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慧珍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慧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
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
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
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
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積欠高額債務無法
清償,於98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銀行提出分110期、利率4%、每
月還款8,90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自99年6月起即左支右絀
,無法按時履行協商方案,苦撐至100年11月毀諾;嗣因聲
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剩餘款,無法按期繳納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而遭其扣薪,導致聲請人
失業,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
月薪資約2萬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500元,僅剩6,
500元,實無力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所提每月各
清償1,194元、8,490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還款明細、本院112年12月12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助字第11793號執行命令、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薪資單、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
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MyWay臺幣數位存款帳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㈡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3月起,分110期,利率4%,按月
償還8,909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
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款至100年10月28日止,100年11月9
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滙豐銀行、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該行
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陳稱其於98年前置協商時收入並不穩定,每月
收入減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月付款8,909元,勉
強繳至99年6月即無法按時履行協商方案,苦撐至100年11月
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協商還款明細為證,佐以債權人滙豐銀
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上載聲請人建議債務
清償方案為每月4,000至6,000元等情,堪認屬實,而應認聲
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㈢
㈢聲請人復稱伊原任職於三商家購公司,且自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2月底在牙醫診所擔任兼職人員,113年2月份自三商家
購公司離職後,即全職在牙醫診所上班,全家一起住在妹妹
名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牙醫診所薪資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113年至3至5月之實領薪資(已
扣除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元)各3萬1,098元、3萬823元
、3萬957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萬959元【(31,098+30,
823+30,957)÷3=30,9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959元。又聲請
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00元等語(含個人必要支出1
萬9,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惟查,聲請人之實領薪資
係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金額,故聲請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扣除勞健保費1,500元,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9,
00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59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1萬9,000元後,剩餘1萬1,959元(30,959-19,000=11
,959),該餘額雖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債
務調解所提分84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1,194元之還款方
案(含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為93,486元),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
日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上載聲請人除積欠前開4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外,尚積欠滙豐銀行8萬7,760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45萬9,715元,債務總額達164萬961元(93,486
+87,760+1,459,715=1,640,961),若以上開調解條件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清償金額為2萬958元(1,640,961×1,194÷93
,486=20,958.2),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1萬
1,959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金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
償6,5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消債更-345-20241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