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託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淑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周淑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潔瑩、洪曉鈴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 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 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年11 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 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法定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 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則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 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共2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詐欺 款項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但本案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全部受害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兼衡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2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 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 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或交付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更況被告亦已賠付告訴人2人 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周淑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雲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 下旬將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者,再由不詳姓名者於民國113年4月 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而與陳潔瑩聯絡, 並以簽署誠信交易協議為由,使陳潔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50,123元周淑雲之帳戶內。不詳姓名者另於113年4月 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而與洪曉玲聯絡, 並以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假冒金融機構(中國信託)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操作訊息,使洪曉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7,23 4元至周淑雲之帳戶。周淑雲再依指示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領87,000元,嗣後於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一路便利超商交付予姓名不詳者,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者之身分與金錢所在與流向。 二、案經陳潔瑩、洪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周淑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陳潔瑩警詢時所述內容:遭詐騙轉帳之經過。 (三)告訴人洪曉玲警詢時所述內容:遭詐騙轉帳之經過。 (四)被告提供之簡訊照片: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並交 付 。 (五)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曾因提供 帳戶為警方查獲,嗣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之違法性及風險並非一無所知。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被 告與姓名不詳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姓名不詳者係對不同告訴人施以詐術,時地與對象 不   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LDM-114-基金簡-44-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2、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707、1708、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 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488卷 第241、2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自白認罪,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協議和解。  ㈡被告因年輕識淺而受到詐騙集團以不實商業交易模式及話術 操控,導致被告誤認當時所為乃網路盛行之所謂之「尋寶交 易」,亦即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為「供應方」及「需求方」雙 方經手商品及貨款以期能從中獲取報酬,令被告身陷詐騙集 團操控而不自知。艾沛德公司之匯款明細紀錄可知,詐騙集 團透過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匯款到第二層帳戶之對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艾沛德公司匯款給被告之金錢備 註均載明「CPU貨款」、「電腦設備貨款」等名目,另一方 面供應方陳麗麗再提供大陸安能物流公司之貨物運送網頁予 被告,令被告誤信為供應方陳麗麗確實已送達貨物給需求方 艾普達公司而完成交易,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洗錢及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係被利用擔任最下游、金錢溯源最容易遭到 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第二層帳戶取款車手角色,此與真正在 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比,被告 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贓款,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應較有直接詐欺犯罪故意者為輕微 。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自被害人處經 手受領金錢交付,而是被利用擔任第二層帳戶之車手工具,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現 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各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堪稱素行良 好,被告現坦承犯罪,並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犯罪 ,但實則是被告始終難以接受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如今已悔悟犯行且尚可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  ㈣被告年紀尚輕,可再教育性極高,未來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 貢獻,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當知戒慎而核無再犯之虞,請 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令被告能繼續保有現有工作及維持對 於被害人賠償金之清償能力,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業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雖非在詐欺共 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可非 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秩序,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488卷第169、181、267 、269、30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等原 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 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 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其以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為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丁○○、丙○○、曾春蓉等 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將款項提 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其姊公司任職、有穩定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12卷第3 74頁、本院1488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僅係不同之被 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4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有 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考 量其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確 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以確保 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戊○○,待戊○○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丁○○認識,並將丁○○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丙○○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曾春蓉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曾春蓉,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第1期給付24,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詳和解協議書)。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488-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2、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707、1708、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 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488卷 第241、2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自白認罪,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協議和解。  ㈡被告因年輕識淺而受到詐騙集團以不實商業交易模式及話術 操控,導致被告誤認當時所為乃網路盛行之所謂之「尋寶交 易」,亦即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為「供應方」及「需求方」雙 方經手商品及貨款以期能從中獲取報酬,令被告身陷詐騙集 團操控而不自知。