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志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實為伊女兒即 第三人吳雨涵所有,業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雄補字第15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股票係登記於聲 請人名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集保查詢報表可稽,縱 本件如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股票為吳雨涵所有等情,亦僅吳雨 涵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股票或聲請停 止執行程序,聲請人既仍為系爭股票登記所有權人,難認聲 請人就系爭股票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有何權利 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 請人另稱債務金額與強制執行之標的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非 就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有所爭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3

KSEV-114-雄簡聲-8-2025020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祐瑋 相 對 人 林鴻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萬57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5 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7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96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係遭被告脅迫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且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乃係被告違法填載,伊自得撤 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系爭本票欠缺填載發票日,本為無效票據,伊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 簡字第13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 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本案事件起訴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系爭本票裁定及本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 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 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為延後取得票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546萬307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 日止,計算式如附表二)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 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當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 月,共計5年2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1萬579元【計算式:5, 460,307×(5+2/12)×5%=1,410,5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 額,應以141萬579元為適當。 四、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1日 120萬元 113年3月4日 0000000 2 113年3月1日 210萬元 113年3月4日 0000000 3 113年3月1日 200萬元 113年3月4日 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3日 (184/365) 6% 3萬6,295.89元 2 利息 210萬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3日 (184/365) 6% 6萬3,517.81元 3 利息 200萬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3日 (184/365) 6% 6萬493.15元 小計 16萬306.85元 合計 546萬307元

2025-02-03

KSEV-114-雄簡聲-2-20250203-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孟蘋 張金能 相 對 人 袁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 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 國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 1649號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其並已提起本院114年度投 簡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係認系爭判決未審及兩造間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於審判程序上難謂無認事用法上之 瑕疵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核該等事由於系爭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系爭判決已詳為論述何以不予採信 之理由(見系爭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則聲請人以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 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逕可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裁定 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4

NTEV-114-投簡聲-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天興 相 對 人 黎澤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為訴外人陳萬寶所有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聲請人則登記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惟相對人之抵 押權及債權可能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相對人卻 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標的,系爭標的一經相對人承受,勢 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保障。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 7號繫屬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則為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羅俊傑與 債務人陳萬寶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為併案債 權人、聲請人為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0日 公開拍賣陳萬寶所有之系爭標的,因無人應買,相對人當場 表示願以本件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上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4年度訴字 第57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主張相對人就陳萬寶所 有系爭標的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事件顯然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非偽造或變造本票確認之訴,核與聲請人所引強制執行 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確認擔保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24

SCDV-114-聲-6-20250124-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楊添雄 相 對 人 詹宗勝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59,2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470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7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分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案件 處理中。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本院113 年沙簡字第74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 13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   ,以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辦案期限3年10個月計算後,認相 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484,650元,然原審所引用辦案 期限有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應為5年2 月,且未計入裁判送達、上訴及分案等行政作業時間,原審 裁定之擔保金額,尚非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則答辯稱: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僅有督促、提醒作用,非 唯一之判斷標準,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等語,並聲明:抗告駁 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 36條之1第3項自明。經查: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   持票載發票人為相對人之本票向本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後,抗告人復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   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64707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   終結,及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74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   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7,746,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   746,000元,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5年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   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   259,25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5+2/12〉=   2259250)。    ㈢原審裁定於計算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時   ,誤引修正前之規定而以3年10月計算,自有未當,抗告意   旨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至於抗告所稱裁判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作業期間,實務作業上,均未列入考量,故本院   認本件以上揭辦案期間計算擔保金額,即為已足。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   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4

TCDV-113-簡聲抗-27-2025012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昆坤工程行即黃永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23分錯誤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入第三人何琇瑩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下稱英德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何琇瑩返還系爭款項後,始悉相對人以何琇瑩 積欠212,25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下稱212,250元本息)未還為由,聲請強制執 行何琇瑩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何琇瑩在 212,250元本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97元之範 圍內,收取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英德街 郵局亦不得對何琇瑩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 款項既非何琇瑩之財產,即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 復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 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復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該條項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27日錯誤匯付系爭款項入何琇瑩之 英德街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0月15日催告何琇瑩還款等情 ,固有ATM轉帳交易證明、存證信函為憑,惟前開事實僅能 證明何琇瑩無法律上原因,自聲請人收受系爭款項,且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琇瑩 返還不當得利,而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尚不能證明聲請人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㈡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執前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本案事件),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執行標 的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其縱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名向相對人興訟,核其 性質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所稱異議之訴,自無從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3

KSEV-113-雄簡聲-147-20250123-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夏水良 相 對 人 阮玉芳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8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聲請人主張已就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竹北再簡 字第1號),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然本院審查結果,認為該再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並無停止 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1-23

CPEV-114-竹北簡聲-1-20250123-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千逸 相 對 人 黃昌駿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3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補字第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建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 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 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6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 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112年度審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235號),後經高雄地院移送本院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 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 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 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 ,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20,000元,未逾1,500,000元,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 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 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 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2 0,000元,可能增加有40,333元【計算式:220,000×5%×(3+ 8/12)即3年8月≒40,333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 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0,333元為 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0,333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2

CDEV-114-橋簡聲-1-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鳳君即蕭薪晏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相 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163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投院明109司執平字第12768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98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 行事件乙情,業據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無訛。然聲請 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 有無兩造間民事事件(含小額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 之案件繫屬情形,並無本案訴訟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 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是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1-22

NTDV-114-聲-5-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甲○○ 按對家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非訟事件 法第17條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 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 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2

KSYV-113-家親聲-548-20250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