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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第8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純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莊純芳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 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 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依指示將 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SH及MYCARD 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對方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為24萬元,其自身之損失為9萬元等 語。參以證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甫 於112年2月4日薪轉入帳4萬2,570元,餘額為7萬6,133元, 於112年2月10日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並各提領2萬 元、2萬元及6,000元;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原餘額為1萬7,798 元,於同日跨行提款1萬7,000元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有112年2月10日之統一 超商及全家超商繳費收據存卷可查,堪認證人於112年2月10 日確實有提領其自身存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無訛,是證人丙 ○○之指訴並非無據。㈡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 認識暱稱「趙詩涵」,對方提供LineID為O00000。在網路上 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 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 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 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語,雖無相對應之通話紀錄可佐, 然以交友見面為由,要求繳付保證金,為常見之詐騙手法, 非謂無對話紀錄即認告訴人未受詐騙等情。㈢另被告莊純芳 於偵查中供稱:在辦理原本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時 ,同時有加價購買平板電腦,有送一張SIM卡,只能使用7天 等語,而被告有於105年7月3日透過嘉義太保加盟門市辦理0 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且於同日,在同一門市確實有申辦 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原審卷第83頁、第273頁)、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 意書(原審卷第147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原審卷第149 頁)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申請書上簽名不 符,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請等語,然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 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 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 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㈣再者,本案門號雖係預付型 門號,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 用,且應於105年9月30日前開通啟用SIM卡,否則將逾期失 效,然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方遭遠傳電信公司限制通話 ,可推知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前應能正常使用,亦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頁),則詐騙 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申辦橘子遊戲帳號時,應當還能以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使用。況門號若不慎遭竊或遺失,因未 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將門號掛 失、停話、停用,詐騙集團成員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有 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該 門號收取驗證碼,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做為申辦 帳號收取驗證碼之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 ,確已充分把握該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 ,而致無法收取驗證碼才會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是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莊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G 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GASH」點數 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資料1份、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本件門號申請 資料影本1份等證據,雖認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8年 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 點數儲值資料1份附卷,而告訴人2人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乙節,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購買「GASH」點數付 款證明、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顧客聯)可為佐證,查觀諸該門號(本件0000000000號 )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式與被 告於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同,所 簽之姓、名筆畫順序、筆順結構有所不同;另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 面影本、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 處」(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 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 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 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 售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再稽之被告於 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 ,經原審查對亦均與本件門號申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 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 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 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 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 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義。退萬步 言之,縱使認定本件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 件「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 年7月3日,為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 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 期間因無儲值紀錄,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 211210128號函(原審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0406088號函(原審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 ,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 件門號申請已有3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 帳號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申請時間已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 制通話,衡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 會立即為犯罪使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 戶認證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 號供他人申請遊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 不合。  ㈢關於被告所辯遭人冒名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一節,檢察官上 訴雖以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 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 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仍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就是沒有辦這個預付卡, 但是我不知道它為何出現在我有簽名的裡面,因為我都是去 辦續約的,等到我是收到高雄警察局通知,我才知道到原來 我有一張預付卡存在,之前我很多時間我會打電話去客服問 ,就是我現在所拿的這支手機0000-000000去問看看這支合 約是否到期?客服都會問說我在遠傳這邊有幾張,我每次都 說一張,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有預付卡的存在,所以我不知道 會有這張,所以0000-000000這個預付卡不是我申請的。」 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均堅詞否 認有辦理本件預付卡門號,所辯並無二致,衡情,一般民眾 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應係提供身分證、駕照之 正本,經電信公司業務人員當場影印後留存,且為避免電信 公司發生不合目的性之使用,上面均會蓋用限辦理該次電信 業務使用之印文,然查,依本案遠傳函文資料所附本件預付 卡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上面「限辦理 電信業務使用」之用印有重疊影像,並非單一,與被告同日 申辦門號續約(被告供稱係因合約到期,辦理3G轉4G)「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附被告身分 證、駕照影本上之限制使用用印情形顯不相同,無法排除有 使用被告原有留存之身份驗證資料重複影印加工之可能,則 被告所辯其認為有不詳之人使用真實之影本加工為本件預付 卡門號之審核資料一情,確有引人疑竇之處。  ㈣再細繹原審向遠傳公司函查被告歷次向該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各項業務,經函覆被告莊純芳之申辦門號資料(含遠傳網際 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 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 契約、遠傳超4代易付卡500型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 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審卷第163至255頁),其 中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及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之簽名 互為核對,確有被告所辯「預付卡的簽名跟我『莊』下面那一 撇的字體筆順跟我寫的不同,我就不是這樣寫我都是二撇, 『純』我看不出何處有問題,但是『芳』的這個字體怪怪的,因 為跟我寫芳的方式不同,我的芳是一筆這樣畫下來,不是如 這樣二筆這樣寫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之情,則原 審所認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 ,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加以前述該 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不排除該申請 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 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 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 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一情核難可採。  ㈤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門號於108年9月2日前可以使用,未經掛 失或停用,且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冒隨時有被失主掛失、停話 、停用而無法使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之風險(檢察官上訴理 由一、㈣),意指其不可能使用遭人不法冒用名義申辦之門 號,否則將導致詐欺犯行有生功虧一簣之風險,然衡以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 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 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進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 ,乃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 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縱使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甚或遭人冒用名義申辦, 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或限制通話,惟詐欺集團 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 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 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尚屬有別。 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預付卡門號一旦有 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 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實非無疑,甚或遭人 冒用名義申請,在未經不法使用前,亦無法積極獲知。況且 ,行動電話預付卡與一般月租型所取得之SIM卡性質本有不 同,通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寄送帳單之服務 ,縱使遭遇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之情況,確實無法及時得知, 則被告所辯不知遭人冒名申辦一情,亦與常情無違。  ㈥則在檢察官於起訴所舉列之證據無法資以證明被告有申辦本 件預付卡門號之情況下,仍不能因此而遽為其有申辦本件預 付卡門號並將之交給第三人使用。