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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祐禎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祐禎(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第一 審判決未予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外,其亦明白表示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包括所諭知之主刑),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 院卷第91至93、97至98、12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被害人即被告○○ 嚴允彤確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嚴允彤患有遺傳性心臟 血管缺陷,多年來體弱多病,因心臟病經常突然發作,是以 因病引病而患有嚴重憂鬱症等疾病,又因精神壓力大,引發 肺動脈高壓、嚴重心律不整,呼吸困難急促等情,平日需被 告照顧;年邁父親又發生車禍,同需被告照料;被告30餘年 來在警職不餘遺力盡忠職守,請法外施仁,為緩刑宣告等語 。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4條、第41條、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員,應知公私分明,僅為個人感情 、○○因素,即率而查詢以取得被害人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足使人民對執法 機關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與被害 人業已和解,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表示撤告不再追 究,被告不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暨被告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 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造成難以挽回之傷 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 ,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 對、必然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 刑典,且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審 判中,一再表示撤告不再追究(他字卷第115頁、原審卷第4 1至45、75、121、127、165、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5、127至128頁),被 告顯然於事後已有悔意,且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對於警察機 關執行勤務所生危害程度不大,考量其30餘年來在警職不餘 遺力,盡忠職守,因表現良好先後拔擢為副所長、所長,有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3頁); 又需照顧身心狀況不佳之被害人(原審卷第47、49、53、57 、59頁,本院卷第23、25至27頁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及年邁、車禍受傷之父親(民國25年次,本院卷第1 41、143頁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如受刑之執 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的矯治、教化,尤以被告身為○○人員,經此次刑之教訓, 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 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HLHM-113-上訴-161-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鵬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宇為掌握黃宗渘之行蹤以追求黃宗渘,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由黃鵬宇要求「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定 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11年10月 至11月初某時,利用黃鵬宇、「阿成」及黃宗渘共同至花蓮 出遊,並由黃宗渘駕駛其胞姊所有、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之機會,伺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椅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再由黃鵬宇透過 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接收 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宗渘非公開之 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黃宗渘個人資 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黃宗渘之行 蹤,嗣經黃宗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本案車輛內尋獲G PS衛星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鵬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8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宗渘、證人秦連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卷第57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 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 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與暱稱「阿成」之友人 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星 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除該 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 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該數罪名保護法益同 一,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洽。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 決理由說明被告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阿成」之真實身分, 卻不願配合檢警查緝,使告訴人仍處於危險之中,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全無悔意,而認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 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量處前揭之 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 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因素,亦不能僅以此即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問題,反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 星追蹤器,以隨時隨地掌控告訴人所有活動,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劉 仲慧、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2-簡上-608-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霖曾受雇李建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車行,陳昱霖明知李建和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 號、住址及職業,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 資料,竟仍意圖損害李建和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30分前,在不詳地點,使用臉 書帳號「陳昱霖」,將載有李建和之真實國民身分證字號、 姓名、住址等個人資訊之本票張貼於臉書限時動態上,內容 並提及「還有自己那麼有錢了就不要放自己的親弟弟在外奔 波就是那麼剛好是自己朋友處理的」、「勁安汽車老闆」、 「聽說是六分利還七分利」等文字訊息,而非法利用李建和 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昱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臉書限時動態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竟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3-審簡-195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晉維」署押共貳拾壹枚(含簽名捌枚 、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冠宗因另案涉犯賭博為警逮捕歸案,為避免通緝身 分為警發覺,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8時17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 所,冒用其胞兄「李晉維」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李晉 維」,並以背誦「李晉維」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 李晉維」名義應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文件 ,偽造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及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如附表 編號3、4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用以表示簽名人「李晉維 」經逮捕一事本人表明獲告知逮捕事由及毋庸通知親友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法 利用李晉維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李晉維及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比對 李晉維、林冠宗之指紋卡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冠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及被害人李晉維之指紋卡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27日調查筆錄(第1次)  ㈣權利告知書  ㈤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㈦搜索扣押筆錄  ㈧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1份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職務報告。