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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1 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提撥管壹支、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智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莊智凱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莊智凱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9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 所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 8號、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智凱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17時9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前,查獲莊智凱為通緝犯,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均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3個、提撥管1支 、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ILDM-114-易-114-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麗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 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第一次上法院難免緊張,對於法官訊問一時忘記而說 錯,當收到警局通知時,並不知道皮包已遺失,警察說卡片 被盜用時才意識到並尋找皮包是否還在家中。  ㈡後來至地院開庭,因緊張導致說錯,第二次開庭也有向法官 更正表示自己記錯了,但法官並無接受此說法,為此遭法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1萬元 ,上訴最高法院亦遭駁回,本案不是我所為,希望法院能重 新審理,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警偵審供述,核與被害人供 述大致相符,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卷證,相互印證,斟 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之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並 說明:聲請人固以遺失云云置辯,然其歷次所辯,前後不一 ,歧異甚大,其辯稱金融卡是遺失云云,難以採信;經法院 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於112年10月間並無申 請補發健保卡之紀錄,其稱健保卡與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併遺 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其稱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脊椎開 過2次刀,則應常有就醫需要,豈能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 底超過半年間,全無須使用健保卡,而不清楚健保卡有無經 過補發,是被告上揭陳述益顯可疑;況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案遺失物品之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下 午8時許,報案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5分,而本案帳戶係於同 日晚間8時13分49秒,經165專線通報異常交易等節,顯見聲 請人係於告訴人吳宇涵款項匯入並遭提領後方至警局報案, 報案時亦僅申告提款卡遺失,並未一併申告健保卡遺失,與 被告所述顯然出入甚大,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 刑事責任方為報案之舉,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6時42分 12秒跨行轉入3,000元後,隨即於同日6時52分31秒,以卡片 提款領出3,000元後僅餘20元,其後直至告訴人受詐騙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再無其他交易紀錄,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 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 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將此等餘額 過低無法提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對其顯不 生任何經濟上損失。且行騙者於直接或間接引導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 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行騙者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 取得提款卡,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 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內。另聲請人辯稱遺失後隔天或隔2天報案掛失,然經函詢 並無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所辯顯有不實,而判決聲請人幫助 洗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卷證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 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 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解,已說明如上,認無可採等旨,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此節,亦據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是認。核此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原審主觀 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提事由,乃對於其開庭是否緊張而說錯 一事,徒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 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 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㈣聲請人幫助洗錢等犯行,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 ,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 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 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 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 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就本院前審 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或持卷內片 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 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要件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 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據前開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 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 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4-聲再-38-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輔 佐 人 曾美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7、 187至19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 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 入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丙○○徒手自被害人丁○○住家車道進入地下室行竊,雖未進 入被害人家中,然已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依前述說明,仍 屬侵入住宅而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 前述,而被告之胞姊即輔佐人乙○○到庭陳稱:被告之前因家 庭因素曾經自殺,傷到腦部,現在無法工作,雖然有領補助 ,但不足的部分都由我幫忙。被告平日狀況還好,但有時候 會突然外出,輔佐人無法隨時監督,我有叫被告不要再撿拾 回收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 ,請考量被告只有國小畢業,又有重度精神障礙,因法治觀 念不足始為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希 望能獲免刑之宣告。被告亦表示:我現在不做回收了,已經 沒有再去撿東西等語。本院為了瞭解被告身心狀況,經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後,將被告送往精神鑑定,就被告精 神治療史、衡鑑會談與行為官查結果顯示:被告早年因家庭 因素有輕生紀錄,導致受有嚴重腦部損傷,當時有失語、步 態不穩、合併有精神症狀,認知及生活功能明顯受損,後來 經其家屬協助照顧後,才漸漸恢復說話、行走能力,並由其 胞姊即輔佐人接回同住照顧,此模式持續至今,然被告仍無 法從事工作,偶有幻聽症狀,容易往外亂跑。