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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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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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6 日前某日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其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賭博 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鯓252之45              號             居臺南市○里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初某 日起至113年11月6日前某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A T99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 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 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至上開 賭博網站,押注「戰神賽特(拉霸機)」線上賭博,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 網頁擷圖、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上開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18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 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號   被   告 蔡承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宏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9月某時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輸入所 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後,進行該網 站內之「線上真人百家樂」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任擇莊家 或閒家進行下注,點數越接近9點者贏得下注額之點數,並 以其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站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 下注,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至蔡 承宏指定之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 有。嗣經警調閱上開等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宏坦承不諱,並有網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 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278-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動機,行 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並未危 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3號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初 起至113年9月底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RG富遊」賭 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作為匯 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 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 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今彩539」線上賭博,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458-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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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偲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在○○市○市區○○000號住處內,利用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富遊娛樂城」 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戰神賽特」遊戲,玩法為押 注最少0.4元,拉霸螢幕上出現之24個框格內,8個框格相同 即為中獎,中獎可獲得押注金額1至5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 押中,下注款項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另案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件,扣得使用之帳戶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富遊娛樂城」賭博網頁擷圖、「THA娛樂 城」賭博網頁擷圖及賭博網站收款帳號截圖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2-11

TNDM-114-簡-46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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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鍾侑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侑埕有詐欺、侵占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 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T 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haapp.tw)。再向該網站人 員申請會員帳號,並提供本人名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經審核通 過後,該網站人員即提供指定之金融帳戶(「優美寶科技有 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此帳戶涉嫌犯罪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予鍾侑埕。嗣鍾 侑埕即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多次將甲帳戶款項轉至乙帳戶內 ,復以該等款項購得之「魔龍傳奇」拉霸遊戲點數進行下注 (下注金額為新臺幣1元起),與經營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 詳莊家對賭。若鍾侑埕拉中三格相同符號連線,由該莊家賠 付0.5至100倍不等之彩金(點數兌換彩金後,自乙帳戶轉入 甲帳戶);若未拉中,則賭注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方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乙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前開網 站之網頁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 從而本件之前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即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CYDM-114-嘉簡-15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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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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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玉」共同於附件所示 之期間內,以附表所示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附件所示 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然期間內簽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畫面截圖11張,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物,非屬刑 法第38條第1、2項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曾柏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華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暱稱「陳森」之人處取得「太子」賭博網站(網址: tz686.net)之帳號及密碼,復至「鉅城娛樂」賭博網站( 網址:ofa77.net)註冊為會員後,即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玉」之人,透過LINE傳送欲簽賭之球隊或號碼及金額後, 再由曾柏華以自己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以此方式依「小玉」指示為其 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今彩539」;復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 間,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 站,投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0時32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發現內有上 開賭博網站之下注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賭博網站下注紀錄之截圖、被告與「小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與「小玉」間,就被告依「小玉」指示為 其下注簽賭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多次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依「小玉」指示為其下注簽賭 之行為,及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間,先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然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小玉」下注,沒有與其他人共 同經營賭博網站,亦無從中獲利等語。經查,本案客觀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受「小玉」委託而代為下注簽賭,被告於代為 下注簽賭後傳送下注證明予「小玉」等情,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為「小玉」以外之人下注簽賭,難認被告有經 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及聚眾賭博之事實,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抽頭之情形,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新臺幣) 投注網站及帳號 1 112年9月18日 3萬3,600元 太子、h112876 2 2,0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3 112年9月19日 14萬元 太子、h112876 4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5 112年9月20日 2萬5,000元 太子、h112876 6 1,4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7 112年9月21日 4,000元 太子、h112876 8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9 112年9月22日 2萬元 太子、h19259 10 1,2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1 112年9月23日 2,000元 太子、h112876 12 2,0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3 112年9月24日 2萬元 太子、h112876 14 5萬元 太子、h19259 15 112年9月25日 3萬元 太子、h112876 16 2,7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2025-02-10

NTDM-113-投簡-531-20250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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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訖113年8月31 日」更正為「至113年8月底某日」、第6行「指定之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指定之第一銀行虛擬 帳號(綁定第一銀行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8至10行「再以該網站所提供之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 並以儲值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 得點數」更正為「進行以今彩539彩券中獎號碼之簽賭下注 ,即自1至39號選擇2至3個號碼下注,簽中2星(2個號碼) 、3星(3個號碼)分別可獲得53倍、57倍點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2至3行「被告之註冊『i88娛樂城』會員資料及會 員入金明細」更正為「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賭 博網站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底某日 止之期間內,先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i88娛樂城」之賭博 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 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賭博之方式、期間、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在「i88娛樂城」賭博期間約輸10 萬多元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詹進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添基於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訖113年8月31日止,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之5居處,透過行動電話上網至可供公眾登入之「i88娛樂城 」賭博網站,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 博網站之會員後,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下注賭博,且陸續匯 款至該簽賭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經營網站者警另行偵辦中)。賭博方式為將所匯付之金 錢以1比1比例換取點數儲值,再以該網站所提供之賭博遊戲 為賭博標的,並以儲值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 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點數全歸該網站不詳 經營者所有,累積之點數可兌換為現金,以此方式於公開網 站下注賭博財物。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持局玉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進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註冊「i88娛樂城」會員資料及會員入金明細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以電子通訊方式下注賭博財 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 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10

CYDM-113-嘉簡-141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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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琇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 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在「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 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0號   被   告 楊琇晴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 ,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DG百家樂娛樂城」 (網址:dg66.ne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 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 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 ,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琇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3張、「THA」賭博網站 截圖照片18張、「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上揭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查佐吳浩維之偵查報告2份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楊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原簡-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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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庭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 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7萬元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6號   被   告 劉庭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瑞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 網際網路,以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 之網路虛擬平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 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後,再將 匯入賭金以現金與點數為1:1之比例兌換射擊砲彈,把玩「 捕魚機-鯊皇傳說」,擊中遊戲中魚類即可獲得1至20元不等 之賭金。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THA娛樂城」賭博 網站,並調閱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APP手機截圖照片、被告之會員截圖照片、郵局 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1月31日 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簡-469-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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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而非法至聯鉅賭博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錢財,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本案非法賭博期間之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取報酬,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5頁),觀以被告之前科均為賭博案件,其前 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多次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法敵對意識高漲,本案實不 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惟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賭博下注之用,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為澈底達犯罪預防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並未因賭博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等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型號:X515J。電腦序號:M7NOCX12U414296號。為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在網際網路賭博網站賭博下注之用。 2.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聯鉅(網址:win58585.net)賭博網站之 帳號、密碼後,即接續以該帳號、密碼登入「聯鉅」賭博網 站簽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或派彩結果 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 率,選取比賽球隊或六合彩號碼下注,若賭客簽中,則依網 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 之賭金歸其所有,洪明輝再不定期與「聯鉅」賭博網站之人 員結算損益。嗣警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明輝位 於新竹市北區城北街137巷之住處(住址詳卷)執行搜索, 並扣得洪明輝持用之之筆記型電腦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明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新竹地院113年5月10日113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1張。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內所存賭博網站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5-02-08

SCDM-113-竹簡-86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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