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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沂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34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沂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罪。 (二)被告就總統選舉結果先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 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 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以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下注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 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押注次數及金額之多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狀,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博 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案屬其初犯,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課 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Polymarket.com(以下簡稱「PM 平臺」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遭刑事局停止解析,目前須透過VPN或更改預設DNS:[8. 8.8.8])是一個建立在乙太坊的去中心化預測平臺,成立於 西元2018年,以預測全世界各種議題(如比特幣ETF是否上 市、某火山於何時事前是否噴發、川普2024年是否會參選等 )為主,於Google搜尋引擎可輕易搜尋並進入該網頁,欲成 為會員僅須透過電子信箱即可快速創立會員帳號及其入金錢 包,並提供用戶可以參與預測,惟該平臺具勝負之結果應為 事前所不能預知之性質,美其名為預測,實質卻是賭博的行 為,且係透過區塊鏈上智能合約根據賭客下注量、下注頻率 影響賠率,有別於傳統網路賭盤係透過組頭(代理、總代理 、股東等)上線創建帳號後提供指定網址、帳號、密碼等資 訊供下線賭客或小組頭登入及透過人工追蹤賭盤數據調整賠 率,全是透過自動化智能合約運行,平臺以買賣下注時的手 續費為獲利來源,會員間則互為下注輸贏獲利,可視為新型 態賭博平臺。 二、「PM 平臺」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開設中華民國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預測【Taiwan Pre 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總統選舉 :誰會贏?),提供總統候選人柯文哲、賴清德及侯友宜等3 人之當選(YES)、不當選(NO)的預測選項,共6種下注標的, 與【Will DPP (民進黨)win a majority in the 2024 Taiw anese General Election?】(民進黨是否能在2024年台灣大 選中贏下立法院多數席位即「民進黨是否能於本次政黨票選 中獲得57席次以上之立委?」是/能(YES)、否/不能(NO)的 預測選項,共2種下注標的,)等議題賭盤,招攬不特定賭客 下注,而用戶要選擇哪一個選項下注前,必須先入金USDC虛 擬貨幣(USDCoin,為穩定幣,1顆USDC等於1美元,下稱USD C),再選擇投入多少USDC支持該賭注,並依押注比例多寡 及注單數量決定市場行情,再依據智能合約自動調整獲利率 。惟總統、政黨票等選舉需靠全民投票,且透過中央選舉委 員會統計宣布後始確認當選者,有勝負事前不能預知、勝負 攸關金錢獲利之博弈性質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PM 平臺」等同於開設總統候選人及政黨票選舉賭盤並提供不特 定人下注對賭。 三、陳沂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9日6時42 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 ,於公開且公眾得瀏覽之「PM 平臺」區塊鏈網站所提供本 國2024總統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網路賭盤下 注「侯友宜NO」360 USDC、「柯文哲YES」30 USDC對賭【Ta 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 總統選舉:誰會贏?);賭博方式為,在該賭博網站創立個 人帳號「ccccc12」綁定入金之合約地址「0x45c6a6a644a1c 0000000aef159156e692e1f5f87」(即為籌碼錢包),登入 後陸續由幣安、MaiCoin等交易所購買USDC虛擬貨幣或以存 放於冷錢包之虛擬貨幣儲值至「PM 平臺」網站,再下注當 時開盤(泘動賠率)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候選人當選(Y ES)或不當選(NO)之賭注,對賭輸贏(舉例以30USDC下注價 格為30¢《價格單位》之YES選項,可獲得100shares,則賠率 為100/30=3.334;反之,NO選項價格即為70¢《YES價格+NO價 格趨近100》,以70USDC下注時亦取得100shares,則賠率為1 00/70=1.429,候選人當選與所押政黨過半時,押YES者獲得 100shares,反之押NO者則shares歸零,於賽局結束時,1sh ares將自動售出為1USDC,且渠下注後皆會影響全盤賠率, 改變市場行情,並進行各下注之間會員玩家對賭行為,等待 總統與政黨大選結果出爐或透過賠率改變使彩券《於該平台 稱「shares」》價格浮動之買賣差價,全站皆透過polygon鏈 之智能合約運行所有會員入金、下注買賣、賠率計算及出金 等行為,「PM 平臺」網站則收取下注及贖回之交易手續費1 %牟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沂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該「PM 平臺」區塊鏈平台下注中華民國113年總統選舉賭盤,其 並同意查扣賭資並知悉下注後將與其他人對賭,且會改變 賭盤賠率等事實)。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Polymarket.com網站個人帳號網頁、下注畫面。 (四)會員個人頁面之下注狀態及下注紀錄。 (五)會員錢包交易紀錄(公開帳本)及提領交易所會員基本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SCDM-113-竹簡-88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B於家中遭受安置人胞兄性侵害,受安置人B自述自 112年12月起遭受安置人胞兄施以強制猥褻、口交、性交等 侵害;另考量受安置人A於112年曾遭受安置人胞兄不當性對 待,現繼續住居於家中實有再度受害風險,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及 15時33分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 監護人及其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7、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護字630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父親認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對家內侵害事件不會 有任何幫助,拒絕接受中心安排之課程,態度消極,113年1 1月聲請人裁處強制性親職輔導後,受安置人父親始陸續開 始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至今;受安置人母親在113年7、8月有 參加親職教育課程,9、10月表達平日晚上受工作時間限制 、假日白天要休息等原因未出席,113年11月聲請人函知受 安置人母親須接受行政處分,受安置人母親陸續恢復參加親 職教育課程至今,觀察受安置人父母在課程期間尚專心聽講 、無其它特殊表現,其等親職教育之成效待評估。113年10 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受安置人胞 兄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含心理諮商)24週,其於113年11 月起開始第1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13年12月止共完成2週 之課程時數,後續將評估其執行成效。