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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號桃園國 際機場捷運A12第1航廈捷運站」更正為「17之1號地下1層桃 園捷運機場第一航廈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等侵 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竟仍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不思返還或 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 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外,餘均發還由告訴人馬如意具領保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迄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現金6,000元(見偵卷第61頁、第67頁、第137至138頁 )中之3,000元,為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物此節,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94頁、第11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3,0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 收。至前揭扣案現金之餘額3,000元,因卷內尚無事證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淺藍色錢包1只、馬來西亞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信用卡8張、馬來西亞令吉351元,固均屬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21

TYDM-114-桃簡-585-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128G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毅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許,與不知情之母李佩青(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路 ○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路竹直營服務中心領取網路 訂購之貨品,緣門市人員誤將IPhone 15 Pro 128G手機1支 (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6,900元,下稱本案手機)與林俊毅應領取之手機 商品一同包裝,而誤將本案手機交付予林俊毅。詎林俊毅返 家後發現上情,明知本案手機非其購買之商品,林俊毅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11 3年2月5日,攜本案手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豐旗 通訊行,以3萬1,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豐旗通訊行負責 人歐進雄,而取得價金。嗣台灣大哥大路竹直營服務中心門 市店長丁之淇聯繫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偵訊時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母親李佩青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淇 、證人即豐旗通訊行負責人歐進雄、證人即本案手機之所有 人吳芝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 畫面、讓渡書、本案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店對店調 撥作業明細、提貨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 機,本為台灣大哥大高雄路竹直營服務中心所販售之商品, 嗣經該門市人員誤拿給被告,而一時脫離告訴人管領力範圍 ,復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自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 理。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並加以變賣牟利,足見法紀 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後,以3萬1,000元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歐進雄,此有讓渡書在卷可考,已堪認 原物已遭善意取得而無法對此沒收,是本案手機轉賣所得之 3萬1,000元為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又因倘僅對 該價款3萬1,000元予以追徵,對照本案手機價值為3萬6,900 元之情形,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就該 差額部分併予追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因可認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為3萬6,900元,應逕予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簡-2907-20250321-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廖松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與廖松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松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與洪金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松柏與洪金玉係母子,廖松柏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千懿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懿公司)負責人李洺瀧簽約代工木頭 類產品,雙方約定由千懿公司委託廖松柏為其加工木製產品 ,而廖松柏負有保管原材料之責任,並據以獲取加工天數乘 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工價格,為從事業務之 人。嗣李洺瀧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交付給廖松柏 加工製作木製產品,另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壓機出租給 廖松柏製作木製產品,廖松柏因此受李洺瀧委託保管附表所 示之物,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廖松柏、洪金玉於109年1 2月間向葉錫宜承租之廠房(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之1,下稱本案廠房) 。嗣於111年不詳時間,廖松柏因為 積欠租金,葉錫宜要求廖松柏將上開地點之鑰匙歸還,詎廖 松柏、洪金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李洺瀧所有並交付給廖松 柏製作木製產品,竟接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擅自搬離 上開地點,不知去向,而共同侵占入己。另廖松柏 基於相 同之接續犯意,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搬離上開地點,不知 去向,而侵占入己。嗣李洺瀧於111年12月22日承租本案廠 房進入查看時,始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均不知去向,乃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洺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松柏、洪金玉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李洺 瀧所有,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洪金玉辯 稱:那是李洺瀧與廖松柏的事情,與伊無關,且空壓機沒有 搬走,本案的黃檜木、紅檜木、黃檜木原料都沒有搬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洪金玉辯護稱:本案木頭加工契約等關係 均與洪金玉無關云云。