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  ㈠按被告林冠宗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晉維」名義 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 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 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 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 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 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 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 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 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 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 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 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 造「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而該通知書上有「被通知人姓 名」欄及「簽名捺印」欄,被告於「被通知人姓名」欄及「 簽名捺印」欄上均偽造「李晉維」署名及按捺指印,以足表 彰「李晉維」本人表明獲告知逮捕事由,表示收受該通知書 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當屬私文書,應該當偽造私文書;又 被告於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通知」並在「簽名捺印」 欄偽造「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亦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亦當屬刑法第210條所 定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通知書上偽造「李晉 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至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 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簽「李晉維」之 署名且捺指印,及於編號6所示之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按捺指印,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 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 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 書之性質,是應僅該當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 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漏未論 及附表編號6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8頁) ,且與附表編號1至5、7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就如附 表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此 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 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3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竟非法 利用其胞兄即被害人李晉維之個人資料,並冒名應訊,不僅 侵害被害人李晉維之隱私,更足使李晉維受刑事追訴及執行 之危險,妨害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其是通緝 身分,且母親年紀較大,要繳房租,其很緊張)、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共8枚及指印 共1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 ,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李晉維」之指印共4枚 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權利告知書(見偵查卷第13頁) 被告知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查卷第14頁) 被通知人姓名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簽名捺印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查卷第15頁) 簽名捺印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 在場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見偵查卷第18頁) 姓名欄 「李晉維」之指印1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025-02-26

PCDM-113-審簡-1767-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晴因與告訴人李孟有債務糾紛,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某地,使用手機上 網,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GOOGLE MAP地標「李 老師的麵」評論區,張貼其與告訴人之非公開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本人照片及「112年度易字第368號李孟詐欺」字樣 之擷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不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李孟於警詢時之指訴、刑案照片數幀及 被告提供之告訴人欠款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手機上網,在GOOGLE MAP地標「李老 師的麵」評論區,張貼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 人本人照片及「112年度易字第368號李孟詐欺」字樣擷圖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係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伊位於桃園住處使用手機 上網,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年月31日及花蓮縣某地,伊之所 以張貼該圖文,係因當時聯絡不上告訴人,伊朋友經過告訴 人所經營「李老師的麵」店時有傳照片給伊,照片上有告訴 人欲吸引其他人以代操股票投資之情形,伊發現許多人之遭 遇與伊相同,伊乃欲提醒大眾小心告訴人係詐欺犯,勿遭告 訴人詐騙,伊並無基於違法利用個資之犯意,亦無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以代操 股票投資之詐欺方式,詐取被告之金錢,於前案偵審程序, 告訴人不斷以和解方式向被告求情,然調解成立後,告訴人 卻未依約清償且一再藉詞閃躲,嗣被告發現告訴人竟在其麵 店、臉書上,又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之相同手段招攬路過民 眾及至麵店消費之客人,欲賺取不法金錢;被告於評論區張 貼圖文之目的,係欲提醒大眾勿遭告訴人詐騙,且張貼之內 容屬於公開資訊,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且被告之行 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形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使用手機上網,在GOOGLE MAP地標「李老師的麵」評論 區,張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本人照片 及「112年度易字第368號李孟詐欺」字樣擷圖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李老師的麵」評論區圖文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實有疑慮: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者,廢止其刑罰,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 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 成要件,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就被告行為時有無該意圖有所質疑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10月間,向被告佯稱投資股票 經驗豐富,可代為投資操盤,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接續轉帳合計31萬9,000元 至告訴人申設之帳戶,之後陸續遭告訴人提領一空,嗣告訴 人避不見面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 月20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於11 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告後,復於112 年8月13日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李老師的麵」店門口,透過 黑板書寫「8/13本週觀股重點 上週台股失守季線,AI概念 股亦重挫,8/16台指期結算壓低,結算的機率大增,降低持 股比重適當退場觀望,8/17看台股是否能夠回神」,以吸引 路過麵店門口之民眾及至麵店消費之客人,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當 庭確認此則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8月14日,予以擷圖後附 卷(本院卷第80、83頁),告訴人於本則對話紀錄中則強調 「我現在利用門口黑板來簡單解盤,吸引了蠻多有興趣的投 資人」(本院卷第43頁)。