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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陳曉莉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身障補助及租金補貼等固定收入。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 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 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62元,第37至72 期每期清償10,162元,總清償金額407,664元,清償成數為8 .1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及各類補 助外,名下財產尚有價值58,000元之汽車乙輛,債務人願提 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725元 ,合計52,20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 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413,4 56元,扣除必要支出1,368,864元後,餘額為44,592元,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支出合計45,117元(債務人個人支出23,327元,扶養費21,7 9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3,327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3,579元,是債 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00元及父母2人之扶養費各5,895元(扶養義務人 共4人)合計21,79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 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香奈 兒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1,0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 元、租屋津貼7,000元,合計45,60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5, 117元後餘額為486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437元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 年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扶養費9成之9,000元納入清償,以 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1,162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162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4,990,799元。 5.總清償金額:407,664元。 6.總清償比例:8.1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069元 172元 1,503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1,239元 173元 1,509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90,266元 254元 2,22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3,577元 131元 1,148元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96,601元 418元 3,658元 6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1,047元 14元 124元 合   計 4,990,799元 1,162元 10,162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2-21

SLDV-113-司執消債更-11-2025022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姿涵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商業銀行 零售債管部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世界當舖即高水 相 對 人 黃景鈺(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黃馨瑩(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洪寶瑛(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黃馨慧(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 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 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 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 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 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第8款所定情 形,不予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0號裁定自98年12月16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4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附 表所示合計170,393元,嗣經本院102年3月11日第5號裁定以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與第8款所定情形 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 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各普通債權人之債 權額、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聲請人還款金額、債權額之20 %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世界當鋪即高水之匯 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 取款憑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及本院113年度存字1 6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 至27頁、第213、215頁),其中新光銀行係由連帶保證人王 宗倩清償48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另依台新銀行還款約定 書約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前一次清償9萬元後,台新 銀行同意就未償金額之剩餘款項不再對聲請人請求(本院卷 第27頁),並經滙豐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台灣企銀 、新光銀行、玉山銀行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惟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永豐銀行、渣打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陳報由本院依法裁定,黃清 從之繼承人黃馨慧等4人陳明聲請人尚有還款能力,不同意 其僅清償3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53頁、第195頁), 世界當鋪即高水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由聲請人或連帶保證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數額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應堪認定。 (三)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立法理由已明揭: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 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依新 光銀行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記載,連帶保證人王宗倩 與新光銀行協議於101年5月31日代償48萬元,新光銀行同意 免除王宗倩之保證責任(本院卷第23頁),是王宗倩於101 年5月31日清償連帶保證債務48萬元後,即獲取新光銀行同 意免除賸餘債務保證責任之利益,如認聲請人尚得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之規定以其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權額20%以上予以免 責,對債權人新光銀行並非公平;且消債條例第142 條已明 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揆其立法理由亦在鼓勵債務人 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然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確定後, 即未再清償新光銀行分文,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 確有還款之誠意;況聲請人現年57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 務報酬,難謂再無繼續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就新光銀行部分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 定數額,暨先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 總額暨受償情形、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 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等因 素,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 平之虞,自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繼續 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 清償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世界當鋪即高水 200,000 6,888 33,112 40,000 40,000 2 台灣企銀 233,631 8,046 38,680 46,726 46,726 3 新光銀行 991,795 34,157 480,000 514,157 198,359 4 永豐銀行 35,028 1,206 5,800 7,006 7,006 5 玉山銀行 219,043 7,544 36,265 43,809 43,809 6 國泰世華銀行 497,575 17,136 82,379 99,515 99,515 7 渣打銀行 241,148 8,305 39,925 48,230 48,230 8 華南銀行 795,979 27,413 131,783 159,196 159,196 9 洪寶瑛 黃馨瑩 黃景鈺 黃馨慧 211,178 7,273 35,000 42,273 42,236 10 滙豐銀行 121,110 4,171 20,051 24,222 24,222 11 遠東銀行 293,018 10,092 48,512 58,604 58,604 12 中國信託銀行 401,622 13,832 387,790 401,622 80,324 13 台新銀行 706,464 24,330 90,000 114,330 141,293   總計 4,947,591 170,393 1,429,297 1,599,690 989,520