被告廖松柏辯稱:伊搬走的是個人及 母親的東西,與本案無關,而附表所示之物都在本案廠房, 並未搬走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廖松柏於110年3月間,有與千懿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洺瀧簽約代工木頭類產品,李洺瀧嗣後有將其所有附表 所示之物交給被告廖松柏以製作木製產品,而附表所示之物 原本置放在本案廠房等情,業據被告廖松柏、洪金玉自陳在 案,核與證人李洺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人葉錫 宜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LINE對話紀 錄截圖、估價單照片、木頭照片、空壓機照片、委託加工合 作協定、廖松柏手寫還款書、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 ○000○0○0○○○○○○○○○○○鎮○○路0段000巷00號之1勘查現場相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洺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千懿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5至49、 165至167、175至193、233至266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洺瀧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14時許進入本案廠房 ,發現我的空壓機不見了,被換成一台舊的,另外有2批木 頭不見,我有詢問房東葉錫宜,房東表示廖松柏跟他的母親 洪金玉有來搬走我的木頭及空壓機,其中空壓機的部分由久 代機械商行的老闆載走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我還有跟廖松柏LINE對話,他說他放在工廠裡面,但實 際上我將工廠租下來了他不知道,我進去點東西發現不見了 ,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2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111年12月24日跟葉錫宜打房屋的租賃合約,到111 年12月29日付款,付款當天我就進到廠房裡面,我發現空壓 機跟木頭都不見了,而且原本堆置在廠房外面的大枝原木也 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之李洺瀧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證人李洺瀧確實有於111年12月25日傳送訊息 質問被告廖松柏東西去哪了等語(見偵卷第233頁) ,另經本 院提示勘查現場相片供被告洪金玉、廖松柏辨識,被告洪金 玉、廖松柏亦坦承本案廠房現場照片未見本案附表所示之物 (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告訴人李洺瀧並未在本案廠房發現 存有附表所示之物乙節,實屬有據。  ⒊證人葉錫宜於警詢證稱:廖松柏舊的空壓機不能使用,就跟 久代機械商行換比較新的空壓機,分期繳納,只付1個月就 沒再付,所以久代機械商行就將空壓機搬走,廖松柏跟他母 親有去搬一批木頭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0、17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搬走兩車木材時,其中有一車的時候,洪金 玉有在場,而廖松柏都有在場,洪金玉那一次時間已久,我 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可認因距離案發 較久,且證人葉錫宜於本院審理做證時謹慎據實回答,回想 不起來所致,由此益徵證人葉錫宜警詢之證詞並無刻意誇大 誣陷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之情。再者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陳 稱:「(問:據被害人李洺瀧於警詢筆錄指稱:【於111年12 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1時, 發現其所有空壓機1台(價值新臺幣6萬元)、木頭2批(1批 是原木料)共9枝(紅檜與黃檜)價值新臺幣16萬元、另1批 是黃檜柱料共7枝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不見,稱為你與母 親洪金玉所竊,是否為你與母親洪金玉所為)是我跟母親洪 金玉搬走。另1批是黃檜柱料共7枝只有4枝」、「當時我欠 房東房租,房東叫我鑰匙先還給房東,我怕李洺瀧或是其他 人進去偷東西,所以我才將上述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 2、13頁);被告洪金玉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廖松柏有過去工 廠,是廖松柏搬走本案物品,我們沒承租後,房東叫我跟廖 松柏將房屋外面一些沒有用的東西清走,有一些好的怕人拿 走,所以廖松柏有將好的木頭載走等語(見偵卷第62、33頁) 。是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已坦承有將告訴人指稱之物品搬 離,並僅爭執搬走之黃檜柱料(即附表編號2物品)之數量, 而被告洪金玉於警詢時,已坦承因未能承租本案廠房,故與 被告廖松柏一同返回本案廠房,將一些好的物品包含本案物 品載走,並稱物品係被告廖松柏搬運等語。而證人葉錫宜所 述,與被告洪金玉、廖松柏警詢所述相符,故證人葉錫宜之 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廖松柏、洪金玉翻異前詞改為如 上述之辯解,除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上開證人所 述、現場照片不同,則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證人李洺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松柏簽約的內容,是由我提供木材原料,廖松柏加工,再由我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觀之本案委託加工合作協定,被告受千懿公司委託加工木製產品,須嚴格按照千懿公司委託內容及要求從事代加工活動,並獲取加工天數乘以基本工資新5000元之代工價格,不得挪用加工線為自己或他人進行加工,並且負有保管原材料之責任,是被告廖松柏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李洺瀧交予其保管之附表所示之物,負有保管義務,本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用於加工木製產品,卻擅自自行或與其母親即被告洪金玉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離本案廠房,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自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金玉自陳:我知道李洺瀧有與廖松柏簽約代工木頭類產品,附表所示之物確實係李洺瀧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137頁) ,顯見被告洪金玉明知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李洺瀧所有並交給被告廖松柏製作木製產品,卻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搬離而不知去向,則被告洪金玉與被告廖松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洪金玉雖非直接受告訴人委託保管附表所示之物而無該業務特定關係,惟其既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廖松柏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金玉尚有共同侵占本案空壓機一節,然證人葉錫宜僅證述被告洪金玉有搬運木材乙事,且被告洪金玉亦稱:空壓機是我兒子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金玉亦有參與侵占空壓機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洪金玉僅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松柏、洪金玉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松柏、洪金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係犯第33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頁),已無礙被告廖 松柏、洪金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2人就侵占附表編號1、2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金玉雖無受委託製作木製產品 之業務身分,然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屬無身分 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金玉為被告廖松柏之母,雖有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搬離本案廠房而侵占入己,然其分工角 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松柏受託從事加工製 作木製產品,應本於誠信任事,竟心生歹念,竟獨自或與被 告洪金玉共同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實屬不當,所為均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侵占物品所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廖松柏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8000至4 萬元;被告洪金玉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先 生目前住院,由醫院的看護照料,每月看護費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洪金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廖松柏、洪金玉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廖松柏、洪金玉間不法利得 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廖 松柏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未扣案或未返還告訴人, 爰於被告廖松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黃檜木與紅檜木共9支 2 黃檜木角料共7支 3 空壓機1臺

