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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鄭伊靜 被 告 甘湘綺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GS-2815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公司停車場通道,行經事故地點 ,因為當下右側有停車場梁柱擋住視線,另要上坡所以有稍 踩油門爬坡,在右轉進入通道平面時,就感受到異狀,然後 就上樓將車輛停妥後下來事故現場報案及聯絡公司協助處理 等語;訴外人鄭綿綿於警詢時稱:我駕駛EAH-0701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停放入21號停車格,當時我一次無法倒 進車格,準備第2次倒車時,因為有從左側反光鏡發現斜坡 有車輛,因此我停下要先讓對方先通過,然後車輛就遭碰撞 ,我當時已經靜止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倒車進入停車場坡道旁 停車格,前車輪在車格外時,坡道警示燈亮起,系爭車輛暫 停,隨後肇事車輛上坡右轉,兩車擦撞,肇事車輛減速後繼 續行駛,系爭車輛則繼續倒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行駛斜坡道之上坡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 之準備,而貿然行駛上坡致與系爭車輛擦撞,致生本件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489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結 帳工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堪信原 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 關於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2萬7489元,應足採信。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7489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SCDV-113-竹小-777-202503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洪啟軒 彭俞凱 被 告 莊淳伃 訴訟代理人 林宏宴 張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GT-211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停車場通道,當時於車道上煞 停向左後方倒車進入停車格,倒車時車道上直行車輛擦撞到 肇事車輛左前方等語;訴外人吳俊璿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K L-36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停車場通道直行,當時 我前方肇事車輛靠右側停下,我看左側空間足夠,就自左側 直行往前,直行時肇事車輛向左後倒車,與系爭車輛右側碰 撞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後方,兩車先後進入地下停車場 B3,下坡後兩車直行,隨即被告在右側空位旁顯示右方向燈 ,車身並靠右,此時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左方超車,肇事車 輛則車頭向左準備倒車,兩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後方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俊璿 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堪認就本件事故 有過失;然訴外人吳俊璿駕駛系爭車輛行於停車場車道上欲 超越前車即肇事車輛時,並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超過 ,致與肇事車輛擦撞,訴外人吳俊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吳俊璿應 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1446元(含零件2萬2691元、工 資3萬4102元、烤漆3萬465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 票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10月26日)已使用3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50元。據此,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萬410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 萬4102元+烤漆3萬4653元+折舊後之零件535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3萬7053元(計算式 :7萬410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3萬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SCDV-113-竹小-766-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煌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 8至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1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28日死亡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宿113偵緝6118字第113 913964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 第6119號 第6120號   被   告 謝煌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禮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13年7月15日13時43分起至同年月18日11時21分止,在徐 青馳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之停車格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青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靜電機 集塵板9顆、濾網8片及變壓器8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現 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 (二)於113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旁 之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玟翔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熱水器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9號】; (三)於113年8月15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偉豪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汽車鋁圈2個(價值3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6120號】 。 (四)嗣徐青馳、陳玟翔、黃偉豪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青馳、陳玟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偉 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煌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煌禮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徐青馳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青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9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玟翔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0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偉豪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0張、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 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17

PCDM-113-審易-430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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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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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江世華 鍾育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妙珠 訴訟代理人 賴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 月3日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損 害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654元。經核反訴與本 訴的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訴訟資料亦有共通性而 得相互援用,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城龍遊天下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住戶並 為地下2樓汽車停車位編號B2-166號所有人,依伊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約 定,住戶應遵守社區規約,並依限按時繳納社區管理費用, 地下室停車場所產生的管理費由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分擔,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減少給付。而依系爭規約授權制定的 社區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收費標準規定,非伊社區住戶而為 伊社區地下1、2層停車場所有權人,每車位每月收500元管 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108年10月至113年6 月總計57期管理費金額合計2萬8,500元(計算式:500元×57 =2850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 7條、第3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8年起即多次向原告反映社區地下停車場 常有野貓出入,並將伊所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惟原告均 未處理,伊遂拒繳停車位管理費;而管理費本即含有清潔及 管理性質,原告未善盡管理清潔之責,造成伊汽車損害及諸 多困擾,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於原告派員將野貓抓 走及賠償車損後,再行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 理費繳納紀錄、存證信函、社區住戶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 69頁、第191至24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不爭執其自108年10月起即未繳納每月500元停車位管 理費(本院卷第292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的管理費,自屬合法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的債務,非本於同一的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 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的給付,與他方的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參 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要旨)。是以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 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 不可或欠的前提。