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與抗告人甲○○、乙○○及關係人戊○○、己○○、庚○○ 、辛○○、壬○○均為丁○○之子女。丁○○於年歲漸大後,名下未 有任何財產可支應生活開銷,且無相當之工作能力,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丁○○自民國95年12月2日至110年8月25日止, 皆由相對人獨力照護,相關食宿醫療費用為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甲○○、乙○○、關係人 戊○○、己○○、庚○○、辛○○、壬○○與相對人平均分攤相對人過 去15年間代墊之丁○○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14,832 元:  ⒈丁○○於104年4月13日起至過世時止,入住「新北市私立再芳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再芳長照中心)」費用,計1,625, 036元。  ⒉丁○○醫療費用,計27,303元。  ⒊丁○○於95年12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活費用部分,因相對人 扶養丁○○多年,日常所需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瑣碎,相對人 實難以將各項費用單據逐一留存,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計算依據,計算前開期間金 額為3,562,493元。  ⒋代墊喪葬費用7,900元。  ㈡綜上所述,就丁○○扶養費用,兩造平均分攤後,應各自負擔6 51,854元(計算式:5,214,832元÷8人=651,854元);而就 丁○○喪葬費用,兩造平均分攤後,應各負擔988元,則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關係人等各應給付652,842元(計算式:651 ,854元+988元=652,842元),實屬合理。  ㈢對甲○○、乙○○抗辯之意見:  ⒈相對人以民法不當得利為據,主張抗告人甲○○、乙○○及關係 人戊○○、己○○、庚○○、辛○○、壬○○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並非援引親屬間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甲○○、乙○○ 及關係人戊○○、己○○、庚○○、辛○○、壬○○應以給付金錢之方 式扶養丁○○,所爭執者為請求返還已墊付扶養費之問題,並 非兩造間不能協議丁○○之扶養方法,抑或相對人是否片面自 行決定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扶養丁○○之方法。是以,本件應 無踐行民法第1120條規定,亦即應先協議扶養方法,不能協 議再經親屬會議定之等程序要求甚明。  ⒉丁○○於93年4月6日至103年8月9日間,之所以有出國至非洲「 納米比亞共和國(下稱納米比亞)」情事,實因丁○○經商失 敗,幾近破產,且年事漸高,身體狀況不佳,因無謀生能力 ,前來投靠相對人,而相對人彼時在納米比亞經商,為就近 照護丁○○,故將丁○○接至納米比亞居住,且納米比亞之物價 、生活所需費用及醫療費用,實際上與我國物價水準相去不 多,故該段期間之支出,相對人便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依據。  ⒊丁○○生活費用部分,因再芳長照中心住民費用僅包含三餐及 專人照顧,惟丁○○屢向相對人抱怨再芳長照中心供餐不合胃 口,相對人需經常另購食物、水果,以及其他再芳長照中心 未提供之生活必需品,例如:乳液、營養品、藥品等;此外 ,相對人每週約去再芳長照中心探望2至3次,亦有交通費用 支出,上列支出因未留下單據,故相對人方以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上開費用之支出,惟相對人實際支出金額 應遠超過上列金額。另相對人亦未因丁○○死亡,而領有任何 喪葬補助或勞保喪葬津貼。  ⒋又相對人係請求返還其先行代墊之扶養費用,屬不當得利請 求權,並非定期給付之扶養費請求權,故應無五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  ⒌甲○○、乙○○部分,相對人聽聞母親癸○○提及,甲○○、乙○○幼 時暑假曾與丁○○同住,癸○○亦曾前往探視,故丁○○應僅係未 與渠等同住,惟仍有與渠等聯繫,並非不聞不問。  ⒍丁○○對關係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法院 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 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是抗 告人甲○○、乙○○對丁○○之扶養義務,縱經法院減輕或免除, 亦僅得於本件確定裁判後,向後發生效力,尚不得就本件已 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主張減輕或免除。  ㈣並聲明:  ⒈戊○○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己○○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甲○○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乙○○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乙○○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庚○○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辛○○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辛○○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壬○○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壬○○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裁定略以: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之期間, 不能維持生活,而兩造為丁○○之全體子女,斯時亦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丁○○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丁○○之子女均有相當工作、經濟能力或工作能 力,並無不能扶養丁○○之情形,是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經濟資力、相對人於該期間扶養照顧丁○○等一切情狀, 認丁○○於該期間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妥適;復 參以新北市104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3 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 元、23,021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另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居住在「再芳長 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25,000元至28,000元不等,其自 104年8月31日至108年4月7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5,600元,自108年4月8日至110年8 月25日,每月則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14,000元,扣除該等補助,該期間丁○○之照護費用計1, 625,036元,另丁○○於該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7,303元, 此外,尚有其他需自行負擔之費用,暨丁○○之身體狀況、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之各該工作、經濟能 力、工作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認丁○○於該期間每月 所需費用為25,000元。則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 日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共1,909,328元(計算式:25,000元÷30 天×17天+25,000元×75個月+25,000元÷31天×25天=1,909,3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代墊丁○○喪葬費用計7,90 0元,且為戊○○、己○○、庚○○、甲○○、乙○○、壬○○所不爭執 ,則相對人於該期間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共1,917,228元 ,並依前揭負擔比例,由兩造平均負擔,則戊○○、己○○、庚 ○○、甲○○、乙○○、辛○○、壬○○應分擔丁○○扶養費及喪葬費各 為239,654元(計算式:1,917,228元÷8人=239,6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2人自幼與抗告人母親丑○○相依為命,丁○○雖認領抗告 人2人,卻對抗告人2人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而且丁○○入住長照中心時,相對人丙○○未徵詢其他兄弟姐 妹意見,致使抗告人2人無法表達不同意丁○○入住安養中心 之意見,另外,相對人陳稱,癸○○知悉丁○○曾與抗告人2人 於年幼寒暑假時一起同住,與證人丑○○證述相左,實難採信 ,以及丁○○未曾扶養抗告人2人,而原審裁定竟認,抗告人2 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平均分攤訴外人丁○○之扶養費,有違公 平公正。  ㈡抗告人甲○○、乙○○應自104年4 月 13日起,免除對訴外人丁○ ○之扶養義務,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⒈抗告人2人自幼與母親丑○○相依為命,於抗告人2人青春期、 就學等之重要關鍵時期,丁○○均未實際參與,或至少給予關 心問候,致使抗告人2人自幼即失去父愛,丁○○無正當理由 未扶養抗告人2人,此觀證人丑○○於原審111年6月14日證述 可知,足認訴外人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⒉由於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導致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抗告人2人生活困苦,經常要家庭代工貼補家用,如令 抗告人2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訴外人丁○○扶養費,顯強人 所難,且顯失公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應自扶養義務人原須 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要無所謂溯及免除之 問題。  ⒊從而,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照 前開規定,抗告人2人自104年4月13日起,免除扶養義務,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㈢抗告人2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減輕、免 除扶養義務,原審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應予廢棄:  ⒈抗告人甲○○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885元、1 3,294元、19,236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31,420 元、抗告人乙○○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倘若強令抗告人2人負擔丁○○扶養費,抗告 人2人每月收入顯低於108年至110年度臺北市、宜蘭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足認抗告人2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⒉抗告人2人婚後皆擔任家管,負責照顧幼兒、整理家務,儘管 抗告人2人子女現已成人,然抗告人2人學歷不高,且與職場 脫節已久,欠缺一技之長,於104年時,抗告人劉芬蛾、乙○ ○分別為49歲、47歲,依照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高齡婦女勞 工覓職實屬不易,核屬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應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 有不能維持生活乙節。  ⒊准此,抗告人2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減 輕、免除扶養義務,原審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應予廢棄。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甲○○、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理由第一部份關於1118之1條,原審 已有審酌。1118條對於抗告人所提出財力,原審也已針對抗 告人2人財力予以審酌,相對人也是因為照顧父親散盡家財 ,現在也要照顧媽媽跟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子女則都成年; 原審已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僅酌定兩造父親在台灣期間 相對人的代墊扶養費。關於前面8年部分,請審酌原審卷宗2 93頁,壬○○書狀提及相對人主張的基本消費是合理的,認同 相對人於95年到103年的請求,請庭上審酌對於原來聲請的 代墊扶養費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 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及關係人戊○○、己○○、庚○○、壬○○、辛○○為丁○○之全 體子女,丁○○於110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有丁○○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丁○○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 5頁至第163頁、第303頁、第317頁、第437頁,原審卷第51 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丁○○係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4月6日出國,至103年8月9日 返國,並於104年4月13日入住再芳長照中心,迄至110年8月 25日死亡等情,有再芳長照中心出具之入住證明、丁○○除戶 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士院卷第35頁、第317頁、第355頁至第365頁等),此部分 應堪認定。而相對人主張丁○○於93年4月6日至103年8月9日 期間,經商失敗,幾近破產,且年事漸高,身體狀況不佳, 因無謀生能力,出國至納米比亞,投靠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扶 養照顧等情,固據其提出丁○○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納米比亞相關就醫資料等件為佐(見士院卷第355頁至第3 64頁、第375頁至第433頁),然前開丁○○至納米比亞相關就 醫資料所載日期為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6日,並非丁○○長 年以來之就醫或治療相關資料,且丁○○在納米比亞之經濟狀 況、工作能力、財產情形等,未經相對人提出其他事證以佐 其說,尚難逕認丁○○在納米比亞期間,即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至於相對人主張丁○○於103年8月9日返國,其後因 日常生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於104年4月13日入 住再芳長照中心,丁○○於104年至110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於該期間亦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及負擔 費用等情,則據相對人提出再芳長照中心出具之入住證明、 住民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士院卷第35頁至第105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見限閱資料卷)等件核閱無誤,堪認丁○○於104年4月13 日至110年8月25日之期間,係不能維持生活。  ㈢按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不得繼 承,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而抗告人關於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固可溯及自 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然丁○○ 既已死亡,抗告人已無從對丁○○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兩造既為丁○○之全體子女,斯時亦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丁○○自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雖相對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 支出扶養丁○○之費用,已高達5,215,832元等情,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佐,惟上開金額包括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 月25日間入住再芳長照中心之費用、醫療費用、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故原審依兩造、關係人戊○○、己○○、庚○○、壬○○、辛○○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及受扶養權利人之需求等狀況,並依年齡、學歷、經濟資 力、相對人於該期間扶養照顧丁○○等一切情狀,認丁○○於該 期間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就扶養費用認定,原審參 考新北市104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丁○○於居住 再芳長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25,000元至28,000元、丁○○ 每月領取之相關補助、支出之醫療費用、暨丁○○之身體狀況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各該工作、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等,認丁○○於相對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每月所需費用為25,000元,並無不 當。  ㈤抗告人2人雖辯稱渠等婚後擔任家管,負責照顧幼兒、整理家 務,抗告人2人子女均已成年,然抗告人2人學歷不高,與職 場脫節已久,覓職實屬不易等語,然104年時抗告人甲○○49 歲、乙○○47歲,均值壯年,身體又無何病痛,難認無工作能 力,暨兩造及關係人每月平均負擔丁○○扶養費數額為3,125 元(計算式:25,000元÷8=3,125元),顯見原審已審酌卷內相 關證據,考量扶養義務者各該工作、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 身分等情形而為認定,故抗告人主張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生活,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依相對人之請求,命抗告人2人應 給付相對人自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之代墊扶養費以 及代墊之喪葬費用各239,654元,暨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抗-16-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捌仟元予未成年 子女乙○○、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丁 ○,於107 年12月4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及 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離婚時未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有所約定,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 盡扶養子女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示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萬5,270 元,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則相對人對 聲請人乙○○、丁○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 萬2,635 元。 (二)另相對人自107 年12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共61月,下稱系 爭期間)即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則為相對人代墊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45 萬9,77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乙○○、丁○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丙○○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145 萬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甲○○應自113 年1 月 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各給付扶養費1 萬2635元予未成年子女乙○○、丁○,並由聲 請人丙○○代為收受,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三)第二項聲明,聲請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係於107 年12月4 日協議離婚,斯時兩造 口頭約定聲請人全額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上開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作為交換條件。又兩造協議離婚之際,相對 人因聲請人堅持扶養小孩且扶養費願一人承擔,迫於無奈, 只好接受聲請人上開條件,故相對人放棄任何權利等語。並 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乙○○、丁○,於107 年1 2月4 日兩願離婚,並由聲請人丙○○擔任乙○○及丁○之親權人 ,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負擔乙○○及丁○之扶養費迄今等情,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 所113 年1 月29日函附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 9、82至84、90、9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乙○○、丁○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本件乙○○及丁○既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對聲請人乙○○及丁○本即負有涵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口頭協議由聲請人丙○○ 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相對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不論是否為真 ,均不拘束未成年人乙○○及丁○,是乙○○及丁○請求未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相對人自 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負擔 扶養費乙事既經認定如前,聲請人乙○○及丁○請求未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 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及丁○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7 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衡酌聲請人丙○○自述其從事資 源回收自營商,平均月收入為4 萬至5 萬元;相對人自述為 遠傳業務,月收入為5 萬元。