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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玫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邱月香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65元(計算式:99,792+46 ,273+25,000+25,000=196,06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2-湖簡-1520-2025021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王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能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 (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如附表1所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請求給付 金額」為核定,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修繕滲漏 水瑕疵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以暫作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按該價額及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額、 起訴前(即民國114年1月24日繫屬之前1日)之利息及損害 賠償(如附表1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 (即修繕滲漏水)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462 萬3,89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67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新臺幣/元)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鑫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滲漏水等瑕疵修繕。 「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 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即修繕滲漏水)之價額。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萬0,666元 (即3萬元+666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2編號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3萬3,162元 (即198萬元+5萬3,162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2編號2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455元。 21萬5,064元 (即3萬7,455元×5又31分之23)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經過時間為5又31分之2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 19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50萬元 合計 「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297萬3,892元 附表2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1月23日 (162/365) 5% 665.75元 2 利息 198萬元 113年7月12日 114年1月23日 (196/365) 5% 5萬3,161.64元 小計 5萬3,827.39元 合計 5萬3,82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1

PCDV-114-補-301-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原 告 陳祚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彩霞、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祚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陳祚昌簽名之起 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陳祚昌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祚昌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有命原告補正必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 告吳彩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內飲水機所使用之1.5吋排水管漏水,被告吳彩霞即稱 已將飲水機排水管改為明管,引他處排放廢水,如原漏水處 仍繼續漏水,即屬同樓層他戶或(及)以上樓層他戶排放廢 水使用該排水管,漏水修繕非其單獨負責,被告新寶信義大 樓管理委員會明知漏水之排水管,同樓層戶及以上樓層他戶 使用,因此該漏水之排放廢水排水管,並非僅事涉原告與被 告吳彩霞兩造之間,而被告管委會竟以管委會不干涉專有部 份兩造修繕等詞為覆,卸責並置不理,請求囑託鑑定漏水之 原因,及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 新臺幣15萬8000元,未陳明請求被告吳彩霞修復被告房屋漏 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亦未陳明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 員會修復公共管道間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 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V-114-北補-320-2025021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沅禾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 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另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按: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倘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本院將以新臺幣165萬 元核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系爭5、6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 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68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6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通常係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記載有價額之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均可),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025-02-10

STEV-114-店補-48-20250210-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姚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OO間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表明漏水之建物 所在地、調解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通知命 於5日內補正調解聲明、陳報調解標的之價額、按調解標的 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提 出系爭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相對人姓名等。此項 通知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0

SJEV-113-重司建簡調-161-2025021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承珍 訴訟代理人 朱陳秀蘭 郭琨閔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 房施行修復行為」,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 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 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房施行修 復行為,該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建簡-1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熱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及 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民事訴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萬元(計算式:165萬+2萬元=167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10

TPDV-114-補-360-20250210-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翁睿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OO間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表明漏水之建物 所在地、調解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通知命 於5日內補正調解聲明、陳報調解標的之價額、按調解標的 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提 出系爭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相對人姓名等。此項 通知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0

SJEV-113-重司建簡調-16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若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傑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 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陸仟玖佰玖拾玖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容忍 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 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之價額核定之。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最 低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0月18日擴張第㈡項聲明金額為32萬4,6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修繕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之預估修繕費用加 第㈡項聲明之金額核定之。而第㈠項聲明核屬財產權之性質, 惟因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未具體特定,致本院無從酌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萬4, 600元【計算式:165萬元+32萬4,600元=197萬4,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206元 後,尚應補繳39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 三、次查,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 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應依114年 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197萬4,6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13-訴-3188-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和美 訴訟代理人 呂啟弘 被 告 張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萬2,8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8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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