2025-03-20

CHDM-113-原易-33-202503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輝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宗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配偶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超市」購物,當其在「家樂福超市」外等候邱○○ 時,發現劉○○遺落在上址附件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421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皮包拾起後逕自放入上衣口袋內據為己有。嗣劉○○發現 皮包遺失,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陳宗 輝住處內起獲劉○○所有之皮包及內容物,將之發還予劉○○。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邱○○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佐。

2025-03-20

CYDM-114-嘉簡-26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惠於民國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9日止,任職於址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豐水果行」(起訴書誤載 為「上豐水果行」),ㄝ擔任收銀人員,負責銷售水果及收 取顧客給付之現金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經手 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貨款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鈔之職務上機會,自113年2月6日7時11分起至同年月9 日9時57分止,陸續將其所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之貨款 共計20,000元,均未繳回予大豐水果行,而變易持有為其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大豐水果行店長王于禔發現 收銀臺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楊雅惠有 侵占貨款之行為,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137、138頁;審易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大豐水果行之告訴代理人王于禔於警詢中所證 述被告侵占其所代收顧客現金貨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3頁),復有大豐水果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見偵卷第31至129頁)、大豐水果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審易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期間,擔 任大豐水果行之收銀人員,負責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之 現金貨款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卷 第137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 付之現金貨款等業務,且應將其所經手代收顧客給付之款項 ,繳回予大豐水果行,竟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大豐水果行 經手代收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大豐水 果行顧客給付之貨款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貨款繳回 大豐水果行,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 手收取之現金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之行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利用其經手代收大豐 水果行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由大豐 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大豐水果行之收銀人員職務,並負責代 收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 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 其所經手代收由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繳回予告 訴人,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 務,未將其因經手代收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而取 得持有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繳回予告訴人,竟 將其所代收持有之現金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私用,可 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 ,且造成大豐水果行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尚未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亦未與大豐水果行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失,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飲料店上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 尚須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前揭期間,陸續將其所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 貨款共計2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後,並 全數挪為己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7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侵占之 款項共計20,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款項返還予大豐水果 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 );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且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簡-4725-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國樑、藍建興(另行審結) 及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 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 當地居民始得在公告之撿拾區域徒手撿拾清理,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依宜蘭縣政 府公告內容,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許,由趙國樑駕駛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藍建興至宜蘭縣 大同鄉臺七線98.5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二人與「阿華」 共同撿拾臺灣扁柏5支(總材積0.91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 幣【下同】165,348元,業據林業及自然保護署宜蘭分署宜 蘭工作站領回),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再以車裝 升降機搬運至車斗上而侵占入己。