2025-02-21

KSDV-113-消債聲免-56-2025022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宇凡 代 理 人 陳清和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宇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第110號裁定),依構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准自113年2月21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110號 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10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之餘額為22,842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1、51-73頁)。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 ,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8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5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02元 6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20元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9元 總 計 22,854元

2025-02-20

KSDV-113-消債聲免-88-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妍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受理,於109年9月28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 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 臺幣(下同)555,698元,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 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5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電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1、191頁),並有員工服務證 明書(本案卷第6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1-114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128、143-15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0年度、111至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9, 248元,債務人主張支出23,000元(本案卷第192頁),並提出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129-140頁),然未提出各項 支出及金額之全部證據,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  ⑶因此,以近期114年度而言,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薪資每月28 ,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9月至109年8月)之情形  ⑴擁有數張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 單,其中1張保單於108年8月解約,領取解約金14,100元; 另1張保單於108年6月期滿,領取滿期金10,000元。於109年 7月3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39,625元;於109 年6月23日賣股票得款256,143元。此外,任職於國巨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領班,月薪31,000元,於109年6月退休,於10 9年8月復職,當月薪資16,413元(至於其子鄭宇翔每月給予7 ,172元是為分擔晚餐、水電、有線電視、保險費等費用支出 ,並非資助或扶養,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10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3-154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21-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 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32 頁)、存簿(調卷第25-27、78-83、91、103-105、108-109 、112、115、117頁)、康健人壽函(更卷第26-27頁)等在卷 可稽。則其聲請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018,281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7年度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529元、15,719元、15,719 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746元、11,890元、11,890 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4,78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018,281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84,784元,尚餘2,733,497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56,698元(司執消債清 更一卷第69頁),低於該餘額2,733,497元,因此,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2,733,497元扣除556,698元與追加分配後之金額)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8-20250220-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釋文(原名:胡秀枝) 代 理 人 楊林澂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釋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 (下稱第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 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5月 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188,697元,經第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 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示 金額,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 附卷可參(見卷第25-32、39-55頁)。依債務人償還之金額 ,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188,697元,已 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符合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 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 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 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657元 19,172元 38,759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88元 13,244元 26,774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1,155元 150,986元 305,245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2元 5,295元 已清償 總 計 2,850,902元 188,697元 370,778元

