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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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 號、第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歐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2行「NYL-7021」更正為「NLY-7021」,證據清單編 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筆錄」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歐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7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再為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供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筆記 型電腦1臺,業經其持以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3,500元等語 (本院原易字卷第80頁),是就其變賣所得價金,屬被告 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手機2支均已分別 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 (偵字第6663號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發現謝皓任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 取謝皓任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 ,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17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發現周右晟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 ,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周 右晟、林子傑放置在置物箱內之IPHONE手機各1臺,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皓任、周右晟、林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皓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周右晟、林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 罪所得,除IPHONE手機2支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12

PCDM-113-原簡-144-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郁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及遵守前述 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見偵字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林侑聲機車,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林侑聲、郭亞俐之傷害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至如汽車 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 40138號書函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林侑聲既為同向同一車 道行駛之前後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21、22頁),本案並無不 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容有誤會。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4、18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2號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福營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裕 民街73巷交岔路口,正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侑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亞俐,同向行駛於陳郁 翔之右後方,陳郁翔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與林侑聲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林侑聲、郭亞俐當場人、車倒地,林侑聲受 有右側眼瞼開放性傷口、鼻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前 臂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郭亞俐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腕部 、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陳郁翔在事故發生後, 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侑聲、郭亞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林侑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告訴人郭亞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侑聲、郭亞俐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林侑聲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侑聲、郭亞俐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林侑聲、郭亞俐受傷,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11

PCDM-113-審交簡-543-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宋恩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蔣立宏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宋恩無罪。   事 實 蔣立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正宇」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吳正宇」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致電沈連助,自 稱為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佯以欲媒介沈連助出售殯葬用地,並 介紹自稱「莊敏俊」代書之蔣立宏予沈連助認識。「吳正宇」於 同年11月6日向沈連助佯稱:買家李國毅欲以新臺幣(下同)15 億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用地,但需先繳交管理費58萬5000元才能 辦理,不足之款項可以代為墊付云云,致沈連助陷於錯誤,於同 年11月7日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社頂門市交付28萬元 予「吳正宇」。再推由蔣立宏於同年12月14日某時,向沈連助佯 稱:因「吳正宇」不熟悉流程,導致土地買賣卡關,之後由「莊 敏俊」代書全權處理,但沈連助需支付80萬元用於處理金流,才 能順利成交云云,沈連助因而同意交付80萬元。蔣立宏遂於同年 12月26日1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將文書局與 沈連助見面,出示偽造之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之,致 沈連助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蔣立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立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85、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連助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易字 卷第187-210頁),並有簽約當事人履約保證書影本、本票 影本、行動軌跡、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照片、淡水懷恩園 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筆 記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0、42-131、156-157 頁),足認被告蔣立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蔣立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 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 ,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特此敘明。 (二)被告蔣立宏偽造「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蔣立宏與「吳正宇」先後詐騙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蔣立宏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蔣立宏與「吳正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蔣立宏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與「吳正宇」共同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 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蔣立宏終能坦承 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173、232頁),兼衡被告蔣立宏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232頁),以及被告蔣立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蔣立宏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蔣立宏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蔣立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8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蔣立宏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故可認被告蔣立宏已預計將犯 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 告蔣立宏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 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雖為被告蔣立宏持用並記錄其與告 訴人接洽之狀況,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見偵卷第99-1 00頁),核屬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件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宋恩自稱為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吳 正宇」,與被告蔣立宏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被告白 宋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 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 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 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 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 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宋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宋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蔣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連助於警詢時之證述、簽約當事人履 約保證書、本票、行動軌跡擷圖、告訴人與「莊敏俊」之對 話紀錄擷圖、識別證、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搜索扣押筆錄、「吳正宇」識別證照片、帳本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3號卷證電子檔案 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白宋恩扣案手機擷 圖、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宋恩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過年期間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內有人向我表示做 靈骨塔可以月入高薪,但需向該人買手機和資料供之後工作 所用,我因而向該人買扣案的摺疊手機、筆記本、生基型錄 、契約、資料夾、印鑑章、識別證、公證書等物。我購買上 開物品內留有告訴人的資料,但我從未和告訴人聯繫、接洽 過,也沒有對外自稱「吳正宇」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被告白宋恩,於審理中也只有百分之六 十的確信認為白宋恩就是「吳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用戶名稱並非被告白宋恩,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訴,證據不夠充分等語。經查:  (一)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雖證稱:白宋恩就是自稱「吳正宇」之 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惟證人沈連助於112年 7月2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6張嫌疑人面孔之照片供其指認, 其僅能指認出被告蔣立宏,復於警方所拍攝之被告白宋恩個 人照片上書寫「沒有看過」,並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有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 告蔣立宏、白宋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3頁 ),對照被告白宋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髮型、面部等外 貌特徵差異不大,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 第235-238頁),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與「吳正宇 」見面過3次,於111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之統一 超商第一次見面,於111年10月31日在麥當勞新光三越桃園 大有店見面30分鐘討論產品的事情,於111年11月7日在前揭 統一超商見面交付28萬元,該次接觸約30分鐘,並有核對「 吳正宇」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194、197-201、208-209頁),考量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 逐漸淡忘,證人沈連助既然於警詢時已無法第一時間指認被 告白宋恩,何以於距離事發更久遠之本院審理時,反而可以 指認被告白宋恩就是對其詐騙之人,已有可疑。遑論證人沈 連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敢說白宋恩百分之百就是「吳正宇 」,約百分之六十、七十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 7頁),更難信其於審理中指認被告白宋恩即是當時詐騙其 之人乙節可採。    (二)證人蔣立宏雖於112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吳正宇」是白 宋恩等語,然其旋又稱:白宋恩沒有跟我們一起做靈骨塔詐 欺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其 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吳正宇」是誰等語(見偵卷第9頁 背面);於審理中結證稱:有一個暱稱「小吳」的人用Tele gram把告訴人的資料傳給我,「小吳」是自稱「吳正宇」的 人,我覺得「吳正宇」應該不是白宋恩,因為我和白宋恩會 一起打牌,如果白宋恩知道我也在做靈骨塔,他一定會在打 牌聊天時直接跟我說,沒有必要用Telegram沒有暱稱的頭貼 加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3-214、217-218、222-22 4頁),則被告白宋恩是否確為自稱「吳正宇」之人已屬有 疑。參以被告蔣立宏扣案之手機內之照片備註雖有「把小吳 吐掉切割」之內容(見偵卷第99頁),然亦無從認定「小吳 」確為被告白宋恩,自難以證人蔣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 被告白宋恩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白宋恩持用之手機資料顯示名稱為「吳 正宇」,該門號有於111年10月24日有致電告訴人,手機內 亦有以「吳正宇」所簽立之文書,以及被告白宋恩持有「吳 正宇」之識別證及帳本,帳本內含有告訴人之記錄,而認被 告白宋恩即為自稱「吳正宇」之人。然觀之扣案「吳正宇」 之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其上之照片並非被告白 宋恩,有識別證照片可佐(見偵第156頁),參以證人沈連 助於審理中證稱:「吳正宇」和我接洽時,有出示該識別證 ,公司名稱是靈寶,我有稍微看一下識別證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220頁),衡情被告白宋恩以自己之照片偽造識 別證應非難事,實無使用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徒增遭告 訴人識破,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則被告白宋恩是 否確為持上開識別證與告訴人接洽之人,實非無疑。自不能 排除與證人沈連助接洽自稱「吳正宇」之人為識別證照片中 之男子或另有其人。被告白宋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 辯稱扣案之手機、識別證、帳本是其於112年間向不詳男子 所購買,購得時已有上開通聯紀錄、記有告訴人資料之文件 、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其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洽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白宋恩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白宋恩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白宋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CDM-113-易-420-2024110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楊莉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 65號、第8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 楊莉淇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陳品任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蔣」、「辰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麗清」、「立學客服」向蕭美雲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 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蕭美雲陷於 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 由陳品任依「小蔣」指示,至高雄高速公路休息站廁所旁, 拿取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 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玉燕」之印文)後,於112年7月27日12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龍正店,向 蕭美雲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立學公司專員「童錦程」名義 ,向蕭美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偽蓋及偽簽「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後交予蕭美雲 收執,以作為向蕭美雲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小蔣」指 示,至某超商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晴」、「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同信VIP客服NO. 