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英士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蘭陽溪河床有車輛及人員 進入,即於聯外道路埋伏守候,始查獲趙國樑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附載乘客藍建興,共同載運扁柏5支等證物,復經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林志雄到場會勘 ,鑑定為貴重漂流木,係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森林主產物屬國 家所有,始依法帶案偵辦。 二、案經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藍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雄、證人黃品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 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辦理漂流木案件會勘紀錄、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5支,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 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 上開地點,則該木材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 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就所犯前揭罪名,與藍建興及 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將國有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5支,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及其所侵占之 漂流木市場總價為165,348元,對主管機關所生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漂木,業經發還林業及自然保護署 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參見警卷第30頁),爰不再諭知沒收 。又被告用以侵占前揭漂流木所用之車輛,係租用之車 輛 ,尚乏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亦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易-66-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乙○○為陳吳謙妹之女,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吳謙妹因罹患失智症,前於民國110年2 月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則經選定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依法具有 管理陳吳謙妹財產之權限。嗣乙○○於111年10月25日,明知 陳吳謙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户)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其胞姊丙○○保管 ,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以 陳吳謙妹監護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帳户之金融卡,並於同年 11月14日取得補發之金融卡,進而實際管領支配本案帳戶內 之陳吳謙妹存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透過ATM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剩餘之15萬 6,000元係用於照顧陳吳謙妹,此部分被訴侵占罪嫌,經本 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補發 ,亦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103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103萬元中之15 萬6,000元是用在照顧母親陳吳謙妹,其餘款項是因為我長 年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領薪水,我領這些錢是想當作我的薪 水,我是按照先前我工作的薪資,以每個月3萬元去計算薪 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母親即被害人陳吳謙妹因失智症,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 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被告則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前 往上址分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年11月14日 取得補發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103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 號民事裁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7549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4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010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帳戶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掛失申請資料等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下稱偵卷 】第35至40頁、第47至56頁、第209至221頁),自堪認屬實 。  ㈡被告提領103萬元款項後,將其中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身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負責管理受監 護人陳吳謙妹之財產,且非為陳吳謙妹之利益,依法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1103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於前述時、地申請補發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後,基於監護人地位而持有、保管本案帳戶內 之存款,其使用管理自需以陳吳謙妹之利益為依歸,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87萬4,000元充作其長年照護陳吳謙妹之 薪資,並以其先前工作之薪資即每月3萬元計算等語。惟查 :  ⑴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93年起就跟陳吳謙 妹一起住並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 就沒有工作賺錢,都是我們提供錢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費, 從111年10月31日開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的房子出 租後,每月有5萬元租金收入,就以該租金當作陳吳謙妹的 生活費和被告照顧陳吳謙妹的薪水,在111年10月31日之前 ,新興路106號也有出租,租金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17號【下稱易字卷】第122頁、第133至134頁 );以及證人即被告胞弟丁○○到庭證述:被告從94年後就負 責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起居,而我從94年就開始每個月給付 被告5,000元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開銷,後來從110年開始, 我每個月再多給被告1萬8,000元,該1萬8,000元是給被告使 用,不是要付陳吳謙妹的生活費;被告從開始照顧陳吳謙妹 就沒有工作,但從94年到110年間,新興路106號2樓之房租 都是由被告收取,只是我不知道租金多少,這是爸爸說要給 被告的生活費,也有要補貼被告照顧陳吳謙妹薪資的意思等 語(見易字卷第246至249頁、第253至254頁)。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94年至110年間,丁○○每月有給我5,0 00元,另94年至111年間,有3年的時間哥哥姐姐每人每月各 給我5,000元支援,丙○○108年還自己按月支付1萬元給我, 另陳吳謙妹每月有一筆老農津貼7,000元,是我去領來用來 支付陳吳謙妹之生活費等語(見易字卷第268頁);一併對 照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自111年10月31日起,每 月均有5萬元之租金入帳(存摺內頁以手寫註記「房租收入 」,見偵卷第197至199頁),與證人丙○○證稱111年10月31 日開始即將5萬元之租金提供予被告充為照顧陳吳謙妹之生 活費及薪資一情吻合。