艾沛德公司之匯款明細紀錄可知,詐騙集 團透過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匯款到第二層帳戶之對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艾沛德公司匯款給被告之金錢備 註均載明「CPU貨款」、「電腦設備貨款」等名目,另一方 面供應方陳麗麗再提供大陸安能物流公司之貨物運送網頁予 被告,令被告誤信為供應方陳麗麗確實已送達貨物給需求方 艾普達公司而完成交易,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洗錢及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係被利用擔任最下游、金錢溯源最容易遭到 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第二層帳戶取款車手角色,此與真正在 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比,被告 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贓款,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應較有直接詐欺犯罪故意者為輕微 。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自被害人處經 手受領金錢交付,而是被利用擔任第二層帳戶之車手工具,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現 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各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堪稱素行良 好,被告現坦承犯罪,並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犯罪 ,但實則是被告始終難以接受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如今已悔悟犯行且尚可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  ㈣被告年紀尚輕,可再教育性極高,未來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 貢獻,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當知戒慎而核無再犯之虞,請 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令被告能繼續保有現有工作及維持對 於被害人賠償金之清償能力,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業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雖非在詐欺共 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可非 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秩序,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488卷第169、181、267 、269、30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等原 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 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 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其以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為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丁○○、丙○○、曾春蓉等 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將款項提 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其姊公司任職、有穩定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12卷第3 74頁、本院1488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僅係不同之被 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4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有 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考 量其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確 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以確保 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戊○○,待戊○○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丁○○認識,並將丁○○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丙○○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曾春蓉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曾春蓉,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第1期給付24,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詳和解協議書)。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496-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儒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 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附 件二和解書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或求 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 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未成年女兒謝○○(112 年生)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辰儀」之人,並將密碼以不 詳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 第1130231795卷【下稱警卷】第29至32頁、45至47頁、57至 59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43頁)。  ⒉甲○○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9至55頁)。  ⒊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0至70頁) 。  ⒋郵局A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71至85頁)。  ⒌被告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3至4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而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 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⒊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局A、B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 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又本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年僅24歲、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經濟狀況不佳、願與告訴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A、B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乙○○等3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 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丙○○成立調解,雖未能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然此係告訴人甲○○因工作忙碌而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19、83頁),誠難全可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 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金錢損害之誠意,應認犯後態度良好 ,具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育有1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等一切 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慮及被告 與告訴人丙○○、乙○○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丙○○ 、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 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匯入被告郵局A、B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郵局A、B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即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外,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幫助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10日14時許,在網路小紅書上刊登販售衣服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必須加入通訊軟體LINE來交易,惟必須認證安全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0日18時42分許 2.113年3月10日18時46分許 3.113年3月10日19時2分許 4.113年3月10日19時13分許 5.113年3月10日19時15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1元 3.2萬7,985元 4.4萬9,985元 5.1萬9,985元 1.郵局A帳戶 2.郵局A帳戶 3.郵局A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5.郵局A帳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8時12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人員聯繫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格遭重複續約,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0日19時18分許 2.113年3月10日19時25分許 3.