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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邀約友 人代號BT000-A1130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宜蘭縣 ○○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甲女至其住處三樓房間聊天,期間 乙○○雖向甲女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強行脫掉甲女之外褲 及內褲,且不顧甲女已明確拒絕及反抗,先後將手指及陰莖 插入甲女之陰道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甲女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友人乙女(通訊軟體MESSE NGER之暱稱詳卷)求援,並要求乙○○騎乘機車載其至宜蘭縣 宜蘭市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貳、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業 已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女及其友人乙女,各以代號稱之。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 分許,邀約告訴人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告 訴人返回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告訴人至其住處三 樓房間聊天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 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當日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全程 皆未明確拒絕或反抗等語。經查: 一、互核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稱:「(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 ?發生時間、地點、情形?)…之後到晚上21時許,乙○○有 先詢問我可不可以與我發生關係,我有很明確拒絕說不要, 之後他就把我硬拉上他的床,在他把我硬拉上床前,他就已 經將保險套戴上並抹上潤滑劑在保險套外面,接著把我的外 褲與內褲一起拉下來,開始親我的脖子、胸部,因為他一直 想要硬上我,我有很明確跟他說我不想要做這件事,我有把 我的衣服拉緊並推他,但他接著在我身上種草莓,再來把他 的手往我的下體摸,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內,接著又開始 用他的嘴巴舔我的下體,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私 密處內,發生關係結束,我說我要去找朋友,他又載我去我 與朋友相約的地方,之後我就直接從與朋友相約的地方離開 現場,他就待在現場。然後我去找其他朋友們,告知我剛剛 發生的事情,然後我朋友們就帶我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室要驗傷,之後我女生朋友幫我報案。」、「(妳 與乙○○之關係?)朋友。」、「(對方欲與你發生性行為時 ,妳是如何反應的?)答:恐慌、緊張會怕,當下有反抗, 有明確跟對方說我不願意。」、「(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 意或抗拒?)當時我有拉緊我的上衣、有推他,有明確表達 我不願意。」、「(對方是否另對妳施以暴力?方式為何? )沒有。只是當下在發生關係時乙○○一直用他的生殖器硬插 進我的下體。」等語及偵查中結證:「(被告乙○○於113年3 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他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的住處, 先強行褪去妳的褲子後,親吻妳的頸部及胸部,並以手指及 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他有問我要 不要跟他一起做,我有當下拒絕他說我不要,但是他一直拉 著我的褲子,他強行把我的褲子脫掉,他就開始撫摸我的下 體,後來用他的口部舔我的上半身,我當下被嚇到,我想要 迅速離開,但是門被反鎖,之後我就被他壓制在床上,他就 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來又拿著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之後我就嚇到哭,直接把他推開,他就把門打開,我打 開門衝下樓,被告就跟著下樓,說要載我去河濱公園找我朋 友,到了河濱公園我就去找我朋友,被告還沒有離開,我用 MESSENGER跟我朋友講這件事情,之後我朋友先帶我去另一 個朋友家,我朋友帶我去醫院做驗傷。」等語,可見告訴人 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指證情節綦詳且前後一致,即 告訴人業已表明並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於被告強行 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嗣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妳在本案發生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 關係?)不是。」、「(當天被告要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妳 的陰道內,在做這些動作之前,妳有無明確的表示拒絕或反 抗?)有。」、「(當時妳是如何跟被告說?)我有說我跟 你沒有任何關係,我為什麼要跟你做。」、「(妳於警詢時 稱是晚上九點被告問妳可不可以跟妳發生關係,為何跟妳剛 才講的時間不一樣?)被告在九點前對我亂摸,一直問我可 不可以跟他發生關係,一直到九點被告才把我的褲子及內褲 脫掉。」、「(妳剛剛明確的回答說妳確定是七點多被告用 生殖器侵犯妳,因為妳有看手機,這個跟妳最後陳述不符? )七點多他對我動手動腳,九點多才發生關係。」、「(妳 被性侵的時間到底是七點、九點,還是以妳傳訊息的時間為 準?)九點,整個性侵過程大概一個小時。」、「(妳有明 確跟被告表示不要發生性行為?)有。」、「(妳說不要, 被告有說什麼嗎?)被告說他想要壞壞。」、「(被告有脫 妳的褲子及衣服嗎?)被告只有脫我的褲子,衣服有留著, 被告身上只有穿背心。」、「(被告當時有戴保險套嗎?) 有。」、「(被告有把手指侵入妳的下體嗎?)有。」、「 (從被告脫妳褲子到整個性行為結束,過程大概多久?)差 不多半個小時多。」、「(妳是如何從三樓到一樓?)我是 一個人哭著從三樓走到一樓。」、「(那時候被告在哪裡? )被告正要下樓,被告在我後面。」、「(離開被告的家之 後,妳要被告載妳去哪裡?)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河濱公園 ,被告說他要載我過去。」、「(妳到河濱公園跟妳朋友見 面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不是,被告跟我的朋友聊天,我 另外一個女生朋友載我去朋友家。」、「(妳有跟妳那個女 生朋友說妳被被告性侵?)載我去我朋友家的女生就是乙女 。」、「(妳當時有跟乙女說妳被性侵嗎?)有。」、「( 誰帶妳去驗傷的?)不是乙女,是我另外一個女生朋友。驗 傷的時間是當天晚上超過12點。」、「(誰建議妳要去報案 的?)朋友也有建議,驗傷的時候醫生及護士也有問我要不 要報案。」等語,經核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 並無矛盾,且重申其於被告強行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 拒絕及反抗。據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 有說可以跟你發生性行為?)她沒有說」等語,可見被告辯 稱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洵非無疑。 二、觀之卷附告訴人甲女與友人乙女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 ,即見告訴人傳「我被強上」,乙女回「????」、「放 進去了?!」,告訴人傳「有帶 但我懷疑他拿掉 我不知道 啦」,乙女回「…」、「他拿出來的事情有白白的嗎」,告 訴人傳「我沒看」、「我只知道很痛」、「我現在在哭」, 乙女回「我突然無言」,告訴人傳「我需要求救」,乙女回 「現在過去?」,告訴人傳「好」、「我在哲宇家」、「我 想去叔叔家」,乙女回「等等不是要去河濱」,告訴人傳「 我知道」、「我受不了了」,乙女回「等我一下」,告訴人 傳「你去河堤等我現在」、「騎丁丁的車去叔叔一下」,乙 女回「好」、「先去河堤等你,然後等一下去叔叔家?」, 告訴人傳「對」等語,佐以上述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其至河濱公園與友 人見面後,便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驗傷再報警之 證詞,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第一時間,便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友人乙女 並尋求援助,更在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驗傷並報警,是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苟告訴人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而非遭被告強制 性交,焉需特意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告知乙 女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又何庸即至醫院驗傷及報警而 誣陷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入被告於罪?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怨,亦不願與被告和 解等語,益徵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圖求賠償 金之動機。總上,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證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見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在一 起五、六次,見過告訴人在其住處出現四次,亦曾見被告與 告訴人牽手,被告則介紹告訴人係其女友;本案發生當日二 十時許下班返家,在二樓客廳與其母一同看電視,被告與告 訴人將近二十二時許下樓,告訴人跟在被告身後,邊走邊滑 手機,未與其及其母打招呼,亦無反抗或哭泣之動作等語, 雖屬有利被告之證詞,然證人甲○○為被告之胞兄,證言之憑 信性及證明力本因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顯薄弱,且本案發 生時間距其至本院審理時作證已近九月,其仍能詳細描述當 日之見聞,似與一般人之記憶及常情事理有違。況其親身見 聞之部分,並未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三樓房間發生 之事,故其所為之證詞,本院認仍不足以推翻告訴人自警詢 至偵審中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 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 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 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測謊或可用 於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之方式,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 測謊,本院認無此必要。   五、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 性交罪。至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先後以手指及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 權之基本觀念,僅為求滿足一己性慾而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不顧告訴人已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仍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 創,更於犯後飾詞狡辯擬脫罪責,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ILDM-113-侵訴-23-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緯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聖緯於民國112年8月起,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向翁朝竹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處所(下稱系爭房屋), 供武○○為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即將男性生殖器插 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及於113年1月起,提供系爭房屋 供余○○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 器至射精為止),鄭聖緯則每月向武○○、余○○各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轉租之租金以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搜索,當場查獲 甫與武○○、余○○完成性交易之男客蕭○○、牟俊旭2人,並扣 得武○○所有之保險套32個、計時器3個、潤滑液1瓶等物,始 查獲上情,鄭聖緯於上開期間共計賺取4萬2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聖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武○○、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蕭○○、牟○○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 及猥褻罪。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容留武○○、余○○多次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猥褻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容留女子提供「全 套」性交易服務,顯已就被告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一併起訴 ,而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 褻,僅屬增加同一法條中之不同犯罪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核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 營之期間尚非甚久、容留人數僅2人,規模非鉅,及斟酌其 所容留之武○○、余○○各別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暨前無 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現無業、收入靠之前存款、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8 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已向武○○、余○○收取租金合計4萬2 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訴卷第33頁 ),核與證人武○○、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訴卷第34 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武○○所有之保險套32個、計時器3個、潤滑液1瓶,均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5

