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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曾昭維 具 保 人 柯士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士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曾昭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由具保人柯士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8萬元保證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 件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㈡被告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 其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並載明如被 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 案,嗣亦拘提無著,聲請人進一步查詢後發現,被告與具保 人均自民國102年5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有住居所不明 之情事,遂再定傳喚期日,並將執行傳票及追保函以公示送 達方式公告而合法送達,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等情, 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通知函暨 其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公示送達公告、個人戶籍資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8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CTDM-113-聲-1362-20241122-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183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竣淞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如認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應駁回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 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 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定意旨參照)。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 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惟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 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經合 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 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 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 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定要旨參照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596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換發而來,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許竣 淞為強制執行。惟查:  ㈠相對人許竣淞於系爭裁定核發日前之民國(下同)105年4月12 日即出境未歸,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於107年5月7日逕為遷 出國外註記,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其入出境資料,亦明相對人 許竣淞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長達8年餘未曾入境。 再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所示,許竣淞最早於 000年0月間已因涉犯刑事案件數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未撤銷通緝 。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可認債務人自105年4月12日後即未在 境內,未居住於國內,又因遭通緝,為逃逸刑事追訴,迄今 8年餘未曾入境,主觀上亦可認定其無久住國內之意思,堪 認相對人已無意以國內為其住居所。是對於相對人之送達, 應向其國外住所送達,如於其國外住居所不明,送達即應以 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方為合法送達。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   送達者,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 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 載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惟經本院調閱附於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55596號宗卷之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所示, 系爭裁定係於105年8月31日裁定,而於105年9月8日送達, 於105年10月3日確定,其自裁定日至確定日之經過天數僅33 天,形式上顯然可認系爭裁定並未向外國送達或向外國為公 示送達。   從而,系爭裁定既未向在國內已無住居所之許竣淞為國外送 達或國外公示送達,其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 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4-11-22

CHDV-113-司執-73183-20241122-1

婚再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再更一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再 審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9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前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返回臺灣後,於同年月23日聽聞他人提起,始知悉再審被告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情,嗣於同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卷〈下稱111婚再卷〉1第5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對系爭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告與被 告之間婚姻關係存在(見111婚再卷1第7頁)。嗣於111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見111婚再卷1第75頁)。經核再 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4月25日結婚,結婚時即約定居住於臺北,嗣再審原告來臺,先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華西街、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0號7樓之10等處,均為再審被告所知悉並曾與再審原告同居過。然97年間再審被告突然告知要回彰化老家居住以照顧年邁父親,再審原告認為此與兩造結婚時之約定不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拒絕與其同返彰化居住。