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兆豐商業銀行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提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就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小四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 之週休二日部分,變更如附件所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壹萬貳仟元,如遲延一期未履 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准兩造離 婚,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由被上訴人任之,另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5000元;嗣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 訴人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及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23萬3661元予被 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部分不服,提出上訴 (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提 出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萬元,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之反請求,與本訴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 女乙○○,及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業經原 審判准離婚,並酌定甲○○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確定。而伊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23萬3661元等情(未繫屬本院,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上訴人之反請求,則以 :兩造客觀上均無不能負擔甲○○之扶養費,而應由他方單獨 負擔之情形,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費;參諸111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平日花費,且上訴人之資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 應按上訴人60﹪,伊40﹪之比例分擔扶養費,而認伊負擔每月 1萬元之扶養費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以46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地(下稱○○○路房地),後向伊之父親丙○○借貸211萬3568 元清償剩餘房貸本息;嗣以810萬元購買伊名下如附表二編 號1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 稱○○路房地),係先向伊之父親丙○○借貸410萬元支付部分 價金,剩餘價金則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後再出售○○○路房地 ,及向丙○○借款45萬7700元,以償還○○路房地之貸款;且丙 ○○確有交付211萬3568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路房地貸款,並 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總計伊向丙○○借款667萬1268元,均 應列入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分配394萬8 027元。另甲○○自小與伊同寢,長期由伊照顧,對於原審附 表會面交往方式關於自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需由 被上訴人接回同住過夜部分,相當抗拒,為尊重甲○○之意願 ,希望週休二日部分於16歲前於當日下午5時前送回,16歲 後依其意願為之,若親子關係改善,伊願秉持友善父母之精 神,協商調整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超逾35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應如112年11月16日上訴狀附表所示。另於本院追 加反請求主張:伊自113年2月起墊付甲○○之扶養費每月1萬5 000元,迄同年7月止,墊付6個月扶養費共計9萬元,且被上 訴人應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代墊扶養費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暨反請求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5日 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如遲延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四、查,㈠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乙○○(0 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向原法院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甲○○之親權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確定;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以離婚事件起訴 日即111年6月2日為計算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 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8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㈡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以何為當?㈢上訴人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 款及保單價值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 整合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遠東商業銀 行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8頁、第1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而被上訴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萬2 341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 產,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2頁)。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 為53萬8127元(計算式:2元+4166元+2624元+21萬0995元+3 2萬0340元=53萬8127元),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價值:  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不動 產、存款、保單價值及汽車等情,有卷附臺灣銀行、中華郵 政及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3頁、134頁、第135頁、第1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第157頁反面, 本院卷第146-148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臺灣銀行優存本 金25萬4800元,於原審漏未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乙節,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雖於本 院爭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路房地價值,但兩造於原審已 合意○○路房地價值為1442萬元,有卷附原審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則上訴人未能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合意之○○路房地價值與事實不符,尚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539萬2587元(計算 式:1442萬元+2萬2099元+25萬4800元+6萬9431元+1萬3954 元+54萬7303元+6萬5000元=1539萬2587元),亦可認定。  ②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先購買○○○路房地,後來向伊父親丙○○借貸 211萬3568元清償房貸剩餘本息,再向丙○○借貸410萬元,而 以810萬元購買○○路房地,剩餘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後出售○ ○○路房地及向丙○○借貸45萬7700元清償臺灣銀行貸款,總計 伊向丙○○借款667萬1268元,應列為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為○○○路房地太偏僻,接送小孩上學 不方便,伊幫忙看○○路房地,這筆錢是伊配偶之手尾錢,因 為伊配偶有遺言,要給小孩買房子或結婚之用,伊作主將包 含上訴人弟弟及妹妹的錢先借給上訴人他們用,等孫女長大 後,上訴人要慢慢還給伊;伊於99年間去看○○路房地,伊拿 現金10萬元當簽約金,伊出了400萬元匯到福綱建設公司,○ ○路房地總價是810萬元,除先前匯400萬元外,其餘錢是伊 慢慢幫忙還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200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忘記○○路房地 何時購買,是公公自己去看房子並下訂,簽約金及頭期款都 是公公付的;買○○路房地前,公公為鼓勵伊生兒子,要將貸 款還清,伊公公確實有支付400萬元貸款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222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貸款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丙○○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 、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4頁),足 認丙○○證述其借款予上訴人,而支付簽約金10萬元及匯款40 0萬元以購買○○路房地為真。故上訴人抗辯其向丙○○借貸410 萬元以購買○○路房地,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自 屬可採。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路房地賣掉之前,伊有幫忙還200 多萬元,伊是拿現金予媳婦(即被上訴人),叫她拿去銀行 還,伊是從聯邦銀行轉帳200多萬元至媳婦帳戶,讓她去還 款,伊並無贈與媳婦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200頁) 。惟依證人丙○○手寫紀錄及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帳戶存 摺內頁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3、45頁,及本院卷第165頁) ,僅可證明丙○○於98年7月17日、同年7月21日自聯邦商業銀 行各提領51萬5000元、44萬4000元,但無法證明丙○○轉帳或 提領現金211萬3568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路房地貸款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丙○○借予上訴人 211萬3568元清償○○○路房地貸款,及借款45萬7700元予上訴 人清償○○路房地貸款。故上訴人抗辯伊向丙○○先後借款211 萬3568元、45萬7700元以清償上開房地貸款,應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共計1539萬2587元;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為410萬元。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9萬2 587元(計算式:1539萬2587元-410萬元=1129萬2587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3萬 8127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9萬2587元,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1075萬4460元(計算式:1129萬2587元-53萬8 127元=1075萬4460元)。基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之數額為537萬7230元(計算式:1075萬4460元÷2=537 萬7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52 3萬3661元,未逾前揭金額,應屬有理。    ㈡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何為當?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甲○○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惟為兼顧未 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 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 情感交流之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 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而斷喪,是以會面 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 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 擊影響,酌定被上訴人得持續探視甲○○,自係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參酌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協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建議,及原法院家事調查官 所為之訪視建議(見原審卷一第48-53頁、第109-119頁), 認甲○○長期與上訴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被上訴人較少參與 甲○○之照顧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111頁),如被上 訴人與甲○○持續進行接觸探視,應得自在與其相處互動,親 子情誼當無疏離問題;然考量甲○○仍為國小學齡兒童,培養 規律生活作息,對穩固其身心健康與成長甚為重要;且被上 訴人雖得將甲○○接回住處過夜,以增進親子感情,但允其每 月任二週得將甲○○接回住處過夜,於次日下午7時許再送回 上訴人住處,依甲○○之年齡,及被上訴人自陳擔任固定○○○○ ○○,上班時間不固定,且較少參與子女照顧事宜等情,恐稍 屬頻繁,應待甲○○成熟後漸進增加相處頻率為宜,暨斟酌兩 造對探視方案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就甲○○就 讀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之週休二日部分,另變更如 附件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㈢上訴人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甲○○之親權由上訴人行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甲○○ 同住,但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 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 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審酌甲○○仍屬學齡兒童,有賴 雙親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安頓生活,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需要;而上訴人自陳於○○○○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元,被上訴人則自陳從事○○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7556元( 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併考量雙方正值 壯年,皆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酌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水準 ,及甲○○居住就學處為桃園市○○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準為2萬4187元(見 本院卷第107頁)等情,認甲○○每月應受扶養程度應以2萬40 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當。