2025-02-20

KSDV-114-消債聲免-2-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陳沁渝即陳沁怡 相 對 人 李嘉靜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與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蓋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資金, 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 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雖歸 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業或 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症、 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難支 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生 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承 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性質 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療資 源。查異議人亦係於原工作領域遭他人積欠數筆借款不還, 無力償還相對人,方衍生數筆債務而遭相對人查封、扣押名 下資產,縱異議人於112年度申報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甚豐, 然異議人自112年間即陸續被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 資產已悉數遭查封扣押在案,時至今日已幾無資力可言,異 議人亦顧及此節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況,近期就另案拍賣其 名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發生會降低拍賣底價或影響拍定 等情事時,異議人均曾提出異議陳述,期能増加債權人受償 之金額。另查異議人因上揭遭他人欠款不還等節事由而被迫 離開原職業領域,尋求轉職之機,故由親友資助往赴國外研 習新技能,即上開原裁定法院調閱到異議人4次出境之紀錄 ,然學習新技能仍須投入數月乃至數年間方能步入正軌,異 議人於短時間內難以憑藉甫習得之技能賺取到足以負擔個人 及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異議人現經濟 狀況窘迫到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及異議人須負擔全家及父母 、子女生活費用,估算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等節,均曾於113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第2 頁至第4頁間佐以支出單據詳述在案。上開事實均足證異議 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其資力甚豐、有相當資力 方足以支應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等云云。  ㈡第查,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險利益 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院等高 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生命等 生存權之作用。原裁定現執行扣押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多數均有保障重大疾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 障、意外等附約條款,然亦定有附約因主契約解除或終止而 隨同失效等限制,另部分保單係將各該保障重大疾病醫療費 用等條款約定於主契約中,如此主契約一經終止,連同各該 附約條款亦隨同終止,此亦經異議人向各該保險公司人員詢 問並確認,保單如定有附約效力附麗於主契約效力之約定者 ,若主契約經強行終止,均按各該條款約定終止附約,無法 僅終止主契約而維持附約,另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等語之規定,益徵系爭保單所附重大疾 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障、意外等附約保障,本屬 依法不得終止之範疇,若全數遭原裁定法院終止,異議人及 各該保單保險利益人之人身保險保障亦均失效,且無從再回 復,何況原裁定所列即附表所示異議人將被終止之保單中, 編號1、2、3、5、6、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僅約10萬元甚 至低於10萬元,其換價後令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相較各該保 單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利益價值相衡,異議人付出之代價遠高 於相對人受償之價值,此等執行方法明顯違反法益權衡原則 。  ㈢依據衛福部健保署統計88年、90年間因重大傷病住院申報費 用,平均每件住院最低支出額度3萬6216元、最高22萬1533 元,且名列前五名之重大傷病件數均有較前年増加的趨勢, 而上開數乃距今20年前之數據,是時每件支出額度最高尚有 22萬元,相隔20年後物價飛漲、醫療設備多元的現今,其客 觀環境所需之醫療成本,當較20年前之價額更高。依據衛福 部健保署公告國人全年及每次住院部分負擔住院金額表,民 眾113年度每次住院部分負擔金額上限為5萬元、全年度部分 負擔金額上限為8萬4000元。又依據衛福部健保署公告110年 間民眾持重大傷病證明申請免除自負額之案例,其事實欄位 載以:110年2月26日急診、2月26日至3月10日住院、3月15 日(3次)、4月12日、5月10日門診:係重大傷病證明生效前( 急)門診、住院,與重大傷病相關規定不符,不予給付醫療 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二段末三行載以:持有重大傷病證 明之保險對象原則上須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醫,並 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始 得免除自行負擔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2頁第三段(一)以 下載以:既非在前開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自不符合前 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此部分 系爭門、急診及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即應由申請人自行負 擔等語;足證全民健康保險機制免除民眾自負額之條件,不 僅需持有重大傷病證明,還需在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 醫,並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 療,方能免除自負額,否則仍須如聲證3、聲證4所示自行負 擔每件約數萬至數十萬間之醫療費用。  ㈣承上,上揭衛福部健保署所公告之數據,僅是每「件」或每 「次」重大傷病平均住院費用,尚未包含診療、藥物等其他 醫療支出,法定免除自負額之條件亦屬嚴苛,異議人未持有 重大傷病證明,本已不符合重大傷病免除自負額之條件,若 按聲證2至聲證4之數據,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利 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大 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術 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重 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擔 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之 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原裁定所 稱商業保險非必要生活要件、保險給付係建立於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事實等云云,實則將人身保險之保障混淆為純粹財產 性質之商業保險,且原裁定既知全民健康保險僅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意即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提供重大病症等程度之 醫療保障,也正因此節原因,異議人方提早規畫將每月維持 生活支出費用之一部分金額投保人身保險預防,原裁定倒果 為因、逕認全民健康保險足夠提供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經 濟有餘力之人投入之避險行為等云云,實不足採,此時若按 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使 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續 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而此節保障生命、身體健康得以延續 所需之費用,其重要性更優先於國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衡其性質當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 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要費用之範疇。末查異議人並 非僅顧全自身之保險利益,前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時,為兼衡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主張如附表編號8、9保 單解約金較高之保單終止,僅請求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12 2條規範之審酌標凖自解約金中酌留必要生活費用,詎原裁 定未察上情逕持對人身保險與商業保險性質之誤認,援引異 議人尚未被強制執行前之財產資力證明妄斷異議人之資力, 甚或單用年齡即憑空推論謀生能力程度等諸般空言率斷之事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卻對於異議人所提事證、對於異議人 面臨隻身撐起全家經濟壓力等節現實生活之困難全未審酌。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8、9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於酌留異議人及依法應負 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撤銷;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 所有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陳沁渝即陳沁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493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日 對異議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6日將對異 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 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 於113年9月18日將對異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元大人壽於113年9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 年6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4 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6、7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 13年6月4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8、9所 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 院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上開執行命令送 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31日函復 本院其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123頁) ,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2筆土地、1部車輛、2筆投資, 財產總額達648萬9,018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利息所得、 營利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薪資所得,所得總額達107 萬6,21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 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 異議人於112年2月4日出境至日本、112年12月7日出境至大 阪、113年7月3日出境至香港、113年8月31日出境至大阪等 近年有數次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112頁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 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 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又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41萬8,098元暨美元3萬7,2 4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 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 議事由「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 資金,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 素導致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 ,雖歸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 業或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 症、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 難支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 、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 法承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 性質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 療資源」、「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 險利益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 院等高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 生命等生存權之作用」、「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 利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 大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 術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 重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 擔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 之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 按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 使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 續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等語,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 ,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就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 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2、3、5、6、7所示保單均 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 89、91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3、5、6 、7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3、5、6、7所示 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 、3、5、6、7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 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 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與其他被保 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 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 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 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聲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異議人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K006178) 新臺幣32,289元 2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66,831元 3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新臺幣46,222元 4 異議人 遠雄人壽美滿十倍勝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998,760元 5 異議人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新臺幣100,306元(含紅利) 6 異議人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3053) 新臺幣64,454元(含紅利) 7 異議人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32885) 新臺幣109,236元 8 異議人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17,175元 9 異議人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20,066元

