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璟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其不滿,
竟僅因告訴人洪敬堯要求被告克制自身行為,即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0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於民國113年6月30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內,以「我肏
你媽」之語,公然辱罵員警洪敬堯。
二、案經洪敬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璟鋒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舉,辯稱當時他是
在罵桌椅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撰具之職務
報告、蒐證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雖報告
機關另謂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嫌云云,然則:(一)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有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依上述蒐證照片所
示,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尚難認定被告出言辱罵
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但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無從
分割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KSDM-113-簡-487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