16號」向程逸群佯稱:可下載同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致程逸群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現款。再由陳品任依「小蔣」指示,至高雄高速公路休 息站廁所旁,拿取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後,於112年8 月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北大愛悅社區大 廳,向程逸群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專員「童錦程 」名義,向程逸群收取50萬元,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及 偽簽「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後交予程逸群收執,以作為向 程逸群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小蔣」指示,至某超商廁 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楊莉淇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麗清」、「立學客服」向蕭美 雲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 往收取云云,致蕭美雲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楊莉淇依「辰星」指示,至臺 南市麻豆區某堤防邊之涼亭,拿取偽造之立學公司工作證及 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玉燕」之印文、「楊雅文」之署押)後,於112年8 月17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 龍正店,向蕭美雲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立學公司專員「楊 雅文」名義,向蕭美雲收取120萬元,並在商業操作保管條 上按捺指印後交予蕭美雲收執,以作為向蕭美雲收得投資款 之依據,並依「辰星」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上開涼亭桌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雲、程逸群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蕭美雲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商業操作保管條、被告陳品任及立學公司「童錦程 」、「楊雅文」工作證照片、投資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程逸群提出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被 告陳品任於另案扣押物照片、北大愛悅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品任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  ㈡核被告楊莉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向告訴人2人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分別與「小蔣」、「辰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陳品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2人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莉淇在本 案中擔任向告訴人蕭美雲收款之車手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 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蕭美雲所受之 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蕭美雲之諒解,依其犯罪之情狀,實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 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楊莉淇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品任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故被告陳品任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陳品任所犯數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 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 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1枚、「 楊雅文」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保管單、收據及保管條,業 經被告2人提出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楊莉淇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車資,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80065號卷第11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蕭美雲,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品任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1萬元車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3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 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品任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二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壹枚、「楊雅文」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7

PCDM-113-審金訴-155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栓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栓安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訴88卷第243頁 、本院卷第16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黃永勝等人未 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之土地,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被害人僱工清理完 畢,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原審自 陳:國中畢業,職業「餐飲」,要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蕭家 賢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告雖未能依承諾分期付款,係 因其於民國113年4月4日另案服刑完畢出監後,突然收到他 案之執行指揮書,而將錢拿去繳納該案之易科罰金,其現在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現在做汽車 美容」),於113年9月份開始即可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予被 害人。請考量被告之母年邁、生病需人照顧,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 0至161頁)。 五、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 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原 審審判中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8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承 諾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萬6,000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 第299至3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將自113 年9月份起,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給付云云(見本 院卷第161頁),惟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至今半毛未付,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係為 騙取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黃永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栓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偉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屏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依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及張依姿為夫妻,陳屏圓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駕駛,呂偉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駕駛,均靠行在不知情之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擔任負責 人之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林栓安為黃 永勝友人。不知情之蕭家賢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二、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伯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永勝找不知情之曲學政(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曲學政名義向蕭家 賢承租本案土地後,即全由黃永勝實際使用本案土地。