2025-02-20

TPDV-114-執事聲-104-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靖翰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靖翰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張保單,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金 新臺幣(下同)15,464元,並分配予本件優先債權人,嗣於 113年9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之子應已有 工作能力能扶養債務人,債務人應當積極解決債務,卻仍未 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20%,不同意其免責。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具狀陳稱:請法院職權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未 積極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 請法院職權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其自112年9月迄今每月打零工收入為30,00 0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其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間,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並查詢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 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6 75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9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85361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1月19日北市 萬社字第113602281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69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 算程序迄今之收入每月3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以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另須扶養其子6,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北司消債 調字第424號卷第13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25 頁至第131頁),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⑶債務人主張其子為大學生,於113年6月間大學畢業,目前繼 續考取研究所就讀,而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子11 2年度上、下學期之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研究所碩 士班甄試入學准考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查其子於就讀大學期間有受債務 人扶養必要,每月扶養數額為6,0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審認,而其子雖於於113年6月間已自大學 畢業,然繼續考取研究所,並於同年11月間始投保勞保,堪 認其子於113年11月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 主張每月須支出兒子扶養費6,000元,應予認可。  ⑷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每月3萬元 ,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9,579 元(計算式:23,579元+6,000元=29,579元)後,仍有餘額 ,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9月4日起至112年9 月3日間,其可處分所得包含打零工收入每月30,000元、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給付之57,000元,即 共計777,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個月+57,000元=777, 0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陳報 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且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萬 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 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8139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3200號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2011998 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11月10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 0218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 2130783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 第59頁至第67頁)。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包含其個人每月均 依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及每月兒子扶養費6,000元,即共681,966元(計算式:21,2 02元×3個月+22,418×12個月+22,816×9個月+6,000元×24個月 =681,966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77 ,000元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681,966元 後,尚餘95,034元(計算式:777,000元-681,966元=95,034 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5,464元, 債務人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主張因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而有本條第8款之不免 責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 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 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 0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另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勞工保險之保險 費、滯納金,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 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 ,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 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債務人未 全部清償前,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 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5,106 13,568 因本債權不受免責影響,債務人應全數清償85,10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90 1,896 因本債權不受免責影響,債務人應全數清償11,89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050 0 2,168 2,168 33,210 33,21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623 0 15,599 15,599 238,925 238,92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1,118 0 21,952 21,952 336,224 336,2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88 0 431 431 6,598 6,598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41,048 0 1,842 1,842 28,210 28,2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911 0 19,690 19,690 301,582 301,58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733,000 0 22,629 22,629 346,600 346,60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4,215 0 9,457 9,457 144,843 144,84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77,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681,966

