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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祐騏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9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審 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8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 ,除證據補充被告魏祐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志杰傷勢非 鉅,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 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 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然其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 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被告所提告 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白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 應評價,自難僅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 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本 院審理時試行和解,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被告仍表示不 願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上訴後,本案 之量刑因子並未有任何變動,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 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祐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祐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祐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林志杰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或 和解之意願,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0號   被   告 魏祐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祐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福州一街與福星六街口時,因故與同為機車騎士之 林志杰發生行車糾紛,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志杰徒手 推擠扭打,致林志杰受有右側上背挫傷、前額擦傷、下巴擦 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中 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祐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 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案發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配戴之安 全帽毀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歷程中,致 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刮損,及安全帽加裝之行車紀錄器功能 喪失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俱堅詞否認 。就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 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 傷勢等綜合觀察判斷。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此外, 復查無足認被告具殺人犯意之證據,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另依卷證顯示,告訴人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係在與被告 間肢體衝突過程中致損,故該等器物非被告於犯罪歷程中另 起毀損故意之結果。而刑法對於毀損罪之處罰,並無處罰過 失犯之明文,自難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之不同法律評價(殺人未遂部分)、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毀損部分),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5-03-20

TYDM-113-簡上-69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楊薇湘 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曾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 薇湘(下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 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 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 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0號   被   告 楊薇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薇湘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平等路口「光華兒童公 園」,因生活習慣問題產生口角糾紛,楊薇湘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甲○○,使甲○○左臉痛、左頸挫傷及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薇湘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報案證明單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3-20

KSDM-113-簡-4993-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   3,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   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自未成年子   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新臺幣6,563元;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給付扶養費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國內旅遊兼職隨行人員,因與被告相識後於民國109 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2人。 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 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 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 及租金。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何 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及 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警 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  ㈡兩造為夫妻,遇有相處問題本應相互尊重,理性適法解決, 被告竟因壓抑不住情緒而傷害原告,已令原告心灰意冷;又 被告言詞舉措時有過激等情已非首次,自與原告結婚以來, 被告習以遇事不順其意時,即以大聲咆哮對待或亂擲隨手可 得之物品,長女丁○○更曾因此被煙灰缸誤砸受有眼皮紅腫之 傷害,原告長期精神上所受之壓迫自不待言,然多年來原告 始終為求家庭和諧而隱忍,為免觸怒被告,即便屢遭施暴亦 不敢至醫療院所就診。被告諸般行為已令原告感到夫妻關係 已名存實亡,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年紀均屬幼小,被告情   緒不穩且在家有飲酒習慣,顯見被告對於丁○○及戊○○之   照料無法勝任,且丁○○及戊○○自幼即多由原告照顧,本   與原告感情較為親暱,又基於幼兒從母原則,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為單獨行使   丁○○及戊○○權利義務及負擔之人。  ㈣原告為恆春國中肄業,原為兼職民宿客房清理工作及國內旅 遊隨行人員,收入不固定,清理一間客房之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隨行人員之日薪則為1,000元,若遇旅行團成 員有購買配合商家之產品時,則可另收取佣金;嗣於105年 間至檳榔攤擔任全職人員,月薪含全勤津貼為30,000元;於 與被告登記結婚陸續生下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即擔任家管迄 今,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 被告則係車城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 元不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分別係110年4月29日、000 年0月00日出生,戊○○因早產兒緣故,需長期攜往醫療院所 進行早期療育課程,不論是心力上或經濟花費上,均比照料 同年層之孩童更為費心,參考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0,192元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因素,扣除每月領有各7,00 0元之育兒津貼,復考量未來尚有就學費用支出,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等情,原告爰以未成年子女國民教 育就學年齡滿6歲為基準,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11 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 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應自113 年4月起(於11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戊○○年 滿6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5,000元;自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經常飲酒後暴躁易怒之情,原告指控純屬惡意。112 年12月16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爭執,惟起因係原告 任意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逾20分鐘以上,令被告不悅,而 欲向原告借行動電話使用,然遭拒絕,始致兩造有拉扯行動 電話之爭執,過程中行動電話並無摔壞,被告亦無對原告有 任何家暴情事,此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右手腕部扭 傷可證,而其手腕有無扭傷純係依原告自述,是否有扭傷尚 難證明。