惟兩造仍時常互通電話,再審被告到臺北時亦與再審原告同住,豈料再審被告於99年4月間,以再審原告不願與其至彰化同住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再移送本院,此訴訟期間,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9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均在臺灣,再審被告卻從未告知離婚訴訟之事,並隱瞞其知悉再審原告居住地之事實,向本院稱再審原告行蹤不明,經本院於100年度婚字第167號離婚事件中,以一造辯論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16日欲至大陸辦事之際,在機場被海關攔下,始知悉上情,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100年度婚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此後兩造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再審被告曾於107年間替再審原告給付臺北房租,兩造並非毫無感情,而係對於分開生活具有共識,再審原告也確實去過再審被告彰化老家,然為顧及再審被告與前妻、前婚子女之家庭和諧,依再審被告要求未前往探望再審被告生病之父親、未於葬禮時前去上香或探視因病住院之再審被告,然即便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父親有上情,亦難謂未盡妻子之責,此係舊時代對媳婦之刻板印象。嗣再審被告又於109年8月間,趁再審原告返回大陸探親時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一造辯論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再審原告直至111年2月11日返回臺灣後,於同年月23日聽聞他人提起,始知悉上情。然再審原告返回大陸期間,兩造仍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再審被告亦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或是請再審原告協助處理大陸事務,卻從未提及離婚訴訟之事,且明知再審原告位於湖南房屋已出售,卻仍稱再審原告居住於此,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至111年2月間,係返回大陸探親辦事及遇疫情滯留,並非不歸,兩造結婚時本即約定居住於臺北,再審被告片面要求再審原告共同居住彰化,顯屬可歸責之一方,況截至目前兩造仍持續透過文字或電話聯絡,相互關心,維繫夫妻之情,再審被告上臺北時也會居住再審原告住處,故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前於99年4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中間歷經法院判准離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廢棄原離婚判決,駁回前審之訴,兩造回復婚姻存續狀態。再審被告又於109年8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今再審原告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兩造為離婚一事纏訟12年,期間兩造均未同住,再審被告之父親生病住院、死亡,再審原告身為媳婦未前來探病,亦未前來上香,再審被告住院也未見再審原告探病。再觀之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其自106至111年間,入出境次數十分頻繁,可說是不安於臺灣居住,再審原告在臺灣期間,也未與再審被告在彰化同住,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出境,直至111年2月入境臺灣,期間1年7、8個月,可見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縱使再審被告偶與再審原告聯繫、替再審原告支付房租或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然此僅係再審被告之惻隱之心,盡其應盡的責任,並試圖等待再審原告回心轉意能夠退一步進而答應返回彰化老家共同生活,此舉既無法代表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也不代表婚姻可藉此維持。況再審原告主動與再審被告聯繫,多是為了索討金錢,兩造已無感情可言。若本院將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兩造將再次恢復原來婚姻狀態,可預見再審原告仍將遊走於大陸與臺北兩地,也不會至彰化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而再審被告目前倚賴退休金度日,無法支應臺北生活之費用,更不可能到臺北與再審原告同住、扶養再審原告,兩造已分居10餘年,再審原告既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與再審被告定居在彰化老家,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實難繼續維持,請本院維持系爭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再審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4月25日與再審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未育子女。  ㈡再審被告曾於99年4月28日向彰化地院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該院於99年7月31日以99年度婚字第175號裁定移送本院。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以再審原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對其為公示送達並於100年12月26日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30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於101年2月29日確定(下稱第1次離婚事件),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㈢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6日具狀對第1次離婚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陳明沒有要離婚等語,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次離婚再審事件),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該判決於103年6月25日確定,戶政機關於103年7月2日撤銷上開㈡所示離婚登記,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初設臺灣地區戶籍登記。  ㈣再審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向本院具狀以再審原告於97年間藉故不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而自97年1月23日分居迄今,且再審被告自103年7月之後迄今請求再審原告回彰化同居均遭拒,自108年7月後全無聯絡等情,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本院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對其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6月25日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終結而於110年7月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於110年7月9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下稱第2次離婚事件)。  ㈤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返回臺灣後,始知悉再審被告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之情,嗣於11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稱第2次離婚再審事件)。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婚再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婚再更一卷〉第46之1至46之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所定再審被告可得知其住居所,卻指為不明而與涉訟 之再審事由,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 認定為有理,本件即應為本案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且為維持 審級制度,應由本院更就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部分有無理由 乙節重行審酌,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所示再審事由,應屬可採,爰在再審原告聲明廢棄 系爭確定判決之範圍內,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並就 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部分有無理由乙節重行審酌。  ㈡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 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 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 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 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 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 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 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再審被告於第1次離婚事件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指訴其為照顧年邁父親要求再審原告一同返回彰化老家居住,再審原告不願意,再審原告說她是城市人,嫌鹿港太鄉下不回來等語,並庭呈再審原告「國華卡拉OK」名片及再審被告於97年8月22日寄予再審原告之信件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該信件末載明「請接信後一週內能碰面:『好聚好散』,到台北地院辦咱倆婚約終止關係吧!」等語(見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第26、28至31頁)。參以再審原告於第1次離婚再審事件之起訴狀中自承:再審被告97年間突然說要回彰化老家照顧年邁父親,再審原告深感訝異,當場拒絕;再審被告自結婚來台後未盡扶養之能事,長期由再審原告負擔包括租屋、餐食、雜項等生活費用,再審被告不但不付任何費用,反誣指再審原告需索無度,再審原告在臺北商業事務繁忙的社會生活就已艱難,何況如與其回老家同住,沒有收入,那要怎麼生活?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卷〈下稱103婚再卷〉起訴狀第2頁);再審被告則於103年5月1日以手寫民事再審陳訴狀回應:「…陳訴人40餘年的公職生涯歷盡滄桑,閱人無數,在屆退之年能娶得美嬌娘(乙○)深感榮幸,豈知因年齡相差一大截,生活的一切,經過年餘(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彼此皆無法適應。二.倘僅憑陳訴人之月退半俸薪資,要在繁華的台北市生活確實不易,惟有選擇回鄉下過那平淡菜根香之田野生活及與疏離幾十年的老父以盡人子之孝。無論如何苦口婆心向原告訴其苦衷,原告就是那句話:在大陸過慣城市大小姐生活,嫁到台灣才不會跟陳訴人到農村當農婦云云。…倘原告願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及民法第1002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一切好談」等語(見103婚再卷103年5月1日民事再審陳訴狀),並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問:身分證是再審被告丁○○陪同去辦的?)是,我希望她回到我身邊,戶政要我辦理註銷我都沒有去辦。」、「我打之前離婚官司的時候確實來台北有住在她那邊,我擔心她在台北活不下去,也有贊助她一些,只是她不願意跟我一起回彰化所以我才提離婚」等語(見103婚再卷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諸再審被告於第2次離婚事件起訴主張:97年1月23日之後至103年6月之間,再審被告偶而來台北時,曾暫榻再審原告台北住所,其間並時有電話聯絡,但此並不意味再審原告就可以與再審被告永遠分居兩處,再審被告自103年7月以後迄今,屢次要求再審原告返回彰化與再審被告同居,但都被再審原告所拒;自103年7月迄今,夫妻既不曾再同居,再審原告也擺明不願回彰化同居,是雙方顯再難以維持婚姻,如此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關係,自有請求離婚之必要;再審被告在再審之訴中,因心軟而表示願意原諒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在再審之訴勝訴後,仍不願與再審被告一起返回彰化,再審被告已退休,退休金無多,經濟上無能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臺北市之生活費用,在再審原告不肯回彰化同居情況下,祇有訴請離婚一途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卷〈下稱婚296號卷〉第7至8頁)。再參之再審原告於第2次離婚再審事件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問:回台灣之後為何不去彰化與丁○○同住?)我有受過教育在大陸人際關係也很好。我來回答就不好了,讓丁○○自己回答。…我愛面子,不想離婚,也覺得難看」等語(見111婚再卷1第294頁),並以112年7月18日陳報狀陳稱:「既然黃員能在這存有婚姻事實的日子裡全無善盡照顧之責外,亦依據過去身為台灣警務人員身份,在個人返鄉治喪期間,未告知本人亦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製作假離婚證明,即知法犯法。但均足證明,兩人已經走到盡頭」等語(見111婚再卷2第119頁);嗣再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雖稱:「我既然嫁給他,嫁雞隨雞,如果他希望我住去彰化,我也同意,畢竟我是他老婆」,但於同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複代理人回稱:「(問:前次開庭後,上訴人乙○有無與丁○○聯絡並前往其彰化住處確認住居環境,並協調同住事宜?)上次開完庭後,我方認為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上訴人與其同住,所以無法積極安排。」再審原告復稱:「我發現我先生跟我不是真心要過日子,我要離婚,我不想維持這段婚姻了」、「(問:被上訴人住在彰化,想要種田,你是否要跟他同住?)我在中國有事業要發展,我可以帶被上訴人去大陸」等語,再審被告則回應:「(問:若上訴人執意要在臺北生活,無法到彰化與你同住,是否仍欲維持婚姻?)那就算了。」、「(問:現在是否還願意接受上訴人與你共同生活?)我不要了,我沒有經濟能力,她還要跟我要2500萬,她作為太強勢了,沒有溝通餘地。」、「(問:對上訴人前開陳述,有何意見?)算了,我沒有意願。」(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卷第110至111、140至143頁)。佐以證人即再審原告友人甲○○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你有沒有問為何沒有與先生住一起?)我有一次問乙○,乙○說,因為我當初結婚的時候,我就要求丁○○我要住在大都會,不要住鄉下」等語(見111婚再卷2第23頁正反面),及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婚296號卷第41至47、55至58、121至124頁,111婚再卷1第83頁)等情。據上,堪認再審被告抗辯:兩造已分居10餘年,再審原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與再審被告定居在彰化老家,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實難繼續維持等語,應非無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分開生活具有共識云云,則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並非毫無感情,再審原告去過再審被告彰化老家,然為顧及再審被告與前妻、前婚子女之家庭和諧,依再審被告要求未前往探望再審被告生病之父親、未於葬禮時前去上香或探視因病住院之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返回大陸期間,兩造仍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再審被告亦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截至目前兩造仍持續透過文字或電話聯絡,相互關心等語,縱然非虛,仍無礙兩造已分居10餘年,再審原告拒絕與再審被告同住彰化老家之事實。此外,依再審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1婚再卷1第13、15、97、247至251頁),及再審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有匯款給再審原告,因為當時我們結婚,辦理宴客,我沒有給他錢,他花費很多錢,而且他之前在大陸的時候,他自己辦,但是卻說為我辦了一個經營農業的公司,他跟我說他修繕房子需要錢,所以我就去農會貸款20萬元給他;111年過年的時候,我有匯六千給再審原告,因為我想他人在外面,怕他在外面過年沒有錢,我跟他夫妻將近20年了,我有惻隱之心等語,足認再審被告抗辯:再審被告偶與再審原告聯繫、替再審原告支付房租或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然此僅係再審被告之惻隱之心,盡其應盡的責任,並試圖等待再審原告回心轉意能夠退一步進而答應返回彰化老家共同生活,此舉既無法代表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也不代表婚姻可藉此維持,況再審原告主動與再審被告聯繫,多是為了索討金錢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上各情及兩造之陳述暨所提證據等一切情事,堪認本件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亦業已盡失,且再審被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然 因原確定判決仍屬正當,故其聲明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4日、5日提出之陳報狀,乃屬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攻擊方法,依法本院自毋庸斟酌之,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21