CTDM-114-簡-51-20250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當日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的妹妹曾打電話給被害人,要 被害人幫忙買衛生棉,且對話多句,此經被害人妹妹於警詢 筆錄中證實,且被害人妹妹於第二審也出庭告知確有請被害 人買衛生棉,被害人妹妹能正常通話請被害人買衛生棉,可 證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並未控制被 害人行動或使用電話,被害人卻於一審審理時改稱其在通話 中有哭泣,明顯說謊,且被害人證詞反覆不一,不應採信, 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涕不成聲為由帶過,明顯係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於法有違。  ㈡依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並無 被性侵後之情緒舉動,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並無被 性侵之跡象表示無異議,原確定判決不應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佐證。  ㈢觀之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被害人告知聲請人「你那 裏還沒插進來」3次,聲請人回覆「先在外面摩擦就好」。 被害人卻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怕聲請人摩擦錯誤會插錯, 所以才告知聲請人還沒插進來」,倘被害人被性侵,應對插 入避之而不及,何來一邊反抗說不要,又不斷告知聲請人「 你那裏還沒插進來」等語,顯有違常理,原確定判決卻採信 被害人明顯瑕疵之證述,有違自由心證公正之判定。  ㈣被害人於警詢中稱聲請人對其強制性交2次,聲請人提出只使 用1個保險套指證被害人在說謊,原確定判決又否定聲請人 所為之舉證,以被害人只是誇大其詞而帶過,再次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㈤聲請人提出之住處和室房間與另一間房間照片(再審狀第13 至14頁之照片),2個房間之間通道路線狹窄,若依被害人 證述其有不斷激烈反抗,被害人豈會毫髮無傷?且至另一房 間後,被害人卻坐在床上等聲請人拿取保險套和其發生性行 為,實與被害人陳述其不斷反抗顯然不符。  ㈥被害人所交往之對象本複雜,多以年紀相差甚大為主,且不 斷更換,在事發後不久又更換交往對象,年紀也相差近20歲 ,從被害人所有之社群軟體可得知(再審狀第12頁之截圖) ,一審判決以被害人與聲請人年齡差距甚大,被害人不可能 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臆測方式,未經查證即判定聲請人有 罪,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㈦本案法官之心證未經心理學專業人士判定,是法官個人見解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為裁判基礎,判決凌駕於常理法則, 本案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就違反常理之佐證,應請專業人 士來判定。  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 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 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 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㈤所主張,業據聲請人以相同 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2年12月28日112 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又以聲請再審意 旨㈠至㈦之同一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5月23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以其中㈠至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不 合法,就㈥部分以其所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再審 所得救濟亦不合法,就㈦部分則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 再審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再以前開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本件再 審,惟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㈤、㈦部分,係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 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其所指仍 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再審制度係對確定 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則此部分所指,要與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亦不合法,也應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且聲請人於其再審狀、答辯狀陳明 「無須到庭陳述說明」(見本院卷第3、28頁),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聲再-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黃 國雄(下稱被告)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就 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嫌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A男合意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1次,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兒少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嫌為無罪諭知,所持理由亦無 違法或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無法專心 應考,致未能考取理想學校就讀,家長陪同應訊目睹庭訊時 被告態度,小孩承受強大壓力,除自責難過痛哭外,看到原 審判決僅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無異二度傷 害,且雙方當事人並未和解,是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尚應有 所調整,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較妥。論告 意旨並以:從本案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信息內容可知,被告 知道被害人想要零用錢,且觀念不是很正確,但從兩人對話 信息可知,被告不斷以金錢誘使未成年人跟他進行性交易, 犯罪情狀嚴重,原審所量之易科罰金刑度,不足以懲儆,請 參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應量處需入監服刑的刑度 ,才能產生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  ㈡就無罪部分:本件被害人年少輕狂,據其於警詢時自陳:使 用推特帳號刊登自己的性私密性交影像,目的是想出名,找 乾爹陪吃飯、性愛,順便賺點零用錢,而且認識推特帳號刊 登性私密影像中的所有男子,其中化名「葉昱琦」者即本件 被告,亦屬其眾多客人之一,且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BLUE D」認識;認識「Anderson」是在民國110年使用交友軟體「 Ginder」上認識;認識「Dr.176」是使用twitter及instagr amlk號而認識;認識「永富(紘小任)」也是使用twitter, 而後雙方互加line而聯繫;認識「Henry」也是在社群軟體 「推特」認識的,屬砲友關係;認識陳星言亦是透過twitte r而彼此認識;認識「郭子丞Patrick」亦是透過twitter而 認識;乃至於「Charlie Liu」&「Jacob Lin」等等,均 係以twitter方式而認識並進而為砲友(偵卷31-49頁筆錄)。 由此可見,被害人交往對象複雜眾多,不可能就每一個約砲 對象哪一個時間點是用twitter約,另一個時間點則是用lin e約,均有所明確記憶,此乃人之常情。何況被害人於111年 1月16日與被告約砲後之2月8日,倆人即互加LINE則被告與 被害人在同年12月間的某日,二人再次約定前往臺北市八德 路小雅HOTEL性交,此交易模式實與被害人歷來與眾多男客 交往模式大致相同,先用twitter或其他交往軟體認識,然 後才互加line,被害人甚至證述在被害人家裡性交那次是先 吃麥當勞再性交,而在小雅HOTEL性交那次則是先吃鹹酥雞 ,然後雙方才開始性交,這次性交過程中,被害人肛門很不 舒服,所以叫被告拔出來自己打手槍等語,則被害人之陳述 並無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害人1ll年1 2月那次究竟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伊 不確定,且被害人亦證稱:警察和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 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存等語,即認此次證據不 足,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 適當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自被告跟被害人往來的過程可知,彼等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後來失聯,直到110年12月24日,再度在臉書上聯繫,從1 10年12月24日到111年1月16日,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從兩 人對話看不出來有性交易的默契,就對話相關信息紀錄,除 了在110年12月26日被告與被害人對話有談到性交易外,當 時也遭到被害人拒絕,此後就沒有再談論有關性交易的事, 原審認定兩人對性交易有默契明顯跟客觀證據不符。且被害 人證述前後不一,並在案發期間確實有與多名男性發生性行 為,其所依據回想之相關訊息紀錄,並沒有辦法證明兩人有 性交易或默契,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請撤銷改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 ED」交友軟體結識A男,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葉昱琦」與A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 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可查;且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已據證人A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指出附表一、二若干對話具體涵義,且有如附表一 所示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內容 可佐;又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會給予A男零用 錢1000元,屬於對價;再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 之人乙節,同為A男於偵查、審理證述:MESSENGER對話內容 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A男回答 「還沒啊,目前是高二」等語,足以推認被告透過BLUED交 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之簡介對A 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從而有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此外,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 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常智 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驗, 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等旨,並詳 為指駁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謂A男證詞前後不一、未發 生性行為、不知A男未滿18歲、並無對價默契等詞)不可採 之原因,其採擇證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明白剖析認定 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2.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原審 業已指明證人A男證詞有相當補強證據,而堪採信,並敘明A 男對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對話紀錄截圖之日期實乃警 方誤載,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亦非因A男所述信用性,而是因 為無從認定對價,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等旨, 已論述理由甚詳。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 明白指駁、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見反覆爭執,要無可 採。  3.況且,A男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月16日之對話中,呈現:被 告於該日上午到中午先詢問「等寶貝來」、「寶貝出發了嗎 」、「幾點來」、「哥哥想要了」,後稱:「○○路000巷」 、「到了密我」,以及「(保險套有吧)有啦」、「妳就怕 老公射進去」、「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這樣而已」、 「直接射肚皮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等語 ,顯見被告急欲與A男性交之慾望躍然於文字之上,極為露 骨而毫無掩飾。又其後兩人之對話,尚且談及A男「剛出門 ,在家裡清好屁屁了」、搭乘公車及轉乘計程車經過,被告 再次告知地點,稱:「等等就舔寶貝全身」、「然後抱著」 、「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還沒啊, 目前是高二)嗯嗯」、「還要一年半」、「老公要一輩子幹 妳一個」等語,迄被告與A男訊息稱:「(被告)就第二個 樓梯口」、「(A男)好的」、「往上中」、「到了」,其 後兩人有一段時間未有訊息互傳,遲於同日16:48,被告才 傳訊息叮囑「到家再跟老公說」等情節,其過程之詳細,幾 乎等同兩人約定性交及過程之備忘錄,並可明確佐證被告知 悉被告屬於未成年人之事實。  4.