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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易瑞平 被 告 徐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21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北 側及臺南市北區北忠路東側路口,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與訴外人黃綉雅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理賠,華 南產險嗣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並成立和解,惟理賠及和解範 圍並無包含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漆面校正鍍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另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委請律師撰狀支出5 ,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元【計算式:鍍膜費用5,000元(按黃綉 雅已將系爭車輛鍍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撰狀費用5 ,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24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華南產險談和解時,並未提及是否包含鍍膜 費用;在原告請求鍍膜費用5,000元之範圍內,我願意給付 ,但應要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 第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鍍膜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見調字卷第13至19頁、小字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 至80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2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且華南產險就系爭 事故所理賠及和解範圍不包含鍍膜費用乙情,業據提出鍍膜 收據(見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 24頁);並經華南產險於114年1月20日以(114)華車賠字 第5號函文稱:本公司和解內容未含鍍膜費用等語(見小字 卷第59頁),足認華南產險尚未理賠鍍膜費用5,000元。又 鍍膜並非零件,自無折舊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律師撰狀費用5,000元部分:   當事人因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支付律師費用,除民事訴訟第三 審委任律師酬金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並於勝訴確定後計算訴訟費用後向對造請求 外,其委任律師費用,均屬當事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成 本,除當事人於爭執發生前已以契約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 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代撰書狀費 用,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小-1570-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王雯生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力加 被 告 曾江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於南港區舊莊段2小段第99、100、101 、114、2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王力加、 王雯生、王一帆及許玲珠所共有,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曾江山 竊佔,經許玲珠提起告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 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萬2,014元,並追徵其價額,而聲請人 王力加與王雯生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且亦為許玲珠之繼承 人,又聲請人王力加為聲請人王雯生之法定代理人,乃系爭 土地之權利人與被害人,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自得請求法院發還所沒 收之犯罪所得,請鈞院發還該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 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 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由檢察官為刑事執行 程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顯與 法未合。又前開案件既已進入刑事執行程序,如聲請人認有 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 辦理刑事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此指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聲-228-20250310-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 共同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相 對 人 洪武彥 楊素蘭 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 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分割而出,原為伊等3人及相對人楊素蘭按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伊等3人及楊素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6日),將其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武彥,而由洪武彥單獨 所有00-000地號土地。嗣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0日分 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3年11月3日因地籍圖重 測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洪武彥再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楊素蘭,系爭土地現為楊素蘭單獨所有。惟伊等3人及楊素 蘭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楊福賓爭產,而將伊等3人各 自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4分之3)於9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上開借 名契約存在於伊等3人與洪武彥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案 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 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又洪武彥於110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楊素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存在於洪武彥與楊素蘭之間。  ㈡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000巷00號,重測前建號:下○○○○○小段000建號,重測前建 物門牌:東洲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自90年5月1 日起為伊等3人、楊素蘭及楊福賓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 共有。嗣楊家榞(原名:楊福川,100年7月25日改名)、楊 勝崴(原名:楊福龍,112年11月6日改名)、楊素蘭於95年 8月14日各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經 系爭判決變價分割並經法院拍賣,於98年5月1日由楊素蘭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楊素蘭再於98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目前為洪武彥單獨所有。惟 伊等3人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楊福賓向臺中地院參與拍賣競 標取得所有權,故以委由洪武彥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虛偽 設定抵押權(95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並參與競標拍定,及 由楊素蘭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回之方式,於98年5月1日借名登 記於楊素蘭名下,並約定拍賣價金來源為伊等3人同意洪武 彥行使對楊家榞、楊勝崴之上開抵押權,及楊余峯應分配取 得之價金同意由洪武彥收取,系爭建物拍定後,由伊等3人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上開借名契約存在於兩造5 人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 約。又楊素蘭於98年5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武 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於楊素蘭與洪武彥之間。  ㈢伊等3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⒈確認洪武彥、楊素蘭間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5月 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⒉楊素蘭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 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洪武彥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⒊洪武彥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⒋確認楊素蘭、洪武彥間就系爭建物於98 年5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⒌洪武彥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楊素蘭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⒍楊素蘭應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現繫屬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0號請求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楊素蘭、洪武彥現分別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契約並經 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未釋明其係 基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 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非基於「物權關係」,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借名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 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 變更、追加上訴聲明如上述一、㈢所示(見本案訴訟卷三第5 至7頁、第13至15頁)。