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喬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喬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W-72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施喬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懸掛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懸掛
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
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向相關單
位申領適當之車牌,竟僅因其逾檢遭註銷車牌,而在網路上
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W-7277」號車牌2面,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其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蝦皮賣場賣家所購得,
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施喬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錦安里1鄰金華街120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喬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主管機
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6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
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
、後保險桿上而行使之,再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55分前某
時,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施喬倫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58.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喬倫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4-桃簡-44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