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1.1萬5,218元 2.9萬9,987元 3.1萬5,032元 郵局B帳戶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人員聯繫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遭重複扣款,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 19時28分許 2萬0,019元 郵局B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NDM-114-金訴-25-20250305-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秀清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相 對 人 蔡榮誠 關 係 人 蔡順鑫 蔡順文 蔡昀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榮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秀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順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蔡昀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 二、有關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因相對人狀況不佳,現已住進護理 之家,故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及蔡順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並由蔡昀融(相對人之長子蔡順鑫之長子)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監護部分由聲請人及蔡順文依下列 方式分工: (一)財產管理部分:聲請人及蔡順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 共同至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並 明定每月(聲請人)可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相對 人生活使用及醫療照顧使用,若有餘額,應按月將餘額存入 相對人沙鹿農會公館分部之帳戶內,聲請人並應按月製作收 支帳本傳送蔡順文查核。相對人之身份證件、帳戶、存摺、 印章等物件,交由聲請人保管、使用。有關相對人得領取之 昱沅公司、信意公司之紅利,於發放時,聲請人應於知悉發 放紅利之24小時內通知蔡順文。 (二)相對人醫療照護部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均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第一、相對人若送急救,聲請人應 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 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第二、若醫院對相對人發病危通 知,聲請人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文先 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第三、若相對人 需要拔管,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 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拔管前需經 兩造同意始得拔管等語。 參、關係人蔡順文陳稱:同意聲請人前開所述由聲請人及蔡順文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而共同監護事宜,即關於聲請人及蔡順文就相對人之 財產管理及照顧事宜之分工,亦同意如聲請人所述方案等語 。 肆、關係人蔡順鑫、蔡昀融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查: 一、關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及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般診斷書為證。且相對人經進行精 神鑑定,結果為:「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蔡員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6月3日(113)童醫字第08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聲請人及蔡順文就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前雖有 爭執,然嗣經聲請人及蔡順文多次協調,已達成如上所述之 共識,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且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蔡順鑫、 蔡順文、蔡昀融就相對人監護人事宜進行訪查,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蔡秀清、關係人蔡順鑫、蔡順文等人過往與相對 人相處互動情形尚屬平和,對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宜亦 皆於不同階段有所介入或參與,評估親子間之情感關係尚符 常態,未有明顯爭執或衝突。有關民國107年間相對人蔡榮 誠名下土地贈與關係人蔡順文乙事,迄今已逾5年,且就聲 請人及關係人等人所述,相對人於贈與土地之後雖曾有其他 意見,但並未有積極透過訴訟要求返還之情況。另有關相對 人現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錢使用情形,評估皆未有明顯不適宜 之情事。㈡於112年間相對人蔡榮誠至台中榮總住院之前,皆 與相對人女友同住並由其照顧、陪同就醫,生活開銷由相對 人領取之公司股利支付,相對人子女們涉入照顧程度有限。 後續相對人蔡榮誠因病住院及安置頤園護理之家之後,相關 照顧事宜及開銷等,才由相對子女涉入處理較多。關係人蔡 順鑫因中風之故,協助處理程度有限,亦未至護理之家探訪 相對人。調查期間,關係人蔡順鑫乘坐輪椅到院接受調查, 相關意見多由關係人蔡順鑫配偶及其長子(關係人蔡昀融)代 為陳述居多,另偶之會出現未能針對問題回答,或陳述與當 下討論主題偏離之情形,且就關係人蔡順鑫目前之身體現況 ,日常生活及外出皆需他人協助照顧,評估恐非適宜之監護 人選(關係人蔡順鑫於調查時亦稱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㈢調查期間,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皆表達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惟就監護人選及監護方式(單獨或共同)未有 共識。相對人蔡榮誠現身體功能不佳,需他人全時照顧,宜 確保相對人名下財產能妥適管理,並實際使用於相對人照顧 事宜。自相對人蔡榮誠安置頤園護理之家以來,以聲請人蔡 秀清涉入處理相對人就醫、聯繫事宜程度較高,且為相對人 子女中探視頻率最高,就相對人照顧事宜較能細心觀察並提 醒照顧人員予以調整改善,評估對於相對人照顧事宜之安排 較具主動性。相對人蔡榮誠所能領取公司之現金股利金額甚 多,然現階段礙於未能配合相關領取事宜,導致無法實際使 用於相對人照顧事宜,評估已損及相對人權益,為確保相對 人後續照顧事宜能穩定進行,宜就相對人後續之人身照顧、 財產管理等事宜予以明定,減少相對人子女間因未有共識, 影響相對人權益。㈣相對人蔡榮誠領取之現金股利數額眾多 ,宜妥適管理,另衡量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後,曾有 欲隱瞞或阻擋關係人蔡順文參與相關程序之舉動,惟相對人 之所有子女應皆有參與程序或就相對人照顧事宜表達意見之 權益,建議有關相對人未來之生活相關事宜,宜由親屬共同 參與討論並負擔為佳,故建議以共同監護較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宜選定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擔任監護人。 ㈤惟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過往因相對人照顧及財產 管理事宜有部分爭執、互有嫌隙,彼此信任度低,為避免因 監護事宜難以溝通協調,徒增事端,建議宜明定監護事項, 以達相互制衡,落實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相關建議如下:⒈ 人身照顧部分:與相對人蔡榮誠有關之日常生活照顧、基本 醫療照護等事宜,由聲請人蔡秀清單獨決定;重大醫療事宜 ,則需由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決定。⒉財產管 理部分:⑴建議就相對人蔡榮誠名下財產辦理信託(由聲請人 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辦理,於裁定後3個月內辦理完 畢),相對人領取之所有股利及相關社會福利給付,皆存入 信託帳戶,並明定每月提領數額,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 、醫療、照護使用等。衡量相對人具有相當資力,若住院需 聘請看護照顧,將增加花費,且因股利領取金額眾多,需繳 納所得稅金額甚高,建議為每月提領金額為10萬元,若支付 當月開銷後有剩餘,則留在帳戶內待後續使用。⑵信託帳戶 開立完成後,相對人蔡榮誠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皆 交由聲請人蔡秀清管理,並由聲請人蔡秀清負責處理有關相 對人股利領取事宜。⑶聲請人蔡秀清應每月作帳,於次月5號 前,將收支明細表、相關憑證影本及相對人名下所有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公開予關係人蔡順鑫及蔡順文等人了解 。㈥關係人蔡昀融為相對人長孫,為相對人孫子女當中對於 相對人事宜較為清楚瞭解之人,且相對人3名子女就由關係 人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未有意見,故評估由 關係人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宜。」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觀諸開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子女有聲請人及蔡順鑫 、蔡順文三人,其中蔡順鑫因病而身體狀況不佳,已需他人 協助照顧,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最常 照顧並處理相對人生病後之各項事宜,而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亦屬良好。另蔡順文亦有一定程度協力照顧相對人。本院經 綜參聲請人及蔡順文各自所述、家事調查官之訪查報告,及 卷內各項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及蔡順文均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共同監護可避免專擅,且聲請人及蔡順文時 間、能力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共同促使相對人獲得妥 善安養,分工合作,並能避免各種弊害,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基此,聲請人與蔡順文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期 日所達成共同監護之共識,應屬可採。 (三)另為避免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及蔡順文對相對人之照護意見 發生衝突,影響相對人之利益,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 建議,及聲請人與蔡順文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期日中協 調之照顧方案,即將相對人之安養事區分為⒈財產管理、⒉身 體之醫療照護二部分,並由聲請人及蔡順文作適度分工如附 表所示,使雙方均能有所依循,彼此合作,且互相制衡,以 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至於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蔡昀融為相對人之長 子蔡順鑫之長子,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且亦為聲請人與蔡順文所均不爭執,復亦為相對人之近親, 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綜此,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本件由聲請人及蔡順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下 列方式分工: 一、財產管理部分: (一)聲請人及蔡順文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共同至元大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為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聲請人每月得提 領新臺幣10萬元作為相對人生活使用及醫療照顧使用,若有 餘額,應按月將餘額存入相對人設於沙鹿農會公館分部之帳 戶內,聲請人並應按月製作收支帳本傳送關係人蔡順文查核 。 (二)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件,均應由聲請 人保管、使用。 (三)有關相對人得領取之昱沅公司、信意公司之紅利,於發放時 ,聲請人應於知悉發放紅利之24小時內通知關係人蔡順文。 二、相對人醫療照護部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均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 (一)相對人若有送急救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 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 知聲請人。 (二)相對人若有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 30分鐘內通知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 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 (三)相對人若發生需拔管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 知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 通知聲請人。拔管前需經聲請人、蔡順文均同意,始得為之 。

