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THIEN(中文名:黎庭善)
原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在臺居留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審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DINH THIEN自民國112年12月3日21
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轄內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新吉村雲4線與新吉產業道路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第452條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
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
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
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
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
,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9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40,000元之負擔,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被告所設在臺居留
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
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13日經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乙節,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
佐(撤緩卷第4頁)。惟被告早於113年2月2日經其雇主以通
報連續曠職3日而逃逸,行方不明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因
而於同年2月13日遭註銷居留許可,現仍為失聯移工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隊提供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緩字卷第16頁,本院港交簡卷第15
頁、第19頁),其中被告之仲介公司更表示:被告在113年1
月間就逃逸了,現在無法連絡他到案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其在臺居留地址前,即已逃逸無
蹤,並遭註銷居留許可,已足認被告有廢止上開地址為住所
、變更居所之意思,縱向該地址為寄存送達,亦無法因經10
日而生送達效力。又觀諸卷內事證,未見檢察官另行查明被
告之住居所而另為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
顯見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
算再議期間,仍屬未確定狀態,而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
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其起訴
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ULDM-113-交易-60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