準此,被上訴人應負擔 甲○○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 萬2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查被上訴人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自113年2月起墊付甲○○之扶養費 ,迄同年7月止,墊付6個月扶養費等情,被上訴人對此未予 否認,故就113年2月起至6月止,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7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7萬2000), 已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7萬2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暨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因上訴人未提出該書狀送達之證 明,故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提出反 請求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7萬2000元本息 ,及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1萬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之 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其最佳利益。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23萬36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酌定被上訴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關於甲○○就讀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 6歲以前之週休二日部分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1條第 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5 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如遲延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元 原審卷二第8頁 2 存款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166元 原審卷一第106頁 3 存款 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24元 原審卷一第108頁 4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21萬0995元 (計算式:217218-6223=210995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5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32萬0340元 (計算式:331434-11094=320340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合計 53萬8127元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 1442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2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萬2099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 25萬4800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9431元 原審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萬3954元 原審卷一第135頁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54萬7303元 (計算式:619751元-72448元=547303元) 原審卷一第152頁 7 汽車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 8 債務 丙○○借款 410萬 合計 1129萬2587元 附件 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四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 週休二日 每月任擇2週(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即每月第1、3週) 於國小四年級起至國小畢業為止,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才藝課程,被上訴人需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週休二日 每月任擇2週(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即每月第1、3週) 於國小畢業後至年滿16歲以前,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才藝課程,被上訴人需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2024-12-24

TPHV-113-家上-138-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紫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14、36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 ,依其友人丙○○之指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復在其上班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丙○○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許先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張紫莉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及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 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上開 約定轉帳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款項之真實 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 第30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辦理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並將上開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友人丙○○,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把帳戶交給丙○○是因為他那時候跟我說他的老闆在打離婚官司要避稅,需要把資產過戶到第三人名下,跟我拜託一個禮拜,基於朋友關係我不疑有他,後來帳戶被警示後,丙○○要我在警察傳喚時照著他的話說我是網路辦貸款,這樣才不會有事,後來我被起訴了就決定說實話,一開始丙○○跟我說的是打離婚官司,我也反覆詢問是不是真的,他跟我說是,一開始我沒有想要借他,他要叫我去綁定一堆東西很麻煩,他就每天一直這樣用電話騷擾我,我當時覺得我認識他那麼多親戚朋友,他不會騙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帳戶的對象是已認識3年的朋友,交付帳戶前後丙○○都沒有跟被告提到報酬的事情,被告並非為了錢而交付帳戶,是丙○○一直拜託被告交付帳戶給他,被告基於二人認識多年的情誼,加上被丙○○情緒勒索才逼不得已交付帳戶,被告不一定會認識最後的帳戶使用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依友人丙○○指示辦理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約定 轉帳,並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給丙○○轉交給綽號「許先生」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隨即遭轉 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或遭現金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77至78、308至315頁),並有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 定。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 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 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 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高雄市三多路一間卡拉OK店喝酒認識許先生,當天他就叫我幫他找帳戶,我認識快一個月才去幫他找,我跟他沒有交情,他跟我說有人需要買帳戶,是老闆要轉移資產,我不知道實際使用帳戶的是何人,他有跟我說合法。我跟被告約於3年前唱歌認識的,只是有聯繫的朋友,沒有好到如兄弟姊妹或家人一般,我有向被告借用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我有請她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我是到被告工作地點櫃台跟她拿的,我跟被告拿帳戶是為了拿到報酬,並介紹被告賺錢的機會,我有先問被告要不要賺錢,若提供帳戶,一次會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金額,被告一開始也是不相信,她說怎麼可能,被告有問過這是否是髒的、不合法的,後面我才跟被告說許先生跟我說要打官司所以要借帳戶,後來許先生叫我轉給被告1萬5000元,我就用我自己的中國信託轉,並跟被告說是許先生要我轉的。我有提供暱稱為「防水師」的人給被告,是許先生傳給我的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82至297頁),復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丙○○於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兆豐銀行遭警示後於113年3月8之對話紀錄內容(見金訴卷第158至171頁):   己○○:阿等一下會不會就是,唉~反正如果我照你們的講, 結果最後不會翻盤,然後就我,我更嚴重。   丙○○:翻盤什麼意思?~怕被咬哦?   己○○:對阿。   丙○○:不會啦,這不會被咬啦。不會啦這,如果被咬你把我 咬出來。   己○○:如果~學弟咬你你咬我。   丙○○:學弟咬我我咬你,學弟怎麼會咬我。他咬我也沒有用 啊。應該是他怕我咬他吧!   己○○:喔因為是他找你,所以他怕你咬他。   丙○○:對阿,我是等於就是,因為他之前找他就問我,說有 沒有想賺錢。   己○○:嗯。   丙○○:我說我幫你問看看。   己○○:可是,那當初他怎麼跟你講的。   丙○○:他就跟我講說有沒有想賺錢就是,他就說,有老闆錢 要過出來不是嗎?   己○○:對,就是老闆在打離婚官司那件事。   丙○○:我當初不,我不是跟你這樣講嗎?   己○○:嗯   丙○○:對啊,反而所以說,就是要綁定他就跟我說要綁定不 是嗎?我就跟你講說要綁定。   己○○:阿綁定那兩個人是誰?   丙○○:然後一次,然後領多少這樣   丙○○:他,你的你的互綁阿。   己○○:不是不是,阿你那時候不是叫我綁另外兩個帳號,那 兩個帳號是誰?   丙○○:我不認識那兩個阿,就是他給我那帳號說要綁那帳號 我就傳給你啊。   己○○:所以也是學弟給你的,你也不認識那個人。   丙○○:對阿對阿,我也我也不認識阿。   己○○:但是,你你這個現在是你確定就是~怎麼講,都,裡 面都不會有人互咬嗎會不會有ㄅㄧㄚˋ康還是什麼。   丙○○:不會不會有人,因為這個東西其實說真的,我們是用 問的餒,因為這個東西他們是用問的餒,他們要缺 錢啊就來做這樣,阿只是他們被風控然後就是,按 照我們這樣講啊,就是你,叫你去備案,如果我們 今天是一個說真的啦,我講難聽一點,我今天就是 一個詐欺的。   己○○:可是那個防水師為什麼要這樣回我說我是誰?   丙○○:他們好像是要對一個對話紀錄,不管回什麼都一樣是 對話紀錄就好。   己○○:但是你確定就是假如說我現在照你們的繼續講,我真 的不會有就是不會什麼有人反咬。   丙○○:不會!反咬這個你不用擔心。用以借貸名義下去,看 法官怎麼認定,因為如果你是用這種給我的,你直 接認定有罪。今天你咬我我一樣過去講事實,如果 真就是說你說你把簿子給我,我也會講,對,我就 是拿簿子,但是,我也有我也是就是這樣,反覆咬 就真的要咬一個人,說真的我也是講實話啦。   己○○:對阿!   丙○○:對我就講實話,說噢沒有我有問張小姐然後說有沒有 想賺錢然後這樣子拿簿子給我這樣講是沒錯,對, 但是我有給他錢。   己○○:對,但是,喔唷,你當初就是在那邊講說這個不會有 事,然後說公司要用。我也問你說這是不是髒的不 合法的,你說不是就真的是老闆的錢。   丙○○:你看喔,你看你看我跟誰說,你當初實話講你會不會 有事?   己○○:會,一定也會。   丙○○:對對對,你這搞不好直接被認定。所以我們只能用這 種方式,做一個假紀錄,然後讓檢察官那邊去找去 問去說,然後看法院那邊怎麼判決。   己○○:可是,你們真的不是在保護你們自己,然後才用這種 套路叫我照說。   丙○○:說真的阿!你講實話我就講實話阿。   己○○:那我現在不講實話你還是會講實話阿。   丙○○:我不會講實話阿!你不講實話的話不會操犯到我阿, 我就可以幫你協助看怎麼做了阿,所以你講實話的 話一定會咬到一定一定咬到我,咬到我一定我們我 不會說什麼,我一定是出庭出席做什麼我就按照流 程走。   己○○:你學弟的話你相信嗎?   丙○○:他的話也不是說相不相信,但是能做的就是這樣,因 為當初他也是為了要賺錢,大家都為了賺錢,然後 他就是,找了他也是問了你要不要賺,要賺一個帳 戶給多少這樣,阿真正詐騙我那朋友不是剛不是講 說網路他自己找的他被詐騙那個,他去網路找,他 真的還虧還罰錢罰了二三十萬,然後也沒拿到錢, 然後又要吃官司,然後沒人幫他處理,然後律師他 又自己花錢。   依上開對話內容,證人丙○○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時,顯非如 被告所述僅係以情緒勒索之方式拜託,而係有向被告表示提 供帳戶可以賺錢,問被告是否要賺錢,核與證人丙○○與本院 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自己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其當初 就有詢問證人丙○○是不是不合法,證人丙○○才向其表示係公 司要使用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予丙○○轉交給被告根本無實際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財 產犯罪以及一般洗錢工具,應已有認識。 (四)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在Facebook看到辦理貸款的廣 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防水師」之人,依對方要求 始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以辦理貸款等情( 見偵52735卷一第15至19頁、偵52735卷三第193至197頁), 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防水師」之人對話紀錄,復於本院審 理時始改稱係因丙○○請託而交付帳戶給丙○○等情,前後供述 已不一致,被告雖辯稱被起訴始願意說實話等情,然其於審 理中所辯情節與前開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及其2人對話內 容顯不一致,況如丙○○確係單純基於朋友交情拜託被告無償 提供帳戶,自無須事後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主觀上 既認其係基於朋友間信任始交付帳戶給丙○○,自可於偵查中 即闡述實情,無須聽從丙○○要求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虛偽之供 述,甚至提交不實在之LINE對話紀錄,且即便被告與丙○○熟 識,然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知悉其交付之帳戶並非丙○○使用 ,而係丙○○所稱之學弟及其老闆,然其等與被告完全不認識 ,毫無信賴關係,一般人均無可能在這種情況下答應出借帳 戶,故被告所辯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與丙○○於交付帳戶前 確實有約定報酬,被告主觀上顯亦知悉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及 兆豐銀行帳戶,應有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一般洗錢工 具之高度可能。 (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帳戶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2帳 戶提供給丙○○,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要難採信 二、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 ,應認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丙○○, 其就上開2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依新法之處斷 行為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 付上開2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上 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給丙○○,使本案詐騙集團得 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 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本案前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頁), 素行尚可,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 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奶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14、36915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交付上開2帳戶時,對帳戶可能遭 到不法使用有認識,然就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31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 轉帳1萬5000元給被告之情節相符(見金訴卷第290頁),故此 1萬5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 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 經查,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交付上開2帳戶,並無實際受 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2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黃嘉生移送併辦 ,檢察官丑○○、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卷證出處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2時1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癸○○佯稱:可於「和鑫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3時1分許 72萬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7分許,轉匯72萬13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一第48至51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一第46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一第52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735卷一第65頁) ⑤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黃雪雲」向戊○○佯稱:可於「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9時57分許 60萬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轉匯59萬52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一第121至12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735卷一第1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一第139至1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一第155至156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735卷一第157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一第161至163頁) ⑦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7至31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8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嘉涵」向丁○○佯稱:可於「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 86萬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匯85萬96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一第199至203頁、偵52735卷二第3至5頁) ②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2735卷二第9至11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52735卷二第1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二第21至24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二第27至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二第31至32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二第33至35頁) ⑧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蔣允霞」向乙○○佯稱:可於「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69萬5000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轉匯69萬12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二第39至4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2735卷二第4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二第49至67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二第71至7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二第87、9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二第89至90頁) ⑦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7至31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美玉」向壬○○佯稱:可於「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5分許、同日10時57分許,各轉匯19萬8215元、76萬53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二第95至9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二第103至118、122至123、139至15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2735卷二第130至13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二第160至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二第163至164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二第171頁) ⑦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7至31頁) 112年6月19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0時49分許 4萬2000元 112年6月19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甲○○佯稱:可於「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9時42分許 45萬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54分許,轉匯44萬88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三第7至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三第13至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三第25至27頁) ④對話紀錄(偵52735卷三第35至121頁) ⑤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52735卷三第127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三第140至142頁) ⑦甲○○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三第143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2735卷三第147至149頁) ⑨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三第211至212頁) 7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李書婷」向子○○佯稱:可於「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 41萬9700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20日13時44分許,轉匯29萬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6月20日13時57分許至同日14時13分許,合計提領12萬元(共6筆) 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一第71至7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2735卷一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2735卷一第83至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一第87至8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735卷一第97頁) ⑥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8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雅惠」向辰○○佯稱:可於「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104萬9000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轉匯104萬9600元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辰○○(偵52735卷一第167至169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2735卷一第17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一第175至18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一第189至19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2735卷一第193頁) ⑥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李書婷」向辛○○佯稱:可於「和鑫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9時38分許 32萬6418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9日9時44分許、9時45分許及9時46分許,提領1萬9995元、1萬9995元、1萬9995元 ②112年6月19日9時48分許,轉匯28萬96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二第189至190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2735卷二第19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二第197至21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二第221至22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二第237至23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2735卷二第255頁、偵52735卷三第3頁) ⑦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10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珈欣」向寅○○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10時48分許 61萬7000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57分許,轉匯76萬53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4414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414卷第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4414卷第35至36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4414卷第37至55頁) ⑤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414卷第77至81頁) 1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吳敏霞」向庚○○佯稱:可入金至「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 202萬5525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轉匯199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36915卷第89至9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36915卷第10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36915卷第103至185、201至203頁) ④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915卷第85至87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52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457號),提起上訴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強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與真 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信」之人(下稱「誠信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領 得報酬)交付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予「 誠信」使用。