聲請人丙○○110 至111 年度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338,142 元、210,72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 8,339,423 元,而相對人110 至111 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分 別為638,736 元、709,03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950 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B1、B3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財產及工作狀況,兼衡聲請人丙○○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 ,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聲請人經濟狀況較 佳等情,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依1 :1 之比例分擔關於乙 ○○及丁○之扶養費,應屬妥適。 4、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 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 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6,399 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41 9 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查乙○○、丁○各為103 年3 月、000 年00月間出 生,現年分別為10、6 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 高,惟均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 增加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等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1 萬 6,000 元為適當。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均為8,0 00 元(計算式:16,000×1/2=8,000)。從而,乙○○、丁○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1 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扶養費各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扶養費金 額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5、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 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而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 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 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乙○○、丁○之利益,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聲請人乙○○、丁 ○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乙○○、丁○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 ,而相對人既係乙○○、丁○之母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 人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 乙○○及丁○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丙○○單獨負擔扶養費,相 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 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 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 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業如上述,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 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 萬6,000 元,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97萬6,000 元(計算式:1萬6,000元×61=97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 使聲請人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 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7萬6,000 元,暨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2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 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1 月31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就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 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323-2025010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趙文蔚 訴訟代理人 趙晉陽 江尚嶸律師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彧泓 陳瀅帆 陳妍帆 陳政宏 林如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故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1-建上-87-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受扶養權利人甲○○之孫女,相對人戊○○、丁○○ 為甲○○之女兒。甲○○自民國101年起進行大腸癌手術後即生 活無法自理,因此入住佳新護理之家,有受扶養之必要,其 扶養費用應由其全體子女即訴外人高錦松(聲請人之父)、高 錦華、丙○○、相對人二人分擔。   惟相對人二人以彼等已出嫁為由而拒付費用。甲○○過去的扶 養費用,全由高錦松、高錦華、丙○○、聲請人四人共同負擔 。後來,高錦華於104年間死亡,高錦松則於107年間因罹癌 而無力負擔費用且於108年間死亡。甲○○之扶養費用最後僅 由聲請人及丙○○二人負擔。   聲請人自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為相對人二人代墊扶養費 共新臺幣(下同)1,747,468元(詳如聲請狀的附件計算表 )。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的費用1,747,46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7,468元,並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戊○○、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丁○○之母甲○○,自101年起因大腸癌手術後,因 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之家,聲請人之父親高錦松與 相對人二人協商,甲○○在佳新護理之家之費用,由相對人二 人分攤四分之一,直至甲○○身體好轉再回原住處。相對人二 人因此每月交付現金7,500元給聲請人,基於信任故未要求 聲請人開立收據。  ㈡相對人二人與高錦松共同分攤二年至三年後,甲○○的身體及 精神狀況好轉並吵著要回家,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們協商,請 求兄弟們將母親甲○○帶回原住處,然兄弟們均表示無暇照顧 而拒絕母親甲○○返家同住,相對人二人才退出分攤護理之家 費用,從此變更為支付甲○○食用的「高單位奶粉營養費」, 每次聲請人會通知採買費用10,600元,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交付聲請人,數年均未間斷,亦基於信任而未要求開 立收款。相對人二人探視母親甲○○時,亦會不定期給付孝親 費。  ㈢嗣因兄弟高錦松、高錦華二人陸續過世,109年6月間僅剩餘 兄弟丙○○一人,其仍不願接回母親甲○○同住。聲請人及丙○○ 來電要求相對人二人須分攤護理之家費用,相對人二人仍主 張丙○○應接回甲○○同住並聘僱看護居家照顧生活,相對人二 人始願分攤費用,或應由丙○○召開家庭會議由子孫集資盡孝 。相對人二人並非不履行扶養義務,況且,依民法第1120條 ,當事人甲○○及親屬並未召開親屬會議,本件屬於甲○○的扶 養方式有不同意見。  ㈣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二人之父高丁文,於95年間過世的告 別式,其兒子高錦華當場將高丁文生前寄放的幾張定存單及 一大包金飾還給甲○○,作為甲○○的養老積蓄,甲○○再轉交給 聲請人保管,聲請人當時承諾會照顧甲○○,並將甲○○帶回三 峽區住處同住照顧。然而,聲請人照顧一段時後,經常外出 打牌數日不歸,讓甲○○獨自在三峽家裡,僅由保全業者全為 購買便當給甲○○食用。甲○○獨居感到鬱悶,就搬回原住處與 其長子(聲請人之父)高錦松同住。   甲○○於101年間住進護理之家時,其所有財產積蓄及存簿印 章,就交由聲請人保管運用。相對人二人信任聲請人會將上 開積蓄用於甲○○之生活開支,故未曾要求聲請人提出明細。 護理之家費用的前期,係由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共四人分攤, 並非聲請人所主張其亦有分攤;後期費用,兄弟逕自決議彼 等自行各分攤1萬元,不足費用就支用母親甲○○之養老金。 因甲○○當時擁有養老資金,並非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㈤聲請人無業,平日以打牌為生,並由前男友供養。甲○○之養 老積蓄亦由聲請人代管。聲請人主張的代墊費用,應屬於甲 ○○之養老積蓄、老人津貼、長照補助等相關補助費用。聲請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非事實。   甲○○於113年11月6日過世,甲○○過世前的二次緊急住院費用 、及過世喪葬費,均由相對人二人主動與兄弟丙○○分攤支付 。   丙○○與相對人的LINE對話截圖,顯示相對人有轉帳支付甲○○ 的費用,丙○○轉貼聲請人的文字說明亦顯示聲請人有承認使 用甲○○的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兩造的LINE對話截圖,亦 顯示相對人有支付費用給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既未列出相對人曾支付款項部分,亦未 列出聲請人動用甲○○財產、甲○○的老人津貼每月4,059元及 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聲請人主張的費用,並非由聲請人本 人代墊,僅係「代管代支」性質,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即聲請人乙○○之祖母,即相對人戊○○、丁○○之母,為0 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 父高錦松、次子高錦華、三子丙○○、四子高郁善、長女即相 對人丁○○、次女即相對人戊○○,聲請人則為甲○○之孫女(高 錦松之女兒)。