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的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 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的薪津、水電費等,並供共用部分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的支用,屬代支代付的 性質,並非處理事務的對價,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對象的債權主體,是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 會,是管理委員會的職務與管理費的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 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的關係,區分所有權人自不 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的依據。因此,本 件縱認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共有或共用部分有所不當,被告亦 只能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作成決議,命原告管委 會改善,或依法究責而已,尚不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的正 當理由,故被告以前揭情詞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的同時履行 抗辯事由,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社區地下停場自108年起常有野貓 出入,並將伊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及因野貓排泄物而導 致停車場環境髒亂惡臭,經伊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映上情,惟 反訴被告均未處理改善,顯見反訴被告未善盡管理清潔維護 之責,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因車輛受損所支出的維修 費用等語。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5,654元 。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反訴原告的主張,反訴原告未舉證其 所支付修車烤漆費用係因遭野貓抓損傷汽車。實則,反訴原 告反映的野貓問題,伊均有進行改善處理,包括於反訴原告 停車位上加裝24小時照明燈、於停車場坡道加裝偵測式照明 、放置誘捕籠、噴灑驅貓噴劑,及加強停車場清潔打掃,然 則因反訴原告在其停車格內放置大量紙箱及傢俱等雜物,致 野貓喜好藏於紙箱,經伊勸導反訴原告改善,反訴原告均未 理會,並非伊未為任何清潔改善措施等語,資為抗辯。其聲 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清潔維護之責,致其停放在反訴被 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的汽車遭野貓抓損車體而受有支出烤漆費 用等損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的反訴原告,就其受有損害的事實、範圍,及與 反訴被告的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的事實,固據其提出保險估價 單1紙、結帳單7紙、照片52張及對話紀錄2紙為證(本院卷 第141至176頁),然而細繹反訴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結帳 單及照片內容,雖可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9年2月至112年9月間曾有數度烤漆、鍍鋅防锈 或洗車、更換輪胎的事實及系爭車輛外觀曾有髒污、不明動 物腳印踩踏等情,然則,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並非反訴原告 ,而是登記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嘉緯所有,此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 則反訴原告既非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反 訴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而受有損害,亦是賴嘉緯的權利受有損 害,並非反訴原告,已難認反訴原告有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況且,系爭車輛數度烤漆、鍍鋅防锈或洗車、更換輪 胎的原因,是否確為遭野貓抓損所引起,反訴原告就此部分 因果關係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反訴原告的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給付6萬5,654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小-3533-202503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芷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超出車道」更正為「超 出停車格」;證據部分「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2張」更正 為「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4張」,並新增「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遇事不思理 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損壞告訴人王慧婷 之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實害 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 為所生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7號   被   告 李芷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薇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大樓中庭停車場,見王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超出車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扳動、按壓上開機車左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 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慧婷。嗣王慧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慧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芷薇固坦承扳動告訴人王慧婷上開機車左側後視 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要把她 機車龍頭往內縮,我只是輕輕碰,把她的機車手把、後視鏡 往內推,不到5秒它就脫落,我不是故意云云。經查,告訴 人上開機車停放縱有超出車道影響通行,然被告並非移動告 訴人機車手把,用以轉動收攏告訴人機車龍頭,反而逕自扳 動告訴人機車左側後視鏡,再把前開後視鏡朝機車左側身按 壓,致該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1份、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7

CTDM-113-簡-3198-202503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6號 原 告 陳俊諺 被 告 游嘉佑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上1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無故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停 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且被告未依規定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而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 價減損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買賣系爭車輛,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 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 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 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價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害 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檢附之鑑價報告 書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等語,惟物 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 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 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 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應予准許。  2.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5,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件為證。 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000元(計算式:車 價減損費8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8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小-38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9號、第26087號、第27162號、第27164號、第27918 號、第28631號、第2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歐陽杶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捌仟元、貳萬元、捌仟元、貳萬元、參萬伍仟元、壹萬元 伍仟元、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歐陽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8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是為累犯。茲審 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 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註銷等程序後, 原件即失其通常效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一) 腳踏車1輛。 2 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 機車鑰匙1把。 3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三) 腳踏車1輛。 4 附件犯罪事實 一、(四) 現金新臺幣300元。 5 附件犯罪事實 一、(五) 腳踏車1輛。 6 附件犯罪事實 一、(六) 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 7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七)前段 機車鑰匙1把、汽車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300元。 