TPDV-113-婚再更一-1-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劉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文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實 際上未居住該處,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 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黃文志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街0○0 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 影本附卷可憑,經查詢相對人之戶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即 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 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0

TCDV-113-司聲-1822-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說明,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有關父母與子女間之相關法 律關係,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決定準據法。本件相對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丁○○為臺灣地區人民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親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91年間經第三人仲介,於91年5 月24日假結婚,並於91年6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9年1 1月12日遭撤銷結婚登記,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先後生下 未成年子女丙○○、丁○○,經推定為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並非 丙○○、丁○○之生父、未曾見面或同住、亦無實際照顧或負擔 生活費之情形,且兩造自結婚登記遭撤銷後已斷絕音訊,相 對人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亦不適宜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 丙○○、丁○○之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第10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055條、第1055 條之1 、第1055條之2 、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 婚經撤銷時準用之,民法第99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 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91年間經第三人仲介,於91年5月24日假 結婚,並於91年6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9年11月12日 遭撤銷結婚登記,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先後生下未成年子 女丙○○、丁○○,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而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有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 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27頁),且經本院調取未 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是兩 造結婚經撤銷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曾約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 告略以:聲請人自述患有高血壓及心臟衰竭,需穩定服藥控 制,評估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但仍能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處 理2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聲請人長期無業,於未成年子 女2拒學期間長期陪伴照顧,近期未成年子女2就讀○○○○,因 有同學鼓勵拒絕狀況已改善,聲請人近期也參加職業訓練課 程,目前等待就業媒合中,評估家中經濟仍須仰賴低收入戶 補助,僅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過往與2名未成年子 女居住聲請人母親住所,聲請人母親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也持續與聲請人母親同住, 評估聲請人母親可成為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聲請人自述為2 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接送上下學並處理就學、就 醫等事宜,惟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發生親子衝突後,2名 未成年子女不太願意理會聲請人,評估親子關係既親密又衝 突。自兩造假結婚到法院判決婚姻無效後至今,聲請人皆自 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行使親權,雖親子關係目前有衝突 ,但家中有○○日安中心及○○基金會社工在案服務,可提供相 關親職資訊及技巧予聲請人,評估聲請人適合持續擔任親權 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函文暨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3-75頁)。    ㈢是由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 照顧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又聲請人 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核無不利 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相對人方面,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是本件依據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狀況,及聲請人現具 相當之親權能力,並審酌兩造之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 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職業、性格、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0