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乃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 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 身,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 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縱有借 名契約並經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 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 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 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訴聲-1-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陳泓名 被 告 曾惠專 訴訟代理人 曾時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美玲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在南投縣○○○○○○ 路000號路旁,被告適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二路641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不慎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而江美玲已將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7萬2,000元(細項:車輛減損費用9萬元、交通費用8萬2 ,000元),爰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請求車輛巿價減損部分外,請求車輛維修 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竟高達41日,惟按一般社會常情車廠 維修期間大約5日,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理未符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車輛, 致車輛受損,且江美玲已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3、1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含鑑價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起訴前就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 減損委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巿場買賣行情約80萬元,經修復後 巿場買賣行情約為72萬元(本院卷第23頁),本院衡諸原 告車輛受損之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 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且就此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車輛減損費用8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另原告請求鑑價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頁),而此乃原告為請求車輛之減損價值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認原告請求鑑價費用1萬元,亦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復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送修,修車期間41 日(扣除星期六日),原告因此受有另行承租車輛支出租 金費用之損害8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鈑噴估價查詢單、 租車價格網頁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21-129頁),惟細譯 鈑噴估價查詢單內容顯示完工時間為113年9月9日,是本 件車輛維修期間應以本件車禍事故日算至車輛維修完工日 止,期間共計26日(即11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9日)。又 原告主張租車費用部分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租 車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租車費用行情, 是依原告原先使用車輛之方式,其於原告車輛26日維修期 間支出租車費用共5萬2,000元(計算式:2,000×26=52,00 0),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其餘15日租車費用部分,係因原告 個人因素未即時取車所致,且未提出車輛完工後,車廠有 要求原告須至113年9月30日始得取車之相關事證,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被告固辯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高 達41日,按一般社會常情車廠維修期間大約5日,且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部分於理未符等語,惟就車輛維修期間及每日租車金額,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茲說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2,000元【計算式: 90,000+52,000=142,0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3-投簡-71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6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朝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以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依法 撤回告訴不生撤回效力)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告訴人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得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 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 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 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 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97號   被   告 鍾朝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朝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山南路與青島東路交叉路口之YouBike微笑單車中山青島路 口站點,拾獲張呈熙遺落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 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張呈熙發覺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呈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朝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呈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簡-586-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許明芳 蘇秋芳(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典(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鳴(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齡(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明芳與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間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600,000元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許明芳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蘇 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被告許明 芳之債權人,被告許明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因系爭 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52,0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顯無拍賣實益,且系爭債權已不存 在,則原告對系爭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得否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之不安危 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明芳積欠原告103,247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原告執 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許明芳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惟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系爭 抵押權設定清償期為民國83年8月19日,迄今已逾29年,未 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則被告許明芳與原抵押權人黃月仙間 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均有疑問,而原告 所提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舉證證明,如被告無法證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間 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已因15年之請求權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於5年間復未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抵押權業已消滅。 查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於108年12月6日死亡,被告蘇秋芳、 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許 明芳請求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具狀抗辯以:許明芳積欠被 繼承人黃月仙約200多萬元,被告黃子齡曾多次以口頭向許 明芳及其配偶催討,許明芳均稱無法償還,原告對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實屬超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6 月5日基院曜105司執讓字第23992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 黃子齡雖曾具狀主張被繼承人黃月仙與被告許明芳確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俱未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之事實,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 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 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暨上 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限為83年8月19日,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然迄今未行使,已逾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即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及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於前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 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 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許明芳 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對於其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代位許明芳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惟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而塗 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先經黃月仙之繼承人即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 齡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故原告以許明芳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 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許明芳所有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7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68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9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1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72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3號(權利範圍:6分之1)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3年瑞登字第002348號 ⒉登記日期:83年5月23日 ⒊權利人:黃月仙 ⒋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 ⒍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0日至83年8月19日 ⒎清償日期:83年8月19日 ⒏利息(率):無 ⒐遲延利息(率):無 ⒑違約金:月息2分5厘計算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明芳 ⒓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20分之1)、同區段667號(6分之1)、同區段668號(20分之1)、同區段669號(6分之1)、同區段671號(20分之1)、同區段672號(6分之1)、同區段673號(6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許明芳

