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楊添雄
相 對 人 詹宗勝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59,2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470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7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分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案件
處理中。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本院113
年沙簡字第74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
13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
,以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辦案期限3年10個月計算後,認相
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484,650元,然原審所引用辦案
期限有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應為5年2
月,且未計入裁判送達、上訴及分案等行政作業時間,原審
裁定之擔保金額,尚非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則答辯稱: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僅有督促、提醒作用,非
唯一之判斷標準,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等語,並聲明:抗告駁
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
36條之1第3項自明。經查: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
持票載發票人為相對人之本票向本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後,抗告人復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
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64707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
終結,及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74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
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7,746,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
746,000元,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5年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
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
259,25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5+2/12〉=
2259250)。
㈢原審裁定於計算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時
,誤引修正前之規定而以3年10月計算,自有未當,抗告意
旨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至於抗告所稱裁判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作業期間,實務作業上,均未列入考量,故本院
認本件以上揭辦案期間計算擔保金額,即為已足。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
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簡聲抗-2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