原告所提出手機送修之單據,其上日期為112年12 月8日,早於112年12月16日一週,故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1 2月16日將其手機摔毀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對被告之傷 害、毀損等罪嫌之指控,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被告不起訴 之處分。被告於婚後才知原告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被告始知兩造間之前之爭執均係原告之憂鬱症所致。  ㈡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原告 罹有憂鬱症,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利影響。且原告未曾從事 其所稱民宿客房清理及國內旅遊隨行人員之工作,現無工作 ,故原告並不適合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從事 板模工,月入4、5萬元,足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此由 被告行使與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屬適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及戊○○2人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 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 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 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及租金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主 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此之主張為可 採。  ⒊原告另主張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 何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 及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 警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長女丁○○曾遭被告誤 砸菸灰缸而受傷等情,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與原告發生爭執 並有拉扯行動電話之行為,然辯稱其並未摔壞行動電話,亦 未對原告有何家暴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中,當庭坦承於112年12月 16日有與原告為了手機發生拉扯,及過去一兩年前有摔家裡 的菸灰缸,並曾對原告辱罵「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 等語,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 筆錄1份可稽,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上開卷宗足佐。綜上,本院雖無法認定被告於112 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曾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及毆打原告等 事實,然仍可由被告當天與原告發生拉扯,及過去曾摔家裡 之菸灰缸,且曾辱罵原告等情,認定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  ⒋綜上,被告前開數次之暴力行為,已使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 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破裂,且兩造自113年3月27日起分居, 迄今已近1年,期間被告雖曾搬回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之時間 ,然究屬短暫,且被告復於113年7月中旬搬出(見第68頁) ,可見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 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無工作及收入,目前經濟開銷主要仰   賴各項津貼及補助款,而因過往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發展狀況皆相當知悉,   另其雖較無親友之支持系統可給予協助,然其家中目前有社   福單位之社工提供相關資源與服務;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未分居前皆係其獨自負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費用,然其   自113年3月間因保護令因素,遂其便認為無需再負擔生活費   予原告及被監護人們。而於會面時,被監護人們皆主要由其   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   狀況僅略知悉,其支持系統尚能給予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   能力較佳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   顧被監護人們為主,現亦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由其打理被監   護人們日常接送、三餐、餵奶及包尿布等,假日時其亦會帶   被監護人們至其恆春表姐家或至恆春市區走走;被告表示被   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原告照顧為主,現其與被監護人   們會面時,亦係由其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而其考量假   日天氣皆相當炎熱,遂其近期皆未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   動,而其自113年5月至今,僅與被監護人們進行兩次會面。   可見被告對於與被監護人們之親職時間較無積極作為,故評   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皆為租屋處,而原告住處基本家具   較為缺乏些,然尚不影響生活。而2樓整體空間因遭被告破   壞而殘破不堪,另住處雖有被監護人們玩具及衣物等,然住   處較缺乏整理及清潔;被告現暫居於其姐姐住處,因住處坪   數不大,亦無多餘空間,遂被告與其兄姊3人共用房間,且   因物品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狹小、擁擠,住處亦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相關物品。故評估兩造照護環境皆待改善,然   相較之下,原告較合適些。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   人,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   考量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對其家暴、惡意灌輸被監護   人們離間話語之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處下去   。若係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示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兩造皆係被監護人們   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煩惱,   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評估原告較有   積極之親權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皆就讀懷○幼   兒園,而被監護人丁○○預計明年便會開始就讀該校之幼幼   班。將來其則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太○國小、恆○國中,   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興趣為主。若被監護人   們欲就讀外縣市學校,其亦會給予支持;被告表示其未安排   被監護人們未來就讀之幼兒園,其僅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   橋永國小、車城國中,高中其則尚未確定,然其尚會尊重被   監護人們興趣及意願為主。評估原告對於教育之規畫較為詳   細些。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被告前來探視,並以不打擾、不讓被監護人們受傷為   前提即可。若被告提出之探視時間及地點皆合適,其皆不會   阻止;被告表示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要求維持現會面方式即   可。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皆友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至原告住處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形雖良好,然因被監護人們年紀過小,   且被監護人丁○○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故無法由兩人口中   得知平時受照顧狀況及對於兩造之想法。另觀察被監護人們   尚能聽取原告之管教,受照顧狀況亦尚無不妥之處。  ⑻綜合評估:就原告表達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考量   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家暴其與被監護人們、惡意灌輸   被監護人們離間之話語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   處下去;而被告表示其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皆係被   監護人之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   、煩惱,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   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故評   估被告對於任主要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一事態度較為消極。   經社工訪視後了解,被告對於探視被監護人們較無積極作為   ,且過往皆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致被告較不知悉被   監護人們發展狀況及作息,且被告與被監護人們會面時,亦   係由被告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被告執行親職時間   相當有限,亦少有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活動。反觀原告皆親自   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喜好及發展現況皆清   楚,假日其亦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相較之下,原   告親權能力及行使親職之時間皆佳。而因被告對於爭取主要   親權人一事較為消極,亦表態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現住處無多餘空間可做使用,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   相關物品,故評估被告較不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雖原告   現無經濟能力,然自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顧為主   ,且家中現有相關補助款及社福單位提供相關服務,原告對   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就學亦已有其規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   。