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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濟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錦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 度偵字第833號、90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濟安(下稱被告)係大陸學者,自民國83年3月間應中 央研究院之邀來台工作,擔任該院地球科學研究所(下稱中 研院地球所)高壓實驗室負責人,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 員。黃永隆(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確 定)、周碧華、苑執中(均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確定)分別是上儀有限公司(下稱上儀公司)、明暉儀 器有限公司(下稱明暉公司)、苑執中工作室之負責人;被 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負責採購「布里安散射」系統 等高壓實驗室設備、儀器之職務上之機會,以「假採購真請 款」方式向中研院詐領財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各於85年 4月、5月及86年2月間,要求往來採購廠商上儀公司負責人 黃永隆配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以向中研院詐領價款, 黃永隆基於生意往來之需要,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但 要求應補貼因此生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被 告同意後,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王聖蕙、李昌滿等各 次填寫「顯微鏡系統、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 射管(品名為大功率AR射系數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系 統產生系統產生器」為被告之要求連續並未實際購買「顯微 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超音波 訊號系統產生系統產生器」等儀器之公務請購單,訪價簽註 、3家估價單等,憑以向中研院辦理該等儀器採購手續,再 由商業負責人上儀公司負責人黃永隆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於85年4月、6月間虛偽登載交易金額新臺幣( 下同)35萬元、50萬元、15萬3,000元、交易對象中研院之 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數後交由中研院會計單位,使不知情之 會計張鳳霞(起訴書誤載為「張鳳琴」,業經當庭更正)於 所掌之公文書「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內容不實之交易價 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助理王聖蕙等黏貼憑證於公務請款單, 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需簽會總務、會計單 位並呈所長批准)並檢附3張估價單,後由會計單位辦理請 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 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 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核文件相符後,並由不知情之助理 製作內容不實之財產增加單並用印後交給被告等需求單位確 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單位送中研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 ,該院相關主管及會計等單位不察,而核准付款共計100萬3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三千元」,業經當庭更正) 予上儀公司。被告則將前述款項陸續予以侵吞私用,另以院 內未列管之儀器混充辦理財產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財產管 理人員邱慧芬(起訴書誤載為「劉慧芬」,業經當庭更正) 於名實不符之之儀器上黏貼財產標籤管理。黃永隆明知前揭 100萬3,000元係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中研院詐欺貪污所 得之贓款,竟基於收受故意,於85年5月間收受被告交付其 向上儀公司購買「二極體固態雷射系統」之額外匯利補貼款 5萬元,及於86年8月、9月間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再開立不 實發票予晟德資訊等,並開立支票使之轉付晟德資訊等,經 被告以給予採購服務費名目支付7萬700元,黃永隆明知係被 告貪污所得財物竟仍收受之。被告為動用留存於黃永隆處之 貪污所得財物,明知上儀公司與明暉公司並無顯微鏡交易, 竟透過苑執中工作室負責人苑執中之安排,於86年9月17日 由苑執中轉指示妻子王芝萍,向明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碧華 要求開立虛偽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之會計憑證發票,周碧華 為商業負責人,因與苑執中有生意往來,為因應客戶需要, 竟於86年9月17日開出交易金額各為18萬8,160元、40萬5,30 0元(合計59萬3,460元)、交易對象上儀公司之發票2紙, 由苑執中囑咐妻子王芝萍將上揭不實發票交由上儀公司撥款 ,上儀公司黃永隆於同年9月1日匯寄支票1紙予明暉公司, 周碧華即依苑執中之指示匯至苑執中指定之妻子王芝萍帳戶 內,抵付被告向苑執中購買鑽石砧乙批之價款,而被告則於 同年9月間支付贓款6萬2,800元處理費予黃永隆作為酬謝。 另被告更利用其助理王聖蕙及該所財產管理人員邱慧芬等對 儀器不甚瞭解機會,於85年6月間,依前揭請購儀器程序向 元利公司購買金額32萬元之「olympusBX-50偏光顯微鏡儀器 (按:為布里安光譜儀中之顯微鏡)」後,經元利公司交貨 後被告竟予以侵吞入己,而以不同之普通儀器矇混供不知情 之財產管理人員邱慧芬辦理財產登記。又前述被告於86年2 月間捏構向上儀公司購買「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 ,上儀公司黃永隆於向中研院詐領15萬3,000元之款項後扣 除稅金、手續費等待被告收回挪用,唯被告因故將該貪污所 得之贓款留存於上儀公司,迄87年間因被告涉貪瀆案發後, 被告即於87年11月15日棄職潛逃出境迄今未回,始由中研院 向上儀公司追討回該筆剩餘款項16萬餘元。  ㈡被告、黃怡禎(當時為中研院地球所第13職等副研究員,業 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確定)又於84年4 月間,為招待美國來訪學者之費用,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採購 之機會,向中研院詐取財物之犯意連絡,由黃怡禎出面商請 銓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起 訴書誤載為「楊欽款」,業經當庭更正)以「假採購真請款 」方式向中研院詐領財物,故於84年4月由黃怡禎出面要求 因採購素有往來之廠商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配合開立不實 之會計憑證發票以向中研院詐領價款,楊欽堯基於生意往來 之需要,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並要求應補貼因此生的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黃怡禎同意後,遂由黃 怡禎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王玉卿填寫「電動微鑽孔機」之公務 請購單,訪價簽註、3家估價單等,憑以向中研院辦理該等 儀器採購手續,再由商業負責人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於84 年4月間虛偽登載交易金額4萬5,000元交易對象中研院之不 實之會計憑證發票1紙交由中研院會計單位,使地球所不知 情之會計張鳳霞於所掌之公文書「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 內容不實之交易價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助理王玉卿黏貼憑證 於公務請款單,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並檢附 3張估價單,後由會計單位辦理請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 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 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 核文件相符後,並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財產增加 單並用印後交給被告等需求單位確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 單位送中研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該院相關主管及會計等 單位不察,而核准付款4萬5,000元予銓州公司。後銓州公司 次扣除一成稅金後,將4萬500元現金退給黃怡禎,黃怡禎則 將上款交予助理王玉卿保管,後再由被告向王玉卿支領4萬 元作為來訪友人孫宗琦之來參參訪費用。  ㈢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器材 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 物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並持以行使請款,復指示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永隆等 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所為數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行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欺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等罪嫌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 嫌及侵占公有器材罪嫌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 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因被告為本 案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即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適用。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刑法部分:  ⒈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原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 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 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 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案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間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 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 行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⒉牽連犯: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關於上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欺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關於上開數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欺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追訴權時效: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 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 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刑法第80條經 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均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⒋罰金刑: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 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 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構成要件主體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參諸修正理由係謂「配合刑法有關 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因修正後同條例並未規定「公務 員」之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85年10月23日修正條次前為 第17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目的,在 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惟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中研院 地球所高壓實驗室負責人,為中研院14職等研究員(見偵83 3卷第2頁),核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原就其職務即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及刑法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未影響其均為公務員之認定,此部分 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先予說明。  ⒉侵占公有器材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10月25日施行,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罪之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85年10月23日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 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涉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之時間分 別為84年4月、85年4月、5月及86年2月間,橫跨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後,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6年2月間,應 即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至100年6月 29日雖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然該次修正理由已 敘明係為將條文用語與刑法第339條之文字統一,並未變動 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此部分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 明。  ㈢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   本案被告所涉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時間分別為84年 4月、85年4月、6月及86年8月、9月間及9月17日,橫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前後,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6年9月17日,應 即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比 較新舊法。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僅將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第1 款句尾之「者」,均未變動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此部分尚 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再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 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 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 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 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 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 ,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 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 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 )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 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 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 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 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 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 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 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占公有器材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欺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其中,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間, 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前開所犯各 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94 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追訴權期間分別如下:  ⒈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 有器材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⒉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20年。  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如下:  ⒈侵占公有器材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5年6月間,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6月15日。  ⒉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 年4月、5月及86年2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 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2月15日。  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 年4月及6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犯罪行 為終了日為85年6月15日。  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年4月、6月 、86年8月、9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86年9 月15日)及9月17日,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9月17日。  ㈢本案被告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88年9月28日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開始偵查(見88聲827卷第88頁,偵8 33卷之卷皮及第2頁之收文章),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嗣於91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頁之收文 章),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士院 刑宇緝字第2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因上開通緝被告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5年(侵占公有器材罪 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期間。因此,本案之追訴 權時效如下:  ⒈侵占公有器材罪部分:   應自85年6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布之 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除檢 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4 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為113年4月24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部分:   應自86年2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布之 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除檢 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4 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為113年12月25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應自85年6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 布之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 除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 前之4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 成日均應為100年10月23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應自86年9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 布之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 除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 前之4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 成日均應為102年1月24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各犯行,均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 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五、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訴緝-1-20250114-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善係天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 河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黃好及實際經營人黃太興之妹。