8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七)後段 三星GALAXY Tab Fe 5G(sm-T736B)平板電腦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45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日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13年5月6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騎 樓,徒手竊取方素貞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一台後,旋 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164號) (二)於113年5月12日19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後方停車格,見孔甫瑄所有停 放在該處機車上鑰匙並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 手即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8645號) (三)於113年5月17日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竊取葉明憲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一台後,旋 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162號) (四)於113年6月11日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劉銀泰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30 0元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6087號 ) (五)於113年6月26日2時5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曾彥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並未上鎖,徒手竊取 該輛腳踏車,得手即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28631號) (六)於113年7月4日1時9分許,見洪唯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路○○○○○號288678 號內並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洪唯詔置於車內 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信用卡15張、身分證1張及健 保卡1張),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91 8號) (七)於113年7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見林晟 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利 用機車鑰匙打開機車車廂,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把、置於車 廂內之汽車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徒步離去 現場;於同日4時44分許,再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見洪士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鎖,遂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車內三星GALAXY Tab Fe 5G(sm-T736B)平板電腦一台(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 徒步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 二、案經林晟威、洪士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劉銀 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方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洪唯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曾彥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孔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機車鑰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銀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銀泰所有之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唯詔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晟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晟威所有機車車廂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洪士育所有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8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七)竊得之物 品,及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竊得皮夾1個及現金1萬5000元均 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竊得洪唯詔之信用卡15張、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等物,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還告訴人洪 唯詔,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 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 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尚 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3-簡-4318-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羣 輔 佐 人 王育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吿王啓羣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貿然為本案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 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35頁),暨其已年滿74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吿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尚未尋獲歸還告 訴人吳宛蓁,是就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0號   被   告 王啓羣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自己所有灰色 籃子、黑色車身腳踏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國立成功大學 光復校區工業與資訊管理旁側門附近時,見吳宛蓁所有藍黃 色相間、黑色籃子之捷安特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 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上址對面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本案腳踏 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宛蓁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案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前有騎乘自己所有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北安店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警卷第13頁之本案腳踏車係被告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⑶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攝錄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小包、黑色短褲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8張 證明被告案發時先騎乘自己所有腳踏車從小北百貨北安店消費,再騎乘自身腳踏車前往案發地,並竊取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成大附近 ,我腳踏車是藍色、黑色籃子,我沒有騎過白色籃子的腳踏 車,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之人是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案 發前騎乘自身腳踏車前往小北百貨北安店,且被告當時穿著 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小包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晚之騎乘 路線,係騎乘自身腳踏車從小北百貨北安店離開後,隨即前 往案發地附近,並竊取本案腳踏車後離開現場,此從警卷第 19頁下方警卷照片可證,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 小包之被告騎乘車身為藍黃色、黑色籃子離開現場之身影, 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8張在卷可稽。另外,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警卷第13頁照片之腳踏車係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然該照 片即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是被告辯稱沒有去成大、 沒有偷竊腳踏車等語係臨訟狡辯之詞,實不可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簡-9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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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鵬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日22時許起至翌 (2)日1時2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賓 士KTV府前店,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 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並於同日1時52分許,將上開車輛駛至臺南市北區臨 安路二段與康樂街口旁之停車格停放。嗣因員警接獲報案, 稱有不詳人士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沿海安路、公園南路口往北 行駛,而在上開路段周邊巡視,並於同日2時15分許,發現 上開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且吳建鵬恰在上開車輛旁, 遂上前攔查,因而於同日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濃 度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 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 深夜至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吳建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鵬於民國114年1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56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5分 ,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為獲報前往之警方 發現上開車輛停在路旁,警方遂測試吳建鵬之呼氣酒精濃度 ,於同日3時3分測得每公升0.5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鵬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17

TNDM-114-交簡-58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長袖襯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林 孟緯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8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長袖襯衫1件,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3號   被   告 陳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5日 5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南路1段 西南角停車格時,見林孟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外送箱內之長袖襯 衫1件(廠牌:G2000,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即徒步 離去。嗣經林孟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孟緯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襯衫,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14

TPDM-114-簡-64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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