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曾麗明
林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鍾文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菁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
之聲明第1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
臺幣(下同)13萬0,45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
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0,450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
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內進行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由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
被告給付13萬0,45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
表明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生之財產損害8萬7,150元及4
萬3,300元(合計13萬0,45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
繕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13萬0,450
元後,按加計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限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則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再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13萬0,450元,共計為178萬0,45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
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建簡-112-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