2025-03-04

TCDV-113-輔宣-55-202503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宗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好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宗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許宗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0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 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 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債務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 受送達後,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但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如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亦屬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情 節輕微,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分別 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至80頁),而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無意見,請依職權裁定(分別見本院卷第71、57頁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好未回文外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別見本院卷 第45、47、53至54、61至63、67、69、73頁)。   四、經查: (一)債務人固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且普通債 權人亦未全體同意等情,堪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惟依債務人同時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於 11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債務人於該日ATM存入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電子轉出500元,於113年5月31日ATM存入 9萬5000元、同年6月3日ATM存入2筆15萬元、113年6月4日再 ATM存入12萬元,另有APP刷卡及第三方之網銀轉帳存入各12 61元、200元,結存已達51萬6961元(見本院卷第83頁),. ..又於113年7月31日自周麗娟匯入13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 84頁)等情,疑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為不免責 裁定等情事。嗣債務人到庭陳稱上開ATM存入及周麗娟匯入 ,皆係與其同情形無帳戶之朋友劉猷海之會錢,周麗娟為會 頭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劉猷海是為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42號清算事件聲請人,並委任同一法扶律師, 劉猷海於113年6月5日聲請前置調解,嗣於調解期日當場以 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命補正後,該股承辦 人表示該件現已撤回。債務人旋於114年1月24日陳報113年1 月5日至115年8月5日、112年1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互助會資 料,分別為2萬元及1萬元款底(見本院卷第143頁)、會員 名單編號25及4、5皆顯示猷海,然會首皆為王瀅盈,並非周 麗娟(分別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且會款約定各為8日 、13日前繳清,不得拖欠,更難遽認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11 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內50多萬元,及於同年7月31日自周 麗娟匯入13萬8600元等金流均為劉猷海之標會所得。基上, 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復觀諸債務人113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妹許德惠 中國信託帳戶於113年7月後標記薪資入,是債務人計程車平 台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承前所述,債務人既自 己能於113年5月27日新開帳戶,何以需於同年7月使用其妹 中國信託帳戶,是債務人自稱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 免責之事由等語自有可議,併參諸債務人同時提出許德惠存 摺影本頁1至8,顯示該帳戶113年6月3日現金存入15萬元前 ,結餘已21萬6233元、同年月4日再分別存15萬元、15萬元 及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情,更難逕認債務 人未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再查, 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前於清算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時,債務人代 理人表示債務人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至300萬元,債務人以 不動產拍賣價格償還,對債權人較有利等語(見清算卷第49 至50頁)。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依職權查知,該 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見執行卷第 221至222頁)。觀諸執行卷所附不動產謄本,上載債務人於 111年4月6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104 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登記,債務人為許德惠等情(見 執行卷第110至111頁)。而本件應係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判決,債務人等於101年11月間遺產分 割行為予以撤銷。綜上,可認債務人於101年11月間為遺產 分割行為,許德惠可於104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在債務 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致本件普通 債權人無受償可能。堪認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遑論,債務人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 財產變動(分別見清算卷第29頁、執行卷第96頁),顯有違 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亦依職權查知債務人於111 年7月11日就原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第三人王秀琴(見執行卷第174頁),而同前述,債務人復 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財產變動,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可認債務人有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 責情形。 (四)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 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 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且清算制 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 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 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 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 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 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 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 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 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 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 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從未許 可債務人離開其住居地,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依職權查 詢結果,債務人早於西元2023年3月、7月、西元2024年1月 、4月、11月間多次出入境。基上,債務人出國未經法院之 許可,已與法未合。且本院前於112年2月22日所為補正裁定 ,於同年3月1日送達,債務人本應依命於10日內補正,其固 於113年3月10日以現金預納郵務送達費,惟債務人遲至同年 月22日始具狀陳報其餘應補正事項,觀諸其於西元2023年3 月1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紀錄,債務人復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 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3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程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程家為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和公司)之董事,而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程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 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 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 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洪智凱(洪智凱部分檢察官並未於 本案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 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 ,自洪智凱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 存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帳戶名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程和公司帳 戶),充作程和公司股東之出資,並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 已收足,而委由不知情之奇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冠 州製作「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程和工程有 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李程家再於該等文件上 蓋章,並委由賴冠州進行資本額查核;不知情之賴冠州查核 後,即於110年8月11日出具「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程和公司設立股款業已收足;李程 家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 書上,而於110年8月20日准予登記在案。