林家強因而依「誠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 2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誠信」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又配合入 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裕商旅客房、將手機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保管,而容任他人使用中小企銀帳戶遂行 犯罪(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因約定轉帳設定問題未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連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汪建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林雪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承認幫助 洗錢犯行,惟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得知兼職訊息,就依 指示應徵,且於上開時地依「誠信」之指示,臨櫃就伊開立 之中小企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誠信」指定之人、配合入住旅館 及將手機交付保管,其也是受害人,並無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1日與「誠信」約定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而 依「誠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2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再於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誠信」 指定之人,又配合入住該人所指定之富裕商旅客房、將手機 交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 9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有 被告與「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2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9895號 函及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 114頁)。告訴人周連生、汪建勳、林雪鑾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乙節,有證人 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108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頁、845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7151號偵卷第27 至31頁),並有告訴人3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108號 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8457號偵查卷第20頁、第 21頁至24頁、第26頁、7151號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提供 之中小企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工具。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  ⒈被告提供其與「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係經由 以下廣告得知詐欺集團訊息:「缺錢的看過來 誠租各大銀 行帳戶 直接面交 不詐欺 不話術 了解詳情+賴 可控  15到22萬 控五個工作日 可面交 不控 5到8萬一本 租賃 五天 可面交 地點:全臺可做 警示戶勿擾 租賃用途:幫小 額貸款公司走金流」(見108號偵查卷第33頁),足見被告 與「誠信」聯絡時,已知悉張貼該廣告者欲提供高額報酬, 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其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依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8頁),應能預見收受帳戶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以5至8萬元租用他人帳戶,顯係 為使金流紀錄不易追查,應可產生收取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 罪。參以被告曾因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108年度偵字第436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8457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被告在經驗上更應知悉詐欺集團會在網路上收取金融帳戶,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等不法用途,以避免檢警查緝 。再者,「誠信」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是否可配合住 宿時,被告隨即回覆:不可、我不能住宿等語(見偵108號 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未進一步詢問配合住宿之意思或與 本案職缺之關聯,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供稱:職缺分可控 、不控是指住宿,他們說融資公司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 頁),被告案發當時亦已知此種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所 有人領取報酬後將帳戶掛失,而要求於指定處所住宿並接受 控管之犯案模式。且被告既已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誠信」,而失去對中小企銀帳戶之控制,顯難及時領取後 續匯入之款項,且觀其於原審所辯對方要求住宿之原因是怕 我去盜領他們的錢云云(原審卷第36頁),應更能預見「誠信 」之人從事不法行徑。依上開事實,被告應已知悉「誠信」 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欲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被害人匯入 詐欺贓款,然其為獲取「誠信」所承諾之高額報酬,不顧其 交付帳戶後,完全無法控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仍基於縱其 中小企銀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誠信」 指定之人使用。 ⒉又被告供稱依「誠信」之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時,並未據實告知行員其申請之原因,而係依「誠信」之指 示,向行員謊稱:和朋友做消毒水、口罩之生意等語(見10 8號偵查卷第34頁),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另向「誠信」稱 :「明天要辦約定帳號....不要在(再)出狀況,到銀行很 尷尬,麻煩請確定好....謝謝」,有被告與「誠信」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8號偵查卷第72頁)。與其所稱「 誠信」張貼之廣告中載稱:「租賃用途:幫小額貸款公司走 金流」一節,出入甚鉅,被告亦應預見極有涉及詐欺等不法 行為之可能,否則被告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逕將申請之 目的據實告知行員即可,實無須特意編造事由或迴避行員之 詢問。在在尤認被告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中小企銀帳 戶予「誠信」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曾辯稱其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誠信」指定之人後,被軟禁在旅館內且被詐欺集團成員監 視,詐欺集團成員尚以手續費為由,向其收取2,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已同意於111年9月21日上 午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住宿於「誠 信」指定之地點至翌日即111年9月22日下午(見108號偵查 卷第66頁)。且被告於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111年9月1 2日上午9時許,均有使用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紀錄 (見108號偵查卷第105頁、第106頁),堪認被告遭限制對 外聯繫之期間,即為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至111年9月12 日上午9時許,與前述自願住宿於指定地點之期間相符。因 此,被告縱於上開時段間,曾受詐欺集團成員看管、禁止使 用手機對外通訊,亦核係其為取得報酬而雙方合意之舉,尚 難認其有失去意思自主之處,無礙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間接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見偵108卷第28、29 頁及原審卷第36、37、72、73頁),但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被 訴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誠信」及指定之人,自可 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 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被告於本院理中就洗錢犯行認罪,已如前述,符合 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移送本院之 被告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 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 ,原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另被告與附表編號1、2告訴人汪 建勳、周連生分別以給付25萬5420元及2萬8380元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53、54頁之調解筆錄),原審亦未及審究,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基於縱其中小企銀帳戶遭用於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將該 帳戶交由「誠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又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考量本案詐欺金額高達2, 758,897元,與告訴人汪建勳、周連生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 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兼衡被告無 犯罪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誠信」指定之人,約定可 取得22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等 語,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其他報酬,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 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財物,亦未見其獲有犯罪所得之 證據,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行,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妮凰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連生 於111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rd貝爾德22號客服」向周連生佯稱:可於「Baird House」投資平台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連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2時5分許 199,998元。 2 汪建勳 於111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徐熙蕾」向汪建勳佯稱:可協助診斷股票,並邀請其參與「Baird House」投資平台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汪建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2日11時2分許 180萬元。 111年9月22日12時55分許 758,899元。 3 林雪鑾 於111年7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為由吸引林雪鑾,致林雪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2日12時53分許 99,998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71-20241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柔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昭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間, 依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陳磊」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磊」,並配 合設定3組帳號約定轉帳,復依「陳磊」指示,開立兆豐商 業銀行臺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供「陳磊」使用 。嗣「陳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 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翁利洋點擊加入L 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翁利洋佯稱: 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獲利云云,使翁利洋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經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 永豐臺幣帳戶後,旋遭網銀轉提或網銀換匯後匯出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翁利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翁利洋之指訴、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約定轉帳清單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自稱為陳磊之人,長時間於通訊軟體 以甜言蜜語向被告騙稱有結婚計畫,並長期給予被告逾越一 般人交往之關心,於對話過程中持續以老公、老婆互稱,並 長時間與被告視訊通話,致被告對陳磊有如親人般的信任, 被告甚至於對話過程中,曾傳送私密照片予陳磊。陳磊騙我 說他跟朋友投資茶葉,後來茶葉有問題,因為茶葉是他跟台 灣人買的,茶商欲將款項匯回給陳磊,他問我說能不能請茶 商把錢匯給我,我再轉給他,但我說我沒有辦法轉給他,但 後來因為他一直跟我求,跟我感情勒索,我覺得有個人跟我 如此噓寒問暖,相處這麼長時間,我對他是有情感的,因為 我把他當作家人一樣,我也怕我跟他的感情會生變,所以我 後來就把我的帳戶借給他,我總共借給他兩個帳戶,就是永 豐的台幣跟美金帳戶。