肇事地點已通過路口1/2處且通過前左、右側並無來車 ,接著突然間右側有衝出一部機車,直接碰撞到我右側車身 而倒地,我便立即煞車,遭碰撞後才知道,無法反應。20KM /HR」、「至肇事地點發現左側巷口有一部汽車突然衝出, 我發現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使我跌倒受傷 。發現時距離約3-4公尺。約20KM/HR」等語。又依現場照片 可知,事故現場交岔路口處設有「停」即停車再開之交通標 誌乙節(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向處為 交岔道路支線道、被告車輛行向處為幹線道,是原告須暫停 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行駛於幹線道之被 告,可以採憑。則依上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原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未禮讓幹 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車輛因無從閃避而與原告發生碰 撞而肇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⒊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認原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 事因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 查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佐,經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後,仍經認定被告無過失,維持不 起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號處分 書在案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亦難認 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可言。  ⒋雖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時固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 中心進行鑑定,雖該研究中心函覆稱:「…應可確認1車行向 係受停字標線之禁制,應停車再開。而2車方向受慢字標線 之警告。是就兩車駕駛行為之事實本身與上述法規規範部分 ,分述如下:㈠1車林男,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遵守停字標線之規定,停車再開,為肇事因素 。依其過失程度,建議負擔百分比為85%。㈡2車劉女,行駛 於狹路(雙向路幅全寬約1.4公尺),雖其事故前速度顯著 低於30公里(為15.67至17.55公里),惟仍未注意就狹路及 無號誌路口部分,行應對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是其過失程度,明顯較輕,建議負擔百分比為15%。 」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益徵 本件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原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 ,即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原告卻 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被告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 之煞車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上 開鑑定報告執被告未採隨時停車程度,致發生危險時不及反 應,其過失程度為15%之詞,本院無法憑採。原告雖稱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效力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高,惟 各鑑定報告之證據僅為供本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有無肇 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與 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行為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 求賠償,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 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 雖請求通知員警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通知證人 作證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簡-1459-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1號 原 告 張聖武 被 告 歐子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原告所有車輛之出廠年份、型 號及車輛外觀照片,堪認係為經典之車輛,然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係指車齡逾三十五年經交通 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且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 車,原告未舉證該車輛符合上開之規定,故該車輛仍應將折 舊納入考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機械腳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 廠日80年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孝義路口 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8日,已使用33年8月,則 零件11,9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0元(計算 式:11,9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690元(計算式:1,190 元+烤漆費用8,000元+載車1,5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輛送修期間為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 ,搭乘計程車費用15,062元等語,業據提出交通費用證明及 估價單上載明送修及取車日期為憑,本院衡之車輛受損後, 通常需經過估價、待料、等待保險簽認等過程,故待修期間 原告因此所需支出代步之交通費用,當可認其損失。復被告 對於原告以計程車代步乙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 得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15,062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及代步費用共計25, 752元(計算式:⒈修繕費用部分10,690元+⒉交通費用部分15 ,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小-3601-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7號 原 告 張珮芸 訴訟代理人 鐘炯殷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停放於上開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事實,業據提出鑫鋐維修估價單附卷為憑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至 113年6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萬0, 100元(均為零件),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9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㈡因本件車禍前往估價及進行調解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損車損,需前往估價、調解 等,損失工資1萬元一節。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 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 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含原告所稱對系爭車輛進行估價、參加 調解程序等),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 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自 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元一節,查:本件車禍僅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未受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2,918元本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52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00×0.536×(8/12)=7,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00-7,182=12,918

2025-03-20

SJEV-113-重小-3327-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敏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鳳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4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2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7 月16日17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 由南向北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適原告步行 至該處,被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 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內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輔具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工資損失均不爭執,但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 所爭執,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19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刑事案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車擦撞行人即 原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 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函送屏東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為:經評估個案受傷後已達最大醫療改善 ,症狀視為永久且固定,身體障害評估全人損失為5%,失能 評估全人失能為5%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兩造就上開鑑 定報告未予爭執,則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能力減 損即為5%。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後已回復健康,薪資也 沒有顯著降低等語。然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達最大醫療 改善,症狀視為永久且固定,為前揭醫療鑑定所認定,原告 於此段期間受領之薪資僅為認定原告原有勞動能力價值之參 考,自不能因原告未受減薪而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受減 損。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之月薪為26,400元計 算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價值減損金額,惟原告111年之薪資 實為每月25,250元,112年始為26,400元,另以113年月薪27 ,470元計算至原告滿65歲前一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 動能力價值減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計算式所示,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⒊慰撫金得請求15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45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600,944元(如附 表所示)。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9,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 1,744元(600,944元-79,200元=521,74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 ,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勝敗比例命兩造 分別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 44,677元 不爭執 44,677元 2 看護費用 112,500元 112,500元 3 交通費用 4,180元 4,180元 4 工作損失 24,410元 24,41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11年10月起至 19,800元 (計算式:26,400元/月×5%×15月=19,800元) 有爭執 3,788元 (計算式:25,250元/月×5%×3月=3,788元) 112年12月止 15,840元 (計算式:26,400元/月×5%×12月=15,840元) 113年起至65歲止 249,033元 245,549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5,549元【計算方式為:1,374×178.00000000+(1,374×0.00000000)×(178.00000000-000.00000000)=245,549.00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合計268,833元 合計265,177元 6 精神慰撫金 45萬元 過高 15萬元 扣除強制險後請求825,400元 合計600,944元 扣除強制險79,200元後得請求521,744元

2025-03-20

CCEV-114-潮簡-15-202503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蔡修龍 被 告 朱安祺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 路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駕駛之車 輛TDV-6326號營業小客車,復推撞原告所有之車輛TDN-3075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 輛價值減損36,000元、鑑定費用6,500元、營業損失19,730 元、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後返家及前往取車之交通費用1,960 元、租車代步費用6,66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沒有意見;鑑定費用為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營業損失部分應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期 間給付,對於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沒有意見;交通及租車 代步費用均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 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289,000元,然系爭車輛經 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253,000元等情,有鑑定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36,000元,為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 ,支出鑑價費用6,5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開立之收據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 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原告營業計程車之用,因本件事故致使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固主張每日 營收為1,973元,共10日,營業損失共計19,730元云云,惟 原告自113年7月23日將車輛送廠維修,同年月29日完工,系 爭車輛實際修繕期間為7日,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繕 日數以外之等待期間及延遲取車時間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 自不得轉嫁於被告,是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所受營業損失, 應以7日為期計算,故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合計為13,811元( 計算式:1,973元×7日=13,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返家及車輛修繕完畢取車時搭乘 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960元云云。查原告於113年7月31 日至桃苗汽車八德服務廠維修將車輛取回,支出交通費用51 6元,有搭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洵屬有據 。其餘原告主張支出1,444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113年7月21日、22日之交通費用與前往車廠之事實有關,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⒌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有接送其小孩就學之需求,因此於113年7月26 日至同年月28日租借車輛使用3日等情,業據提出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惟上開期間包含週休二日(即113年7月27日、113年7 月28日),學童當日並無就學需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是原告於該2日租用車輛使用,即難認屬其因系爭事 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租車費用, 於1日合計2,220元(計算式:6,660元÷3=2,220元)範圍內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9,047元(車輛價 值減損36,000元+鑑價費用6,500元+營業損失13,811元+交通 費用516元+租車代步費用2,220元=59,04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 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於113年 11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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