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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韋豪 被 告 鄭正章 兼訴訟代理 人 鄭正達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韋豪 、陳乃甄及鄭文女原以被告鄭正信、鄭正達、鄭勝榮、鄭勝 文、鄭勝安、鄭正章及鄭正泰等7人為被告,請求其等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陳 乃甄及鄭文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撤回對上開被告之 訴,原告陳韋豪則於同日當庭撤回被告被告鄭正信、鄭勝榮 、鄭勝文、鄭勝安及鄭正泰等人之訴,經均到庭參與言詞辯 論之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80-381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原告陳乃甄及鄭文女、被告鄭正信、鄭勝榮、鄭勝文 、鄭勝安及鄭正泰等5人自已脫離本件訴訟,而原告陳韋豪 僅以被告鄭正達及鄭正章為本件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 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正章、鄭正達為兄弟,其2人與原告陳韋 豪為表兄弟,鄭正章、鄭正達於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因故與 原告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正章自後 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於原告轉身欲掙脫鄭正章之際,持 磚頭敲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臉、頸 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事實,事發當時原告和 他的姐姐陳香如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 被告僅是將原告拉開而已。被告既無侵權事實,自無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事件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件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被告則辯稱 :伊對原告並無傷害行為,事發當時原告和他的姐姐陳香如 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被告僅是將原告 拉開而已等語。經查: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2人於109年9月 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 頭七儀式,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23日0時7分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業經原告之 母鄭文女、原告之姐陳乃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7至64頁;偵一卷第78至80、165至166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6667號函暨 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2年7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728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89頁 ;本院刑事訴字卷第43至53、79至85、93至100頁),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屋外,有搭做法事的棚子…… 我的脖子突然被勾住,掙脫後往後看是鄭正章,鄭正達先徒 手毆打我的頭部,旁邊有塊空地,有用帆布蓋住,再看到鄭 正達從帆布蓋内取出磚頭打我的頭部後腦勺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第74至75頁),又就原告頸部與頭部傷勢以觀,亦與其 所述遭被告2人以勒脖子、持磚塊毆打之情節相符。再者, 鄭文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媽媽做頭七的日 子,我大哥鄭永全問我「那個不是妳女兒嗎」,我說我不知 道,因為他有重聽,我回他話有比較大聲不然他聽不到,鄭 正章就從陳韋豪的脖子勒住,鄭正達拿磚塊打我兒子的頭等 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79至80、166頁)。陳乃 甄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正要辦我外婆頭七法會 ,我大舅鄭永全問我媽媽一些私事,因為我大舅本身有重聽 ,我媽媽就比較大聲回應他說「麥問阿啦」,我弟弟陳韋豪 走到媽媽身邊,結果鄭正章就勒住我弟弟陳韋豪的脖子、鄭 正達拿磚頭打我弟弟的頭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偵一卷 第78至79、165頁)。依上開證述,就本案衝突之起因、鄭 正章有勒住原告脖子,及鄭正達有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等情 ,亦與原告之指訴一致,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從而,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鄭正章自後 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嗣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共同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3.從而,原告於系爭事件確實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2人有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2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同 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經查, 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路工程師,月收入大約6萬元。 鄭正達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散工,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鄭 正章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大約3 至4 萬元( 本院卷第381-382頁)。本院另調有兩造之財產及稅務資料 ,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 金2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7日合法 送達被告2人生送達效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 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其次,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 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7

KSDV-112-訴-430-2025011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務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郭曜誠 施妘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晉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複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曜 誠、施芸蓁(下各稱郭曜誠、施芸蓁,合稱原告2人)起訴 聲明本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655,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9號卷〈下稱勞專 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3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0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郭曜誠、原告施芸蓁均主張:其等於108年9月5日起任 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42,000元、40 ,000元,負責接洽客戶,提供報價單予客戶,完成履約手續 。又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4日離職。原告2 人任職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游國周(被告於112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忠廷)口頭約定,若原告2 人接洽之客戶與被告簽訂訂單,經客戶給付貨款予被告且開 立發票完畢者,被告會給付原告2人依客戶訂單金額2%計算 之業務獎金;若屬專案訂單則為4%之業務獎金;客戶若為被 告股東者,則業務獎金為單筆1,500元;並由原告2人於每季 節算獎金時,均分該業務獎金;原告2人任職時起至111年7 月31日止均有受領業務獎金(見勞專調卷第19至24頁、第27 至38頁、第45至52頁)。然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2人 離職時止,被告並未給付原告2人業務獎金為1,079,679元( 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又該業務獎金乃係原 告2人與客戶接洽付出勞務後取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工資並 非恩惠性之給與,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39,840元( 計算式:0000000÷2=539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退 步言之,若認為該業務獎金並非工資,然兩造間已就上開業 務獎金之約定已意思表示一致,即應認為兩造間之契約成立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486條前段、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人上開業務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 耀誠539,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芸蓁539,84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任職期間,被告確有分別於109年12月10 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22日、111年8月31日分別發放 業務獎金各75,093元、300,000元、145,080元、423,091元 (見勞專調卷第191至192頁),然此係用以感謝其等在工作 上的努力與付出。蓋業務獎金係被告依據績效、營收情況所 發給,並無固定給付規範、給付標準,次觀兩造間僱佣契約 書並未載明業務獎金標準,顯見並非經常性工資,此從發放 獎金之次數及期間多為年底或年中,可知被告發放獎金時, 須考量公司營運狀況,並一併評估員工於該半年到一年期間 有無疏失、離職等情況,於公司有獲利盈餘時,方得以發放 業務獎金;且被告將全部收款之訂單納入業務獎金,並未按 件計算原告2人各自之勞動付出,亦可知並非勞動之對價, 而係被告綜合考量公司績效、營收情況後,為激勵原告而為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況原告2人於112年2月間提出離職 申請及於同年3月間完成離職止時(見勞專調卷第153至165 頁),均未向被告提及有積欠工資或獎金之情事,是業務獎 金屬恩惠性給予,原告2人主張:應再發給其等業務獎金等 語,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郭耀誠、施芸蓁於108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 員,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4日離職,離職時之每 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40,000元、42,000元(見勞專調卷第11 9至121頁、第139至189頁)。   ㈡原告2人任職期間所受領三次業務獎金,分別如下:  ⒈原告2人於109年12月10日各領取自108年9月5日至109年10月3 1日止之業務獎金75,093元(見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本院 卷一第571頁、本院卷二第11頁)。  ⒉原告2人於111年1月26日及111年4月22日各領取自109年1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獎金300,000元(扣除所得稅 ,實領285,000元)、145,080元,合計各領取454,226元( 見勞專調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一第575頁、第585至597頁 、本院卷二第11頁)。  ⒊原告2人於111年8月30日各領取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 1日止之業務獎金423,091元,並代扣所得稅後,實領401,93 6元(見勞專調卷第55至62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5 9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㈢原告2人就上開㈡所受領之三次業務獎金均平分領取,其發放 之計算基準為按訂單金額之一定比率計算獎金。即於被告收 到客戶給付之款項且開立發票時,依訂單所載金額2%計算業 務獎金,若專案訂單則是以4%計算,若交易對象是被告股東 則業務獎金固定為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  ㈣原告2人本主張其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所達成目 標之訂單(即已簽訂定單、給付貨款及開立發票)為起訴狀 附表1,然經被告對於原告2人所列起訴狀附表1各項目,核 對交易對象、金額後,原告2人嗣於民事縮減起訴聲明狀更 正附表1為如附表2所示,共計訂單總金額為53,983,932元( 見本院卷一第79至521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至40頁、 第109至115頁、第1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2人主張:其等任職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按件計算之 「業務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該業務獎金之發放乃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務之對價等語,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 其性質究屬工資之一部或恩惠性給付?若為工資之一部,則 原告2人請求各539,84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按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可知,工資係屬勞工之勞 動對價而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非經常性給 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 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而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 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 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 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 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之概念乃 有所爭議,以時間上之經常性而言,係指在一相當期間內, 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若時間上、金 額尚非固定者,即可解為欠缺經常性之要件;另就制度上之 經常性而言,只要勞工服勞務滿足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企 業內勞動習慣、團體協約等制度所設定之要件,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此即經常性給與之定義。  ㈡經查,原告2人主張:任職時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游國周口頭 約定,其等所接洽之客戶經簽訂訂單並收到客戶給付之款項 及開立發票後,被告會給付所確認訂單金額2%之業務獎金( 專案訂單則以訂單金額4%、客戶若為股東則固定為1,500元 ),由原告2人均分等語,並以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 誠於111年4月3日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晉好-kinki即 張雅雲之LINE暱稱):業務獎金結算於111/12/31(結算為 訂單、已收款項、開立發票三項完成),請於4/8前確認完 成,以利請於申請業務獎金,預計發放日111/4/20(發放方 式:需扣除111/01/26預付獎金後計算。) 晉好 業務 110… 1止佣金金.pdf 」(pdf檔案下載) 如沒有問題,請簽名回 傳並壓日期,謝謝」;及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誠於同 年月13日LINE對話記錄:「(晉好-kinki):晉好 業務000 0000止佣金(妘蓁、曜誠).pdf 如沒有問題,請簽名回傳 並壓日期,謝謝。 我才能請款」(見勞專調卷第25至38頁 、本院卷一第577頁);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誠於111 年8月7日下午11:56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張雅雲)業 務獎金結算於111/7/31止)結算為訂單、已收款項、開立發 票三項完成),請於111/8/12前確認完成,以利請於申請業 務獎金,預計發放日111/8/31。 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 pdf」;暨原告郭曜誠與張雅雲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54之 LINE對話記錄略以:「(郭曜誠)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 (更新).pdf」、「(張雅雲)壓一下日期」、「(郭耀誠 )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更新).pdf」(見勞專調卷第 43至52頁、55至62頁)等LINE對話截圖為憑。基上可知,被 告所發放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單純繫於個人一己勞務付 出之多寡而定,而是依據被告整體營業訂單,按2%之比率計 算,而由原告2人均分業務獎金,已徵,上開業務獎金與個 別員工之勞務提供無必然之關連性;再則,原告2人所能領 取之業務獎金,尚繫於客戶交付貨款及被告完成開立發票而 定,倘若客戶並未交付貨款或被告並未開立發票,則原告2 人縱因洽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而所付出之勞務,亦無從分 派任何獎金,此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報酬之性質 有別,反與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激勵勞工達成銷售目的所為 之獎勵性、恩惠性之回饋相若,此自與工資所具「勞務對價 性」之要件未合,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係 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㈢次查,原告2人另陳稱略以:原告2人與游國周曾口頭約定業 務獎金以每季結算一次等語。然參酌原告2人所領取業務獎 金之時間分別係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 月22日、111年8月30日(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僅有4次 且並無規律性,而非原告2人所陳稱按季結算一次(若以原 告2人於108年9月5日任職每滿三個月結算直至原告2人於112 年3月離職,應分別於108年12月、110年3月、110年6月、11 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3月、111年6月、111年9月、111 年12月、112年3月,共計須結算10次),已非每季結算,已 難謂該業務獎金係屬時間上經常性給與。次觀諸原告施妘蓁 與被告會計張雅雲(kinki)於111年4月間LINE對話記錄略以 :「施妘蓁:獎金的部分之前老大提季算一次,拖一年三個 月太久了。」、「張雅雲:這你可以跟老大說,我可以被罵 ,沒關係的。可以幫我多補一些人力,我會感謝你的。」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39頁),可知,有關業務獎金每季結算一 次僅係原告施妘蓁所自陳,尚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得知,被 告之會計人員乃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係以每季結算一次 獎金;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游國周與原告郭曜誠於111年4月8 日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游國周)是拖很久不過最近有 再處理一些盛齊的問題對你們是比較抱歉 不過請你放心該 給你們的一定會給。」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1頁),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並未準時發放業務獎金而已,尚難遽認兩造間有 每季結算業務獎金之合意,而認業務獎金屬原告2人可預期 領取之制度上經常性給與。  ㈣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並非工資之對價,兩 造亦無就業務獎金合意為定時給付而欠缺制度上與時間上之 經常性,其性質乃屬被告基於回饋原告2人績效之恩惠性給 與,已如前述。則被告發放業務獎金與否,或審酌其年度之 整體業務績效、盈虧或單純激勵員工,均有可能;則原告2 人對於被告並無業務獎金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就此被告亦無 給付義務。是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屬工資之業務 獎金各539,8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同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各53 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 調解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1-17

TYDV-113-勞訴-2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楊憶婷 葉向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10%,餘80%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乙○○各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1 3年2月間,被告甲○○突向原表示有憂鬱症,需1人獨自生活 ,隨即於同月26日起陸續將個人物品搬出兩人住處,並稱僅 假日會偶爾返家。嗣於113年3月3日週日晚間,甲○○在家洗 澡時,其手機發出多次訊息聲響,因其為○○醫院護理長,原 告想說是否醫院有急事聯絡,便代為查看,詎料卻發現手機 內有多個訊息來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Sean(Nichol asYen)」之人即被告乙○○,且訊息內容多有愛慕、挑逗、 性暗示等對話,並互稱老公、老婆,甚有互傳二人同床共枕 、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之相片,令原告非常鎮驚,當日 稍後經原告詢問上情,被告甲○○先是支吾其詞,之後竟突然 提出離婚要求,令原告甚感錯愕,當天整晚無法入睡,情緒 無法平復。又於113年3月11日中午,原告駕車前往被告甲○○ 在外租屋處,竟目睹被告2人一同從甲○○租屋處走出,原告 上前質問,2人卻稱其等只是一般朋友,就算睡在一起也沒 怎樣等語,乙○○還極為自若地返回甲○○租屋處拿取私人物品 、筆電等後駕車離開,甲○○則當場稱要與原告私下談,惟其 後便突然打電話給甲○○的大哥叫其大哥跟原告談離婚,其後 甲○○的大哥和甲○○均絕口不提甲○○出軌之事,反一再指責原 告,令原告再感錯愕、憤怒、痛心、羞辱及失望,因而於當 天下午,原告便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2人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期間,不堪回首,早已名存實亡,原 告稱其配偶權遭侵害一節,實為無理。蓋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間即時常夜不歸宿,當時甲○○即曾發現原告手機內有   與外遇女子之訊息,該女稱原告為「老公」,並提及「老公 有射射給我」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外遇事實。又婚姻期間, 原告長期嫌棄甲○○胸部平坦,使甲○○備感霸凌,被迫施作○○ 與○○○○○○以取悅原告,然原告仍一再出軌,並多次揚言離婚 ,令甲○○極為痛苦,甲○○因此多次提出離婚,然原告置之不 理,是雙方婚姻早已破滅,原告之配偶權   根本未受侵害。  ㈡至被告乙○○部分,其前認識甲○○時,甲○○始終告稱乃「離婚 狀態」,乙○○不知甲○○有配偶。此觀113年1月間之雙方對話 中,甲○○主動對乙○○稱「我現在身分不是媽媽了」、葉稱「 該不會是divorced?」、楊稱「已經一段時間啦!現在要愛 自己」等語(被證6)。因此乙○○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雙方 嗣於113年3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 朋友之交往及親密行為,諸如於通訊軟體中互稱老公、老婆 ,及傳送二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相片,及 二人間互傳「愛你」及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LINE對話截圖及相片多張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是被告2人既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甲○○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自111年 間即有外遇,足認原告並無配偶權受到侵害等語。經查,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原告、甲○○夫妻雙方先前 即各有婚外情,並為此互有質疑,然按夫妻間感情不睦、或 對方有無外遇,均不足以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免責事由,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乙○○另辯以: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之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足認乙○○應知甲○○係有配偶 之人,至被告所提被證6對話之時間為113年1月11日,參以 甲○○向原告表示欲搬出自住的時間為113年2月,應認被告2 人認識、交往的時間係早於113年1月,是本院認被證6對話 尚不足據以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甲○○否 認其為原告所提相片中男女2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相片 中之女子一節,然觀諸卷內兩造分別提出之甲○○生活相片所 示,足認上開相片中(本院卷第21、43頁)之女子即為甲○○ ,是甲○○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詳參兩造文狀及卷附筆錄)、 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甲○○與原告婚姻期間之狀   況、與前揭歷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48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祝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葉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8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因被告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存放在大 陸地區之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路敏龍,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福旅行社 )之名義,分別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 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專戶)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共交付146萬5,4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 後因感情破裂,已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貸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 於同日則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賣等語、於11 0年4月10日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返還金錢予 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 (二)附表四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林宥圻 名下,後因故於110年3月22日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迄 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認識後開始交往,並 論及婚嫁,後原告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並同住於臺灣,遂贈 與部分資金予被告作為聘禮,被告則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及 自有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後並 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確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交付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近3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確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 未曾提及有關借款之內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分得賣得價金中之130萬元,亦非係指借款返還 ,更何況被告亦未應允原告上開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證據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自屬無據。被告不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此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互負之債 務,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一)被告葉開菊與訴外人李宜珊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 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95萬元, 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 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 金履約保證,即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開菊所有。 (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 及戶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 ,400元款項。 (三)系爭專戶明細於108年11月6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 -1」、金額為34萬4,800元之匯款;於108年11月7日有收 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2(全)」、金額為5萬5,200元之 匯款。 (四)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車 主為訴外人林宥圻;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車主變更為 被告,並持續迄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五)系爭車輛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 用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完畢。 (六)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登記離婚。  (七)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車 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費用,是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之費用,於原告未清償前可否與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至原告名下之行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 (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就146萬5,400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175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 告先向被告稱「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等 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有與原告商討向銀行貸 款成數可能不足之事宜,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系爭專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然此均尚不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 項,抑或係本於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再由附表三 編號4至編號8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雖多次向被 告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由妳賣…妳只要拿130萬 給我」等語,惟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返還借款,或向被告明確告知何年月 借貸之款項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所稱亦未有任何相應之回復,則原告所稱「把我的錢還給 我」、「拿130萬給我」等語,是否僅為單純向被告索討 金錢,或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從認定,準 此,單憑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46萬5,400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146萬5,400元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 不得僅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6萬5,400元即可認定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5,4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146萬5,4 00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與原告行使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 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3 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 ,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 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 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 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 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 ,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 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 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 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 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除兩造間有特別約 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若出名人欲主張 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負擔之約定需 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及更換輪胎等必要費用共4萬4,619元,原告請求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應向被告清償上開費用 ,並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償還被告4萬4,619元,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等語。 