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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IPHONE XR)貳支均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未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帥」、「凱」等人所組成之電信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乙○○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 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潘帥」、「凱」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睿程」及通訊軟體LINE引誘告訴人甲 ○○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待告訴人欲提領投資獲利時,即對 告訴人佯稱:如欲領取該獲利,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認證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崎門市,將其所申設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乙○○,並以LINE告知「李睿程」該提款卡密碼,乙○○ 取得該提款卡後,即依照「潘帥」之指示,於113年5月19日 晚上某時,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台中八國站,將該提 款卡寄交「潘帥」指定之地址,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用 之人頭帳戶。嗣因警方巡邏時察覺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獲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7 頁、第93至99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5頁、第68頁 )。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乙○○之手機內部資料(備忘錄、甲○○帳戶資料)截圖12張(見 警卷第9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至49頁 )。  3.集團成員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4張(見警卷第51至53頁)。  4.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18張(見警 卷第55至67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71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3頁)。  7.乙○○之手機內部資料(另案被害人帳戶、身份資料、對話紀 錄)截圖17張(見警卷第119至127頁)。  8.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01頁)。  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 03至10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 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依「 潘帥」之集團成員指示寄交提款卡,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 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 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 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 限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 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 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帳戶給潘 帥使用就是要進出金流,可能是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應有預 見,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 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7至68頁)。又 被告與「潘帥」、「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 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收簿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 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 ,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4.犯罪動機、 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簿手,6.告訴人 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IPHONE 12、IPHONE XR) ,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雖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 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法權衡後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 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 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提款卡之收簿手,難信被告 有實際取得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 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金訴-954-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87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 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2日至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號

2025-01-24

CYDM-114-聲-52-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浩晟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 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陳浩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晟於民國114年1月9日15時許,在嘉義市宣信街某工地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 9線26公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2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48-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袋(驗 餘淨重壹捌點貳陸伍玖公克,含包裝袋)、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 肆點柒參伍陸公克,含包裝罐)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沈駿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 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 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 健康,而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 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 行不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後 ,甫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 ,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服務業、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晶體1袋、晶體 1罐,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 告持有總計之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範之5公克,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6號   被   告 沈駿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駿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號「小劉」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愷他命1 包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1日8時35分許,警因另 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 00號7樓之2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袋(毛 重19.375公克)及愷他命1罐(毛重6.081公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扣 案之晶體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16.3993公克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 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及1瓶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瓶罐,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析離亦 無實益,請與上開扣案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嘉簡-85-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欽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復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 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 臺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更正為「復由江建原持不 明工具緊靠機臺之玻璃,吸取機臺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 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 取出並交予江建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江建原,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利,而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劉鴻謙管領之財 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 之價值非鉅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共同竊取造型充電頭1個,雖為其涉犯本案竊得之物 ,屬於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拿出後 交給同案被告江建原,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上開 物品確係由同案被告江建原攜離現場(見偵卷第109頁);另 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明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9年度 六交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建原與王俊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凌晨3時24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 店,其等便進入店內物色商品,趁四下無人之際,先由王俊 欽投擲硬幣啟動機臺,操控機器內鐵夾至取物口附近後,復 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內 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 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其等即以上揭方式而竊取之, 得手後各自駕車離去。嗣劉鴻謙發現機臺內商品遭竊,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遂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欽、江建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上開選物 販賣機臺店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王俊欽 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正常投錢操作娃娃機臺,而江建原則是 手上拿一個不明物體,等娃娃機臺夾子落下時使用不明物體 將商品吸住後吸至出貨口;被告江建原則於偵查中辯稱:伊 沒有使用強力磁鐵竊取機臺內商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劉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卷 附案發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2人雖有投幣 操作選物販賣機臺,惟被告江建原右手持一不明物品緊貼著 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且該機臺內商品已與機臺之爪子脫 鉤,卻仍懸浮於空中,被告江建原並持續以該不明物品緊貼 於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上,將選物販賣機內之盒狀商品往 左移動,直至盒狀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再由被告王俊欽蹲下 拿取前揭商品一節,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 告2人上揭辯詞,尚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予認定。