受安置人安置在穩定 安全環境、身心狀況漸趨穩定,現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 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 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4-護-3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其生父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 生母無法立即提供保護,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 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30 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 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父母之照顧能 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 保護案件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07號民事裁定為據。受安置人現年12歲,就讀國小6 年級,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能力較弱,與 機構同儕互動關係及適應狀況均良好,評估受安置狀況漸佳 ,惟現已進入青春期,有自我認同與同儕互動之需求,因其 言語表達能力較差,令他人無法理解所述之意,將持續訓練 受安置人表達能力,並觀察其調整狀況。受安置人生父因年 齡較長且為智能障礙中度,因此求職困難,長期無工作,生 活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生活重心在信奉媽祖、擔任宗教志工 及參與身障歌唱比賽等活動,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及個人 心理諮商,但因身心限制令教養知能提升程度有限;受安置 人生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為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整體能力較佳,但考量受安置人生父母能力之限 制,已彈性降低對渠等之要求,並協助受安置人生父媒合身 心障礙職能重建中心之資源,然受安置人生父自認是專家, 不願受雇於他人,因此迄今無穩定工作,家中經濟仍仰賴受 安置人生母勞力工作及社福補助維生,評估受安置人生父母 整體能力僅能照顧自己基本生活狀態,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且無適當親屬資源。另自受安置人109年1月13日保護安置以 來,已完成45次親子會面探視,自恢復實體監督親子會面以 來,受安置人生父母於過程中皆遵守相關規範。然考量受安 置人生父將其重心放在受安置人身上,且放大其言行舉止, 若受安置人不聽話或不陪伴參與宗教活動,就會被責打,且 其將受安置人視為出遊、參與慶典的角色,而非一般常態的 親子關係,而受安置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因此評估仍有持續延長安置必要性等情,有前揭第20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過 往受暴頻率甚高,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親職者保護及親職能 力提升程度有限,其實際行為未能明顯改善,亦無其他親屬 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 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0

PCDV-113-護-818-20250120-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余成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5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成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成哲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20時 0分8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之住處,以暱 稱「XOEX」在PPT論壇散布「北北基桃11/1停班停課」(下 稱系爭貼文)之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之 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法 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定,惟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 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 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與114年11 月1日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均未經權責機關發 布停班課之事實不符,為被移送人自承在卷。被移送人陳稱   :我一開始在侯友宜市長的臉書社群看到圖片(下稱系爭圖 片),先看到紅字有寫停班課,所以就立刻發文,再加上北 北基桃是共同生活圈,所以系爭貼文才會列4個縣市停班停 課。我發現似乎發錯文後,再回頭檢視侯友宜市長的臉書社 群貼文,系爭圖片中紅字部分只寫烏來區停班停課,其餘地 區是正常上班上課,就馬上把系爭貼文刪除,整個過程大約 20秒等語。參之被移送人於113 年10月31日20時0分8秒許張 貼系爭貼文後,隨即於20時4分14秒即有他人在系爭貼文後 接續貼文表示「只有烏來區」,並附上新北市政府發布只烏 來區停班課之新聞內容。繼而翌(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亦 有「你不是昨天在隔壁造謠北部今天放颱風假的人嗎?」、 「搶發停班停課摔車的男人」等網友回覆,紛指被移送人張 貼之系爭貼文內容不實,可見閱聽者經由權責機關網路公告 、新聞媒體報導等途徑,仍得審視、判斷系爭貼文內容是否 真實可信,則僅憑系爭貼文之內容,尚難認閱聽者將因此受 到不實資訊誤導而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為搶 快貼文,率而傳遞不實停班課訊息,所為固欠妥當,然依上 開卷內現存資料,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0

STEM-113-店秩-3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 年5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胞兄於民國108年8月6日晚間疑遭 家人不當對待致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 益,聲請人已於108年8月7日13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9日。本 案受安置人父親B之個人生活及親職功能仍待穩定,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親之身心狀態及照顧能力,又現階段 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生活改善情形尚待輔導提升,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與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 659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延長 安置期間,因受安置人父親主述車禍事件須賠償對方大筆金 額,須暫停會面探視,待受安置人父親穩定後由再其主動提 出會面探視。