綜上堪認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雖 無工作,然仍有租金、手足提供之生活費、陳吳謙妹之老農 津貼等資金來源,用以支應被告照顧陳吳謙妹所需費用,以 及對被告個人生活之補貼。而前述對被告生活之補貼費用, 雖未言明係薪資,然與被告負責照顧陳吳謙妹間仍具對價關 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開始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前之111 年10月31日起,亦開始領取薪水,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償照 顧陳吳謙妹,則其主張長年照顧陳吳謙妹卻未領有薪資乙節 ,已非無疑。  ⑵又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明知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由我保管,卻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我 出國而辦理補發;被告在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11日陸 續提領本案帳戶的錢,我和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且從11 1年10月開始有租金收入之後,就有付薪水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127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們兄弟姊妹之間沒有討論要給被告照顧陳吳 謙妹之薪水等語(見易字卷第258頁),可認被告與其餘手 足間未曾就照顧陳吳謙妹是否領取薪資一事進行討論,其餘 手足亦未曾同意被告可回溯領取先前照顧陳吳謙妹之薪資, 更遑論徵得陳吳謙妹之同意,是被告乃自行決意提領本案帳 戶內之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充作個人薪資;復參 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內容(見偵卷第35 至40頁),以及告訴人以被告本案侵占為由,另於本院民事 庭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之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見易字卷第203至213頁),均未於主文酌定被告得向陳吳謙 妹請求給付監護人報酬之數額,卷內復無被告曾向法院請求 酌定監護人報酬獲准之相關事證,由是可知被告並無向陳吳 謙妹請求監護人報酬或領取照顧陳吳謙妹薪資之適法權源。  ⑶再從被告於本院供認: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本來都是丙○ ○保管,但我和丙○○說我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薪水,我想領 薪水,且冰箱也壞了,丙○○都沒有回應,所以我才去辦理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的補發,而我的兄弟姊妹都沒有 討論要給我工資等語觀之(見易字卷第26頁、第137頁), 適足證明被告係因領取薪資之要求未獲告訴人回應,於明知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告訴人保管之情形下, 仍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利用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身分而 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補發,並於取得補發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後,徒憑己意決定其應得之薪資數額,自本案帳戶 陸續提領款項,再將其中87萬4,000元據為己有,顯將屬陳 吳謙妹之存款充作自己所有而任意使用,並非為陳吳謙妹之 利益而為之,核與監護人之法定權責有違,可徵其就上開87 萬4,000元,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無訛。  ⑷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接受員警訊問時,就員警詢問其 申請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是否曾領取本案帳戶 內款項乙節,僅供稱:我領自己2個月生活費6萬元、1萬元 給哥哥修理水塔、1萬元買陳吳謙妹的輪椅等語(見偵卷第9 頁),除未提及其有領款充作自己薪資外,就其領取之數額 亦避重就輕,刻意隱瞞其大量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已 顯其情虛;加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侵占,且欲尋求法律 途徑聲請其應得之工資,故於112年3月21日主動將87萬4,00 0元匯回本案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及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 件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42頁、第70頁、第267頁),復 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按(見偵卷第179頁 ),益見被告知悉其應不得自行從本案帳戶領取薪資,若欲 請求實應透過法律途徑為之,更加凸顯其就上開87萬4,000 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方於因案涉訟時,畏罪而匯還上開款 項。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於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其 中87萬4,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 其事後將款項全數匯回,亦無解於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指明 。  ⒊被告雖再辯稱於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件中,告訴人曾同意其 得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然細觀 上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筆錄內容,被告自陳告訴人同意其得 自陳吳謙妹收取之租金5萬元中,領取3萬元作為報酬,此亦 為告訴人所承認(見易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前揭本院認 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領有5萬元之租金收入作為照顧 陳吳謙妹之生活費及薪資相同。惟此係指被告得自斯時起開 始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並非意謂其得向前回溯領取先前 照顧陳吳謙妹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 至第7款:「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陳吳謙妹之女,是其 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87萬 4,000元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情,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易字卷第244頁),爰補充如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款項103萬元後,將其中87 萬4,000元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陸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陳吳謙妹之監護人,本應為陳吳謙妹之最 佳利益,妥善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款,竟未能謹守分際,為圖 己利而將上開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侵害陳吳謙妹之財產 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產生重大影響,所為自應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 已將侵占之87萬4,000元全數歸還陳吳謙妹,如前所述,其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狀況(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3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頁),其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及經過仍據實以告,且業將侵 占之87萬4,000元全數匯回本案帳戶,而彌補所生損害,是 本院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應已知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 