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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禹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12日 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劉承瀚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 113年7月5日 99,780元 5578981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22

CYDV-113-除-72-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113年9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7係已著手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 ㈢、證據增列「被告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7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等 ,使其等分別接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經通知到庭之附表編號2、3 、5至6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65至66頁),且業將附 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怡嘉匯入之款項匯還其帳戶,有被告 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可參(偵卷第45頁),足徵 被告確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在通訊行門 市,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附表編號2、3 、5至6所示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復將附表編 號7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匯還,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 償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及依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證明、診斷證 明書等審酌被告子女罹患罕見疾病多發性硬化症,醫療負擔 沉重,若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 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 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 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簡-682-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宗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7日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宗輝(下稱聲請人)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 國107年12月3日確定。因該段期間聲請人適逢父母親癱瘓、 離世,未能專注於訴訟案件而未及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亦 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曾以自己名義,與房客王麗蘋 、袁凌云、潘秋草、洪正忠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由房 客將租金匯入邱錦騏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京城帳戶)等情,此有本院公證書、租賃契約影本 等件可證。是原確定判決率認聲請人自邱錦騏之京城帳戶提 領款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犯行,顯有認定事實 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 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 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 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 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 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 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 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邱錦騏所申設之京城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 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綜酌聲請人 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卷內各項事證,而認聲請人明知 於邱錦騏過世後,其生前對於財產管理所為相關授權,因死 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 11月22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京城銀行 五甲分行內,未經邱錦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蓋邱錦騏之 印文,偽造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取款憑條 ,而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聲請人有權 提領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款交 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及於同年12月3日某時,在上址,亦 未經邱錦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蓋邱錦騏之印文,偽造轉 帳金額為1,000元之取款憑條,而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 ,使承辦人員誤認聲請人有權轉帳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 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款交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是原確定判 決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復與聲請人自白及卷內訴訟資料相合, 且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違其於原 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時所為自白,已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與王麗蘋、袁凌 云、潘秋草、洪正忠等人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等重要證據云 云,惟聲請人業於偵查中提出前述租賃契約作為對其有利之 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92至9 4、115至117頁反面),而經本院持以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 時所提出者比對,其內容完全相同,此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屬 實,已難謂屬「新證據」。又本院公證書雖為原確定判決卷 證所無,但審酌其內容既係前述租賃契約之公證資料,性質 上容與前述租賃契約無異,亦難謂屬「新證據」。況由聲請 人於前案偵訊時自承:邱錦騏之京城帳戶內款項不是我的, 該些款項大部分是我母親租金的收入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第50頁反面),而與契約、公 證書上出租人記載為聲請人本人有所出入;尤其,觀諸卷附 邱錦騏所申設之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33至33之1頁),該帳戶內不乏有因 存單到期、解約而匯入之款項,則聲請人所提領、轉匯之款 項究屬何人所有,依現存卷證資料實無從判斷。因此,由前 述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證明 聲請人確有於邱錦騏生前,或於其死後,經邱錦騏之全體繼 承人或聲請人母親授權或同意而提領、轉匯屬其等所有之款 項,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之聲請再 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 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或所提出者並非新證據,或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 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 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1-21

KSDM-113-聲再-23-20250121-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良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魏良安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良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告訴人所匯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圈存,有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故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 犯行應屬未遂,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頁41)。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9號   被   告 魏良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良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 ;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良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玉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1 李玉方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李玉方佯稱:購買生財工具云云,致李玉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9時26分許 66萬2049元 徐孟瑜(經警另案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33分許 20萬元 (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本案帳戶

2025-01-21