僅能證明告訴人丙○○、乙 ○○確實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 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及證明告訴人丙○○、乙○○被 害之經過情形,惟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 意,而交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等事實,均無 法為積極之證明,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積 極證據甚明。何況,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本件預付卡 門號SIM卡原因,容有多端,除被告自行交付外,亦有遭侵 占、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之可能,是 單憑前述告訴人丙○○、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後購買 遊戲點數等事實,實不足以逕認或間接推論被告有出售、交 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況且,被 告始終否認其有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是仍須佐以其他積極 事證,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確有將上述 本案預付卡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有幫助取財罪,應為 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之基本爭點即 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並無法舉證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將上述 預付卡門號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 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 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純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純芳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可能施以助力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件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而幫助之。 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其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通過認證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 橘子」帳號:00oooOO0OO(下稱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再向附表所示之丙○○、乙○○,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點 數儲值卡並告知序號及密碼;末以取得之「GASH」點數儲值 卡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序號之儲值卡 點數存入以莊純芳申辦之本件門號通過認證而註冊之本件「 遊戲橘子」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莊純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 紀錄截圖7張、「G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訴、「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 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所附本件門號申請資料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至嘉義縣太保遠傳加盟門市續約門號00 00-000000號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只有續約時送一張7天的免費網卡,時間到就可以丟掉 ,這免費網卡不是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道本件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何是我,這份資料上有兩個重複 的章,寫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的簽名也跟我的字跡不一樣 等語。經查:  ㈠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資料1份(見警卷第1至1之1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而告訴人2人亦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警卷 第7至15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 購買「GASH」點數付款證明(見警卷第24頁)、FamilyMart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11 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門號之申登人固記載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 警卷第2頁,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7頁正反面),然觀 諸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 式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 同,其中尤以「莊」字左下方及「芳」字下方的筆畫順序為 明顯,申請書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為一筆成型,然 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 均分為二筆畫完成;申請書上所示「芳」字下方(即「方」 )之筆畫則以四筆畫完成,然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上所示「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另被告所提 出其現在書寫筆跡(見本院卷第46頁)中,「莊」字左下方 雖更改為一筆成型,然係呈現「>」之形狀,核與申請書上 所示一體成型而呈現「╭」之形狀仍有不同;另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38至40頁,112年度 偵字第7456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 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處 」(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方 」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 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援 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 157頁),再稽之被告於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 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莊」字左下方或為二筆完成或 為一筆成型而呈現「>」之形狀、「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 成或一筆成型,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 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遠傳超4 代易付卡500型 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63至255 頁)在卷可查,亦均與本件門號申 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 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 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 ,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 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 所申請,已有疑義。  ㈢而本件門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人員「何浩呈」,現已離 職3年多,其個人資料因時效到期而已遭該門市銷毀乙節, 有遠傳電信太保加盟門市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該門號申請過程,致無法認定本件 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本件 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年7月3日,為預付型 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 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期間因無儲值紀錄, 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128號函(見 本院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08 8 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遊戲橘 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件門號申請已有3 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之時間則為1 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已 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制通話,衡與一 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會立即為犯罪使 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戶認證時,並無 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號供他人申請遊 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告訴人丙○○固指訴及證述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 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 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15萬元, 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 SH及MY CARD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 e回傳給對方,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高達24萬元等語,有警 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1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 第117頁),惟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子豪」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中,並無 其所述之上開詐術內容,僅有暱稱「張子豪」傳送「台中76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後,雙方以 語音通話3分27秒後,告訴人丙○○即傳送購買之遊戲點數序 號、台中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給暱稱「張子豪」,暱稱 「張子豪」接著傳送「有聽到嗎」、「好了嗎」、「郵局入 帳50,000進去了」等文字後,告訴人丙○○繼續傳送購買遊戲 點數序號之翻拍照片,最後暱稱「張子豪」再傳送「台中94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核諸告訴 人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4日 之餘額「76,13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 1月20日之餘額「17,798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號於112年1月30日時所剩餘額為「44,598元」均相符 ,且該三個帳戶均於112年2月10日當日有支出1元後又存入1 元之紀錄,其中上開郵局帳戶尚同日跨行提款17,000元(扣 除手續費)後,餘額僅剩793元,再收受一筆49,984元(扣 除手續費),此與對話紀錄中暱稱「張子豪」表示郵局入帳 5萬元之意相符,且該款項旋遭提領四筆2萬元、一筆7千元 後僅剩餘額849元,該帳號亦於同日遭顯示異常交易而列管 為警示帳戶;另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則於同日自提2萬元 、2萬元、6千元後,餘額僅為148元,再收受一筆49,985元 後,旋即遭提領二筆2萬元、一筆1萬元而僅剩餘額118元, 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2日彰六信代字 第255號函暨臨時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0024589號函暨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0678號函暨台幣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三 個帳戶之使用方式已與一般人頭帳戶相同,又參以告訴人於 前往購買遊戲點數時,經店員詢問係個人玩遊戲使用還是遭 詐騙,其竟依照對方指示回稱係個人使用購買乙節,業據告 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若其主觀上係相 信對方所施需解除設定之詐術,何以依對方指示向店員謊稱 購買點數係個人使用?且又何以會先提供個人帳戶給對方, 甚至收取對方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領出以購買遊戲 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回傳?在在有違常情,不僅難以認定 告訴人丙○○受有任何詐術,且依其所為極有可能已屬充當提 領款項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車手行為。  ㈤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認識暱稱趙詩涵,對 方提供Line ID為a00000。在網路上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 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 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 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頁),惟上開所指不僅沒 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依所述情節難認有何詐術之情,至 其所提出之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 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確有購買遊戲點數,而無法證明有 遭施以何詐術之事實,故就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單一指訴, 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丙○○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 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儲值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丙○○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廠商、銀行人員身分,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3分 2 乙○○ 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謊稱與左揭告訴人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5分

2024-11-19

