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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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洪詮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卷一第233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鍾愛久久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導 致下背疼痛與右腳無力(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經治療未見 改善,遂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就醫,經核磁共振顯示脊椎L3-5、S1椎間盤突出,經 手術後,於112年1月9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確定為:雙下肢三大關節 (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症狀持續2年 ,症狀固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項目(下簡稱失 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失能等級4、給付比例70%,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2、13、1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 外失能保險金各63萬元,及失能復健補償金9萬元(合計共 135萬元),然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僅依失能項目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8、給付比例30%,給付原告失能 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各27萬元(合計54萬元),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即112年1月9日及每屆失 能診斷確定之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按保險金額3 萬元給付失能扶助保險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 「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之期間,因高血壓 、肝炎、高血脂、胃潰瘍等疾病(下合稱系爭疾病,單指 其一則逕稱該疾病名稱),多次於訴外人楊朝弘診所就醫 診治,乃竟於108年12月31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在被告明 確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詢問各告知事項時 ,竟對其中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 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5項 第1、4款「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 事項,故意勾選「否」,顯然隱匿系爭疾病或遺漏不為說 明、更有為不實說明之情形,且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 ,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收訖楊朝弘診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 料、得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後,遂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 北吳興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援 引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原告雖以其於112年1月9日經臺中慈濟診斷為「雙下肢三大 關節(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症狀持續 2年,症狀固定」,主張符合失能項目9-4-7。然原告之上 開傷害,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解除而失效之後,非在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上揭診斷顯不符合失能項目9- 4-7須達「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失能程度,原告自 不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至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失能復健補償金及失能 扶助保險金。況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經6個月以 上治療至110年7月2日已確認固定病狀,則縱原告得行使 保險金請求權,其至遲於110年7月2日時已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告請求各項保險金,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如 認系爭保險契約解除無效,原告應繼續給付保險費,被告以 該保險費之總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一第306-307 、3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 ⒉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發生系爭保險 事故。 ⒊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於110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 險理賠,被告認原告符合失能項目9-4-11「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而於110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外失 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54萬9025元。 ⒋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收到上揭存證信 函。 ⒌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經被告認符合失能項目7-1-1「脊 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於112年2月2日給付 原告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36萬0986元,於112年2 月7日給付失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36萬1479元。 ⒍原告迄今僅繳納系爭保險契約108年12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兩期保費(每期2萬71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街 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解除?⑴原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如有,該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影響與被告對危險之估計 ?本件危險之發生是否基於未說明之事實?⑵如認系爭 保險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以對原告之保險費債 權與原告請求之保險金為抵銷,是否有據? ⒉原告是否有符合失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 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失能程度?如符合,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 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合法解除: 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 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之規定,保險人之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 無發生而有不同,上揭規定之立法精神,係為實現保險 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是若要保人 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 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 。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 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然若 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 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 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 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 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惟倘僅解釋為在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 事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才能據以解除契約,則在 未發生保險事故前原得解除契約者,因為發生與漏未說 明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反而不得為之,雙方必須繼續維 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致保險人對於危險為錯 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必待嗣後發生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 項有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豈非 置「對價平衝」及「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顯與前開 立法精神有違。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 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 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 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 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 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 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 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 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 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 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本件意外傷害保 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 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 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 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 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 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 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 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 應予目的性限縮,故而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 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 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於系爭要保書所詢問告知事項 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 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5項第1、4 款「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事 項,均勾選「否」,為兩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要保 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96頁),堪信為真。被告主張 原告所為上開告知事項之勾選,違反告知義務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其投保系爭保險前2年內(即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 10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於107年5月23日至楊朝弘診 所檢查,各項檢查項目檢查值均在參考值範圍內,均無 異常,無須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乙情,有楊朝弘診所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 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事,是原告在系爭要保書告知 事項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 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 」,尚難逕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3項之 告知義務。 ⑵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5年內(即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 0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因高血壓、肝炎而於楊朝弘 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就醫及用藥記錄,有原告之病歷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187頁),顯見原告於投保 前5年內確因高血壓、肝炎而有附表二所示之連續就醫 及用藥記錄,惟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投保系爭保險時 ,針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項第1、4款「被保險人 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事項,均勾選「 否」(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則原告就其於投保前5年內 曾患有高血壓症、肝炎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 事實,顯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違反 據實說明義務,應堪予認定。原告雖以其於投保前5年 內,至楊朝弘診所就診時歷次測得之血壓值,除106年3 月4日測得138mmHg/91mmHg、106年12月5日測得138mmHg /92mmHg外,血壓值均在140mmHg/90mmHg以下,楊朝弘 醫師於101年1月12日原告初次前往就診時未經檢驗確認 ,即以原告臉部潮紅為由認定原告患有高血壓症,而開 立降血壓藥物予原告服用,另107年8月5日至108年12月 31日原告之血壓值亦均在140mmHg/90mmHg以下,且未服 用降血壓藥物;原告於104年1月6日檢驗S-GPT(ALT)數 值48U/L僅較參考值(40U/L)多8U/L、104年1月12日檢驗 B型肝炎表面抗原數值0.05與參考值(0.05)相同、104年 4月11日檢驗S-GPT(ALT)數值42U/L僅較參考值(40U/L) 多2U/L,難認患有肝炎,104年7月18日、105年1月30日 、105年8月19日檢驗結果肝功能(S-GOT、S-GPT)等指數 均無異常等語,否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 5項第1、4款之情事。然原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所 主張之前開各詞,與楊朝弘基於醫師之專業於看診時所 為判斷不同,並悖於原告因高血壓、肝炎而有如附表二 所示頻繁就診、用藥之事實,原告如無高血壓、肝炎之 病症,當無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頻繁就診、用藥之理, 是原告前開各詞,洵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雖原告所違反之告知義務,為未告知投保前5年內曾因 高血壓症、肝炎就診,與系爭保險事故(即109年10月7 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導致下背疼痛與右腳無力)間無 因果關係,惟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之保 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保險人仍得解除契 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 之請求,已詳如前述,而原告違反上揭告知義務,足致 被告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因高血壓症、肝炎之保險 事故(即失能等級1、2、3)發生前,被告自得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 街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業於110年10月21日 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⒋),則系爭保險契約自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到達原告時(即110年10月21日)起,即因被告解除而 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㈡承前所述,原告所違反之告知義務,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被告固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惟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 理賠之請求。系爭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依法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之前,本件自應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保險 事故為理賠之各項保險金有無理由為審究。經查: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 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 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75年台上字第202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後,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 總就醫,經核磁共振顯示脊椎L3-5、S1椎間盤突出,於 109年10月14日因馬尾神經壓迫進行手術;嗣於110年7 月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 院)就診,經認定病名為「馬尾症候群併右下肢垂足併 左下肢知覺下降」、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因上述 疾病,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目前上述疾病及症狀,經治 療症狀無明顯恢復並且影響生活功能」等語,有臺中榮 總病歷及護理紀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卷一第41、45頁,卷二第17頁),原告並於110年8月3 日檢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認 原告符合失能項目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於110年1 0月16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利息 合計54萬9025元;嗣原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檢附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就系爭保險事故申請續賠,經 被告認符合失能項目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而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意外失能保險金及 利息合計36萬0986元,於112年2月7日給付失能保險金 及利息合計36萬147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考(不爭執事項⒊、⒌及卷二第15-1 15頁)。由上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 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下肢及脊柱傷害,於110年7月2 日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註15所載「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 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原告因系爭保險事 故經治療後於110年7月2日已達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可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之狀態,亦即原告因系爭 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自110年7月2日起即得行使, 原告之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 10年7月3日起算至112年7月2日屆滿。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下肢及脊柱傷害,既於1 10年7月2日即已符合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而得請 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之要件,且原告亦據之 向被告申請理賠、續賠,而經被告先後認定符合之失能 項目並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如對被告認定之失能項目、 應賠付之保險金金額有所爭執,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自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原告先後於110年8月3日、111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 保險金理賠、續賠,並經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6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7日依其認定之失能項目給付保 險金後,原告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 於112年7月2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方於112年10月20 日持臺中慈濟醫院於112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所認定之失能項目、 應賠付之保險金金額不當,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一「更正 後訴之聲明」欄第1、2項所示之給付,既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 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以其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 7月13日原告收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簡稱 評議中心)評議書時重新起算,並被告於112年2月2日 及7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986元、1479元,屬就原告之系 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為承認等語,主張其保險金請求權 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姑不論原告係就系爭保險契約 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有爭執,而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與系爭保險事故所致失能項目為何無關,已難就系爭保 險事故所致之保險金請求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按金 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 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但評議不成立 者,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明定。原告於111年1月20日 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11年7月13日以金評 議字第11107066740號函復評議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並告知原告得另 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 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 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者 ,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業經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案件111年評字第182號卷查核無訛(見該卷宗第125 頁),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於評議決定函勾選「拒絕」 而致評議結果為不成立(見前揭卷宗第133頁),依上揭 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 至被告於112年2月2日及7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986元、1 479元,乃係依被告認定之失能項目7-1-1「脊柱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所為給付,並非就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失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所為給付,亦無從生承認之效果。