又受安置人家經濟經長期追蹤輔導改變有限, 僅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溫飽之照顧,而受安置人面對家人情 緒較壓抑,尚需時間梳理感受及練習面對家人的壓力,另受 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況雖趨穏,但觀察其仍有生活經濟壓力, 親職穩定度調整有限,復受安置人家無適切替代性照顧資源 ,考量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程及後續照顧計畫(自立生活 )仍待評估,故現階段實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況雖有改善,但仍受限於生活 經濟壓力,整體親職穩定度調整有限,又現無適切替代性照 顧資源可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返家生活或媒合自立生活方 案之適切性仍待評估,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 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4-護-41-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劉德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 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2年11月9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之減縮: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3年度地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撤銷。 經核屬訴之減縮,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不服之範圍為被告所為之30萬元 罰鍰處分,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漁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以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 年12月20日與外籍勞工多利(WASTORI)、羅克(MUHAMAD A BDUL ROZAK)及亞尼(AKYANI)等3人(下稱系爭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迄未依法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違反勞基 法第17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12年5月8日新北府 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 整,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1 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原告對其中罰鍰30萬元部分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漁船於111年11月12日遭撞擊沉沒,同年隔月20日系爭勞 工離職,由臺灣仲介帶走安置,原告無法與渠等聯繫,112 年2月7月原告與系爭勞工行勞資協商,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何計算資遣費,同年4月6日原告試圖透過仲介公司給付資遣 費、尋求和解,豈料隔月8日即遭裁罰,惟原告聯繫系爭勞 工未果,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先給 付系爭勞工津貼與額外獎勵紅包,亦可證原告有給付相關費 用之意願。末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 筆錄,亦記載原告曾試圖尋找系爭勞工進行和解,因無法聯 絡而未達成和解之事實。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意推諉資遣 費給付一節,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30萬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據原告於受檢時所述,船隻碰撞事故發生後,原告有詢問系 爭勞工是否需協助轉介他雇主或回國?系爭勞工表示欲先回 國,原告原已協助購買機票,並與渠等終止勞動契約,惟其 後系爭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覺勞方所 提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不合理,至今皆未支付。復依被告 112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就系爭勞工請求之資 遣費表示尚難同意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現又改稱 無法聯繫渠等云云,顯與最初供述不符。據此,原告既於11 1年12月20日因勞基法第11條所列事由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即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原告未依法計給,已 有違法,縱其主張待取得連繫後即為給付,仍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免責,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3、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 4、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 內發給。 5、勞基法第78條第1項:未依第17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 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6、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7、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系爭勞工之薪資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2 年4月1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3月9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紀錄、系爭勞工所得薪資及應給付其它費用計算 表、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至9、27至29、 37、39至42、51至52、55至59、88至91、94至98頁)等在卷 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年12月20 日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 告應發給各該系爭勞工其所應得額計算之工資,且必須要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本件原告於前開30日到期日之 112年1月19日前,並未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此為原告於起 訴狀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時間序1120207),也 就是說,在前開30日期限後之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時,仍 未給付資遣費,此部分亦同經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 2年3月9日勞動檢查時自陳(見原處分卷第57頁):但系爭 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中針對勞 方提出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本人覺得不合理,故 至今皆無支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是以,在112年3月9 日之時,原告尚未給付資遣費給系爭勞工,足堪認定。 ㈣、原告以111年11月12日其遇上船難後,並於111年1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而在終止勞動契約後,系爭勞工並於同日搬離宿 舍,係因無法聯絡該3名船員,而主張無法給付資遣費等語 。然原告已於111年11月12日發生船難,當時或其後即可知 悉有可能要與系爭勞工解除勞動契約,並且需給付資遣費, 但原告並未於渠等離開當時給付資遣費,況且於渠等離職後 ,原告亦未於30日內給付。原告雖表示無法聯絡系爭勞工, 但系爭勞工既經仲介帶離,原告自可與仲介聯絡或向其所謂 拒絕聯絡之人權協會探知系爭勞工之聯絡方式,或向仲介及 人權會表示欲支付系爭勞工資遣費,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 業屬違反相關情形。又縱使考慮到無法聯絡之狀況(勞動基 準法並無所謂例外之規範),於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之時 ,原告仍可給付相關資遣費給系爭勞工,但原告未為給付, 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以其有給付津貼與額外獎勵性質之紅包給系爭勞工, 可以證明原告可以給付資遣費,並非不給付,但本件裁處原 告係因為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與原告是否 願意給付該資遣費本屬二事,縱使原告願意給付資遣費,亦 不會影響其30日內未給付之事實,故自無法就此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㈥、又原告以本件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記載「先前有試圖尋找 原告進行和解,因無法連絡原告而未達成和解」用以證明無 法聯絡3名船員而未為給付資遣費,然如上所述,原告仍有 可向相關人等表達並給付資遣費之方式,是以,此一主張顯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0