TNDM-114-金簡-4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旻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旻姻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立青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 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郭旻姻之 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 (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旻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郭旻姻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 群軟體IG上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說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要 作金流美化帳戶,要求我提供銀行提款卡,並依對方要求回 覆基本資料,才依對方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提款卡給 他辦貸款使用,事後對方再用LINE說我可以貸款400萬元, 要我提供密碼給他,因為我有車貸無法在銀行正常辦理貸款 ,才會答應對方,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及洗 錢使用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庭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⑵證人即告訴人簡于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 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⑶證人即告訴人林玳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 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證 人即被害人方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擷 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   證人即告訴人鄭紫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 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高雄銀行帳 戶、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之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 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 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 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 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IG上認識網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 至23頁),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為 不法使用云云。然依被告與該網友之對話內容,雖與辦貸款 之內容相關,然被告尚曾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嗎?」之訊息 予對方(警卷第19頁),顯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 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且觀以前述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既對於該網友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料一無所悉,顯 無任何信賴基礎,復未曾與其親自見面洽談,對方亦無提供 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訊以供查證,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所餘存 款皆未達百元(警卷第31、35頁),其在不清楚對方所述是 否屬實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存款餘額很低之本案帳戶資料 ,縱使遭不法使用,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益徵被告 係為求貸得款項,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 之心態,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 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從而,被告顯 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 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 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 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 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 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欣庭提告 被害人吳欣庭於113年7月10日期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2 簡于筌提告 被害人簡于筌於113年7月2日期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38分許 2萬5,997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3 林玳安提告 被害人林玳安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4 方映文未提告 被害人方映文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9分許 4萬123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5 鄭紫萍提告 被害人鄭紫萍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2025-01-21

TNDM-113-金訴-2879-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2、22394、22709、24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健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8時6分許,將其 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語琳】者,並以LINE傳 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給【王語琳】。嗣【王語琳】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健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金訴 卷第110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以及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銷售合約影本等(偵一卷第27至4 6頁;警卷第165至170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侵 害附表二所示共8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找尋伴侶,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相關 內容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 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和解、調解,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 賠償,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 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 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1至23頁;金簡卷第2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金訴卷第117至121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劉臻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5時19分 1萬3,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臻之供訴、臉書訊息截圖、LINE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至34、27、31、35、37、39、41頁) 2 陳禹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53分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陳禹蓁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32分 1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禹蓁之供訴、匯款截圖、存摺截圖、LINE帳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47、49至51、53、55、57、61、63頁) 3 劉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劉益宏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4時46分 2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益宏之供訴、匯款截圖、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69、71至73、75、77、79至85、87、89頁) 113年6月5日14時47分 2萬元 113年6月5日14時48分 2萬元 4 姜雅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9時許,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姜雅馨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4時15分 1萬6,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姜雅馨之供訴、匯款截圖、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95、97至99、101、103、107至133、135、137頁) 113年6月5日17時46分 1萬8,000元 5 高千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高千蕙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5時8分 8,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高千蕙之供訴、匯款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9、143、145至151、153、155、161、163頁) 6 楊苰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楊苰瓏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17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苰瓏之供訴、匯款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1、13、17、19至23、29、31頁) 113年6月3日12時18分 10萬元 7 張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2時20分許,以網路交友並提供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張竣琳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3時41分 5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竣琳之供訴、存摺封面照片影本、LINE對話截圖、手機匯款截圖、LINE對話文字檔、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9、23、25、27至35、39至49、51至79頁) 113年6月4日9時24分 5萬元 8 王彥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王彥騰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2時25分 5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彥騰之供訴、匯款截圖、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5、7、11至13、15、17、23至25、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NDM-114-金簡-15-2025012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吳光祖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發票日民國 113年8月31日、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1張(受 款人欄空白,下稱系爭支票)與方睿鑫,再由方睿鑫將系爭 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支付被告、方睿鑫委託原告製作工件之 貨款費用,該次原告交易之對象為被告及方睿鑫,僅由被告 開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以支付貨款。