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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高麗菜半顆、香蕉壹包、鮮奶壹瓶 及調味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麗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月23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月1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已經警發 還告訴人康舒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泡麵 1包、高麗菜半顆、香蕉1包、鮮奶1瓶、調味乳1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馮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屏 東縣○○市○○路00號屏東永大店(下稱全聯屏東永大店),趁 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泡麵1 包、高麗菜半顆、香蕉1包、鮮奶1瓶、調味乳1瓶(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全聯屏東永大 店實際管領財物之店長康舒惠發覺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已由康 舒惠領回)。 二、案經康舒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舒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全聯屏東永大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認領保管單(乙 聯)1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0-18

PTDM-113-簡-847-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柯函秀(原名:蔡函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3,894元、36,43 5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2.自111年起至112年1月止自己製作手工餅乾在家中販賣,每 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自111年1月19日至3月31日任 職於紅茶幫,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1年5月3日至11日任 職於生旺冷飲專賣店(下稱生旺冷飲店),薪資共1,344元;1 11年6月至8月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每月薪資35,182元;111年4月、5月、9月由配偶每月資助12 ,000元至13,000元;111年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 達公司)外送收入1,253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迄今擺攤經營 明石章魚燒,每月收入約31,000元;自112年3月1日至6月27 日開設陳家甘草芭樂,每月收入約3,000元。  3.110年10月15日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生育津貼20,000 元;111年10月18日售出機車獲得47,789元;自113年1月19 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43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6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 03-40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更卷第171-173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3-3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3-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1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75頁)、存簿(更卷第181 -307、425-433頁)、生旺冷飲店回覆(更卷第119頁)、全聯 公司函(更卷第135-139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41-143 、461-465頁)、手寫存入說明(更卷第309-311頁)、聲請人 補正狀(更卷第163-167、395-401、417-423頁)、本院調 查筆錄(更卷第385-393頁)、母親及友人張喻旋出具之切 結書(更卷第437-439頁)、章魚燒名片、現場照片、位置圖 、進貨資料 與UBER合作之費用明細(更卷第441-459頁)等附 卷可證。  5.查聲請人擔任「甲○○即陳家甘草芭樂」之負責人,該獨資商 號於112年1月19日設立,112年6月28日申請停業,112年3月 至6月查定銷售額各46,970元、56,364元、56,364元、50,72 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99-103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07-109頁)、聲請人自 提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調卷第47- 49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 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近半年經營 明石章魚燒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 36,040元(計算式:31,000+5,040=36,040)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與配偶分攤之每月房屋租金20,000元,調卷第13頁 ,更卷第40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319-331頁)為 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聲請人主張未逾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子女陳○言之扶養 費,每月7,000元(調卷第13頁)。經查: 1.陳○言係110年9月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自110年9月至112年9月止,每月領有未滿2歲 育兒津貼4,000元(111年8月調升6,000元);聲請人稱陳○言 名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由配偶乙○○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347-35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 3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37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更卷第413頁)、存簿(更卷第289-307頁)、配 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07頁)附卷可參。陳○言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言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再扣除每月領 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 擔3,544元【計算式:(13,088-6,000)÷2=3,544】,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3,544元後,剩餘15,19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069,384元(調卷第85、105、109、83、1 21、89、97頁,更卷第113、121頁,包含有擔保債權合迪公 司、裕富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各379,734元、176,766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069,3 84÷15,193÷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105-20241016-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李錦霞(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如(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玉(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欣(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喬(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4

SLEV-113-士補-191-20241014-3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李錦霞(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如(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玉(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欣(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喬(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敏雄 被 告 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 陳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錦霞、李芳玉、李嘉欣、李若喬、李家如為原告李昱 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李錦 霞、李芳玉、李嘉欣、李若喬、李家如(下稱李錦霞等5人 )為其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在 卷可稽。茲因被告、李錦霞等5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李錦霞等5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4

SLEV-113-士補-191-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媖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媖真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項品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媖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以貨架陳 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美國冷藏牛肋條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4 80元、445元、670元、430元,對於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0,000元乙節,有和解書(見偵卷第67 頁)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共5罪,分別所處之罰金刑,本應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惟被告因 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以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不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金額,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美國冷藏牛肋條(價值分別為470元 、480元、445元、670元、43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40,000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 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   被   告 劉媖真(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媖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18時46分許、5月14日19時56分許、5月15日16 時27分許、5月18日10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昌店內,分別竊取貨架上之「美國冷藏 牛肋條」各1條,共4條,價值共新臺幣(以下同)2,065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劉媖真另 基於竊盜犯意,至上址竊取「美國冷藏牛肋條」1條,價值 為430元,於得手離去時,因防盜門鈴響起,店員即時發現 遭竊,遂攔阻劉媖真離去並報警處理,俟經警方獲報到場, 當場查扣遭竊之「美國冷藏牛肋條」1條,復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項品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媖真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項品菁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4