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既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2、13、14、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㈣上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中,於被告因原告雙下肢三大關節、脊柱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後開第2、3項保險金部分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㈣上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門診日期 診 斷 1 104年1月6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BISCOR-5MG F.C.Tablets 5MG(適應症: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AMLODINE 5MG(適應症:高血壓、心絞痛)、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FADIN F.C.TABLET 20MG(適應症: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逆流性食道炎)。 2 104年1月12日 慢性肝炎、高血脂;未開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3 104年1月29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BISCOR-5MG F.C.Tablets 5MG(適應症: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AMLODINE 5MG(適應症:高血壓、心絞痛)、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4 104年3月3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5 104年4月11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6 104年4月18日 慢性肝炎、高血脂;開藥內容:SILYGEN-H CAPSULE 150MG(適應症:慢性肝病、肝硬變及脂肪肝之佐藥)。 7 104年5月1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8 104年8月15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9 104年9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0 104年11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1 105年1月30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2 105年6月2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3 105年8月19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14 106年2月22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5 106年3月4日 B型病毒性肝炎;未開藥。 16 106年12月5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7 107年5月23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8 107年5月24日 B型病毒性肝炎;未開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19 107年8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2-保險-35-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真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第8828號、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真悟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1包,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經上 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並陸續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後,於 113年2月初某日起,在其母親呂美彥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居所3樓開始栽種大麻。蕭真悟將上開大麻種子泡水 發芽成長為幼苗,並使用生長帳棚、生長燈、溫濕度計、PH 值檢測計、土壤檢測計等設備調整溫度、濕度,及定期施以 水分及肥料,待其成株開花。嗣蕭真悟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 成開花後,其再將大麻植株剪下乾燥,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 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 二、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20、21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巷00號其居所頂樓,無償轉讓大麻香菸1支與其配 偶甲○○施用。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4 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4日16時5分許,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真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見113年度偵字第6 298號卷(下稱第6298號卷)第113至117、277至280頁】、呂 美彥(見第6298號卷第127至130、131至134、282、283頁)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蕭 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被告購買栽種大麻器 具之蝦皮購物訂單明細(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963號卷第11 至15頁)、本院搜索票(見第6298號卷第33至35、47至49頁) 、警方至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第6298號卷第37至43、51 至61、65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096,真實姓名:甲○○ )、證人甲○○與證人呂美彥間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大麻植株照片(自被告手機相簿內擷取)、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辦蕭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4月22日)、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 鑑驗書、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以上 見第6298號卷第121、123、135、136、329、330、455、4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7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 13002471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 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96)(以上見本院卷第75、215頁)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9、10、11、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 已將其所種植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剪取、放置使之 乾燥,堪認被告確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其所種植 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轉讓給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 公克之大麻,且證人甲○○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被告無償轉讓大麻香菸 與證人甲○○施用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並將熟成開花之 大麻植株剪下使之乾燥,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被告因轉讓禁藥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禁藥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上開2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 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因於110年10月間失去聽力,且 眼睛發生黃斑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其長期有失眠 問題,原本係服用精神藥物助眠,長期使用化學性精神藥物 ,後為舒緩本身之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物, 乃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業經辯護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被告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佐證(見本院卷 第163至167頁)。本院並審酌被告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 造之大麻數量尚非龐大。且本案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 大麻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大麻之情 形,可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取鉅 利之製毒者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因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 廖○志(姓名詳卷)購買大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 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方檢視扣案手機,未發現 被告與廖○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碰面或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因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 案事證,未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手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8月19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 48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17頁)。堪認本案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被告 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 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漠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償 轉讓大麻香菸供證人甲○○施用,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造之大麻 數量尚非甚鉅,轉讓與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與配偶經營早餐店餐車,有1個未成 年小孩,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患有雙側聽障、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 性黃斑部囊狀退化、共濟失調、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 、視神經乳頭水腫、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及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栽種,並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 8號卷第4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 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全 數進行發芽試驗,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但發現不 具發芽能力,檢品用罄,有上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8號 卷第457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既已鑑定用罄 ,爰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及設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12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種子3顆 2 研磨器1個 3 塑膠罐(含大麻殘渣)1個 4 密封罐1個 5 大麻殘渣袋1個 6 吸食器2個 7 魔帶1個 8 掛勾1盒 9 開根粉1包 10 培養土1包 1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12 捲菸紙1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1包 2 大麻葉1包 3 生長帳棚1組 4 生長燈3組 5 盆栽2個 6 底盤2個 7 水盆1個 8 燒杯4個 9 墊高架1個 10 定時開關1個 11 溫濕度計1個 12 PH值檢測計2個 13 土壤檢測計1個 14 滴管1個 15 魔帶1組 16 剪刀2支 17 束帶1包 18 培養土1包 19 驅蟲液1罐 20 尼龍網格1組 21 發泡煉石1包 22 電子磅秤1個 23 夾子1個 24 掛勾2個 25 開根液1罐 26 液態肥料10罐 27 固態肥料3包 28 花寶1號1盒 29 花寶3號1盒 30 