惟經原告於113年9月2 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支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當初被告與方睿鑫講好由被告開立系爭支 票,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故實際上是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 與方睿鑫,方睿鑫再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兩造並非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對原 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在方睿鑫經營之「鈞泰車業」擔任兼職業務,於113年3 月間,方睿鑫找被告借用支票支付貨款,因方睿鑫為被告兄 長之朋友,先前有幫助過被告兄長,故同意幫忙,後方睿鑫 財務狀況不佳,被告為維護自身票信,四處借錢兌現方睿鑫 所借用被告開立之支票,然自113年8月起,被告找不到方睿 鑫,僅能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睿鑫聯繫,被告無力再四處借 款,且先前向朋友借用之款項均未清償,後續113年8月份之 票款一一跳票,方睿鑫雖向被告稱有逐一向客戶解釋,然11 3年9月間,原告主動聯繫被告稱有系爭支票跳票,被告轉知 請方睿鑫出面處理,方睿鑫回稱其與原告間因採購機車零件 之交易有債務關係,原告尚欠方睿鑫好幾十萬元,其會處理 款項扣抵事宜等語,故實際上與原告交易之人為方睿鑫,請 款、下單都是方睿鑫在處理,被告僅是依照方睿鑫之指示, 開立系爭支票並直接交給原告,用以支付方睿鑫積欠原告之 貨款,兩造應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既與方睿鑫間尚有 債務糾紛未釐清,方睿鑫亦表示被告得與原告對質後帳款互 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示後,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 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系爭支票之開立及交付經過乙節,原告先主張:被告是直 接開立系爭支票交給我等語(新小字卷第37頁),核與被告 所述:系爭支票是我直接交給原告等語相符(新小字卷第37 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嗣後改 稱:被告開票給方睿鑫,方睿鑫再將系爭支票交給我,兩造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與其先前主張之事實經 過不符,尚難採憑。至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之票據原 因關係乙節,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方睿鑫同為委託原告製作工 件之契約當事人,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係用於清償被 告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審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係由被告、方睿鑫共同委 託原告製作工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亦為該委 託契約之當事人,而對原告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參以被告 所述本件係方睿鑫向被告「借用」支票支付貨款,由被告「 依照方睿鑫之指示」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支付方睿 鑫積欠原告之貨款等語,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 第三人清償」,亦即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清 償方睿鑫積欠原告委託製作工件之貨款。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 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雖 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惟依被告所為辯解,並非 就其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清償方睿鑫積欠原告之貨款 此一「第三人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效力有所爭執,而係欲 以方睿鑫另案對原告之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抵銷,審 酌原告主張其與方睿鑫間之債務糾紛尚未釐清,且方睿鑫已 經跑路了等語(新簡字卷第37頁),並未肯認方睿鑫對其有 何另案債權存在,被告亦陳稱找不到方睿鑫,都是用通訊軟 體LINE聯繫,但有時方睿鑫都不讀不回等語(新簡字卷第38 頁),被告顯未能證明方睿鑫對原告有另案債權存在,並得 與本件方睿鑫積欠原告委託製作工件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 進而動搖系爭支票「第三人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依 現有證據調查結果,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無瑕疵情形 存在,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發票人按系 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2萬4,500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加計自系爭支票付 款提示日即113年9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其得拒付票款,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小-628-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泰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余天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暱 稱「保修廠」加入蔡礎隆(暱稱「豬肉榮」、「洗車工」)、「 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砂 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 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其申設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使用,而與蔡 礎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分別詐騙張凱茗、胡哲豪,致使張凱茗、胡哲豪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最後轉入余天 泰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內,余天泰再依蔡礎隆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蔡礎隆上繳回集團(詳細金 流如附表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去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凱茗、胡哲豪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余天泰 以外之人(共犯蔡礎隆及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 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 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頁),關 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余天泰固坦承有將其上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 提供蔡礎隆,並受蔡礎隆指示,自前揭二帳戶提領款項交予 蔡礎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蔡礎隆說他的每日提款金額已達上 限,要我幫他提領,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紅色小車」Te legram群組是蔡礎隆拉我進去,我忙於工作,很少在看群組 ,不知該群組是在做什麼,我不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經查 :  ㈠被告將其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提供蔡礎隆,並依蔡礎隆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交 予蔡礎隆,且被告所提領之前揭款項,係告訴人張凱茗、胡 哲豪被蔡礎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 款後,再層轉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之贓款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且據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指述及共犯蔡礎隆於另案供 證明確,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資 料卷第643頁)、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 資料卷第197頁)、第三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 關資料卷第539頁)、被告京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1 頁)、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0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前揭二帳戶確係供作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就是向蔡礎隆所屬詐欺集 團提供該等人頭帳戶之人,且告訴人被詐欺層轉入被告前揭 帳戶之款項,隨即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並交付蔡礎隆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而不知去向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 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轉入人頭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依蔡礎隆指示提領匯入其前揭二帳戶內之款項交 付蔡礎隆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交付蔡礎隆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 云云。