民國 81年3、4月間,天河公司因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由黃 太興出面,代表天河公司,以信託登記方式,借用李春化名 義,購得屏東縣里港鄉三張部段81-25、83-133、87-12、87 -14、87-24、87-25、83-132、87-23、87-15、87-16、87-8 1、87-82、88、87-17、87-20、87-26、87-19、274-1、278 -1、279、87-83、87-84、81-24(持分2分之1),共23筆土 地,另於83年1月間,又借用林伯譚名義,購得同地段87-10 、87-11號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則均由黃太興保管。嗣後 黃太興發現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乃終止與李春化及林伯譚 之信託登記關係,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分別於83年1月18 日、同年3月7日、同年10月21日,改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分別將上開25筆土地,改登記於被告名下,而25 張土地所有權狀仍由黃太興保管,並置放於黃太興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內,土地則交由李黃好使用收益。嗣後因被 告認其夫李英嘉於80年7月22日死亡後,大部分財產均由李 黃好分得(李黃好與黃善2人均嫁予李英嘉),心有不甘, 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黃太興保管中,致無法主張權利 ,被告為達行使上開土地權利之目的,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 狀係由黃太興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95年3月7日,以遺失 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其中24筆土地所有權狀 補發(屏東縣里○鄉○○○段00000號土地除外,下稱本案24筆 土地),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遺失事項, 登載於所執掌土地登記簿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進而公告上 開土地權狀期滿作廢,重新發與上開2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足以生損害於天河公司對於該24筆土地所有之權利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 權狀後,即出面向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大眾砂石場主張其為真 正所有權人,並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要求大眾砂石場拆除土 地上之機器設備,經大眾砂石場向天河公司反應後,天河公 司查覺有異,於向里港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 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 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 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 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1月7日 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即95年3月7日)後之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 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 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 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 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 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 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 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成立之日 為95年3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6年1月2日,於98年9月1 1日提起公訴,於98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 本院於102年3月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 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 終了日(95年3月7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 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6年2月6日),但須扣除起訴 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2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迄113年10月11日早已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1-14

KSDM-113-易緝-2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蓉 選任辯護人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芷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 人以上),由陳芷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時,由陳芷蓉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陳芷蓉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芷蓉依本案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如附表「被告 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 而陳芷蓉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並無應為免訴判決之情事   被告陳芷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被訴部分(下稱本案 ),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 4號判決有罪之部分,因犯罪事實均是提及「被告意圖基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再將款項轉予詐欺集團成員」,雖 被害人不同,然因實際上被告僅提供同1個帳戶,且數次轉 帳之行為也是在同一期間內所為,其時間持續緊接、行為目 的相同,而屬自然歷史進程之同一生活事實,是堪認本案被 告所為犯罪行為與前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有罪之部分相同,應屬同一犯罪行 為遭重複起訴,且前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已判決確定,是本案為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請賜予被告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 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及卷內資料,檢察官係 起訴被告除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外, 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被告轉帳之時 間及金額」所示時間,轉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吳宜蓁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 ,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與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7號判決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帳上開郵局帳戶內 「被害人簡詩耘、簡均安、王文潔」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本院審訴卷第55頁至第 65頁),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帳上 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劉品萱、蔡宛芸」遭詐欺所匯入之款 項(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本院審訴卷第7 9頁至第88頁),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其轉 帳款項之時間不同,遭詐欺之被害人亦不同,屬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被訴犯 罪事實所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間並不具同一性, 而非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並無重複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上之判決,而無為免訴判決 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採憑,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蓁之證述情節(113立1702卷第19頁至 第21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係承認犯罪,而僅就本案與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是 否為同一案件而應予以免訴判決有所爭執,詳如前述),並 有被害人吳宜蓁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富康娛樂城AP 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1702卷第24 頁至第34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113立1702卷第11頁至第17頁、112偵3431卷第21頁至第2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0909號函及所覆說明、虛擬帳號相關資料(112 偵3431卷第93頁至第96頁)、告訴人吳宜蓁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3立1702卷第35頁至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8日儲字第1120079543號函及所附存簿儲金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112偵3431卷第87頁至第9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陳芷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 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及擔任車手轉匯贓款,並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 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吳宜蓁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吳宜蓁達成調解,且依調 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 31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與收據(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各1份附卷足憑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前科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及被害人吳宜蓁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髮型 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並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 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二)本件被告陳芷蓉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轉匯贓 款,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訴字卷第111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 於被告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所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且由執行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036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及追徵完畢, 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重複沒收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件被害人吳宜蓁遭詐欺而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遭被 告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之被害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因被告既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上開被害款項均悉數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其他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且被告更與被害人吳宜蓁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1 吳宜蓁(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之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陳浩騰」向吳宜蓁佯稱在博弈平台「富康」網站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宜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20時27分許,匯款11萬元。 ②111年8月21日2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 ①111年8月17日20時47分許,網銀轉帳17萬元(其中11萬元為吳宜蓁遭詐欺款項)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1日22時39分許,網銀轉帳15萬1,000元(其中15萬元為吳宜蓁遭詐欺款項)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3

SLDM-113-訴-900-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UYET M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UYET MAI(中文姓名:梁雪梅 )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臺 ,於97年6月14日逃逸而在臺非法居留,逃逸期間明知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 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 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媒介未具照護資格之 印尼籍TUNERIH(下稱妮麗)予不知情之李凱鈞,由李凱鈞將 妮麗轉介予孫文國作為提供照顧其母親王藹珍(已歿)於112 年3月5日至同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期間所需照護之勞務,嗣因孫文 國對妮麗所提供之照顧勞務不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亦即 ,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 均相同為斷。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法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2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移轉管轄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決論罪科 刑,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前案判決書所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與恆立顧問有限公司(又稱照護家,下稱恆立公司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 絡,先由恆立公司提供看護工作需求資訊與被告,再由被告 於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26日(中間休息3日),媒介妮麗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000000號病 房,看護住院中病患王靄珍並收取仲介費用,以此方式媒介 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暨附表編號2)。而被告本案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第45條犯行,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時間載為「112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載為「 王藹珍」,然參諸卷內告發人孫文國之證述、告發人之母之 個人資料查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一 第71至77、91頁及第93頁以下),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 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應為「王靄珍」, 方屬正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等部分顯屬誤載。 因此,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媒介之外國人、非法 工作之內容等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係單獨 犯之,惟此仍無礙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易-1637-20250110-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煙毒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章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9501 號、87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城章明與王炎煌、邱銀榮(王炎煌、邱 銀榮所涉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 第83號判決確定)等3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指 揮王炎煌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事宜,再由王炎 煌僱用邱銀榮取貨及接受指示送貨予購買者,迨王炎煌取得 販賣所得現金後,除從中取得部分酬勞外,每運輸販賣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給予邱銀榮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3,0 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利潤則歸被告所得,分於下 列時地運輸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㈠、民國86年5月間及10月 間,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處及武昌街某處,由被告居間聯絡 安排,再由王炎煌各自張姓男子及不詳姓名者手中取得海洛 因約1公斤及海洛因6塊重約2公斤,即搭乘火車運回臺南, 而以王炎煌位於臺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及永康市 ○○路000號2、3樓租住處等地作為掩護,將塊狀海洛因研磨 成粉狀後,再予以分裝成袋販賣,並自86年8月初起,僱用 邱銀榮擔任跑腿之角色,至86年12月13日止,以每兩海洛因 10至12萬元不等之價格,由王炎煌或邱銀榮連續多次販賣予 臺中市綽號「阿和」、臺南市綽號「安可」之人及不特定多 數人。㈡、86年8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九如路某處或高雄縣 大寮鄉○○醫院前,由被告及王炎煌自不詳姓名者之貨主取得 安非他命約3至6公斤,之後順利運回臺南予以分裝,並由邱 銀榮擔任跑腿之角色,以每兩安非他命約5萬元之價格,連 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臺南綽號「阿財」、「文賢」之人、 屏東縣○○鎮○號「阿明」及不特定多數人;及於86年12月13 日中午,被告、王炎煌與不詳姓名者之貨主取貨後,王炎煌 指示邱銀榮前往高雄市龍華飯店與其會合,並交予安非他命 2大包,並囑附邱銀榮駕駛自小客車經由省道載回永康市○○ 路000號租屋處藏置,以逃避查緝。嗣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查獲安非他命2 包、前述尚未售盡之海洛因3包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毒品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等罪嫌,並應依連續犯論處 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部分: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規定: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於前揭修正 公布後,則刪除其規定,而以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並於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項於98年5月20日再修正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109年1月15日復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 揭修正結果,歷次修法遞以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增加或提 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方式,加重所得科處刑罰,是新法(含 中間時法),對被告顯較不利,依上說明,即應從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㈡、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毒品 罪係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斯時規定為:「販賣、運輸 、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該條例 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原 條例第5條第1項移列於第4條第1項,並修正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度增訂 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又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再次提高法定刑度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以下罰金。」