TPTA-113-簡-50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A嘴唇破皮紅腫,經聲請人調查乃因受安置人舅舅 無故持不求人責打受安置人頭部所致,受安置人頭部雖無明 顯外傷,然受安置人母親B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制止受安 置人舅舅之行為,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又受安置人母 親雖生育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卻鮮少承擔照顧及教養受安置 人之責任,而係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外祖母,惟受安置人外 祖母對於照顧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感到分身乏術,且受安置人 患有過動症,有衝動、控制不足之身心狀況,受安置人外祖 母對受安置人並無合宜之教養策略,多以打罵之方式回應, 受安置人舅舅則會施以過當管教制止受安置人之吵鬧或危險 行為;雖聲請人已替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受安置人舅舅亦 曾因違反保護令內容而遭羈押及繳交罰金,惟受安置人舅舅 仍未修正其不當行為,施打部位更從四肢轉移至頭部及臉頰 等重要部位。考量受安置人過往曾多次遭受安置人舅舅不當 對待,受安置人舅舅曾多次威脅要將受安置人打到被社會局 安置,甚至將對受安置人母親之怒氣遷怒於受安置人,亦有 將受安置人關於門外不讓其入內就寢、向受安置人收取水電 費用,造成受安置人內心恐慌、情緒低落等情形,而受安置 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母親對於上開情 況均無法採取積極決策以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評估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其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0年6月23日11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7日止,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7日止,此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4號裁定 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因受 安置人母親社會勞動役及入監服刑,故僅有安排113年11月2 6日進行會面,此次由受安置人母親、受安置人前繼父及受 安置人胞妹前往會面探視,觀察受安置人前繼父親職功能較 受安置人母親佳,能夠了解受安置人手足發展及認知能力, 提供相關親職管教。評估受安置人舅舅對受安置人過當管教 致傷部分,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外祖母保護能力仍弱, 目前受安置人前繼父家僅有l房l廳,且受安置人家經濟狀況 不穩定,評估難以負擔受安置人返家後之開銷,目前受安置 人母親無業,家庭收入僅依靠受安置人前繼父薪水,且受安 置人母親自述無法負擔受安置人返家開銷,須持續評估受安 置人母親工作穩定及盤點家中經濟。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 受妥善照顧權益,故需持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受安置人過 往有多筆兒保通報紀錄,受安置人外祖母表達不知道該如何 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及其手足較無心 照顧,多採放任式管教及物質需求滿足為主,故後續將持續 提升其親職能力,以維護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受妥善照顧之權 益。為維繫親屬之間的親情及互動,後續會依狀況安排受安 置人與受安置人家屬進行會面,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手足受 照顧狀態及生活狀況,提供受安置人手足個別諮商,協助穩 定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內在情緒及情緒控制,以利受安置人們 穩定安置照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第1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及外祖母尚無合宜教養策略,受安置 人舅舅曾對受安置人施以過當管教,現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 式,且受安置人母親針對受安置人返家並無具體照顧計畫, 而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返家有高 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4-護-4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表示國中七、八年級期間多次遭 監護人友人不當觸碰,監護人知悉後未予以保護。考量受安 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替代照顧 者可協助照顧與保護,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5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監護人鮮 少關心受安置人現況,且未配合處遇計畫。考量監護人親職 功能有待提升,家庭重整工作仍在進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為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32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現就學穩定,將持 續和受安置人討論終止安置後生活的規劃,培養其自立能力 ,使受安置人在終止安置後,有足夠能力評估、選擇返家和 生母生活或是獨立在外生活。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接受 保護安置消極以對,將持續透過親職教育協助受安置人生母 思考其與受安置人的關係,促使其瞭解受安置人現階段發展 狀況,以適切回應受安置人需要。生母於113年12月8日帶受 安置人胞弟及受安置人在外用餐,會面時雖然三人話不多, 但氣氛融洽。受安置人生母仍未正視事件本身及其不當處理 方式對受安置人及雙方親子關係造成之傷害,本身教養知能 亦因為其文化落差和經濟能力有限而偏弱,恐無法予受安置 人妥適照顧,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 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需穩定 之生活環境,而親職者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議題,親 職能力仍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基於其 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晚間六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由受安置人之母B及受安置人阿姨帶至新生 兒門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受安置人右下腹至右睪丸有 大片瘀青,且檢查後發現受安置人身體軀幹有多處新舊骨折 ,並因骨折導致氣胸及血胸,據上開傷勢研判受安置人高機 率遭受虐待,而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 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已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 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9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9日晚間6 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B之親職功能尚需觀察與評估, 暫時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9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9日晚間6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5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9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 ,安置前由B單獨監護,現骨折、氣胸及血胸部分均已復原 ,目前已會自行行走及穿褲子,語言發展稍慢。