惟依被告供述,其剛認識蔡礎隆不久,蔡礎隆一開始 說在做汽車美容,後來又說在做中古車買賣(113偵1933卷第 308至309頁);蔡礎隆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其向被告借帳戶 時,兩人才認識差不多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足見雙 方認識時間不長,被告對於蔡礎隆所知甚少,彼此間並無特 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可言,當無可能輕信蔡礎隆所述而未生違 法性之懷疑,此由被告所舉證人黃岱杰於另案證述被告曾向 其詢問蔡礎隆的錢是否正當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益 徵被告對蔡礎隆向其借用帳戶匯、領款項之來源合法性,確 有疑慮。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 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蔡礎隆既然有大筆金額匯、領之需求, 衡情為了便利起見,理應自行申辦數個帳戶使用,或向銀行 申請提高每日提領額度,或者自己臨櫃提領,即不受提領數 額之限制,實無特地委請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代收款項後 再分數筆提領交付之必要,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係作為 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 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 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錢莊等可能牽 涉賭博、重利不法之事業而有收取資金之需求,亦無透過人 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 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又 經營維修廠,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 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足證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 之不法款項乙節,當有所認知。  ㈢蔡礎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紅色小車」Telegram 群組,就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事,此經蔡礎隆於另案偵訊 及審理中供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110年12月20日對 話內容『老闆說會叫律師』、『不要擔心 我不可能讓你卡案件 』、110年12月30對話內容『小車注意哦!如果臨櫃遇到警察 跟你說要回去協助調查等等之類的 一律跟他說請他出示拘 捕令無拘捕令 可以無條件不用跟他回去 不管他怎麼說怎麼 恐 怎麼說證據實足怎樣的 都是拐的 一定要切記 不用跟他 回去 律師說的! 如真有拘捕令 一律通知等律師到達才要 進行調查 有小車人員被警察拐去 但是都說得很好 所以證 據不足無條件釋放。一定要記得 不要被拐去!』、『上個月 別組被拚,所以盤口怕沒給量,昨天剛抓到人,處理完了, 量要回來了』這些都是我們洗錢的對話,『盤口怕沒給量』就 是洗錢的量,我的上游組織沒有把量叫我們洗,我們這些洗 錢的就沒有工作」、「110年12月30日天龍B對我說『之後如 果如果檯面上的要走,我下放阿泰那邊,他可以拖齁』,我 回答『好,可以,他等於我』,阿泰是指余天泰,因為我有在 做洗錢,余天泰那邊都是我在用,我叫他領,他就會去幫我 領出來」、「中車就是中間的盤,第二層帳戶,屬於轉運站 ,錢是一層一層洗下來,小皮蛋是控大車,就是控第一層人 頭帳戶,盤口下來是大車,大車下來是中車,中車下來是小 車,最後一層是小車,最上層我不知道」、「盤口就是被害 人匯款的金流來源,大車中車小車的分類就是帳戶的層級」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330至332、355至357頁);且 蔡礎隆於另案111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把余天 泰拉進你那紅色車子圖示群組?)想說讓他一起來做洗錢, 因為我有在做洗錢」,及於本案113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後 證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就是詐騙群組,群組成員 「保修廠」就是余天泰,他加入群組就是要做車手,他知道 我在做提款車手,問說有沒有可以做,我就分一些額度給他 」(見113偵13262卷第69至70頁)等情;復觀諸被告扣案門號 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被告確實早在110年12 月31日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前之同年12月20日,即已加入 該詐騙群組,對蔡礎隆及其他成員於該詐騙群組內有關前開 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之對話,知之甚詳,並且有相對 回應,譬如傳送「1」、「我要吃土了」、「老闆都不發薪 資」等訊息,蔡礎隆於另案二審112年11月20日審理時並結 證稱:我們接收到訊息,回「1」就是代表你有收到該訊息 ,我有跟被告解釋「1」的意思,也有跟被告解釋中車是在 轉帳,小車是在領錢的,被告知道他是小車(見本院卷一第3 63至364頁),此由蔡礎隆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蔡 礎隆於110年12月26日確實有向被告解釋「1」就是收到,被 告問「完事公司嗎?」,蔡礎隆回答「先放著,我這邊還有 要入,在一起收」,可以證明蔡礎隆前開證述屬實,再依卷 附蔡礎隆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12月22 日已依蔡礎隆指示提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5頁),被 告辯稱:他沒有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的對話內容云 云,不僅不合常理,亦與前揭卷內證據不合,不可採信。關 於被告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時間,該群組110 年12月30日對話雖有下列:「NN」說:「保修廠 新同學哦 怎麼沒看過 哈哈」,蔡礎隆「豬肉榮」馬上回答:阿泰呀 ,「NN」再問:阿泰是中還小,蔡礎隆「豬肉榮」回答:小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等內容,但蔡礎隆於另案一審112年10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本來就在群組內,因為重創一個 群組,110年12月30日就再邀請被告加入(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2頁),此與卷附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 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時間是從110年12月20日開 始,兩相對照,即可證明蔡礎隆此部分所述屬實,辯護人辯 稱: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才加入該群組云云,自不可採。 另蔡礎隆就被告是否知道是作洗錢帳戶乙節,雖曾證述「應 該不知道」、「他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余天泰講的很 詳細」、「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觀其同次證詞,蔡礎 隆又辯解其也是後來偵辦時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云云(見本 院一卷第320頁),顯係為圖卸自身罪責,始為如此證述,無 法推翻卷內對被告不利之前開證據,而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  ㈣另辯護人書狀提出被告汽車工作室名片、店內照片、估價單 影本、與房仲對話紀錄、租賃契約等,欲證明被告有正當職 業及收入;及提出維修估價單、銀樓訂購單等,欲證明蔡礎 隆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然此與被告加入蔡礎隆所屬詐欺集 團,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乙事,本可併存,要難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對於其提供蔡礎隆使用之上開二帳戶, 係供包含蔡礎隆在內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最下層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及其依蔡 礎隆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蔡礎隆所 屬詐欺集團係欲以其上開二帳戶隱匿金流等情,應有所知悉 ,其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而參與本案犯罪,與蔡礎隆 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辯 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復依被告認知,參與 本案之人至少有蔡礎隆及「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內暱稱 「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 、「砂嗲」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承上所 述之本案犯罪情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訓練相互配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 力,俾能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 匯款後迅即層轉其他成員再予以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 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牟利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之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指犯罪組織。