此外,被告於附表二110年12月24日、附表三同年月26日之 對話中,先後稱:「會給你零用錢」、「(被A男抱怨內射 後)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寶貝不缺零用錢嗎?」等 語。其後,A男於附表一即111年1月16日對話中,稱:「保 險套有吧」、「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怎麼 知道有沒有問題」、「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能射在裡 面」等語。是自上開對話前後順序、過程及內容,顯見被告 早已提出金錢作為引誘A男性交之對價,並以之事後安撫A男 抱怨被「內射」的不悅。A男於本案事發當日約定過程,也 不斷強調不能(再次)內射的保護措施及原因,足見A男先 前已經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的性交過程(內射),後來仍容忍 並願意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場,且要求、確認被告不能 內射,更足以證明A男是在金錢利益引誘及對價之下,因而 為本案性交之行為。益見被告前開上訴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採 納,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 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 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 原審卷二4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原審卷二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上訴及論告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考量 之量刑因子重為敘述,或就法律制裁之法益保護事項,於量 刑層次再事爭執,是上訴意旨關於提高易科罰金標準或判處 入監服刑之主張,均無理由(至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則屬後續執行及屆時救濟問題)。  ㈢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另 與A男有具對價之性交行為,惟證人A男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 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MESSENGER對話紀 錄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其後未再 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111年12 月間亦無其他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自無從以兒少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罪責相繩等旨,已詳細指出公訴意旨無從採納之原 因,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原審已明確指出法律規定及司法向 來穩定之證據評價標準,其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 旨,認A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尚 須其他補強證據,惟本案未存有其他可得佐證之證據,認檢 察官舉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另有與A男性交易之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A男如何因有眾多交易、交往對象,因而不可能均明確 記憶或有通訊軟體紀錄佐證等語,僅係反覆指陳A男證述之 證明力,但就A男上開單一證述,未能提出其他可得補強之 積極證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 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同原審)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國雄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BLUED」交友軟體瀏覽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刊登之個人簡介後,即以暱稱「葉昱琦 」結識A男,其後2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並 得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詎其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代價,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與A男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男及A男之父AW000-Z000000000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 內,關於告訴人即A男、A男之父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國雄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一第33頁)。是本判決所引用除A男警詢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無將該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自無庸論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A男見面,惟否認有何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透 過交友網站認識A男,我當時不知他年次,他說他17、18歲 ,我不知道他幾年級,111年1月16日當天我們有見面,但沒 有談任何金錢交易,也沒有發生性行為,關於MESSENGER對 話,只是我急著跟他見面,調情的對話,當天我知道A男有 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時,我就沒有與他為任何性行為等語( 易卷一第31-32頁、易卷二第4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有與A男相約於被告住處內為猥 褻行為,然被告並無與A男為性交行為,被告當日固有交付1 000元予A男,但並非猥褻行為之對價;證人A男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不符合實情,被告與A男第二次見面時間點,檢察官 起訴是111年1月16日,A男警詢稱是11月,是證人之記憶恐 有錯誤之情形,且就雙方第一次見面因前後說法不一致,故 檢察官才對第一次部分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又依正常性交 易之情況,通常會談論性交易時間、價金及內容,但從雙方 訊息以觀,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未提及金錢作為性 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看,A男已拒絕被告 ,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會給價金的默契存 在等語(審易卷第59頁、易卷二第44-45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ED」交友軟體結識A男 ,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昱琦」與A 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易卷一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21-122頁、易卷二第27-37頁 ),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卷 第55-60頁、易卷二第65-18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之事 實,茲說明如下:  1.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地 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我 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錄 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 去被告家是111年1月16日,當天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肛 門,我們有肛交、口交、撫摸身體,結束後被告有給我1000 元,談論性交易價金之事是之前講的,我看我手機的紀錄, 在110年12月24日17時24分被告有講到「平日晚上也可以, 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被告隔天12時01分說「明 天寶貝要做什麼」,我說「補習一整天」,被告說「是喔, 辛苦,你早點睡吧」,我說「我要睡了,好,晚安」;小朋 友那張指的就是新台幣1000元等語(易卷二第28-31頁)。  2.是審酌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111年1 月16日,在其住處與A男以生殖器插入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並於結束後給予A男1千元,且A男亦稱其與被告並無感 情基礎,純粹為了金錢,如該次被告未給予金錢,其不會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易卷二第36頁),可見被告與A男發生性行 為後,給予A男1000元即為該次性交行為之對價,亦堪以認 定。顯見證人A男就被告所為本次性行為之時、地、兩人於 性行為前後之互動情形、發生情境等過程均已具體明確而為 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經檢、辯雙方於本 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可知證人A男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亦未 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復衡以A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涉世未深,苟非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受家人責備、同 儕異樣眼光之壓力,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 之理。是證人A男前揭明確指訴部分,難認虛妄不實或有刻 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3.復觀之被告與A男於111年1月1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132-143頁),其中內容不乏出現「哥哥想要了」、 「保險套有吧」、「妳就怕老公射進去」、「沒套套我就不 做」、「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 能射在裡面」、「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到家再跟老 公說」、「想妳」、「才分開多久就想哦」、「真的一起睡 很暖」等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 內容,且依上開對話訊息時序及對答內容,可知被告於訊息 中確有向A男索求性事,雙方並對於是否戴保險套乙事溝通 許久,倘被告該日未曾與A男為性行為,豈有傳送上開訊息 、甚而於A男離開後,憶起2人性事仍意猶未盡之可能?足認 被告與A男於互相傳送上開訊息期間某時許應曾為性交行為 無訛。  4.再參諸被告與A男於110年1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71-73頁),可知被告與A男為性行為後,被告會給 予A男零用錢1000元,且質之證人A男於110年12月24日後未 再與被告提及性行為對價之緣由,則稱:這是我跟被告之間 的默契,不需要再講價錢,就是被告會給我1000元,我才願 意出來等語,是對照上開訊息與A男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 一致,可資補強A男上開證述屬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 真正。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與A男有約了2次性交易,這 2次我都各給1000元,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1頁), 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與A男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1.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A男於1 11年1月16日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不公開卷)。  2.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年紀,我在 交友軟體有提到我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MESSENGER有跟被告說我是高二生,MESSE NGER對話內容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我回答「還沒啊,目前是高二」,指的就是這段對話   等語(見易卷二第27、37頁),可徵被告於110年10月間透 過BLUED交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 之簡介對A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其於111年 1月16日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 ,而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已滿4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 常智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 驗,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自當 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雖辯稱: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 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實情不符,而認A男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 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 ,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 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 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 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查證人A男之 證詞,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而應堪採信,業如前述。