TNHM-113-上易-468-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 ,共捌罪,各諭知如所犯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陳慶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稍早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取得陳玫勳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 人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陳慶宏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僅僅約三 小時之時間內,以騎行機車代步,迅速奔走在屏東縣○○鎮、 ○○鄉、○○鄉、○○鄉、○○鎮,即環繞其住處所在屏東縣○○鄉周 圍之相鄰鄉鎮間,以冒用上開信用卡進行刷卡之方式,先後 8次在上開各地向店家內不知情之店員實施詐術,致各店員 均因誤以為陳慶宏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如所示價 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交付予陳慶宏。嗣因陳玫勳於同日17時 50分接獲發卡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通知而心生有異、致電查 詢,經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玫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為判決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宏(下稱被告)於本院行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詳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第87頁個人戶籍資料),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口頭及書面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經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其在 原審時,既已明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3頁), 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各項證據供其表示意見( 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僅於上訴時以書 狀陳稱:「本人陳慶宏沒有詐欺取財,重點盜刷時間跟本人 去消費的時間不對,墾(懇)請鈞長明查(察)。」一語。 其在原審審理時,除就附表編號2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辯 稱:伊是在路邊遇到兩個女生說車子沒有油,叫伊幫她(們 )加油,伊不認識她們,其中一個拿信用卡給伊,伊就幫她 加油,卡片、加油的發票就在○○還給她云云以外,其餘部分 亦均矢口否認犯行。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處所刷卡消費,其用以刷 卡付帳之信用卡,並為告訴人陳玫勳所有,此前於111年10 月23日持以消費後,於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因接獲銀行 傳送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始發現遺失之物等情,除據被告前開 自承持卡消費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勳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其簽具致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之冒用切結書1份(警卷第25頁)、中油加油站○○站交 易明細(111.10.24 17:11 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872元 )(警卷第17頁)、內容呈現包括被告前往該加油站加油並 手持該信用卡(放大特寫)進行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警卷第29頁、第31頁)可供對照,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 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 細、原審法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紀錄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被告於警詢中除自承上開照片所 示持信用卡在該址加油刷卡消費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訛外(原 審卷第260頁),雖辯稱信用卡係朋友委託其代為前往購物 而交付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辯除空稱為「朋友」委託之外, 不僅始終含混其詞,表示不能特定係哪一次、由哪一位朋友 委託,遑論提供任何資料供查之外,嗣於原審審理時,猶改 稱係受路上偶遇之兩名不詳身分女子所託如上,所辯前後矛 盾,顯然均屬虛構卸責之幽靈抗辯,無從採取。縱依卷附其 他經被告簽名確認,內容呈現其在該時點前後持續駕駛機車 遊走於事發相關地區道路之照片所示,客觀上亦與其所稱受 託購物之情節,迥不相當。申言之,被告既非轄區負責巡邏 之警員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之工作者,依前引截自附近鄉鎮 各處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當時亦正忙於騎車奔走在 各地之間,並非賦閒無事。是苟如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果有所稱二名全不相識之女子,在路上隨機將被告攔下 並請求協助,則在雙方全無任何信任之基礎下,被告就對方 竟願將信用卡交予陌生之人獨自取走刷卡消費之舉,豈有全 無懷疑在先,猶甘受驅使,置自己手邊待辦之事於不顧而配 合為之之理;反之,苟被告上開時地忙於騎車奔走之目的, 果係發自善心而專程為路邊偶遇因油料用罄之無助女子所為 ,另無他事,則依其情形,原可就近在附近之加油站迅速完 成即可,又何需如前引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反覆出 現、奔波於○○鎮、○○鄉(其間尚隔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等 不同鄉鎮之間(警卷第27頁呈現其往來軌跡之照片)。遑論 其果曾經歷如此特殊之事,依常情自無在僅僅數月之後接受 警詢時,即全然遺忘,於腸枯思竭欲交代係何次、受何友人 委託以求澄清之餘,卻隻字未提此一特別之經歷,足徵其此 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取。被告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及持以為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 ,即堪認定。  ⒊本件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即111年10 月24日17時11分41秒時,係在被告現實持有之中,並經其持 以在坐落屏東縣○○鄉之中油加油站盜刷消費,已如前述。又 包含該筆消費在內之附表所示8筆盜用信用卡消費事件發生 之時間,不僅全部集中於短短3小時又1分鐘之內完成,地點 並分別發生在屏東縣「○○鎮」(編號1、8)、「○○鄉」(編 號2)、「○○鄉」(編號3)、「○○鎮」(編號4、5)、「○○ 鄉」(編號6、7)等,適巧以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為中 心而臨接、環繞該地分布的其他5個鄉鎮之間(如附圖), 有卷附統一超商○○門市交易明細表 (111.10.24 16:46 交易 600元)、雷根運動用品店○○店交易明細表(111.10.24 19:4 8 交易2,831元)、前引道路及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雷根運動用品店○○店Google資料、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3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58號函及所附 信用卡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0月7日 潮警偵字第11232318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全管字第669號函在卷可憑。 茲以上開約在3小時之內,發生於五個鄉鎮間之消費行為, 其反覆往來之路程、距離不下數十公里,依其前後順序、地 點之連線,甚至須多次橫越其住處所在之○○鄉(編號1→編號 2、編號2→編號3、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加上多達 8次進行消費本身所需之時間,極其緊湊、倉促,就時空關 係而言,客觀上其用為盜刷犯罪之信用卡於此條件中,顯無 餘暇可供轉手或丟棄而再由他人取得並繼而在下一處所另行 盜刷之可能,堪認確屬同一人所為。則本件依被告前開自承 持卡消費之供述情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關於遺失卡片及嗣 後遭遇經過之證述,兼以前開包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消費 紀錄在內等諸多事證資為補強,被告犯附表編號1、編號3至 編號8所示各筆盜刷消費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持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而予 侵占,並為趕在該卡經通知停用之前儘速使用,及利用小額 消費無庸簽名之機會,密集且迅速在其住處所在以外其他周 邊相鄰鄉鎮間奔走盜刷,以此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陳慶宏所為,就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八筆 盜刷消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 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 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 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所犯1 次侵占遺失物、8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 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 論併罰之。公訴意旨以其所犯8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 決,就侵占遺失物及附表其他編號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分別諭知無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冒用他人信用卡 之方式為之,對於人際信賴、社會經濟交易往來安全之危害 極大,其犯罪後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絲毫悔悟之意思,惡性 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對於社會應報、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是否妥適,尚有可議。又被告所犯 其他各罪之犯罪事證亦已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審就此部分 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未合。被告就原審為有罪判 決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 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前開經論斷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作為冒名消費 使用而侵占他人信用卡之犯罪動機;利用取得之他人信用卡 尚未經停用之機會,迅速並密集盜刷消費之貪婪行徑,惡性 顯明;各筆消費之金額雖屬有限,然其目的無非受小額消費 始能規避簽名之限制使然;其為OO年次出生之人,依警詢個 人資料所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正當職業,本件 犯罪時年OO歲,正值盛年,卻不知進取,此前已有侵占、詐 欺、竊盜、賭博、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 運輸毒品等數十筆前案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後 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八筆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時間及 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 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 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 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 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張信用卡 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各價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為其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刷卡時間 消費處所(坐落) 金額(新臺幣) 罪名、處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09秒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順加油站 (屏東縣○○鎮) 6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4日17時11分41秒 中油—○○站 (屏東縣○○鄉) 872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04秒 統一超商—○○門市 (屏東縣○○鄉) 5,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18時11分34秒 全家—○○○○店 (屏東縣○○鎮)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4日18時13分15秒 全家—○○○○店 (屏東縣○○鎮)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4日19時24分06秒 統一超商—○○門市 (屏東縣○○鄉) 2,697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0月24日19時29分09秒 全家—○○○○店 (屏東縣○○鄉)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0月24日19時47分56秒 雷根運動用品—○○店 (屏東縣○○鎮) 2,831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壹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HM-113-上易-359-202411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被 告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4,67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僅與被告同安通運有限公 司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又因無被告同安 通運有限公司、金發物流有限公司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請 被告同安通運有限公司、金發物流有限公司於收到本裁定後 ,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 ,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 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 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8