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且支 付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 時,僅帶走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單據一併 帶離,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即逕認係由被 告支付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 要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附表二 費用之支付,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 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前開典型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原告有另委任被 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則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當非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 ,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被告自無法就此主張為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無論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否 確由被告墊付,縱然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期 間,曾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4,619元費用,而可 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 ,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 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 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由,被 告不能以原告需支付4萬4,619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34萬4,800元 本院卷第17頁 2 108年11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5萬5,200元 本院卷第19頁 3 108年11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葉開菊 28萬9,600元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12月1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3頁 5 108年12月2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146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0月9日 更換輪胎 1萬4,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第三人責任險 4,554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1年7月21日 111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109年5月4日 汽車保養費 2,225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4月14日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4萬4,6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3日 葉開菊 (傳送友福旅行社路敏龍電話) 本院卷第175頁 祝世銘 (傳送網址) 108年11月4日 祝世銘 有關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屋主妳和小菲貓,等我們有小孩,在處理給我們的小孩,我會這樣想,是因為佳津不學好及目無尊長,未來我肯定沒有過的生活。 2 108年11月6日 祝世銘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傳送語音訊息) (傳送語音訊息) 祝世銘 換4.31匯率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好 (傳送渣打銀行信用卡照片) 祝世銘 第一張比較漂亮 收到匯款訊息要告訴我 葉開菊 語音通話(0:37) 語音通話(0:35) 祝世銘 (傳送匯款單) 記得買蒜 3 108年11月7日 祝世銘 張代書說第一商業銀行只能貸五成97萬,若這樣一來還差38萬首期 葉開菊 別家呢 祝世銘 我要他找別家 葉開菊 語音通話(1:56) 語音通話(0:48) (未接來電)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葉開菊 語音通話(1:09)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8) 4 不詳 祝世銘 妳這樣騙我,我無法接受。祝福妳的未來 妳和妳家人,都是騙子 玄安說,都是妳找他,那我就祝福妳了 我們到此為止,把我的錢還給我,我無法忍受了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3月20日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6) 葉開菊 拿去中介公司賣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我有事找妳 葉開菊 什麼事 祝世銘 我人不舒服 呼吸困難 5 109年11月5日 祝世銘 我那麼相信妳,妳確那麼一直騙我 阿葳之事妳告訴妳家人,他們會處理的 妳騙我,真的是不對 既然妳像以前一樣,那麼喜歡對我說謊,我真的無法接受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前晚跟妳說,妳以前做詐騙的錢寄放妳媽那80萬,要先處理好,免得未來難處理,妳說我詛咒誰的未來,我怕呢大嫂,除非這80萬都是騙人的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葉開菊 阿文做什麼管我屁事 以後不要我問別人的事一概不知 明天休假去辦抵押 6 110年4月10日 葉開菊 這個月你挑一天去辦離婚 叫李文政不要用漏水了 房子起快封頂賣掉 你拿錢回鹿港和你女友男友過生活 不要來找我就好 110年4月15日 祝世銘 電鍋有蒸肉包(小心燙會流湯)和蔥花包 110年4月16日 祝世銘 茶几有鳳凰酥當早餐 我知道你沒吃過,所以特別要同學去買的,若喜歡吃,下次再多買一點 葉開菊 語音通話(0:23) 110年4月17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9) 7 111年2月2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5) 111年3月1日 祝世銘 記得帶房地權狀及妳的保單和有存款的存簿去華南銀行協商設定貸款金額,先不要送件辦理 (傳送網址)(傳送網址) 8 111年12月16日 祝世銘 能把時間調整早一點嗎 下午1點 妳我還有誰參與 本院卷第29頁 葉開菊 1點可以 我和璦姐 語音通話(14:08) 111年12月17日 祝世銘 開菊:房子由妳賣,不管妳賣多少錢,都跟我沒關係,妳只要拿130萬給我既可,妳若有其他意見想法,也可以提出來討論 111年12月1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16:46) 附表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備註 ALR-5023 國瑞 白 ZRE172~0000000 2014年12月 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37頁

2025-01-17

TYDV-112-訴-256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鄭志軒即易舍系統家具概念館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劉芸均 羅文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芸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713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芸均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5,000元為被告劉芸均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芸均如以新臺幣1,395,7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劉芸均簽立設計裝潢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裝潢被告羅文青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嗣被告劉芸均追加工程項目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之九(下合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2,01 3,691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交付工程予被告劉芸均並 驗收完成,詎被告劉芸均拒絕在驗收單上簽名,且尚未給付 工程款1,673,691元(計算式:原工程款165萬元+追加工程 款2,013,691元-已付199萬元),爰先位依追加工程契約及 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1,673,691元。  ㈡縱認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追加工程之材料已附合於系爭 房屋之牆壁、地板、天花板,非經毀損無法分離,已附合為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羅文青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備位依民法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文青 給付1,673,691元。  ㈢先位聲明:1.被告劉芸均應給付原告1,673,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1.被告羅文青應給付原告1,673,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劉芸均: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的金額沒有合意,原告先施 作才告知被告劉芸均追加工程金額,且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文青:該追加工程之材料可以分離,請原告約時間自 行拆除取回即可,被告羅文青並未獲利。且原告追加工程未 得定作人同意,實有強迫得利之情形,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甲方(被告劉芸均)如 追加工程,應以書面、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原告) ,並依據乙方估價單及實際施作項目計價。」(本院卷一 第25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   2.兩造約定追加工程之方式,並未要求專以書面為之,而被 告劉芸均多次要求追加工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至147頁),堪信原告與被告劉芸 均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3.被告劉芸均雖抗辯與原告未就追加工程「給付報酬」之必 要之點合意云云。然查,原告為室內裝修業者,以賺取承 攬報酬為業,被告劉芸均應可知被告不可能會無償提供其 勞務服務,且被告劉芸均已給付199萬元(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338頁),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165萬元, 超出部分,顯然是為給付追加工程款。至於原告未事先提 供價目表予原告,則依法應按照習慣即合理市價為給付。   