而黃 永勝則於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入監前期間,招攬 呂偉伯,林栓安及張依姿則於109年11月30日黃永勝入監後 ,至110年3月間本案經查獲止此段期間,招攬呂偉伯及陳屏 圓,由呂偉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屏 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窯業),載運 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 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 般廢棄物(H-1009)等事業廢棄物數次,均傾倒在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為統帥窯業清除上述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承租本案土地押租金是我當場給付現金給地主,接下來的租金也是我付的,因為後來變成是我在管理木頭和石頭的買賣,客人也是我去找的。 2.109年11月30日我入監後,我找朋友即被告林栓安接手,我入監時有交代被告張依姿,他知道我做石頭和木頭買賣,我有交代他幫被告呂偉伯開門。 3.我們收的木頭、石頭是營造業的、裝潢業的,我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4.我交接時是跟被告林栓安,管理和租金都交給他全權處理。 2 被告陳屏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000-0000車輛是我平常開的車子,靠行在欣源公司,載建材、水泥砂,混合物和廢棄物。 2.110年1月至3月間我有載東西去本案土地放置,當時和被告呂偉伯一起去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垃圾,垃圾內容是一般的生活垃圾,有一點的石頭的垃圾,幫統帥載垃圾是被告呂偉伯找的,我只是幫他載運,我記得跑過2至3次,被告呂偉伯跟統帥算錢,我是拿運費一次1,200元。 3 被告呂偉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我平常職業是駕駛000-0000大貨車,該車靠行在欣源公司。 2.我不定時會載統帥公司的廢棄物,他的垃圾是包裝磁磚的塑膠和工廠不要的廢棄物。 3.幫統帥載運東西一車收取6,000多元。 4.110年1至3月間,我有和被告陳屏圓載統帥的廢棄物放到本案土地。 5.我朋友叫我找被告黃永勝,我就直接與被告黃永勝接洽,但被告黃永勝沒有給我看任何本案土地是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址的文件。使用一次約5,000至6,000元 6.我和被告陳屏圓總共去統帥載過2至3次垃圾到本案土地放置。 7.被告黃永勝109年11月30日入監後,我和被告張依姿及「阿安」(即被告林栓安)接洽。我會拿現金或轉帳給他們,每次給誰不一定。他們二人有時會同時去幫我開門,有時候會說沒空、門沒關。 4 被告林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本案土地由被告黃永勝交給我使用,被告黃永勝之前有些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垃圾,我從被告張依姿知道有這些客戶,所以繼續在本案土地幫他們收垃圾,是一般垃圾、鐵、廢木材,倒一車約3,000元至5,000元,上開期間我總所得約20萬元。 2.若我沒空去開門,被告張依姿會幫我去開門,並轉介客戶給我,但是由我直接對客戶。 3.被告呂偉伯是被告黃永勝之前的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一般垃圾和木板。 5 被告張依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被告黃永勝跟「偉伯」(即被告呂偉伯)說,入監後由我使用被告黃永勝的手機,由我接洽,若「偉伯」要載石頭就載到本案土地,被告黃永勝的工作有在做石頭販賣,「偉伯」會跟他接洽,會載石頭,我和「偉伯」聯繫的內容,所說的「回收」是指石頭的回收,石頭是指例如家裡的裝潢打下來的牆壁、磚頭,算水泥塊。可證被告張依姿知悉其為被告黃永勝管理的本案土地是在做廢棄物清除。 2.本案土地在被告黃永勝入監後,若要使用即放石頭,由被告林栓安負責開門。若被告林栓安較忙會麻煩我去一趟。 3.會向「偉伯」收放石頭的錢,我接洽過一次,「偉伯」支付現金約7,000至8,000元,其他次收費是被告林栓安收的。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永勝找曲學政承租本案土地,但由被告黃永勝墊付押金、租金,簽約後續問題曲學政都不知道。 7 證人蕭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蕭家賢上網刊登本案土地出租,被告黃永勝帶被告曲學政來當契約的人頭承租,11月的租金由被告黃永勝出3萬7,800元。 2.被告黃永勝在離本案土地約500公尺處讓車子進來倒垃圾,經證人蕭家賢阻止後,就晚上來偷倒。後來被告黃永勝將業務交給別人接手,後來是被告林栓安打給證人蕭家賢。 8 證人即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欣源公司本身有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是靠行在公司的車子。司機分別為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是環保局通知時才知道,上開車輛均固定由被告呂偉伯、陳屏圓使用。 9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曲學政出名承租,租起始至109年11月15日。 10 被告黃永勝與客戶、被告張依姿與被告呂偉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永勝、張依姿在本案土地接受客人及被告呂偉伯傾倒廢棄物。 11 欣源公司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證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契約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切結書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資料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僅係靠行在欣源公司,本案違法行為與欣源公司無涉。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 證人蕭家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1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3月12日、111年9月2日稽查紀錄及照片、證人蕭家賢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8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700153號函各1份 1.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種類為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般廢棄物(H-1009)。 2.比對地籍圖,廢棄物係堆置在本案土地。 二、按「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固表示張 治誠所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車為正昇公司靠行車輛,然正 昇公司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治誠本件載運木材傾倒之 清運廢棄物行為,既非經由正昇公司所委託,亦未循相關流 程辦理,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雖 辯稱其等係駕駛靠行在欣源公司、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輛 云云,然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本案行為,並非經欣源公司委 託,亦未遵循任何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流程,自仍屬非法清除 廢棄物。是核被告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 伯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於上述 期間內,反覆密接為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請均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等人清除上述廢棄物所得之報酬及節省之成本 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TPHM-113-上訴-3292-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112年3月14日14時許」更正為「112年3月13日19 時許至同年月14日14時許間某時」,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游瑞宏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美惠於本院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7頁)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竟猶不思悔 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與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其犯後一度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告訴人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 度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頁),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66巷口,見陳美 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於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走,以此方式竊 取本案機車,經陳美惠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瑞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22810號鑑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機車是其跟朋友借的,也借用好幾次了等 語。惟查,告訴人於警時證稱:本案機車於112年3月13日19 時許停在路邊,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就發現機車遭竊等語 ,再參酌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4時4分 許,穿著紅色外套並騎乘本案機車,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可知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之際,被告已正在使用本 案機車,兩個時間點相距甚短,足認被告所辯「本案機車係 向朋友所借,並已借用了好幾次」之辯詞,尚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1-06