後來他叫我再去開一個帳號給他,因 為我工作很忙,他就一直盧我,跟我吵架,後來他又開始對 我噓寒問暖,後來我就心軟了,我就又去開了兆豐的帳戶, 但是這個帳戶我沒有給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69頁)。 經查:   ㈠本案永豐臺幣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 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出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轉入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永豐臺幣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訴、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大陸地區自稱陳磊之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 紀錄(見偵卷第141頁以下、第115頁以下),其上有被告 與陳磊互傳訊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 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 ,堪以信實。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 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 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 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 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 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而觀諸該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頁 以下、第115頁以下),陳磊自113年8月29日起即陸續傳 送訊息、照片予被告,於訊息中持續或與被告分享日常生 活點滴、飲食、天氣、工作狀況,或藉機稱讚被告,雙方 確屢以「老婆」、「老公」互稱,陳磊亦曾以祝福被告之 父親生日為由,匯款5,000元予被告,而於對話中稱:「 等下去取五千出來聽到沒有,今天父親生日,幫我祝福他 老人家生日快樂,福如東海壽比南山」(見偵卷第115頁 ),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被告更曾因陳 磊之要求,而將其私密照片傳送予陳磊(見本院卷第87、 91頁)。則勾稽比對被告與陳磊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 與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係與陳磊有感情交往之情節相符, 被告主觀上信任其男友所言,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違。即 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而遽 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卷內被告與陳磊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未見陳磊以 文字向被告表達借用本案永豐台幣帳戶及美金帳戶之理由 ,惟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陳磊向被告表示「老婆,我 問你,你之前有用過的卡有嗎」,「就是裡面沒有資金的 」,於翌日午夜零時許,被告與陳磊以視訊通話長達39分 許,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陳磊於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老婆,你要不忙去銀行,找回密碼跟代碼跟我說一下, 順便我給你帳戶,幫我約定一下」(見偵卷第264頁)。 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堪認陳磊係向被告詢問有無不常 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欲提供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請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見陳磊應有向被告借用帳戶,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至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陳磊於通 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老婆妳去銀行約定帳戶,手上拿合 同,銀行工作人員如果問你怎麼認識這家公司,你就說榮 際公司是我妹夫在裡面做主管,通過他的關係會採購一些 包包手錶做點小生意,然後自己隨機應變,自己怎麼想就 怎麼說 明白嗎」(見偵卷第118頁),此與被告所稱陳 磊以茶葉生意資金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等節不符。惟一 般人於銀行辦理帳戶相關作業程序,或基於商業利益考量 、個人隱私,或為避免銀行人員過多之詢問,而隨意編造 理由以敷衍銀行人員之詢問,於現今社會本屬常見。況被 告當時主觀認知陳磊為與其有感情交往之男友,被告確有 可能因此信任陳磊,尚難以陳磊事先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 行人員之詢問,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陳磊欲以被告之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況於113年2月6日,被告與陳磊有下列 訊息對話:「(被告:)請你告訴我 與你真心交往相處 為什麼你要這樣對我 欺騙我 真的很難過 當初你信誓旦 旦地告訴我 你跟朋友投資茶葉生意 你跟我說結果茶葉品 質出狀況了 要我幫你借你帳戶 好讓錢可以拿回 你信誓 旦旦地跟我保證正常的生意行為 正常的金錢流動 結果.. .確是利用我的善良及對你的信任 做違法的行為 現在我 的帳戶都被凍結管制了 請你告訴我 我該怎麼辦」、「( 陳磊)我也是受害者,我的錢在榮際拿不出來,是茶商這 邊隱瞞我,給我的錢不乾淨,現在榮際公司也被查停了, 我的錢沒有拿到不說,公職人員身分跟黨員全部撤掉了, 我跟誰訴苦我」、「(被告:)你有沒有想過被騙的這些 人?你有沒有想過如果你是其中一人啊?人在做 天在看 」、「你說那榮際公司 也是你說的 從頭到尾我根本也不 知道到底這是真是假 只能說我對你的信任與真心 被你踐 踏 糟蹋了 從二月初到現在 你跟我說要跟榮際公司要資 料,要給我你當初匯入我帳號款項的資料 到現在完完全 全沒有任何資訊 拜託真的要逼我去死嗎」(見偵卷第121 頁)。依上開對話訊息,可見於被告之銀行帳戶遭凍結後 ,被告確有就陳磊以茶葉生意之資金為由,向被告借用帳 戶乙事,對陳磊質問,陳磊於對話中亦未否認向被告借用 帳戶之事,此節核與被告所稱陳磊以茶葉生意資金為由, 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則被告誤信陳磊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男 友,對其有高度信任之前提下,誤認認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目的僅係供陳磊收受茶葉生意之款項,而未預見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他人所設圈套,確 屬可能。   ㈣綜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案難認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借予陳磊使用,得以 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具 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 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永豐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本案 兆豐帳戶等3個帳戶交付予陳磊使用,惟被告於審判中堅 稱並未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陳磊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陳磊之說詞乙節已如前述,應認 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被告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不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13分許 200萬元 沈子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23分許、 9時27分許 96萬6,240元、 99萬8,648元 林慧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30分許 99萬9,580元 本案永豐臺幣帳戶 113年1月11日 9時23分許 306萬元 113年1月11日 9時26分許 112萬元 李昱瑾(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 9時32分許 49萬9,850元 本案永豐臺幣帳戶

2024-12-20

KLDM-113-金訴-652-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慧珍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慧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 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 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 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 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積欠高額債務無法 清償,於98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銀行提出分110期、利率4%、每 月還款8,90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自99年6月起即左支右絀 ,無法按時履行協商方案,苦撐至100年11月毀諾;嗣因聲 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剩餘款,無法按期繳納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而遭其扣薪,導致聲請人 失業,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 月薪資約2萬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500元,僅剩6, 500元,實無力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所提每月各 清償1,194元、8,490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還款明細、本院112年12月12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助字第11793號執行命令、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薪資單、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 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MyWay臺幣數位存款帳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㈡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3月起,分110期,利率4%,按月 償還8,909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 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款至100年10月28日止,100年11月9 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滙豐銀行、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該行 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陳稱其於98年前置協商時收入並不穩定,每月 收入減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月付款8,909元,勉 強繳至99年6月即無法按時履行協商方案,苦撐至100年11月 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協商還款明細為證,佐以債權人滙豐銀 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上載聲請人建議債務 清償方案為每月4,000至6,000元等情,堪認屬實,而應認聲 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㈢  ㈢聲請人復稱伊原任職於三商家購公司,且自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2月底在牙醫診所擔任兼職人員,113年2月份自三商家 購公司離職後,即全職在牙醫診所上班,全家一起住在妹妹 名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牙醫診所薪資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113年至3至5月之實領薪資(已 扣除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元)各3萬1,098元、3萬823元 、3萬957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萬959元【(31,098+30, 823+30,957)÷3=30,9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959元。又聲請 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00元等語(含個人必要支出1 萬9,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惟查,聲請人之實領薪資 係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金額,故聲請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扣除勞健保費1,500元,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9, 00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59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1萬9,000元後,剩餘1萬1,959元(30,959-19,000=11 ,959),該餘額雖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債 務調解所提分84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1,194元之還款方 案(含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為93,486元),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 日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上載聲請人除積欠前開4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外,尚積欠滙豐銀行8萬7,760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45萬9,715元,債務總額達164萬961元(93,486 +87,760+1,459,715=1,640,961),若以上開調解條件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清償金額為2萬958元(1,640,961×1,194÷93 ,486=20,958.2),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1萬 1,959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金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 