四子高郁善已先於98年8月31日死亡,次子 高錦華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三子高錦松於108年2月4日死 亡。以上親屬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及甲○○、高錦松、高錦華、丁○○、丙○○、戊○ ○、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之戶籍謄本影本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39頁、第153至第155頁、第177 頁)可稽。   甲○○須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 義務人即所有子女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祖母甲○○生前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01年起入住 佳新護理之家,於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由聲請人代墊照護 費用共1,747,468元云云;雖提出佳新護理之家之收據及繳 費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 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收據影本、計程 車運價證明、亞東醫事檢驗所收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證(參見本案的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宗第35至第63頁 ,及本案卷宗178頁以下)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閱甲○○、高 錦松、高錦華、丁○○、丙○○、戊○○、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   相對人二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對人二人匯款給聲請人之存摺明細、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二人不定期至護理之家探 望母親甲○○之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發票等相關收據 照片影本、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丙 ○○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聲請人表示其有動用 甲○○的養老金去支付安養費用)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43 頁)為佐。   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於108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顯示甲○○於前揭年度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75頁)可稽。   又查,甲○○於101年起因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 之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1 12年4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 。參酌相對人二人辯稱,甲○○的財產積蓄及存簿印章均交由 聲請人保管運用。是認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代管運用 甲○○之財產,應可採信。因此,甲○○是否本身財產不足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此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 。  ㈢聲請人雖主張:甲○○過去生活費,由高錦松、高錦華、丙○○ 及聲請人共四人負擔,高錦華與高錦松死亡後,僅由聲請人 及丙○○二人負擔云云。   惟相對人二人辯稱:甲○○自101年起入住護理之家,前期費 用由相對人二人及兄弟們分攤,相對人二人每月各交現金7, 500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分攤,後期費用因兄弟決議自 行攤付各1萬元,不足部分則動用甲○○之養老積蓄,相對人 二人改支付甲○○食用之高單位奶粉營養費,每次聲請人告知 採買費用10,600元即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款給聲請人,時間 長達數年未斷,相對人二人探視甲○○亦不定期給孝親費,甲 ○○於113年11月6日過世前二次緊急住院費用及過世後喪葬費 亦由相對人二人與丙○○攤付,丙○○以LINE轉述聲請人承認使 用甲○○之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聲請人本件請求漏未計算 相對人曾支付款項、亦漏未計算使用甲○○積蓄及老人津貼每 月4,059元及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云云。   依兩造所述,甲○○過去的生活開銷,係由甲○○的子女商議分 攤比例,並將款項委由聲請人統籌支付。相對人亦提出LINE 對話截圖、存摺明細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發票及收據照片影 本(見本案卷宗第123頁以下)。依LINE對話截圖顯示,聲 請人曾表示「奶奶的奶粉要買了喔」、「阿嬤的牛奶10600 元」、「小姑有匯款了要告訴我喔」、「謝謝尼」、「阿嬤 的老年年金在這之前有領出來幫阿嬤付住院的錢……你們說了 什麼話難道你們自己都忘了嗎,說你們是嫁出去的女兒,跟 你們沒有關係,都是兒子要處理的事情,現在又因為不得已 動用資金,你又說我佔用,你們這兩個人講話真的是太過於 無厘頭,太過份了吧」;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妳也搞清楚 ,要女兒共攤,是情商,不是威脅,我們提的條件請外傭, 妳們是連共處照顧都不願」,聲請人回復「妳也沒有搞清楚 ,現在是阿嬤不回來,不是不帶阿嬤回來 」;相對人向丙○ ○表示「我攤付的部分,晚點匯,姐的我請她自行匯給您、 我已經轉帳新台幣11807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 帳號末五碼是02197,中國信託822」,丙○○回覆「好謝謝」 。亦有相對人前往安養中心探視甲○○並提供奶粉等營養品的 照片為證。以此證據,可認相對人二人確實曾分攤部分費用 ,聲請人亦曾動雨甲○○的積蓄去支付。   因此,聲請人提出的上開收據、繳費通知單影本、計程車運 價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有該等花費,但無法直接證明全由聲 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因花費涉及高錦松、高錦華、丙○○、 相對人戊○○、丁○○等多人共同集資,或出於甲○○本身積蓄, 故無法證明係聲請人以自己的款項代墊。  ㈣綜上調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金流資料證明其以自己款項去支 付甲○○的開銷,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收據實際係高錦松、高錦 華、丙○○及相對人戊○○、丁○○等多人集資分攤,故無法證明 聲請人有代墊。本件聲請人無法證明其代墊相對人應負擔的 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過去代墊之扶養費 1,747,46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 求本院准許之。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 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此部分於法無 據,亦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3

PCDV-113-家親聲-694-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                          第3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聲字第376號)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77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聲請、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3年4   月9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甲○○)給付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後甲○○於同年6月12日具   狀提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7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均源於兩造與丙○○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   連,亦核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前於106年6月15日結婚,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原協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年4月12日、5月3日又旋即 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復於111年7月 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月16日協議由乙 ○○單獨行使親權。然自乙○○於112年11月16日獨任親權人後 ,甲○○便不願協助照顧丙○○,每月僅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而丙○○一年保險費39,066元,平均每月3,256 元,健保費每月852元,學費約每月1,094元,伙食費每月6, 000元,生活開銷雜費每月5,000元,寒暑假安親班、照顧小 孩費用補貼每月14,000元,每月因扶養所需之支出共約30,0 00元。爰請求甲○○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並應給付乙 ○○自112年11月16日至(其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4月9日之 代墊扶養費共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關於甲○○之反聲請,丙○○之上開年繳保費及每月共計852元 以上其他保險與健保費用,自丙○○出生時起,均係乙○○給付 ,甲○○並未分擔。又丙○○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於112年 11月之前(含當月)均係甲○○領取。且兩造於111年9月4日 就丙○○所需之扶養費,曾協議由甲○○負責學費,乙○○負責其 他生活費用,甲○○之反請求,顯然違反當初之協議,且乙○○ 仍持續有給付丙○○之扶養費等語。 三、於本案聲請,聲明:㈠請求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5,00 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逾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㈡請求甲○○給付乙○○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關於乙○○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共計50,000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反聲請 ,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甲○○之反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協議離婚後,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111年7 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由甲○○單獨任之,惟乙○○於上 開期間,並未負擔丙○○之扶養費;亦未給付甲○○為丙○○支付 如附表一(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附表二(11 1年4至6月)所示之學費等費用,均由甲○○獨自負擔,乙○○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甲○○為其代墊扶養費之利益,並致甲○○ 受有損害。