TPDM-113-簡-219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柒拾 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保存期限日期表(庫存量)」、「通聯調閱查詢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77包衣物芳香豆,具相當 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黃春燕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 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非輕且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攤販、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共77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7號   被   告 吳詩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綽號「阿賢」(所涉竊盜犯行 ,由警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富國店內,共同竊取黃 春燕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77包(約值新台幣1萬5 823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黃春燕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詩萍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春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之叫車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4

CTDM-113-簡-2474-2024101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渼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3年度偵字第2869號),並依法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2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全聯商店麥金 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741元之花生醬1罐、 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 力4包及蒜球2顆等物,得手後藏置於口袋中,正欲離去之際 ,適為店長丁雅芬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丁雅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渼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9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上卷,第83至89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渼惠於本院113年9月 24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我都 承認。」、「希望原諒我」等語明確,與其於113年3月4日 警詢、113年3月4日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7至20頁、第87至88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雅芬 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 5至16頁】,再互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 辯稱:「對原審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 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 書影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相符,閱後發還)」、「被告坦承 犯行,請鈞院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 他一個人在海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 且平常都要照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 之物看起來都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 為繼,應該是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 被告也深感懊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 給鈞院,請鈞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 原審雖然是判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 的家庭狀況也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 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麥 金分公司113年3月4日客人購買明細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扣得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丁雅芬)【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第75至77頁】、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等在卷可 徵。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科刑  ㈠核被告王渼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業已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 和解書附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職是,上開和解 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併予審酌,容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不及審酌 上開事由,而依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王渼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有可議,復酌本件被告係因肚子餓,始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 價值非高,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 卷第41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該和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與被告自述其係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洗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 判時供述:我跟一個有精神狀況的先生還有兩個小孩同住, 一個19歲一個22歲之家庭狀況、我要打臨時工洗碗的,一天 八百元之經濟狀況,假日才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 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辯稱:「對原審事實認 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 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書正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 影本相符,正本閱後發還)。」、「被告坦承犯行,請鈞院 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他一個人在海 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且平常都要照 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看起來都 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為繼,應該是 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被告也深感懊 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給鈞院,請鈞 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原審雖然是判 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的家庭狀況也 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末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件因 為我兩天沒吃飯了,所以我在行竊前臨時起意前往案發地行 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5至6行】,顯係被告之家庭經濟困 頓三餐無以為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追繳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之花生醬1罐、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 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力4包及蒜球2顆,業已全部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職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LDM-113-簡上-96-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幼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8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龍圖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隆豐分公司委託王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㈡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王 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龍圖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 隆豐分公司函文、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9頁至第51頁) ;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 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 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退休、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 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易口舒糖果2盒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佳琪,業 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許龍圖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龍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店內,徒手竊取由王佳琪所管領之易口舒糖果2盒(約值 新臺幣129元),得手後放置在外套內側口袋未結帳而離去 。嗣該店員王佳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龍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簡-2180-202410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0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 單位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SCDV-113-司執-48060-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承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許金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53 、28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 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泰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郭泰承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且其4次竊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 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706號卷第9頁),爰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 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被 害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暨履行完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3號第40-42頁),並就 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當庭向告訴代理人楊喻如、黃凱鈴 表示歉意,足認被告事後尚非全無彌補之舉;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除前揭和解部分,其餘如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竊得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8633號卷第2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 、曾賣水果維生、日利潤約200元、已婚育有3子1女、均已 分家而不同住、現靠每月3,500元之老人年金維生等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 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分經其以高於商品價格之金額賠償,及由 警發還被害人,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3號   被   告 郭泰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0 0號地下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樟樹二路店(下稱全聯樟樹二 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佳慧所管領 而放置在貨架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所攜帶之黑色 斜包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該店員工盤點後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地下一樓之2ndSTREET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店員廖姿靜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因 廖姿靜聽到防盜門鈴響而發現,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廖姿靜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泰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之商品之事實。 ⒉被告於附件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於附件二所示之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雅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姿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附表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泰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就被告附表一所列之3次竊盜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林 佳慧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 有112年11月10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附表二之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還返告訴人廖姿靜,亦有物品發還 領據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表一:全聯樟樹二店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1 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6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50粒裝1盒 387元 2 112年9月7日10時27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50粒裝1盒 387元 3 112年9月11日9時48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40粒裝1盒 257元 附表二:2ndSTREET商店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1 112年10月25日16時10分 LULU GUINNESS黑色手拿包1個、紫色眼鏡1副、棕色眼鏡1副、MARC BY MARC JACOBS藍色錢包1個、黑色錢包1個及棕色側背包1個 4,500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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