又證 人A男於警詢時固稱:第2次的時間如附件2編號111年11月16 日下午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34頁),而該次筆錄所提示之附 件2即為本案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 卷第55-60頁)。觀之上開附件2編號14對話紀錄截圖,警方 註記之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然同段對話內容經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易卷二第139頁),時間應為111年1月16 日,可知上開附件2編號14截圖所註記之「111年11月16日」 顯係警方誤載。是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是111 年1月16日,警察可能打錯字等語,足見A男對於本次與被告 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實乃警 方製作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之誤載所致,上開日期錯置情形 自不可歸責於A男。再者,本案偵查檢察官就被告與A男第一 次見面之情節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要旨係以A男於偵查中 所稱:「我與被告在BLUED沒有提到價錢,是當天結束要離 開前,被告自己拿400元給我,沒有特別說是不是性行為對 價,我認為這次錢跟性行為是分開的,是單純給錢,且這次 如果沒給錢,我也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故此次被告 給告訴人A男400元,並非發生性行為之對價而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不足,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而有不可信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當日因得知A男與他人曾發生性行為,故沒有 與A男為任何性行為;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在其住處與A男僅有猥褻行為,並無性交行為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與A男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再觀諸被告與A男間於111年1月16日前後之對話紀錄, 其中關於雙方討論性行為之話題,內容則有:A男:「你上 次幹其實蠻很痛,直接進來,而且還內射」、被告:「我會 輕一點」、「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也沒內射」、「妳 記錯哥哥吧」;A男:「你是沒有戴過套子打炮嗎」、被告 :「有阿」、「打到破掉」、A男:「這怎麼可能會有破掉 的問題,你又不是超級大屌或抽差很快」、被告:「我如果 套著,會差(應為「插」)很快,因為沒感覺,要快插才會舒 服,不戴幹肉體就很舒服,所以那天跟你算很舒服的,我就 慢慢地弄」;被告:「弟弟幾個無套過」、A男:「沒有,一 個都沒有」、「只有你敢內射還敢來聯絡我」、「有人敢這 樣我都直接封鎖,只有你還一直想約」、被告:「下次就套 好吧,怎麼可能只有我一個,那妳想不想給我約」;被告: 「到哪了,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A男:「剛出 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兩次,一次是你」,被告:「 另一次是我之後嗎」、A男:「對啊」、被告:「射很多進 去喔,到了再說,等你吧」、「寶貝老婆到哪了,因為想要 妳啊」;被告:「你又去被上次的哥內射嗎」、A男:「沒 有啊,怎麼這樣說」、被告:「因為好幾天沒看到寶貝上線 ,我開始放假了,可以天天跟你壞壞了」等對話(易卷二第7 1、82-84、96、137-138、155頁)。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被 告確有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經驗,且從對話中被告已知悉A男 另有多名性交對象,被告仍向A男提出性行為之邀約,可見 被告知悉A男尚有其他性交對象後,並未排斥與A男為性行為 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其不知悉A男未滿18歲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 應已知悉A男係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知道A男未滿18歲,真實年齡我真的不知道,但我 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 認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與A男間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 未提及金錢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 看,A男已拒絕被告,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 會給價金的默契存在等語。然查,被告與A男於上述時、地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與A男 於110年12月26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易卷二第77頁) ,參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只有拒絕那一次, 因為我不會請假去被告家與被告進行性交易等語,是依A男 上開證述及該日之對話內容可知,A男係因仍在就讀高中, 上課期間不會請假去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而非每次均拒絕與 被告為性交易,故辯護人所辯尚有誤解,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 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已將 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 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 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 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易卷二第45頁),及公 訴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易卷二第45-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小雅HOTEL內,由被告以其男性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 之方式,與A男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並有依約交付對價與A 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 述及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辯稱 :111年12月我沒有與A男見面,更沒有與他性交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來看,被 告與A男於111年1月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且也沒有相關訊息 提到2人有約出來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A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 地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 我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 錄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次 即111年12月間在八德路小雅HOTEL,性交方法與第二次(即 前述111年1月16日有罪部分)一樣結束,之後被告一樣有我1 000元等語。然A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二)關於雙方相約見面之聯絡方式,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都是透過MESSENGER聯絡(易卷二第29-30頁),然經本院提 示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後,辯護人詢問A男何以上開對話 紀錄於111年間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 ,其後未再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 等情,證人A男則稱:我不記得了等語(易卷二第32-33頁), 是證人A男證稱雙方相約見面會先以MESSENGER聯繫,然卷內 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尚乏111年12月間之對話內容足以 佐證上述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則被告與A男於111年 12月間某日是否確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已有可疑 。 (三)至證人A男雖稱:我後來於111年2月8日有與被告加LINE,11 1年12月那次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我 不確定等語(易卷二第34-35頁),且證人A男亦證稱:警察和 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 存等語(審易卷第90頁、易卷二第33頁)。是A男證稱其與被 告相約見面均會以通訊軟體聯絡,然其既未留存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遍查卷內亦未見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判斷被 告與A男間於111年12月間某日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責 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2025-01-14

TPHM-113-上易-736-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OO。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雙方迄今業已分 房近10年,期間甚少行房,且每次見面都紛爭不斷,原告雖 曾嘗試修補雙方關係,然被告卻以睡眠品質不好、房間空氣 不流通等理由拒絕原告。再者,被告長期有酗酒習慣,每次 喝酒都會吵鬧,已嚴重影響原告白天工作。更有甚者,被告 會半夜大力敲門喊「給我錢、給我錢」,原告經常受到驚嚇 ,無法安心入眠,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為此原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另被告長期與原告親人感情不睦,因此不願入住原 告親屬房子,原告為了維持家庭感情,雙方在外租屋3年, 此後經原告央求,被告以全部裝修為條件,方同意搬回原本 房子,造成原告生活壓力龐大。被告相信怪力亂神,聲稱原 告祖先托夢或稱原告有許多冤親債主,因此造成被告身體不 適等問題,原告雖嘗試與被告溝通協調,然被告均以吵鬧強 迫原告接受被告所作所為。原告雖多次央求被告辦理離婚, 然被告均故意置之不理,且不斷向原告要求高額財產分配為 要脅,足見雙方婚姻已無任何感情,僅剩利益。被告上開種 種行為,已使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結婚以來,感情非常好,平均每週行房一次,且雙 方注重儀式感,大小節日都會一起過,或全家一起吃飯出 遊;為顧及睡眠品質,10多年來夫妻行房後均分房睡,輪 流陪小孩就寢,兩造為一家三口幸福家庭。然原告忽然於 113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離婚,於113年2月4日被告在原 告的汽車置物箱中發現保險套,原告非常激動再跟被告第 二次提出離婚。自從原告提出離婚後,經常情緒高昂對被 告大聲咆哮,深夜或整夜不歸,開始從前都未曾有的怪異 行為,原告搬離主臥室後,對被告開始非常冷淡,規定被 告不能打手機給原告,對被告惡言相向,逼被告搬出這個 家,叫被告出去等,並向被告多次提起離婚,被告均予以 拒絕,被告深愛這個家,主張不同意離婚。 (二)被告酒精性肝炎指數正常,且被告的工作為業務員,平常 需騎機車跑客戶,原告指稱被告有長期酗酒習慣,與事實 不符。至於原告所提被證1、2,不具喝酒之實,且被告因 原告外遇、拒絕給家用等,始有情緒波動行為,並尋求宗 教心靈寄託,原告稱被告長期酗酒、怪力亂神等,均為不 實。 (三)被告與原告親屬並無感情不睦,仍每年有定期聚會,常有 往來。至於在外租屋、整修公寓,是因為風水師說家中格 局風水不好,所以兩造才在外租屋,於111年1月時,原告 表示要裝修自己的公寓,雙方共同決定裝修風格,搬回原 住處居住,實非原告所稱感情不睦、不願入住親屬房子等 。原告告知被告想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要跟被告離婚云云 ,但原告是因為發生婚外情才提出離婚,此有原告與外遇 對象外出牽手、親嘴、近坐摟腰等照片為證,被告並無原 告所指述之行為,雙方結婚15、16年,目前家庭狀況和平 ,被告很努力與原告互動,維繫婚姻,被告不願離婚。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見婚字卷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雙方分房至今已近10年,期間甚少行房,於11 3年12月18日原告攜子搬離共同住處等節,業據原告到庭 陳明在卷。而被告固不否認雙方分房多年,惟辯稱:雙方 夫妻感情甚佳,平均每週行房一次,為顧及睡眠品質,10 多年來夫妻行房後分房睡等語。然無論雙方分房原因為何 ,渠等分房迄今已近10年,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搬離 共同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會半夜大力敲門喊「給我錢、給我錢」, 原告經常受到驚嚇,無法安心入眠,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 力,為此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此有錄影光碟、本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4 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 :其自5月以後,已經沒有再這樣做了等語(見卷第135頁 )。然由上開保護令內容可知,被告自113年2月迄至113 年5月間,屢屢於深夜或凌晨時分騷擾原告,次數高達十 多次,顯然已非單一偶發,均致原告難以安寧生活,實難 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惡 習、相信怪力亂神云云,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且原告迄今 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遽予採信。   3、又被告主張,原告與他人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某 女子在一起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然原告就被告指述其有婚外情乙節,均未於本院審理時駁 斥,且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原告與該女子十指交扣步行 ,並有用餐、摟腰接吻等親密行為,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亦 已足以嚴重影響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 嚴重裂痕。   4、被告雖稱:兩造夫妻感情多年,彼此互動緊密,一起過節 或出遊,目前家庭狀況和平云云,並提出兩造互動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45頁至第231頁、第 265頁至第309頁等)。