4.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同業公會)鑑定追加工程是否已施作、已完工部分於 113年3月間之合理市價為何;及依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上 開同一問題(本院卷一第340、397、398頁),兩造並同 意鑑定機關實際丈量尺寸與估價單不符時,以實際丈量少 的為準(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鑑定之 追加工程施作情形及合理市價,認定追加工程款之合理市 價為1,735,713元(理由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九「本院 認定理由」欄,金額加總計算式:66,250元+56,100元+95 ,450元+35,750元+13,000元+113,400元+60,000元+79,300 元+0元+25,005元+601,180元+104,740元+38,920元+24,06 8元+245,732元+0元+103,050元+73,768元)。   5.被告劉芸均雖抗辯鑑定機關未具體說明其所認定「價金符 合市場行情」、「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 理行情範圍」之依據為何,逕以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 價單所列金額為鑑定基礎,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並聲明 補充鑑定追加工程所列各工項之成本價(材料、工資,不 含獲利)為何(本院卷二第121、149頁)。惟查:    ⑴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第8頁「3-1鑑識鑑定依據:⑵」已詳 述所參考之資料包含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研究院營建物價 之工料行情表(價格資訊)、主計處統計之工程採購物 價指數、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附錄5A(工 資及材料單價表)、臺灣住宅品質聯盟(相關從業人員 之單價建議)、一般坊間商業查價平台(價格資料庫) 、以及該會自100年迄今受理超過11,000件以上住宅相 關爭議案件及檢驗等相關資訊,彙整相關市售材料單價 、工序、工法及施工品質之調查研究,所得一般普遍中 等品質之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而同業公會由桃園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從業人員組成,關於裝修材料、工資 之市價當然為其專業,故本院認無補充鑑定之必要。    ⑵再者,二家鑑定機關並未全依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金額為準,有部分工項,鑑定機關依其專業提出合理 市價而減少原告請求金額,鑑定報告內容已詳述依現場 丈量尺寸、實際施作情形、合理市價為何,並提出照片 及計算式,足堪採信,被告劉芸均所辯,並不可採。   6.被告劉芸均另辯稱原契約範圍之鐵工工程編號11「4樓後2. 3樓前壁中封板(PC)22,680元」未施作,應予扣款22,680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25、133、1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劉芸均僅提出1張不知為何地點之照片(本院卷二 第133頁),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   7.綜上,被告劉芸均尚應給付原告1,395,713元(計算式:原 工程款165萬元+追加工程款合理市價1,735,713元-已付199 萬元)。  ㈡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請求即不予論述。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追加工程款,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告劉芸 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芸均之翌日即113年5月18 日起(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 求被告劉芸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劉芸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備註: 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甲卷) 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下稱乙卷) 附表一:2樓雜項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67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新增2樓冷氣 42,000元 4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頁;乙卷第12頁)。 2 2樓地板更換卡扣價差 20,000元 10,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但應扣除原契約直鋪塑膠地板價差1萬元(甲卷第2頁)。 2.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149頁)。 3 2樓電熱水器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頁;乙卷第12頁)。 4 2樓新增軌道投射燈 2,750元 2,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頁)。 小計 76,250元 66,250元 附表二:鐵件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6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頂樓前鐵欄杆烤漆 13,500元 13,5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2 頂樓鋁人孔蓋 9,600元 9,6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3 1.0不銹鋼接水盤 30,000元 30,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4 搬運工資 3,000元 3,000元 經鑑定價金符合市場行情 (甲卷第7頁;乙卷第13頁)。 小計 56,100元 56,100元 附表三之一:3樓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46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走道區天花板拆除、矽酸鈣封板 18,500元 18,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頁)。 2 臥室床頭牆木作基底+離地110cm科技皮板 44,800元 41,400元 1.經鑑定木作基底以1尺1,4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面貼科技皮板以1尺9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合計為41,400元(18尺×2,300元),較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15頁)。 2.原告同意以41,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3 床側開放櫃 7,800元 7,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頁;乙卷第15頁)。 4 下水管路包覆 15,750元 15,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頁;乙卷第15頁)。 5 木作冷氣底座 12,000元 1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16頁)。 小計 98,850元 95,450元 附表三之二:3樓水電工程(本院卷一第47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電燈迴路 9,600元 9,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3頁;乙卷第16頁)。 2 至4F電源線路22平方*3C 17,550元 12,550元 1.經鑑定僅使用14平方*3C,故須減少價金至12,550元(甲卷第14至15頁)。 2.原告同意以12,5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3 新增冷氣電源 5,600元 5,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p16;乙卷p16)。 4 修改洗臉盆(改壁面排水) 8,000元 8,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7頁;乙卷第16頁)。 小計 40,750元 35,750元 附表三之三:3樓燈飾工程(本院卷一第4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臥室天花板LED-12崁燈 13,000元 13,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8頁;乙卷第16頁)。 小計 13,000元 13,000元 附表三之四:3樓樓梯地板工程(本院卷一第49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全室SPC卡扣地板 136,500元 113,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為27坪×4,200元=113,400元(甲卷第19頁)。 2.原告同意以113,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小計 136,500元 113,400元 附表三之五:3樓選項工程(本院卷一第50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臥室原有天花板面貼壁紙(含底紙) 25,200元 22,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為16坪×1,400元=22,400元(甲卷第20至21頁)。 2.原告同意以22,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2 修改鋁門 3,600元 3,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1頁;乙卷第17頁)。 3 臥室床頭牆木作基底面貼壁紙 2,700元 2,7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2頁;乙卷第17頁)。 4 泥作修補地面、壁面(含磁磚) 12,000元 1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3頁;乙卷第18頁)。 5 新增收納型洗手台W800/龍頭/鏡櫃 10,500元 7,800元 1.經鑑定現況只有明鏡,無鏡櫃,扣除價差2,700元,金額以7,800元為合理(乙卷第18頁)。 2.原告同意以7,8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6 新增單體馬桶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5頁;乙卷第18頁)。 小計 65,500元 60,000元 附表三之六:3樓冷氣工程(本院卷一第51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50,400元 50,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6頁;乙卷第18頁)。 2 冷媒銅管配置 16,800元 10,000元 1.經鑑定缺漏修飾槽,扣除修飾槽施作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6,800元,金額以10,000元為合理(乙卷第19頁)。 2.原告同意以10,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3 電源/訊號線配置 8,400元 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7頁;乙卷第19頁)。 4 室外機安裝定位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7頁;乙卷第19頁)。 5 室內外機排水配置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8頁;乙卷第19頁)。 6 機器連接/佔壓/測試 2,100元 2,1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8頁;乙卷第20頁)。 小計 86,100元 79,300元 附表三之七:3樓防護工程(本院卷一第52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室內地面/樓梯面貼防護板 12,000元 0元 1.經鑑定現場無施作(甲卷第29頁;乙卷第20頁)。 2.原告同意扣除此項金額(本院卷二第152頁) 小計 12,000元 0元 附表三之八:3樓設計監造(本院卷一第53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設計/監工管理費10% 28,360元 25,005元 1.