又因被告智能 評估結果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疑似幻覺之精神症狀, 故衡鑑總結與建議認為被告於案件發生時,其判斷及行為辨 識能力可能較一般正常人低下。而就精神鑑定之結果,亦顯 示:被告於應答時明顯構音不全,無法陳述事件精確時間, 對於現實中的利害關係判斷能力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綜合 被告過去病史及輔佐人陳述的生活歷程,鑑定診斷為「低血 氧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經心理測驗所得,被告心智年齡不 會超過正常7歲兒童。由於認知障礙症的心智功能相對穩定 ,依臨床醫理推斷,被告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 近,即被告對於外界事物、物品價值、合理推論物品所有權 及相關法制、自身行為的損益影響等,均明顯較同齡常人為 差,且參酌被告過去史後,認為可能較同類疾病的患者更容 易出現衝動行為,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 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 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諭知免刑的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輔佐人、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及鑑定報 告所揭示之特殊生命歷程,又受身心因素所困擾,照顧自己 的能力欠佳,生活起居需要輔佐人協助,可見被告確屬社會 上弱勢族群,然其現已有輔佐人積極照料、提供家庭支持, 並接受醫療資源協助,生活相對穩定,無論是以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之觀點,均有從輕發落的較大空間。此外,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丁○○於案發後已取回失竊之遙控飛 機2架,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明不提出相關告訴(警卷 第1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撥打被害人電話,告知被 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心狀況等情後,詢問被害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被害人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 或免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足信被害人應無追究 被告法律責任之意思。又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其行 竊目的僅是作為觀賞之用,堪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 重大,與所犯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以最低度刑科以刑罰,無 論被告選擇入監服刑或選擇聲請易科罰金,由刑罰所產生的 不利益或賦歸社會所需的成本均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 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及輔佐人家庭經濟負 擔,反不利被告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 憫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以犯罪之宣告,就 可以令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㈣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符合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 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建議事項所載:參酌被告過去史, 由於心智功能障礙者的行為模式有時間上的相對恆定性,亦 即過去常有暴力行為者,未來也會固定出現,而被告衝動控 制不佳,又無法受家人規範,其原因主要源自難以回復的腦 傷,故認為被告未來可能仍有類似的再犯行為,需要比較封 閉式、較高外控的環境,才有可能降低再發生類似行為,故 建議給予被告一定程度的監護,比較能改善其行為模式,包 括一段時間的住院治療協助其穩定,並安排後續的支持性社 區照護,較能改善、降低被告的再犯可能性,期間通常在1 年以內可以達到穩定,且宜於出院後轉銜社區支持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已顯現被告經諭知免刑後,仍有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性。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告知此情並徵詢意見,檢察官認為:參酌鑑 定報告及被告過往紀錄,確有再犯之虞,且本案行為態樣相 對略重,建議施以適當之保安處分,並考量保安處分執行實 務,如以1年為期,應較能完整評估被告情形等語;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保安處分沒有意見,可以接受 一年期間,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 1頁)之記載,被告確實屢有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再犯竊盜 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故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輔佐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三、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事項:   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配合監護處分之 執行,然輔佐人現罹患癌症,照顧被告的心力已不如以往, 且被告此前曾進入精神病院,但因被告個性活潑好動,可能 對醫院管理造成負擔,也曾經在相關機構遭受霸凌,希望能 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避免此情再次發生,也希 望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能選擇就近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進行,以利輔佐人就近照護。承審法官深 知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上開請求均屬保安處分執行事項, 並非法院職權範圍,承審法官本無從置喙,但見到輔佐人不 顧自身病痛始終到庭,為被告將來處遇煩惱傷神,也聽到輔 佐人用樸實的字句,敘述其在被告自傷後數十年來不計代價 、不求回報地勉力照顧手足的情誼,一字一句都打動參與審 判之人。被告所為固然值得非難,但自從被告自傷以來,其 已顯然欠缺照料自己及自我控制的能力,此時當是社政資源 介入,由社會安全網接住弱勢家庭的時機,而司法作為國家 機關的一環,應該也有司法能夠為弱勢族群盡一份心力的地 方。承審法官期許法院能成為被告、輔佐人柔軟的庇護,希 望透過這次監護處分的宣告,除了能降低被告再犯的可能性 之外,也希望藉此讓輔佐人有喘息、休養身心的機會。為了 能讓被告、輔佐人盡量安心,承審法官謹代筆將被告、輔佐 人所求內容落筆於此,望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能更加 知曉個案具體狀況,作成最適法的處置。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遙控飛機2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5頁)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姓名:丙○○,警卷第37頁)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6月18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13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0007583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93至111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8月15日成醫斗 分醫字第1130004460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113至130頁)  ㈧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1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丙○○)( 本院卷第137頁)  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 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 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頁)  ㈩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害人以電話表示量刑意見之電話紀錄即審 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0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置於偵8626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2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丁○○位 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時,見前址車道之大門無人看 管,即由車道進入前址地下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提告),竊 得丁○○放置於地下室內之遙控飛機2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遙 控飛機在地上,我以為不要的就拿回家。我拿回家就放在冰 箱上看漂亮而已。警察問我有沒有拿,我說有,就拿出來交 給警察了等語。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詳實,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5-03-20