2025-02-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3-202502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0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3,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30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09年 度司家催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 09年11月30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揭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且關於被繼承所遺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548之1地號、549地號、550地號 、550之1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聲請 人協助土地共有人辦理處分上開不動產,並於扣除相關稅捐 及必要費用後,取得被繼承人之應領補償價金新臺幣(下同 )84,536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 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109年度司家 催字第221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完成申報遺產稅並 經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協調辦理前開不 動產處分予第三人事宜、聲請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嗣 聲請人有核算扣除不動產補償價金及必要費用等事項待理, 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 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43,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 字第22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 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2-19

KSYV-113-司繼-6300-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李秉益 第 三 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己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4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於同 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案之分配金額彙總表包含:① 李秉益(108司執61515、分配金額1,160,669);②李秉益(1 09司執3796、分配金額451,344),及③李詠羚即李姝樺即李 佩蓉(113司執61552案扣押,分配金額569,325),經異議人 聲明將異議人之債權轉讓於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故本院己股 已確認前二筆(即①及②)由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收取,然關於最 末項③異議人亦業轉讓與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故亦應由宏驊 開發有限公司收取,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異議人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56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包含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560、561、562號裁定所列票 據債權,惟扣除經上開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者),全數轉 讓與宏驊開發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在卷可查。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 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 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 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異議人先於108年間就高院判決中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之 裁定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 515號),聲請人復於109年就間就高院判決中之108年度司 票字第560號裁定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復經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 15號辦理)。而異議人遲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 拍賣完成且分配表已做成後,始就上開高院判決中108年 度司票字第561、562號裁定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 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故依上開規定,異議 人既在分配表作成後,始就108年度司票字第561、562號 裁定部分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因此不予更正分 配表並無錯誤,異議人稱分配表中③部分應由宏驊開發有 限公司收取,為無理由。   ⒉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分配表中上開③部分雖記載 發還債務人李詠羚即李姝樺即李佩蓉,然該筆款項已在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中,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481號扣押命令為扣押,故並不會直接由債務人李詠羚 即李姝樺即李佩蓉領回致債權人無從受償,異議人應在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後續執行中重新陳報債權 轉讓之內容,使該等債權之受讓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可得 於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中收取,而非在本件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執行中主張,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所涉 內容: 編號 執行名義 票面金額 判決結果 執行程序 1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 110,000元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辦理) 2 200,000元 3 18,000元 不存在 4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0號 200,000元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 5 216,000元 6 300,000元 7 55,125元 8 106,000元 9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102,900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 10 300,000元 11 660,000元 12 500,000元 13 216,000元 14 230,350元 15 380,000元 16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2號 1,735,730元 17 216,000元 18 491,740元 不存在 19 360,000元 20 640,000元 21 360,000元 22 55,125元 不存在 23 20,000元 不存在 24 415,000元 25 100,000元 26 2,490,000元 27 175,000元 28 38,500元 不存在

2025-02-19

PTDV-113-執事聲-37-20250219-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志昌之債權人,債務人之資產為 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未積極處分財產,減少之財產影響 債權人受償,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明瞭本院109年度 嘉簡調字第686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以釐清債務人陳志昌應分得之遺產,爰聲請閱卷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 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嘉簡 調字第686號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20991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而係第三人,且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聲請人 屬繼承人陳志昌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 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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