本項估價單經換算實際比例約6.3%(甲卷第29頁;乙卷第20頁), 2.本院認定3樓工程總金額(95,450元+35,750元+13,000元+113,400元+60,000元+79,300元)×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28,360元 25,005元 附表四之一:4樓泥作工程共90,657元,原告不請求此項金額(本 院卷一第55至56頁),故不予論述。 附表四之二:4樓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57、5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玄關/客廳/泡茶區平釘天花板 68,000元 60,750元 1.經鑑定玄關及客廳天花板每坪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泡茶區天花板含隔音牆每坪4,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為合理,合計為60,750元【(2坪+8.5坪)×3,500元+6坪×4,000元】(乙卷第23頁)。 2.原告同意以60,7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2 冷氣底座 17,100元 0元 原告同意扣除此項金額(本院卷二第153頁) 3 玄關木作隔間造型牆 21,000元 21,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7至38頁;乙卷第23頁)。 4 玄關五金推門 28,000元 28,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9頁;乙卷第23頁)。 5 層板吊櫃加強結構 6,000元 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0頁;乙卷第24頁)。 6 窗簾盒 17,100元 16,150元 1.經鑑定僅施作17尺(原估價單為18尺),以單價950元計算,16,150元(17尺×950元)為合理(乙卷第24頁)。 2.原告同意以16,1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7 落地窗隔間 36,000元 27,300元 1.經鑑定以每尺1,400元為合理市價(原估價單每尺2,000元),現場完成數量19.5尺×1,400元=27,300元(甲卷第42頁)。 2.原告同意以27,3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8 矽酸鈣板+基底封鐵皮牆面 42,000元 30,8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22尺(原估價單30尺),22尺×1,400元=30,800元(乙卷第24頁)。 2.原告同意以30,8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9 客廳電視造型牆(基底永新角材+夾板/面貼科技皮板) 36,000元 24,650元 經鑑定只施作17尺(原估價單18尺),且面貼壁紙與約定不符,應扣除科技皮板1尺以550元計算。合計為17尺×(2,000元-550元)=24,650元(乙卷第25頁)。 10 客廳沙發背造型牆 54,400元 42,000元 1.經鑑定施作17.4尺,合理市價為2,500元(原估價單為3,200元),17.4尺×2,500元=43,500元(甲卷第45頁)。 2.經鑑定科技皮板有翹曲之情形,應扣除修繕費1,500元(乙卷第25頁)。 3.原告同意以43,500元計價,且同意扣除1,5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42,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11 玄關造型屏風 6,000元 4,500元 1.經鑑定科技皮板有翹曲之情形,應扣除修繕費1,500元(乙卷第26頁)。 2.原告同意扣除1,5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4,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12 玄關收納櫃 30,000元 30,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7頁;乙卷第26頁)。 13 泡茶區展示收納櫃 57,500元 57,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8頁;乙卷第26頁)。 14 泡茶區水槽收納櫃 37,950元 37,9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9頁;乙卷第26頁)。 15 電視牆 29,900元 29,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6 垃圾清運 14,950元 14,9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7 搬運工資 23,000元 23,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8 廁所外木作天花板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1頁;乙卷第27頁)。 19 廁所天花板-南亞塑膠天花板 6,900元 6,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2頁;乙卷第27頁)。 20 廁所推門 25,300元 18,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應以18,000元才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3頁;乙卷第28頁)。 2.原告同意以18,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1 壁面封板-矽酸鈣板 8,050元 8,0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4頁;乙卷第28頁)。 22 平釘地板打底 27,600元 27,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5頁;乙卷第28頁)。 23 地板架高 34,500元 34,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6頁;乙卷第28頁)。 24 樓梯上方天花板 8,05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1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57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5 門框 5,750元 5,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8頁;乙卷第29頁)。 26 廁所拉門改倉庫造型 6,900元 6,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9頁;乙卷第29頁)。 27 廚房壁面 11,50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8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60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8 吧檯 18,400元 1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1頁;乙卷第30頁)。 29 客廳拉門旁隔間 6,90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3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62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客廳沙發背牆隔柵 9,130元 9,13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3頁;乙卷第30頁)。 小計 705,380元 601,180元 附表四之三:4樓水電工程(本院卷一第59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洗洞 1,800元 1,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4頁;乙卷第30頁)。 2 匯流排電箱18P安裝、無熔絲開關安裝 11,400元 11,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4頁;乙卷第30頁)。 3 電燈、插座線路配置 17,400元 17,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5頁;乙卷第31頁)。 4 線路配置(電視*1、網路*1) 9,600元 2,5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網路線1口,合理市價為2,500元(乙卷第31頁)。 2.原告同意以2,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5 專用線路(冷氣*1、電熱水器*1、小廚房*2) 13,440元 13,44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7頁;乙卷第31頁)。 6 冷水管(後陽台*1、小廚房*1、前陽台*1) 13,200元 6,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不足,減價後合理市價為6,400元(甲卷第68、69頁)。 2.原告同意以6,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7 冷熱水管(浴室*2)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 8 浴室排水管*3至3F浴室外管銜接、小廚房*1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 9 汙水管*1至3F浴室馬桶銜接 19,200元 19,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0頁;乙卷第33頁)。 10 3樓衛浴安裝 5,500元 5,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1頁;乙卷第33頁)。 11 國際牌開關、插座、電視、網路蓋板安裝 6,600元 6,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2頁;乙卷第33頁)。 12 廢石清運、水泥、砂石、補土 6,000元 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2頁;乙卷第33頁)。 13 瓦斯管移位 6,600元 6,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3頁;乙卷第33頁)。 14 網路線 9,600元 2,5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網路線1口,合理市價為2,500元(乙卷第34頁)。 2.原告同意以2,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3.編號4及14共計施作網路線2口(甲卷第66、73頁;乙卷第31、34頁)。 15 水塔區燈、線、插座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4頁;乙卷第34頁)。 小計 125,740元 104,740元 附表四之四:4樓油漆工程(本院卷一第60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平頂矽酸鈣板 44,520元 34,440元 1.經鑑定只施作20.5坪,20.5坪×1,680元=34,440元(甲卷第76頁)。 2.原告同意以34,44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2 壁 1,980元 -20元 1.經鑑定異材質交接處油漆龜裂,應扣除修繕費2,000元(乙卷第35頁)。 2.原告同意扣除2,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2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3 水泥壁 6,300元 3,6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4坪,4坪×900元=3,600元(乙卷第35頁)。 2.原告同意以3,6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4 冷氣座、管道箱、壁紙打矽利康、踢腳板刷黑、材料 8,400元 900元 經鑑定施作有瑕疵,應扣除修繕費7,500元(乙卷第36頁),扣除後本項以9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小計 61,200元 38,920元 附表四之五:4樓燈飾工程(本院卷一第61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崁入孔12公分LED 8,448元 8,448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0頁;乙卷第36頁)。 2 AR111/3連燈有框+LED崁燈 2,880元 2,88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1頁;乙卷第37頁)。 3 前陽台T8 4尺山形雙管 2,500元 2,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2頁;乙卷第37頁)。 