便利肥1罐 31 風扇1個 32 延長線2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蕭真悟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1、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蕭真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訴-473-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滿80歲之減輕: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交易卷第9頁),又案發時為112年12月25日,為已滿80歲之 人,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二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鐘柏承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給告訴人,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 告訴人同意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 款項完全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可 認被告態度尚佳,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 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已婚、目前無業、靠老農津貼、經濟 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 人刑事範圍內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開㈣,堪認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 見,亦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2萬8000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 本院交易卷第75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5號   被   告 江俊傑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迴車 至對向車道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鐘柏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於 江俊傑車輛之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鐘柏承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腦震盪、下唇撕 裂傷、頭部挫傷、牙齒脫落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 查事故時,江俊傑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 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柏承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俊傑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鐘柏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告 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簡-768-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宗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余宗桓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適林竹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 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竹泉受有創傷性氣胸、左 側肋骨6根及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閉肩胛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桓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竹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12691卷第 40-41頁、第65-67頁)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112偵12691卷第37頁、第42-43頁、第45頁、第47-53 頁、第57-61頁、第6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12691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時,當負有此一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112偵12691卷第42頁、第47-48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 貿然右轉,使騎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釀成本案 事故,其所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 免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 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112 偵12691卷第44頁),且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 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勢,且其 過失程度不輕;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終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 行,雖於偵查中即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逾1年仍未給 付分毫,經告訴人循強制執行一途未果(見112偵12691卷第 79-80頁,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7頁),始終未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顯見被告無任何賠償誠意,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3-1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112交易1041卷第111頁 )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DM-113-交簡-216-2024101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08號、第25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豐司核字第723、735號卷宗(即被告 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本協 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 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及分期,仍應由 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見本院卷第33、34、 37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36號   被   告 林品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睿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潭子區大豐路2段與雅潭路 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忽然往右側倒下碰撞停等紅燈之 林佳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佳玲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品睿於 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 開機車離開,之後沿潭子區大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潭子區大豐一路與崇德路4段交岔路 口時,左轉欲往崇德路3段,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 疏未注意,適有陳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林品睿機車左側,林品睿機車擦撞到陳明福騎乘 之機車,陳明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品睿於肇事後不思及救 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佳玲、陳明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睿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知悉第1次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玲警偵訊中之指訴 發生第1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明福警偵訊中指訴 發生第2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第1次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第1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佳玲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第2次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第2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9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明福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應注意不讓機車傾倒,其機車 傾倒後擦撞告訴人林佳玲,則告訴人林佳玲所受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肇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致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第2次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 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陳明福機車發生擦撞,則告訴人陳明福 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品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 逃逸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4-10-14

TCDM-113-交訴-265-202410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承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彰快速道路,由西屯區往 太平區方向行駛,行經17.3公里處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9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 ,並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內 側護欄而翻覆,往前滑行撞及在其前方行駛之由許斯皓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斯皓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認有過失之陳 述。 ㈡告訴人許斯皓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㈦現場照片。 ㈧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超速 行駛,在快速道路上變換車道時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而翻覆, 再往前滑行撞及在其前方行駛之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情節不輕;兼 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被告承認有過失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尚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被告過失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 與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CDM-113-中交簡-1449-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23號 原 告 徐博清(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如(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英(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秀(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翟家睿 居臺中市○○區○○里○○巷000號0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饒允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113.09.04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8585元整,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新臺幣124萬4415元及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各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42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24萬4415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45萬3673元等語。