CYDV-113-家親聲-105-20241120-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永雄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 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男,年 籍不詳,地政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共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擬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為確認相對人之意 願,抗告人四處查訪相對人所在,並未尋獲相對人,嗣抗告 人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向新竹○○○○○○○○○查詢相對 人戶籍,仍查無相對人曾設籍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 資料。抗告人再核對系爭土地於日據及光復初期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同地段307地號),發現相對人自日據時 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而相對人於大正元年 即民國1年已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因年代久遠,現 已無人知其行蹤,由此足徵,相對人已離去最後住所而有生 死不明之情,且無法確認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致抗告人難以 續行處分系爭土地之程序,又抗告人雖無法提出相對人更詳 盡之年籍資料,司法實務上亦有准許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前例 ,爰依法聲請選任張家銘地政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   二、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設籍於新竹縣 ○○鄉○○村000號之相對人之存在,本院再依職權函請新竹○○○ ○○○○○○提供自日治時期迄民國37年名為甲○之人設籍於新竹 縣之戶籍資料,查得不同之甲○4人,此有新竹○○○○○○○○○回 函在卷可佐,然因無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可供進一步 調查,無法認定何人為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 之相對人,則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登記 簿有無錯誤抄寫姓名、住所等情?本院實無從判別。從而, 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相對人,遑 論認定本案相對人究係是否存在、死亡抑或失蹤,即無從進 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性別為男,籍貫為新竹縣,住址為新 竹縣○○鄉○○村000號,於大正元年11月7日已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業主(即共有人),可知其出生日期早於大正元年11月17 日,此有共有人連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可參,而 抗告人以上開資料向新竹○○○○○○○○○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 經該所回覆查無相對人曾設籍「新竹縣○○鄉○○村000號」之 相關戶籍資料,又相對人於大正元年11月7日已登記為土地 業主,年代久遠,現已無人知其行蹤,又查無相對人已死亡 事證,足徵相對人已離去最後住居所,有生死不明情形,應 認相對人已經失蹤而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 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 已足為相對人人別之特定,實務上亦有多則相同情形經法院 准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前例,原審未察,遽以無法確 認相對人出生年月日而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存在,或有可能 是土地謄本錯誤抄寫姓名或住址為由,而駁回聲請,顯有違 誤;另原審固查有4名名為「甲○」且設籍在新竹縣之人,然 均無人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且其等或設籍之地址 距新竹縣○○鄉○○村000號甚遠,或早於明治年間死亡,故上4 名「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甲○」顯屬不同。因此,相對 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 足認相對人確有其人,只是目前住居所不明,應准予本件聲 請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求選任張家銘地政士 為失蹤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11點第3項第4款規定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 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 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須符合民法第10條所定失蹤人 失蹤之要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與其 他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無 法通知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賣方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55頁) ,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已足為相對人人別之特定等語,然抗告人依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相對人資料向新竹○○○○○○○○○申請 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卻查無姓名為甲○之人設籍於新竹縣○○ 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一節,有新竹○○○○○○○○○112年11月2 7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51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 ,顯見相對人從未設籍於該址,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狀表示 「發現相對人自日據時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即有誤解。此外,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17、59至77頁),關於相對人「甲○」之 記載,除姓名外,只有住址「新竹縣○○鄉○○村000號」,並 無其他年籍資料可供參酌,本院嗣函新竹○○○○○○○○○查詢甲○ 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自日治時期 迄民國37年名為「甲○」之人設籍在新竹縣之戶籍資料,經 該所函覆「本所於113年2月17日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 甲○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等語,並檢 附名為「甲○」之人之戶籍資料共26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至169頁),然因無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 以致無法與前開同姓名者比對調查以認定何人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相對人,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相對人 是否曾經存在,抑或是戶政、地政機關登載錯誤,即有未明 ,自無從確認相對人人別。 (三)復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提供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 間曾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所有「甲○」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二第325至333頁)、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間曾設籍於新 竹縣湖口庄德盛307番地之所有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 9至17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連名簿所載之其餘共有人(即彭 阿全、彭阿乾、彭阿榮、彭阿良、彭阿燕、彭阿成、彭福海 )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間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所有全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323頁、第449頁至841頁),以 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相對人人別,經核其中僅有 一筆與「甲○」同姓名之資料(出生於民前67年即弘化2年8月 26日,見本院卷二第327、333頁),惟該筆「甲○」之戶籍資 料亦非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為設籍「新竹縣○○鄉○○村000 號」,抗告人亦具狀確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43頁),堪 認其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並非相同之人。