上開歷次修正結果,顯見係 增加及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刑罰。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 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適用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 ,而裁判在新法施行後,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被告本案先後數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 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 重本刑分別為死刑;所涉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照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該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被告所涉2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 ,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 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 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 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 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 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3條亦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及麻醉藥品管 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復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本案時效期間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而依起訴 書之記載,本案被告於86年5月間起至86年12月13日止,多 次與王炎煌、邱銀榮共同運輸、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 人,是其連續犯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 12月13日。又檢察官於86年12月23日開始偵查,於87年1月2 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7年2月5日繫屬本院,然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4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6年度偵字第9501號、87年度偵字第58號起訴書、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2月5日函文及本院87年2月5日移審訊問 刑事報到單、本院87年4月16日屏院正刑敬緝字第168號通緝 書附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86年12月13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及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12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 年4月16日期間共3月24日,扣除檢察官86年1月26日提起公 訴後至同年2月5日繫屬法院前之1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 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2年3月27日(計算式:86年12 月13日+25年+3月24日-10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10

PTDM-112-訴緝-45-2025011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7號 抗 告 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下稱抗告人)因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2年5月15日102年度上 訴字第27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公文書 目的在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而其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既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下稱 前案),本件即應依法判決免訴。㈡伊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並未因而獲得不法所得,犯罪情節較之前案常業詐欺為 輕。原確定判決不分情節輕重,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且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得以減輕其刑為由而聲請再審。㈢ 伊為查得車禍事故或職業災害之被害人地址,以聯繫家屬及 時於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並得以向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 居間報酬,始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避免自己或他 人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刑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乃屬不罰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 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依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至33所載,抗告人係於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5 月27日止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次,並於101年1月18日 經警搜索查獲。然其於被查獲後,再於101年5月20日至8月1 7日間犯前案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3次犯行,並無集合犯或接 續犯一罪之關係,前案雖已判決確定,本件仍非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而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主張應受免訴判決 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依累 犯加重其刑,縱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亦非法定再審 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述,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所提關於刑法第24條第1項因 緊急避難而不罰規定之主張,復係誤解法律之見解,亦非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 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顯無依同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逕予 駁回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再審聲請。已詳敘其 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 之同一主張,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 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 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部分,係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抗告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 )共2罪刑。因抗告人所犯上揭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其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關於 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2罪刑部分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 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257-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兼上代表人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 良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賢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020號、11 0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勇志、許仁賢、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志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迄今,擔任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被告台灣康匠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康匠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康匠公司各部 門及巡視工廠。被告許仁賢為康匠公司總廠長,自109年2月 起負責管理康匠公司位在上址桃園廠(下稱康匠公司桃園廠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鶯歌廠(下稱康匠公司鶯歌 廠)及新北市○○區○○街000號德昌廠(下稱康匠公司德昌廠 )等3家工廠業務。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均明知未經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康匠公司桃園廠於109年10月12日 始取得外科手術口罩之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 品認可登錄,109年10月13日始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核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醫療器材許可 證變更至桃園廠,而經核准可製造屬第二等級之外科手術口 罩;康匠公司德昌廠則於109年9月23日始取得工廠登記及醫 療器材製造業藥商登記許可,故於同年月25日始經食藥署核 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至德昌廠,而 經核准許可製造第一等級醫用口罩(即一般醫用口罩),竟 仍基於未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而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聯絡: ㈠、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期間,在康匠公司桃園廠 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外科綁帶手術 口罩共1,319萬6,000片,於上開期間全數銷售給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以徵用價格每片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共 獲利6,598萬元,另有134萬7,300片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 09年9月22日現場稽查時,清點封存在案而尚未出售。 ㈡、自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在康匠公司德昌廠內,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一般醫用口罩共468萬5,000片,經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於109年9月22日現場稽查時清點封存在案而尚未出 售,另有138萬8,000片已銷售,出售價格1片2元,共獲利27 7萬6,000元。嗣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分 至上開桃園廠、德昌廠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均違反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 准販賣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康匠公司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陳勇志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 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 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 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 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又按刑法係採罪刑法定原則,有關罪、刑均應 明確規定,始得作為科刑之依據。而某一違反醫事行政法規 之行為,究應予以刑罰制裁,抑或僅科以行政處罰,固屬立 法裁量,以及從主管機關立場,就可能有害於醫事秩序之行 為,不論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為明確界線,固得本於其行政 上之職權認定其即屬違反法令規定;但從刑事司法角度而言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刑法類推解釋或 擴張解釋之禁止,於某一違反醫事法規之行為,究應歸屬刑 罰制裁或行政處罰之範疇,非無存有解釋空間之疑義時,其 適用刑罰之評價標準,仍應以法律是否已予以明確犯罪類型 化或界定其定義範圍者為要,如有不足,則仍由有司循立法 途徑予以明確規範,俾以符合刑罰謙抑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三、關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刑罰處罰適用說明暨 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及康匠公司被訴犯罪行為時(即109年 4月間至同年9月22日)之藥事法第27條規定「凡申請為藥商 (按依藥事法第14條規定,『藥商』包括『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 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1項);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 廠,仍應依第1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第3項)」、第 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第46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製造之藥物 (按依藥事法第4條規定,『藥物』包括『醫療器材』),非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同法 第92條對違反前開第27條第1、2項、第40條第1項、第46條 第1項規定者,固定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之行政罰處罰;惟因上開規定均屬得合法製造醫療器材之要 件,行為人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製造醫療器材,藥事法第84 條第1項另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以下罰金」、同 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之」,是行為人如有同時違反上開規定而製造、販賣醫療 器材,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即應依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處以刑罰。 ㈡、被告等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 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 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故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可見醫療器材管理法為取代藥事法關於醫療器材之相關 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 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 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 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亦同」。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 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 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 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足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2項關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刑罰規定, 係取代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新法。 ㈢、經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及行為後施 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刑罰構成要件,後者 係縮小「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處罰範圍,即新法 增加「意圖販賣、供應」之主觀構成要件,且「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行為,附有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為要件。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係 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其中關於醫療器材應經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部 分,即為原藥事法第40條第1項所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 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26條另規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或登錄之事項,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者,其「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為之」,此即為原藥事法46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製造之 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由前開條文以觀,不論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條例,均 將醫療器材製造許可事項,區分為「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 (即藥事法第40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 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藥事法46條第1項、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26條)兩種不同程序,前者為第一次發給許可證 ,後者為針對已核發之許可證變更其其登記內容,故中央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據藥事法第40條第3項授權,針對申請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等訂定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該準則亦將二者分別以第二章「查驗登記」、第 三章「許可證之變更與移轉及換發補發」為不同之規定,且 依該準則第三章第27條、第28條,許可證之變更包括變更醫 療器材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製造廠廠址」;嗣醫療 器材管理法施行後,衛生福利部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第1、2款授權,針對同法第25條(查驗登記)、第26條 (查驗登記事項變更)訂立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 年度申報準則,仍將二者以第二章「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及許 可證核發」、第三章「許可證之變更、補發或移轉」分別規 定之,且其中第三章第13條仍明定許可證登記事項之變更即 包括「製造業者名稱」、「製造業者地址」。由上可見,已 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上之製造廠(製造業者)名稱、製造廠 廠址(製造業者地址)變更,均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6條之 「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 條第1項之「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從而,依上開法規體 系,現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處罰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之行為,就應經登錄之醫療器材,既增加需違反 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要件,其處罰對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自應僅限於應經查驗之醫療器材,「未經查驗取得許可證 」,仍製造該醫療器材方屬之,至於已經查驗取得許可證之 醫療器材,如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製造廠廠址未依法辦理 變更仍予製造,因屬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6條之規定,則 應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以行政罰。 ㈣、再者,由規範目的及危害性程度以觀,「查驗後發給許可證 」、「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須經核准始得變更」之目的雖均 在確保醫療器材之品質及安全,然二者之審查程度不同,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前)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針 對申請發給許可證之查驗,第一類醫療器材需將醫療器材之 產品結構、材料、規格、性能、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 之檢驗資料等技術性文件留廠備查,第二、三類醫療器材還 需提出前開技術文件供審查(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4、15條參照),而針對已核發之許可證,變更其上之查驗 登記事項,以變更製造廠名稱、地址為例,其審查範圍原則 上不包括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等技術性文件,僅於變更 製造廠廠址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必要時」,命提出產品之 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等相關資料(醫療器 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8條第6項參照);至於(醫療器材 管理法施行後)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關於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查驗」、「變更」,所應檢附之 文件、資料,係適用不同附表,依該等附表內容,對「查驗 」之審查密度較「變更」高。佐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 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 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等語,可知係著眼許可證「核發」 前之審查,對於把關醫療器材之安全、品質,影響較大,未 經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擅自製造,因該醫療器材未經任何 審查,其產品之安全品質全然無法獲得確保,相較於已經通 過審查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僅變更其上部分登記事項(如 製造廠名稱、地址),縱未經許可變更而為之,僅為部分變 動事項未經審查,危害性自屬較低。是以,對於「未經查驗 取得許可證」、「未經核准變更許可證」之製造行為,因所 生危害程度不同,前者以刑罰處罰,後者以行政罰處罰,符 合比例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 ㈤、據上,應認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後,關於未經許可擅自製造 、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依第62條第1、2項規定處以刑罰之 對象,已排除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因其上之製造廠名稱 、地址未經核准變更仍擅自製造之行為。換言之,醫療器材 管理法施行後,已廢止此部分行為之刑罰處罰,且第62條第 1、2項規定之處罰範圍,由條文文義以觀,因限於行為人有 同法第25條第1、2項之違法,自不得任意擴張至包括未經取 得醫療器材製造商藥商許可、工廠登記之情形。 四、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起訴被告陳勇志、許仁賢 均明知康匠公司桃園廠於109年10月12日始取得外科口罩醫 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品認可登錄,109年10月13 日始經食藥署核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外科手術口罩(屬 第二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至桃園廠,仍未經許可於109 年4月某日至9月22日,在桃園廠擅自製造外科手術口罩並販 售;另其等明知康匠公司德昌廠於109年9月23日始取得工廠 登記及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許可,且於同年9月25日始經食 藥署核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一般醫用口罩(屬第一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至德昌廠,仍未經許可於109年9月8日 至9月22日,在德昌廠擅自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並販售,因認 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均應論以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販賣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被 告康匠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科處罰金。然查: ㈠、康匠公司鶯歌廠於104年12月2日取得「台灣康匠醫用手術口 罩(未滅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5076 號),有效期限為109年12月2日,鶯歌廠另於109年7月27日 取得「天天立體外科口罩(未滅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衛部醫器製字第006912號),有效期限為114年7月27日,康 匠公司嗣申請將該等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均變更為「台灣康 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製造廠地址均變更為「桃園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按即桃園廠地址),經提出申 請後,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0月14日函核准變更等情,有 該許可證影本2紙(見偵字第6924號卷第159至162頁)、衛 生福利部檢送本院之前開核准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 12頁)可稽。 ㈡、康匠公司鶯歌廠於100年9月2日取得「台灣康匠醫療口罩(未 滅菌)」(效期延展至110年9月2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 704號)、100年11月16日取得「台灣康匠立體醫用口罩(未 滅菌)」(效期延展至110年11月16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 03821號)、100年11月16日取得「台灣康匠活性碳口罩(未 滅菌)」(效期延展至110年11月16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 03826號)、108年5月31日取得「台灣康匠活性碳立體醫用 口罩(未滅菌)」(效期至113年5月31日,衛署醫器製壹字 第007790號)、108年7月4日取得「天天活性碳立體醫療口 罩(未滅菌)」(效期至113年7月4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 07832號)、108年7月8日取得「天天醫療口罩(未滅菌)」 (效期至113年7月8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39號)、108 年7月30日取得「天天兒童立體醫療口罩(未滅菌)」(效 期至113年7月30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73號)等7張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康匠公司嗣申請將該等許可證之製 造廠名稱均變更為「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廠」, 製造廠地址均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4樓)」( 按即德昌廠地址),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9月25日函核准變 更等情,有該許可證影本7紙(見偵字第6924號卷第165至17 8頁)、衛生福利部檢送本院之前開核准函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217至218頁)可稽。另桃園廠於109年5月13日取得「友 你醫療口罩(未滅菌)」(效期至114年5月13日,衛署醫器 製壹字第008326號)、109年5月13日取得「友你立體醫用口 罩(未滅菌)」(效期至114年5月13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 008324號),亦有衛生福利部醫療許可證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 ㈢、佐以卷內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9月22日前往桃園廠稽查 ,現場查扣為「台灣康匠醫用手術口罩(未滅菌)」(見偵 字第6924號卷第117頁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於109年9月22日前往德昌廠稽查,現場查扣為一般醫療口 罩,其上係打印桃園廠名稱地址(見偵字第6924號卷第102 、110頁工作日誌表),且公訴意旨指德昌廠生產之口罩468 萬5千片,即係依被告許仁賢於調詢時所述包括:台灣康匠 醫療口罩(未滅菌)」、「友你醫療口罩(未滅菌)」、「 友你立體醫用口罩(未滅菌)」、「台灣康匠立體醫用口罩 (未滅菌)」、「天天醫療口罩(未滅菌)」(見偵字第69 24號卷第55至56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康匠公司分別在桃 園廠生產外科手術口罩並販售、在德昌廠生產一般醫用口罩 並販售,該等生產販售之口罩均非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 醫療器材,而係未將前述已取得之許可證完成變更製造廠名 稱及地址前,即逕行在變更後之廠址生產並販售之醫療器材 。 ㈣、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康匠公司之 上開製造販售口罩事實如屬實,因係違反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事項之變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仍為之規定,依據前開 說明,即非被告等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 所欲刑罰之行為。另公訴意旨指稱德昌廠於前揭製造口罩時 ,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許可證或工廠登記乙節,亦 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所處刑罰之行為,已如前 述。至公訴意旨所稱桃園廠於前揭製造屬第二等級醫療器材 外科口罩時,尚未取得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 品認可登錄乙節,依起訴書所載似指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第15條之規定(見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4行),然該條規 定係規定辦理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 檢附之資料,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係未依規定辦理許 可證變更(即已完成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無關,該審查準 則第27、28條雖定有申請變更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 、廠址,應檢附該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 文件,然此一違反,仍屬未經取得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 核准之範疇,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明定處罰 之「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之行為,依行為時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應課以刑責,然因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並未對此定有刑罰明文,自應認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部分(即前述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有罪、部分(即即前述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仍主張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應為有罪 判決,並非可採;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康匠公司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上訴,主張本案並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 項之適用,固非無據,然請求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免訴之 諭知。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犯行,是否應處以行政罰, 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2-上易-1452-202501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財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其財明知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同段17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負責管理之國有地,現由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管理(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8年起至112年1月間,陸續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圍籬、鐵支架、鐵棚、鐵皮造平房及鋪設水泥地 等,所搭蓋之鐵皮造平房經高雄○○○○○○○○於112年2月24日經 申請編列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供己居住使 用,以此方式占用前開土地共787.6平方公尺【計算式:302 .30+485.30=787.6】。嗣經民眾檢舉,國財署南區分署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無論用 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 間上無擴大範圍,即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即 不應重新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末按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 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嚴格。 三、因此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開始時點為何? 追訴權時效應適用10年或是20年?被告建築上開建物、工作 物是否有中斷時效?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茄定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財署南區分署土地勘查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已可確認。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是於98年起至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圍籬、鐵支架、鐵棚、鐵皮造平房及鋪設水泥地等,並 申請門牌,補充理由書並補充:辯護人提出之類比航攝影像 ,然前開類比航攝影像對於本案起訴標的範圍上是否有建造 、設立籬笆、圍牆、牆壁、屋頂等等均不清晰,且前開類比 航攝影像係從高空中拍攝,無從判別陸地上是否有如起訴書 所載竊佔情形。然查前開GOOGLE地圖,自98年11月時才見有 擴建(新建或放置)白色欄柵、木頭等物位於現今起訴標的之 「鐵皮平造房」土地上,是本件竊佔之起始時間應從98年起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㈢惟比對91年以及95年之正射影像圖,系爭土地地表已有改變 ,此有國財署南區分署113年8月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30015 0790號函所附正射影像圖兩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 ,又依被告提供之類比航攝影像,對比國財署南 區分署上開函文,旁邊確實有一件建築物(應為海巡署第五 二岸巡中隊,見本院卷第65頁),且停放車輛的位置亦屬一 致,故此類比航攝影像圖確實是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觀之類比航攝影像之照片,93年4月16日的土地尚屬空曠, 但有排列尚屬整齊的小綠點,但在94年5月5日時,則有一叢 一叢的植物(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95年5月7日、95年 6月14日時地表再度改變,另外有白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3頁),顯見當時確實有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或翻土,另從95 年5月7日、6月14日之影像即可觀之其上並非只有植物,則 被告自陳其從93年起即竊佔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以現有證據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被告是從93年4月16日起開始竊佔) ,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述不實,而僅以 前開類比航攝影像均不清晰來否定,但這是設備之極限,此 不利益自不可以由被告承擔。  ㈣再查檢察官提出的GOOGLE地圖,被告竊佔的系爭土地雖有雖 有增加工作物,柵欄亦有變更材質,惟皆可以看到系爭土地 上均有種植農作物(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7頁),則被告是 否有變更佔有之目的,而重新起算時效,似有疑問。  ㈤另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造平房,並經高雄○○○○○○○○ 於112年2月24日經申請編列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 號」,並於內居住之,此有高雄○○○○○○○○112年7月20日高市 茄萣戶字第11270234400號函所附門牌初編申請書、有人居 住之違章建築房屋編釘門牌確認書、照片及戶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惟如上述,依據目前 證據,被告始終都有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目的並無變更, 而被告所竊佔的土地非小,依據社會通常概念,搭一雜物間 堆放東西,或是可供休息之處,亦非不可想像,則被告抗辯 我93年種植果樹的時候旁邊就有一間房屋,要遮風避雨狗才 不會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似非完全不可採。縱 使被告有所誇大,但如上所述依據95年5月7日、6月14日之 影像,已可認有非植物的東西,已可佐證被告之說法,且如 上述影像不清晰,是設備之極限,依照罪疑惟輕之法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最晚在95年6月14日前,已有一 間房屋(或為資材室、或為雜物間,可供遮風避雨休息), 嗣後被告開始在竊佔之系爭土地增建、改建,應屬在原竊佔 面積為使用方法之變更,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自最初占 有使用之時起算,不另成立竊佔罪,此為實務之定見。  ㈥而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上 述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 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院認被告是從93年4月16起開始竊佔 ,本案追訴權遲於103年4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足認本案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據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於93年4 月16起即竊佔系爭土地,所涉犯之是修正前的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罰金加重,對被告不利)。 而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適用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對於行為人最有利之法律,本案追訴權遲於10 3年4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足認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 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未予詳查,逕予提起公訴,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 於補充理由書另稱「否則人人於青壯年時期先於郊區佔用( 或以果樹、他物品圍繞一圈)國有地,待其二、三十年退休 後即可在所圈佔土地上任意建造房屋,豈非荒謬。」等語, 本院認追訴權之規定,既是法律之規定,是為了確保人民之 權利,避免證據不完整、國家不計代價、不問得失地追訴犯 罪,而造成法安定性之破壞,自然應從嚴審查,本案是行政 機關遲於112年5月11日才發函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未妥 善監督管理之土地,自不能以不合理而無視追訴權之規定, 況且被告尚有民事責任,如租金、拆屋還地等,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TDM-112-審易-1033-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礎陽 詹雅玲 黃俊諺(原名黃仲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596號、第463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2317號、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16796號、第32635號、第32 637號、第3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礎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詹雅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黃俊諺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則宇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游礎陽明知期貨商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林」)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起,透過「小林」取得DT789期貨下單網路平台(網 址為mm.dt789.top,下稱本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由游礎 陽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白素真以本案平台下單進 行期貨交易,並告知白素真本案平台登入之帳號及密碼,再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游礎陽中信帳戶)、楊采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采妮中信帳戶),作為白素真匯入 下單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游礎陽等人以臺灣期 貨交易所發行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之指數 漲跌為計算標的,供白素真下單。