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一支及電腦一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男(真實姓名詳卷)與甲 (日本籍,真實姓名
詳卷)前為夫妻,婚後育有1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童),A男與甲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2年1月31日離婚後,A男認其探視A
童權利受阻,並不滿甲 封鎖其帳戶而拒絕與A男聯繫,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14時49分許起至同年月29
日15時52分許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經由通訊軟體LI
NE,向甲 傳送「I will destroy you and make you a los
er,then I will make fun of you and calling you a los
er」、「My life goal is to make your life harder」、
「8 more minutes」、「I will set that account in pub
lic, i swear」、「I won't create a new account and d
o all these just to scare you, you stupid fuck」、「
Last call for you before i start adding」、「I am ad
ding people now」、「Unblock me now」、「Unblock all
my email too」、「I will keep on adding until you u
nblock me. I will make my word count this time becau
se you keep on sayiny I lie」、「Unblock my wechat t
oo」、「Unblock my email」、「I will never delete yo
ur nude. I am collecting more accounts that your fri
ends are following now」、「I will star adding your
friends again if you try to ignore me like this」等
訊息,間有傳送下列㈡所示發布甲 性影像及其他甲 個人資
料的網頁截圖,意指以公開甲 性影像,並將通知甲 之友人
瀏覽甲 性影像等節要脅甲 ,致甲 心生畏懼,屈從而恢復
與其對話。
㈡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
褻影像罪等犯意,自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在
不詳處所,以甲 姓名、甲 姓氏後加「bitch」、甲 姓氏後
加「die」、甲 姓氏後加「die2」、甲 姓氏後加「die3」
、甲 姓氏後加「die4」、甲 姓氏後加「die5」等為名稱,
創設多個IG、onlyfans.com等社群網站帳號,並在該等帳號
設於上揭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中,上傳甲 上半身赤裸、甲
掀提上衣而其內僅著內褲、甲 掀提外衣且褪退外褲復以手
撫身、甲 頭貼與裸露下體特寫連載等照片檔案(下稱系爭
性影像),並刊載甲 戶籍、出生、父母及甲 各階段就學學
校等個人資訊,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致甲 名譽遭受貶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男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Ja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以告訴
人姓名為IG帳號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發布系爭性影像
及其他告訴人個人資料之IG、onlyfans.com等社群網站網頁
截圖、IG帳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單、IP用戶資訊查詢結果單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附件、本案不
公開卷宗之被告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資
料、刑事告訴狀暨所檢附之告證附件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表2份、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檢附之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 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至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行為態樣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
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
足之概括規範,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性影像方式供他
人瀏覽內容,要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此
舉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故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
成立「散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
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手段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揭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
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更任意利用網路使告訴人之性影像供他人
觀覽,漠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且網路係具有無遠弗
屆之特質,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遭有心人保存並轉發,可見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之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
之危害甚鉅,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係有落差,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須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
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前舉造
成告訴人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及創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節,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上傳告訴人性影像至網路之未扣案IPHONE廠牌
手機1支及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
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偵卷不開卷宗內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告訴人為蒐證
之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
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TYDM-113-審訴-70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