申言之,告訴人不但於該對話紀 錄中坦承利用「門口」黑板載有股票操盤以「吸引投資人」 ,該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自行拍照之處所,於門口該黑板後方 ,復立有白板載「追劇神器『雞腳凍來囉6支/50元』」字樣( 本院卷第43頁),該白板樣式與「李老師的麵」店門口之白 板相同,左方背景同有鐵架,鐵架最下方擺置白色相同物品 (警卷第29頁),依上勾稽比對後,足認告訴人擺放黑板且 自承之所謂「門口」,乃「李老師的麵」店門口無訛。此外 ,告訴人亦利用其所經營之麵店,透過社群平台而為「李老 師開講」,內容有涉及「李老師台指期操作日記」、「李老 師將每天台指期操作的實況即時直播與大家分享」,有告訴 人社群平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據上,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以代操股票投資之詐欺方式,詐取被 告之金錢,且告訴人更利用其所經營之「李老師的麵」之麵 店,以投資股票操作之相同手段吸引一般民眾及至麵店消費 之客人等情,均堪認屬實。  ⒊又111年起至112年10月底被告於「李老師的麵」評論區張貼 圖文前,告訴人即以「我會重振旗鼓,很快就能將妳的錢歸 還」、「我還是會加利息給妳」、「這陣子一直下雨,生意 影響,反正明天再湊」、「月初有代操的分紅,以後就會輕 鬆點了」、「今天中午止還湊不足一萬,反正我用中信銀, 明天湊足隨時可存轉」、「6/10之前,北國泰的錢完全不必 擔心」、「現在我有一口空單還沒出,今晚會出掉」、「剛 才聯繫北國泰,他們說15號才匯款...反正會計叫我明天下 午兩點去拿現金,明天我再看身上有多少再一起給妳」、「 8/14前給妳10萬,妳願意撤告嗎?我可以去跟道上兄弟借」 、「之前問的兄弟都叫我等,等到沒消息,我昨天才問另外 幫派的兄弟幫我放款,有他擔保,這兄弟很講義氣的,我相 信他會幫忙」、「等我出院了,沒死都還能還妳」、「因為 我住院狗狗也要寄宿...這星期五儘量多湊點給妳吧」等各 種理由一再向被告允以即將履約或表示可限期給付若干元而 希冀被告撤告,並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明天」可 還款,然於同年月21日、22日均無回應,23日則僅回覆「晚 點跟妳聯絡」,其後數日竟拒不回覆,亦拒不接聽來電,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警卷第45至53頁 )。由是可知,111年起至112年10月底被告於「李老師的麵 」評論區張貼圖文前,告訴人確屢屢藉詞履約,理由一變再 變,然卻一再失信於被告,並於被告在「李老師的麵」評論 區張貼圖文前約1週,告訴人即已拒不聯繫等事實,亦堪認 定。  ⒋綜上,告訴人非唯以上開手法詐欺被告,更以相同手段在所 經營之「李老師的麵」之麵店吸引一般民眾及至該麵店消費 之客人,告訴人顯然利用其所經營之該麵店,作為吸引一般 民眾或至麵店消費客人操盤投資股票之場所。是被告堅稱於 「李老師的麵」評論區張貼圖文之目的,係欲提醒大眾小心 告訴人係詐欺犯,提醒一般民眾及至麵店消費之客人勿遭告 訴人詐騙,尚非無據,可以採信。又被告在該評論區張貼之 圖文,其中第2張貼圖已係檢察官起訴後之本院案號,並非 偵查中之案號,第3張貼圖則為告訴人於公眾得出入之麵店 門口附近煮麵台之照片,而相較於告訴人上揭種種行為,足 認被告之發言及3張貼圖內容皆尚屬節制,且如前所述,圖 文內容與事實相當程度吻合。從而,就上述各節合為判斷, 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實有疑慮,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 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6

HLDM-113-訴-25-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 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 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 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 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 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 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 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 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竟無端揭露、非 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   被   告 何志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遠與賴俊豪為朋友關係,雙方曾因細故發生糾紛。何志 遠明知個人姓名、電話、地址、照片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 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2分,未經賴俊 豪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暱稱「 wayne」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 將賴俊豪自拍照片,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將本案帳號 名稱更改為「Ya我是你老大—新北」,並在名稱為「百岳登 山美拍戶外自組群」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發言,足 生損害於賴俊豪。嗣經賴俊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賴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個人自拍照及相簿截圖照 片各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73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 二、所犯法條:按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 「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 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即本案個 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 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所自行公 開之臉書頁面、職業、個人活動範圍,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 、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 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自拍照擷 取、重製後,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更改本案帳號之暱 稱,進而在本案群組中發言,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蒐 集及處理以外之使用,屬「利用」無訛,則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告訴人之自拍照作為本案帳號之大頭 貼,甚至變更本案帳號暱稱、發言,足以讓本案群組錯認發 言對象,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誤解,顯然被告未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 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何志遠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業經本署轉介調解成立,且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 月4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之犯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275-202502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一支及電腦一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男(真實姓名詳卷)與甲 (日本籍,真實姓名 詳卷)前為夫妻,婚後育有1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童),A男與甲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2年1月31日離婚後,A男認其探視A 童權利受阻,並不滿甲 封鎖其帳戶而拒絕與A男聯繫,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14時49分許起至同年月29 日15時52分許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經由通訊軟體LI NE,向甲 傳送「I will destroy you and make you a los er,then I will make fun of you and calling you a los er」、「My life goal is to make your life harder」、 「8 more minutes」、「I will set that account in pub lic, i swear」、「I won't create a new account and d o all these just to scare you, you stupid fuck」、「 Last call for you before i start adding」、「I am ad ding people now」、「Unblock me now」、「Unblock all my email too」、「I will keep on adding until you u nblock me. I will make my word count this time becau se you keep on sayiny I lie」、「Unblock my wechat t oo」、「Unblock my email」、「I will never delete yo ur nude. I am collecting more accounts that your fri ends are following now」、「I will star adding your friends again if you try to ignore me like this」等 訊息,間有傳送下列㈡所示發布甲 性影像及其他甲 個人資 料的網頁截圖,意指以公開甲 性影像,並將通知甲 之友人 瀏覽甲 性影像等節要脅甲 ,致甲 心生畏懼,屈從而恢復 與其對話。    ㈡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 褻影像罪等犯意,自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在 不詳處所,以甲 姓名、甲 姓氏後加「bitch」、甲 姓氏後 加「die」、甲 姓氏後加「die2」、甲 姓氏後加「die3」 、甲 姓氏後加「die4」、甲 姓氏後加「die5」等為名稱, 創設多個IG、onlyfans.com等社群網站帳號,並在該等帳號 設於上揭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中,上傳甲 上半身赤裸、甲 掀提上衣而其內僅著內褲、甲 掀提外衣且褪退外褲復以手 撫身、甲 頭貼與裸露下體特寫連載等照片檔案(下稱系爭 性影像),並刊載甲 戶籍、出生、父母及甲 各階段就學學 校等個人資訊,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致甲 名譽遭受貶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男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Ja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以告訴 人姓名為IG帳號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發布系爭性影像 及其他告訴人個人資料之IG、onlyfans.com等社群網站網頁 截圖、IG帳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單、IP用戶資訊查詢結果單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附件、本案不 公開卷宗之被告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資 料、刑事告訴狀暨所檢附之告證附件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表2份、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檢附之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 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至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行為態樣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 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 足之概括規範,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性影像方式供他 人瀏覽內容,要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此 舉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故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 成立「散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 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手段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揭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 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更任意利用網路使告訴人之性影像供他人 觀覽,漠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且網路係具有無遠弗 屆之特質,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遭有心人保存並轉發,可見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之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 之危害甚鉅,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係有落差,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須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 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前舉造 成告訴人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及創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節,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上傳告訴人性影像至網路之未扣案IPHONE廠牌 手機1支及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 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偵卷不開卷宗內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告訴人為蒐證 之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 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TYDM-113-審訴-709-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家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邱家慧與林孟睿曾有同居關係,二人分手後,邱家慧明知非公務 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得林孟睿之同意或授權,亦未 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In stagram」(下稱IG),以「_j.312_」之帳號,接續透過其個人 限時動態頁面發布16篇公開貼文,其中第1至3、8至10、12至16 篇貼文有林孟睿照片,第4篇貼文載「林夢瑞(孟睿)就是婊子, 到處裝可憐到處跟別人胡說八道說別人不是,能力也沒有比別人 好,已經30幾歲還在搞這些自己以為很厲害的事,沒對也沒能力 就不要搞一堆動作來表示自己很厲害的事,沒錢也沒能力就不要 搞一堆動作來表示自己很厲害好嗎,還想叫人來打我們搞死我們 ,拜託管好你自己就好…」等侮辱性文字,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點 閱,足以貶損林孟睿之人格、名譽,並足生損害於林孟睿。   理 由 一、被告邱家慧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1、140頁),核與告訴人林孟睿之指訴相符,並 有IG貼文擷圖、形案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 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 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公然指摘告訴人為「婊子」,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 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 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核屬公然侮辱。  ㈢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具體指摘告訴人 有到處向他人胡說八道、道人是非長短等行為,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此部分核屬誹謗。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 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 案犯行,應僅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㈥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本案 犯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從一重處斷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溝通處理感情問題,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 私、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調解意願並願賠償新臺幣 5萬元(本院卷第99、113),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 立(本院卷第31、33、91頁),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未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並酌以被告提出之道歉資料、悔過書(本 院卷第39至45、107至113、121至1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1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㈩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 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 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實質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 悔悟之轉變。