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1、5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施用毒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
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就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施用
毒品犯行部分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32、14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41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廖崇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7
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閾值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3300ng/mL)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崇瑋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時去我阿姨家,要騎車回家,
沒有公共危險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327011號函所
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95);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4日慈大
藥字第113081401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
00U0567)、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TTDM-113-交易-12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