又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甲○○就其與丙○○同住期間主張支出 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故以高雄市111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為基準,並衡量丙○○係108年 出生之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岀相當 金額,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現今物價、 通貨膨脹等一切情狀,丙○○每月之扶養費以21,000元為適當 ,且甲○○名下無不動產,前於112年間自前份工作離職,目 前待業中,反觀乙○○名下則有不動產,所得較甲○○為高,兩 造經濟能力有相當之差異關於丙○○之扶養費,應由乙○○分擔 3分之2,即乙○○於前揭期間即約1年4月(實際為1年4月12日 ,甲○○僅以1年4月計算)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數額,共計為 224,000元(計算式:21,000÷3×2×16=224,000),並未支出 ,係由甲○○代為支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 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又甲○○代墊丙○○之扶養費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依據 上述計算,乙○○亦應負擔2/3,即分別為145,547元、41,093 元。爰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甲○○所代墊丙○○之扶養費、 學費等費用。 二、答辯部份:兩造於112 年11月16日協議丙○○由乙○○獨任親權 時,約定甲○○每月分擔丙○○扶養費之金額係5,000元,乙○○ 請求其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5,000元,違反協議等語。 三、並於本案聲請部分,聲明:聲請駁回;於反聲請部分,聲明 :乙○○應給付甲○○410,640元,及自民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查兩造曾為夫妻,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0 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 年4月12日、5月3日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復於111年7月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 月16日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第376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 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肆、乙○○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內容及方 法,包含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   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   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乙○○雖主張兩造就丙○○之扶養費用未能達成協議,而依民法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等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甲○○則以兩造間已有協議置辯。經查,依照乙○○提出之 兩造間LINE於112年11月6日對話紀錄,甲○○於發出借款9萬 元之訊息後,旋即再發出「11/16週四10:00戶政」、「丙○○ 監護權給乙○○先生後,每個月給乙○○先生$5000作為丙○○之 撫養費」等語之訊息,乙○○則回覆「ok(表情符號)」,並 通知甲○○轉帳9萬元等語(見第376號卷第169頁)。則甲○○ 上開主張,即兩造間就丙○○之親權於112年11月16日改定時 ,已達成由甲○○每月給付丙○○5,000元之扶養費之協議之事 實,已有上述對話紀錄可證,應可採信。而兩造間就丙○○扶 養費,已有協議由甲○○每月負擔5,000元,且兩造均承認甲○ ○業已每月給付乙○○5,000元(見第376號卷第145、153頁) ,而已履行上述協議,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乙○○不得任 意變更該協議,復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是乙○○此部份之主 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既已按月給付兩造所協議關 於丙○○之扶養費5,000元,乙○○自亦無為甲○○代墊丙○○扶養 費之可言,是乙○○聲請甲○○應返還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 年4月9日止,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共計50,000元部份,即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伍、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甲○○主張乙○○於上述其單獨行使親權期間,均未負擔 丙○○之扶養費,且未給付如附表一、二之學費;乙○○則以上 詞置辯。然依據上述說明,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親權 之行使與否,本無必然關聯。則甲○○主張「同住一方就已按 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時,仍應先就「 其於上述期間係與丙○○同住」一節,負舉證責任,蓋「親權 行使」與「是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要屬二事。然甲○○就此 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法闡明,請兩造就關於丙 ○○於111年7月至113年4月間之扶養情形提出證據(見第377 號卷第61頁)後,甲○○仍僅提出勞保資料(見第377號卷第1 69至199頁),而全然未就其確實與丙○○同住一節為任何舉 證,且對於乙○○具狀抗辯兩造於110年離婚後仍同居至111年 11月底等事實(見第377號卷第77頁),亦未為任何爭執, 是本院至多僅得依據乙○○之自認,認兩造係與丙○○同居至11 1年11月底,即在此之前,甲○○仍須舉證證明丙○○之扶養費 用係由其單方負擔。 三、然甲○○就此雖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學費單據(見第377 號卷第21至29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其有負擔丙○○之學費 ,然尚無從證明「丙○○於111年11月底前之扶養費」「係由 其單獨負擔」,蓋依據上述說明,同住方主張已給付扶養費 ,方得主張為常態事實而不負舉證責任,然兩造既於111年1 1月底前仍共同與丙○○同居,自無上述關於同住方就有負擔 扶養費無須負舉證責任說明之適用,甲○○就此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份主張自無足採。至甲○○於111年12月至1 12年11月16日單獨與丙○○同住,然乙○○主張其於此段期間仍 有以匯款、由甲○○刷乙○○之信用卡、現金等方式負擔扶養費 用,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第377號卷第81至91頁 、第139至153頁),而甲○○於收受乙○○上開書狀、事證後就 此並未為任何爭執或抗辯,由此足徵其主張乙○○未負擔任何 扶養費用,要無足採。反之,由兩造對話中,甲○○多次以「 錢匯了沒」、「你要轉帳給我還是現金」、「直接結帳你信 用卡」,而乙○○旋即回復轉帳至某特定銀行,或通知轉帳金 額、時間,應可認定甲○○於單獨與丙○○同住期間,係以個別 通知乙○○關於丙○○之特定費用後,乙○○再給付之方式,而負 擔丙○○之扶養費。 四、是以,兩造於甲○○主張之期間,實際支出丙○○扶養費用或有 多寡之別,惟依前揭說明,此屬兩造各依經濟實際狀況共同 分擔,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重新約定親權前,既未曾對於 丙○○之扶養費有何特定數額之協議,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 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 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7月 註冊費、保險費、月費 27,865元 2 111年7月 代收-多元E 6,800元 3 111年8月 月費 12,690元 4 111年9月 月費 12,900元 5 111年10月 月費 12,900元 6 111年11月 月費 12,900元 7 111年12月 月費 12,900元 8 111年12月 代購-教材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6,500元 9 112年1月 教材費、註冊費、保險費、月費、春節餐費 34,756元 10 112年2月 月費 12,900元 11 112年3月 月費 12,900元 12 112年4月 月費 12,900元 13 112年4月 代收-活動費 500元 14 112年5月 月費 12,900元 15 112年6月 月費 12,900元 16 112年7月 月費 12,900元 合計 218,321 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4月 註冊費、教材費、月費 27,963元 2 111年5月 月費 12,900元 3 111年6月 月費 12,376元 4 111年6月 代購-教材費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8,400元 合計 61,639元

2025-01-03

KSYV-113-家親聲-377-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5號 原 告 陳冠元 被 告 潘郝于婷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夫或妻一方 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 所定家事事件;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潘陳依辰、 潘陳依臻、潘陳依澤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2

KSDV-113-補-1835-20250102-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其至 今仍未繳納聲請費,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02