本案告訴人所受隱私、名譽之損害,並非至為 輕微,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並願賠償5萬元,惟尚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亦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至本院安排調解時 ,告訴人固未到庭,然告訴人是否願與被告和解、調解,是 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告訴人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 ,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方式,復非僅止於法院調解一途, 亦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即得遽認被 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 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 變,更未因而改變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受相當填補之事實。 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 ,已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綜上,為使被告謹記在心,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HLDM-113-訴-13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士堯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在址設臺中市○○區○○○○之黃昏市場(下稱○○黃昏市場) 經營攤販;甲○○、乙○○○夫妻,亦在同市場相鄰位置共同經 營攤販。丁○○因不滿甲○○、乙○○○對其環境衛生事項提出檢 舉,竟先後對甲○○、乙○○○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知悉甲○○、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 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詎其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在○○黃昏市場,經 過甲○○、乙○○○所經營之攤販時,刻意公開甲○○、乙○○○之住 址,揚稱:「○○路○○○號(詳細號碼詳卷)」等語,逾越個人 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乙○○○。  ㈡丁○○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21時32分許至22時09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黃昏市場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不 用在那邊靠北」、「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 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 」、「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馬的(臺語)」、「要給 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你要叫警察來也沒關係啦,幹你 娘咧,你再說,你再操機掰咧(臺語)」、「都姓王,住○○, 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你很厲害啦, 給人幹就對了啦,檢舉要衝三小?乾脆都不要做了啦,幹你 娘咧(臺語)」、「機掰咧,幹你娘咧(臺語)」、「他們有錄 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等語,辱罵甲○○、乙 ○○○,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 、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並足以毀損甲○○、乙 ○○○之名譽。  ㈢丁○○知悉甲○○、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 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 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9時22分至1 9時30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昏市場 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都不要裝啊,沒 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 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 (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 」、「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 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 一個人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 來(臺語)」、「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是在說 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 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操機掰你娘,怪誰」、「 王阿舍,給人幹就出來(臺語)」、「再大聲,再囂張啊,幹 你娘勒,恁爸就是要罵你,甲恁爸告啦,怎麼樣?贏萬二, 囂張到,恁爸替恁爸兄弟討,幹你娘(臺語)」、「王阿舍, 把你老婆管好了,操機掰咧,敲到自己的腳啦(臺語)」、「 做生意,幹你娘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那個我要 查都查的到啦,要拿給你們看嗎?(臺語)」、「不要,不要 給恁爸,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靠北啦(臺語)」、「不要 在那邊賺錢啦,機掰勒,要給人家幹看要輸贏還是什麼(臺 語)」、「什麼時候,不要在那裡靠北啦,什麼時候啦(臺語 )」、「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路○○○號(詳細號碼詳 卷)是不是你家,我咧幹你娘咧(臺語)」、「靠北勒,恁爸 都查出來了,怎麼樣?(臺語)」、「再給你PO上網三小,阿 姐(臺語)」、「誰做什麼自己知道啦,我勒幹你娘咧(臺語) 」、「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 ,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王阿舍,你再笑啦,怕人幹 的出來啦(臺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你蜆仔機掰咧 (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辱罵甲○○、乙 ○○○,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 、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足以毀損甲○○、乙○○ ○之名譽,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選任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 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上訴,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敍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乙○○○ 完全沒有交集。告訴人2人之前有跟鹹酥雞攤的老闆要錢, 我覺得告訴人2人現在也是想要錢。我不知道為何要把告訴 人2人之地址講出來,我並不是在跟告訴人2人說話,我從頭 到尾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跟鹽酥雞攤位的人聊天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卷第75至77、97至 102頁)、乙○○○(見他卷第75至77、97至102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見他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譯文 (見他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10日偵訊時製作之勘驗筆錄與彩色畫面截圖(見他卷 第111至13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細觀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經過告訴人2人攤位時,轉頭對著告訴人2人對面之攤位 陳稱「○○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潑糞」。針對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告訴人2人站在攤位前,被告與A、B男子坐在隔壁 攤攤位前之座位上,一開始是A男在跟告訴人甲○○說話,然 後走回到自己的攤位,被告則坐在座位上,手指著告訴人甲 ○○陳稱:「不用不用不用,不用在那邊靠北,上次就是你( 臺語)」、「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 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 (以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針對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與攤位老 闆說話,說話內容:「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 、「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 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 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 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 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路○○○號( 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來(臺語)」;之後被告 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陳稱:「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 」、「不熟你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 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以 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等節,此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查。