惟原告辯稱:目前兩造已無互動, 一整年幾乎沒有感情等語(見卷第134頁)。觀諸被告所 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雖可見被告自113年4月 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多次傳送訊息給原告,試圖與原告 聯繫溝通,告知其生活瑣事與詢問原告行蹤,惟原告幾未 予以回應,或置之不理;甚至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 指控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此有113年11月17日照片在卷可 查(見卷第263頁);再者,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逕自攜 同子女搬離雙方共同住處,並在外租屋,此均足徵雙方間 應有之夫妻互信、互愛、互諒等基礎,皆已產生嚴重動搖 。   5、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6、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7、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底,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於113 年1月向被告口頭表示想要離婚,然被告並未理性就雙方 離婚議題予以溝通,反而於113年3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 在凌晨騷擾原告,致原告難以在家安寧生活,對原告身心 造成莫大傷害,原告為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復於113年5月 間,發現原告與某女子十指交扣散步、摟腰接吻親密用餐 ;雖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不願離婚,並試圖修復及經營夫 妻關係,惟原告均未予善意回應,反冷淡以對,於113年5 月7日具狀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欲 維繫婚姻之意願,然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且雙方至今仍未 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於113年12月18 日逕自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共同住處,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 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 ,僅責任程度不同,然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PCDV-113-婚-494-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嘉 王天姿 黃秉輝 林晏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1、26009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起訴書誤 載為盈盈生活館)全店事務,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 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 。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間,提供、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 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 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 ),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3,100 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 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3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㈡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全店事務, 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 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 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 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 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 元、3,100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 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㈢丁○○、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3至之9「星都美妍館」全店事務,乙○ ○則負責「星都美妍館」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 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安排「星都 美妍館」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 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 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元、3,100元及 3,600元,由丁○○或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 。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 實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丁○○、乙○○於犯罪事實㈢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於相同時間、相近樓層經營「盈盈美體美容」、「 星都美妍館」,係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概括意圖而為之,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部分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部分,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㈤審酌被告4人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提供該營業處所予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 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告4人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丁 ○○、甲○○、丙○○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11、附表四編號1至7 、10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係供經營媒 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丙○○ 、乙○○所有,且係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 交易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雖是被告 丙○○、乙○○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附表四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均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⑴證人PHAM THI THAI HANH於警詢之證述。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⑴證人俞義誠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陳泰旭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丁氏秀芳(DINH THI TU P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阮氏清(NGUYEN THI THANH)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鄧平水秀(DANG BANG THUY TU)於警詢之證述。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⑺員警職務報告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⑴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何政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黃氏蓓姮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DUONG THI HIEN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黃氏芳(HUYNH THI P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黎氏香(LE THI 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檯單 3張 被告丙○○所有 2 保險套 4個 被告丙○○所有 3 暗門鑰匙 1個 被告丙○○所有 4 週轉金 新臺幣8500元 被告丙○○所有 5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6 保險套 11個 7 潤滑液 1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7000元 被告丙○○所有 2 小姐班表 1張 被告丙○○所有 3 暗房遙控器 1個 被告丙○○所有 4 店家名片 1盒 被告丙○○所有 5 盈盈美體美容QR CORD掃描卡 1張 被告丙○○所有 6 監視器主機 2台 被告丙○○所有 7 大門鑰匙 1支 被告丙○○所有 8 未使用保險套 1批 被告丙○○所有 9 6月份店家出支表 1本 被告丙○○所有 10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XS手機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2 丙○○私人手機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拆封保險套 2盒 被告乙○○所有 2 已拆封保險套 1盒 被告乙○○所有 3 小姐花名冊 2張 被告乙○○所有 4 8/13營業日報表 1張 被告乙○○所有 5 電磁門遙控器 1個 被告乙○○所有 6 隨身碟 1個 被告乙○○所有 7 星都美妍館廣告紙 1張 被告乙○○所有 8 現金 新臺幣3700元 被告乙○○所有 9 現金 新臺幣1500元 被告乙○○所有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4組 被告乙○○所有 11 IPHONE XS手機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7 PLUS手機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4 未拆封保險套 13個 15 未拆封保險套 21個 16 未拆封保險套 7個 17 未拆封保險套 8個 18 保險套 5個 19 未拆封保險套 4個 20 未拆封指險套 3個 21 潤滑油 1罐

2025-01-09

KSDM-113-簡-440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煒盛(Grindr暱稱「16/5 now」)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Grindr與毒品買家王聖輔(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聯繫交易細節,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 4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王聖輔至 林煒盛所入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 房內,由林煒盛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輔,王聖輔並 交付現金8,400元與林煒盛。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盛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房內與王聖輔見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GRINDR社群軟體對 話說的東西是潤滑液及保險套,「84」是指84元,「3」是 指3瓶潤滑液,當天在旅館確實有交付3瓶潤滑液給王聖輔, 並無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除證人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當天確實有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9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聖輔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王 聖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1頁、 第95至97、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30至142頁),並有被 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3至46 頁)、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王聖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交友軟體上有打說他在這 個房間A05號房間,我問他有在出嗎,是問他有無在賣安非 他命,「3是多少」是指要問他3公克多少錢,84是8400元 ,這樣的說法是大家都知道,因為當天被告的暱稱一開始就 顯示「謙匯A05」,我就上網搜尋知道謙匯是一個旅館名字 ,因為在這之前我有問他你怎麼這麼大膽,把你在的旅館打 上去,被告的態度就是好像沒差,後來他就把暱稱改掉。我 就知道交易要去該旅館A05號房找他。我當天確實有找他交 易,我買3公克,給被告8400現金等語(他字卷第182頁)。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第一次跟被告碰面,先 前並無仇怨及糾紛;【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們整個對話裡面 都沒有明確的講到交易毒品或交易安非他命?】沒有一定要 那麼明確的講到,因為這樣的內容,大概一般有在交易毒品 的人看就會知道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行話,就是有在買毒 品,就一定是聽得懂的。除了毒品之外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 他的東西。