考量原告尚能盡力照顧被監護人們,並能穩定讓被監護人   們接受治療等,觀察被監護人們目前受照顧狀況尚無嚴重不   妥處,故評估原告尚無重大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並   建議可維持現在之會面方式,以維兩造與被監護人們之權益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並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   參(見第53至58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兩造之經濟能   力、親權能力、監護意願、親子依附關係、居住環境、子女   之年齡、性別、照顧現況,及被告對原告有前開家庭暴力之 情形,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為 目睹兒,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被告不適任親 權人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扶養費部分:  ⒈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恆○國中肄業,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被告則係 車○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元不等; 另有渠等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第93至96頁)。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另查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 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 女戊○○經診斷有語言運動發展遲緩,有診斷書1份可佐(見 第14頁),有醫療等特殊需求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每月 所需以22,000元、戊○○每月所需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 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 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實際負擔生活照顧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 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故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每 月11,000元、戊○○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復查,原告業已 申請未成年子女2人6歲以前之育兒津貼,每人每月各7,000 元,此有屏東縣政府函文1份可稽(見第88頁),是被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4,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丁○ ○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 關於丁○○之扶養費1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 未成年子女戊○○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此亦有上開函文足憑(見第88頁反面),徵之身 心障礙生活補貼日後於戊○○6歲之前,並非確定能為社福主 關機關審核通過而得固定持續領取,爰諭知被告應自113年4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 養費5,000元(計算式:12,000元-7,000元),於領取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關於戊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2,000元-7,000元-5,437元);而 自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 之扶養費6,563元(計算式:12,000元-5,437元);於未領 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另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   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0

PTDV-113-婚-77-20250320-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 )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 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 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 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 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 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 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 (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 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丙○○、余傳浩、林祐達、 林嘉銘、胡智銘、憑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由本院 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 浩、甲○○、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丙○○、余傳浩、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 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 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 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 候,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 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 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 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 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丙○○所攜 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 ,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 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 輛(毀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胡智 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 、乙○○提出告訴),致丁○○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左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2關於「5017-YU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5071-YU號」,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余傳浩、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余傳浩與胡智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東西都 不是我帶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甲○○符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甲○○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800元、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甲○○           余傳浩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 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 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 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egram暱稱 「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丙○○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 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 )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 ,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 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 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 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作設備, 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 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 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 ○○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 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 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另下手傷害 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乙○○提出告訴),致丁○○ 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 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 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 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 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 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余傳浩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丙○○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丙○○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戊○○、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余傳浩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丙○○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丁○○、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丁○○、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丙○○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丙○○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丙○○呼叫 