足證於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上開陳述內容時,係於經過告訴人2人 攤販之旁邊時刻意為之。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則位於告訴 人2人攤販附近,且有以手指向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或是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 位。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陳述上開內容時,均距離告 訴人2人攤位甚近,且甚至有以手指告訴人甲○○、面朝告訴 人2人攤位等舉,具有地點、空間上之緊密關聯性。再者, 徵之被告陳述內容之用詞,多係以「上次就是你」、「姓王 的啦,我咧幹你娘」、「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姓王 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不熟你是在說三小」、 「你蜆仔咧」等語,多係以第二人稱「你」或「姓王的啦」 為之,且對話內容均與告訴人2人相關,倘若被告係單純與 鹽酥雞攤位之人聊天,則其應係以第三人稱之方式來描述告 訴人2人,以利鹽酥雞攤位之人知悉聊天之對象、內容為何 ,然而被告卻選擇多以「你」或「姓王的啦」用詞,甚至有 時說話之方向係朝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如此益認被告上開 陳述、傳達之對象即為告訴人2人甚明。至被告聲請傳訊之 證人賴○○雖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係與其聊 天云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經查證人賴○○自承曾因 酒後不滿告訴人對待其新設攤之作為,而有毁損告訴人等攤 位物品,遭告訴人乙○○○提告,且經檢察官以毁損罪起訴, 嗣經調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等事實。但證人賴○○ 係於112年3月31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 毁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5日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49號受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該案 在偵查及偵查終結時,均無向該證人揭露包含告訴人住所等 個人資料;迄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乙○○○對該證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於起訴狀記載告訴人住所(見原 審卷第47頁起訴狀影本)。又證人賴○○之住所並非在「臺中 市○○路」(見本院卷第171、179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與被告縱有聯天,亦不可能主動提及告訴人等住所 「臺中市○○路」之相關事實。衡之證人賴柏志之攤位,與告 訴人等之攤位相鄰,該黃昏市場又屬公共場所,有不特定人 往來工作或消費,被告刻意揚稱告訴人等住所資訊,顯然是 有意向證人賴○○宣示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住所位置,並暗示 告訴人等或許該證人或其他不滿告訴人等作為之人會對告訴 人等採取反制措施。是證人賴柏志於本院之證言,尚無從據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   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   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   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 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於公共場所之○○黃昏 市○○○○○○路○○○號(詳細號碼詳卷)」、「你家住哪啦,你家 住哪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是不是你家」等語,刻 意揭露告訴人2人居住之地址,而住址之內容,本身即足以 做為直接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用,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 同意,竟散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已損害 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其主觀上存有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 益,所為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  ㈣、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 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 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 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 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⒉經查,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都姓 王,住○○,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 ,亦即被告以「要將告訴人2人私人住址公開」作為恫嚇之 內容,惟私人住所地址是非常私密之事,住宅關乎個人人身 、財產之安全,一般人立於案發時之地位見聞被告上開行為 ,確實足以擔憂自身之地址遭公眾知悉,可能會遭來生命、 身體、財產安危。另被告恫稱:「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 我就是要潑糞(臺語)」,係向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欲向其等 潑糞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2人擔憂自身 攤位、販售之食物因遭糞便潑灑而損壞,抑或客人恐因氣味 、或是恐無端遭潑及而不願入內消費,如此將使告訴人2人 擔心因此無法順利經營攤販,當有得任意加害告訴人2人財 產之意旨至明。甚者,被告此次有明確表示主體係「我」即 被告本人,而對象則為上一句提及有錄音之「他們」即告訴 人2人,足證其係向告訴人等傳達恐嚇意旨,非僅係自言自 語之口頭禪。    ⒊再者,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 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 ,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 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 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 架,你蜆仔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 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等語。 是被告提及「就死了啦」、「死一死好了」、「打架」、 「再來我就揍了啦」,該內容均與「死亡」、「傷害」、 「毆打」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關,自客觀第三人 觀點,均足使告訴人2人感受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將遭侵 害之畏怖心態,而屬恐嚇性質之舉措及言詞。況且,告訴 人2人亦具狀表示會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第8、9頁)。此外 ,稽之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11月6日,均有前往 趙○○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此有看診收據之照片(見他卷第5 9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乙○○○上開就診時間點,與犯罪 事實一㈡、㈢時間接近,足認告訴人乙○○○因被告之恐嚇行為 ,已有多次至醫院就診,益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之犯行,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 ㈤、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有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操 機掰你娘」、「幹你娘勒」、「馬的」、「要給人幹」、「 怕人幹的」等語,而該等辱罵言語無視男女平等,視女性為 性方面的需求者,屬於常見嚴重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 ,乃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 。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這種 女人你幹得下去」,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2人係人格、道 德觀念低落,具有鄙視、輕蔑告訴人2人之負面意涵。被告 辱罵告訴人2人「說三小」、「三小」、「靠北」、「你蜆 仔咧」、「白啊」等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羞辱之意,客 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 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 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具有相當之生活 、社會經驗。參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係擺攤之人,且被告 表示:案發前我幾乎每天與告訴人2人碰面,都看的到對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是雙方應有一定之熟悉度,而以社 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附近攤販 之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 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況且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甚多,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 應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 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真 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 ,具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故意甚明,亦非單純個人習慣使用 之發語詞可比擬。 