ULDM-113-易-431-2025032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3號、第2680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毒 品案件),由始至終,聲請人實際皆為坦誠一切因果關係, 與法官的心證認知上有所不同處,其實只差別於聲請人自認 行為上為無償轉讓,而法官認為若無法實質證明無償行為, 即為販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 無虛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 事實,無形中,於法官的審判經驗即誤入聲請人犯後無悔意 之認定,而不予以聲請人權益上可得之輕判結果。又聲請人 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 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亦於聲請人不利,同一案件 ,可謂行為環環相扣,怎能拆分論刑?而更一審的審察結果 ,判定聲請人為有供上游之事實,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 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所有刑事案件罪質最重之 條例,唯死刑或無期徒刑,比之殺人罪更重,審察案件應必 須以高密度審視案件,以符合不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之 人身自由及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人之案件,相 形民國88年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有可參照彷彿 之處。  ㈢調查證據: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證明事 項,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是 。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請 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然法院判 決文中說明檢察官表示上游並非聲請人所供出,前後矛盾不 一,同時亦影響法官於案件審判思考偏向犯後無悔意而重判 。  ㈣聲請人與法官之間於本案,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償轉讓,更 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西之後,聲 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能明證毒品 絕對是轉讓行為。確因為地檢檢察官以欺騙剝奪聲請人應有 之權益,而產生骨牌效應,影響法官於心證上傾斜,而斷認 證人及第三人證之證詞皆為袒護聲請人,試問,如何根據?  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發回更審,本院認定上游確實為 聲請人供出。除了證實地檢承辦檢察官未如實上呈法院,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罪,一審 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 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此情況造成聲請人蒙受不平 等重罰,應撤銷原判決重新再審,還以聲請人公平正義。  ㈥上游林世峰,於通緝被捕後,地檢署有傳喚聲請人,確認聲 請人之毒品是否跟林世峰所購得?聲請人回答是,並簽名具 結。檢察官表示聲請人態度很好,符合供出上游,會幫聲請 人向法官請求輕判。然檢察官函文法院,卻沒有據實陳述, 表示林世峰是檢警尋線所獲,非聲請人所供出。因為檢察官 的不實陳述,完全影響了一、二審法官的心證所向,影響了 聲請人應有之權益,而更一審亦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  ㈦聲請人之訴求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恢復重新再審,而調查證據,欲調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 人到庭的錄影、錄音,以明證檢察官的不實陳述,還以聲請 人公平正義。  ㈧綜上所述,請法院能正視並理解聲請人案件的矛盾予以重新 再審,對於法官與聲請人有認知上的不同,聲請人予以尊重 。然事實證明聲請人確有坦誠一切不假,聲請人不服整起案 件審察之程序及結果,有違公平正義而損害聲請人應有之權 益,爰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撤 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此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之再審聲請,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王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全福4次(各次聯繫及交易方式、價金及數 量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等事證明確,據此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   其與王全福非常要好,沒有賺他的錢,僅係跑腿、代購,並 非販賣行為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 由,是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以本件購毒 者王全福與聲請人約定交付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無任何 證據證明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各次行為,僅 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及純度轉售海洛因,互核聲請人於110年1 0月22日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是單純賺價差,承認販 賣第一級毒品給王全福,我承認不是為了可以不要羈押等語 (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4、25頁),嗣聲請人具保釋放後,同 年12月13日警詢時仍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行為均答稱:「我坦承販賣毒品。」(見偵一卷第552至555 頁),並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之毒品來源均係 先向證人王全福收取價金,再赴高雄大寮向綽號「少年雞」 之人購得海洛因後,再拿回臺南交付王全福等語(偵一卷第 553至556頁)。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 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耗費 自己的時間、洽詢毒品上游、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支付油 費、電信費等,為購毒者收款、販入毒品再交付給購毒者, 是聲請人應有藉由本案毒品交易從中獲利,屬合理之認定, 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認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 再審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 0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 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 償轉讓,更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 西之後,聲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 能明證毒品絕對是轉讓行為等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原確 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依聲請人於另案之證 述(見第一審卷第261、266頁)及第一審之供述(見第一審 卷第345頁),提供聲請人毒品之上游來源並非單一,且聲 請人權衡毒品貨源之純度、售價,及價差多寡後始決定找何 人購毒,復參證人王全福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第401 、402頁),顯見王全福就聲請人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 也沒有聲請人毒品來源的聯絡方式,故聲請人的毒品來源與 王全福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聲請人係為王全福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多次承 認販賣海洛因給王全福等情(見警卷第15至24頁;偵一卷第 147頁、第455至457頁、第541頁、第552至555頁;第一審聲 羈卷第24、25頁),且供承證人王全福不知道聲請人的上游 是誰,因為上游不願意接觸這麼多人(見偵一卷第542頁) ,再參證人王全福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述: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次交易海洛因,均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見警卷第274至283頁),於110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 再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日期向聲請人購買 海洛因,每次都是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3頁),復由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次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間之對話(證人 王全福使用之門號申設人黃彩玲係王全福之前妻),顯見聲 請人與證人王全福之海洛因毒品交易行為,係屬聲請人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核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 ,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 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 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 請再審。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有間。  ㈣聲請意旨再指稱:一審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 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云云,   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 之情形未合,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 程序所定之事由。況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亦屬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 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㈤聲請意旨復指以: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無虛 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 ,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 ,亦於聲請人不利,且更一審的審查結果,判定聲請人為有 供上游之事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 嫌等節。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 ,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毒品案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下:  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向 警供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郭若蓁時,檢、警早 已查獲郭若蓁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且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530 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郭若蓁等情(見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卷【下稱第二審卷】第127頁),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檢察官已經由對聲請人實 施通訊監察時掌握林世峰之販毒事證,尚非因聲請人之供述 始知悉林世峰涉嫌販毒,並因而查獲林世峰販賣海洛因予聲 請人之犯行,聲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 時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來源為蘇建忠(見 警卷第20頁),嗣於111年12月2日警詢時改稱為林育平,並 稱:伊係駕車至高雄市○○區○○路附近的3樓套房,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向林育平販入海洛因2錢,當天劉勇昇有在現 場等情,並指認林育平、劉勇昇2人(見第二審卷第183至18 8頁),然經警調查結果,林育平否認上情,證人劉勇昇僅 證述:有在林育平上址租屋處見過聲請人,但沒有看到他們 毒品交易過程等語,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 年3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55548號函檢送林育平、劉 勇昇調查筆錄、林育平、劉勇昇指認紀錄表暨上址林育平租 住處照片在卷(見第二審卷第255至277頁),復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另查獲林育平(見第二 審卷第127頁),要難認為檢、警有因聲請人供述,因而查 獲林育平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聲請人供述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6至8販賣海洛因予王全福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少年 雞」之人,惟因無「少年雞」相關資料可供佐證,無法續行 追查,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少年雞」之人,已分據臺 南地檢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年2月23日南市 警永偵字第1120091245號函(附偵查報告)查覆在卷(見第 二審卷第127、171、173頁),是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⑵系爭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且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 決)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有供出上游 林世峰因而查獲之事實,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並判處罪刑確定,有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41號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在卷足佐。  ⑶稽此,聲請人於系爭毒品案件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同一人,且聲 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本應依法分別予以認定 各罪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 據前述,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亦非供述毒品來源 為林世鋒,而本院更一審判決則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3、4部分予以認定聲請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尚與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是否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必然關聯性,更無聲請意旨 上開所指於聲請人不利之情,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等節,已予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職是,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各節,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 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尚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相合。  ㈥聲請人雖聲請調查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 以證明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 是。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 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等情,並 聲請調查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人到庭的錄影、錄音。惟   觀諸上開卷內各項相關事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部分,先供述毒品來源為蘇建忠,後改稱為林育平;就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則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少年雞」之人,而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供述 毒品來源為林世峰,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與本案關於系 爭聲請再審部分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有供出 毒品來源林世峰因而查獲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 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 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為由而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 請再審部分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 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就 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 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 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聲再-1-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竊盜未遂罪,免刑。 扣案之布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5日12時44分許,在汪秀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0號住處旁,見黃智祥所申設由汪秀淑管領之電錶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遂著手持布袋將該電 錶蓋住,欲徒手拔取該電錶之際,為在屋內之汪秀淑當場發 覺並外出喝止,張祐銓因而未能得逞。