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 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 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丙○○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 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丙○○有何 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 ,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 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 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 正當防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余傳浩、甲○○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傳浩、甲○○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黃子奇 、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 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 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 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丁○○、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丙○○ 、胡智銘、余傳浩、甲○○、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 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 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丁○○、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 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丙○○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 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 ,故請對被告涂煥樑、丙○○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餘拒 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受詢 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甲○○、余傳浩,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 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 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5-03-20

MLDM-114-訴緝-2-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廷 鍾雅婷 鍾興龍 張幃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育廷、鍾雅婷、張幃宸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鍾興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育廷、鍾雅婷、鍾興龍、張幃宸(下稱被告4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傷害告訴人邱光雄 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鍾興龍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 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鍾興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鍾興龍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鍾 興龍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 紛,率爾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4人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4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 被告4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再酌以被 告鍾興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4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MLDM-114-苗簡-88-202503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姚美麗之哥哥姚啟誌與陳秀雅之配偶葉武杰前有行車糾紛 ,姚美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許,帶同姚啟誌至 陳秀雅位在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要姚啟誌找葉武杰索取賠 償。適陳秀雅在其住處1樓,見狀遂持手機拍攝姚美麗等人 ,姚美麗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故 進入陳秀雅之住處並伸手要奪下陳秀雅之手機,因陳秀雅不 從,姚美麗遂轉化其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直接故意,而打陳 秀雅1巴掌及抓陳秀雅肩膀,致陳秀雅受有右臉挫傷、右肩 膀抓傷等傷害。嗣陳秀雅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6、126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見簡上卷第121、126 頁),惟否認有故意傷害之情,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見簡上卷第96、121、123頁),其後又改稱:我有打告 訴人,但我是無心的,我可能有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 等語(見簡上卷第126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葉○○(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陳○ ○(0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 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於偵訊中及本院於準備、審理 程序就前述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0、23 至25、29、53至59、77至92、99至101頁;簡上卷第98至99 、122至123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如 下(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⑴112年12月11日06:43:27至06:44:07間,被告拉著姚啟誌走入 畫面,在告訴人住處前的車輛旁邊比劃並說「這臺」、「去 跟他們討錢」等語。姚啟誌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 ,隨後出現類似拉門滑軌的聲音。  ⑵06:44:12至06:44:19間,被告也跟著走進告訴人住處,邊用 手指邊說「你們昨晚吵了我一晚沒睡」,畫面下方可見姚啟 誌自告訴人住處走出,被告拉著姚啟誌的衣服。隨後被告說 「妳不要給我照相」,並消失在畫面。  ⑶06:44:24至06:44:46間,被告說「吵得我整晚沒睡」,畫面 下方可看見姚啟誌身影;有個聲音稱「有人過來鬧事」,被 告拉著姚啟誌往外走,並對內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  ⑷06:44:47至06:45:12間,被告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又 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隨後告訴人說「妳不要打 我」,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被告邊拉著姚啟誌走出告 訴人住處邊說「我沒有要打妳,我是要拿妳手機洗掉、妳不 要拍我」;告訴人說「她打我」,被告說「我什麼時候打妳 」,並往右走消失在畫面。  ⑸06:45:17至06:46:19間,一白衣男子(即葉武杰)從告訴人 住處走出,面朝右邊與被告大聲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從住處 走出,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隨後朝 畫面左邊走。  ⒉又徵諸:①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大喊為什麼錄我,隨後想 刪除我手機資料不成,就搧我1巴掌,我下意識蹲下,就遭 被告抓傷右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8頁),與其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看到我拿手機拍,就問我為什麼要拿手機,並想要搶 我手機,當時她很大力抓我的手機,過程中導致我的肩、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0頁)。②證人葉○○、陳○○於警詢證稱 :被告本來想拿告訴人手上的手機,不成便伸手打告訴人臉 1下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86頁)。③告訴人於案發同日至 道周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為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9頁)。此均核與前揭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於上揭⒈⑷之30秒內,先稱「妳不要給我照相」, 隨即走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緊接即說「妳不要打我」、「 好痛」,被告再走出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於上揭⒈⑸走出其住 處時,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等情相符 。徵諸上情,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確係要動手奪下告訴 人手機。而被告應可預見在此過程中告訴人不可能輕易放手 ,此時強取手機過程即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猶執意 為之,其顯已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後被告無法奪 下告訴人手機,遂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 時則係由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轉為直接故意亦明。此等情節, 洵可認定。  ⒊被告其後雖改稱其可能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等 語。然而前已敘及被告先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後則改為傷 害之直接故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採信。