是以,本院已 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任何戶籍資料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相 對人資料相符,而抗告人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得 足以特定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有性別、籍貫等情已足為相 對人人別之特定云云,即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之其他法 院裁定,乃其他法院就其個案所表示之意見,自不能拘束本 院,附此敘明。 (四)另依抗告人所提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所 示(即聲證五、聲證六,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查知係於 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即有登載「甲○」之姓名(見同上卷 第67頁)。基此,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後,倘確有「 甲○」此人,惟因屬日治時期所為之地政資料,距今年代已 久,若肯認「甲○」斯人,則其係應於民國元年或更之前年 間所出生(至究竟係何年月日出生則未有明確資料,無法論 斷),是此人迄今應至少已屆113歲之高齡,單就其年歲之 事實以觀,已遠逾臺灣地區居民兩性平均餘命為79.84歲(男 性為76.63歲,女性為83.28歲)甚遠,且僅以其為男性計算 ,亦竟已與男性平均餘命之76.84歲差距高達37年以上之譜 ,此有內政部之臺灣地區生命表等相關資料可依,衡諸人類 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其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自亦無從為之選任所謂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甚明。 (五)從而,本件在查無相對人年籍、戶籍等資料之情形下,實無 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遑論認定其最後住居所為何、 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等狀態,且縱有其人 依現有資料顯示應已死亡,故抗告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 人,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皆無可採,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且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1-19

SCDV-113-家聲抗-18-202411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韋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韋力戶籍設於高雄○○○○○○○○,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 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促-21437-202411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芸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芸珊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 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2000-20241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THIEN(中文名:黎庭善) 原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在臺居留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審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DINH THIEN自民國112年12月3日21 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轄內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新吉村雲4線與新吉產業道路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第452條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 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 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 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 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 ,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9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40,000元之負擔,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被告所設在臺居留 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 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13日經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乙節,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 佐(撤緩卷第4頁)。惟被告早於113年2月2日經其雇主以通 報連續曠職3日而逃逸,行方不明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因 而於同年2月13日遭註銷居留許可,現仍為失聯移工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隊提供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緩字卷第16頁,本院港交簡卷第15 頁、第19頁),其中被告之仲介公司更表示:被告在113年1 月間就逃逸了,現在無法連絡他到案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其在臺居留地址前,即已逃逸無 蹤,並遭註銷居留許可,已足認被告有廢止上開地址為住所 、變更居所之意思,縱向該地址為寄存送達,亦無法因經10 日而生送達效力。又觀諸卷內事證,未見檢察官另行查明被 告之住居所而另為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 顯見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 算再議期間,仍屬未確定狀態,而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 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其起訴 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603-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璟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璟宗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新園辦公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 公示送達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43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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