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 ,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 警示作用,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惟考量被告現與告訴人共同監護陳吳謙妹(參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96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易字卷 第203至213頁、第215至225頁),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 法律觀念並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審酌本院業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 治教育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認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87萬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全數匯 回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陳 吳謙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03萬元,並將之全 部侵占入己等語。惟被告已堅稱其中15萬6,000元係用於照 顧被害人之花費,並未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在卷(見易字卷 第42頁)。而查:  ⒈被告就上開15萬6,000元之用途,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與部 分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55頁);復衡酌被告係多年來負責照顧陳吳謙妹 生活起居之人,則由其統籌管理、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 相關費用,應合於常情;且觀諸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支出 項目包含陳吳謙妹每月之生活費2萬元、冰櫃、輪椅、助行 器、毛襪、紙尿褲等,核與一般照護年長者所可能產生之花 費相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確曾提及因冰 箱損害而購買冰箱等內容(見審易卷第59頁);證人丙○○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萬6,000元之款項因為是用在陳吳謙 妹的生活用途上,我有同意不再追究這部分等語(見易字卷 第128頁),足見告訴人經確認後,亦認同上開15萬6,000元 係合理支應陳吳謙妹之生活花費。據上,被告辯稱上開15萬 6,000元係用以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花費等語,應非子 虛,堪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支出明細表為被告片面製作,且被告未就 其支出之項目提出充分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 )。惟被告雖未就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項目逐筆提出發票或 收據證明,然考量被告負責照護陳吳謙妹,日常生活之支出 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且發票、收據等資料,亦 有因個人保存習慣異同而導致滅失之可能,尚難因被告未提 出逐筆支出之發票或憑證,遽謂被告所言即屬虛假,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是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3 萬元,其中15萬6,000元既係用於照料陳吳謙妹之生活起居 ,核屬為陳吳謙妹之利益而使用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上 開15萬6,000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4日 3萬元 2 111年11月19日 3,000元 3 111年11月24日 3萬元 4 111年11月24日 2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1萬元 6 111年12月8日 3萬元 7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8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9 111年12月19日 2萬元 10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1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2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3 111年12月20日 1萬元 14 111年12月21日 10萬元 15 111年12月22日 10萬元 16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17 111年12月25日 10萬元 18 111年12月26日 10萬元 19 111年12月27日 1萬元 20 111年12月29日 10萬元 21 111年12月30日 8萬元 22 111年12月30日 4,000元 23 112年1月6日 1萬元 24 112年2月14日 1萬元 25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26 112年3月11日 8,000元 金額共計 103萬元

2025-03-20

TYDM-113-易-617-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虔 籍設台東縣○○市○○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虔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昕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反為圖己利,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IPHONE11PROMAX 手機1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事後將該手機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是就該11,000元既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李昕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虔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盧志龍經營之指知道紓壓養生 會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任職,並向盧志龍借用指知 道紓壓養生會館員工使用之IPHONE 11 PRO MAX工作機(下稱 本案手機),詎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12年2月間,逕將本案手機攜往桃園市觀音區不詳 手機通訊行出售變現,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志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昕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指知道紓壓養生館任職時,向告訴人盧志龍借用本案手機,及被告在離職後1個月內將本案手機攜往桃園市觀音區不詳手機通訊行出售變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盧志龍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指知道紓壓養生館任職時,向告訴人盧志龍借用本案手機,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將手機侵占入己,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本案手機未果之事實。 三 證人即指知道紓壓養生館合夥人陳政華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未經指知道紓壓養生館合夥人同意,將手機侵占入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2月間起,向被告催討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昕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將本案手機變現得手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昕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說他沒有手機, 我才把手機借給他,他會用手機打電話打發時間等語,難認 被告持有本案手機與其在指知道紓壓養生館之業務有直接關 係,是認本案手機雖為被告持有,然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 ,自無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犯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宸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沛宸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負責人王祥龍租用iPho 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承租期間 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止。