4 後陽台+水塔區T8 4尺山形單管 4,464元 4,464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3頁;乙卷第37頁)。 5 沙發背鋁條燈 5,460元 5,2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但原告計算錯誤,650公分×8元=5,200元(乙卷第37頁)。 2.原告同意以5,2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6 鋁條燈變壓器 576元 576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4頁;乙卷第37頁)。 小計 24,328元 24,068元 附表四之六:4樓選項工程(本院卷一第62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人造石 18,480元 15,480元 1.經鑑定有刮傷,修繕費3,000元(乙卷第38頁)。 3.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15,48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2 韓國水池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6頁;乙卷第38頁)。 3 下崁 960元 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7頁;乙卷第38頁)。 4 伸縮水龍頭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8頁;乙卷第38頁)。 5 喜特麗JT-IH238R排油煙機 27,000元 27,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9頁;乙卷第38頁)。 6 喜特麗JT-I168L IH雙口爐 17,400元 17,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0頁;乙卷第38頁)。 7 SPC卡扣地磚 63,960元 63,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1頁;乙卷第39頁)。 8 分隔條*1、直角條*2 1,800元 1,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2頁;乙卷第39頁)。 9 客廳/電視牆壁紙 2,970元 2,97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3頁;乙卷第39頁)。 10 餐備櫃壁紙 1,980元 1,98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p94頁;乙卷第39頁)。 11 樓梯牆面壁紙 23,760元 21,780元 1.經鑑定只施作33坪,33坪×660元=21,780元(乙卷第39頁)。 2.原告同意以21,78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2 搬移工資補貼 1,800元 0元 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乙卷第39頁)。 13 樓梯壁紙工資 1,600元 -1,400元 1.經鑑定有刮傷,修繕費3,000元(乙卷第40頁)。 3.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1,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4 玄關鋁框推門 19,200元 0元 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5 玄關隔間長虹玻璃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9頁;乙卷第40頁)。 16 浴室乾溼分離門 17,368元 17,368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0頁;乙卷第40頁)。 17 磁磚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18 新增收納型洗手台W600/鏡櫃/龍頭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19 新增單體馬桶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20 20加侖電熱水器 6,854元 6,854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4頁;乙卷第41頁)。 21 穩壓馬達 4,920元 4,92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5頁;乙卷第41頁)。 22 新增龍頭+蓮蓬頭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23 排風扇 960元 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7頁;乙卷第42頁)。 24 後門磚牆拆除加寬(含清運) 13,500元 13,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8頁;乙卷第42頁)。 25 前陽台中段樓頂防水工程 12,500元 9,200元 1.經鑑定缺漏防水漆塗佈,現況施作價值以9,200元合理(原報價12,500元-防水漆11㎡×300元)(乙卷第42頁)。 2.原告同意以9,2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26 後陽台樓頂防水工程 26,000元 2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9頁;乙卷第42頁)。 小計 278,012元 245,732元 附表四之七:4樓防護工程(本院卷一第63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室內地面/樓梯面貼防護板 12,000元 0元 經鑑定未施作(甲卷第109頁;乙卷第43頁)。 小計 12,000元 0元 附表四之八:4樓冷氣工程(本院卷一第64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39,900元 39,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0頁;乙卷第43頁)。 2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31,500元 28,500元 1.經鑑定室內機無法運作,檢修費用3,000元(乙卷第43頁) 2.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本院卷二第157頁),則扣除後,本項應以28,500元計價。 3 冷媒銅管配置 16,800元 16,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2頁;乙卷第43頁)。 4 電源/訊號線配置 8,400元 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2頁;乙卷第44頁)。 5 室外機安裝定位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44頁)。 6 室內外機排水配置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4頁;乙卷第44頁)。 7 機器連接/佔壓/測試 2,100元 1,050元 1.經鑑定客廳設備使用機能正常數量1台,尚有1台泡茶區設備無法運轉,應以1台1,050元計價為合理(乙卷第44頁)。 2.原告同意扣除1,050元(本院卷二第158頁),則扣除後,本項應以1,050元計價。 小計 107,100元 103,050元 附表四之九:4樓設計監造(本院卷一第65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設計/監工管理費10% 95,651元 73,768元 1.本項估價單經換算實際比例約6.6%(甲卷第115頁;乙卷第45頁)。 2.本院認定4樓工程總金額(601,180元+104,740元+38,920元+24,068元+245,732元+103,050元)×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95,651元 73,7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TYDV-113-建-45-2025011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宅配通停車場內,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223元(含工資17,529元、零件75 ,694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為證(本院卷5至20頁),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27至34頁反面)查明屬實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發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固非道路範圍, 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 。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斯時視距良好,動線寬闊,且 無明顯障礙物等情(本院卷9至14頁),倘被告能充分注意前 方車況,應可明顯察覺前方系爭車輛倒車行駛,並有足夠反 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足 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則其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修復費用共計93,223元(含工資17,529元 、零件75,6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 縮請求金額為83,913元(本院卷52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陳宗偉駕駛系爭車輛倒車 時,疏未發現被告駕車自其左後方駛至其前方,卻未為任何 應變措施而致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等情節,認陳宗偉與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陳宗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首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957元(計算式:83 ,913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 (本院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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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蕭日騏 被 告 王苡柔 訴訟代理人 林玨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狀原將「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列為原告(本 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原告為「蕭日騏」(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其所為應屬 當事人變更,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迥 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前、 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惟原告於112 年7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發現被告故意隱瞞將系 爭車輛於109年間實際里程數由25萬4,515公里調整至5萬多 公里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 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同條第5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車輛價金18萬元與加油費、二手車認證、稅務費、 美容等有益費用共計13,887元,共計193,887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蕭日騏,而非訴外 人「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是原告主張「符孝尉即 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欲解除 系爭契約應非契約當事人而不生解除效力。