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嘉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嘉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Tab A8手機
壹支、Samsung Galaxy A42手機壹支、門號○○○○○○○○○○號SIM卡
壹張、門號○○○○○○○○○○號SIM卡壹張、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袁嘉驊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邱垂汀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下稱邱垂汀證件)及私章後,明知未經邱垂汀同意或取得
邱垂汀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
國110年4月8日19時13分許,持邱垂汀證件、私章至址設花
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玉里門市(下稱遠傳電信
),向遠傳電信人員佯稱:其為邱垂汀之代理人欲代辦門號
云云,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盜蓋邱垂汀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
所示文件,再將如附表所示文件與邱垂汀證件向遠傳電信人
員蔡雅玲提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邱垂汀確委由袁嘉驊代為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
,致蔡雅玲陷於錯誤,誤認邱垂汀確有委託袁嘉驊申請本案
門號,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各1枚及所搭配之專案手機Sams
ung Tab A8、Samsung Galaxy A42專案手機(以下合稱本案
手機)各1支予袁嘉驊,足生損害於邱垂汀及遠傳電信對於
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袁嘉驊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接續在台灣碩網
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碩網公司)、GooglePlay
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970元,並於付款時選擇以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小額代收代付作為付款方式,而
偽造邱垂汀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輸至臺
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而行使之,致臺灣碩網公司、Goo
gle Play及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係手機門號申請人或申請人
授權之人所消費,因而提供數位虛擬商品予袁嘉驊,並致邱
垂汀需在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一併負擔上開小額付
費之費用,袁嘉驊即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數位虛擬商品之不法
利益,足生損害於邱垂汀、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及
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帳號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垂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證人陳雅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袁嘉驊固
認不得為證據;惟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並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319頁至第32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遠傳門市持邱垂汀證件、私
章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向證人蔡雅玲行使之,而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陳雅嵐於鳳林交付邱垂
汀證件及私章要求其代辦門號,再由陳雅嵐之子陳志華載其
前往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本案門號,其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本案手機後均交付陳雅嵐,其未持門號0000000000號向臺灣
碩網公司、Google Play消費,故其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8日19時13分許,
持邱垂汀證件、私章至遠傳電信,向遠傳電信人員佯稱:其
為邱垂汀之代理人欲代辦門號云云,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盜
蓋邱垂汀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再將如附表所示文
件與邱垂汀證件向遠傳電信人員蔡雅玲提出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邱垂汀確委由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證人蔡雅玲因而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各1枚及所搭配之本案手機各1支予被告
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垂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鳳警偵
字第1100010037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11頁、花蓮地檢1
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下稱偵卷2〉第95頁至第97頁,花蓮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下稱偵卷1〉第79頁至第80頁)
、證人蔡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1第41頁至第45頁)
相符,並有遠傳電信110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見警卷第19
頁至第23頁)、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行
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39
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1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20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在臺灣
碩網公司、Google Play消費3,000元、2,970元後,付款時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一併代收代付,而偽造告訴人
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輸至臺灣碩網公司
、Google Play而行使之,致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及
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係手機門號申請人或申請人授權之人所
消費,因而提供數位虛擬商品予不詳之人,並致告訴人需在
上揭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一併負擔上述小額付費之費用,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數位虛擬商品之不法利益等節,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並有遠傳電信回覆之函文(見偵卷2第143頁
至第145頁)、台灣碩網公司113年2月15日碩(行)字第113
021501號函(見偵卷2第15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22頁至第32
5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⒈查本案被告知其未得告訴人授權,竟仍持邱垂汀證件、私章
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交付遠傳門市人員蔡雅玲以行使,證
人蔡雅玲因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2張、本案手機予被告等節
,均如前述。承上,被告既偽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並行使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其所為顯足以令門市人員陷於錯誤
而屬詐術;且證人蔡雅玲果非誤認告訴人有申辦本案門號之
真意且被告確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證人蔡雅玲顯無可能交付
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手機予被告收受,被告既係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即