償6,5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345-20241220-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號、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豪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迨取得兆豐帳 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或轉帳至上開兆豐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陳燕津等10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施世欽、謝雅雯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陳佩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鄧子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魏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蘭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育豪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0、297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兆豐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可以 做金錢往來紀錄,幫我提升信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兆豐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 空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偵緝一卷第46頁、偵緝四卷第1 6頁、本院卷第216、220-221、322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雅雯、施世欽、陳佩娟、鄧子龍、魏廷、劉蘭槿於警詢時 指訴(見警二卷第43-45頁、警四卷第1-3頁、警五卷第5-10 頁、警六卷第1-2頁、警七卷第33-36頁、併辦警一卷第7-11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芬、陳燕津、林琇靜、林阿煌於警 詢時指述(見警一卷第7-9頁、警三卷第7-9頁、併辦警二卷 第19-23頁、併辦警三卷第9-12頁)明確,並有交易明細截 圖、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52379號函文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 頁、警二卷第57、60頁、警三卷第11-16、83頁、警四卷第2 3、31頁、警五卷第44-45頁、警六卷第9頁、警七卷第49頁 、併辦偵二卷第51-53頁、併辦偵三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7 -2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32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 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 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 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 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更供承:我在 臉書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當時那個人有給我一張名片,名 片已經找不到了,我不知道那個人的真實姓名,他在哪間公 司、他的職稱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216頁), 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況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申請書上記載被告稱 係為投資太陽能而需約定股東帳號,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被告兆豐帳戶後,多有旋即匯出款項至該約定帳號帳號之 情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 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警三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275頁),足認該約定轉帳帳號 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而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時所稱投資太陽能等情,亦與被告所述交付兆豐帳戶資料係 為辦理貸款等語不符,顯與一般正常經濟活動有違,堪認被 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兆豐帳戶交與 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 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兆豐帳戶號碼暨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 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做金錢往來紀錄 ,幫我提升信用,我才會提供兆豐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 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 ,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製作金流 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兆 豐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 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兆豐帳戶資料, 仍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均與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 詳偵一卷第1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經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檢察 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兆豐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及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兆豐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把兆豐帳戶資料交出後, 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鄭博仁、莊玲如 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燕津 於111年11月13日2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陳乃蜜」、「Adelaide」聯繫陳燕津,向陳燕津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銀獅證券」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陳燕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許 271元 2 施世欽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施世欽,向施世欽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方騰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施世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4分許 30萬元 3 陳佩娟 於111年12月4日14時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佩娟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向陳佩娟佯稱:得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 5萬元 4 鄧子龍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鄧子龍,向鄧子龍佯稱:得透過「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子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125萬元 5 魏廷 於111年11月18日12時46分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魏廷與之聯繫,以LINE暱稱「孫慶龍」向魏廷佯稱:得透過「AQUEDUCT寰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16分許 300萬元 6 王淑芬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王淑芬觀覽後與之聯繫,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王淑芬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睿晉證券」之後台程式投資,將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1時29分許 4萬元 7 謝雅雯 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吳均龐」向謝雅雯佯稱:得經由應用程式「Adueduc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50萬元 8 劉蘭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以LINE暱稱「孫慶龍」向劉蘭槿佯稱:可在「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13分 300萬元 9 林綉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幼玲」對林綉靜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綉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2分、4分、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 林阿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在網路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林阿煌點擊,並引導林阿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阿煌佯稱可依投顧老師指示在網路上課半個月,並利用「方騰資本」APP購買台股云云,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許 1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KSDM-113-金訴-421-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羅隆和 吳美綉 被 告 孫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羅隆 和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 綉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參佰伍 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孫德豪應與孟廣福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肆佰零捌萬元, 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豪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隆和供擔保參拾萬元後,得對被告 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參佰萬元為原告羅隆和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吳美綉供擔保壹佰萬捌仟元 後,得對被告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壹仟零捌萬 元為原告吳美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 孟廣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金額。於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4名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 賢宗、孟廣福均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給付,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卷第89-95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德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德豪(下稱被告)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孟廣福(上4人均已與原告和解) ,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 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孟廣福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 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 、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 、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分稱李賢宗兆豐、陽信帳戶)、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廣福合庫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渠等帳戶涉及洗錢案,須提供網銀 帳號密碼及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號,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登入原告網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戶,再由李賢宗、孟廣 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洪禎治或吳欣邑,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一】「轉帳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 決可憑(卷第57-8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 犯行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羅隆和上開300萬元損害、原 告吳美綉上開1,008萬元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日期、金額 人頭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手 1 羅隆和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8日12時40分提款147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3日11時10分提款15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 吳美綉 