二、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雖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之言行,然其各次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該次漫駡、恐嚇言行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然侮辱罪,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於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亦成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時間有相當明確之間隔,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法律規定,審酌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檢舉被告攤位油煙之舉,而對告訴人2人 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 告訴人2人之住址,且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 紛,而以前述內容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且尚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母親需被 告扶養照顧。被告表示其患有身心疾病(內容詳卷),有在服 用藥物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動機等一 切情狀,分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3 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 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 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 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36-2025022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威 吳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威、吳權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睿(另案審結)前與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吳權倫 及蕭國威向許崴宜催討債務,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李子睿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許崴宜。經吳權倫與李子睿 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吳權倫至許崴宜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下稱許崴宜住處)附近會合。其等三人 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許崴宜,吳 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許崴宜欠債之傳單,以迫使許崴 宜出面處理債務。李子睿、吳權倫、蕭國威即共同基於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由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許崴宜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吳權 倫,再由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許崴宜之 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 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李子睿,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傳單30張(下稱本案傳單) ,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許崴宜住處1樓門口外四 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許崴宜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許崴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下稱本院緝字卷 ,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國威及吳權倫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共同到場、張貼傳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蕭國威辯稱:李子睿前與告訴人為朋友,本有告訴人之照片,故本案傳單上的照片係李子睿合法取得,非其取得,亦非其所列印,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云云,被告吳權倫則辯稱:本案傳單非我編輯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子睿前與告訴人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被告吳權 倫及蕭國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告訴人。經被告吳權倫與 共犯李子睿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被告吳權倫至告訴人住 處附近會合。其等3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 未順利尋得告訴人,被告吳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告訴 人欠債之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由被告李子睿 提供其擷取自告訴人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待編輯完成以 告訴人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 傳單後,由李子睿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列印成本案傳單30張,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李子睿即於同 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 等情,業據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被 告蕭國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偵卷27至31、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 、本院緝字卷第91至9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共犯李子睿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 述綦詳(偵卷第7至10、39至43、147至149、155至159、161 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103、108至111頁),並有本案 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遭張貼 本案傳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67至74、78、81 、83、85、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 :112年7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請我借他26萬元,當天我在 天母德行東路7段的餐廳外,將現金交付給他,隔2至3天後 ,他在他家樓下簽1張借據給我,並請她母親當保人。告訴 人後來一直沒還錢。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是打籃球 認識的,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借錢沒還,他們說可 以幫我解決看看,說要去跟對方家人討論看看。113年4月27 日約22時許,我們約在告訴人住處前集合,我們集合好後, 就在現場討論如何聯繫告訴人的母親,吳權倫就跟蕭國威討 論如何進行。後來吳權倫及蕭國威提議要張貼本案傳單,給 他們壓力,叫我傳1張告訴人的照片給吳權倫,我就傳1張我 之前跟告訴人去海邊拍攝作紀念的照片給他,我不清楚告訴 人是否同意我在該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我在現場看吳權倫製作本案傳單,他作完後,就將本案 傳單檔案用LINE回傳給我,吳權倫及蕭國威就叫我去附近超 商用傳單形式印出,我就去超商印了30張本案傳單,之後返 回告訴人住處門口跟吳權倫及蕭國威會合,將印好的傳單, 分配給他們,之後看到他們在貼,我就跟著貼,我貼在告訴 人住處樓下的大門口機車座墊上,我貼本案傳單是因告訴人 欠我錢很久不還,我一時衝動才貼,大部分是吳權倫貼的, 蕭國威也有貼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63頁、本院訴字 卷第103、109至111頁)。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承略以:我案發前幾個月在球場上認識被告 李子睿,當時他跟我說,他對告訴人有筆債權沒收回來,想 請我幫忙處理,所以113年4月27日晚上我跟共同被告蕭國威 要去看電影前,就先去李子睿提供給我的借據上記載的民權 西路地址要找告訴人,但撲空,我便告訴李子睿,他就提供 另一個告訴人的民族西路地址給我,表示是告訴人的現居地 ,我就跟蕭國威一同前往,到目的地不久後,李子睿也到, 我們就聊天。我提議要發本案傳單。也有編輯傳單,編輯完 後傳給李子睿去印。後來我就先去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室,對 保全表示要來找告訴人,保全就幫我聯繫告訴人的家人,我 就與告訴人的家人通話2通。