PCDM-113-簡-4243-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順宏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稱時速只有40公 里,然其撞上被告的車飄移十多尺遠,物理上不可能,明顯 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承認未禮讓直行車,然疏失不 應全怪罪於己,請考量其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就其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111 年3月27 日20 時42分,行經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化成路口,未注意有無 直行車而左轉彎,適對向告訴人王柏為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反應煞車不及因而滑倒且碰撞一事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在卷 (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25、27、29至34頁;調院偵字卷第7至11頁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227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是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受有傷害(見偵卷第39頁所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前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48頁),無 礙本案被告前述過失之認定。又案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向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一事, 亦為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76、81至85頁所附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天雨、路面濕滑之客觀情況, 告訴人車倒地後滑行,亦難能以滑行距離推論告訴人有超速 與有過失之處,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不影響其犯行 之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坦承 過失之事實,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3頁),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職業駕駛身分參與道路交通,因上述過 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傷勢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相關因素、犯後坦承犯行,暨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在公所當代賑工,收入不佳,需要扶養妻子及兒子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北大道2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王柏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化成路往 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 林順宏之左轉營業小客車而煞避不及,致與林順宏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柏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舺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林 順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柏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林順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順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 客車與告訴人王柏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有踩煞車禮讓,也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來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系 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34 、37至39、47至49頁、調院偵字卷第7至1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化成路往五股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路口,被告駕駛計程 車從對向左轉新北大道2段,被告打了方向燈後就直接左轉 ,當天有下大雨,我煞車不及就滑過去撞到被告車輛等語( 見偵字卷第5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於 內側車道,於接近路口時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越過停止線 進入路口後即直接左轉,未見有減速或禮讓之情形,適告訴 人騎乘機車於對向直行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雙方相距約2 輛機車車身時,告訴人機車車身向右傾斜,至路中央時,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向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側 躺在地掙扎無法起身,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81至85頁)。況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其當時左轉為何未禮讓直行車,亦供稱:我打 方向燈時,我看沒有車,我就左轉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 。是被告辯稱其左轉彎時有減速禮讓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 合,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47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 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 未注意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經 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227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以,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前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8頁),然告訴人之與有 過失,僅為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指稱告訴 人超速行駛云云,僅為被告片面指陳,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 定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以此辯稱其就本案事故並無 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上述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公所當代賑工 ,收入不佳,需要扶養妻子及2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65-2024110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9、3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394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9、11、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被告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被 告本件帳戶一節,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 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 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 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4號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台中光大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辯稱:伊當時想要申請貸款,因為是信用小白所以無法申請,有一名 LINE暱稱「林專員」說有特殊管道可以幫伊申請一筆約30萬至40萬的貸款,要伊將帳號密碼給他,於是伊在112年6月初去第一銀行補辦存摺及重新開通網銀,辦完隔天便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光大店,將網銀帳密給對方。幾天後對方又向伊要手機,於是便在同一地點將伊的手機交給對方云云。