被告又稱證人 葉○○、陳○○為告訴人的小孩,講的怎麼能算數等語(見簡上 卷第124頁)。然而,證人葉○○、陳○○雖與告訴人為母子關 係,然渠等證述內容亦與前述勘驗筆錄、道周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符,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無悖,尚無證詞信用度存疑之 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本院另說明,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但由前述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有先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一次進入行為), 接著拉住姚啟誌往外走之情形;再觀諸前述㈡⒈⑷之勘驗筆錄 ,被告發現告訴人拍照後,遂再度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 二次進入行為),並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等情。公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先為第一次進入行為,接著拉著葉啟誌出來等過 程,應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行應係前述㈡⒈⑷勘 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二次進入行為,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 。再依前揭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 的應係為將姚啟誌帶出來,衡以無故侵入住宅之須以無正當 理由為限,而正當理由之判斷不限法律明文規定者,只要在 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被告 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的既係將姚啟誌帶出告訴人住處,尚非 「無故」。是以,被告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為既與侵入 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會與第二次進入行為間構成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範圍自不會擴及於被告第 一次進入行為。為免本院前述勘驗筆錄之內容產生審理範圍 之誤會,在此一併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為奪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始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傷害 告訴,時間重疊、地點同一,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主張上揭2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詳後述)。 四、上訴理由、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係以1行為犯侵入住居罪 、傷害罪,惟被告該等行為之犯意明顯有別,行為互異,參 酌相關判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且原審量刑亦屬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  ⒈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先對告訴人說「妳不要給我照相 」,即往告訴人住處走去,隨即告訴人就說「妳不要打我」 ,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可見被告當時係出自於奪下告 訴人手機之目的,而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甚明。  ⒉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動手要奪下告訴人手機時,其即已 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疑;雖然被告其後無法奪下告訴人 手機,而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時被告之 傷害不確定故意則轉為直接故意,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 告在本案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後轉化為直接故意,並 非原無傷害犯意至此始另生傷害故意,亦明。從而,其傷害 行為與侵入住宅之行為之時間高度重疊,又在同一地點為之 ,其動機復同為奪下告訴人之手機,難認傷害行為係另行起 訴,因此原審評價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之一行為,並無違誤 。檢察官雖執相關判決認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應屬分論併 罰,然而個案基礎事實不同,在法律上即應做不同評價。例 如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12號等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各該案件 之被告於侵入住宅後,始另行起意傷害各該案件之告訴人, 自難為本案所比附援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  ⒊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認原審量刑輕過輕乙節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審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1萬2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不追究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115頁)。是以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因已有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乙事,而無理由。  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㈠⒊之未及審酌之處(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量刑基礎已有改變,爰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②其犯後臨訟推諉,不思己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③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④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簡上卷第71頁),素行尚佳。⑤考量本案 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要照顧其兄姚啟誌而無法工作、離婚、有1個成 年小孩但已經沒有往來、平常要照顧及扶養其兄姚啟誌、目 前租屋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賠償告訴人的錢也是借來的 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在此必須說明,被告雖未請求宣告緩刑,但本院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且依前述㈢所述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賠償 告訴人等情,認仍應依職權妥適考量是否應予被告緩刑。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中仍稱:「告訴人亂說 ,是告訴人自己在那邊亂喊...是告訴人一直叫好痛」等語 (見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猶臨訟飾詞非過而未真心悔 悟。本院再斟酌本案所量處之刑度既僅拘役5日,被告除得 聲請易科罰金外,亦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因 此仍應予被告此等刑罰以深切警惕為妥,而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CHDM-113-簡上-190-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4 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1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以刀柄敲擊、刺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冷氣技工、有子女與配偶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折疊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2號   被   告 劉世賢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賢與許庭翔為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劉世賢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以折疊刀刀柄敲擊許庭翔之後腦杓 ,並再持刀刺擊許庭翔之左大腿,致其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 口、左大腿後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許庭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賢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持折疊刀刺擊其左大腿之事實。 ㈡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柄敲擊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敲他頭,頭部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2 告訴人許庭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人游森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見聞告訴人腿部流血之事實。 4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人林彥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後見聞告訴人受傷之情狀,並協助其送醫治療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檢查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大腿後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19

