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信治與告訴人伍廷輝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勢,所為
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4萬2,500元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7,500元後即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
偵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潘信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治與伍廷輝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22
分許,步行經過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因眼神交會產
生口角糾紛,潘信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伍廷輝,
致伍廷輝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右手腕、左膝及右腳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廷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信治之自白;(二)告訴人伍廷輝之指
訴;(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及
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3-東簡-6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