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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琴 住雲南省昆明市○○區○○街0號山水雲 亭小區C0地塊0號樓000號 相 對 人 夏卿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 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 國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可見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 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 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琴與相對人夏卿翔於108年10月21 日結婚,嗣於112年2月22日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呈貢區 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該判決經大陸雲南省昆明 市明信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 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雲南省昆明市○○ 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昆明市公證處(2 024)雲昆明信證字第30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13)核字第080994號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 前開判決係以相對人婚後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後無故斷 絕與聲請人聯繫,雙方分居生活迄今3年多,夫妻間感情已 完全破裂,故准予聲請人請求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核 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 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家陸許-13-20241230-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賴棟雄 相 對 人 每一天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 零貳拾壹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經理一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0 00元,現仍在職中。茲因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113年10月 份工資,計48,021元尚未給付,聲請人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 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於113年11月22日在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所積欠113年10月份工資48,021元,且於113年11月29日前匯 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77月22日之桃 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樹林區農 會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1 2月12日桃勞資字第1130350401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11月22 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工資48,021元部分得 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4-12-30

TYDV-113-勞執-137-20241230-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武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聲請狀所示大陸地區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3)川1083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書之 生效證明書,以及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亦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 23)川1083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書,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 文書正本以供本院審認。茲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0

SCDV-113-家陸許-4-20241230-1

家陸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譚O蓮 代 理 人 鄧O富 相 對 人 許O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2023)閩0902 民初第730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 院所為(2023)閩0902民初第730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結婚證明以 及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諸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出離婚訴訟之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 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 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 )1月24日公告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30

MLDV-113-家陸許-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 字第44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為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斷,而原告在本件仲裁判斷係聲請人,先位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給付美金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分本息,備位 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 本息(原告之預備請求與預備請求性質顯然不符,為顯然錯 誤,應逕以二者較高額之請求為準),即原告在本件仲裁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經 仲裁判斷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美金 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利息為附帶請求不 併計算,以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 一比三二‧五一計算,折合新臺幣壹億壹仟叁佰捌拾貳萬柒 仟零陸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7

TPDV-113-補-1276-20241227-1

仲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元靚 相 對 人 黃願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一百 一十二年度華仲裁字第六號仲裁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一條所載:「 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萬 元整。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OO崙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游O靚。」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112年度華 仲裁字第6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業經兩造於中華不動 產仲裁協會作成112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惟相對 人至今未依該仲裁和解書第1條之和解內容給付,爰依仲裁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仲裁和解書第1條內容新台幣( 下同)50萬元整之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 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不動 產仲裁協會112年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為證外,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和解書已經 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 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27

KSDV-113-仲執-3-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 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於民國92年9月2 7日結婚,同年10月20日登記,被告自行於103年7月11日在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於104年6月 26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被告顯無履行同居之意思明 確,為此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9月27日結婚,同年10月20 日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無訛。惟兩造間婚姻關係 ,前經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062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其判決理由略以: 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長期 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予等 語,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當,且不違背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 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04 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 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足見原告本得以上開人民法院 之確定判決,經海基會認證後聲請本院認可,持向戶政機關 辦理登記,其另行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情形又 無可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5

TNDV-113-婚-280-20241225-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謝國霖 相 對 人 邢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邢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給付新 臺幣164,000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對於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邢祐科技有限公 司、甲○○(下合稱相對人,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邢祐公司 、甲○○稱之)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4,000元, 並分期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 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 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應以執行 名義所載範圍為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仲裁後聲請強制執 行之對象,應為該勞資爭議之資方即雇主,如非以資方即雇 主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邢祐公司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邢祐公司同意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每期給付30000元 ,第6期於114年3月25日給付14000,資方同意依上述金額期 別,於每月25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同全數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憑;聲請人主張邢祐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聲請人與邢祐 公司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 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邢祐公司既未 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邢祐公司同意給 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主張勞資爭議之雇主亦包括邢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甲○○並據以聲請本件執行(本院卷25頁),惟觀諸上開資料 ,聘僱聲請人者,應為邢祐公司,甲○○僅為邢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並非民法、勞動法令上所稱之「雇主」,亦即調解 成立應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者為「邢祐公司」(參調解紀錄當 事人欄),「甲○○」並非雇主即資方,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邢祐公 司」,聲請人列「甲○○」為相對人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所誤。從而,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 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 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 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 ,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V-113-勞執-138-20241225-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牛耀翎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 拾伍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轉任職被告之 兼職人員。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 資等並未給付,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 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所積欠工資新臺幣135,206元、資遣費14,649元 及特休未休工資30,000元,合計179,855元,並分二期給付 ,第一期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89,928元、第二期於113年12 月30日給付89,927元,且均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若 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10月8日之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及其內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 3年12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352580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10 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 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179,855元部分 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4-12-24

TYDV-113-勞執-141-20241224-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碧燕 相 對 人 楊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2015)融民初字第72 01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 (2015)融民初字第7201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送達回證,及生效證明書等 件為證,參諸上開判決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之 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不致違背我國 有關離婚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據大 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月24日公告 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4

TPDV-113-家陸許-2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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