又原告所提出里 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並無任何用印或證明,否認形式真正 ,且被告在110年8月11日始購入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調整里程數乙事並非事實,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可知 ,被告就系爭車輛里程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雖主 張支出有益費用13,887元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原本以供核 對,且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人均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8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則於 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 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主張,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實 際里程數,詐欺原告,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有益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下稱系爭查詢 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頁),主張系爭車輛在109年間遭被 告自254,515公里不實調降里程數至5萬多公里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查詢結果並非完整表格,自該查詢結果中僅 可看出系爭車輛「進場里程」欄位自下往上分別為「200,51 3」、...、「254,515」、「58,125」、「58,177」...,然 究竟前揭里程數係各係於何時所檢測,並未揭示於系爭查詢 結果中,且經被告否認系爭查詢結果形式真正,而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為真正,即無從逕以上開證據作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車主與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里程數於108年3月13日 里程數為57,987公里、於108年3月14日為57,993公里、於10 9年1月10日為58,045公里、於109年8月14日為58,267公里、 於110年2月1日為59,187公里,於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 之111年3月23日里程數為65,744公里,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5月26日則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203245號函暨 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檢驗里程數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 被告故意不實調降里程數云云,顯非有據;另自檢查里程數 查詢資料來看,系爭車輛里程數自108年間起至111年間止, 均未超過7萬公里甚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里程數有自25萬公里不實調降為5萬公里一節,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被告故意不實將里程數自254,515公 里調降為5萬多公里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非可 採。  ⒊此外,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汽車屬二手以上之中古車,若 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保證實際里程數與現況里程數相符之合 意,即應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甲方擔保」車輛實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直接勾選即可,然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雖載明系爭汽車現況里程數為7萬公里,惟「甲方 擔保」欄位並未勾選,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足見兩造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 責任一節並未明文約定,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 卷第51頁反面),難認被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 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438-202501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8號 原 告 張鶴生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許家盛、陳 彥廷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 彥廷之起訴,並經陳彥廷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 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 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即紙飛機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 )暱稱「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等」等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加入「鼎智客服小幫手」群組 ,接續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陸續11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於址設 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40 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身分不詳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復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原告上址住 處,面交款項310萬元,而後因款項不足而改約定為220萬元 ,被告並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然原告 已發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於被告尚 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表明身分上前盤查,被告坦 承參與組織及擔任取款車手犯行,經員警當場逮捕,該款項 未遭被告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乃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之前遭系爭詐欺集團 騙取之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中旬透 過通訊軟體LINE誘使原告加入群組「鼎智客服小幫手」,接 續向其佯稱可透過鼎智投資公司網站進行投資,保證高獲利 等語,要求原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陸 續交付60萬、4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等情, 未據被告就此加以爭執,雖堪認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 開手法詐騙,至少受有上開100萬元款項之損害。惟系爭詐 欺集團係於112年9月中旬與原告聯繫接洽,原告並因此於11 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依指示陸續交付合 計100萬元;而對照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是銀河車 隊-美國邀請我加入群組的,該群組是112年10月17日14時左 右成立,成立後我就加入了,為了要向原告拿取假投資公司 詐欺款310萬元;原告面交100萬元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只 有在112年10月17日預備要向原告拿取310萬元,但還沒得手 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有原告之警詢筆錄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77000號卷第9至11頁(見本 院卷第65至67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0 月17日左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銀河車隊-美國拉我進去這 群組的,成員有8人,與我講話的只有暱稱「銀河車隊-美國 」,我的暱稱是「古月鳥」等語,有原告之訊問筆錄附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58號卷第52、63、64頁 (見本院卷第74、81、82頁)。且本院112金訴字第901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點,晚於原告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 同年10月2日19時許,陸續交付60萬、40萬元款項之時點, 難認此2筆款項與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有涉等情(見本 院卷第16、17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早已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其先前所 陸續交付100萬元之犯行,即應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 交付100萬元之後,則被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 前向原告詐取100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 被告就原告受騙100萬元之損害結果,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加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於112年10月17日從事車手工作,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220萬元之犯行,然因原告已發覺受騙 而事先報警配合偵辦,遂假意要面交投資款項220萬元,於 被告交付相關偽造文件欲向原告收取該等款項時,即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存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 無訛,則原告既未實際交付22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有損害 ,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證 明被告對其所受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7

PTDV-113-金-108-2025011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陳方婷 被 告 陳麗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麗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 1時許宣判乙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陳方婷於113 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附民-537-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勝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廢棄。二、就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再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0)內之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自113年2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1,400,000元計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 2,17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2,17 1元(計算式:1,400,000+282,171=1,682,171),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3-訴-47-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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