我出管理室後,李子睿及蕭國 威在外面,我看到保全室門口的機車上有放傳單,當時機車 上、地上都有本案傳單,李子睿站在旁邊,我就拿起來發跟 貼等語(偵卷第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 頁)。被告蕭國威於警詢供稱略以:我跟被告李子睿是打球 時認識的,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同住。113年4月27日晚上我 跟吳權倫要去看電影前,先去找李子睿,我跟吳權倫走到告 訴人住處前時,李子睿也剛好到,李子睿找吳權倫聊天,聊 天過程中,李子睿說要印傳單,他就去附近超商印本案傳單 ,之後李子睿返回時,拿著印好的傳單,吳權倫就先去社區 警衛室跟警衛講話,我跟李子睿在外面貼本案傳單,我有在 告訴人住處1樓建物及道路旁汽機車、圍籬張貼本案傳單2至 3張,張貼傳單時,我沒有想太多,單純覺得好玩等語(偵 卷第27至31頁)。再自告訴人住處1樓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 示,共犯李子睿及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 馬路上聚集商議、其後該3人短暫分離,分別前往超商後, 又返回告訴人住處外,由共犯李子睿及被告蕭國威在告訴人 住處1樓外牆張貼本案傳單,其後被告吳權倫亦加入張貼本 案傳單,嗣被告3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佐(偵卷第67至74頁)。  ㈢自證人李子睿上開證述與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監視器畫面 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李子睿、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 所述之上開內容,應屬可信。又自渠等所稱113年4月27日討 債具體流程之進行,係由被告吳權倫擇定該日居間聯繫被告 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到場,又由被告吳權倫提議散發本案傳 單迫使告訴人還債,並負責致電告訴人之家人商討還債事宜 ,嗣後更四處張貼本案傳單,可知整體流程係由被告吳權倫 主導,其自當知悉並參與本案傳單之編輯。被告吳權倫辯稱 未參與編輯之事,不足採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 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 睿共同編輯、輸出及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自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等 人擷取其照片,未經其同意加註文字編輯成本案傳單、輸出 並四處張貼在其住處外乙事提起告訴(偵卷第7至10頁), 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得編輯、輸出告訴人之照片, 並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外。而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告訴人先前僅有基於希望IG粉絲可以增加之目的而 同意分享照片,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可在告訴人照片上 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 9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可基於討債之目的編 輯、輸出並四處張貼其照片,被告等人就此知之甚詳。又「 編輯、輸出」及「張貼」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足認被告吳權倫 、蕭國威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至被 告蕭國威辯稱:共犯李子睿與告訴人前為好友本有告訴人之 本案照片,本案傳單非其列印云云。縱其所辯李子睿本有告 訴人照片乙節為真,充其量僅係合法蒐集行為,無礙於被告 等人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再自渠等3人均供稱 被告蕭國威於113年4月27日知悉共同前往上址係要向告訴人 討債,並與被告吳權倫、共犯李子睿相互分工,由被告吳權 倫及共犯李子睿負責編輯、列印傳單,並與被告蕭國威共同 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而被告蕭國威就此流程知之甚詳,足認 被告蕭國威等人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共同達成非法 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結果,被告蕭國威自應犯罪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蕭國威上開所辨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權倫、蕭國威於上開日期張貼數張本案傳單之數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債 務糾紛,竟率將告訴人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並四處張貼,未知 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 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告蕭國威自述大學就讀中、未婚,被告吳權倫 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緝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與共犯李子睿共同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李子睿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予被 告吳權倫,再由被告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 以告訴人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共犯李子睿,由其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其等 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張貼本案 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權倫、蕭國威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李子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國 威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許崴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本 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 月間向李子睿借款26萬元之事,李子睿有提供借款文件供渠 等參考,渠等並未散布不實之事等語。  ㈣經查,依李子睿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 記載:「甲方(即李子睿)於2023年7月23日貸與新臺幣( 下同)貳時陸萬圓整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 」,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訴人 自承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自告訴人與 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我真的受不了了我要 講真實發生的事情很荒謬但這是真的,7/23號前我就在網路 上賭博輸了26萬,然後我找李子睿他們借錢,他的確有給我 錢,我放在我那個背包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訴字卷第71頁),亦可知告訴人自承其因在網路上欠他 人賭債,而向李子睿借錢,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 人之事實。足認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  ㈤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欠被告李子睿26萬元之原因,係因其與李 子睿共同為線上賭博,李子睿向其佯稱其2人共同賭輸而共 須賠付260萬元,告訴人應分擔其中26萬元,始簽立此契約 ,且簽定該借貸合約之時告訴人尚未成年,並提出博奕APP 截圖為證云云。然該等說法僅係告訴人片面陳述,業經共犯 李子睿否認。而上開APP截圖(本院訴字卷第51頁)亦無從 勾稽與本案借款債務相關,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曾積欠李子 睿賭債及李子睿未交付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又上開告訴 人改稱之內容,與其與李子睿間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內 容、及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左,難認告訴人 所述為真。至告訴人稱其當時為未成年人,故其與被告李子 睿簽定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已 向李子睿收取現金26萬元,復無證據可證該內容為虛,是縱 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致上開借款契約效力有疑,亦無從排 除李子睿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之可能,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 等人以本案傳單表示告訴人「欠錢未還」乙事,難認非屬真 實,而告訴人之債信尚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從而,尚難就 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加重誹謗罪相 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李子睿與告訴人間未有債權債 務關係,致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散布之內容非屬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無從遽為被告2人就加重誹謗部分為有罪之認 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蕭國威、吳權倫無罪之諭知,然如此 部分果真有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4-訴緝-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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