我是搭計程車過去旅館的等語(訴字卷第129頁 、第132頁、第131頁、第138頁、第140頁),審酌證人就於 上開時、地,以3公克8,4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重要事實,先後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證人經檢察 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並具結,有證人結文(他字卷 第185頁、訴字卷第157頁)附卷可佐,參以證人與被告僅為 網友關係,彼此間並不熟識,而案發時為第1次見面等情,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有在出嗎」、16/5 now即被告:「嗯嗯?」、證人:「3是多少」、被告:「84」、證人:「嗯嗯、怎麼拿」、被告:「找我拿啊」、證人:「直接敲你門喔」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另依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至49頁)以觀,證人與被告相約見面,證人於進入案發旅館房間後約12分鐘即離去,可見被告與證人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後迅速離開,亦核與證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據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8,4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之單一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屬無據。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等語,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觀諸被告與證人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其等間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然被告及證人於對話中「有在出嗎」、「嗯嗯?」、「3是多少」、「84」、「嗯嗯、怎麼拿」、「找我拿啊」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被告即對其所述事情有所知悉而開始討論交易標的之價格,顯見被告就與證人見面所為何事,知之甚明,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之毒品交易實務吻合,足認被告與證人前揭對談時,早已明瞭證人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本次交易毒品之情事。從而,依證人與被告之前揭對話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相符合,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況衡情,倘被告與證人欲交易之標的僅係價值84元之3瓶潤滑液,當無選擇半夜搭乘計程車前往交易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犯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併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訴字卷 第15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8,4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供 述屬實。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 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另案扣押之物,且非本案所查獲 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訴-439-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川銘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 館)登記之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其等竟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同月17日止,由 乙○○、甲○○負責在店內接待、引領客人並收取價款,提供房 間予本案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顧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 槍)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400元;或 全套(即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200元,性交易 收費所得由乙○○、甲○○每次抽取400元。嗣經警於112年2月1 7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男顧客吳○○在本案養生館內與女子阮○釧欲進 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張○○、陳○詩、阮○釧、阮○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阮○窕、阮○燕、黃○閒、范氏○○、鄭○蓁、鍾○興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本案養生館之服務生名冊、消費 男客名冊、房屋格局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臉書社團名稱「屏東縣市按摩理容交流園地」頁面及貼 文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於抖 音平台發佈之影片及留言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本案養生館之GOOGLE評論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 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4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罪。又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而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共同以上開方 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 社會風俗,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2人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素行尚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角 色、獲利情形,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7, 6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堪認被 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8,8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係被告2人為紀錄本案養生館內小姐每次服務之時間及每日 結算薪水所用,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0頁),且 為本案養生館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前開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使用過之保險套、保險套 包裝紙等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由本案養生館內小姐 自行準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監視器主 機、螢幕各1台,固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65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2人本案意圖營利而 媒介、容留女子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有何促成、推進 及減少阻礙之效用,尚難認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且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使用過之保險套(含包裝紙) 1個 2 保險套使用過包裝紙 1個 3 小姐帳冊(編號36號小姐) 9張 4 保險套(未使用) 16個 5 小姐帳冊 5本 6 現金(新臺幣) 17,600元 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8 監視器螢幕(含HDMI線1條) 1台 9 使用過之保險套 2個

2025-01-09

PTDM-114-簡-23-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彬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彬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陳彬彬出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 公司仲介人員丙○○向不知情之屋主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1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應召 集團所提供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之陰 莖插入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之場所 。嗣員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喬裝客人依本案應 召集團所刊登之色情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 正宗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妥性交易後,旋前往本案 房屋,見阮氏賢(甲○○ ○ ○○ ,為越南國籍女子,西元 1992年9月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 務,費用2,000元,員警佯稱應允後,於阮氏賢收取費用之 際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彬彬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不爭執員警 於上揭時間查獲阮氏賢在本案房屋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越 南籍、綽號「小隻」的女朋友承租本案房屋,原欲與其一同 居住,但於112年5月底雙方吵架分手,「小隻」亦刪除與我 的聯繫,故我未入住,因房租都是由其給付,故我就未終止 租約,我並不知本案房屋被作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等語 。辯護人同其所辯,並辯護以被告並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經員警於上揭時 間查獲時是由證人阮氏賢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阮 氏賢警詢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34至24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偵卷第45至49頁) 、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61至65頁)、採證照片(同上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房屋係作為性交易之用可明; 且從阮氏賢不知是何人承租本案房屋,及房內毛巾、保險套 等物品是由負責幫其招攬客人之人所提供之供述,益徵本案 係由本案應召集團所為之集團性犯罪。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來店 客,當時公司有實施值班制,他一個人到公司說要找附近的 套房,他從事貨運業,要一個人住,沒有說是要給家人、媽 媽或女友居住;本案房屋的屋主乙○○是我們公司負責人傅秀 婷的客戶,她說本案房屋是空屋,所以我有帶被告先去本案 房屋看過,他覺得可以後,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簽約,由傅秀 婷擔任房東方之仲介,而我是房客方,即被告之仲介,簽約 時有被告、傅秀婷及她先生和我在場,簽約當天被告就給付 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當場清點完後即在租賃契約上簽收 ,完成後,即交付本案房屋的鑰匙給被告;本案經警察查獲 後,本案房屋應該就沒有人居住了,因警察第一時間會通知 屋主,之後警察才會找房仲問當時是如何出租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34至248頁),已見被告所稱承租本案房屋係欲供 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云云,是屬無稽;況被告於聽聞丙○○上開 證述後,亦自承其在本案中僅是提供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頁),益徵此節。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丙○○去看本案房屋,是其女友選好房 屋,並給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後,伊始去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249頁),將本案均推託予其所稱之女友「小隻」, 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僅能提出其與不詳女子之合照,但 卻無法證明該照片中之女子即是其所稱之女友;且其亦未能 指出其女友「小隻」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聯絡方 式以及其與「小隻」之任何通聯紀錄、訊息、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或證人為證,足見其所稱「小隻」之人僅是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開事證,既不存在「小隻」之人,而被告自行看屋、 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並給付第一期租金和押租金等提供 性交易場所之舉,顯屬本案應召集團犯罪計畫下之一環,是 被告主觀上具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本案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計畫,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 屋,作為容留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以營利,敗壞 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審酌本案應召集團利用逃逸外勞作為應召小姐(偵卷第2 5、103頁),且據阮氏賢所陳負責向其收款者為不特定人之 供述,足見集團成員不少;且本案應召集團係以網路刊登性 交易廣告,並以人頭申辦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均堪認本案 應召集團之規模不小,且涉及容留、媒介逃逸外勞從事性交 易,其對社會正當價值觀、社會秩序及安全感之破壞程度甚 重,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 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上開虛妄之情詞為辯,其犯後態度惡劣,此節自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五金,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父親,偶爾給父母生活費,尚 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08