2025-01-24

CYDM-114-嘉簡-101-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為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護傘」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 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 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面交予丙○○,而丙○○接獲「保護傘」等人之指示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預先準備之印有丙○○照片、未 經同意冒用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 蓋有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 未經同意冒用「甲○○」、「古偉珍」名義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下稱上開物品)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乙○○表彰其 為系爭公司外務員,並提出現金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 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凱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古偉珍」、「甲○○」,乙○○並因此將現金 50萬元交予丙○○,丙○○並依「保護傘」等人指示,將現金50 萬元放置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公廁置物 架上,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後逃逸,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 6頁;警卷二第1至4頁;12665偵卷第23至27頁;13262偵卷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至17頁 ;警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7至53頁)。 (三)證人洪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至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19至20頁、第41頁 ;警卷二第15至16頁、第26頁)。 (二)中油北興站廁所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21頁;警卷二第17 頁)。 (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27頁; 警卷二第21頁)。 (四)乙○○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37至40 頁;警卷二第34至36頁)。 (五)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42頁)。 (六)丙○○所有Telegram登入畫面、與集團成員之FaceTime通話紀 錄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22至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保護傘」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用以 表彰「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 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被告並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2665偵卷第23 至27頁;13262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告訴人等對被告表 示宥恕(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 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 告訴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受僱從事殯葬業,3.未婚 、無子女、母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約3萬元、無 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 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 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故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涉世未深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願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文件,並非處於被告 管領中,又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且屬一般 生活上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 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 來重複執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 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5月間某日至113年9月10日17時許 5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左列物品。嗣假冒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古偉珍」之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北興站廁所內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油北興站廁所現場照片2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乙○○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丙○○所有Telegram登入畫面、與集團成員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2張、集團成員提供予乙○○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至41頁;警卷二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6至頁、第34至36頁、第42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之「甲○○」印文1枚 3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手人欄之「古偉珍」署押1枚 4 合作協議書 甲方欄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合作協議書 法人代表欄之「甲○○」印文1枚 附表三: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 丙○○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乙○○。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54-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秀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秀春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 第265號、第45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 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 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後某時許至113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 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號