TPDV-113-家婚聲-9-20250102-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丙○○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即聲 請人丙○○(下稱丙○○)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嗣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反請求命甲○○返還其代 墊之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68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該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雙方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已於101年7月27日認領乙○○, 雙方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嗣 兩造又於105年2月26日重新協議改由丙○○擔任親權人。然 丙○○單獨行使親權後,竟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 親鄭○○全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 罵乙○○,於乙○○就讀小學一年級將升二年級之暑假,丙○○ 曾毆打乙○○導致明顯傷勢,丙○○為掩蓋傷勢竟讓乙○○於夏 日穿著長袖,仍遭鄭○○發覺有異,當時丙○○承諾絕不再犯 ,鄭○○雖覺不妥,但仍未將該情形告知甲○○。嗣於113年3 月21日,丙○○打電話向乙○○稱要自鄭○○住處將其接回同住 ,乙○○隨即告知鄭○○不同意與丙○○同住,甚至因畏懼而不 斷冒冷汗,鄭○○不忍乙○○生活於恐懼之中,遂於113年3月 21日帶同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經由該所與甲○○聯繫,惟鄭○○擔憂逕將乙○○交付予甲○○ 恐不妥,遂先帶回其位在淡水之住處,並就丙○○先前對乙 ○○之施暴行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聲請保護令。是丙○○長期對於乙○○毆打、辱罵,導致乙○○ 不堪受暴已聲請保護令,並拒絕丙○○將其接回,可知乙○○ 對丙○○暴力行為深感恐懼,核丙○○所為乃濫用親權之行為 ,亦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懇請鈞院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 人乙○○之所有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使其得以在健全之環 境下平安成長茁壯。又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 經鈞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78號暫時 保護令,命丙○○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除此之外,丙○○時常辱罵乙○○ ,卻對再婚後所生之子女萬般寵愛,對乙○○非打即罵,乙 ○○對於丙○○十分恐懼,光聽聞其姓名或媽媽二字,即會極 端焦慮而剝手指、咬指甲,導致受傷,因前開身心狀況, 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科治療中,則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丙○○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乙○○。反觀甲○○為乙○○之生父,始終與乙 ○○保持良好聯繫及積極探視,於放假期間鄭○○亦會帶同乙 ○○至高雄與甲○○會面,乙○○每次與甲○○會面時,總是備感 欣喜,且甲○○有存款且工作穩定,過往並無疏忽照顧子女 之不當情事,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間另育有一名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自兩造離婚後即由甲○○單獨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高雄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 為認定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則甲○○自離婚 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 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 後,已無餘額,則丙○○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無 理由。綜上,爰聲明:㈠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應全部停止。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 三、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較甲○○更加注重未成年子女之品性教育及人格發展, 且丙○○需同時扮演父、母之角色,無法如雙親家庭中,父 、母可自由選擇嚴父慈母或慈父嚴母之形象,丙○○自乙○○ 年幼時即對其有較為嚴格且嚴厲之管教,以免未成年子女 從小有不良品性或誤入歧途,所以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表現、人際相處及金錢觀念,但丙○○仍會盡量實現未成 年子女之願望或給予其獎勵,丙○○係採取關懷與權威並施 之教養方式。而甲○○採取比較放任之教養方式,且從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遑論支付其扶養費,難以期待甲○○了 解乙○○之身心、交友、日常生活習慣、喜好、學習等狀況 ,而兩造離婚多年,甲○○卻選擇在法庭上指控婚姻存續期 間對於丙○○之諸多不滿,刻意迴避鈞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由何人照顧之提問,更未區分未成年子女遭管教之原 因,企圖以雙方婚姻中之摩擦、不愉快往事指摘丙○○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鄭○○平日對於乙○○極為寵溺,忙於 檳榔攤生意,並不會關注子女品性、價值觀之養成,僅於 丙○○上班時提供基本照護之協助,對於乙○○遭管教之原因 亦未加以區分,片面認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訓斥均為 不當管教,每每丙○○稍加管教,即認為丙○○管教過當,並 過度保護未成年子女,誇飾丙○○對乙○○之管教行為。關於 鄭○○聲請保護令一事,實則丙○○與配偶及兩名子女乙○○、 衛○○同住,但丙○○之配偶為職業軍人,返家時間甚少,無 法提供照顧子女方面之協助,而112年12月9日當天丙○○欲 帶2名子女出門,衛○○於出門前無故哭鬧,乙○○不滿衛○○ 拖延出門時間,而對丙○○及衛○○發脾氣,丙○○當下耐心告 知乙○○「妹妹年紀小,不懂事,出門還是要等她」,乙○○ 確認為丙○○偏袒衛○○而頂嘴、發脾氣,丙○○欲以手提之安 全帽敲擊旁邊物品,分散其注意力,並以手摀住乙○○之嘴 巴,阻止其口出不當之言語,丙○○並未掌摑乙○○之臉部。 由丙○○社群網站相關照片可知,丙○○之生活、支出均與未 成年子女乙○○、衛○○息息相關,實難認丙○○有何對乙○○不 利,或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3年3月21日為 止均與丙○○同住生活,甲○○從未給付乙○○之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數額,作為乙○○每月所需費用之計算標準。佐以甲 ○○任職於玻璃公司、月薪約四萬五千元,丙○○則在遊藝場 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致相當等情,雙方應 平均分擔乙○○扶養費,依此計算,丙○○於101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共為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 682元,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代 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綜上,爰為反聲請聲明: 甲○○應給付丙○○1,559,682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甲○○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未成年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 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 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陳○○(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雙方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 ,約定陳○○親權由甲○○行使,兩造於離婚後又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甲○○於10 1年7月27日認領乙○○,雙方原先約定由甲○○單獨行使乙○○ 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嗣甲○○於113年5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單獨任之(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於本案調查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而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於本案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甲○○同 住、由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 筆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 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61、127至131頁),首堪認定。 (二)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甲○○主張丙○○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親鄭○○全 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罵乙○○, 導致乙○○出現身心議題需就醫,且丙○○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業經核發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成年子女手部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57、 59頁)。丙○○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僅係對子女教養較為 嚴格,伊係在管教乙○○,係鄭○○、乙○○誇大情節,本件並 無家庭暴力或過度管教之情事,而伊於112年12月9日僅係 因乙○○情緒激動,試圖以安全帽敲打聲響分散其注意力、 摀住乙○○嘴部避免其說出不當言語,並無掌摑乙○○之情事 ,保護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有誤;鄭○○僅係在伊上班時協 助照顧子女,且伊有按月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保母費,並 無甲○○所述多將乙○○交由鄭○○照顧之情事云云。然查丙○○ 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乙○○,並掌摑乙○○,致乙○○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丙○○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 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 保護令,丙○○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 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 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13年度 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53 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衡酌丙○○於暫時保護令 之抗告程序中自陳:伊因自身情緒導致言語衝突及使被害 人受有身心傷害,有忽略及管教過當,惟伊已努力改變, 保證不會再用情緒性管教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 ,則丙○○於本院調查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我現 在12歲,112年她拿安全帽打我,被我擋下,聲請保護令 的那次,後來她會說一些很難聽的話,都是髒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85至97頁筆錄),足認本件丙○○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由其行使親權,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四)證人即鄭○○則到庭證述:(問:乙○○出生後誰照顧?) 