PCDM-114-審簡-164-2025031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拓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6 行均刪除「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拓禎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113年12月19日函1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惟經本院向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基醫院)函詢後,醫師回復:告訴人之傷害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 ),即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傷後有站立時間之影響 ,但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部 分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程度亦不與之相當,也不符合同 條項第6款之「重大性」要件,亦同埔基醫院醫師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6 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 部分,平常壓到會痛、能夠站立的時間跟車禍之前相比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對日常生活所 造成的影響不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33-34頁);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 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公務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拓禎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以下省略南投縣魚池鄉)文 正巷沿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至文 正巷與省道臺21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 線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 適有廖翊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 臺21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廖翊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五腳趾近 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前臂多處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多處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 害,及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而致永久性殘缺之難治 之傷害。 二、案經廖翊得委任謝旻翱律師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拓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翊得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6日埔基病歷 字第1130023518B號函在卷可稽。按汽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文正巷與省道臺21 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線之際,未禮讓 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而依當時情形,尚難 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且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均 同此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NTDM-113-交易-289-20250319-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宛臻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男友即訴外人吳誠威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112 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初始任 職於永康總店(下稱永康店),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 益店)工作,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新 設立之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下稱安平店)工作,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多以現金發放,少數 幾個月以匯款方式給付,且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被告於112 年10月30日未經預告以業務經營不善為由,將安平店歇業 ,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補助損害,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經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2年10月2 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以歇業為由而終止,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  1、資遣費23,819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共1年4月1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每月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819元【計算式:35,000元 ×{1+[4+10/30)÷12]}×1/2=23,819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  2、預告工資23,333元:    原告年資為1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依法預告,依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3,33 3元(計算式:35,000元÷30×20=23,333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    依原告年資應享有特別休假10日,惟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 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4項本文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 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30 ×10=11,667元)。  4、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應投保勞保之級距為36,300元,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迄至 113年2月始覓得新工作,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請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 1月止,共3個月之失業給付65,340元(計算式:36,300元 ×60%×3月=65,340元),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 險,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    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應投保勞保之級距為36,3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月 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未曾提繳任何款項, 原告年資為1年4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計算式:35,000 元×6%×16.3月=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 人專戶。  6、綜上各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9元(計算式:資遣費23 ,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 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124,15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吳誠威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仲豪原為友人,原告經由吳 誠威多次請託,遂由被告與李仲豪討論後同意原告以合夥 方式加入被告,雙方談妥由原告與吳誠威經營安平店,每 月營收由兩造分配,吳誠威乃於111年6月間交付投資款現 金10萬元予被告。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每月營收 額分為現場收取現金與支付系統匯入收款,因安平店開通 之支付系統均為被告名下,因此由被告代收安平店代收支 付系統之營業額,每月對帳後,若「安平店的現金收入」 比「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與應分配利潤」為少時,被 告會額外由支付系統營業額中給付差額予原告及吳誠威, 原告自111年11月所稱之薪水即為上開被告轉交之差額, 被告轉交之差額均作為「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使用 ,原告及吳誠威每月人力成本分別為35,000元、45,000元 ,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及吳誠威薪水,僅轉交由被告代收之 安平店支付系統營業額。然因大益店虧損嚴重,雙方協調 原告及吳誠威於安平店之人力成本暫時各調降5,000元, 是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即應分配利潤總額為7萬元。 又吳誠威於111年11月9日在其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原告多名友人更 留言「老闆好」,安平店營業前之整地、備料等開銷收據 亦均由吳誠威親自簽收及付款,廣告看板亦為吳誠威設計 搭建,甚且當友人留言「老闆我想去你那裏打工」時,原 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飯」等語,原告若非被告 之安平店合夥人之一,焉可能人人稱呼為老闆?原告母親 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大益夜市其他店家亦稱呼原告為 「拌拌飯二老闆」,此等在在顯示原告前已自認兩造為合 夥關係,顯見兩造並非僱傭關係。 (二)原告前與被告協調安平店開店,其投資20萬元,被告再給 予10%之投資額即合計抽成20%,112年8月安平店於扣除人 力成本與必要支出後之現金餘額為57,874元,此筆款項繳 回被告,兩造就安平店對帳後有盈餘99,195元,故被告給 付盈餘之20%即19,839元予原告,後來修正盈餘應為100,1 44元,然因僅差距189元,而未就此再做更正。安平店營 業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亦由吳誠威或原告親自 簽收及付款,被告所支付為「安平店的現金收入」與「原 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與應分配利潤」之差額,原告及吳 誠威更曾取得安平店之投資紅利19,839元,顯見原告及其 男友應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安平店之合夥人。 (三)原告及吳誠威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 關係,更於同年月30日尋找律師協助與被告談論退夥事宜 ,兩造協談後,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傳送退夥契約書予被 告,然原告及吳誠威退夥不成後,吳誠威先向被告提起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資遣費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又藉故向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原告於警詢筆錄自認「 (問:你與郭愛玲是何關係?)