嗣李程家即再於11 0年8月24日、同年11月4日,自上開程和工程公司帳戶內分 別提領43萬元、45萬元、12萬2006元(前2筆均在8月24日提 領),而將該等款項交還洪智凱,未實際將資本用於程和公 司營運,足生損害於程和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程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冠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程和工程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單、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聲明書、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 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 (二)查被告為程和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資本可作為程和公司資 本使用,仍自洪智凱處取得100萬元後匯入程和公司帳戶, 佯裝為公司資本使用,並進而以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核閱相關紀錄 ,使賴冠州因而誤信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李程 家並進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在登記完成後 旋即領出款項交還洪智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與被告所犯之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 應及於此部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 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 已繳納任由股東收回罪嫌,然被告實際上根本並未繳納該等 股款,應認被告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法條項、次相同,僅係前後段差別,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洪智凱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以及犯意聯絡,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 款罪。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 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 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 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 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 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被告 用於辦理程和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予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洪智凱提供100萬元款項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歷 歷,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並未記載洪智凱,顯然並 未就洪智凱上開行為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行等提起公訴;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82-202503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承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杰威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謙 被 告 蕭為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1,591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 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會計,負責記帳及代收付款項等事宜。原 告與訴外人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為關 係企業,原告與客戶往來款項均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也會以東慶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款項作為周轉金使用。原告營業內容為代 客戶委託物流公司運送貨物,客戶先給付原告部分款項作 為周轉金,物流公司交付貨物並向收貨人收取貨款後,會 將款項匯入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原告在扣除應支付之 稅、運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將貨款餘額匯還客戶,被告 之工作即向客戶收取周轉金,並結算貨款餘額匯還客戶。 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間,以提領現金之方 式,自原告、東慶公司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應匯還客 戶款項及原告之應收款項;另以轉帳之方式,自原告上開 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 4條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11至22、24至 35、37至39、45至157所示合計8,013,000元之款項,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附表編號4至10、23、36、40至44所示合計540,000元 之款項,取自東慶公司帳戶,而非原告帳戶。由於公司在 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人,原告跟東慶公司各有各的法人格 ,各有各的財產,各有各的權利義務,東慶公司的存款不 是原告的存款,原告未受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此部分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最後一次行為時 間為111年7月4日,原告主張起算遲延利息之日期為111年 8月10日,在損害發生之後,與前開規定相符,其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 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從據以獲 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就其他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 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11/2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19頁 2 106/12/5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19頁 3 106/12/22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0頁 4 107/1/3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0頁 5 107/2/7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1頁 6 107/2/27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他字卷第21頁 7 107/3/6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2頁 8 107/3/20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2頁 9 107/4/9 提領現金(東慶) 40000 他字卷第23頁 10 107/4/11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3頁 11 107/4/17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3頁 12 107/4/2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4頁 13 107/5/5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24頁 14 107/5/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4頁 15 107/5/31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25頁 16 107/6/7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5頁 17 107/6/2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6頁 18 107/6/26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6頁 19 107/7/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27頁 20 107/7/7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27頁 21 107/7/13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8頁 22 107/8/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8頁 23 107/8/10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9頁 24 107/8/1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29頁 25 107/8/1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0頁 26 107/9/6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30頁 27 107/9/1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31頁 28 107/9/14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31頁 29 107/9/19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32頁 30 107/9/2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2頁 31 107/9/29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3頁 32 107/10/1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33頁 33 107/10/2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34頁 34 107/10/27 提領現金 80000 他字卷第34頁 35 107/1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5頁 36 107/11/14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37 107/11/22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35頁 38 107/12/1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36頁 39 107/12/2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6頁 40 