下單(下多單、下空單) 方式以「口」為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 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並收取每口新臺幣(下同)200元 至250元之手續費,且與白素真以定期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 ,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白素真持續於110年5 月至7月間,以上開方式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並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將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游礎陽等人指 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游礎陽等人即以此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詹雅玲、黃俊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 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罪,及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 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等仍出於 縱其等帳戶遭人作為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黃俊諺並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詹雅玲於110年11月4日前 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玲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玲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之成 年女子使用。黃俊諺則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泰 山區泰林路2段台北圓山社區樓下,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諺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俊諺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嗣「琪琪」、「阿森 」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無須繳交保證金 為誘因,招攬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 ,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並與其等以定期沖銷 之方式結算損益。廖英伶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 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詹雅玲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及黃 俊諺華南帳戶(廖英伶另匯款93萬元至陳則宇提供之楊采妮 中信帳戶部分,另為陳則宇免訴判決,詳下述)。張菀翬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 詹雅玲之國泰帳戶(張菀翬另匯款5,591,900元至楊采妮中 信帳戶部分,另為陳則宇免訴判決,詳下述)。該集團成員 取得黃俊諺之中信帳戶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黃俊諺中信帳戶 ,再經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白素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 諺及被告黃俊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85-186頁、卷二第68頁、第1 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諺之供述及辯解:  ⒈訊據被告游礎陽,固坦承有將本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游礎 陽中信帳戶、楊采妮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白素真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辯稱:我沒 有經營期貨網站,也不知道本案平台的投資標的,當初係白 素真主動要我找可以玩台指期的網站,後來我跟「小林」要 到本案平台之帳號、密碼就傳給白素真,我知道本案平台是 在玩台指期的,但我不清楚本案平台在投資人投入資金之後 ,有無將資金投入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第1組帳戶是白素真 的朋友自己去向「小林」結算投資的盈虧及手續費用,匯款 的帳戶是「小林」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白素真他們,因為 「小林」是我認識,所以白素真他們之間聯繫還是透過我, 白素真投資的盈虧是透過我傳達給「小林」,因為「小林」 是對我、信任我。第2組帳號、密碼是我跟「小林」說我要 使用,我是跟白素真對賭,因為白素真第1次付款不正常, 我再跟「小林」要第2組帳號時,「小林」就拒絕,因為我 要跟白素真對賭,所以我才用我自己的名義去要帳號,我們 對賭的方式是在這個網站上進行,是白素真自己上網站上去 玩的,我賺其中手續費云云。  ⒉訊據被告詹雅玲,固坦承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某餐廳,將詹雅玲國泰帳戶、詹雅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琪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當時「琪 琪」跟我說需要我帳戶作網拍,說她信用破產不方便使用, 她沒有告訴我信用破產的原因為何,但我姐姐也信用破產, 所以我覺得這很正常,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⒊訊據被告黃俊諺,坦承本案及併案之犯罪事實不諱。辯護人 則以:被告黃俊諺因經濟困難,才把帳戶交給「阿森」,當 初因為「阿森」說不會做違法使用,他才相信,但被告黃俊 諺承認有不確定故意,也非常後悔,希望能給被告黃俊諺一 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為被告黃俊諺辯護。  ㈡被告游礎陽部分:  ⒈被告游礎陽提供白素真本案平台登入之帳號及密碼,供白素 真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且提供楊采妮中信帳戶、游礎陽中信 帳戶作為白素真匯入下單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等 情,業經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110年度他字第7871號卷【下稱他卷】第117頁、112年度偵 字第463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98頁) ,核與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他卷第37-45頁、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5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並 有本案平台網頁截圖1紙可查(他卷第7頁)。且白素真以本 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定期結算損益,而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此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他卷第37-45頁、偵一卷第55頁、 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並有白素真提 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白 素真及其女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游礎 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楊采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查(他卷第9-20頁、第47-50頁、偵二卷第65頁、第153-1 69頁、本院卷一第277-2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 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 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 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 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 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次按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 期貨自營業務等兩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 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 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 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而期貨 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 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 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 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 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 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游礎陽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已供稱:我知道本案平台是在玩台指期的,也知道這是 地下期貨網站,我知道不合法等語明確(他卷第117、119頁 、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白素真於調詢時亦證稱:游礎陽 知道以本案平台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是違法的等語甚詳(他卷 第39頁)。被告游礎陽仍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白 素真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等情,亦經證人白素真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游礎陽於110年5月間告知我 ,有個DT789網站可以進行期貨交易,並傳送本案平台的APP 連結及他已經設定好的1組帳號、密碼給我,請我以電腦登 入網頁或以手機登入APP確認是否可以正常登入,游礎陽聲 稱可以透過本案平台投資台指期之期貨商品,而且免付保證 金,手續費也比正規管道便宜,游礎陽詢問我希望下單的口 數,我不用先行在本案平台入金,他就會先提供可以操作的 額度給我,並定期結算損益,若賠錢,我就要將損失金額匯 到游礎陽指定帳戶,或有獲利,游礎陽就會將款項匯到我指 定帳戶等語明確(他卷第38-39頁、偵一卷第53-57頁、偵二 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且以本案平台操作 地下期貨商品,免繳保證金一節,為被告游礎陽所不爭執( 偵二卷第21頁、第24頁)。被告游礎陽並從中賺取水錢即手 續費乙情,亦經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系統設定 的手續費就是每口200元或250元,我跟「小林」一直約定退 水費100元,只是系統會顯示手續費為200或250元,經過結 算後,輸贏都是透過帳戶出金入金,我們再計算手續費,由 我交給「小林」,我再另外計算每口50元給白素真等語明確 (他卷第119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1頁、第42頁) 。另白素真係將手續費及損益結算金額匯入游礎陽提供之楊 采妮中信帳戶及游礎陽中信帳戶,若有獲利,亦係由游礎陽 自游礎陽中信帳戶匯款至白素真指定帳戶乙情,經被告游礎 陽於調詢時供稱:每週五結算損益金額,白素真有獲利,我 就從我中信帳戶匯款至白素真指定帳戶,若白素真虧損,白 素真就必須把金額匯到我中信帳戶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4頁 ),亦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8頁 -第41頁、偵一卷第55頁)。足徵被告游礎陽係透過本案平 台,與該平台經營者共同以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 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又其等並未擁 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⒊被告游礎陽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游礎陽辯稱其未經營期貨網站,係白素真主動要求其找 玩台指期的網站云云。經查:  ①被告游礎陽辯稱:白素真於110年間打電話問我有無操作地下 期貨網站的管道,並向我表示不是她自己要玩,是她的朋友 想要玩地下期貨,我才幫她問,白素真想要找一個地下期貨 的網站,讓她可以跟她朋友退水錢,並說會分我一半退水錢 ,她大概玩1個月,因她朋友沒有按時給付金額,對方就把 她朋友的帳號、密碼關掉,我只好依白素真請求,用我名義 跟「小林」再要1組帳號密碼給白素真,讓她轉交她朋友云 云(他卷第117頁、偵二卷第20頁)。然被告游礎陽嗣於偵 訊時供稱:白素真跟我說她想要賺水錢,才一直找我有無地 下期貨的管道云云(偵一卷第30頁)。同日偵訊時又改稱: 事實上是白素真還是她的閨蜜玩我不清楚云云(偵一卷第30 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白素真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告游礎陽所辯,證稱:游礎陽 於110年間主動告訴我他有地下期貨的管道,並詢問我有沒 有興趣使用地下期貨網站操作期貨等語甚明(偵一卷第55頁 、偵二卷第315-316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況以非法網 路交易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係違法行為,其管道更係隱匿而不 為人知,白素真倘非被告游礎陽主動告知,豈可能知悉被告 游礎陽可代為尋找非法進行期貨交易之管道,而透過被告游 礎陽取得本案平台之帳戶及密碼。至被告游礎陽辯稱係白素 真為賺取友人水錢,遂向其詢問地下期貨交易管道云云,亦 為白素真所否認(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315頁、本院卷 二第22頁),證人即白素真前夫賴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沒聽過白素真說她朋友有透過她去玩地下期貨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30頁)。且被告游礎陽與白素真間,均係以被 告游礎陽提供之帳戶與白素真及其女兒之帳戶作為入金及出 金之帳戶,並無第三人匯入、匯出相關金額之證據。嗣白素 真無法給付虧損金額,被告游礎陽亦係向白素真索討,此經 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12-31 3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賴正德於調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31-341頁、本院卷二第26- 31頁),且有被告游礎陽傳送予賴正德之訊息、以陳宗琳名 義傳送予賴正德之訊息截圖3紙可參(偵二卷第343-345頁) 。益徵被告游礎陽辯稱係白素真為賺取其友人之水錢,而主 動向其索取地下期貨網站之帳號、密碼乙節,應無足採。  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游礎陽主動向白素真表示有地下 期貨交易之管道,而提供本案平台之帳號、密碼、指定轉帳 之帳號予白素真,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係由被告游礎陽主 動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發動,並由被告游礎陽與白素 真直接接觸,交付白素真非法進行期貨交易必備之平台帳號 、密碼、帳戶資料等資訊。且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白素真不知道「小林」的存在,白素真與「小 林」的聯繫還是透過我,白素真投資的盈虧是透過我傳達給 「小林」,因為「小林」是對我、信任我等語明確(偵二卷 第25頁、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白素真於調詢時亦證稱: 我使用第1組帳號、密碼操作期貨,當時游礎陽告訴過我, 他是與某個人合作,之後游礎陽告訴我,他要改與陳宗琳合 夥共同經營本案平台,所以需要更換1組新的帳號、密碼等 語(他卷第39頁、偵二卷第312-313頁),證人賴正德於調 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白素真於110年6月間告訴我,她一 開始下單的帳號,是游礎陽與另外一名姓名不詳的股東共同 經營與分潤,之後游礎陽向白素真表示要更換一組新的帳號 、密碼給她用,後續下單操作期貨的利益就改由游礎陽與陳 宗琳共同分潤。我跟游礎陽常一起打牌,游礎陽有跟我聊過 ,他是跟陳宗琳一起經營這個東西,游礎陽向我討債時也曾 跟我說過,這筆錢是積欠他與陳宗琳的等語甚詳(偵二卷第 334-336頁、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游礎陽對外亦係 以本案平台之共同經營者自居,且一手包攬白素真與本案平 台其他共同經營者間之聯繫事宜。另觀之被告游礎陽傳送予 賴正德之訊息內容:「從事情發生一開始你一句話,我二話 不說減了20萬,你說你需要時間處理,我們也沒多說一句」 等語(偵二卷第99頁),顯見被告游礎陽可決定白素真債務 之數額及還款時間。再審酌被告游礎陽假借陳宗琳名義,以 陳宗琳手機於110年10月3日傳送訊息予賴正德詢問處理進度 ,賴正德於同年月4日回稱:「我老婆在你跟阿不拉(即被 告游礎陽)身上輸的期貨的錢給了你們超過300萬,再加上 阿不拉跟他之前的股東那邊也大概300萬……至於她跟你和阿 不拉之間的債務還是你們自己跟她協調吧!」等語,被告游 礎陽答稱:「好的,了解」等語(偵二卷第102頁)。足見 被告游礎陽就賴正德稱白素真所操作期貨交易,係由阿不拉 即被告游礎陽經營乙節,並未加以反駁,顯見被告游礎陽係 立於共同經營者之角度,向白素真、賴正德索討虧損之金額 ,並非單純便利、助益白素真在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 ,揆諸前開共同正犯理論之說明,被告游礎陽分擔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甚明。  ⑵被告游礎陽雖辯稱第2組帳號、密碼係其與白素真對賭云云。 然查:  ①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第1組帳號 密碼登入本案平台操作時,虧損300萬元,當時游礎陽告訴 我,他是與某個人合作,之後約3週,游礎陽又說他想要找 陳宗琳一起經營本案平台,所以要更換1組新的帳號、密碼 等語明確(他卷第39頁、偵一卷第55-56頁、本院卷二第21- 22頁)。且賴正德於110年10月4日傳送訊息至陳宗琳手機稱 :「我老婆在你跟阿不拉身上輸的期貨的錢給了你們超過30 0萬,再加上阿不拉跟他之前的股東那邊也大概300萬……至於 她跟你和阿不拉之間的債務還是你們自己跟她協調吧!」等 語(偵二卷第102頁)。益徵被告游礎陽確係以要找陳宗琳 一起經營本案平台為由,而令白素真以第2組帳號、密碼, 在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又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一開始將虧損的錢匯到游礎陽或楊采妮帳戶,後來游 礎陽說要換股東,所以虧損的錢都會匯到游礎陽帳戶等語( 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25頁、第313頁),核與白素真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及匯入帳戶相符。顯見被告游礎 陽縱使交付第2組帳號、密碼予白訴真,然客觀上均係使白 素真透過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而 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  ②縱被告游礎陽所辯為真,然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 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 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 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 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 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 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 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 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 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 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 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 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 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 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 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 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 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 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 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 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 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 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 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 ,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 ,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 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 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 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 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 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游礎陽交付第2組帳號、密碼予白素真,仍 係透過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乙情,此經被告游礎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對賭的方式是在本案平台進行等語甚 明(本院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7-45頁、偵一卷第53-57 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且被告游 礎陽與白素真之交易,係以台指期之指數漲跌為計算標的, 以「口」為計算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 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是其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 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屬期貨交易業務。