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蔡礎隆等人應係從 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 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 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實,其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對告 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分次轉帳、提 領張凱茗、胡哲豪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對各該告 訴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蔡礎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共犯蔡礎隆、被告之供述,可 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 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 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集團成員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之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1(對告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更嚴重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 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 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交付之款項上繳,此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具重要 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 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 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 0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供其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 m群組,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 項使用,業據共犯蔡礎隆供證在卷,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 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通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一 卷第163至17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提領贓款犯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提領款項 百分之0.5%,此據共犯蔡礎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 元【計算式:30,000×8×0.005=1,2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交予蔡 礎隆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轉出,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3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盧謙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黃于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蔡礎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人頭帳戶(余天泰京城帳戶、兆豐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余天泰提領左列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張凱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經由「Lemo多人語音,視訊交友」交友軟體結識張凱茗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茗佯稱:在cryptobulls網站(網址:cryptobulls-ap.ne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凱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99至101頁) 110年12月31日9時29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44分,轉匯11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0分許、42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23分,轉匯38萬7,980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2萬元至余天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11時48分許、11時4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0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5分,轉匯13萬9,000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5分許、50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6萬9,453元、1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5萬元至余天泰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胡哲豪 暱稱「林蕊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經由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胡哲豪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哲豪佯稱:下載MetaTrader4 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胡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103至107頁) 110年12月31日10時3分匯款9萬6,696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8分,轉匯14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57分許、10時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5,017元、3萬元及10時4分許匯入之1萬元)。

2025-01-17

TNDM-113-金訴-1943-20250117-1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林秀緞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113年2月15日 70,000元 5723097 受款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1-17

CYDV-114-司催-4-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簡鈺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簡鈺玲、黃 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 、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 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之 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告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 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IG參加抽獎活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 元後,對方說伊中獎11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伊用LINE 和「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 伊金管會銀行局專員「楊宗興」的聯絡方式,但一直匯款失 敗,「楊宗興」叫伊轉帳7,103元到指定帳戶,以測試帳戶 ,測試成功後又說轉帳不成功,於是叫伊把本案提款卡寄給 對方,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㈠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 被告陸續透過LINE與「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聯絡 後,即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上開郵局 、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楊宗興 」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楊宗興」密碼,而將前述帳戶 資料均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楊宗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獎通知附卷可參( 警卷第57頁);而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簡鈺玲、黃 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 、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 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曾各經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實事 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 情,則均經證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 、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 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 、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亦有其 等報案相關紀錄,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5、7、9、11、 13、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 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 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用以詐騙被害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 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 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 賢、黃舒浚、黃濬翔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參加他們IG的星座占卜活 動,然後他們說這次的公益抽獎活動有抽到我,所以要求我 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就可以參加二次抽獎,我就去找了 公益團體帳戶,然後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參加他們的二 次抽獎,我就抽到所謂118,888元的獎金,他們就要求我提 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要把獎金兌換出來,匯款到我帳戶裡面 ,後來他們說我帳戶有問題,獎金要沖正,所以可能要等到 銀行午休完再重新匯款一次,他們說有可能是我提款卡晶片 有問題,就傳了一個LINE的網址給我,點進去看就是簽帳卡 管理中心的畫面,點進去又轉接到另外一人「楊宗興」,他 會幫我做提款卡問題處理,「楊宗興」說他再次匯款給我, 但還是失敗,還是需要沖正,然後「楊宗興」就要求我跟他 視訊,測試帳戶是不是我本人所有,且要求我匯款7,103元 去測試,我就匯款了7,103元,「楊宗興」說7,103元有收到 ,又再匯款一次,但又沖正了,「楊宗興」就說是我提款卡 有問題,要求我把身上所有的提款卡寄給他們……,我有詢問 為何帳戶會有金流,「楊宗興」說他們目前在做測試部分, 所以會有一些金流進進出出,這都是正常的,他又跟我說, 如果銀行或是有接到什麼電話都不要理會,網路銀行暫時也 不要登入,獎金也不要告訴我身邊的親朋好友,以免有有心 人士去覬覦……因為「楊宗興」說他是金管會的人我就相信他 等語。