112年11月2日9時27分匯款10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2日15時40分提款10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8日9時50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8日13時42分提款14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8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提款156萬6,000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15日12時19分提款198萬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匯款1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0日15時28分提款100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1日12時37分提款196萬元、14時56分提款4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匯款108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3日10時31分提款103萬元 暱稱阿滴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聲明 1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隆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孫德豪、孟廣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4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SCDV-113-重訴-196-20241219-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賴萬洲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林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 0時許,將其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昊」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8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 時許以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 ,向伊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信以為 真,於111年8月5日下午2時20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 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之聲明擴張之日即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系爭帳戶係供網拍使用, 事後會給伊2萬元,斯時伊罹患憂鬱症,在意識不清的狀態 下允予提供系爭帳戶,伊不知系爭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 。伊無資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騙取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30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 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系爭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暱稱「Pig任務 .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帳號截圖無訛(見電子卷 證偵卷第35、41至47、53、55頁),堪信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供網拍使用為由,騙取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惟被告出生於70年間、大學肄業,曾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14 年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電子卷 證偵一卷第33頁、金訴卷第324頁、本院卷第14頁),可見 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 應能認識並理解金融帳戶申辦難易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 使用,佐以被告在刑事偵查中、審理中自承:伊係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一位綽 號「昊哥」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出借帳戶3天即可 獲得報酬5萬元(嗣於刑事審理中改稱2萬元)之高額報酬, 伊雖對於徵求帳戶之對話內容感覺可疑,但因急需用錢,故 提供帳戶等情(見電子卷證金訴卷第298頁、偵一卷第32至3 3頁),益見被告對於出借系爭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係有認識,卻仍為獲取短利而同意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被告所為已具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抗辯 為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伊因罹患憂鬱症,在意識不清楚的情況下交出系 爭帳戶資料云云,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按其鬱症病情,對於 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影響並不顯著,不至於使被 告欠缺辯識能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函附 精神鑑定書為憑(見電子卷證金訴卷第213至245頁),足見 被告行為時,其憂鬱症病情已獲部分緩解,被告仍可清楚辨 識其行為之意義、是否違法,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0萬 元。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 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即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 行為人,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 10萬元,惟經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遭拒絕(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即應自斯時起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將其訴之聲明由1萬元 擴張為10萬元,就擴張部分之訴(即9萬元部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亦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小-1691-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至寬 翁語柔(原名:陳語葇)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語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藍至寬、翁語柔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吳昱陞自111年5月間起經 由陳律言(另案通緝)介紹,先後加入吳承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大魔」、「帝魔」,另案通緝)、賴益和(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林」,另案通緝)、陳律言(另案通緝)、少年 王〇閎(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王〇閎擔任車手與收簿手,吳昱陞擔任第一 層收水及把風角色,藍至寬係車手頭及現場指示角色,陳語葇擔 任第二層收水角色,其等與上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 時31分許,致電李明修佯以「依指示操作誤設訂單辦理退款」云 云,致李明修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10萬元(含轉帳至手續費15元)至呂東杰(所涉幫助 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東杰人頭帳戶」)內。王〇閎 則依自稱「黃宇辰」之人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超商領取 內有「呂東杰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交給吳承憲、賴益和 洗卡,洗卡完畢,即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內,將「呂東 杰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王〇閎提領贓款(由吳昱陞負責在 旁監控),王〇閎遂於111年5月19日0時30分許、31分許、32分許 、33分許、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樟樹灣郵局提款 機,接續5次提領計10萬元後,旋交由吳昱陞轉交在新北市汐止 區某停車場內等候之翁語柔,復由翁語柔轉交給藍至寬,藍至寬 再將贓款交付吳承憲及賴益和2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李 明修察覺被詐騙,委由林合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至寬、翁語柔、吳昱陞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143、156、17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少連偵卷一第45-54、86 -87、107-108頁)、偵查(少連偵卷二第13-15頁)、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0、154、176頁)及審理時(本院 卷第215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林合信於警詢中(少連 偵卷一第282-285頁)、王○閎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少 連偵卷一第28-38頁、卷二第98-101、103-124、144-147 頁)、陳律言於警詢時(少連偵卷一第14-24頁)、黃宇 辰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少連偵卷一第68-82頁、卷二 第17-19、28-31頁)證述甚詳,並有呂東杰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56 -157頁)、現場照片(含編號19、20、21、22、24、25、 26、27、28)(少連偵卷一第174-190頁)、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少連偵卷二第203-22 4頁)、告訴人李明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 少連偵卷一第318-319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 少連偵卷一第3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吳昱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王○閎收取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本案贓款後,將上開現金贓款轉交被告 翁語柔、藍至寬收取,其等再上繳吳承憲等人而層層轉交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3人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把風 、收水、上繳,惟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 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 亦明知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 而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 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等針對告訴人所匯款項推由王〇閎所為數次提 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3人與吳承憲、賴益和、陳律言、王〇閎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王〇閎為少年等節,業 據王〇閎於警詢時陳稱:是黃宇辰叫我去現場,我不認識 吳昱陞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1-32頁),且於偵訊中與被 告藍至寬、翁語柔同庭時亦證稱:完全沒見過他們等語( 少連偵卷二第146頁),自難認被告3人對共犯王〇閎於行 為時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吳昱 陞於行為時非成年人(亦非少年),其與王〇閎共犯前揭 犯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被告翁語柔、吳昱陞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翁語柔有 獲取犯罪所得,吳昱陞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其等或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語柔、 吳昱陞就其等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供承在 案,且或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及收水等工作,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不法所得妨害檢警追查,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翁語柔、吳昱陞並有前述洗錢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吳昱陞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陸 續償還(本院審訴卷第74-1至74-3頁、本院卷第137、171 、187、229頁);復考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尚非 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藍至寬自承因本案獲取5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23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昱陞自承因本案獲取3至6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2 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迄已陸續償還達2萬元(本院卷第137、171、187 、229頁),而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實質上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如前述),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翁語柔自承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23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亦不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 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 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 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共 犯,其等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 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90-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戌○○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 