107/12/30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1 108/1/4 提領現金(東慶) 9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2 108/1/27 提領現金(東慶) 8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3 108/2/1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4 108/2/13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5 108/3/1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8頁 46 108/5/27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8頁 47 108/5/29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9頁 48 108/6/11 提領現金 200000 他字卷第39頁 49 108/7/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0頁 50 108/8/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0頁 51 108/10/6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41頁 52 108/10/22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41頁 53 108/11/1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2頁 54 108/12/18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2頁 55 109/1/8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43頁 56 109/1/14 提領現金 25000 他字卷第43頁 57 109/1/2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4頁 58 109/2/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4頁 59 109/2/1 提領現金 80000 他字卷第44頁 60 109/2/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5頁 61 109/4/2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5頁 62 109/5/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6頁 63 109/6/1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6頁 64 109/7/8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47頁 65 109/7/29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47頁 66 109/8/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8頁 67 109/8/20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8頁 68 109/8/2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49頁 69 109/9/1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9頁 70 109/9/30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50頁 71 109/10/1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50頁 72 109/10/14 提領現金 95000 他字卷第50頁 73 109/10/2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51頁 74 109/11/2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51頁 75 109/11/18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52頁 76 109/11/27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52頁 77 109/12/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3頁 78 109/12/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3頁 79 109/12/21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54頁 80 109/12/22 提領現金 55000 他字卷第54頁 81 109/12/22 提領現金 8000 他字卷第55頁 82 109/12/2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5頁 83 109/12/2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55頁 84 109/12/3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56頁 85 110/1/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6 110/1/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7 110/1/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8 110/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89 110/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0 110/1/1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1 110/1/1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2 110/1/1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3 110/1/1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4 110/1/16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5 110/1/19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6 110/1/2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7 110/1/2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8 110/1/2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9 110/1/3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0 110/1/3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1 110/2/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2 110/2/4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3 110/2/8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4 110/2/9 提領現金 9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5 110/2/9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6 110/2/26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7 110/3/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2頁 108 110/3/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2頁 109 110/3/4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0 110/3/2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1 110/5/1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2 110/5/15 提領現金 9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3 110/5/21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4 110/5/2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5 110/6/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6 110/6/11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7 110/6/1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8 110/6/25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9 110/7/6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0 110/7/27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1 110/8/1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2 110/8/20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6頁 123 110/8/3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66頁 124 110/8/31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6頁 125 110/9/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6 110/9/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7 110/9/2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8 110/9/30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8頁 129 110/10/2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8頁 130 110/11/22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8頁 131 110/11/2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9頁 132 110/11/29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9頁 133 110/12/6 提領現金 25000 他字卷第69頁 134 110/3/2 轉帳 10000 被告玉山銀行 (備註星程退,他字卷69頁) 135 110/7/26 轉帳 10000 被告玉山銀行(無備註,他字卷70頁) 136 110/12/20 轉帳 9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0頁) 137 110/12/27 轉帳 9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0頁) 138 111/1/6 轉帳 8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39 111/1/7 轉帳 10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40 111/1/24 轉帳 10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41 111/1/29 轉帳 10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2頁) 142 111/2/8 轉帳 5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2頁) 143 111/2/21 轉帳 6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2頁) 144 111/3/7 轉帳 2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3頁) 145 111/3/14 轉帳 6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3頁) 146 111/2/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7 111/2/1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8 111/3/2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9 111/4/19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0 111/4/19 提領現金 16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1 111/4/19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2 111/4/2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5頁 153 111/5/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5頁 154 111/6/2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75頁 155 111/6/21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76頁 156 111/6/27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6頁 157 111/7/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6頁