佯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收受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本案門
號SIM卡、本案手機等財物,被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⒉次查被告於110年4月8日19時13分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該門號於110年4月8日21時20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
即作為向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購買虛擬商品之支付
工具等節,亦如前㈠所述;又使用電信帳單作為小額代收代
付工具,使用者須依指示輸入欲作為代收代付工具之手機號
碼進行驗證,並回傳電信公司發送至該手機號碼之驗證碼進
行驗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既因證人蔡雅玲交付而於110年4月8日19時13分持有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該門號復於密接之時間進行簡訊驗證向
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購買虛擬商品,堪信上開消費
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
行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陳雅嵐於鳳林某國小將邱垂汀證件
、私章交給其並稱告訴人係陳雅嵐之親戚,委託其代為辦理
本案門號,其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手機後,於鳳林國
小交付予陳雅嵐云云(見偵卷1第97頁至第99頁);嗣於113
年9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稱:陳雅嵐將邱垂汀證件交予其,
並與其共同前往遠傳門市辦理本案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5
4頁);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邱垂汀證件、
私章係陳雅嵐所交付,其取得本案手機、本案門號SIM卡後
均交付予陳雅嵐,不知小額代付之事,申辦時僅其自行前往
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再
改稱:陳雅嵐在鳳林租屋處交付邱垂汀證件,並由陳雅嵐之
子陳志華帶其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辦妥回來其便將本案
手機、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陳雅嵐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
、第322頁、第324頁),則被告就「陳雅嵐於何處交付邱垂
汀證件」、「被告究係單獨前往遠傳門市抑或由陳雅嵐或陳
志華陪同前往辦理」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
⒉次查證人陳雅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拿邱垂汀證件、
私章予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門號,亦未曾委託被告辦理手機
門號;我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邱垂汀是我擺攤賣玉米的客
人等語(見偵卷2第135頁至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沒有交付邱垂汀證件予被告,也沒有透過「阿豪
」轉交邱垂汀證件並由我兒子陪同被告辦理;我沒有看過邱
垂汀證件,也不知道被告有幫邱垂汀辦門號這件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頁、第337頁至第338頁),而與被告所辯顯不
相符,被告辯稱其自陳雅嵐處取得邱垂汀證件並將本案門號
SIM卡、本案手機交付予陳雅嵐使用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
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上盜蓋「邱垂
汀」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知悉專案內容、同意申辦本案
門號及委任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
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
且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交付與遠傳門市而行使之,自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且具有可轉讓性,
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是被告以告訴人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詐得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自屬詐
欺取財。又被告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向臺灣碩網公司、G
oogle Play購買虛擬商品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驗證
電信費用代收代付進行小額消費,詐得虛擬商品及免付消費
金額之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㈢又透過網路以電信公司小額代收代付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
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
紀錄,表徵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電信業者
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
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被告
利用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驗證進行小額代收代付
消費,因而製作表示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
入上開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將之傳
予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臺灣碩網公司
、Google Play得分別據以請求遠傳電信公司撥款給付各該
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持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傳送不實之告訴人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予遠傳電信公司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
為,客觀上被告自始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取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之取財
目的及免於支付虛擬商品服務費之利益,行為具有局部重疊
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詐得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
機,並使用小額付費功能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部
分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關經理、每月收入
約7至8萬元、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26頁)、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
度,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
偽造印文。查本案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印文,因係盜蓋
他人真正印章所生,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無
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已
行使交付予遠傳電信門市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
行所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本案手機、免付消費金額共
計5,970元之虛擬商品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方案說明」欄上蓋用之「邱垂汀」印文2枚、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之「邱垂汀」印文2枚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委託人(本人)欄蓋用之「邱垂汀」印文3枚 見警卷第29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方案說明」欄上蓋用之「邱垂汀」印文2枚、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之「邱垂汀」印文2枚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委託人(本人)欄蓋用之「邱垂汀」印文1枚 見警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