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簡鈺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簡鈺玲、黃
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
、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
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之
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告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
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IG參加抽獎活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
元後,對方說伊中獎11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伊用LINE
和「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
伊金管會銀行局專員「楊宗興」的聯絡方式,但一直匯款失
敗,「楊宗興」叫伊轉帳7,103元到指定帳戶,以測試帳戶
,測試成功後又說轉帳不成功,於是叫伊把本案提款卡寄給
對方,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㈠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
被告陸續透過LINE與「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聯絡
後,即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上開郵局
、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楊宗興
」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楊宗興」密碼,而將前述帳戶
資料均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楊宗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獎通知附卷可參(
警卷第57頁);而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簡鈺玲、黃
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
、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
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曾各經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實事
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
情,則均經證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
、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
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
、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亦有其
等報案相關紀錄,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5、7、9、11、
13、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
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
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用以詐騙被害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
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
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
賢、黃舒浚、黃濬翔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參加他們IG的星座占卜活
動,然後他們說這次的公益抽獎活動有抽到我,所以要求我
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就可以參加二次抽獎,我就去找了
公益團體帳戶,然後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參加他們的二
次抽獎,我就抽到所謂118,888元的獎金,他們就要求我提
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要把獎金兌換出來,匯款到我帳戶裡面
,後來他們說我帳戶有問題,獎金要沖正,所以可能要等到
銀行午休完再重新匯款一次,他們說有可能是我提款卡晶片
有問題,就傳了一個LINE的網址給我,點進去看就是簽帳卡
管理中心的畫面,點進去又轉接到另外一人「楊宗興」,他
會幫我做提款卡問題處理,「楊宗興」說他再次匯款給我,
但還是失敗,還是需要沖正,然後「楊宗興」就要求我跟他
視訊,測試帳戶是不是我本人所有,且要求我匯款7,103元
去測試,我就匯款了7,103元,「楊宗興」說7,103元有收到
,又再匯款一次,但又沖正了,「楊宗興」就說是我提款卡
有問題,要求我把身上所有的提款卡寄給他們……,我有詢問
為何帳戶會有金流,「楊宗興」說他們目前在做測試部分,
所以會有一些金流進進出出,這都是正常的,他又跟我說,
如果銀行或是有接到什麼電話都不要理會,網路銀行暫時也
不要登入,獎金也不要告訴我身邊的親朋好友,以免有有心
人士去覬覦……因為「楊宗興」說他是金管會的人我就相信他
等語。而被告上開所述,有被告與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
心」、「楊宗興」對話紀錄、中獎通知在卷可佐,且被告所
述與寄出帳戶、匯款等時序相符,是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
詐欺集團透過環環相扣的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並以「簽帳
卡處理中心」、「金管會」等官方組織取信於被告,讓被告
相信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以供處理,而被告為一大四就學之學
生,智識程度正常,然終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亦非豐富,
社會歷練恐有不足,故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除了一開始依指示為188元之捐款外,還將身上僅
有的7,103元全數匯予「楊宗興」,而依被告將自己的金錢
匯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
相信「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參酌本案告訴人等
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
告訴人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告訴人等與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遭詐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
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
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詞,實非無可能。因而,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
實為合法活動,並為順利取得中獎獎項,不僅已先行匯款,
嗣再依「楊宗興」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
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楊宗興」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金
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
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兌獎使用,以取信被
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楊宗興」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
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獲獎,有不合理之處,
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
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
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
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
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
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
、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鈺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簡鈺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簡鈺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8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2 黃斤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斤嬭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斤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14分許 1萬5,016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3 李佳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被害人李佳穎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李佳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41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4 林姿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林姿君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姿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1分許 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56分許 9,986元 113年4月5日14時57分許 9.999元 5 謝信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1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謝信賦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款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謝信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林建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4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建明岳父員工,透過LINE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林建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黃盈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黃盈瑜親友,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盈瑜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盈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賴靜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42分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賴靜汶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賴靜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8分許 1萬7,05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9 羅沛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羅沛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羅沛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38分許 3萬88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劉明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劉明叡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劉明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 黃琮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黃琮峪聯繫後,向其佯稱:其帳戶未完成驗證,需依指示開通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6,123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2 賴哲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賴哲良友人,透過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賴哲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3 陳致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27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致硯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致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4 詹佳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詹佳佳友人,透過LINE與告訴人詹佳佳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詹佳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5 盧懿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盧懿凡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懿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4分許 4,01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6 邱怡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邱怡婷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邱怡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19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4月5日16時39分許 2萬2,015元 17 潘柏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潘柏璇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潘柏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7時51分許 6,08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8 呂哲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呂哲賢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呂哲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1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9 黃舒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3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黃舒浚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舒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7分許 9,985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1分許 4萬9,989元 20 黃濬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黃濬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黃濬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5分許 4萬9,999元
TNDM-113-金訴-250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