被告游礎 陽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白素真下單進行 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交易行為,縱其外觀類似雙方 就指數漲跌之「對賭」,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以刑法賭博 罪論處。  ㈢被告詹雅玲、黃俊諺部分:  ⒈被告黃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本院卷一 第185頁、卷二第72頁、第74頁)。且被告詹雅玲、黃俊諺 各將其等帳戶交付他人,此經被告詹雅玲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黃俊諺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他卷第91-93頁、第99-101頁、 偵一卷第54頁、112偵22317卷第9-12頁、第67-72頁、第100 -104頁、第116頁、偵二卷第189頁、第237頁、113偵5591卷 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113偵16796卷第25頁、113偵32635 卷第8頁背面、113偵32637卷第9-11頁、本院卷一第97頁、 卷二第74頁、第123頁)。又「琪琪」、「阿森」及其等所 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招攬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 進行期貨交易,而以台指期等指數之漲跌為投資標的,並將 結算損益後之虧損金額匯款至楊采妮中信帳戶,及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3「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 等節,業經證人張菀翬、廖英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他卷第61-70頁、偵一卷第55-56頁、偵二卷第357-365頁) ,且有楊采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詹雅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詹雅玲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黃俊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可參(偵二卷第153-169頁、第205-234頁、第451-458頁 、本院卷一第277-285頁)。從而,被告詹雅玲、黃俊諺交 付之帳戶,確係遭本案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工具使用,堪可認定。  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黃俊諺中信帳戶,隨經他人提領、轉帳一空等情,業經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詩蘋友人邱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偵22317卷第25 -27頁、113偵5591卷第17-18頁、第53-54頁、第84頁、第97 -98頁、第119-120頁、第128-130頁、113偵16796卷第33-34 頁、第63-65頁、113偵32635卷第7頁、113偵32637卷第19-2 1頁、第23-24頁),且有告訴人盧玉燕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 社匯款申請書1紙、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黃俊 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 份(112偵22317卷第43-45頁、第159-380頁)、告訴人王寶 釵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股 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每仟股配發40股、股款交割單、宅急 便托運單、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113偵5591卷第32頁、第 36-52頁)、告訴人胡秋龍提出之勤創投資有限公司-吳品賢 名片、通話紀錄、手機訊息、LINE對話紀錄、歐司瑪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網頁截圖1份、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113偵5591卷第69-79頁、第82 、83頁)、告訴人呂冠瑩提出之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1 2年現金增資認股章程繳款書、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 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 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份(113偵5591卷第87-94頁)、告 訴人黃耀樟提出之宅急便托運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 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東持股查詢、歐 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5591卷第105-118頁)、告 訴人宋煦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登錄專戶明細資料 查詢單、持有股份證明書、委託書、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份 (113偵5591卷第135頁、第139-150頁)、告訴人黃蓁蓁提 出之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 偵16796卷第43-61頁)、告訴人謝欣嫆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16796卷第75-81 頁)、告訴人林冠鈺提出之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封暨專 員徐家馨名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歐司 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32635卷第22-34頁)、告訴人 王詩蘋提出之基石創投理財顧問陳宇禾名片、瀚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現金增資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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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金融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 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 經驗即能知悉。被告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27頁),又於調詢時自稱:我主要 收入係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偶爾也會與友人參與房地產、股 票及跑車租賃之投資,也曾投資過虛擬貨幣及資金盤等語明 確(偵二卷第188-189頁)。則以被告詹雅玲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將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 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令被告詹 雅玲未確知「琪琪」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本案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被 告詹雅玲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等金融犯罪之收款工具使用,仍任意出借帳戶交付 他人。堪信被告詹雅玲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游礎陽、詹雅玲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 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被告游礎陽雖聲請調取 白素真於110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然該期間迄今早已逾通話 紀錄之保存期限,且通聯紀錄固可證明雙方電話聯絡之有無 ,惟縱有電話聯絡證明,亦無從自該通聯紀錄中知悉對話內 容為何,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取該通話紀錄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俊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黃俊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俊諺於偵訊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黃俊諺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黃 俊諺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黃俊諺。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黃俊諺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黃俊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游礎陽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⒉被告詹雅玲、黃俊諺單純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非直接構 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有助於 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另被告黃俊諺將其中 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黃俊諺提供帳戶之 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殆盡,而被告黃俊諺此部分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 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附 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詹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 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黃俊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集合犯:   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礎陽於上述期間所犯未 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 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㈣共犯:   被告游礎陽與「小林」間就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黃俊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俊諺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  ㈥併予審理:   被告黃俊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16796號、第32635號、第32637號 、第37498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雅玲、黃俊諺以幫助之意思,為該犯罪集團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黃俊諺並以幫助之意思 ,為該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均未直接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黃俊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依較有利於被告黃俊諺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俊諺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重大,被告游礎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即擅自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主管機 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 人之財產權益,實不足取。被告詹雅玲、黃俊諺提供帳戶資 料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助長地下 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風氣,破壞社會金融 秩序,更提高此類犯罪之追緝難度。且被告黃俊諺提供帳戶 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 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程度 、所獲利益,並考量其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審理筆錄參照),並有被告黃俊諺之在職證明書1紙可參( 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游礎陽、詹雅玲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黃俊諺坦承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黃俊諺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俊諺之辯護人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黃俊諺前 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黃俊諺為獲取報酬,不惜租 借帳戶予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審酌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多達10人,其等損失金額不低,且被告黃俊諺於本院審 理時稱: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本院卷 二第76頁),是被告黃俊諺並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 諒解,難認有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游礎陽因本案獲取20萬元利益,此經被告游礎陽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63頁),為其犯罪所得,該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詹雅玲因提供帳戶取得24,000元報酬,被告黃俊諺因提 供帳戶取得30,000元報酬,此經被告詹雅玲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黃俊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他卷第93頁、第99頁、113偵16796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 93頁、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被告詹雅玲提出之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1紙可查(偵一卷第23頁)。該等金額各為其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礎陽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 意聯絡,未經取得期貨商資格,仍使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 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 ,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認被告游礎陽此部 分所為,亦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然查:被告 游礎陽堅詞否認參與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 貨交易犯行,辯稱不認識廖英伶、張菀翬,不知道其等投資 地下期貨而匯款至詹雅玲、黃俊諺及楊采妮帳戶之事(偵二 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張菀翬於調詢時亦證稱 :我第1次接到DT789網站業務人員電話,對方自稱「小林」 ,「啟恩」是他的主管,我不知道「小林」、「啟恩」真實 姓名,我沒有聽說游礎陽等語(他卷第63、66、67頁)。證 人廖英伶於調詢時證稱:我跟LINE暱稱「啟恩」之人聯繫, 「啟恩」傳送一組帳號、密碼給我,登入該私人期貨交易網 站後可以看到台指期等期貨商品,我不認識游礎陽等語明確 (偵二卷第360頁、第362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 礎陽有與廖英伶、張菀翬接觸,無從認定被告游礎陽有參與 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即無從以該罪相繩,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游礎陽前述經 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金融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楊采妮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春」之人,交由「小林」所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集團,作為向客戶下單匯入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 使用,嗣該集團接受客戶利用本案平台下單進行交易,惟未 實際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 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 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 ,由不特定客戶利用本案平台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 口數,每筆交易向客戶收取手續費,手續費約每口150元至2 50元不等,期間有白素真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共 匯款1,909,610元,廖英伶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間 共匯款93萬元,張菀翬於同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共匯 款5,591,900元至楊采妮中信帳戶進行期貨操作,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 秩序。因認被告陳則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者,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則宇前於110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 知情之女友楊采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采妮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使用,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等事實,業經本 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陳則宇同時交付楊采妮中信帳戶及前案楊采妮國泰帳戶 予「小春」乙情,業經被告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65頁)。且證人楊采妮於調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之前我的帳戶放在陳則宇家,國泰帳戶及中信 帳戶放在一起,中信帳戶主要是交給陳則宇使用等語明確( 他卷第107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18頁、第121頁、 第140頁、第146頁)。則楊采妮既將其中信帳戶與前案楊采 妮國泰帳戶同置於被告陳則宇住處,被告陳則宇辯稱同時交 付「小春」一節,並非全然無據。且前案告訴人陳思穎、范 鵬鎮、李偉志均係於110年6月12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同 日轉匯至楊采妮國泰帳戶,本案證人白素真則係於110年5月 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廖英伶係於同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 0月6日止、張菀翬係於同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匯款 至楊采妮中信帳戶,其等匯款時間與前案告訴人陳思穎、范 鵬鎮、李偉志匯款時間相近。