2025-03-10

KLDV-113-基簡-851-20250310-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吳周素英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丙欄、丁欄所示抵押權 (下分別稱丙、丁抵押權)予被告吳周素英、陳美珠,因兩 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且縱認抵押債權存在,抵押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丙、丁抵押權亦已消滅,丙、丁抵押權登 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確認吳 周素英就丙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吳周素英應將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 第3項請求確認陳美珠就丁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陳美珠應將丁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查丙、丁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130,000元(計算式:210㎡×53,000/㎡= 11,130,000元),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 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 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揆諸前揭規 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 核定為3,600,000元,聲明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3,000,000元。聲明第1項、第2項 間及聲明第3項、第4項間,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具競合關係,應各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予合併計算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3,600 ,000元+3,000,000元=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34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張乃文(登記日期:113年9月25日、登記原因為繼承) 登記日期:84年11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36040號 權利人:吳周素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1月3日至84年12月3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84年12月29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80100號 權利人:陳美珠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2月29日至85年1月28日。 清償日期:85年1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10

KSDV-113-審重訴-240-202503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許碩廷 許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新臺幣2,604元、原告許碩廷新 臺幣17,604元,及被告段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 告周清富、被告王媚羚、被告許芳瑞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04元、 新臺幣17,604元為原告許瑞喜、原告許碩廷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由被告許芳瑞 指示被告王媚羚,被告王媚羚再指示被告周清富,被告周清 富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潑灑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 許對原告住處之門口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於騎樓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 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原告自力清除油漆各耗費 工時15小時,依時薪176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各2,640元; 又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而報廢,未受損前殘價約15,000元,該 機車所有權人許世勳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許碩廷;而 潑灑紅色油漆顯有恐嚇意思,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瑞喜、許 碩廷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4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 202,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系爭機車殘 值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202,6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及其中402,64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元自113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媚羚因得知被告許瑞芳與原告許碩廷間有 爭執,稱欲為被告許瑞芳出一口氣,然被告許瑞芳向被告王 媚羚表示不要做有的沒的,被告許瑞芳雖有向被告王媚羚告 知原告住處,惟被告王媚羚於刑案調查中稱係其叫被告周清 富去做,是被告段權祐所為潑漆行為非被告許芳瑞所指示, 原告對被告許芳瑞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油漆清潔費各2,640元,然系爭機車僅外觀受損,不 影響機車效能,更換污損之零件後仍可使用,無報廢必要, 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周清富與被告王媚羚為配偶關係,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王媚羚及被告許芳瑞間亦為友 人關係,原告許碩廷則為訴外人蘇致榮之員工,依蘇致榮之 指示為蘇炎城提供勞務為免遭審理當看小我是用那個打字的 嗎手寫他是有律師的人記得4月10號下午3點2六格是四月時 下午3點10分。被告許芳瑞與蘇炎城及原告許碩廷間就高雄 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  ㈡被告周清富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 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原告 住處,向該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門口之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2人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住處騎樓之系 爭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碩廷)及車牌0 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 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段權 祐前項潑漆行為,係與其他被告共犯恐嚇、毀損罪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訴恐嚇部分則認定為無罪(此部分因 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正常使用下(未 發生事故)於112年6月6日之價值約15,000元,視車身情況 價值也有差異。  ㈤許世勳已將其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許碩廷,並通知於被告。  ㈥原告許瑞喜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許碩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蘇致 榮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段權祐為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平均月薪約1 至2萬元;被告周清富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燒烤店負責人 ,現無業;被告王媚羚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餐酒館幹部, 現無業;被告許芳瑞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凱旋市場管理 員,且自營凱旋跳蚤市場,現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少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芳瑞是否參與分擔實施被告段權祐之潑漆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段權祐向原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共同參與分擔實施對原告住處潑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住處潑漆,致其 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均因被潑灑紅色油漆致原 本美觀之效能受損等情,為被告段權祐所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而原告住處 地址係被告許芳瑞提供予被告王媚羚並指示其計畫前往潑漆 ,被告王媚羚再轉知被告周清富前往原告住處潑漆計畫後, 被告周清富乃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前往原告住處 潑漆等情,亦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8、14、15、18、19 、33至36、43至45、48至5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47、195、197、199、260 至262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83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76、264頁),復有潑漆現場照片5張、被告段權祐於 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之交易明細1張 、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1張、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被 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王媚羚 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 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91、95、97、99 、101至103、105至129、131、133至138、139、140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許芳瑞固不爭執曾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惟否認 於事發前曾與被告王媚羚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指示被告王媚羚前往潑漆 等情。