2025-01-24

CYDM-114-聲-63-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 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旋於翌(30)日某 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柏讚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點擊連結,即以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向黃柏讚 介紹虛設之「億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App操作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黃柏讚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讚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申辦本件帳戶後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網友,容任該人使用本件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柏讚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①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6日儲字第11  30057285號函附之客戶  歷史易清單。 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  月29日申請開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入15萬元至本件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YDM-114-金簡-24-20250124-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童啟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意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自訴陳報更正狀、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續一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續二狀及刑事自訴陳報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童啟德以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童啟麟( 童啟麟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涉犯背信 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 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移轉登記嘉義縣○○ 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B)部分,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送 達於聲請人,其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 ,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書狀狀 名誤植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嗣經聲請人具狀更正),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 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 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 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童意文辯稱:我是因為被告侯童寶鏡告知 我,祖母童龔金花表示這部分是由我父親童啟顯繼承,我才 會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祖父童川88年移轉登記嘉義市○○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A)及B的情形,會拖 到109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也是因為99年至109年期間聲請人與 被告侯童寶鏡還在訴訟,還無法確認所有權,所以被告侯童 寶鏡才沒有動作,系爭地號B之2分之1部分不是聲請人所有 ,是童啟顯應該繼承的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是合於事實,我 沒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及被告侯童寶鏡辯稱: 我已經忘記為何我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審判時為何會 那樣回答律師及審判長的問題,我只知道系爭地號B是父親 童川借名登記給我的,系爭地號B是父親童川的,登記時也 沒有告知我要分給誰,我是要等父親童川及母親童龔金花告 知我要移轉登記給誰,我再配合辦理,我沒有跟聲請人或案 外人童啟顯(即聲請人之弟)達成借名登記的合意,父親童 川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地號B也都是父親童川在使用,童龔 金花在過世前有當面告知我,系爭地號B的2分之1部分要分 給被告童意文,另外2分之1要給聲請人,只是聲請人101年 就告知我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童意文是109年才告知我要 辦理移轉登記,我才會於109年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童意文 ,我都是依照童川及童龔金花的指示辦理登記,沒有將不實 的事項讓公務員登載,我也沒有與聲請人約定什麼,我沒有 違背與聲請人的約定,也沒有損害聲請人的利益等語,與被 告童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 事件中出具之陳報狀說明「陳報人【即被告童意文】謹知童 龔金花、童川在意識清楚時已將財產處置分配,死亡後並無 財產可繼承」及被告侯童寶鏡於該案之證述不符,可知被告 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顯為不實等語,惟被告童意文於本案 偵查中既稱其係因被告侯童寶鏡告知始知系爭地號B之2分之 1係由其父童啟顯所繼承,自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童意文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事件中出具之陳報 狀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觀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210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侯童寶鏡經審判長訊問 後,始確認被告侯童寶鏡之真意係指:本來童川打算將系爭 地號B分配與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生意失敗,始借用被告侯 童寶鏡之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聲請人另指不 起訴處分書未敘明卷頁所在,併與指明),顯見被告侯童寶 鏡原答稱:那是借名登記的、這個就是聲請人的等語,係出 於被告侯童寶鏡對於借名登記與所有權概念之不了解所為, 而與被告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並無不符。聲請人一再以被 告侯童寶鏡於審判長釋明其意前所證之「這是童啟德的」為 據,指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並主張被告童意文、 侯童寶鏡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屬無稽 。  ㈡聲請人另指其有代償童川之債務、聲請人雙親在世時均由聲 請人扶養、童啟顯對外負債連累父母及聲請人,並多次向其 父母拿錢、被告侯童寶鏡遲至109年間始將系爭地號B地之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意文,並推稱係基於童川、童龔金 花之意思所為,卻提不出任何證據等節,縱認為真,亦無足 證立聲請人就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已與被告侯童寶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 轉登記與被告童意文符合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聲請人又謂:不起訴處分書所陳內容不實,聲請人 對父童川並無債務,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聲請人對父童川 存有債務,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  ㈢聲請人又稱: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未指陳童川 原欲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麟, 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為據,認被告侯童寶鏡之證述與上開結論 相符等節有所違誤等語,經核該判決既明載「系爭地號B之2 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顯等被告所為辯解,即具 有高度可信性」(見他卷第81頁正面),則告訴人所指,並 無理由。告訴人另比對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與不起訴 處分書之陳述,認不起訴處分書刻意將「等被告所為辯解」 省略,係為圖利被告童意文等語,然此僅為書類用詞之不同 ,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依據。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童意文明知其父童啟顯積欠聲請人400萬元債 務,竟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童意文,並改口稱上開土地係分配給童啟顯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㈤聲請人再指陳本案偵查中並未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對質等語,惟按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 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 利;次按同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 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 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 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 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侯童 寶鏡、童意文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 未予聲請人與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此外,聲請人指摘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102年度易更一 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 決存有違誤,然其所指涉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而其另指 不起訴處分書中,童啟麟將系爭地號A移轉登記與被告侯童 寶鏡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等節,及其他關於 系爭地號A之主張內容,核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字號,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286號即被告童意文及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系爭 地號B之2分之1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及童啟麟應返還渠等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已達足 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4

CYDM-113-聲自-17-20250124-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徒手毆打」補充為「接續徒手毆打」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江○柱與告訴人彭○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 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 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4-嘉簡-10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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