2025-02-27

TYDV-113-重訴-534-20250227-2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哲 被 告 賴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返還 原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購買之商品,嗣於民國114年 2月20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4萬元(見本院卷 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4月17日透過網路購物「吃貨人」購物平台向被 告購買旭集餐券共90張,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傳訊息表示廠 商主管將親自來電,而取得原告之聯繫方式,之後雙方即透 過LINE聯繫。嗣後被告表示履保金額不夠,待原告繳納10萬 元,被告即可將餐券及10萬元返還原告等語,原告於113年7 月15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傳LINE表示履 保10萬元將於週三退回,惟被告僅返還原告6萬元及數張餐 券,即避不見面,吃貨人購物平台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賴虹樺應返還原告金額4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46號卷第1 3-53頁;本院卷第23-25、55-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認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27

TNEV-113-南消小-17-20250227-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第21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5 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19行 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0行記載 「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更正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 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第3行記 載「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108 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9 至20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 22行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3行 記載「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1691卷第104頁、本院審金訴2154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家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共 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偉」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更正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及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 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 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由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 ,與「阿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經營飲料店、須扶養兩名年幼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663 卷第19頁、本院審金簡664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分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691號卷第104頁,審金訴2154號卷 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林清夷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60萬元、68萬元、6,000元(計算式:3,0 00元+3,000元=6,000元),均係遭「阿偉」轉出完畢,此部 分共計128萬6,0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轉交帳戶之人,並無最 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陳韋傑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一部分 林博修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二部分 林清夷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自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 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 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家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 1萬3000元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 陳家慶遂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嗣陳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韋傑 佯稱:可透過「瀚亞數位數字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 益等語,致陳韋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9日11時5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4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鄭俊龍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做線上博 弈才連繫鄭俊龍,伊於110年2月5日當天與鄭俊龍見面是要 請鄭俊龍幫伊開通線上博弈的帳號,伊沒有向鄭俊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鄭俊龍供述在卷,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觀諸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前往銀行設定約 定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身分證件照 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情節 相符(要求綁定約定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俾利後 續轉匯犯罪所得)。據此,應堪認被告陳家慶係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鄭俊龍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後並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該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 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5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因缺錢花用,自 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 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1萬3000元 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陳家慶遂於 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陳 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俊龍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 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 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博修、林清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博修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夷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清夷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起訴書。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之事實。 (2)本案與上開案件,屬不同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應論以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異於前案,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林博修(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瀚亞數字數位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林博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 林清夷(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FXPM網頁為由,致告訴人林清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2月9日11時48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110年2月9日12時7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025-02-27

TYDM-112-審金簡-66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