TCDV-113-勞補-681-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 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 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 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 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 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 。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 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 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 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 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 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 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 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 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 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 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 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 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 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 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 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 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 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 、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游旻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述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新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林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林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 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晉安所 提供之通話紀錄、臉書用戶「許菲」之個人主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芯妍寶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新富所 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 人羅述增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16號客服人員」 、「陳夢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旻修所提供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彬倉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林」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林欣怡所提供之於GASH官網及蝦皮網 購購買點數記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 、臉書社團「唱舞全明星Ⅱ買賣交易討論區」主頁介面、用 戶「JEAN DAVID」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記錄、與「遊戲官 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彤絹 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偉傑所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恩祺所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晉安 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及發票翻拍照片、證人王新富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羅述增所提供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游 旻修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證人羅彬倉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翻拍照片、證人黃佳琪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證人張光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證人王彤絹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 1120040806號函暨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暨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及相關明細、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證人陳榮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之個人介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22039號函暨樂點會員註冊資料及IP223.26.7 5.220之申登人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證人楊喬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人楊喬茵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柔丹」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 知(顧客聯)、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擷取圖片、被告賴廷彥所 提供與被告黃琨程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琨程所提供與被告鄧 英傑之對話紀錄、被告鄧英傑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用戶「 @0727up」、「@a00000000」、「@willy940104」、「@daip erbear」、「@fnf9ohhfm1」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擷取圖片、 證人謝昌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查詢擷取圖片、證人 謝昌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購 物平台之交易明細及蝦皮購物帳號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56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暨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4 4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黃婷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4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75號函暨客戶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35.206.232.100查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 清單、會員基本資料、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李明 達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信用卡 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平台用戶「JASON PARISH」之個人介面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明」之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李明達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曾昱舜」、「米果」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23.248.176.154、212.107.28.55 查詢結果、儲值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曾昱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 廖曉君遭詐騙點數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證人廖曉君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凱佳所提供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30842卷一第69、7 1至72、73至74、75至76、77至79、81至82、83至84、85至8 6、87至88、89至91、93至94、95至97、99至133、135至185 、189至197、199至207、209至213、215至220、221、223至 269、271至273、275、277至279、280、281、285至289、29 1至297、299至302、303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49 至350頁,偵30842卷二第7至23頁,偵35761卷第19至21、23 至25、27至28、55至57、29至31、33至47、69至75頁,偵45 387卷第17至19、23至24、25至129頁,偵52145卷第51至55 頁,偵59341卷第51至53頁,偵52145卷第153至167頁,偵58 109卷第41至45、47至83、103至107、119頁,偵58621卷第1 9、21至24、25至27、49至80頁,偵58930卷第17至21、25、 27至29、31至35、37至40、41至97、99至109頁,偵59341卷 第37至39、41、43至49、55至57、59、61至63、91至93、65 至71頁,偵59360卷第17、19至21、23至29、39至97頁,偵4 0卷第27至30、31至43、5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 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鄧英傑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316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英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賴廷彥、黃琨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賴廷彥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給被告黃琨程, 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 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 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 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 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 、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 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 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 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 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 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 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 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 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 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 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 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 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 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 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 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 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 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 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 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 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 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 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 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 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 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 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 ,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 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 」、「(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 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 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 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 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 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 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 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 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 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 :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 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 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 )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 ,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 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 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 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 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 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 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 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 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 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 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 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 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 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 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 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 ,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 」;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 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 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 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 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 ,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 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 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 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 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 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 、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 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 ,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 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 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 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 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 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 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 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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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庭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殼幣捌仟肆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庭鋐明知其並無依約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 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網路臉書 社團「傳說對決」,見徐維均張貼留言,欲購買日本動漫「 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有機可趁 ,乃於臉書上向徐維均佯稱願以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徐維均互易,致徐維均因其 上開話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 並隨即將儲值序號傳送予洪庭鋐,洪庭鋐旋將上開序號之貝 殼幣儲值至其所有並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嗣另傳送傳說對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 8906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 2000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予徐維均,徐維 均登入後發現該帳號係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並 非其欲購買包含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始知 受騙。 二、案經徐維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洪庭鋐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註冊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帳號登記上 使用證人即被告母親黃麗卿申辦而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遊戲帳號之聯絡方式,並曾於112 年7月中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且於同年9月初返回臺灣等節, 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曾經有於112年1 0月間將帳號賣出,現在很多詐騙的IP位置來自香港、馬來 西亞等地,不能因為伊人也曾經在香港,且附表所示帳號亦 有在香港登入之紀錄,即率認伊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且伊臉 書帳號只有一個,告訴人徐維均提供的對話上面與其交談的 臉書用戶非伊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有於臉書社團「傳說對決」,欲購買日本動漫「刀劍 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112年6月12 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 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前開貝殼幣 於同日旋即遭人操作而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並有告訴人出具其於臉 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見偵卷第15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5頁)、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被告就上開各節亦未曾爭執,衡諸 告訴人之指訴並未明確指出孰為犯罪行為人,僅陳明其遭詐 騙之過程,並提出與其陳述相應之證據方法,應無虛捏或刻 意誣陷他人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申辦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46頁),衡諸被告明知本案係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涉及詐騙之案件而接受調查,被告若未有申辦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自無為相反供述、陷自身於不利之必要,故其就此 部分之陳述即無疑問,而可認定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所示 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登記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 000000號)等資料,則有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該公司係提供遊戲服務之廠商, 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提供偵查機關之資料,亦無造假之 疑慮,並可信實。至附表所示該遊戲帳號於本案發生時是否 在被告掌控之中,則屬別事,詳見後述,併此指明。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黃麗卿於111年2月26日 申設,並由證人黃麗卿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核與證人黃麗卿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 查,審酌證人黃麗卿和被告為母子關係,並無刻意構陷被告 入罪之必要,亦未見被告就其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乙事有何 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認證人黃麗卿證稱其將前揭門號交由被 告使用乙情,並無可疑,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㈣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 境臺灣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6頁 ),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航空公司 CX479號航班歷史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而未見扞格,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  ⒈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乃前揭由證人黃麗卿 申辦、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若非被告具有如 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並無可能將證人 黃麗卿之手機門號綁定於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且由現在 網路服務往往需透過密碼以外之第二管道以確保帳號未遭盜 用,故留存帳號所有人可得掌控之電話號碼,以收受網路服 務廠商傳送之訊息或認證碼,已成常態。換言之,現在使用 網路服務之消費者,已不可能任意填寫非其所得掌控之行動 電話號碼,否則其所使用之帳號於日後即有可能無法獲取認 證訊息而喪失掌控該帳號及正常使用之權利。是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所有及實際使用者,應可認定 。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遊戲帳號都會更改基本資料,也 會改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明知遊戲帳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為確保遊戲帳號 免遭他人盜用,在創設或取得遊戲帳號後,被告有更改基本 資料和綁定行動電話之習慣,依照被告前開供述,若非被告 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被告並無可能、 亦無必要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綁定至其實際使用之手機 門號,徒增使用或交易上開遊戲帳號之困擾;同理,任何第 三人虛捏其所無法獲得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傳說對決 遊戲帳號登錄之用,同屬難以想像之情事。是益徵被告即應 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⒊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最後登入GARENA帳號之時間 為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39秒,登入之IP位置為:42.2. 16.229,而前開登入之IP位置係位於香港乙情,此有新加坡 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 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IP查詢結果1 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 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境臺灣,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互核被告之出入境所在位置與如附表之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之最後登入時間(112年7月17日)、地點(IP位置和 被告同樣位於香港)未見矛盾,亦查無其他足為對被告有利 (即該傳說對決遊戲帳戶當時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下)的證據 。  ⒋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具有實際控制權限,而得以在香港登入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號,故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 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已足認定。  ㈥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 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 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 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2: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 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 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 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 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 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 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 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 ,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 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 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 據後述之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 不法之意圖。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對方在臉書上聯絡,伊只 知道對方的FB名稱(LinSianSheng),對方和伊說好要給伊 日本動漫刀劍神域的聯動造型,伊給完價值6,000元的點數 後,對方給伊帳號henry89061之帳號、密碼1組,伊就以該 帳號密碼登入遊戲,發現該帳號與我要購買的相差很大,且 該帳號為無法更改密碼之公用帳號,大家都可以進去玩遊戲 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衡酌 告訴人和被告並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因購買本案 遊戲帳號而有所接觸,告訴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 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應全屬可信。再衡酌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及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傳說對決社團貼文:「收刀 劍系列造型一二代都可以二代佳」(見偵卷第15頁),其後 該對告訴人施加詐術之人主動以臉書聯絡告訴人,並提供3 款遊戲帳號供告訴人選擇,而經告訴人選定,此有告訴人提 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7頁至第29頁)。由上可知,約定要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對告 訴人所欲互易之遊戲帳號應包含前揭聯動造型一事知之甚詳 ,是該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與告訴人在締約階段,係以互 易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已足認定。  ⒊上開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明知告訴人係為購買上開具有日 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 而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傳送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資訊,並 向告訴人稱:本帳號無綁無連,可用價值6,000元之貝殼幣 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足見該行為人向告訴 人保證其交付之帳號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 造型,且非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此有告訴人提供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 頁至第29頁)。