然查:  ⑴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 67至69頁);核與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餐酒館上 班認識的一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12年6月 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是 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家中我就 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本勸我不 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號「瑞哥 」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號「瑞哥 」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分,他會 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從112年5 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就有告訴 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們談論的 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就到我的 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知我潑漆 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的代價是 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叫我們盡 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地址交給 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但他不 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潑漆時, 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一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幫忙潑 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富於112 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後來我 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請他來 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後「瑞哥 」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 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勞等語( 警卷第48至4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許芳瑞在店裡跟 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有糾紛,許 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許芳瑞很照 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處的住址, 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說這件事, 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清富一定要 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31日許芳瑞 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偵一卷第260 頁)。依被告王媚羚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許芳瑞與其友 人在被告王媚羚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告王媚羚聊天時,確 曾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 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原告許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 且提供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經過,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 人潑漆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媚羚上開所述為可信。  ⑵證人劉昇鑫即被告許芳瑞員工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事 發前許芳瑞約我去餐酒館續攤,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跟餐酒 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什麼事,許 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說我們不是 ,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瑞平時對王 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向許芳瑞問 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媚羚。但後 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事情,因為 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媚羚只有說 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參之被告許 芳瑞於警詢中已自陳其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之餐 酒館喝酒時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等語( 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當天在王媚羚店裡喝酒 時,講到要去潑漆時,該朋友也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63頁) ,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 被告王媚羚所經營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易字 卷第123頁),則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 酒,應有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 宜,其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媚羚找人對原告許碩 廷潑漆,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所述不符,應屬事後刻意配合 被告許芳瑞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⑶況依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 有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是倘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為 找人潑漆,或事後反悔並告以被告王媚羚不要做犯法的事, 自毋庸於事發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 作為報酬之必要。準此,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 說不要做犯法的事等語,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又被 告上開共同潑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經上訴 後仍經高雄高分院就此部分維持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許芳瑞確有唆使被告王媚羚 為潑漆行為,且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並於事後給付 2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媚羚代為轉交被告段權祐,與其他被告 分擔實施而完成整體潑漆計畫,堪以認定。   ㈡被告共同潑漆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⒈按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 人住所潑漆之舉動,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之情形,然亦不乏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 了洩憤之案例,則尚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而被告段 權祐除對原告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或舉動,或 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加害原告及 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行,尚難憑 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知。  ⒉雖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為紅色,然其於系爭刑案均陳 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 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 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警卷第8、14至15頁; 偵一卷第145頁;易字卷第78至79、98至99、103頁;高雄高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3、387 頁);被告周清富於系爭刑案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易字卷第78、106 頁;上易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則陳 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人,他於11 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 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只叫我盡快。我 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周清富答應幫我 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怨氣,我不知道 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卷第84頁;上易 字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油漆,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 造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原告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⒊復觀諸被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跟我聯繫叫 我去潑漆的只有周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 (上易字卷第388至389頁);被告周清富亦陳稱:從頭到尾 聯繫段權祐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上易 字卷第389頁);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上易字 卷第389頁),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 被告4人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瑞否認指使王媚羚 去潑漆一節固不可採,然被告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 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上易 字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 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故意 恐嚇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紅漆, 即造成原告意思自由受侵害。況原告許瑞喜事發翌日向警方 報案時,僅表示要提告毀損附帶民事賠償,不曽言及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72頁),亦 難認被告潑漆行為已使原告生畏怖心而侵害其等意思自由。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以潑漆為恐嚇原告之 行為,其主張因被告潑漆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侵害其意思自由 權,尚無足採。  ㈢原告許碩廷、許瑞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604元、17,60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 形而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潑漆行為致其需付出勞力清潔住處鐵捲門、騎 樓地板等處油漆,以工時15小時按時薪176元計算,各為2,6 04元(計算式:176元×15小時=2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107頁),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系 爭機車因遭被告潑灑大量油漆,致車身嚴重受損,業已報廢 ,原車主許世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 碩廷而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通知書4紙及載有被告住所 之信封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65至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法侵害許世 勳財產權,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許世勳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許碩廷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機車外觀之原狀 顯有困難,業經許世勳辦理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 (警卷第8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内可考,依 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外觀毀損狀態嚴重,實難期以清潔方 式完全除去油污,須採更換全車車殼、引擎、坐墊等方式以 回復原狀,是原告許碩廷雖未提出相關修復費用估價結果, 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 又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於事發時 之價值約15,000元,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據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1日高市商珠字第1130029號函復在卷 (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許碩廷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觀較不美觀,性能仍屬正常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認其未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    ⒊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 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 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尚不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共同潑漆致原告住處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受損,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尚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許瑞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原 告許碩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及系爭機車 殘值15,000元,合計1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喜2,604元、原告許碩廷17,604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段權祐 自113年10月26日(參審訴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被 告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自113年9月5日(參訴字卷第27 至31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7

CTDV-113-訴-838-202503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 4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利息債權不存在,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則以編號稱之) 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60號(下稱210160號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足參(原審 卷第35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210160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 編號1至3本票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編號7的本票伊當初雖 然有填寫票面金額並簽名,但並沒有填載發票日,故此張本 票亦屬無效。又伊曾向他人借款週轉無力償還而簽立本票, 遂委由自稱為李權暉之訴外人代為處理清償事宜,然李權暉 代為清償完畢後,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於本案審理期間,伊 始發現李權暉即為原審之證人鍾旻憲,故伊與鍾旻憲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 予鍾旻憲,鍾旻憲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而上訴人由鍾 旻憲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亦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致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李權暉,鍾旻憲亦非李權暉,伊係 自鍾旻憲處取得系爭本票,與李權暉無關,兩造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 抗伊。又鍾旻憲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於111年6 月11日以現金清償借款50,000元,再以系爭本票抵付1,400, 000元欠款,並另行簽發2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清償, 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正當理由,並有相當對價,自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曾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 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   ㈣上訴人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之票據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  ㈤編號4、5、7、8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編號6之本票則 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     五、兩造之爭點: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不爭 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就此亦已提出時效抗辯,是編號1至 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應不存在 ,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此部分本票之票據權利。惟 依前開說明,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者,請求權本身固因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 ,而發生消滅之效力,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從而,編 號1至3之本票縱罹於時效,所消滅者亦僅為票據本金及利息 之請求權,並非指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故被上訴人以編號1至3之本票已罹時效為由,主張此部分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等情,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並簽立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係由鍾旻憲處受讓系爭本票, 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李權暉或鍾旻憲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鍾旻憲與李權暉係屬同一人,而系爭本票均 屬鍾旻憲受其囑託代為處理債務所取得而未歸還之本票,並 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本票有部分係鍾旻憲以處理債務為 由,要求伊另行簽發與其所述借款日期相符之本票,以取信 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吟梅,使歐吟梅再拿錢替伊清償債 務,後來鍾旻憲並未將此部分本票歸還,伊與鍾旻憲間並無 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與鍾旻憲間之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為證,且主張:附件二 、四錄音檔案及譯文(譯文如附件所示)為伊提起本件訴訟 ,得知鍾旻憲即為李權暉後,伊與鍾旻憲討論法庭攻防,並 要求鍾旻憲不可做為系爭本票轉讓之前手被傳喚上庭;另歐 吟梅發現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款式相同且均為連號,經伊 通知鍾旻憲,鍾旻憲建議伊要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但之前 只知道上訴人綽號為「小洋」,並不知道全名等語(本院卷 第139頁),欲證明上訴人僅係鍾旻憲為規避原因關係所覓 之人頭,其取得編號4至8之本票,係出於惡意(本院卷第17 7頁)。然而,依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被上 訴人及鍾旻憲於對話中固提及「本票讓渡」、「人頭」、「 檢察官如果跟那個人頭問說誰讓給你的」、「所以我(即被 上訴人)就假裝爭辯到最後假裝輸掉」、「送裁定這個人你 有跟他借錢,只是比如說你就知道他叫『小洋』還是甚麼」等 語,惟均未提及本件涉訟之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額、上訴 人姓名。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既係提 起本件訴訟後與鍾旻憲討論案情,此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持 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又為鍾旻憲所找之人頭,則二人討論 過程理應會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本票票號與票面金額,被 上訴人並應就鍾旻憲未歸還本票、二人無借貸關係及鍾旻憲 為何將本票轉讓上訴人等情質問鍾旻憲,足認被上訴人提出 前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所謂人頭,以及取 得本票係出於惡意。參以證人鍾旻憲於本院證稱:附件二錄 音譯文僅係伊與被上訴人平常閒聊的對話,與系爭本票無關 。附件四錄音譯文伊沒有印象是否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當中提及之「小洋」並非上訴人,因為伊都稱呼上訴人為「 阿欽」(台語)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益證被上訴 人之舉證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其與鍾旻憲或李權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給付對價或相當之對 價,故其仍應受被上訴人與鍾旻憲間原因關係之拘束,惟被 上訴人已自承此部分除前開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外 ,並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78頁)。而證人鍾旻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借我1,650,000元,我還到尚欠約1,4 00,000元至1,500,000元時,就沒有錢還,就將系爭本票轉 讓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償還我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給 我的1,650,000元,是分次給我的,至於分幾次,因為距今 已經5、6年了,我記不清,可能是分3、4次或更多等語(本 院卷第210、214至215頁)。佐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10 0年11月22日間有分次提領200,000元至470,000元不等之款 項,金額共計1,650,000元之紀錄,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 審卷第76至78頁)附卷可參,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鍾旻 憲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內容相符 ,應認上訴人辯稱鍾旻憲係因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始將系爭本 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抵償等語,並非子虛。