TPDM-113-原訴-25-202501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項鍊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A女(代號為:AW000-A11271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網友關係。乙○於112年12月23日11時許 邀約A女見面,並駕駛IRENT租用車輛將A女帶回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住處房間內。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強暴 之方式,將A女衣物強行褪去,並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 女之推卻反抗,以身體強押在A女身上,先以嘴親吻A女之嘴 巴,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強 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手壓住A女之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導致A女的尿液噴濺出來,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並以手壓住A女之 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㈣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並以手壓住A女之 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乙○於112年12月24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住處 時,A女發覺其項鍊2條遺忘在上址乙○住處之房間內,遂要 求乙○返還其所有之項鍊2條,詎乙○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不斷以言詞推託,而將上開項鍊2條侵占入己,拒不返 還項鍊2條給A女。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   於A 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278至2 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 女為網友關係,並有於112年12月24日0 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 求A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2次;且知悉A女之項鍊遺忘在 其上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合意性交,並沒有強迫A女,係因為 雙方互有好感而約出來約會,伊與A女也有在車上調情,A女 也有說她想要,所以才會在伊住處與A女發生性關係,項鍊 的部分A女根本沒拿出證據,本件係A女事後反悔加上找不到 項鍊,想拖人下水賠償進而誣告伊性侵,原本只是一個小小 的尋找遺失物,後來變成一條性侵案件,因為性侵案件才會 受到重視,A女的話夾帶了一些不實的謊言云云(見本院卷 第297至29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以手指、 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求A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2次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3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 不可閱卷,第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透過網路認 識被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為之前伊因為心情不太好, 被告邀請伊見面吃飯,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試圖靠近伊並且 親伊,但是伊有把被告推開,向被告表示第一次見面不願意 發生親密行為。後被告帶伊去他住處,進去後家裡很暗,伊 好像有聽到一位女性的聲音,後來才知道是被告的母親。伊 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就開音樂,並且靠近伊,被告突然將伊 衣服、褲子脫掉,伊本能地把被告推開並且蹲在地上,伊有 反抗,但是被告很壯,伊推不動,被告將伊衣服丟到角落, 並將伊推倒到床上,被告從凌晨12點到4點之間總共性侵伊4 次,第一次被告用嘴親伊嘴巴,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這 次有戴保險套,這次伊有很激烈的反抗,但是推不動被告, 因為被告就像一隻狼一樣撲上來,不過被告沒有使用暴力, 只在伊喊叫的時候用嘴親伊嘴巴或脖子,很大力的親(事實 欄一㈠);第二次被告將防水保潔墊鋪在床上,拿A片給伊看 ,叫伊模仿A片的情節,一隻手壓著伊肚子、一隻手的兩支 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導致伊尿噴出來,被告的行為讓伊很恐 懼,伊覺得被告的表情變態,被告還有用舌頭舔伊尿液,伊 從開始就有大喊呼救,但是都沒有人來救伊(事實欄一㈡) ;第三次被告先用生殖器插入伊嘴巴,而被告用生殖器插入 伊嘴巴之前,因為伊佛教信仰的關係,有將項鍊取下來,被 告幫伊把項鍊拿下來放在桌上,所以被告對這兩條項鍊一定 有印象,隨後被告用舌頭舔伊陰道後先用手壓住伊肚子,另 一隻手插入伊陰道內,又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事實欄一 ㈢);第三次以後,因為伊太累睡著了,被告跑去玩線上遊 戲,第四次也一樣,先用舌頭舔伊陰道,伊嚇醒後把被告推 開,被告先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並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 (事實欄一㈣),被告總共跟伊發生四次性行為,這四次都 沒有經過伊同意,伊都有拒絕,但是沒辦法抵抗被告。而從 第二次到第四次被告都沒有戴保險套都直接射精在伊陰道內 ,被告還要伊下載手機APP查看排卵期的日期,追蹤伊是否 有懷孕,並叫伊買事後避孕藥吃,第二次到第四次時伊已經 沒有力氣反抗了,只能用大聲呼救的方式,伊有用英文告訴 被告說「你在做什麼?我不願意這樣,你停下來」,那時候 也很痛,但是被告卻越來越刺激,被告雖然沒有對伊施暴, 但是性行為的過程讓伊身心受創,這四次雖然伊不願意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是衣服已經被被告脫掉了,事情發生太快 ,伊沒辦法反應過來,當時伊真的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做, 結束後被告送伊回家,伊很難過有掉眼淚。伊出門就看到被 告的母親,伊在被告車上時告知被告說伊很害怕,以後不想 跟被告見面了,被告用手撫摸伊脖子並告訴伊說這不是最後 一次見面,後來伊想起來項鍊還在被告的房間,伊想折回去 拿,但是被告說下次見面再還,被告都沒有徵求伊同意,係 違反伊意願,伊當下很恐懼,傳訊息給被告,被告說不是性 侵,並且想說服伊說是兩情相悅,伊詢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 對待伊,被告說不是強姦,被告說如果伊再這樣說,就不跟 伊說話了。案發後當日中午,伊有將這件事情告訴甲○○、隔 日告訴丁○○,丁○○才帶伊去醫院驗傷、報警,並且丁○○有鼓 勵伊。項鍊的部分被告一直推拖不還伊,而伊事後傳送訊息 給被告,伊不想講太難聽的話,只想安全回到家,並且想要 拿回項鍊,但是不想再去被告的住處拿,因為伊不知道去被 告住處會發生什麼事,所以請被告拿來給伊,項鍊跟妨害性 自主是不同的事情,伊並非為了拿回項鍊才對被告提出妨害 性自主的訴訟,伊沒辦法了才去報警,而事後伊傳送祝福被 告的訊息,係在講反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763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201 至226頁)大致相符,可知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有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於未取 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求A 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4次,並且事後將A女遺留在其住處 之項鍊2條侵占入己等情明確。  ㈢復查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4日的時 候,伊看A女的Line狀態好像有打想自殺之類的字眼,所以 伊傳訊息關心A女,A女告訴伊說發生了不好的事情,伊就關 心A女,A說她心情不好被男網友約出去談心,結果被男網友 強暴,她有提及項鍊(首飾)被男網友拿走,遭到被告當成 逼迫下次見面的籌碼,被告還會不時地去A女住處附近等她 ,A女案發幾天後有跟伊約見面,也有提到這件事情,A女詢 問伊可以出庭幫她做證,也有問後續該怎麼處理,A女看起 來很難過,心情很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32 至237頁)相符。另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認識A女大概幾個月,不常跟A女聯絡,A女因為是外籍生 ,中文很不好,所以伊有跟A女說如果遇到什麼問題,僑生 團體可以幫助她,112年12月25日伊祝A女耶誕節快樂的時候 ,A女告訴伊遭到被告強暴,A女友說被告的IG暱稱係「MR. 悍紳」、LINE暱稱為「XUAN」,A女本來以為只是要跟被告 吃飯,結果當天下雨,被告很急著要跟A女見面,到被告家 後,被告就侵犯A女,A女有將頸部受傷的照片傳給伊,其他 的伊就不方便詢問,伊隔天就從台南回來,並帶A女去醫院 驗傷、報警,A女有說被告用生殖器、手指插入她陰道,且 有射精在陰道裡面,驗傷的時候也有說被強迫的,醫生判斷 A女身上的傷痕是手造成的。A女的項鍊還留在被告住處,但 是被告沒有將項鍊還給A女,伊跟A女見面後很認真地想確認 這件事情真假,伊其實跟A女沒那麼認識,但是看A女的樣子 很驚慌、不知所措,也有哭泣,看起來很難過,伊請A女冷 靜,因為A女不會中文,伊看起來像是真的,伊判斷A女有需 要才帶A女去報警。而伊與A女之對話內容,伊有詢問A女私 密處有無清洗,因為要留證據,伊也有詢問A女是否有查詢 附近的警局,伊也有建議A女盡量跟被告保持聯繫,不要封 鎖被告,避免後續有些資訊拿不到,包含A女的項鍊。而事 後因為A女的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伊事後都交給社工處理, 所以伊就沒有跟A女有太多溝通,A女覺得這是她人生的陰影 跟汙點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226至231頁) 大致相符,是由證人甲○○、丁○○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將案發之過程告知甲○○、丁○○,並由 證人丁○○陪同驗傷、報警等情明確。  ㈣審之A女與被告間之IG對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附件),11 2年12月24日傳送「但我真的很害怕」、同日15時32分許傳 送「Xuan,你甚麼時候要還我項鍊」、同日18時24分許傳送 「我不想再回想起來」、「我只是要我的項鍊」;112年12 月25日13時9分許傳送「你為甚麼要這麼對我?」、「我真 的很想問你」、「你還想要我做甚麼,如果你只是要做愛, 你已經做過了,而現在我要回我的項鍊,只是要你還給我, 不會有任何麻煩」、「我不想把這件事弄得太大。」、「你 知道你這是強暴嗎?」、「你知道你拿著我的東西。」、「 我很想問,你到底想要做甚麼。」、「我們對那天的事情有 不同的認知」。另觀諸A女與證人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偵卷第136至192頁,偵卷不可閱卷 第108至118頁),A女於112年12月24日傳送「昨天我遇到一 些麻煩。」、「他用最變態的方式驚嚇並虐待我,讓我害怕 這個世界。」、「又讓我對自己感到害怕。」、「我現在感 到很累。」、「我不想繼續下去了。」、「(沮喪表情貼) 我很害怕。」、「回覆「(他還有再騷擾妳嗎?))有,他 還拿著我兩條項鍊並答應我改天還給我。」。又觀之A女與 證人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偵卷 第97至133頁,偵卷不可閱卷第86至92頁),A女於112年12 月24日傳送「有人騷擾我。」、「他用最變態的方式驚嚇並 虐待我,讓我害怕這個世界。」、「而他現在留有我的東西 並強迫我。」,證人丁○○則回覆「天啊,你為什麼讓他強暴 你?」,A女回覆「不,我從未這麼做。」、「他病態地瘋 狂而且很專業。」、「現在我真的很害怕(沮喪表情)。」 、「(沮喪表情)要,我現在真的很害怕。」、「他很變態 也很專業。」、「如果他說這只是一個約會,我是自願的, 我只是忘記了一些事,警察會相信我嗎?」、「因為只有我 知道我不是同意的,沒有人知道發生什麼事,那誰會相信我 ?」、「Eden我不想要再記起來。」,證人丁○○回覆「(回 覆「A女與被告對話擷圖14張)對他友善一點不要讓他封鎖 你。」、「這樣警察才可以抓到他。」,A女並告知證人丁○ ○「而在我們上樓之後,他馬上就強暴我,他強迫我看色情 影片並要我研究,而這顯示他有非常變態的手段(沮喪表情 ),他甚至要我下載追蹤排卵的應用程式並要我買避孕藥吃 ...他說他會不擇手段讓我成為他的女人,並說從現在起他 就是我的男朋友,我把項鍊留在他家,在我知道他不還給我 後,他說這次不會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因為在我知道我忘 記項鍊之前,我告訴他我很害怕!我再也不想要我們見面, 再也不想再見到他!這就是所有的事實。」、「我遭遇了不 好的事,但我只想要拿回我的東西,不想要惹上麻煩,因為 我獨自一人在這裡。」、「請寫下…??他有沒有幫我口交 ?有。我有沒有幫他口交?有。他親我哪裡?全部。你們如 何進行性行為?他讓我看影片然後從中學習(沮喪表情), 以最殘酷的方式,他的媽媽當時也在家,我有很大聲的尖叫 ,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沒有聽到。」、「他騙我到他家去拿 鑰匙換車,再去到他房間後,他立刻就脫我的衣服,我不同 意,他接著強迫我。他很強壯所以我不同意,我無法抵抗, 我可以大聲尖叫但沒有意義。」。由被告與A女、A女與證人 甲○○、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若A女基於自願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其何以於事後不斷質問被告為何對其「做強 暴這種事」,並向被告表達其害怕、沮喪等情緒?並明確向 被告表示「我們對於那天發生的事情有不同的認知」,顯見 A女並非如被告所述基於真摯之同意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且A女除有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告知證人甲○○、丁○○, 並將內心沮喪、難過以及無助的想法告知證人甲○○、丁○○, 是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足以作為證人A女、甲○○、丁○○ 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  ㈤綜上,被告於112 年12 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至4時54分之間 ,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房間內,以強暴、違反意願之方式, 將身體強押在A 女身上等方式,與A 女發生性行為共4次之 事實,除有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A 女於 案發後將本件案情告知證人甲○○、丁○○,雖甲○○、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此部 分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之證述有別,然除證人甲○○、丁○○轉述自A 女說詞之「傳 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A 女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情形告知證人甲○○、丁○○, 證人甲○○、丁○○聽聞後建議A 女後續處理,且證人丁○○更偕 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報案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 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 參照)。