惟未能提出相應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 上開板信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 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龍豪(提告) 112年3月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5時44分許 30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8分許 300萬元 2 郭憶莼(提告) 112年5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 236萬元 3 陳錫陽(提告) 112年4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2分許 61萬6,000元 4 馮芷芳(提告)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8分許 30萬元 5 楊瑞藤(提告) 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 21萬元 6 林坤錦(提告) 112年5月27日21時27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 20萬元 7 李秋珍(提告) 112年4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1時0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8 錡玉梅(提告) 112年5月12日18時4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 54萬607元 9 鍾秋海(提告) 112年3月23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0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08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11分許 15萬元 10 林瑤玓(提告) 112年4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0時13分許 100萬元 11 王國全(未提告) 112年5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2 王進明(提告) 112年4月2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48分許 70萬元 13 李子文(提告) 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許 5萬9,593元 112年6月19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徐建宏(未提告) 112年5月20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15 王勝遠(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15分許 12萬8,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簡-138-2024110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紹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紹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張智皓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等,並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旨 聲請沒收被告本件帳戶一節,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 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 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 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 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   被   告 翁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家樂福,以不詳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放置在該店 置物櫃內,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紹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租屋照片、。(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偉成 (提告) 不詳 佯稱開通簽署功能,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31分許 30,000元 2 張智皓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9時31分許 佯稱安全認證,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7分許 49,989元 112年12月15日20時19分許 49,988元 3 陳筱涵 (提告) 112年12月15日21時59分許 佯稱賣場升級,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2時21分許 6,123元 4 陳少芳 (提告) 不詳 佯稱看房,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2時1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林偉成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張智皓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陳筱涵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告訴人陳少芳提供之存匯憑證、租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2024-11-01

PCDM-113-審金簡-139-2024110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銀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銀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銀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被   告 謝銀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銀貴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時許起至2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9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學成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彭裕鳴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彭裕鳴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後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32分許對謝銀貴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銀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有休息10幾分鐘後,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與證人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學成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GOOGLEMAP列印資料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前,向員警表示自己並「無」飲酒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飲酒後至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已超過15分鐘之事實。 二、按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 裁手段,主要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施以行政罰之制裁;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 ,因此,所取得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值有可能成為其刑事犯 罪處罰之證據,其採證應合於法定程序之要求。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即屬警 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性規範,目的乃在避免 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 精殘留導致酒測儀器誤判,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 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 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水使受測者漱口後,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以排除口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避免酒測 程序或酒測結果不正確之疑慮。倘若警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除非有其他反證,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顯示之測定數值可據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救護人員均已到場,並且 已開始對被告及證人現場進行救護,員警先對證人實施酒測 ,對證人酒測完畢後,復再向坐在路邊的被告進行酒測,而 員警走向被告要實施酒測前,有詢問被告:「小姐,妳說妳 『沒有』喝酒嘛齁?」,被告則回稱:「沒有。」,足認員警 到場處理事故之始,就曾向被告詢問過有無喝酒,被告當時 應稱自己無喝酒,而員警於開始實施酒測前,有再向被告確 認是否沒有喝酒,被告仍稱沒有,是員警才開始對被告進行 酒測,而證人與被告完畢酒測之時間相距約9至10分鐘,此 有本署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筆錄1份在卷可考,故雖被告於 偵查中執員警沒給自己漱口等詞置辯,然依上開判決及處理 細則規定,因被告自稱自己沒有喝酒,員警主觀上認為被告 於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前,應無飲用酒類,又卷內亦無被告曾 主動請求漱口之事證,是縱員警未給予被告漱口,尚難認有 違背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自述其於案發 當日2時許至2時5分許間在餐廳飲酒,復於偵訊中稱自己飲 酒後有休息10幾分鐘後才上路,而不論以現場監視器顯示本 案案發時間(當日2時9分許),或以被告所述有休息10幾分 鐘後上路,加上自出發點至案發地點之時間(約5分鐘,如 上開GOOGLEMAP列印資料),再加上員警完成證人酒測後在 完成被告酒測後之時間(約9至10分鐘),則不論以何種方 式計算,自飲酒完畢至被告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時間,顯均已逾15分鐘,警員直接對被告實施酒測,亦難認 與上開規定相違,本案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檢測結果,應 屬正確可採。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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