又證人鍾旻憲證 稱其向上訴人借款日期距今5、6年(即107至108年間)等語 ,雖與前開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顯示之提領年度為109至110 年不符,然鍾旻憲於本院為前開證言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 日,與其向上訴人借款時已相隔甚久,鍾旻憲記憶不清將距 今3、4年誤為5、6年,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僅執此即謂 鍾旻憲證述全然不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 未證明其提領的現金是借給鍾旻憲,所以上訴人應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如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無對價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本不負舉證之責,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 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編號7之本票其未填載 發票日應屬無效,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爭本票有4張 本票並非由伊親自填載日期,因為伊之身分證有於107年12 月19日換發,換發之後的身分證地址是○○縣○○鎮○○000號, 系爭本票有4張係寫伊換發身分證之前的住址○○市○○街00號 ,其餘4張是寫換發後的身分證地址,可證有人拿伊換發身 分證前簽發的本票,填上現在的日期,來轉讓並強制執行, 由於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是鍾旻憲轉讓給上訴人的,故日期應 是鍾旻憲填的,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06頁) ,足見縱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系爭本票中非其親自填載發票 日之本票,既係鍾旻憲所填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 明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非被上訴人所填載,而係由鍾旻憲未 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完成,而仍收受系爭本票,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編號7本票或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為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 張票據無效。  ⒉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 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 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有爭執之 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 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 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前開不爭執 事項㈢,爭執稱:我主張編號4至7之本票背面應有簽名,之 前表示對於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不爭執,是因為沒有看 過系爭本票原本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惟114年1月10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訊問被上訴人:「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上訴人,鍾旻憲並無在系爭本 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此事實是否爭執? 」,被上訴人答:「不爭執,但鍾旻憲與上訴人有簽署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即依前揭規定 整理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系爭本票背面並 無簽名乙事,應已自認。又經本院調取210160號執行事件卷 宗,當庭勘驗卷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原本,勘驗結果顯示編號 4、5、6、7所示本票因黏貼緣故無法辨識本票背面有無簽名 ,編號1、2、3、8所示本票雖黏貼於藍色紙上,惟背面未黏 貼其他本票,可透視觀察本票背面無簽名,有此部分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81至287、30 4頁),可認無從認定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而被 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證明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306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之事 實與真實不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而得 撤銷自認。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以背書轉讓 ,且綜觀全部卷證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敘及或顯示系爭本票 曾以背書轉讓,自無原審判決所謂本件有無記名背書轉讓之 情形,而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被上訴人 業已自認系爭本票均係其簽發(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故編號1 至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編號4至8本票之票據本金 、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編 號1至3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據號碼 1 沈志謙 108.06.05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2 沈志謙 108.06.17   2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3 沈志謙 108.06.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4 沈志謙 108.09.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5 沈志謙 108.11.08   40,000 未記載 CH768930 6 沈志謙 108.12.25   90,000 109.01.24 CH267649 7 沈志謙 109.03.18 1,000,000 未記載 CH619496 8 沈志謙 110.02.23   60,000 未記載 WG131947     合計 1,540,000

2025-03-07

KSDV-113-簡上-84-202503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3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   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訴外人林博聰3,868,487 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87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訴 字卷第84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 涉及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實際權利人暨處分系爭土地後權利歸屬主體之糾紛,是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 ,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9年8 月間向訴外人 蔡秋玉購買,並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25,000 元,買賣價金 均由原告負擔,另委託訴外人陳秋水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因原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嗣於85年6 月8 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其中記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 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地二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 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   ,而系爭離婚協議所提及之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 地二筆即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直以來均 由原告保管持有,以防免系爭土地遭被告任意處分,足證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卻向地政機關 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權狀,並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 爭土地以3,868,487 元出售予第三人,且於同年8 月2 日以 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 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損害賠償為1,93 4,244 元(計算式:3,868,487元×1/2=1,934,2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如認兩造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被告亦 有依原告指示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博聰之義 務,然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致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系爭離婚 協議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其所取得交易對價3,868,487 元予林博聰,以代替原來 債務之標的為給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博聰3,868,487 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63年2 月26日結婚,結婚初期兩人經濟並不寬裕,原 告於家中經營之機車行工作,當時機車行財務為原告母親所 掌控,之後原告服役3 年,兩造於原告退伍不久即搬出去獨 立生活並自行開設機車行事業,創立之初機車行生意並不甚 好,在被告協助下生意才日漸起色,嗣於69年間有購買系爭 土地之機會,然開設機車行事業至購買系爭土地,期間不到 2 年,依一般常理判斷,原告自身根本不可能有足夠資金購 買系爭土地,實則乃係被告四處奔波,向左鄰右舍、親朋好 友及當時雇主借款,最終籌足價款而購得系爭土地,且於69 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土地係 由被告出資購買,購入後自始當然為被告單獨所有,與原告 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確為原告所持有,然於過去傳統社會下,夫妻間 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代妻暫時保管相關文 件亦非罕見,況兩造自結婚以來,原告不論在生活、經濟、 精神等層面均為強勢一方,被告對原告所言只能順從、不敢 反抗,尚難僅以權狀為原告持有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被告於85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後,即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考慮後即 交還,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其保管並非事 實;嗣被告因故遍尋不著方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縱 原告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難證明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持有保管。此外,系爭土地購入時   ,兩造仍為夫妻關係,依一般常理,夫妻間對於名下財產本 就不會刻意排除他方使用,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 興建工廠、經營塑膠原料回收加工,塑膠原料回收加工事業 亦係兩人共同經營,被告當時除需負擔家務外,對於該事業 亦有極大付出,縱原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尚無法 據此椎論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土地標示之地目為「田」,且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確為農業用地無誤,而 原告於69年8 月間未有自耕農身分,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當 時買賣雙方已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農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等情,則該買賣 契約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例外有效情形,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契約即為無效。因此,倘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系爭土地屬農地,於69年8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係適用修正前之土地 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啻以迂迴方法,利用契約自由 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強行規定,使自己非自耕 農身分實質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享有管理、使用及處 分農地之權能,且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未作為農用,已與農地 農用之國家政策有所違背,該買賣契约、借名登記契約自屬 脫法行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應為自始無效。   ㈢系爭離婚協議之記載,至多僅係為兩造離婚時對於財產分配 之協議,斯時起原告即得依系爭離婚協議向被告主張權利, 原告卻於112 年10月13日方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顯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於69年間購買時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有效, 然兩造於63年結婚後,於79年9 月27日第一次離婚,又於84 年5 月9 日再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有多次 家暴行為,且原告外遇進而逼迫被告第二次離婚,當時被告 身心狀況多有折磨,迫於無奈之下亦只能遵從而同意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是兩造於離婚時關係並非融洽,此時亦無再維 持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及必要,顯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況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於長子   林博聰成年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林博聰,則在林博聰成年 時即應視兩造亦已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遲 至112 年10月13日方起訴,或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有依原告 指示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博聰之義務,均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本件主張即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尚支出整 地費250,000 元、測量費4,000元、申請農業證明書800元、 代書費8,000 元、仲介費90,000元等費用,總計352,800 元 應予扣除,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應為1,757,844 元【計算 式:(3,868,487元-352,800元)×l/2=l,757,844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85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其中記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   0 號農地二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   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而系爭離婚協議所提及之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地二筆即為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係由原告持   有,原告並於113 年5 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被告則曾於105 年9 月5 日以權狀   遺失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㈢系爭土地於112 年8 月2 日前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具   有自耕農身分,被告嗣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3,86   8,487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並於同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   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長子林博聰於00年0 月00日生,依112 年1 月1 日前之   民法規定,於94年1 月27日即已成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 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 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 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   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   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 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於69年購買時係全由其出資之客觀證據, 惟被告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6321號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於112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系 爭土地係我跟原告2 人共同買的,所有人是我,家裡的錢都 是原告在掌管,由他來出,因當初買農地要自耕農,只有我 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單獨登記給我等語在卷,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 年7 月1 日雄檢信國112 他6321字第11390548 52號函暨所檢附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 97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無疑,僅係當時囿 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之限制,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至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全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然細譯被告上開陳 述內容,被告係稱「共同購買」,僅係家中財政係由原告「   掌管」,並非表示全部皆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由夫妻其中一人管理家庭財政,應屬情理之常,在管 理家庭財政之前提下,相關支出由該人負責亦為正常情況, 但究不能因此即謂家庭收入或所支出購買之物品全部歸該人 所有,再參酌系爭離婚協議亦記載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資產   ,而非記載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更可佐證系爭土地係由 兩造共同購買;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出資證據,系 爭土地自無從認定全部皆由原告出資。此外,原告於113 年 5 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可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確實 一直在原告保管中;另系爭土地購買後,依兩造所述,係作 為工廠經營塑膠原料回收加工使用,不論係原告所述由原告 經營,抑或被告所稱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原告確實對系爭土 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從而,由出資、管理使用收益之 情形,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等事實,應足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有效?  ⒈對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檢討:  ⑴目前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絕大多數實務見解咸以類如上開所 引判決意旨之文字內容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制度存在之合法及 有效性,然而,一般民眾利用借名登記契約,以目前法院實 務上之案例類型來說,其動機不外乎是規避受讓人資格(例 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所有原住民保留地而與原住民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避免遭強制執行(脫產損害債權人權益、 增加債權人追償成本)、稅捐繳納之考量(例如我國地價稅 採累進稅率,有人即藉由借名登記將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 以減少自身所需繳納之地價稅額,說穿了就是逃漏稅捐)、 為取得低利貸款或其他資格(例如為了維持中低收入戶資格 而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避免名下財產超過公告金 額)或其他,由上述可以發現,幾乎絕大多數之目的皆為不 法,本判決實在不認為如此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保障之必要 性。況且,即便我們無法確認民眾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有何不法動機,事實上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仍然會對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首先,借名登記契約會使得長期的 財產形式外觀與實質權利歸屬不同,事實上會大幅消減、蠶 食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功能與效用,增加第三人在交易中 之成本,雖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 為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 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或許可以 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平衡,但此並沒有辦法解決所有問題,例 如出名人趁借名人不在而將標的不動產出租予他人,雖然出 名人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有效,出名人也確實有處分權限, 但借名人事後知悉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人返還標 的不動產,難道對第三人之權益毫無影響?第三人可否以其 與出名人之租賃契約對抗借名人?第三人因相信公示制度而 進行交易,到最後卻無法獲得保障,甚至在愈來愈重視並大 量利用實價登錄資料的現今,借名登記契約亦有可能導致藉 由該資料進行各項分析的正確度降低,凡此均在在顯示借名 登記契約係可能對整體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其次,對於借名 人之債權人或繼承人亦可能因不知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 受有不利益,此一影響不唯在一般民眾之間,若向金融機構 借款之民眾大量使用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財產隱匿,抑或出名 人藉由借名登記而使自己名下有不動產,因此取得較為優惠 之利率或條件,事後再由借名人出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 求返還等,均有可能使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增加,如此影響 恐亦非小。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會使法院、稅捐稽徵機關、 地政機關誤判真正權利人而審酌錯誤、適用錯誤稅率,例如 上開所提及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之問題,或預計實施之囤房稅 也採全國歸戶、累進課徵,民眾即有可能藉由借名登記進行 規避;又例如法院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通常會審酌當事人 之財產狀況,如若當事人藉由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自己不動產 登記在他人名下,就會使得法院審酌錯誤(本判決承審法官 即曾遇到過有當事人稱對造有很多財產都登記在其他家人名 下之情況),且借名登記契約所造成之糾紛甚多,且可能因 年代久遠或舉證困難等因素造成法院實務上諸多困擾,當事 人往往為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耗費極大成本,本判決 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完全不是有效率之法律制度,所耗費之外 部成本亦將間接影響全民受有不利益,況政府之稅收、法院 審理案件等皆具有公益性,借名登記契約既對於公益有所影 響,以公益、契約自由衡量之結果,難認契約自由就具有絕 對優勢,自可適用民法第72條規定,以其背於公共秩序而宣 告無效。  ⑵又借名登記制度,亦往往可能伴隨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雖然並不是每件借名登記都會被認定構成犯罪(例如 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事實上該 判決亦以借名登記契約乃我國民事法律所認可並保障,民間 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 為其依據之一;亦即,民事法上長期縱容或不實質檢視契約 內容,也導致了刑事責任上有所變化),但以往仍然有構成 犯罪之案例事實(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36 號刑事判決),如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為何在刑事責任上 可能會被認定犯罪之行為,在民事法上要予以全面承認?   ⑶以本判決承審法官承辦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為 例,該案涉及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標的之情形,該 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為:如以人身保險契約 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 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 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 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 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 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參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由此可見,借名登記契 約如已影響公共利益者,當然可以其與公共秩序相悖而認定 無效,只是若照最高法院或目前實務見解,有可能必須要個 案個別進行認定,但本判決依上開所述見解,認為借名登記 契約制度本身就已經係與公共秩序相悖之產物,其造成不動 產登記公示制度之功能與效用降低,亦影響交易秩序、稅捐 課徵、法院審理等公共利益,因此最高法院或許應該更進一 步宣告借名登記契約制度整個無效。  ⑷當然,也有人認為借名登記數量之龐大,有些甚至已事隔多 代而成既成之事實,否定其效力反而顯得不切實際,或者認 為過度使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恐造成司法權對市場秩序的 過度擴張云云。然而,本判決並不贊同數量龐大就應該遷就 解釋或逕自承認其有效性,此種遷就現實、積非成是的解釋   ,反倒造成更多問題,甚至引導或鼓勵民眾大量肆無忌憚地 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藉此脫產或逃漏稅捐,長期下來所造成 對公共利益之損害,顯而易見,況且難道數量多到無法估量 就可以忽略其對公共利益造成的影響?此種遷就現實的解釋 還體現在「事實上處分權」,因為民間有大量違章建築交易 之情況,因此最高法院創設了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此種 因應、妥協於實際狀況而為之解釋,事實上只是造成後續更 多的問題而已,且最高法院創設此一概念時,也根本沒有完 整說理,很多關於「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之內涵或如何適用   ,都是透過之後相關判決或法律座談會再陸續補充,甚至還 出現矛盾或無法自圓其說之見解出現,並可能因司法實務上 賦予其合法地位,承認違章建築得成為交易標的,讓違章建 築之情形更肆無忌憚,卻忽略此可能涉及危害人身及公共安 全等公益,因此本判決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處分權 這兩個分別在債權法、物權法上具我國特色之制度與概念, 皆應有檢討之必要。至於是否會有司法權過度干預市場秩序 之疑慮,本判決認為若有公益之考量,司法權對於市場秩序 之干預並無不妥,反倒是不斷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性, 可能會發生擾亂市場秩序之情況。  ⑸當然,本判決也深知,實務上不可能立即馬上認為借名登記 契約係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但希冀藉此讓實務能夠對此契 約類型進行檢討,另外即便不以民法第72條宣告無效,在遇 有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時,亦應有適用民法第 71條規定而無效之餘地(如本件,詳下述)。  ⒉按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 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   ,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 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 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 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 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 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針對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效力,實務、學說都曾有不同見解,亦有以民法 第 246 條第1 項規定為據而認為無效者,但基於最高法院 於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中,業已表示 對於   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該原住民之名義 與另一原住民簽訂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契約,關於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則在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部分 ,與之有相似性,應無為不同解釋之理,故如農地買賣之借 名登記契約有前揭所述情形,自可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認 定無效。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且兩 造均稱當時係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將系爭土地全部登 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部分引用其前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原告部分參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 地2 分之1 部分,確實係欲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取得 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被告真正取得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 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既然無效,即為自始、當 然   、確定無效,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更無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34,244 元本息,有無理由?是   否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868,487 元本息   予兩造長子林博聰,有無理由?是否逾請求權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 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 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 的之權利,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   如交易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 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 償請求權之標的。又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文義,固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參酌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其不能 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 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 第226 條第1項)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惟代償請求 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 得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 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 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 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 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原來債權之請求權如 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債務人 即得拒絕為給付,自不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 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 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 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 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 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 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 契約無效,惟兩造既於系爭離婚協議中約定系爭土地「俟長 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且此 一約定並未有無效、撤銷或其他終止情事,自仍有拘束訂約 雙方即兩造之效力存在,原告自可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告於林博聰成年時,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林博聰, 被告亦有依此約定履行之義務存在,如若被告違反該約定, 自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而,原告之請求權自林 博聰成年時即可行使,林博聰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有林博 聰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依112 年1 月1 日前之民法規定,林博聰於94年1 月27日即已成年,原 告斯時即已處於可行使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權之狀態,其 行使請求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斯時土地法第30條亦已 刪除,而無林博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迄至109 年 1 月27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 以下分就原告選擇行使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償請求 權析述本件原告均無從向被告請求之理由:  ⑴如原告選擇行使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嗣後雖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違 反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如前所述,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其消滅時效 仍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以原告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被告嗣後出售之行為並不會影響原告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與罹於消滅時效時間點之認定,本件原 告係遲至112 年10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於113 年7 月2 日始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 對價予林博聰,此有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民事追加備位 聲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以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就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  ⑵如原告選擇行使代償請求權    如前所述,代償請求權仍應以被告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 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而本件 原來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09 年1 月27日罹於消滅時效,被 告本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時即無再有給付不能而 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 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是本 件原告亦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4,244 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博聰3,868, 487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07

KSDV-113-訴-22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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