而被告上開所述,有被告與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 心」、「楊宗興」對話紀錄、中獎通知在卷可佐,且被告所 述與寄出帳戶、匯款等時序相符,是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 詐欺集團透過環環相扣的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並以「簽帳 卡處理中心」、「金管會」等官方組織取信於被告,讓被告 相信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以供處理,而被告為一大四就學之學 生,智識程度正常,然終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亦非豐富, 社會歷練恐有不足,故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除了一開始依指示為188元之捐款外,還將身上僅 有的7,103元全數匯予「楊宗興」,而依被告將自己的金錢 匯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 相信「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參酌本案告訴人等 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 告訴人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告訴人等與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遭詐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 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 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詞,實非無可能。因而,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 實為合法活動,並為順利取得中獎獎項,不僅已先行匯款, 嗣再依「楊宗興」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 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楊宗興」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金 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 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兌獎使用,以取信被 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楊宗興」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 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獲獎,有不合理之處, 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 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 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 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 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 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 、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鈺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簡鈺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簡鈺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8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2 黃斤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斤嬭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斤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14分許 1萬5,016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3 李佳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被害人李佳穎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李佳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41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4 林姿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林姿君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姿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1分許 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56分許 9,986元 113年4月5日14時57分許 9.999元 5 謝信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1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謝信賦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款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謝信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林建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4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建明岳父員工,透過LINE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林建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黃盈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黃盈瑜親友,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盈瑜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盈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賴靜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42分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賴靜汶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賴靜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8分許 1萬7,05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9 羅沛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羅沛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羅沛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38分許 3萬88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劉明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劉明叡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劉明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 黃琮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黃琮峪聯繫後,向其佯稱:其帳戶未完成驗證,需依指示開通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6,123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2 賴哲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賴哲良友人,透過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賴哲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3 陳致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27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致硯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致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4 詹佳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詹佳佳友人,透過LINE與告訴人詹佳佳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詹佳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5 盧懿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盧懿凡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懿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4分許 4,01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6 邱怡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邱怡婷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邱怡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19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4月5日16時39分許 2萬2,015元 17 潘柏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潘柏璇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潘柏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7時51分許 6,08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8 呂哲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呂哲賢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呂哲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1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9 黃舒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3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黃舒浚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舒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7分許 9,985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1分許 4萬9,989元 20 黃濬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黃濬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黃濬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5分許 4萬9,999元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0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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