是證人甲○○、丁○○證述A 女於何時、如何告知其曾 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包括A 女於案發後之心情、精神狀況, 並且陪同A 女至醫院驗傷、報警處理等節,均係證人甲○○、 丁○○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應非傳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作為證人A 女前 開證述內容之補強。況且證人甲○○、丁○○與被告間雙方並無 恩怨或糾紛,可知A 女、證人甲○○、丁○○並無以說謊方式蓄 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 能就被告如何將其強壓在床上,要求A女替其口交,並以手 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以及體內射精共計4次等行為,為如 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A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 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 A 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綜 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 女確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㈥至被告之母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待在住家13 樓家中,伊並沒看過A女,且伊也沒到A女的呼救聲,伊有聽 到14樓被告房間內有女子呻吟的聲音,對伊來說有點尷尬, 伊就回到房間就寢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惟查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前開證人A女、甲○○、 丁○○所述顯然不符外,其既然僅能聽到A女之呻吟聲,如何 能得知被告與A女間之性行為係得A女同意?又證人丙○為被 告之母,與被告間之關係甚為親密,衡情其證述內容恐有袒 護被告之虞,並非一概可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有相 當之機會可事先接觸證人,其證詞不免有偏頗被告而有所保 留之虞,實難以期待證人丙○能如實證述。是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顯迴護偏袒被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無足採信。  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⑴本案被告並 無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行動、被告亦無沒收告訴人之手機 ,倘告訴人業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明顯有足夠時間逃跑 ,或以手機報警、手機錄音等自保手段;然告訴人捨此不為 ,竟於嗣後發見項鍊不見後,才誣指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 此亦有告訴人稱「把東西還給我…要不然我會用最負面的方 法拿回來) 」得佐,告訴人亦於113 年11月20日鈞院審理程 序稱「最負面的方法」即係報警,顯然告訴人係藉由提告被 告妨害性自主,只為取回其項鍊,且針對告訴人提及項鍊部 分,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情況,告訴人於112 年12月26日報 案前,證人甲○○即不斷唆使告訴人指摘被告不返還項鍊及持 續騷擾。⑵113年4月17日地檢署訊問筆錄中,告訴人稱「我 就自己把項鍊拿下來,被告就拿走收起來,離開時也不還我 」,此明顯告訴人於地檢署之訊問係意圖藉由提告妨害性自 主以取回其項鍊,倘如告訴人所述於離去被告家中不返還項 鍊給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返家途中才想起項鍊忘記 取回?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⑶被告患有僵直 性脊椎炎,而告訴人A女於113年11月20日鈞院審理程序證稱 身高為163公分,體重70公斤,相較於我國成年女性較為壯 碩,而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無法搬運重物,故不可能將 告訴人A女抱至床上。此外,被告患有憂鬱症及泌乳激素偏 高與睪固酮偏低之症狀,按照醫囑可能因此造成被告性功能 障礙;按照被告之身體狀況,需經過充分愛撫與調情,獲得 對方正面回應後方能有勃起反應,倘非告訴人 A女有意願的 配合,應無法完成性交,此益證雙方為合意性交。⑷從被告 提交之家中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在下樓時主動開門   、放置脫鞋後,在門外等候被告一同搭電梯,被告隨後開車   送告訴人返家,倘被告有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告訴人應逕   行離去,無須於門口等待被告接送返家。⑸被告當時家中尚 有其他家人,告訴人自可大聲求救,從今日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聽到A女的求救聲。此外,A女證述有看到證人丙○之 媽媽,甚至與證人丙○一同下樓,除與監視器影像不符外, 亦與今日證人丙○之證詞不符,故A女之證詞不可信。⑹綜觀 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之對話紀錄,主要亦係告訴人   請被告返還項鍊之對話、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購買避孕藥之情   事;告訴人亦未指責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情事,故本案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被告並無使「被害人被行為人宰制的無   助處境」或使告訴人難以脫逃,亦無強暴、脅迫、恐嚇等使   他人不能抗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惟查 :  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當時、遭侵犯後之反應 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 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例如:未取得被害人真摯同意而 勉強為之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以及案發後之反應 ,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或者「符合 常理」之反應,合先敘明。而性侵害之被害人,遭侵害時以 及侵害後之反應既然不一致,則應個案判斷之,觀諸本件告 訴人係越南籍,隻身在陌生國度求學、工作,對於環境、法 律以及司法程序不僅不熟悉,甚至平時之交友圈亦相當有限 ,此與具備本國籍之被告,身分以及各方面能力均有差異, 更何況案發時係身處被告家中,家中尚有長輩或其他人,A 女如此大動作反抗,難保事後更無法順利離開,是A女為確 保於案發之當下能順利脫身,極有可能將當下之情緒暫時壓 抑下來,尋求離去之機會,始有如此配合被告而無出現反抗 之行為。是辯護人稱告訴人何以不逃跑、不求救、不錄音等 自保手段,或者在門外等候被告一同搭電梯等行為,當屬苛 求A女成為「完美被害人」之典型事後之應對以及情緒反應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至於A女之項鍊究竟如何取下,以及事後想起項鍊忘記取回乙 節,則此屬細節性之證述,且證人之記憶當可能隨著時間推 移而有所模糊,況且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尚有其他證據 以茲補強,並非證人單一指述,是自不得執此逕謂告訴人即 證人A女證述有何枝節上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 性。再者由證人甲○○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未見證人甲○○有 唆使A女指謫被告不返還項鍊及持續騷擾被告之對話,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A女身高163公分, 體重70公斤,身材壯碩,被告無法搬運重物,且睪固酮偏低 ,造成性功能障礙,必須A女配合始能完成性交等語,惟僵 直性脊椎炎係屬慢性病,亦非不可因就醫改善,此為本院依 職權所知之事項,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證字第 558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內容雖有醫囑記載 不宜劇烈運動搬重物等語,惟「不宜」負重不當然表示被告 即「不能」負重,是即令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診斷睪固酮偏低,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證字第5559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醫囑僅稱「此異常可能會造成性功能障礙」,而非被告 「確實已產生性功能障礙」之情形,且所謂「勃起功能變差 」、「男性勃起障礙」,僅係表示被告「可能」患有某程度 之勃起功能障礙,依該病症漸進式之發展歷程觀之,亦有輕 重有別的程度之分,非謂一有上開病症,即令男性勃起功能 嚴重或完全喪失,而無法人道或必須藉由外界強烈刺激使得 為之。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所罹上開疾病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無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可採 。  ⒋由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內容前後文觀之(見偵卷不可閱卷第 73頁),A女始終向被告索討項鍊,而該段對話均尚未提及 避孕藥,係之後被告才詢問A女「所以你有去醫院拿避孕藥 嗎?」,始開啟相關避孕藥之話題,然A女仍不斷向被告索 討項鍊,而A女於向被告索討項鍊未果之前,就已經不斷質 問被告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見A女並非以訴訟作為 手段要回項鍊,更益徵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告強制性交 與要回項鍊係屬二事等語為真,是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討 論購買避孕藥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在警詢時已稱 :伊駕駛自小客車載A女返家時,過程中發現她項鍊沒拿到 ,但沒有再返回伊住處取項鍊這段過程,並約好下次見面時 再拿給她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7背面),輔以被告曾傳送訊 息向A女稱:「it depend on you still want me or not」 (這取決於妳「指A女」是否仍與我在一起),A女則回應「 if i don't want it,you won't return it to me,right? (如果我不要,你是否就不還給我了,對嗎?)」,被告再 回應「i am at Shillin but i didn't bring with me(我 在士林 但是我沒有帶)」(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4頁背面) ,顯見被告早於案發時搭載A女返家之過程已知悉A女項鍊未 取回之事實,並以此為條件向A女提出交往之請求,更向A女 表示其並未帶在身上,若被告根本不知A女有攜帶項鍊之事 ,其大可表示不知道什麼項鍊,而非回應「沒有帶」,其卻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項鍊的部分A女根本沒拿出證據」等情 ,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其於案發當時與A女發生總計4次 性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與證 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稱於 案發時僅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縱使 A女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關係如何親密、行為親密,雙方縱 互有好感而約出來約會,且有與A女在車上調情,然即便同 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 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則被告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仍必須取得A 女真摯同意始可,益徵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無論如何親密, 亦無法以此推論A女係出於意願性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是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辯護 人所辯,亦無理由。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之方 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既 遂、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又被告犯本件強制性交罪共4 次、侵占遺失物1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A 女於案發時為網友關係,然其明知A 女實無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 A女之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4次得逞,對A 女之身體 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A 女身心受創,更於案發後侵占A女 所遺留之項鍊2條,以此確保將來能與A女繼續見面之機會,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更誣指 A女為求要回項鍊而任意興訟誣告強制性交,亦未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復酌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尚可、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警懲。 三、沒收   被告侵占項鍊2條部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1-08

PCDM-113-侵訴-117-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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