嗣於訴訟中因原告徐楊 麗玉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於訴訟中追加起訴,並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整,及自目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15元及給付徐博清、徐碧如 、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整,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93-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徐博清、徐碧 如、徐碧英、徐碧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楊 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繼 承人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情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所為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 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適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閃避違規停放於該 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時,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楊麗玉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及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致徐楊麗玉受有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非財 產上損害,嗣因徐楊麗玉死亡,上開權利由追加原告繼承, 而追加原告為徐楊麗玉之子女,因徐楊麗玉死亡,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及殯葬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①醫藥費用64萬6419元、②醫藥用品費用1萬9206元③殯葬費24 萬4415元、④精神慰撫金:被繼承人徐楊麗玉600萬元、其餘 原告各10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 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對車禍發生經過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並非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本交通事故已向產險公司請領賠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10萬7,0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應予扣除。  ㈡附表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元、附表二‚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80元、附表二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證8)無意見,惟就附表二‚清泉醫院健保給付之總額78,116元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醫療給付後,其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業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而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自不得就此再向被告重複請求賠償。  ㈢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此觀徐楊麗玉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之死亡原因並記 載「肺炎併休克」,可見徐楊麗玉係因感染肺炎死亡。而就 系爭車禍造成徐楊麗玉臥床之客觀事實以觀,並非通常臥床 之人均會受到其他疾病所感染,則徐楊麗玉感染肺炎為與系 爭車禍所不相干之因素,是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前發生之 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就喪葬費用244,415 元之支出,並非系爭車禍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不應准 許。 ㈣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對被告實有過苛,請衡 酌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刑事簡易判 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⒊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已因系爭車禍於111年2月2日向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請領強制險體傷理 賠給付共計新210萬7040元整,原告並同意將上開強制險 理賠金額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⒋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原告等 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 ⒌被告對於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追加狀附表二①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 元(原證1 、原證2 )、 附表二②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 80 元(原證7 )、附表二③④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 證8)無意見。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死亡結果與本件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⒊原告是否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之醫療給付? 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機 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 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屬實(見本院卷第45-55頁);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在中山路1段往北執行,前 面的小姐騎很慢,在我前面還有另一台機車,那一台機車超 那小姐的車,我就看到那小姐,就緊急煞車,我就摔倒,車 子就滑去前面撞到那個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 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徐楊麗玉之死 亡,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對於嚴重腦外傷而成 為植物人之成年人,許多醫學研究均證實其餘命(尚可期待 生存之年數)將明顯縮短:一年之死亡率為30-33%,三年之 死亡率為47-82%,五年之死亡率為73-95%。因此,因嚴重腦 外傷而成為植物人之成年人,可預期大部分將在幾年內死亡 。而植物人常見之死亡原因有: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呼 吸衰竭、全身性系統衰竭等。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109年12 月17日18時43分許,囚車禍事故致嚴重腦外傷而成為植物人 ,而於112年4月7日因肺部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預期 中非常可能之結果。因此,徐楊麗玉於112年4月7日死亡, 與其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因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44-246頁),核其鑑定之前提事實與本件車禍相同 ,且基於醫學實證文獻所為推論,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上揭鑑定意見,自應認本件徐楊麗玉 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為指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2段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 閃避違規停放於該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遭翟家睿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 楊麗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 、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法侵害徐楊麗玉之身 體權,嗣後並死亡,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繼 承人徐楊麗玉及其繼承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被告對於徐楊麗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清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6萬7223元、醫療及生活 照顧費(即看護費)40萬1080元、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萬4356元、4850元等不為爭執,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給付徐楊麗玉之看護費用7萬8 11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係健保給付,原告不 得請求,惟該部分係徐楊麗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自費 費用,並非健保給付,此觀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明 (本院卷137-139頁),徐楊麗玉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是 徐楊麗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合計為66 萬5625元(計算式:16萬7223元+40萬1080元+1萬4356元+48 50元+7萬8116元=66萬5625元) (二)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等人為處理徐楊麗玉 後事所支出殯葬費用合計為24萬4415元,查其支出單據明細 分別為接體車費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使用規費收據、請款 單明細、銷貨單、送貨單、更添單、收據、臺南市關廟區公 所們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單據明細,均屬喪葬事宜,自屬 可採,是原告此部求,亦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查徐楊麗玉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 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傷害,形成植物人狀態 ,此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終身癱瘓,需人終身照顧 ,無法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則徐楊麗玉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徐楊麗玉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徐楊麗玉及被告各自之教育 程度、從事職業,每月薪資收入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 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 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徐楊麗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 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終身癱瘓,須人終身看護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萬元 為相當,故徐楊麗玉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 2.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倘父母因車禍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子女基於親 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徐楊麗玉為 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之母,此有個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17-127頁)。