出生後是在高雄照顧8個月,後來丙○○就把小孩抱來淡水 ,丙○○跟我說一人顧一個,後來丙○○交了一個男朋友,她 就把小孩留在我這裡,我跟我妹妹還有我的同居人3人把 小孩從3歲在淡水養到丙○○重組家庭過去,當時乙○○6歲過 去明德讀小學,後來乙○○回來洗手,我發現她手上都黑黑 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黑的,當時沒有手 機,所以沒有拍照,丙○○把小孩帶到明德,我叫我妹妹把 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讓他來帶小孩, 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丙○○現任的先生說 會把乙○○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人說要讓甲○○帶比 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丙○○帶回去,結果還是一樣 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4下的時候轉回淡水,丙○○有 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小孩,乙○○是我照 顧的,乙○○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丙○○的先生如果放 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要回去上班就一直 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看丙○○的心情,丙 ○○心情不好就把乙○○贛佼,整個宮廟都聽到我的孫女被他 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妹妹還好言勸她, 大家都勸丙○○,小孩會爭寵,但乙○○不會講好話,丙○○會 搶乙○○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問她打小孩,她說 對,要打死她;(問:為何乙○○說4年級到6年是跟你住? )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我帶,直到有一天因 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屋處甩門,我會怕, 後來丙○○就打電話叫乙○○把妹妹送回去,她一通電話就要 叫乙○○做東做西,還叫乙○○把外面整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 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結果乙○○嚇到,拿 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乙○○說她不敢在這裡住,也不敢 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 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局也有進來介入;( 問:為何乙○○一直咬指甲?)她聽到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 指甲,剝到流血;保姆費1萬4兩個小孩吃都不夠,有時候 丙○○還跟我借4千,後來我說我不想要幫他們帶小孩,說 不幫她帶小孩,她就抓狂,乙○○就很害怕因為我們母女關 係不好就會影響她,她就中槍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筆錄)。丙○○雖辯稱:鄭○○誇大其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程度、刻意避談其收受勞務對價,實難期待其證述內容 具備客觀性及可信度,乙○○所述均不實,蓋乙○○、衛○○均 為丙○○親生,丙○○絕無偏袒或僅寵愛一方之情事,丙○○僅 在依乙○○可協助範圍內請求其協助分擔家庭生活事務,且 丙○○於外出用餐時並未讓乙○○自己付錢云云。然本院衡酌 未成年子女乙○○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丙○○ 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甲○○故為對丙○○不利陳述之必要, 且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所稱均堪予採信。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證人證述內容,考 量家庭暴力行為,認丙○○確實自乙○○年幼時即將交由鄭○○ 照顧,與鄭○○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丙○○於乙○○小學一年 級時再婚,其後丙○○將乙○○接回並與其現任配偶及其家人 同住,然同住期間屢屢出現管教過當之情事,上開不當管 教情事雖為鄭○○所發覺,惟鄭○○當時為迴護丙○○而未向社 福或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乙○○至小學四年級下學 期搬回鄭○○住處同住,而丙○○與其配偶嗣於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置產並遷至該處,因丙○○上址住處與鄭○○住處距離 甚近,丙○○開始頻繁將另名子女衛○○託付予鄭○○照顧,甚 且囑託乙○○協助照顧衛○○,鄭○○不堪同時照顧2名子女, 幾經協商仍未果,最終向丙○○表示無意協助照顧子女,乙 ○○則認為丙○○偏袒衛○○而心生不滿且對此頗有微詞,亦因 此迭與丙○○發生齟齬,然丙○○未思改善親子關係,經常對 乙○○情緒性管教或體罰,導致母女關係日益惡化,終至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堪認丙○○確有濫用親權之行為。 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親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院 衡酌上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宣告丙○○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至甲○○雖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丙○○ 既經本院宣告其對於乙○○之親權,自屬不能行使親權之情 事,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毋須本院再 行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甚明,併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 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 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丙○○主張甲○○自未成年子女乙○○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其扶養費,丙○○於上開期間共為 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682元等語。甲○○固不否認上 情,惟辯稱:丙○○自離婚後至兩造之子陳○○成年前亦未負 擔陳○○之扶養費,故甲○○自離婚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 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 ○○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而 兩造既不爭執各該期間未給付另名子女之扶養費,且甲○○ 以此主張抵銷,則依前開規定暨說明,甲○○、丙○○同為陳 ○○、乙○○之父母,於渠等各自成年前,依法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及有無任親權人受影響, 則關於上開期間對於陳○○、乙○○所需扶養費數額,及甲○○ 、丙○○應如何分擔,自應由本院依甲○○、丙○○之身分及經 濟能力,以及陳○○、乙○○之需要酌定之,據此認定丙○○得 否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數額。 (二)而丙○○已於書狀自陳:甲○○任職玻璃公司、月薪約4萬5千 元,丙○○則在遊藝場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 致相當,並認雙方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以及乙○○各 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新 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甲○○則不爭執上開扶養費 計算標準、兩造分擔比例,同樣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 ○○之扶養費,且陳○○各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兩造平均分擔乙○○、陳○○之扶養費 並無不妥,且衡酌乙○○至113年3月21日止與丙○○同住在新 北市地區、陳○○自兩造離婚後至成年為止均與甲○○同住在 高雄市地區,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數額應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 適於作為乙○○、陳○○於各該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依 據,認兩造上開主張均無不當。 (三)甲○○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 乙○○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101年度:18,843元×(21/31+5)×1/2=53,4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02年度:19,131元×12×1/2=114,786元。    ⒊103年度:19,512元×12×1/2=117,072元。    ⒋104年度:20,730元×12×1/2=124,380元。    ⒌105年度:20,315元×12×1/2=121,890元。    ⒍106年度:22,136元×12×1/2=132,816元。    ⒎107年度:22,419元×12×1/2=134,514元。    ⒏108年度:22,755元×12×1/2=136,530元。    ⒐109年度:23,061元×12×1/2=138,366元。    ⒑110年度:23,021元×12×1/2=138,126元。    ⒒111年度:24,663元×12×1/2=147,978元。    ⒓112年度:26,226元×12×1/2=157,356元。    ⒔113年度:因113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額尚未公 布,爰參考前一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6,22 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該年度之扶養費計算如下:2 6,226元×(2+21/31)×1/2=35,109元。    ⒕上開⒈至⒔項合計為1,552,413元(計算式:53,490+114,7 86+117,072+124,380+121,890+132,816+134,514+136,5 30+138,366+138,126+147,978+157,356+35,109=1,552, 413)。 (四)丙○○自9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陳○ ○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96年度:於96至99年改制前為高雄縣,上開期間參考高 雄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3,635元×6×1/2=40,905 元。    ⒉97年度:13,460元×12×1/2=80,760元。    ⒊98年度:14,039元×12×1/2=84,234元。    ⒋99年度: 14,497元×12×1/2=86,982元。    ⒌100年度:18,100元×12×1/2=108,600元。    ⒍101年度:18,367元×12×1/2=110,202元。    ⒎102年度:19,081元×12×1/2=114,486元。    ⒏103年度:19,735元×12×1/2=118,410元。    ⒐104年度:21,191元×12×1/2=127,146元。    ⒑105年度:20,665元×12×1/2=123,990元。    ⒒106年度:21,597元×12×1/2=129,582元。    ⒓107年度:21,674元×12×1/2=130,044元。    ⒔108年度:22,942元×12×1/2=137,652元。    ⒕109年度:23,159元×12×1/2=138,954元。    ⒖110年度:23,200元×12×1/2=139,200元。    ⒗111年度:25,270元×12×1/2=151,620元。    ⒘112年度:26,399元×(3+9/30)×1/2=43,558元。    ⒙上開⒈至⒘項合計為1,866,325元(計算式:40,905+80,76 0+84,234+86,982+108,600+110,202+114,486+118,410+ 127,146+123,990+129,582+130,044+137,652+138,954+ 139,200+151,620+43,558=1,866,325)。 (五)綜上,丙○○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代墊之乙○○扶養費1 ,559,682元,惟甲○○以其對於丙○○之不當得利債權1,866, 325元主張抵銷,上開債權債務相抵之後已無餘額。從而 ,丙○○請求命甲○○給付1,559,682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親聲-345-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甲○○間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而提起 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1

