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葉泰杰
被 告 陳宜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2時左右,駕駛APK-9270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
內,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廖碧娟所有並由訴外人許養源駕駛
停放於停車格內之BST-03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
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
總計新臺幣(下同)12,087元(工資:3,273元;烤漆:6,4
54元;零件2,36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2時17分左右,駕駛APK-9270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
內,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撞擊訴外人許養源停放在
停車格位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
乃訴外人廖碧娟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
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2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3140號
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大武崙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
以致碰撞訴外人廖碧娟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廖碧娟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2,087元(工資:3,
273元;烤漆:6,454元;零件2,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
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廖碧娟損害額
,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
知系爭車輛乃112年3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
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3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5月2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
為2個月又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
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142元【計算式:2,360元-2,360
元×0.369×3/12=2,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142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3,273元、烤漆6,454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869元【計算式:2,142元+3,
273元+6,454元=11,869元】。準此,訴外人廖碧娟因本件車
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1,86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
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廖碧娟給付12,087元,然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廖碧
娟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1,86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小-31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