我們是餐廳的合夥人關係 」等語,益徵原告及吳誠威並非被告員工,而係合夥人, 被告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義務。原告及吳誠威前曾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被告未替員工投 保勞保、健保,經被告向勞工局解釋後,勞工局並未對被 告裁處,倘兩造確有僱傭關係,何以勞工局並未裁罰被告 ,顯見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等語。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91頁、第192頁):   原告與其男友吳誠威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 ,先後於被告永康店、大益店或安平店工作,負責製作及販 售餐點,原告每月報酬為35,000元,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 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安平店於112年10月30日歇業 ,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補助損害,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經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2年10月28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但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92頁): (一)原告是否是受僱於被告的勞工,抑或兩造為合夥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共 124,15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先後於永康店、大益店及安平店工作,每月工資35,000 元,但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亦未提繳原告退休金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未經預告以業務經營不善為由,將 安平店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 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 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共124,159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合夥者,謂2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 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 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482條、第667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671條、第678條及第680條規定 ,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第537 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如合夥 人之間有約定亦可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間,應屬類似 委任性質,並無主從之勞雇關係。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因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 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 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 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 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 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 理由參照)。故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 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乙節,無非以原告跟吳誠威薪水由老闆即被告決定, 自111年6月開始於永康店上班,被告說受訓期間原告跟吳 誠威薪水為3萬元,約定大益店開始後原告薪水35,000元 、吳誠威薪水45,000元,並於過年期間使用勞基法計算薪 資,被告每月積欠薪資,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薪資何時發 放,被告要求每日上傳報表、貨款向永康店請款,由永康 店控制及監督叫貨量,菜跟永康店拿,被告並曾佈達大益 店做活動的內容,不定時查看監視器監督原告及吳誠威現 場作業,被告並多次宣布大益店要收起來,多次將原告退 出「快一點系統後台」、「拌拌飯二店官方LINE帳號」, 使店內工作無法進行,永康店在臉書貼文要將安平店盤讓 ,並刪除官方LINE帳號,無佈達後續工作內容,被告自述 不曉得20萬元由來,被告配偶李仲豪傳訊給吳誠威希望原 告及吳誠威撤銷勞工局告訴,原告休假與否都要經過被告 同意,被告所謂的抽成是給員工的分紅,後續勞工局調解 未果,原告向勞保局提出檢舉,被告謊稱原告沒有在拌拌 飯工作等情為據(見原告書狀本院卷第73頁、第145頁) ,並提出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及吳誠 威與李仲豪、被告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數十張、安平店頂讓臉書截圖2件、勞保局函1件為證( 見本院南勞簡補字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 75頁至第117頁、第147頁至第18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 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第189頁、第190頁) ,惟抗辯原告及吳誠威與被告之間為合夥關係等語。經查 :  1、李仲豪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即被 告)商量好了 你老婆(即原告)薪水直接調35」、「但 是要從貨櫃(即大益店)開始上班開始算」、「目前來這 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2店 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 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給吳誠威; 於111年9月1日以LINE傳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 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加起來8萬」等語給吳誠威; 李仲豪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 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 能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 好累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 到年底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等語給 吳誠威;李仲豪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 0月薪水是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 萬過去了其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等 語給吳誠威;李仲豪於112年2月5日傳送:「我忘了跟你 說 這次過年休的5天 勞基法規定除夕到初2如果上班就必 須算加倍 我除夕到初二你們沒上班 所以正常算薪水 初 三初四這兩天就沒算薪水」等語;於112年6月29日傳送: 「之前有說過前3個月你跟妹妹都各扣5千 持續三個月都 有賺錢 我們會幫你們薪水調回來對吧」;被告於112年4 月10日在系爭群組傳送:「我不要 我們貨櫃不做了」等 語;於112年9月3日傳送:「風雨因該在半夜才有感吧  明天你們在視狀況要不要營業」、「視狀況 你們覺得不 行就提早收」、「明天視狀況」、「如果風雨太大就提早 打烊」等語予吳誠威;對照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另顯示:原告多次向被 告詢問薪水何時發放,被告要求原告及吳誠威上傳報表, 兩造及吳誠威、李仲豪討論進貨及價格事宜,被告於112 年6月20日在系爭群組傳送:「一個餐盒送4個蝦味鮮以此 類推 對嗎?」、「我當初沒想到這個 買任一餐盒送4== 以此類推 我現在才想到這」、「炸到假死==」、「這活 動完還會 繼續3個月活動」、「例如:滿多少抽便當」、 「你們可以想看看有什麼活動」等語,原告回覆:「可以 改送半份嗎3片?這樣買兩個餐盒我還可以包6片一包」、 「只要開幕活動就是用命奉獻」、「我也沒想到會這樣」 、「有跟蝦餅有關的..」、「好」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 25日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每天都會關注你們 看手機直 撥」等語,原告或吳誠威則回覆:「給我們關注點贊」等 語;被告並於同年4月30日宣布大益店不做了;之後原告 或吳誠威曾無法登入「快一點系統後台」、「拌拌飯二店 官方LINE帳號」後台;被告自述不曉得20萬元由來;被告 配偶李仲豪傳訊給吳誠威希望吳誠威到勞工局做撤銷動作 ;被告向勞保局表示原告非被告之員工,係投資安平店之 合夥人等情。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先後 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盤讓頂讓」臉書社 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平分店 因夫妻 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主經營分店 」內容之貼文;惟除了上開提到薪水、勞基法之內容外, 其餘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之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誠威與被告跟李仲豪之對 話大多為平等關係,被告對原告及吳誠威並無指揮、監督 之訊息,甚至在原告跟吳誠威表示無法登入「快一點系統 後台」、「拌拌飯二店官方LINE帳號」後,吳誠威(即LI NE顯示小綠者)隨即於112年7月9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我們後台都還進不去」、「再踢一次我們就當是趕我們走  這樣可以嗎」、「然後 不要直接說什麼帳有問題 如 果有發現帳有出入 就請直接告訴我們 應該是多少 我們 報多少 差在哪裡 這樣 畢竟我們看不到平台的後台帳 」等語,李仲豪因此於系爭群組回覆:「OK」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截圖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及吳誠威與被告及 李仲豪之間的上開對話內容,較像合夥關係中合夥人間之 討論及要求,而非雇主與勞工之間指揮、監督的從屬關係 ,以最先經營拌拌飯者為被告,原告及吳誠威是後來加入 ,則被告或李仲豪向原告及吳誠威傳訊要如何經營大益店 及安平店與其工作內容,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而上開對話 內容雖有提到原告及吳誠威的「薪水」、「勞基法」字樣 ,然原告及吳誠威為實際製作及販售餐點而經營大益店及 安平店之人,因此被告或李仲豪給付原告及吳誠威薪水, 也有可能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報酬,雖被告或李仲豪 以「薪水」稱之,仍不因此即可認定原告係向被告領取工 資之勞工。至於李仲豪上開提到勞基法之內容,重點應在 向原告及吳誠威表達:原告及吳誠威除夕到初二有休假, 並正常給付薪水,但其2人初三、初四沒上班就沒算薪水 之意,並非李仲豪向原告及吳誠威表達要依勞基法規定給 付薪水,因此尚難因李仲豪上開「勞基法」對話內容,即 認定兩造間為勞雇關係。