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扣得尚未拔取之電錶1個(已發還)、布袋1個,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家進、被害人汪秀淑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 頁、第9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 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827號、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 ,並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 109年6月30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 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 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 刑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犯第320條、第3 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 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固有可責,兼衡其 年紀、上述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塑膠射出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未遂,該 電錶亦未遭破壞,不影響供電(見警卷第8頁),且犯罪方 法為徒手竊盜,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貴重;復查被告於案發後 之110年8月23日因有混亂行為,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迄至113年4月4日出院,其出院時精神症狀較緩解 ,但長期認知功能缺損,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 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884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5頁)。再參以被告之 主責社工孫瑞隆到庭陳稱略以:被告目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於護理之家,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被 告如果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還要重新安置,以被告之狀況 ,讓他一直待在機構內比較適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第70頁)。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之情形,再犯可能性甚低,而 被害人汪秀淑亦表示對本案處理沒有意見,原本即無提告意 思,請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布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0-易-878-20250319-3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 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又再犯本案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吳權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祐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大坡路1段「埔里花卉運輸公司」外路邊飲用保力達2杯, 復於不詳時、地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 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陳國維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 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對吳權祐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權祐之供述 被告吳權祐僅坦承有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飲用酒類之事實,辯稱:我5分鐘就喝完了,之後都沒有喝酒云云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6張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吳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 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且自警詢至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除114年1月10 日下午4時許外其餘時間有飲酒之情事,顯然蔑視法律,毫 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 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 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 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陳國維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罔顧其餘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 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ILDM-114-交易-30-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毓琦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111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毓琦(下稱聲請人) 因發現新證據,即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以支付清運費用,而 委託同案被告周豐智清運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金額符合 合法業者收費標準。聲請人係因誤信周豐智而不知其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尚不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必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確實性」),始 足當之。如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並不具前述「確 實性」,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25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同案被告周豐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委託周豐智於109年5月19日清運廢棄物,觸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 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判決已 敘明依憑聲請人身為「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興 公司)負責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於清除一般 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人處理,當無 不知之理。然而,同案被告周豐智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向 聲請人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說要如何處理廢棄物, 只說我這邊有朋友可以處理這些垃圾等語(偵一卷第69至71 頁);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亦供稱:我沒有跟周豐智簽約,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周豐智沒有拿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他派來的車子也沒有清除許可證號。因大發興公司需要清 除廢棄物數量,遠高於環保局核准進焚化爐的噸數,所以要 委託別人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2、29至31頁),足見聲請人對 於周豐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件,知之甚詳,僅因大發 興公司已用罄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噸數,為了順利清除多餘之 廢棄物,始委託未領有許可證之周豐智清運,甚為明確,亦 與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資以認定聲 請人有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對其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 憑卷內證據,於理由詳為指駁說明,均有卷證可資覆按,經 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 歷史明細查詢作為新證據,主張其於109年5月19日提領現金 20萬元,用以支付清運費用,符合合法業者收費標準云云。 然而,上述歷史明細查詢只能證明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自 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但無法證明提款用途,不足以證明 聲請人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周豐智,亦無從證明係 支付本件清運費用,更與周豐智證稱「大發興公司拿9萬元 給我,我拿8萬元給司機許森榮,我自己拿1萬元」等語不符 (偵一卷第49頁、原審卷第82頁),難認聲請人提領上述現金 確係支付本件清運費用。何況委託合法業者或未領有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非法業者清運廢棄物,均須支付清運費用,其 金額係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自行約定,即使前述20萬元金額 符合合法業者之收費標準,亦難據此證明聲請人不知周豐智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不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不論 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19