詎李沛宸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迄未返還王祥龍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沛宸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祥龍承租本案手機,而持有 該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不小心把手機弄丟,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才沒有積極處 理,並不是故意不歸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租用本案手機 ,承租期間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 時止,惟租期屆滿後,被告未歸還本案手機等情,為被告於 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至第49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4 頁、第127頁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龍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6頁),並有全家數位有 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9、 1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租期屆滿後都沒有跟老闆聯繫,隔半年後因為收 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所以才與老闆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足徵被告明知本案手機之租期已屆滿,卻未返還 本案手機,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 訴人對於本案手機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 受對於本案手機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 手機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是不慎遺失本案手機云云,然被告發現本案手機 遺失後,並未返回原地尋找,更未向警方報警,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 本案手機是否遺失或遭竊等情形漠不關心,顯與一般人常有 之反應均有未合,若非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虛捏之詞,明知 並無尋回本案手機之必要,豈有可能任憑自身蒙受日後遭追 討損害賠償之不利益或承受手機遭他人非法利用之未知風險 ,而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 。又縱然被告上開所辨屬實,然被告於本案手機遺失後,並 無不能主動聯繫證人王祥龍,並與證人王祥龍討論後續賠償 事宜之情形,但被告卻選擇默不作聲,甚至避不見面,益徵 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手機之機 會,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卻未 按時出席偵查中及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致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易-95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生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生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至第9行關於「循線查出詹生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 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餘額消費購物」之記載,應補充為「循 線查出詹生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儲 值餘額消費購物(其中僅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27分許消 費新臺幣【下同】2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 後,竟不思將該物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 主,反而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扣款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 狀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上情卻未為任 何回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 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持被害人之悠遊卡消費所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25元,有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8523號卷 第49頁),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侵 占之悠遊卡已發還被害人,有警方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48523號卷第4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4號   被   告 詹生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詹生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24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內,拾獲簡○○(9歲兒童 ,真 實姓名詳卷)所遺失之小皮夾1只後,見皮夾內有1張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該悠遊卡,皮夾則 丟棄之。嗣簡○○發覺皮夾不見,遂由父親簡△△調取本案悠遊 卡消費紀錄後報警求助。經警依本案悠遊卡之消費紀錄,循 線查出詹生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儲 值餘額消費購物,通知詹生斌到案後,詹生斌向警交出本案 悠遊卡(已發還簡△△具領),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詹生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詹生斌之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  ㈡證人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簡△△之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6日、同年8月24日等 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 。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  ㈣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 號卷)。  ㈤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臺灣高鐵歷史交易 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 。  ㈥被告詹生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內113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時間 地點 113年6月29日20時2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日泰店 113年7月3日14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店

2025-03-20

CHDM-114-簡-34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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