是原告所提上開截圖、勞保局函 及其前開主張據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理由,要屬原告片 面之解讀,並無可採。  2、又查原告男友吳誠威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 波折後 店 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並附上拌拌飯店 面與招牌照片3張,其臉書友人於該貼文下留言「恭喜」 、「老闆好」、「老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等語,吳誠威 則回覆留言「來啊 不管吃不管飯」等語;原告之母親亦 在其臉書貼文:「大女兒開的店 台南好吃的拌拌飯 臺 南的鄉親冰友啊 加減來捧場嘿」等語,並附上拌拌飯店 面及人物照片數張;另吳誠威與李仲豪於112年5月16日於 LINE討論,吳誠威表示:「還是你多那10%的預設是我們 出多少」、「我在盡量控制在那之內」等語,李仲豪回覆 :「我跟我老婆是商量10萬為1股,1股5趴」、「20萬就 是剛好10趴」、「超過部分可能我們再來討論」等語,吳 誠威再回覆:「不含之前的10萬來算嗎? 還是包含」等 語,李仲豪回覆:「之前10萬因為我自己沒想到會花那麼 多 所以之前就不用去算」、「反正之前說好你出10萬就 是10萬」等語;之後吳誠威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 具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退夥契約書),於112年11月2日 先以LINE傳送給被告,系爭退夥契約書開頭載明:「同立 退夥契約人吳誠威、林宛臻(甲方)、李仲豪、郭愛玲( 乙方)茲為就雙方經訂立合夥契約所合夥經營拌拌飯華平 店(下稱合夥事業),因甲方意欲他遷另圖事業聲明退夥 並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議定退夥契約條件如左:第1條: 甲乙雙方合夥經營事業,茲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甲方為退夥,脫離合夥關係。……」等語;嗣 雙方就退夥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 訴,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問:你與郭愛玲關係為何 ?)我們是餐廳的合夥人關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臉 書截圖4張、LINE截圖3張、警訊筆錄節本1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原告不爭執上開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69頁),則若原告及吳誠威並非與被告及其配偶 李仲豪合夥開設拌拌飯大益店及安平店,原告、吳誠威及 原告之母親斷無為前開各種行為之可能,更不可能傳送系 爭退夥契約書為前開內容之記載,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及吳 誠威係合夥關係,由原告及吳誠威經營大益店及之後的安 平店,每月營收由兩造分配,原告及吳誠威每月取得人力 成本分別為35,000元、45,000元乙節,應屬可採。雖原告 主張因當時地主跟被告有其他爭執,地主的律師幫其跟吳 誠威擬定系爭退夥契約書云云,惟此與常理不符,要無可 取。  3、再查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每月薪水拿35,000元,是從營業 額拿,因為被告說他們沒有錢,叫我們從安平店先拿。45 ,000元的部分是我男友,我們兩個合起來是8萬元,安平 店的員工只有我跟我男友。大益店或安平店的進貨都是我 跟我男友叫貨,貨款由現場營運的收入來支付。但是在大 益店的時候,因為我們早上在永康店上班,我們要的貨是 直接從永康店帶去大益店,那時候的貨款是永康店支付, 因為是從永康店叫貨。大益店營收的現金由我們保管,第 三方支付(例如熊貓、UBEREAT外送訂單)部分直接匯入 永康店。我們的薪水都是從現金拿,所以多的營收就要還 回永康店。我們先把薪水扣下來,不夠的薪水再向永康店 請款,有一、兩次有多,但是繳回多少我要細算。我跟男 友與被告夫妻每個月就大益店或安平店都有對帳。兩造對 帳抽成跟計算營收的帳目,我男友跟對方都有,這是用電 腦程式計算,兩邊都看得到,我們這邊每天會紀錄,後續 結算的時候我們跟被告會各自再算。被證9(即對帳資料 )是我每天的工作;被證10是我男友跟李仲豪要核對的帳 本;被證11的匯款明細截圖據我了解是分紅,是被告匯的 ;被證12對帳資料是我男友跟李仲豪對帳的,就是一樣對 每日營業額跟進貨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1 月14日、同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第6 7頁、第68頁、第71頁、第190頁),並有被告提出對帳資 料5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29頁),可知原告及吳誠威對大益店及安平店之營運 有實質決定權,該兩店之營收及進貨均由其2人自主決定 與記帳,並由其2人以營業收入支付貨款及其2人薪水,原 告及吳誠威跟被告、李仲豪並每月對帳及分紅,兩造顯為 平等之合夥關係,而非從屬之勞雇關係,則原告及吳誠威 每月領取之薪水應屬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報酬,並非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  4、復查原告及吳誠威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 ,李仲豪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訊向吳誠威表示:「 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 你跟你老 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 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 ,有如前述,可見原告及吳誠威於永康店提供勞務之初, 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按應為大益店及之 後的安平店),其2人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係為將來大益 店或安平店實際經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 務之能力,堪認原告及吳誠威係基於經營之後擴增之大益 店及安平店為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受訓熟悉營業 內容而提供勞務及受領報酬,益證原告及吳誠威係為與被 告及李仲豪合夥經營擴增之二店(即大益店及安平店)事 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店及安平店提供勞務,原告依 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 之報酬。  5、綜合上情,原告及吳誠威係基於經營後來擴增之大益店及 安平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受訓熟 悉業務而提供勞務,待大益店及安平店開始營業,即由原 告與吳誠威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餐飲業務。又依 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及吳誠威對大益店及安 平店之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及李 仲豪之指揮監督,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 織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及吳誠威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 律師擬具系爭退夥契約書以LINE傳送給被告,益證原告及 吳誠威係為合夥經營擴增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 益店及安平店提供勞務,原告依兩造同意,每月取得之薪 水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是原告以其所陳上開各情,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為 合夥關係乙節,則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提 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屬無據:    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 現存證據,堪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存在,要屬無 據,被告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則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 、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38條4項本文、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共124,159元,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9

TNEV-113-南勞簡-66-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宥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40 頁、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葉宥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39頁、第6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對告訴人林雅萍態度不好,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神 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告訴人求償新臺幣( 下同)38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素行、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之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辰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之1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宥辰(下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 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林雅萍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 人求償新臺幣38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葉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義街131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義街131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 自左轉行駛,適有林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雅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粉粹骨折、右側第五與第 六肋骨骨裂、右側上肢與右側下肢與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葉宥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宥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3-交簡上-26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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