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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劉攀攀 代 理 人 陳昌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擎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擎係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死亡, 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 證書等件附卷可憑。次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擎去世時 在場,嗣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18日發文才知悉繼承 狀況等情,有其114年2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按首揭法 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 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基此,足認聲請人已於11 3年5月3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從而,聲 請人卻遲於114年2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本 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 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18

SCDV-114-司繼-243-20250318-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雅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3月21日確定 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2日因 再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12年5月4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 年2月6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3月 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 116年3月20日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5月19日至 112年5月22日期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情形。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將之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 案之情形而定,非得一概而論。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 ,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 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而受刑人 後案之犯行雖致後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達新臺幣72 0萬元之鉅,然後案判決已慮及受刑人終知坦承犯行,且與 後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案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受刑人後案 刑事責任,而認受刑人後案犯後態度良好,惟因現仍於前案 緩刑期間,後案核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故不併為緩刑之諭 知等節,有卷附後案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且經本院調取後 案案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緩字第53號執行卷宗核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迄 至本院調卷之時均有遵期依前案緩刑條件向前案告訴人履行 賠償,可見受刑人對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珍惜之意,自難僅 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此外,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僅有前後案 之前科紀錄,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並無另犯他案偵審 中或經判決確定之情事,而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 具體事證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 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 必要。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58-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慧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依南投 地檢署己股觀護人114年1月15日簽呈,黃雅慧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未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且其於113年9月12日到南投地 檢署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因工作長期需要在泰國,無法長 期配合保護管束報告,觀護人告知縱使法院撤銷緩刑,是否 得易科罰金為檢察官職權,若不同意將會執行本刑,受刑人 知悉仍填寫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經由多次告誡仍未報 到,報到當日黃雅慧均會主動致電告知收到告誡公文知悉告 誡日期,仍決定不到南投地檢署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 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 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 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 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雅慧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街0 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受 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 投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第3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於113年9月12日向南投地檢 署報到時,即表示因長期在泰國工作,無法長期配合保護管 束的報到,而自願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並填寫願被撤銷緩刑 宣告具結文乙情,有卷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 揮書、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及所附願被撤銷緩刑宣 告具結文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亦確實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 再遵期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復經該署觀護人先後發函告誡受 刑人應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及114年1月15 日至該署報到,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然經告誡無效,受 刑人仍俱未遵期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且於上開應報到當 日均主動致電南投地檢署,並表示自願撤銷緩刑決定不變, 已收到告誡公文,但不會報到,再經觀護人再次詢問受刑人 是否決定撤銷緩刑,受刑人再次堅決表達撤銷之決心,並表 示確定不再報到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司法保護據點法治教育 報到名單(己股)、113年10月7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 39021552號函、113年11月19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 9025176號函、113年12月12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9 02773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3日、1 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多次出境至泰國曼谷之紀錄,且出境 期間非短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出境之 相關資料,顯見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出境,足認受 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及 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㈢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 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履行緩刑條件,願意被撤銷緩刑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緩刑之宣告 ,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 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然受 刑人猶未珍惜機會,且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可預 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不願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1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規定,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撤緩-3-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宇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111 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日至同年 月3日間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 人於後案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有糾紛時動輒參與聚眾毆打被 害人。現尚有傷害、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案件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03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 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期 間內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而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2年3月10日 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固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 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難以憑此 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 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 然2案之犯罪態樣均係與他人共同以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性質相近,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 中否認部分犯行,有卷附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受刑 人後案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悔 悟之意,且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另有從眾滋事之情事經檢察官偵查 中,足徵受刑人未能警惕慎行,改過遷善,前案偵審程序並 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 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已見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特質。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漠視法令 禁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60-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宏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 1月4日12許前故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 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1年10月26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 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11月4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 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刑法緩刑制 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 設,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是 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將之撤銷以執 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非得一概而論 。  ㈡而查,受刑人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 ,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 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又受刑人 所犯後案與前案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類,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後案判決認受刑人該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造成損害亦屬非鉅,於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表示 願全額賠償後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僅因後案告訴人已與案 外人達成和解並受償,無需再由受刑人賠償,而未能與後案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有卷附後案刑事判決書可供參 考,是尚難僅憑受刑人受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 情,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並推認受刑人就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僅有前後案之前科紀 錄,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並無另犯他案偵審中或經判 決確定之情事,而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59-202503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41號 聲 請 人 李○○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為 史○○之再轉繼承人,與聲請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續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740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 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 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而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 ,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表示願 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 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7

KSYV-113-司繼-6241-202503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恆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恆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9 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95號、第224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判決上訴駁 回,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 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 09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0 月27日至114年10月26日止;又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9日 ,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595號、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 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 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3-202503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洪藝菁 被 告 黃莘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3-17

SDEV-114-沙小-174-2025031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鄭昭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阿花設籍住所為新北市新店區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7

PCDV-114-司繼-1325-202503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奕翔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曾於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之期限內,即113年9 月25日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已於113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並 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派員至其先前之居所送達傳喚通知,然均未會晤受刑人, 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 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 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旋於第二審判決宣 判前,即111年9月14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其戶籍亦於 113年10月22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 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審酌受刑人出境後,迄今已2年餘未 曾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 其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 服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 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 管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 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 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 ,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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