KSHM-113-聲再-123-202503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澤恆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澤恆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澤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0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發證櫃台,因不滿入 境程序,明知吳尚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臉頰2下(無 證據證明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尚澤依法執行公務。 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面談室內,明知陳斯平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仍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肘環抱陳斯平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斯平依法執 行公務,並致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澤、陳斯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澤恆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12月30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82 0號函、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3頁),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 臉頰,及以右拳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或傷害之犯行,辯稱:吳尚澤及陳斯平沒有出示證件,我 不知道他們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斯平之傷勢不是我 造成的,我只有拉他的脖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澤係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三隊的佐理員, 負責執行出入境發證櫃台業務;證人即告訴人陳斯平係第一 航廈入境移民署專員,負責協助旅客入出境查驗及協處事項 ,遇有旅客有入出境疑義時即時給予協助,二人於本案發生 時均身穿制服等情,業據證人吳尚澤及陳斯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於本案發生時,客觀 第三人均可知悉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入境發證櫃台及面談室 內身著制服之吳尚澤及陳斯平,於協助被告填寫入臺證件申 請書或請被告以書面說明毀損公務及妨害公務之過程時,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則被告辯稱因吳尚澤及陳斯平沒 有出示證件而不知悉渠等為公務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推倒紅龍柱之行為亦屬妨害公 務犯行之一部,惟被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16時8分31秒推倒 紅龍柱,而吳尚澤係於同日16時10分1秒時前往指引被告至 櫃台辦理業務,並於同日16時10分22秒時遭被告以右手背拍 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應認 被告於推倒紅龍柱時,吳尚澤當時並未在旁,縱被告之行為 欠缺理性應予譴責,仍難認被告當時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犯意,併予敘明。  ㈡陳斯平遭被告毆打前,係正常執行公務,嗣經被告毆打後, 隨即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陳斯平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3至49頁),而被告係從陳 斯平前方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47頁),自上開擷圖可以知悉,被告之右手肘 於環抱陳斯平頸部時係在陳斯平左前上胸之位置,於拉扯過 程中極有可能造成胸部挫傷或紅腫,核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勢相符 ,又卷內並其他事證堪認陳斯平此期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 上開傷害,已足認定陳斯平所受傷害係被告所致。是被告辯 稱陳斯平之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非被告造成,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於吳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對於陳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於陳斯平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暴力方式 毆打告訴人2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香 港籍外國人士,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無從依前揭規定審 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3-易-784-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皓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 、10號)本院改行通常 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皓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皓崇因與吳俊谷之胞姊吳佳薰前有金錢糾紛,竟分別於下   列時日為下列行為:(一)洪崇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陳秋妤(涉犯恐嚇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8 月25日11時37分許,前往吳俊谷及吳佳薰位於嘉義   縣○○鄉○○村○○00巷000 號之住處。抵達該處後,洪皓崇及李 ○○旋即下車,該二人前後以腳踹踢該建物大門,致   該大門毀損,並一起進入該建物範圍內(毀損及侵入住居部   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洪皓崇及李○○復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於上開建物   外丟擲雞蛋及撒冥紙恫嚇吳俊谷,陳秋妤則另持手機在旁拍   攝,之後洪皓崇將陳秋妤拍攝之上開影片及「這是給你弟的   」、「後菜請慢等」等文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佳薰   ,表示此等內容係針對吳俊谷、吳佳薰,以該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吳俊谷、吳佳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二)洪皓崇及李崇漢(114 年1 月6 日改名為   穆佳辰,以下以舊名稱之,其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乘坐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3 年8 月27日10時30分許,一起前往吳俊谷及吳佳   薰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0 號之住處。抵達該   處後,洪皓崇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點燃其自   購之爆竹,自汽車天窗往外丟至羅淑麗所有、平時由吳俊谷   所使用,停放於住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   上,致該自小客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車身、後   擋風玻璃及後車廂等處毀損(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使吳俊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3-19

CYDM-114-訴-73-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1、5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施用毒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 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就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施用 毒品犯行部分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32、14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41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廖崇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7 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閾值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3300ng/mL)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崇瑋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時去我阿姨家,要騎車回家, 沒有公共危險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327011號函所 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95);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4日慈大 藥字第113081401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 00U0567)、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2025-03-19

TTDM-113-交易-12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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