告訴人誤信該行為人係有給付具前揭聯動造 型遊戲帳號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12日將貝殼 幣8,400點依指示傳送,被告又旋即將8,400點貝殼幣儲值至 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卷第29至35頁)、新加坡 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 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是足 見前揭與告訴人連絡之行為人即被告,且告訴人因被告之上 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受有前開損害,亦足認定。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亞絲娜之聯動造型必須要去抽或購買 ,一開始註冊帳號的時候,帳號內什麼都沒有,若有活動要 花錢買點數去抽造型,抽造型花的錢不一定,最少都是3,00 0元以上,對方有和伊說好要給亞絲娜角色之聯動造型,但 對方交付給伊henry89061之帳號後,伊發現該帳號與伊原先 要購買的相差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再查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8906 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2000 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其申登資料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認證手機等,皆與被告無涉,此有新加坡商 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 13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取得貝 殼幣後,非但未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 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亦隨意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 公用帳號,混充不含上開聯動造型交付告訴人。由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明知henry89061帳號並無約定之亞絲娜聯動造型, 仍向告訴人保證其得以交付具有前揭連動造型之遊戲帳號予 告訴人,此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之貝殼幣8,400點據為己有,則被告在主觀上具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況被告自111年起,即有幫助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前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211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121頁、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 被告前已有類似之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後復 行使用之行為,經法院認定乃不法詐騙、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行(並非以被告有上開前案之紀錄而認定被告亦有為本件犯 行,僅是以其歷經前案之經驗,對於經本院先前認定其所為 之此等行為係涉及詐欺犯罪乙情,其主觀上即應非無所悉) ,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手段,又與前案手法雷同,若被告真有 與告訴人互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意,理當更加小心並避免 觸法,即令係一時無法履約,亦當僅是臨時、偶發個案,然 被告所犯本件與其親歷刑事偵、審程序之先前案件相近,更 難認被告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 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 理常情不符之處,自非可信:  ⒈被告固辯稱其臉書帳號之暱稱為「HUNGHUNG」,和告訴人連 係之臉書暱稱「LinSianSheng」並非由其使用等語。然查, 若非被告和告訴人聯繫,前開和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傳 送貝殼幣之人,大可在取得貝殼幣之儲值序號後逃之夭夭, 何以再將8,400點貝殼幣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 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平白使被告取得上開利益,而和告訴人 聯繫交易之人卻毫無所獲?蓋該聯繫交易之人所獲得之全部 利益就是該8,400點貝殼幣,一旦全部匯入被告所掌控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即無任何其他利益可言。是被告所辯情 節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不得僅以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最後登 入IP登入位置與其出入境資訊相符,即認其有為本案詐欺犯 行等語。然查,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註冊之會員資料內容,並 未強制採取實名認證機制,且未強制玩家完成個人資料登陸 等情,而係以用戶實際登錄之資料為準,此有新加坡商勁舞 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 220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加坡商勁 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 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故該遊 戲公司提供之登記資料實際上未必與真實身分一致,甚至大 多係以不同個人資料加以拼湊而成,在現今網路世界廣為發 達,惟對於虛擬世界之真實身分實難加以查考,實為現代生 活所普遍存在之現象;遑論告訴人所收受之帳號,係不能變 更密碼之公用帳號,人人均得使用,益見該帳號顯然不具有 經濟價值可言,從而登記資料與真實不符之情形,即無違反 常情之處-倘若遊戲帳號具有足以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經濟價 值,則持有該遊戲帳號之人反而會重視能否在需要認證的時 候可以取得認證資訊,以維持其對該遊戲帳號之掌控,從而 不會在某些必要資訊上虛偽登錄,此一情形則與此所述虛偽 填載部分資訊之情形不同。惟徵諸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8, 400點貝殼幣,恰好皆儲值到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而非任何與被告無關之人的遊戲帳號,且如附表所示帳 號之最後登入時間及IP位置,亦和被告於本院所供稱之地點 恰好相同,益見本案門號與被告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非 如被告所辯解之全然不知情、與其無關,則被告就此部分之 辯解,與本院上開認定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曾經交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而於112年12月18 日之偵查中陳稱:我總共賣過2個帳號,1個是於112年10月 間將傳說對決帳號出賣,賣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另1 個時間我忘記了,我有對話紀錄下次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4 6頁),又被告復於113年1月16日之偵查中陳稱:聊天紀錄 已經刪掉了,現在沒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被告 經他人控告涉有詐欺犯嫌時,非但毫無作為,反而刪除其交 易遊戲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徒增自我防禦之困難,是其辯 稱其有交易遊戲帳號2次,是否可信,已屬可議。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2年10月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告 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將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貝殼 幣儲值序號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將上開貝殼幣存 入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為被告主張其出售遊戲 帳號之112年10月之前,是被告抗辯其曾經將遊戲帳號出售 予他人乙情,核與本案早於112年6月12日即已發生之犯行間 並無關聯,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犯行, 並不足採。  ⒌被告雖於審判中提出其與臉書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 而欲證明其曾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細繹被告與臉書 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8分許向臉書暱稱「林冠樺」問:「想問一下,你 還有在收傳說對決帳號嗎?(答:死綁不收)」、被告於112年 12月18日再詢問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我想問一下我 那時候帳號大概是幾月買給你的?(答:7月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若被告和臉書暱稱「林冠樺」 之對話紀錄為真,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出售遊戲帳 號予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並於112年10月10日再次徵 詢臉書暱稱「林冠樺」是否願意再收購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 情,即便被告確有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予臉書暱稱「林冠 樺」之人,仍係於本案112年6月12日犯行之後,此辯解與告 訴人遭詐欺之犯行間並無關聯性,難認被告之前開辯解有理 由,核屬被告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之 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 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 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 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 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遊戲帳號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傳 送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儲值序號予被告,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否認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恆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子科技工作 、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母親之智識、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約6,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為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傳說對決角色UID 對應Garena帳號 UID 認證手機號碼 創立時間 最後登入GARENA帳號時間 最後登入之IP位置 最後查詢日 0000000000000000 8337e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6日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39秒 42.2.16.229 112年7月2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易-288-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念慈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 樓(即臺北○○○○○○○○○)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號信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護店(下稱全家北護店),趁 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婷所管領並陳 列貨架上之針線盒1組(下稱本案針線盒),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購物袋內而未結帳,嗣因店員翁子澐經店內其他客人告 知,即呼叫店員康博彥與北護大杏一生活廣場商場經理戴宏 育前來攔阻,並從被告上開購物袋內查得本案針線盒,惟因 被告表示係購自統一超商,且無法當場確認該針線盒即係遭 竊之物,故任由被告逕自離去,俟再經林玉婷調閱監視器影 像確認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翁子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戴宏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 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23日、6月6日勘 驗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第0 519號函暨函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會員111年7月22日交 易明細、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並未前往全家北護店消費,況且本案並未查扣 其遭指證偷竊之本案針線盒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勘驗卷內全家北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關 於將商品放入包包內之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s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52至15:38:33 一名身著深藍色無袖上衣、黑色短褲、戴墨鏡、口罩之中年 女子(下稱甲女;圖1紅圈)自左上方進入晝面,甲女走至 左方貨架前挑選商品(圖2),左手自貨架上拿取一白色不明 商品(下稱A物;圖3紅箭頭),接著走至畫面中間用餐區白 色桌旁(圖4、圖5),將手提袋及手中物品均放置桌面上( 圖6),側背包放在椅子上(圖7),調整與後方座椅距離後, 前去畫面左方牽狗。   畫面時間15:38:34至15:39:26   甲女將狗牽至白色桌子下後,將原置於桌上不明橘色物體放 入側背包内,此時可見A物(圖8紅圈)仍放在甲女淺藍色手 提袋旁;甲女將側背包内藍色小包拿至桌面,並蓋在A物上 (圖9、圖10),左手又從側背包内拿出一棕色皮夾(圖11) 且將其遞至右手;接著,甲女左手拿著藍色小包,右手拿著 棕色皮失,並往左後方張望(圖13),一邊將藍色小包放回 側背包内,一邊朝右前方張望(圖14),原置於白色桌上之A 物已不在桌上(圖15)。」     勘驗畫面截圖則為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6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42至15:38:13 甲女走至畫面中間貨架前挑選商品(圖19),左手自貨架上 拿取A物(圖20紅圈),接著走向畫面右方用餐區(圖21)。   勘驗畫面截圖則為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4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45至15:38:40 甲女走至畫面上方貨架前挑選商品,左手自貨架上拿取A物 ,並走向畫面右上方用餐區,將A物放置於桌面後,開始整 理隨身側背包,接著前往畫面上方將狗牽至用餐區。   畫面時間15:38:41至15:39:26 甲女將狗牽至白色桌下後,將原置於桌上不明橘色物體放入 側背包内,此時可見A物仍放在甲女淺藍色手提袋旁:甲女 將側背包内藍色小包拿至桌面,並蓋在A物上,左手又從側 背包内拿出一棕色皮夾且將其遞至右手;接著,甲女左手拿 著藍色小包,右手拿著棕色皮夾,並往左後方張望,一邊將 藍色小包放回側背包内,一邊朝右前方張望,原置於白色桌 上之A物已不在桌上(此部分勘驗畫面截圖得以上圖觀之, 不另贅附)       是以,上揭甲女於案發時間確有自全家北護店貨架上取下某 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後甲女整理其所 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再於收納物品過程 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同收入背包中。 ㈡甲女即為被告  ⒈證人即全家北護店店員翁子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就 是案發當日在櫃台結帳之店員;案發當時伊在上班,原本在 櫃台工作,有幾位顧客跑來向伊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 子有拿東西放入自己之提袋且未結帳,伊聯繫店長確認應如 何處理,店長表示可以詢問該名女子有無未結帳之商品,因 尚未離店,可以給其拿出來結帳之機會;伊去後場調閱監視 器,監視器每個角度畫面都有看到該名女子拿東西,但看不 出來是什麼商品,所以當下無從確認是什麼商品被拿走;伊 等向管理員說明後,請管理員詢問該名女子,該名女子表示 其並未拿東西;伊在店內結帳時,會詢問顧客的會員資料, 都是以報電話方式登錄會員資料;案發當日,伊有替該名女 子購買商品結帳;該名女子結帳時有報會員資料;該名女子 就是在庭被告,因為該名女子經常來店購買商品,穿著比較 清涼,都會帶著1隻狗,比較顯眼一點,店員都認識該名女 子,案發後該名女子就沒有再來本店,反而去其他店購買東 西;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之身形、穿著、聲音及 講話方式等特徵辨認出其即為在庭被告;伊在先前結帳時聽 過該名女子的聲音,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的聲音及 在庭被告的聲音均一樣等語綦詳(原審易字卷第319至325頁 )。  ⒉證人即北護大杏一生活廣場商場經理戴宏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略以:案發當天經全家北護店之店員告知被告有偷竊行為 ,我當場有翻被告的包包查對,而我就是監視器影像之乙男 ;之後全家北護店有報警,我也因為這件事情前往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作證,案發當天所看見的當事人及前往地檢署作 證時看見之人就是被告無誤;而我在偵訊中陳述「依照我的 記憶及當天在場甲女的行為舉止、面容,我很肯定被告就是 甲女,而且被告當場有說『我的點數有好幾萬點,所以我不 會CARE這些東西』」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是以,於案發當日直接與甲女接觸之人,均指述甲女即為 被告。  ⒊復依原審勘驗卷內全家北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關 於結帳情形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4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9:27至15:40:55 甲女餵狗吃東西,並拎著淺藍色手提袋離開用餐區,前去冷 藏微波食品區拿取商品,再從畫面左下方離去。 畫面時間15:41:24至15:41:48   超商店員引領甲女前往泡麵貨架前挑選商品。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 1所攝,影像有聲音且為連續 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40:53至15:43:00   甲女拿著微波食品至櫃臺結帳,並向店員詢問乾麵商品等事 宜,店員引領甲女前往泡麵貨架前挑選商品,店員確認是否 有甲女欲購買之商品,約莫半分鐘後,甲女又回到櫃臺繼續 結帳。   翻找包包經過則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5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6:07:00至16:07:25 甲女坐在用餐區使用手機,一名穿著襯衫黑褲男子(下稱乙 男)上前向甲女搭話,甲女放下手機,摸了置於其前方物品 ,並翻找隨身側背包、淺藍色手提袋,乙男見狀即靠近甲女 ,一同觀看其翻找過程。   畫面時間16:07:26至16:09:16   乙男朝其右方招手,一名身著全家制服店員(下稱丙男)將 手機遞給乙男,乙男跟甲女一起觀看手機,途中丙男暫時離 開,數秒後丙男回至用餐區,三人繼續一同觀看手機,丙男 朝甲女身後處看了一眼,又繞至畫面右方朝甲女方向再看一 眼,接著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16:09:17至16:15: 53 乙男、甲女朝下方觀看手機,乙男伸手撥了甲女淺藍色手提 袋,朝内望了一眼,甲女將一張紙放入其隨身側包内,乙男 再度向右方招手,甲女則繼續翻找側包内物品,丙男站至乙 男旁,乙男拾起一白色物體端詳,甲女持續翻找側包内物品 ;接著,丙男、乙男一前一後朝晝面左方貨架前查看,並拿 起手機一起觀看,兩人交頭接耳,不時看向甲女;甲女直接 讓乙男翻找其隨身側包内物品,結束翻找後,甲女、乙男、 丙男三人於用餐區交談,另一穿著全家制服店員(下稱丁女 )在過程中走近,與乙男、丙男交談後離開。」(原審易字 卷第338至340頁)。   佐以證人翁子澐、戴宏育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翁子澐就其於 案發當日處理甲女之消費相關行為,及甲女於上開便利商店 內,持其他鮮食商品結帳,並由其結帳等情形,乃至如何憑 據甲女之外表身形、穿著、聲音、說話方式、隨行寵物等特 徵,藉以判斷並指認甲女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在 庭被告、證人戴宏育亦因當日處理本件商場疑似竊盜案件, 除直接翻找甲女包包,更與甲女直接接觸,而得以全面翔實 證述,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 復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呈現事證核無齟齬,甚且證人戴宏 育上開證述當時甲女告知「我的點數有好幾萬點,所以我不 會CARE這些東西」等節,亦與被告主張其係全家便利超商之 高消費會員,於案發年度消費金額更高達3萬4,677元,而累 積有34,677點等節一致(偵卷第81、103頁)。再徵以證人 翁子澐與被告僅為店員顧客關係,證人戴宏育亦僅係商場經 理,其等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 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前揭指認案發當天 前往全家北護店之甲女即為被告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屬可採。 ⒋且查,被告並不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且 該門號於案發時點,甲女購買鮮食商品(燴麵)並至櫃台而 由證人翁子澐為其結帳並詢問會員資料時,甲女隨即回稱被 告所申辦、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會員資料結帳交易, 並作為會員消費累積點數資料,上情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第0519號 函暨函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會員111年7月22日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3、137頁)。此外,徵之卷附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偵卷第139至145頁),案 發時被告確曾出現在上開便利商店周邊地區一節(案發時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立體停車場10樓樓頂;與全家北護店僅有350公尺),再佐 以上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間之基地台位置, 亦多有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情(原審卷第53至29 5頁),除證明案發地點確屬被告之生活區域範圍,再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於案發時點確有前往全家北護店, 且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甲女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案發當 時並未前往全家北護店消費,並不可採。  ㈢然查  ⒈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 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 為認定,方屬適法。  ⒉依上開全家北護店監視器畫面影像,雖查知被告於案發時間 確有自全家北護店貨架上取下某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 用餐區之桌上,後被告整理其所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 餐區之桌上。再於收納物品過程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 同收入背包中等節。然迄今全家北護店均未提出該店所提供 販售之針線盒之外觀照片或該店確有針線盒遭竊之資料,已 無從核實被告放入背包內之白色不明物體即為全家北護店所 有之針線盒甚或得以證明係何有價財物。況證人翁子澐於警 詢中即稱案發當時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不見,所以當下沒有懷 疑是針線組遭竊等語(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中陳稱案發 當時不知道被偷的東西是什麼,監視器畫面也不清楚,被告 有同意我們當著他的面將她的包包翻開,我們有看到他包包 裡面有一個針線盒,但我並不確定是不是我們店的東西等語 (偵卷第79頁),另證人戴宏育首於112年5月22日之偵訊期 日中,陳稱案發當天是因全家店員通報,其中一名男店員跟 我一起檢查被告包包,但當場並未發現針線盒,而不構成現 行犯等語(偵卷第161頁),後於112年6月8日偵訊期日中, 又稱案發當時我與全家另一名男店員一起翻查包包,有發現 一個類似針線包,當下我不知道該針線包是否為本案贓物, 而且全家店員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店的針線包,所以就沒有 當場報警等語(偵卷第169頁),其就現場有無在被告背包 內查獲針線盒乙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至其再於本院審理 期日到庭證述案發當天因為全家北護店之店員告知被告偷竊 針線盒,因為當時沒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我說看包包查一下 ,簡單看完之後沒有看到東西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復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仍證陳:雖然在 偵訊中所陳記憶較為清晰,但我只能說我不能確定被告有偷 竊針線盒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是以,於案發當日 究竟有無自被告之背包內查獲針線包,及縱有查獲針線盒, 該針線盒是否為全家北護店所有,依卷內事證,顯然無從核 實。  ⒊況如前所述,依全家北護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其中 關於翻找包包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5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 16:07 :00 至 16: 07:25 甲女坐在用餐區使用手機,一名穿著襯衫黑褲男子(乙男, 即證人戴宏育)上前向甲女搭話,甲女放下手機,摸了置於 其前方物品,並翻找隨身側背包、淺藍色手提袋,乙男見狀 即靠近甲女,一同觀看其翻找過程 畫面時間16:07:26 至 16:09:16 乙男朝其右方招手,一名身著全家制服店員(丙男,應係店 員康博彥)將手機遞給乙男,乙男跟甲女一起觀看手機,途 中丙男暫時離開,數秒後丙男回至用餐區,三人繼續一同觀 看手機,丙男朝甲女身後處看了一眼,又繞至畫面右方朝甲 女方向再看一眼,接著離開晝面。 畫面時間16:09:17至16:15:53 乙男、甲女朝下方觀看手機,乙男伸手撥了甲女淺藍色手提 袋,朝内望了一眼,甲女將一張紙放入其隨身側包内,乙男 再度向右方招手,甲女則繼續翻找側包内物品,丙男站至乙 男旁,乙男拾起一白色物體端詳(圖54),甲女持續翻找側 包内物品;接著,丙男、乙男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貨架前查 看(圖55),並拿起手機一起觀看,兩人交頭接耳,不時看 向甲女(圖56);甲女直接讓乙男翻找其隨身側包内物品( 圖57、58),結束翻找後,甲女、乙男、丙男三人於用餐區 交談,另一穿著全家制服店員(丁女,應為證人翁子澐)在 過程中走近,與乙男、丙男交談後離開。   參諸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見當日被告同意證人戴宏 育翻查背包,亦有自背包內找到一白色物體。然證人戴宏育   及全家北護店之店員丙男,當場亦有核對貨架商品及上揭自 被告背包翻找之物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如下)益明,              甚且證人翁子澐亦有趨前確認之情,至此顯然足證該白色物 體無從確認係屬全家北護店所有之財物外,亦無從確認被告 背包內有何全家北護店內遭竊物品,遑論無從核對係「本案 針線盒」遭竊。 ⒋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 審法院應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調查為主要職責。本案 依卷內事證,雖得以查知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自全家北護店 貨架上取下某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後 被告整理其所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再於 收納物品過程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同收入背包中等節 。然該等白色不明物體是否屬於全家北護店之有價財物,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而有疑義,況於案發現場,經證人戴宏育 、全家北護店店員比對貨架商品,亦無從確認有何商品遭竊 ,況迄今全家北護店均未提出該店所提供販售之針線盒之外 觀照片或該店確有針線盒遭竊之資料,已無從核實被告放入 背包內之白色不明物體即為全家北護店所有之針線盒,本案 無從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陳列貨架上之針線盒1組」之情 。  ㈣稽諸上開說明,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本案針線盒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以被告所稱並未於案發時點出現在全家北 護店之辯解為不可採,且被告既有於案發時點,自全家北護 店之貨架上取下一白色物體,即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竊取全家北護店之本案針線盒,忽略本案舉證尚未充分 ,進而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 訴主張並無竊盜犯行,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52-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 號「ttguhjncfd」、「N3dNGhRPR2」對應進階認證門號及GA SH點數卡片儲值明細等交易資料資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A、B二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浩勤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 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 ,被告俱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A、B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蔡政原、黃力盈和解,犯 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斟酌告訴人蔡政原遭騙而損失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然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 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蔡浩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且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 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A)後,旋 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A後,即於112年1月20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 門號A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帳號「ttguhjncfd」(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2月9日17時21分許,假冒全家 福鞋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政原,佯稱:因 公司個資外洩,你的訂單與他人的混在一起,可協助辦理取 消訂單云云,致蔡政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慶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卡2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後,並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 之欺集團成員,旋遭「李明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 時13分許,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2,0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A內。