被告不法侵害徐楊麗 玉之身體、健康權後,仍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 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 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 傷害,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繼而侵 害其生命權,則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為照 顧、陪伴其母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子、母女關係 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 大,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本 院審酌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及被告之身分 、學歷、職業及侵害情節,暨其財產狀況,此有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資料外 放)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上開學經歷、財產資 料,認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繼承被繼承人徐楊 麗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5萬1269元(計算式:6 6萬5625元+300萬=366萬5625元);原告徐博清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24萬4415元(計算式:24萬4415元+100萬=12 4萬4415元),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各為100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系爭 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704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徐楊麗玉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5萬8 585元(366萬5625元-210萬7040 元=155萬8585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繼承人徐楊 麗玉部分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博 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部分已於112年6月6日閱卷得 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5頁 ),原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徐楊麗玉請求 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 承人徐楊麗玉155萬8585元、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徐碧 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暨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 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 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簡易判決,依民訴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4223-202410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張婉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惠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婉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重度聽障,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張璟 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6~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43~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同卷第47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聽力測試表(同卷 第8~9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5頁)。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慈中 醫文字第1130947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結 文(同卷第55~59頁)。 (二)相對人因右側丘腦梗塞及阿茲海默症引起之混合性失智症, 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 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9

TCDV-113-監宣-551-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江青亮 被 告 鄭東琳即鄭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5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8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2段往中興巷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2段電線桿編號76 650BD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擦撞前方由新社沿東山路2段往中興巷步行之 原告腳部,致原告受有右側性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粉碎 性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905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  2.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以2,400元計算,15日共計36,000 元)。  3.工作損失549,600元《依慈濟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所載「病患於112年2月27日經急診住院,於同日入開 刀房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内骨隨内釘內固定手術,於 112年3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 動,應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1個月。病患於112年3月8日至1 12年6月29日於骨科門診追縱治療四次」,以每月薪資45,80 0元計算,1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49,600元(45,800 ×12=549,600)。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4,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看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薪資如最後投保資料所載,原 告是老闆,月薪45,800元。無法出力沒辦法正常工作的時間 有4個月,後8個月亦無法正常工作。 二、被告抗辯: 對刑事判決引用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無意見。同意醫療 費用98,9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金額太高。對於月薪無 意見,但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的時間應該沒有那麼久,請釣院 認定,金額如果降一點可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性脛、腓骨幹開 放性骨折,粉碎性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 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0、89-91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審理卷(電子卷)及偵查卷查閱無訛,且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騎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 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腳部,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估需支出醫療費用共98,905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之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98,905元之 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 載,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27日經急診住院,於同日入開 刀房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内骨髓内釘內固定手術,於 112年3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 動,應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堪認原告主張出院後需人看護期間1個月,原告請求15日 之看護費用,並未逾越上開醫囑評估之看護期間,自屬合理 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 費用2,4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費用 之情,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可採,並依此 計算15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36,0 00元(2,400元×15日=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世達企業社負責人,每月薪資 為45,800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12個月無法上班, 受有549,6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25頁),且依原告提出前述2.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27日經急診住院,於 同日入開刀房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内骨髓内釘內固定 手術,於112年3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 及碰撞運動,應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 第1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12個月 不能工作等情,核與上開醫囑評估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549,600元(45,800×12=549,600元),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性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粉碎 性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世達企業社老闆 ,月薪45,800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月薪不穩定 (本院卷第86-87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 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無照騎車不慎致使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及生活與工作上不便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4,505元(98,905+36, 000+549,600+100,000=784,50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於113年7月6日發生 寄存送達效力),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84,505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TCEV-113-中簡-2077-202410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氏O妹 相 對 人 葉O培 關 係 人 葉O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O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氏O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O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5月5日因左基底核自發性腦出血、無法自理、喪失行 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葉O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葉O瑢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相 對人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 執行功能均無法回應,無意識,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評估應 為監護宣告。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08

MLDV-113-監宣-1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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