則被告陳則宇辯稱其將本案楊 采妮中信帳戶與前案楊采妮國泰帳戶同時交付他人使用乙節 ,非無可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則宇係先行交付1 個帳戶後,又另行起意交付另1帳戶予該集團成員,是基於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陳則宇係同時交付上開 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從而,被告陳則宇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 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應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 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劉文瀚、曾開源 、楊景舜、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白素真 110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 50,00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7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27分許 68,000元 110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 48,000元 110年5月17日14時17分許 725,400元 楊采妮中信帳戶 110年5月21日13時54分許 303,100元 110年5月21日14時許 169,100元 110年5月21日14時2分許 84,55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 712,010元 楊采妮中信帳戶 110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 214,80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34分許 952,400元 110年6月11日18時19分許 92,200元 110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 1,605,700元 110年7月28日15時21分許 250,000元  2 廖英伶 110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 50,000元 詹雅玲合庫帳戶 110年11月4日16時41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7日21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2月6日22時42分許 10,00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3月29日16時31分許 10,000元 111年6月27日16時55分許 35,000元 111年6月30日14時15分許 60,000元 111年6月30日20時48分許 80,000元 111年7月1日17時38分許 80,000元 111年7月4日16時46分許 80,000元 111年8月3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24分許 30,00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12分許 3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46分許 26,58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10月4日17時1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15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9日22時28分許 5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9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1分許 50,000元  3 張菀翬 110年12月16日15時42分許 20萬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盧玉燕 111年7月18日18時24分許 先以電話聯繫盧玉燕,並以LINE對盧玉燕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盧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4時45分許 294,000元 2 告訴人 王寶釵 110年間某日 以LINE與王寶釵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寶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 15時25分許 300,000元 3 告訴人 胡秋龍 111年4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胡秋龍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胡秋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3時58分許 294,000元 111年7月21日16時14分許 196,000元 4 告訴人 呂冠瑩 111年4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呂冠瑩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呂冠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 196,000元 5 告訴人 黃耀樟 111年7月20日 14時20分許 以電話聯繫黃耀樟並以LINE對黃耀樟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耀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 23時16分 50,000元 111年8月5日 23時37分 50,000元 111年8月8日 21時29分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 6時45分 46,000元 111年8月26日 12時34分 354,000元 6 告訴人 王詩蘋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以電話聯繫王詩蘋,並以LINE對王詩蘋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詩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23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3日 23時27分許 10,000元 7 告訴人 宋煦景 111年7月間某日 先寄送「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M與宋煦景,再以電話宋煦景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宋煦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 9時1分許 784,000元 8 告訴人 黃蓁蓁 111年6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黃蓁蓁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 300,000元 111年6月23日5時20分許 79,000元 111年6月23日5時21分許 300,000元 9 告訴人 謝欣嫆 111年8月17日前某日 以電話與謝欣嫆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欣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22分許 98,000元 10 告訴人林冠鈺 111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 以電話聯繫林冠鈺,並以LINE對林冠鈺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冠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 17時35分許 98,000元 111年11月18日12時59分許 65,000元

2025-01-09

PCDM-112-金訴-1757-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趙○○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前案)係以被告不同行 為日期作為認定犯罪時間及分割客觀行為之依據,前案因而 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2罪。本案被告涉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日期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0日、11 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4日及112年1月27日 ,縱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決未論及被告112年1 月15日之行為,顯見被告112年1月15日之行為乃另一犯罪事 實,難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況且本案與前案之證據經告訴 人分別提供,前案相關事證已剔除騷擾或辱罵內容,兩案證 據並非完全重疊,違反保護令事證未涵蓋於前案事證。原審 遽以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諭知,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家防 官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以電話告知被告前揭民事暫 時保護令內容,被告在電話中向家防官表示已知悉民事暫時 保護令內容;然被告仍於附表二所示「寄發日期」,以附表 一所示「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告訴人甲○○、乙○○,於附表三所示「寄發日期」, 傳送附表三所示「寄發內容」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甲○○,於 附表四所示「寄發日期」,傳送附表四所示「寄發內容」之 手機簡訊予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所坦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且有電子 郵件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8 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123023161號函所附嘉義縣民雄 分局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 護令錄音紀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 頁、第35至55頁、第72至73頁、第177頁、第259至262頁) ;而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及「時間」,以附表五所示 「寄送方式」傳送附表五所示「恐嚇內容」之文字予附表五 所示「收件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前案 判決於113年2月6日確定,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 號判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字第2773號 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39頁)。 五、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   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   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 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 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次一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 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 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 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 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 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供稱:我 父親於111年12月5日在送藥過程為了撿被風吹落的藥袋而掉 入溝渠,在我父親過世的前半年,告訴人經常打電話給我父 親說我很糟糕,或說我們不是很有錢嗎,為何不賣幾塊土地 給他,甚至將帳戶內新臺幣100萬元轉走,做不好是我的事 情,我不懂為何這樣對我父親。在我們婚前不小心懷了第二 個孩子,雖然有結婚打算,但岳母不同意我們結婚,要求我 們拿掉,我也因此向我岳母跪求,說我們有能力養孩子,希 望可以生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告訴人乙○○ 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5月跟被告說要離婚,因為被告被我 發現一直外遇且買春,小孩也是我在照顧,可能因為這些對 他產生刺激,之後12月討論離婚的事情,而被告的父親是12 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從111年12月25日開始對我們 做嚴重的恐嚇行為,一開始為了保住孩子爸爸的顏面,只是 聲請保護令,但被告沒有收斂,依舊對我們為恐嚇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72至73頁);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我認為 被告無法接受他爸爸死於非命,將這一切怪罪在我女兒、我 和我家人身上等語(見偵卷,第73頁);互核以觀,被告於 111年5月迄同年12月間,陸續因商談離婚、面臨父親驟逝等 事件而對告訴人甲○○、乙○○心生怨懟,加上對過往家人相處 情形、金錢、生子等事件之不滿情緒,遂於111年12月25日 至112年1月27日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或寄發手機簡訊之方 式,傳送帶有恐嚇、辱罵意涵之文字給告訴人甲○○、乙○○, 且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與辱罵訊息之舉止並未因其於112年1月 11日獲悉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而停止,持續至112年1月27日 。觀諸111年12月25日起,迄112年1月27日止,被告傳送恐 嚇訊息之時間前後合計不過34日,時間密切接近,附表二至 五之文字內容同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甲 ○○、乙○○或加以辱罵,恫嚇告訴人甲○○、乙○○之緣由、方式 均相同,內容亦相似,主觀上都是藉由恐嚇告訴人甲○○、乙 ○○達到宣洩心中憤恨情緒之目的,且因112年1月15日至112 年1月25日傳送恐嚇訊息之舉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誡命 內容,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自由法益,兼及侵害家庭暴 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法益、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等法益,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認被告本件恐嚇告訴人甲○○、 乙○○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分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乃係基於同 一不滿告訴人甲○○、乙○○之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 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六、前案判決宣示之日期為113年1月5日,時間在檢察官所指本 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後,前案審理之際,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潛在性犯罪事實即違反保護令犯行 一併審理,然前案未一併審理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又 因前案與本案屬於同一案件,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即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即違反保護令犯行,不因違反保護令犯行未經前案審認 而異。因此,本院認檢察官復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保護 令罪予以起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雖前案係 將被告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日數為單位予以論罪,就罪 數認定之法律評價與本院有別,惟本院已說明被告對告訴人 甲○○、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各成立接續犯一罪之原因 ,自不受前案關於罪數認定之拘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 告112年1月15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在前案審理範圍,不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乙節,顯係將屬於接續犯之一部分行為予 以單獨割裂觀察並再予以追訴處罰,認無可採。 七、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 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 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 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 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 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 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 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 公認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執詞稱告訴 人甲○○、乙○○於前案提告時已經剔除騷擾或辱罵內容,僅有 針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告,然被告傳送附表二所 示電子郵件或附表三、四所示簡訊給告訴人甲○○、乙○○時, 並未嚴加區分文字內容屬性為恐嚇、騷擾或辱罵,而係全部 繕打在各該「寄發日期」之同一封電子郵件或同一則簡訊, 此觀上揭電子郵件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即明。從而,被告顯 係藉由各次寄發給告訴人甲○○、乙○○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之 舉同時達成恐嚇危害安全與辱罵之目的,並以此等方式騷擾 告訴人甲○○、乙○○,且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獲悉保護令後 ,前揭傳送電子郵件與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甲○○、乙○○之行為 亦違反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 述,基於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在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之同一案件,祇受一次實體判決,祇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 ,以免一案兩判,自不能因提告之告訴人在不諳法律之情形 下,先後交付事證給檢察官偵辦,即認檢察官可將同一案件 重複提起公訴,或在判決確定後,再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此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 基本原則至明。因此,檢察官前開所持上訴理由已然違反刑 事訴訟揭櫫之基本原則,難以憑採。   八、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 起訴,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據此諭知被告免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件者名稱 電子郵件帳號 1 Chao 000 00000 [email protected](下稱A帳號) 2 趙○○ [email protected](下稱B帳號) 附表二(寄發電子郵件騷擾告訴人甲○○、乙○○): 編號 寄發日期(寄件帳號) 收件人 訊息內容 1 112年1月15晚間8時35分(A帳號) 甲○○ 乙○○ 今天是爸爸六七,孫子居然都看不到 下禮拜天是爸爸滿七 孫子從來沒有來看過爺爺 好冤啊爸你一定要報仇 爸你一定要去找他們 他們看不起你你出殯那天居然還來罵你 他們拿了你一堆錢,結果還一直罵你 想到就罵你 來了也罵你 你生前從來沒有說過他們任何不好 您還非常疼他,結果你死後她們還一直罵你一直要你的錢 第一時間把你的錢轉走 這樣的人還有良心嗎這樣的人是人嗎 爸你一定要找到他們,會找到他們的 快要過年了,爸是他們兩個人一直死盯著你的錢 爸一定要晚上去看看它們 要告訴他們吃好睡好 2 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分(A帳號) 甲○○乙○○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 拿了好多錢 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心安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拿走錢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3 112年1月20日下午3時26分(A帳號) 甲○○乙○○ 爸還沒吃飯,拿了一堆錢的人 怎麼還吃得下飯,怎麼還有臉吃飯 拿了多少錢了? 爸爸晚上找你們去算錢 是不是拿了六百多萬了,還要再拿550萬 拿了好多錢 吃的好肥 睡得安穩? 要過年了、爸爸要去找你們 要找孫子 4 112年1月20下午5時27分(A帳號) 甲○○乙○○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爸要滿七了,你們還不讓小孩回來 你們這些人拿了我爸六百多萬 還來他靈前羞辱他 簡直不是人 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一定會有報應的 你們睡爸買的房子,花爸給你們的錢 還咒罵他,簡直都不只是人 祝福你們睡得安穩 睡得香甜 晚上爸一定會去找你們的,就是明天晚上 爸一定會找到你們 沒有良心的人 5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42分(A帳號) 甲○○乙○○ 甲○○ 乙○○害死我爸的敗類,拿了我爸六百多萬,賴在我爸買的房子裡,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會這麼困難,被你們一家吃乾抺淨,他滿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去找你們 爸你一定要找到孫子 找到這些拿你錢還要罵你的偽善敗類 6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37分(A帳號) 甲○○乙○○ 爸快回來 快回來 滿七要回家了 該回家了 快回來 要去他們 滿七了一定要找他們 爸回來快回來就是他們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他們,你不會放過他們 我變成鬼進去了也不放過他們 你死了它們還要羞辱你 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會回來的 一定要找到他們 要找到他們 死要錢不知感恩的它們還睡你的房子 好噁心不要放過他們 爸滿七了,該回來了 要抓到他們 7 112年1月22下午4時31分(A帳號) 甲○○乙○○ 爸今天回來了 一定要先去桃園把那個死要錢的畜牲抓起來,害死爸的畜牲 生前拿了爸六百多萬,死要錢的 簡直不是人 死後還來罵他,爸生前對她這麼好 這麼疼她。 完全眼裡只有錢,這兩個都不是人, 今天一定要到它家裡把它抓這起。它要錢 就燒兩億庫錢給它,讓它下去花花個痛快 8 112年1月24上午3時26(A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不是人 只知道要錢 開口閉口都是錢 孩子剛出生就迫不及待要拆散自己的女兒 要孫子沒有爸爸的陪伴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 這個咒怨要在你身邊的每一個人逐漸發生報應 你害死多少人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横死街頭 一定會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 我可以感應得到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收走 9 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33分(A帳號) 甲○○乙○○ 你們害死爸爸,開口閉口都只要他的錢,居然還叫他去賣土地給你們錢 乙○○根本不愛我,回頭看這麼多年 根本就沒有愛護她的另外一半 從不關心只會要求指摘還貶低他人 一直吸乾我的一切金錢時間精神 我爸死的好冤,你們去死就好 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害死我爸,居然還對他說去賣土地把錢給你們 我的十年浪費在這種人身上,真的不值 你們好黑心。