嗣蔡政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 司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B)後,旋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小胖」 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B後 ,即於112年3月17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B作為遊戲橘 子公司帳號「N3dNGhRPR2」(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李雲染」 之帳號向黃力盈佯稱:我在酒店做公關,如要約見面,需要 先給我經理一筆保證金云云,致黃力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2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宏門 市內,以1萬6,0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卡3張(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0點GASH點數卡1張 (序號0000000000)後,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李雲染」,旋遭「李雲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0時30分許起至0時33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1萬6,0 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內。嗣黃力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力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原、黃力盈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蔡政原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聯 (顧客聯)翻拍照片、樂點GASH交易儲值紀錄、告訴人黃力 盈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交易儲值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B之會員帳 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A、B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3938號函、113年5月8日 遠傳(發)字第11310406468號、第11310406528號函及檢附 之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 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 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提供本案門號B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B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案與本案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 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且本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有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 之會員帳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之新證據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法條及罪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先 後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2

KSDM-113-簡-299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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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48號、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宇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 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 融帳戶,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吳宇森」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王仁妤、林志偉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4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卷】 81-83、85-86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分行帳戶資料(警卷第15頁)、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警 卷第15-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5-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合作協議書 、交易明細(警卷第33-69頁)、交易紀錄、MaiCoin平台資 料(偵1卷第51-59、75頁)、交易明細(偵1卷第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87-89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臺幣活存明細、Coin Dax頁面擷 圖(偵1卷第91-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 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15-12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 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雖與被害人王仁妤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犯 後態度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送貨 司機、月薪約6萬元,育有1名1歲多的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本案 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供稱未收受任何報酬(臺灣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8848號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名義詐騙 112年6月9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2 林志偉 112年6月11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名義詐騙 112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2024-11-11

NTDM-113-金訴-22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阮富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阮正雄 阮聖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始屬之。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 以裁判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阮再翼前以原告名義購買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54號建物),而所坐落 之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以被告阮正雄名義 登記。嗣適逢政府拓寬道路,拆除祖厝前段騎樓(即附圖A 部分之騎樓),同時阮正雄向原告表示,祖厝前段(即附圖 A部分)屬危樓而須拆除,請原告蓋章承諾,並約定每月將 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補償,惟均未實現。詎 阮正雄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址以其子即被告阮聖和之名義興 建鐵皮屋,編訂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52 之3號建物,即附圖A部分),並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收取租金。兩造 乃於民國97年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每年將上開租金之一半 交由原告收取(下稱系爭協議);故自97年開始,阮正雄之 配偶即訴外人張簡秀琴於每年6月、12月,會以其個人或阮 聖和之名義,各匯款約1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阮莉惠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自112年1月起突然停止付款而 未履行系爭協議。且被告於111年間除重新整修出租予全家 便利商店之附圖所示A部分外,又增建無獨立出入門戶之違 建鐵皮屋即附圖C部分,附合為52之3號建物之一部;惟附圖 C之違建鐵皮屋妨礙原告使用54號建物即附圖B部分,侵害原 告對於54號建物之所有權。因本於系爭協議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萬2,450元本息;另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等語(追加 之訴部分,如附表所載;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三、查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雖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情形云云(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 原告追加之訴,係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另為增建建物之不法 加害行為,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原告所有之54號 建物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顯與其起訴本於97年間成立 之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之間,屬獨 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追加後之請求, 須另調查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增建不法行為具體內容、侵 害原告54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原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 方法等各該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另追加前後之爭點並無任何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不同一,更無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全然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顯難期待於追加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綜此,堪認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不 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又本院就 追加之訴部分,顯然尚須透過數次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 及調查證據,更須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至現場勘驗、該管 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實施測量等,不可能符合「無須調查其他 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以裁判」之情形,可見 若准許原告之訴之追加,徒致被告須耗費額外勞力、時間成 本奔波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將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以實際測量為準)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2024-11-08

TPDV-113-訴-3103-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卷【下稱偵 卷】第69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偵卷第69頁),顯無犯罪所得,是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余素珠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 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及提供門號供作收取申請幣託帳戶之驗證碼,不僅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告訴人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 此受損之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頁、 第36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與被害人 余素珠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玉山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玉山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偵卷第69 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被   告 陳采瀅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瀅可預見將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隨意交予他人,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將個人資料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 稱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申辦幣託(BitoEx)帳戶,並 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收取申辦幣託帳戶之驗 證碼後,傳送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協助該不詳之人以陳 采瀅之名義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而遂行詐騙 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8 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余素珠佯稱:須依指示繳費始 可核貸云云,致余素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20時38 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嗣余素珠察覺有異,提供超 商繳費代碼訴警究辦,經警調閱本案幣託帳戶相關資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收受申辦本案幣託帳戶驗證碼後,傳送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以超商代碼繳費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4 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條碼對應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所申辦,且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TYDM-113-審金訴-217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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