B為受安置 人主要照顧者,遇到事情習慣讓受安置人外祖母處理,出監 後在○○○工作。受安置人外祖母從事○○○○○工作,並有兼職○○ 工作,尋求資源能力佳,會主動尋求育兒或安置相關資訊, 為家中主要決策者。受安置人生父現另涉刑事案件,B表示 已於112年9月與受安置人生父分手,惟B與受安置人似仍有 持續聯繫。受安置人之姨婆、舅公及舅婆均居住在受安置人 外祖母租屋處附近,平時往來密切,皆會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無 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且受安置人經醫療人員專業 評估有高度遭受兒童虐待可能性,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 ,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 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 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4-護-44-20250117-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庚○○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郭○君 郭○鴻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秀 郭○芳 郭○美 郭○愛 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惟相對人多次 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並未負擔家計,且自聲請人年約5、6 歲時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阮清真一 人扶養。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問:聲請人跟法院聲請免除對你的扶 養義務,是否同意?)可以,也同意。(問:若己○○也對你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有何意見?)無意見。我在己○○從小到 大也都沒有扶養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 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以認定。又相 對人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其安置於新竹市新生護理之 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在卷(見本院1 11家聲69卷第10頁),復依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稱: 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起居均由社工協助照料 ,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同上卷第1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案卷宗核閱無訛,綜此各情以觀,是依相對人之現 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 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 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 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 抗辯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年幼時起至成年間,即無正當 理由未對渠等子女盡扶養義務,且長期失聯、因案入監,伊 全靠母親扶養等情,核與證人阮清真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 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相對人是我前夫。我與相對人總共 生育三名子女,老大是聲請人,老二是戊○○,老三是己○○。 (問:三名子女從小到現在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 養照顧他們。(問:為何會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吸毒、沒 有養小孩,相對人被抓去關的時候我們就離婚,三個小孩的 親權都給我,因為相對人沒有能力養小孩,都是我來養。( 問:相對人有無支付過三名子女的扶養費?)都沒有,三個 小孩他都沒有支付過。(問:相對人有無去關心或探視過三 名子女?)也都沒有。(問:你與相對人原本是同住在何處? )本來是住在基隆瑞芳,離婚後搬至花蓮。(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問:在瑞芳時是住在何處?)住在相對人的父親家裡。(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問:每個月是否有付房租給相對人父親?) 沒有,相對人沒有在上班也是吃他爸爸的。(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問:當時的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都是相對人父親。(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問:婚後有無工作?)有,我在賣檳榔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案筆錄),並經上開證 人再次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  六、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 114年1月7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七、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聲請人具狀載明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岀上揭相關事證可稽,並經調閱本院 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案卷(內有證人阮清真之證述如上) ,相對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相關事證全部接受 ,亦未有所爭執。是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 符。據上,本院審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然其 於聲請人成年前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長期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拋由聲請人之母親承擔撫育之責,是衡相對 人所為即屬恣意棄子女於不顧,情節確屬重大,若現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爰 併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甲○○、己○○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及相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 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人辛○○、壬○○、丙○○、丁○○、乙 ○○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7

SCDV-114-家調裁-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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