2017年就在策劃離婚 2018年開口要1700萬 根本就是算對自己最好的要害死別人 10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54分(B帳號) 甲○○乙○○ 爸快回來 快回來 滿七要回家了 該回家了 快回來 要去他們 滿七了一定要找他們 爸回來快回來就是他們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他們,你不會放過他們 我變成鬼進去了也不放過他們 你死了它們還要羞辱你 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會回來的 一定要找到他們 要找到他們 死要錢不知感恩的它們還睡你的房子 好噁心不要放過他們 爸滿七了,該回來了 要抓到他們 11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53分(B帳號) 甲○○乙○○ 甲○○ 乙○○害死我爸的敗類,拿了我爸六百多萬,賴在我爸買的房子裡,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會這麼困難,被你們一家吃乾抺淨,他滿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去找你們 爸你一定要找到孫子 找到這些拿你錢還要罵你的偽善敗類 12 112年1月20晚間8時55分(B帳號) 甲○○乙○○ 爸要滿七了,你們還不讓小孩回來 你們這些人拿了我爸六百多萬 還來他靈前羞辱他 簡直不是人 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一定會有報應的 你們睡爸買的房子,花爸給你們的錢 還咒罵他,簡直都不只是人 祝福你們睡得安穩 睡得香甜 晚上爸一定會去找你們的,就是明天晚上 爸一定會找到你們 沒有良心的人 13 112年1月24日上午3時20分(B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為什麼你們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你們的眼裡只有錢 2017年孩子剛出生沒多久 你們就要錢,控制狂的媽媽就教小孩說要拿1700萬?我哪來的1700萬可以給你們? 我也是個認真上班的人而已,你們這些貪得無厭的畜生,我根本沒有對不起你們什麼 你們就要跟我拿1700萬?妳們是被什麼蒙蔽了嗎?拿孫子的未來跟幸福來交換 你們還是人嗎 爸被你們害死了 他生前說過 不懂感恩的人 一毛錢都不要給他 畜生乙○○ 又為了我這個家打拼了什麼 每每在夜裡折騰 錢錢錢 害死了第一條小生命 現在害死了我爸 我這輩子都不可能原諒你 你一定要下地獄 一定要看到妳下地獄 下面會有很多餓鬼會陪著你 啃食你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的 14 112年1月24日上午3時26分(B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不是人 只知道要錢 開口閉口都是錢 孩子剛出生就迫不及待要拆散自己的女兒 要孫子沒有爸爸的陪伴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 這個咒怨要在你身邊的每一個人逐漸發生報應 你害死多少人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横死街頭 一定會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 我可以感應得到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收走 15 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33分(B帳號) 甲○○乙○○ 你們害死爸爸,開口閉口都只要他的錢,居然還叫他去賣土地給你們錢 乙○○根本不愛我,回頭看這麼多年 根本就沒有愛護她的另外一半 從不關心只會要求指摘還貶低他人 一直吸乾我的一切金錢時間精神 我爸死的好冤,你們去死就好 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害死我爸,居然還對他說去賣土地把錢給你們 我的十年浪費在這種人身上,真的不值 你們好黑心。2017年就在策劃離婚 2018年開口要1700萬 根本就是算對自己最好的要害死別人 附表三(寄發簡訊騷擾告訴人甲○○): 編號 寄發日期 寄發內容 1 112年1月20日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 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2 112年1月20日 居然來爸家裡罵他,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這麼困難,被你們家吃乾抹淨,他頭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回來找你們 3 112年1月20日 甲○○乙○○新年快樂。害死了我爸,拿了我爸六百多萬,每年過年他都包紅包給你,你拿得很開心,他這麼疼你妳,你現在還賴在我爸的房子裡,爸出殯日 4 112年1月20日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它們,你不會放過他們的,我變成鬼進去了 也不會放過它們。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要回來一定要找到它們,死要錢不知感恩,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 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 爸快要回來了。即將滿七了,快回來 滿七就要回家了,該回家了。快回來 要去找他們。他們拿了你好多錢,還一直罵你,爸 回來 快回來,就是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拿了好多錢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安心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 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 拿走錢 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你 5 112年1月22日 今天是爸爸滿七,兩個沒有良心的畜牲,拿了爸爸六百多萬,還想要把房子搶走,爸死之後還跑來他的靈前罵他,他生前對她這麼好,一點良心都沒有,滿腦子都是錢錢錢,為什麼要這麼多錢,從我身上挖得還不夠多嗎?為什麼一直要錢 一直拿錢一直拿錢,還有良心嗎。 爸爸滿七回來,先到桃園把畜生抓走,畜生的女兒跑來靈前罵爸爸,有沒有一點良心,滿腦子都只要錢,好的時候拿錢,吵架的時候拿錢,滿腦子都只有錢 爸爸一定會把你們帶走的,死要錢的垃。 害死爸的垃圾,拿了爸六百多萬,居然還到他靈前罵他不要臉,眼裡只有錢,滿腦子只有錢的垃圾 6 112年1月23日 死死死死,拔舌耕犁,抽腸銼暫,烊銅灌口,熱鐵纏身,萬死千生,業感如是,動經千劫,求出無期。死死死死 7 112年1月24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附表四(寄發簡訊騷擾告訴人乙○○): 編號 寄發日期 寄發內容 1 112年1月20日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它們,你不會放過他們的,我變成鬼進去了 也不會放過它們。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要回來一定要找到它們,死要錢不知感恩,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 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 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爸快要回來了。即將滿七了,快回來 滿七就要回家了,該回家了。快回來 要去找他們。他們拿了你好多錢,還一直罵你,爸 回來 快回來,就是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拿了好多錢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安心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 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 拿走錢 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 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居然來爸家裡罵他,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這麼困難,被你們家吃乾抹淨,他頭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回來找你們 甲○○乙○○新年快樂。害死了我爸,拿了我爸六百多萬,每年過年他都包紅包給你,你拿得很開心,他這麼疼你妳,你現在還賴在我爸的房子裡,爸出殯日 2 112年1月22日 今天是爸爸滿七,兩個沒有良心的畜牲,拿了爸爸六百多萬,還想要把房子搶走,爸死之後還跑來他的靈前罵他,他生前對她這麼好,一點良心都沒有,滿腦子都是錢錢錢,為什麼要這麼多錢,從我身上挖得還不夠多嗎?為什麼一直要錢 一直拿錢一直拿錢,還有良心嗎。 爸爸滿七回來,先到桃園把畜生抓走,畜生的女兒跑來靈前罵爸爸,有沒有一點良心,滿腦子都只要錢,好的時候拿錢,吵架的時候拿錢,滿腦子都只有錢 爸爸一定會把你們帶走的,死要錢的垃圾。 3 112年1月22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 4 112年1月23日(原審與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3日,應予更正) 死死死死,拔舌耕犁,抽腸銼暫,烊銅灌口,熱鐵纏身,萬死千生,業感如是,動經千劫,求出無期。死死死死 5 112年1月24日(原審與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4日,應予更正)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時間 收件人 寄送方式 恐嚇內容 1 111年12月25日 13:46 甲○○ 簡訊 "接下來是你們了你們都不處理事情我時間到了我要親自用雙手處理掉。"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2 111年12月25日 17:11 甲○○ 簡訊 "我一定會找到妳親手解決妳們。 然後用你最愛我爸的錢堆滿你 我一定會去找你"、"我年前一定會上去找妳"、"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一定不會 這輩子絕對不會 讓你們不得好死 不得善終就是我剩下的唯一目標 殺人兇手 妳應該去死"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3 111年12月25日 19:31 乙○○ 甲○○ 電子郵件 用好多好多錢堆滿你們的身體堆滿你的頭顱 我一定會跟你們做個了結一定會找到你們,你們這輩子晚上一定會有人跟你們索命的 4 111年12月25日 23:44 乙○○ 甲○○ 電子郵件 "用你的命來換1700萬夠不夠?"、"我讓她一直睡 睡 睡到飽為止,看有多喜歡睡 "、"你們這輩子就拿命來換"、"妳每花我爸一毛錢,就用你們的命來換。 "、"我發誓 這個仇我一定要報,我一定這輩子不會放過妳。"、"你們逼死人,那我就一定會先送你們走,跟你們的恩怨 這輩子一定會跟妳做個了結。 我一定一定不會放過妳"、"你們反正一個都跑不掉的 只要我還活著一天,我一定要親手把你們送走"、"我就一定會去找你們" "我是不可能放過你們的 絕對不可能放過妳的那就用自己的命來換,那我一定會先找到你們\你們只要不出面解決,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 我一定會去找到你。我全數10倍奉還。"、"你們一定這輩子會付出自己的代價。你們一個都跑不掉的 把人逼死了,只要我還活著一天,我一定要親手把你們送走 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 你們一個也別想走得掉。" 5 111年12月26日 11:51 乙○○ 甲○○ 電子郵件 "爸爸已經走了,我沒有甚麼好再忍的了,妳折騰我的我全數會還給妳 恐嚇罪? 要恐嚇甚麼? 人都死了 我還有甚麼好怕的了。"、"我就是在爸面前發過誓 這個仇我一定會報"、"我一定不會放過妳們的,做過得每件事情 我都會全數奉還。"、"沒有的話 妳也可以去死了"、 "這輩子的仇 我是一定會報的祝福妳媽每天吃飽 睡暖 躺在錢堆上面過日子" 6 111年12月26日 12:33 乙○○ 甲○○ 電子郵件 "現在妳不出門處理妳父母不出面解決 只要多拖一天,我都會記著 我一定會找到他們舔了人血饅頭的人 一個都跑不掉的。全部的恩怨我一定會一次清算它。"、"我說過我發過誓這個仇我這輩子一定還,她說的每一句話 我都要她自己好好體會 好好的用有限的生命來還 我一定會做好計畫,這事情只要我還活著的一天,這就是我下半生的計畫。 妳想做甚麼上法院都可以 那我就加速這個進程。" 7 111月12月26日 22:51 乙○○ 甲○○ 電子郵件 "330台灣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卷)甲○○ 116 台北市○○區○○路○段00巷○號○樓(詳細地址詳卷) 乙○○爸我們不能再忍了 我一定要他們用命來還 你答應我了都要支持我,我發過誓了我一定要找到他們報仇" 8 111年12月26日 21:18 甲○○ 簡訊 "不得好死"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9 111年12月26日 23:03 甲○○ 簡訊 "妳女兒折磨我十年,我就折磨你多久,你2018後開始折磨我我就加4年,我一定要找到妳 14年折磨還給妳 讓妳接下來的人生 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妳要帶著他的錢上路"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10 111年12月27日 08:05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燒了好多給你她很愛錢 你要拿一疊 放她頭上 拿一疊放她腳上讓她好上路去找你賠罪" 11 111年12月27日 08:09 乙○○ 甲○○ 電子郵件 她們這輩子只能躺在床上只剩下手能動,我要每個月送現金給她們 要看她們這輩子就只是當個廢物 讓她們只剩下手中都是錢讓她們這輩子就是只能躺在床上當一個無恥的廢物 12 111年12月27日 08:09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一定會找到她們親自抓她們來跟你下跪 我一定會抓到她們 一個都跑不掉" 13 111年12月27日 08:19 乙○○ 甲○○ 電子郵件 (簡訊) "折磨十年的時間會全數每一天還給妳跟妳媽 一個都跑不掉 她的餘生只剩我跟她祝壽 祝她活得痛苦 活得悲慘 不得好死 妳講一個 我就折磨她一年 妳講了四個人我就要折磨死她四年 讓她一輩子活得只有錢" "讓她數鈔票 睡在鈔票上" "妳折磨我的現在我要全部數十倍奉還"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因乙○○封鎖趙○○手機 趙○○複製該封簡訊傳到乙○○電子郵件** 14 111年12月27日 08:19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過年前一定會找到妳們一個讓你們躺著安穩過年 我的餘生 唯有看到你媽死了 再送你一起上路作伴才會了結 妳跟妳都不可能躲得掉的" 15 111年12月27日 22:06 乙○○ 甲○○ 電子郵件 "爸死後22天,你們壽命-1天了" 16 111年12月27日 22:08 乙○○ 甲○○ 電子郵件 "今晚有更多錢會出現在身邊到地獄前要先花完喔" 17 111年12月27日 08:42 甲○○ 簡訊 "你拒絕回應我過年前一定會找到你們倆個人"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18 111年12月28日 08:54 乙○○ 甲○○ 電子郵件 "1/10前妳們都沒有回應的話我一定去桃園/台北找妳們過年 我知道你住哪裡"、 "不同意的話 大家都別活 我這輩子遇到妳任何一個,我一定第一時間送妳走"、"我不會再容忍任何東西 你們敢動台北家的鎖 敢破壞台北家的任何東西我就把你桃園的門跟房子給砸了燒了這十年的每件恩怨 趁你還活著呼吸的每一刻都要你還完 你折磨我的每一天 你媽說過的任何一句折騰的話 我都要折磨她到她沒有呼吸為止"、"你講了好幾個小時,我就讓妳跪到妳沒有呼吸為止" 19 111年12月28日 20:59 乙○○ 甲○○ 電子郵件 "還沒死就應該回應啊錢準備好給你了 怎麼還不來領 還沒死透嗎? 沒死透就起來領錢啊" 20 111年12月28日 22:59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的陽壽又減一天了孫子沒有爺爺,他也不需要死要錢的人" 21 111年12月29日 08:15 乙○○ 甲○○ 電子郵件 "應該還有呼吸就起來領錢啊 一疊一疊的拿 1700萬 看要燒多久才能燒完給你 垃圾 死垃圾垃圾死了都沒關係" 22 111年12月29日 08:38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找到你們的時候 我會讓你們更生不如死 " 23 111年12月29日 11:47 乙○○ 甲○○ 電子郵件 "垃圾你不回 過年一定去給妳拜年" 24 111年12月29日 13:21 乙○○ 甲○○ 電子郵件 "真的覺得妳好可愛又很滑稽。死到臨頭都還不曉得"、"一旦他已經覺悟不願意再忍下去,你就會知道事情已經到了不可能善罷甘休的時候了"、"妳已經沒有選擇了 還不曉得嗎? 除非妳不會在台灣繼續生活 真的消失在這塊土地上"、"過年前找一天,雙方律師跟妳跟我,還有妳媽 坐下來。請律師是給你面子保護妳自己 ,不然我還真的是不會客氣甚麼了"、"妳要上法院是妳的決定我要怎麼解決是我自己的決定"、"一直不回應 擺爛 我年前就會一定上去找你 找妳媽處理。 妳不怕 不敢碰面 那這件事情就不可能有個了結。" 25 112年1月4日 00:10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應該去死,要很慢很慢的痛苦的死去 死要錢的 王八蛋 用妳的每一滴血來償還 殺人兇手 妳應該去死 每一塊錢換你一滴血 讓你慢慢去死" 26 112年1月4日 00:12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到那裡就去哪裡折騰妳 抽你的筋 剝你的皮讓妳永世痛苦 要追殺你十世 " 27 112年1月4日 00:23 乙○○ 甲○○ 電子郵件 "死要錢的垃圾,我一定要慢慢的折磨妳到死要追殺妳十世 讓妳永世不得超生 挖你的墳 烤你的骨"、"用你的壽命來還 很快你就會不行了 但也會很慢 讓妳一點一滴的慢慢走讓妳生不如死 讓妳知道什麼叫做有錢沒命花" 28 112年1日4 00:34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讓小孩沒有爸爸  我就讓你體會同樣感受 讓妳細細體會 妳不可能跑的掉的" 29 112年1月4 00:43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一定會讓妳活著品嚐一下妳不可能跑得掉的 這個仇 這輩子一定會親自跟妳了結 一個都別想逃 " 30 112年1月4日 18:54 乙○○ 甲○○ 簡訊 "忘恩負義的敗類,我一定要追殺到妳"、"妳這輩子一定會要血債血還"、"妳媽餘生一定要用他自己的命還還,她罵了我爸多久,我一定會十倍奉還給她 拔掉她的舌頭讓她下地獄去償還她這個專業毀人婚姻的孽"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31 112年1月4日 19:06 乙○○ 甲○○ 電子郵件 "只要你甲○○這個垃圾花到我爸的任何一塊錢 一定會橫死街頭 不得好死"、"直到看到你斷氣的那一刻 要你不得好死 我一定會去找你的 " 32 112年1月4日 20:00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就要妳這輩子折騰我的時間雙倍奉還給你你折騰我10年 我就要奉還給你20年 " 33 112年1月4日 22:50 乙○○ 甲○○ 電子郵件 "死了沒有?王八蛋應該要下地獄 讓妳在油鍋裡面反覆炸到屍骨無存" 34 112年1月4日 22:53 乙○○ 甲○○ 電子郵件 "大年初一剛好是爸的滿七爸要是沒有看到孫子的話 我一定要讓你們全家付出代價我一定這輩子會向你甲○○索討 我一定不會放過妳 要讓妳這輩子不得好死" 35 112年1月4日 22:58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應該去死 死的人應該是妳" 36 112年1月5日 23:20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一定會償命的有很多人做鬼都不會放過你的 不是只有我 王八蛋甲○○ 妳不得好死會有很多人去找你索命的 妳陽壽快盡了 一生不積德 不積口德你會很快有人找你償命的" 37 112年1月5日 23:23 乙○○ 甲○○ 電子郵件 "大年初一,孫子沒有回來過年沒有回來陪爸爸,你們兩個人就得去死" 38 112年1月20日 11:25 乙○○ 甲○○ 電子郵件 "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 39 112年1月20日 21:21 乙○○ 簡訊 "你們一天不離開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趙○○0000000000寄給乙○○的簡訊** 40 112年1月22日 20:32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1 112年1月23日 14:29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2 112年1月23日 14:29 甲○○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11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43 112年1月24日 20:43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4 112年1月24日 03:20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這輩子都不可能原諒你你一定要下地獄 一定要看到妳下地獄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的" 45 112年1月24日 03:26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你害死多少人 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橫死街頭 一定會 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我可以感應得到 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 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收走" 46 112年1月24日 20:42 甲○○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11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47 112年1月27日 02:33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去死就好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為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則為乙○○之母。趙 ○○前因對乙○○、甲○○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令趙○○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詎趙○○於112年1月11日10時43分知 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接續以附表一所示 之電子郵件帳號,於附表二至所示之寄發日期,寄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甲○○,復於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寄 發日期,傳送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甲○○, 另接續以隱藏來電顯示撥打甲○○、乙○○2人分別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上開方式騷擾乙○○、甲○○2人,而違反上開民 事暫時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 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 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27日之期間,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行動電話或電腦傳送加害身命、身體 之事之恐嚇內容之簡訊、電子郵件予乙○○、甲○○,使乙○○、 甲○○因瀏覽前述電子郵件、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 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業已知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前於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並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然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即112年1月15至1 月27日),接續以行動電話或操作電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 號,分別傳送或寄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簡訊或電子郵件抑或 撥打電話予乙○○、甲○○2人,而以前述方式騷擾乙○○、甲○○ ,因而違反保護令案件,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簡訊、 電子郵件與前案被告傳送或寄發該判決附表編號8至12所示 之訊息、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間相同或密切接近,且傳送之對 象同一,甚傳送之訊息及寄發之電子郵件並有部分相同。是 倘被告前述舉止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應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8至12部分所示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及前 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 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237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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