TNDV-113-家親聲-334-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蕭世駿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3、相對人丁○○負擔 百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甲○○、丙○○○,包含兩造在內共育有6 名子女,因甲○○、丙○○○身體於民國(下同)110年間持續退 化,甲○○經診斷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丙○○○亦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其中4名子女即聲請人戊○○、相對人乙○○、丁○○及 訴外人林○○為扶養甲○○、丙○○○等事宜,於110年8月21日召 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將甲○○、丙○○○帶回照護,相對 人乙○○、丁○○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甲○○、丙○○○之扶養費。起初相對人2人均按月匯款50 00元。詎料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給付 甲○○、丙○○○之扶養費,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6月 止,未依約定給付之扶養費為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 9個月)。另相對人丁○○自110年11月時,便未依約定給付甲 ○○、丙○○○之扶養費,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6月止 ,未依約定給付之扶養費為16萬元(計算式:5000元*32個 月),聲請人自得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乙○○、丁○○給付。  ㈡另甲○○、丙○○○自113年1月起被分別診斷出患有中度及重度身 心障礙,需專人照顧,自113年1月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 113年6月,已經過6個月,此段時間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 聲請人因此無法外出工作,親屬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一般本國看護,月薪為7萬元以上, 爰以6萬元做為計算基準,從而相對人2人應再分別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各給付聲請人6萬元之看護費(計算式:6萬 元/6名子女X6個月)。  ㈢並聲明:⑴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10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2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稱:  ⑴相對人乙○○辯稱:本來是說我跟聲請人一起照顧父母,但聲 請人把我趕出來,說父母她要照顧,房子被聲請人賣掉,錢 也被她拿走,5000元我原本也都有匯款,是後來聲請人叫姊 姊來跟我說只要付健保費就好,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又來告 我。當時簽協議書時,有寫說不足的部分要由聲請人的同居 人傅○○負責,現在又演變有看護費,我更不認同,聲請人說 的跟做的都不一樣。  ⑵相對人丁○○辯稱:拿錢給父母是應該的,但我現在沒有辦法 工作,沒有收入,我什麼都沒有,我沒辦法拿錢出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之父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兩造之母丙○○○為00年00月00 日生,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聲請人戊○○、相對人乙○○、丁○○及訴外人林○○、林○○、林 ○○均為甲○○、丙○○○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又甲○○名下並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丙○○○ 名下僅有共有之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萬9774元,110年至1 12年亦無所得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明,足認甲○○、丙○○○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及相對 人與訴外人林○○、林○○、林○○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甲○○、丙 ○○○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甲○○、丙○○○由聲請人照顧,兩造及訴外人林○○有 於110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每人應負擔5000元之扶養 費,相對人乙○○、丁○○起初有按協議書按月匯款5000元,然 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起,相對人丁○○自110年11月起,即 未再依約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摺(戶名:傅○○)、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甲○○)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乙○○、丁○○到庭所不爭執。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查相對 人乙○○、丁○○既與聲請人就甲○○、丙○○○之照護、扶養事宜 達成協議,該協議已約明相對人乙○○、丁○○應自110年9月份 起,每人負擔5000元,此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 ,且細繹該條協議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情形,相對人乙○○雖辯稱聲請人嗣後有說不用再付5000元, 僅需負擔健保費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乙○○未能 舉證證明該協議嗣後有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依上 說明,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對人乙○○、丁○○自應依 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上開 協議約定內容為給付,當屬有據。至相對人丁○○辯稱其無工 作、無能力給付等語,然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 49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且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是相對人丁○○以其無資力為由,而拒絕負擔扶養費,尚難憑 採。  ㈣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獨力照顧甲○○、 丙○○○而無法外出工作,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 對人乙○○、丁○○各請求6萬元之看護費部分,為相對人到庭 所不同意,查聲請人自承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 ,決議由聲請人將甲○○、丙○○○攜回南投市居住並專心照護 ,相對人乙○○、丁○○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轉帳5000元作為扶 養費,並無約定相對人乙○○、丁○○須另支付聲請人看護費用 ,此參兩造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可明。聲請人雖主張協議書所 載之5000元至多僅包含健康食品,並未包含往後甲○○、丙○○ ○因身體逐漸衰弱需另聘請看護之看護費等語,然甲○○、丙○ ○○並無實際聘請看護,係由聲請人照顧,而子女照顧生病之 父母,乃固有倫常,聲請人對於甲○○、丙○○○之之陪伴及照 顧,可能係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家屬間同居 等原因,除有事前協議,否則不應認為此等家屬間之相互照 顧為有償,亦難認其付出心力照顧父母因此受有損害,或相 對人因此而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況兩造於110年8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明載:「每人負擔 伍仟元整,每月10日前轉帳給予父母的孝心與健康食品支付 ‧‧‧以上花費不足金額全由傅○○負責」等語,是依兩造所簽 訂之上開協議書,縱相對人乙○○、丁○○所負擔之扶養費用, 不足支付甲○○、丙○○○之照護費用,依該協議書亦應由傅○○ 負責,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乙○○、丁○○請求給付,相對人 乙○○、丁○○並無因此而受有免支付看護費用之利益,聲請人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丁○○另行給付 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㈤綜上,聲請人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其自1 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4萬5000元(計 算式為:每月5000元*9個月=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相對人丁○○給付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 年6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6萬元(計算式為:每月5000元* 32個月=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乙○○、丁○○給付看護費用各6萬元,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末就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 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 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 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再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 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則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31

NTDV-113-家親聲-11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