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 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酉○○ 112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庚○○ ①112年11月11日13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3時55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11月12日18時57分許 ①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②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③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丁○○ 112年11月11日13時15分許 3萬4,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提供「趨漲浪潮」網站並下載「BAE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子○○ ①112年11月11日14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9時28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9時47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8時43分許 ⑤112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 ⑥112年11月16日19時51分許 ⑦112年11月16日20時3分許 ⑧112年11月16日20時29分許 ①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②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③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④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⑤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⑥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⑦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⑧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丙○○ ①112年11月12日20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2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地○○ ①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②112年11月13日13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地○○,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申○○ 112年11月13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申○○,佯稱可幫忙至臺灣運彩購買彩券下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甲○○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25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甲○○,佯稱可代操作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乙○○ 112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乙○○,佯稱可提供「臺灣運彩代理投資」網址下載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午○○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21時1分許 ①4,000元 ②3,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午○○,佯稱可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辰○○ ①112年11月13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9時54分許 ①3,000元 ②8,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辰○○,佯稱可提供網址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宇○○ 112年11月14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佯稱提供「量石資本」、「加百列」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戊○○ ①112年11月14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6時15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6時16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4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提供「Bit Exchange」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辛○○ 112年11月15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提供「晟益」APP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未○○ 112年11月15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提供「BAE TF」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天○○ ①112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5時12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天○○,佯稱提供「BIT Exchange 外匯交易所」網站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壬○○ 112年11月15日19時16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提供網址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亥○○ ①112年11月16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提供APP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卯○○ 112年11月16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佯稱提供「量石資本」網站申請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當沖、新股申 購、紅利股、內部承銷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癸○○ 112年11月16日19時51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癸○○,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己○○ ①112年11月16日21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18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己○○,佯稱可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寅○○ ①112年11月17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8,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寅○○,佯稱提供網址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一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23至2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5至61頁)。 ④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63至77、91至93頁)。 ⑤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2年12月29日大甲營字第11200050041號函及所附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79至8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誡(第95頁)。 ⑦告訴人酉○○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0、113、119至123、133、141、157、177、191頁)。 ⑧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29頁)。 ⑨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7、299至311頁)。 ⑩告訴人庚○○提出之手寫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25至227、235至239、281至297頁)。 ⑪告訴人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至323、331至335、373頁)。 ⑫告訴人丁○○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第337、341至345、351至359頁)。 ⑬告訴人子○○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至393、401至402、413至414、423頁)。 ⑭告訴人子○○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元大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25、429至451頁)。 ⑮告訴人丙○○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459至463、469至475、481、591至593頁)。 ⑯告訴人丙○○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521、525至587頁)。 ⑰告訴人地○○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3至615、623至627、645至647、669頁)。 ⑱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621頁)。 ⑲告訴人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BAE TF」APP擷圖(第630至632、649至656頁)。 ⑳告訴人申○○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5至677、681至682、685、701至703頁)。 ㉑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695至699頁)。 ㉒告訴人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1至713、719至725、739至741頁)。 ㉓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735至737頁)。 ㉔告訴人乙○○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49至753、769、775、795至799頁)。 ㉕告訴人乙○○提出之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01至805、811至823頁)。 ㉖告訴人午○○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29至831、837至841、847至849頁)。 ㉗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59、863至867頁)。 ㉘告訴人辰○○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881、885、893至897、901至902、919至920頁)。 ㉙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91、926、928至940頁)。 2 偵卷二 ①告訴人宇○○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至15、25至27、95頁)。 ②告訴人宇○○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29、43至45頁)。 ③告訴人戊○○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1、115至117、121至124、131頁)。 ④告訴人戊○○提出之契約協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25至126頁)。 ⑤告訴人辛○○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147至151、157至159頁)。 ⑥告訴人辛○○提出之投資APP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現金收據單擷圖(第153至155頁)。 ⑦告訴代理人巳○○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7至169、181至183、191、201至203頁)。 ⑧告訴代理人巳○○提出之未○○書立之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99、205至207頁)。 ⑨告訴人天○○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3、217、227至233頁)。 ⑩告訴人天○○提出之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第237至243頁)。 ⑪告訴人壬○○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9至251、259至261、273、311至313頁)。 ⑫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3至301、305至309頁)。 ⑬告訴人亥○○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至321、329至335、339至341頁)。 ⑭告訴人亥○○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商業操作收據(第345、349至373、389至401頁)。 ⑮告訴人卯○○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9至411、445至447頁)。 ⑯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19至431頁)。 ⑰告訴人癸○○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3至459、471至473、479至481頁)。 ⑱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75頁)。 ⑲告訴人己○○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9至491、495至499、503至505頁)。 ⑳告訴人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501至502頁)。 ㉑告訴人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醫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1至513、519至525頁)。 ㉒告訴人寅○○提出之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35至541、547至567、587至639頁)。 ㉓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統號查詢結果(第66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號卷

2024-12-19

TCDM-113-金訴-3304-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