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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顏子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5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緣原告顏子倫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貪瀆不法檢舉信箱提出電子檢舉郵件略 稱:其於102年間,經所任職之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負責 人指派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衛生所(下稱豐原區衛生所)說明 公司DM品項刊載錯誤一事,承辦官員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其 拿出健保卡,並將其健保卡帶離其視線10多分鐘,其感覺應 係被騙,現在是否能申報當時健保卡遺失?因此後常遇到奇 怪狀況,就連醫療院所也不是很友善,其該如何確保權益? 不知食藥署官員是否將健保卡拿去抵押貸款或做不當交易等 語(下稱系爭電郵),經食藥署政風室以112年6月29日FDA 政字第1122500080號函報請被告(政風處)以112年6月30日 衛部政處字第1122300592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檢附系爭 電郵影本,以系爭電郵所述豐原區衛生所疑似未依法拿取民 眾健保卡等情,事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權管,而移請該處卓 處逕復。原告不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 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食藥署政風室按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調查臺中市衛生局有人利用非金錢 或禮物以外的方式(靠不斷偽造公文書捏造罪狀盜用我個人 中華民國身分證並竊取民眾健保卡權益)賄賂並藉此控制政 府公務員的行政處分等語。 三、依前述原告訴之聲明,其乃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食藥署政 風室依利衝法調查臺中市衛生局有人利用非金錢或禮物以外 的方式賄賂並藉此控制政府公務員之「行政處分」(此為原 告之用語)。惟查,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 應將涉及貪瀆或不法事項交由其他特定機關處理之公法上權 利;且利衝法就違反該法之公職人員所定之調查、懲處或罰 則,旨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以有效遏阻貪污腐 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目的在維護公共利益,亦未賦予人民有 請求行政機關對違反利衝法之公職人員予以調查、裁處之權 利,是系爭電郵至多僅係促使食藥署發動職權追究豐原區衛 生所人員責任,核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之 事項,而因系爭電郵指稱豐原區衛生所人員涉有不法情事, 被告爰以此事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權管,而移請該處卓處逕 復,也僅屬機關間移文之觀念通知,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非依法申請案件之 事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9

TPBA-113-訴-557-20241119-1

重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邱治翔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0,8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怠於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下稱管制規則) 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2點第2 項規定,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原告因買受系爭土地,受有買賣交易差價及被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段2447、2447-1、2447-2、2447-3、2447 -4、2447-5、2447-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屬坐落於交通 部觀光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因本院所涉及之函文為 交通部觀光局所發,下稱觀光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黃家 觀光旅館」範圍內特定農業區「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 保安用地」(依據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301 20244號函〈如附表編號2〉核准變更編定)。 (二)觀光局前以108年6月13日觀宿字第1080911920號函(如附表 編號7;卷101、102頁)通知被告該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 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 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三)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會同相關單位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至實 地會勘,做成會勘紀錄記載「現場仍有非農業使用設施,請 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本府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 。  (四)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卷39至55頁)「注意」欄位第4項註記「 本土地有下列類別之參考資訊:非都市土地取得興辦事業計 畫核准文件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相關資訊,請查閱土地參考 資訊」之文字。 (五)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如附表 編號11;卷111至113頁)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 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興辦事業計畫前原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登記。   (六)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後收受玉里地政事務所寄發之花蓮縣 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上開函文內容如 原證5;卷71、72頁)。 (七)兩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 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1 12年法賠字第1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申請 書可參(卷27至34、301至310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9日以邱弘光名義與林詩詮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以1,000萬元向林詩詮購買其所有、使用類別為 「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之系爭土地,並辦 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110年12月24日收受玉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均經異 動為「農牧用地」等情,提出原證2、原證5為憑,被告對於 原告提前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前述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經參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 為邱弘光,契約第七條約定「不動產移轉得由邱弘光指定自 己以外之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卷36頁),原告經受移轉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係依上開契約約定受買受人邱弘 光指定而辦理登記,無法逕憑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移轉登記 人而據認原告為實際買受人;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是其此項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其主張因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異動受有買賣價 金之價差損害、給付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等,即難認有理。 (三)縱認原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情非虛,其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次按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 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 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 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依前開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細分為兩種態樣,該項前段為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不應為而為之積極作為 賠償責任;後段規定則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亦即應有所為而 不為之消極不作為賠償責任。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解釋爭點: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以被害人對公務員之特定 職務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而怠於執行為限之判例, 是否違憲?」解釋文如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 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 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理由 書進一步闡釋:「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 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 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 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 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 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 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 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 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 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 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 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 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 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 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⒊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 (管制規則第1條),管制規則第37條規定「(第1項)已依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 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3款)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 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又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第1項)興辦事 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得依本 規則第37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 則第30條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 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 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⒋附表原告引用之函文為真正;被告為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6條固有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將非都市土地分 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之義務。然按區域計畫法第1條明揭立法目的係「為促進 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 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 制定本法。」,是以,其立法目的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 福祉而設之規定,尚難認「區域計畫法之規範目的係僅為保 障個別具體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且區域計畫法亦未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自難 認符合法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法益之要件。  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細觀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其係認被告之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疏失情事,顯係依該條項後段為請求。而原告所主 張被告應負作為義務者為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執行 要點第12條第2項規定,經核管制規則及執行要點之母法即 區域計畫法之規範保障目的,促進公益之色彩濃厚,遠大於 保障個別具體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私益,並非賦予原告 有請求被告特定作為之權利,故其以此為據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認被告有可得特定之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 量空間,卻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難認有理。末查原告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第6點等規定,亦 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特定作為(土地現值查估及更正)之權 利,故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對被告為請求 。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如其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爭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原告於110年7月19日以原告父親邱弘光之名義與林詩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林詩詮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當時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2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申報並繳交土地增值稅1,918,542元,於110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詎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玉里地政事務所寄發之「花蓮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所附編定結果清冊備註欄註記「依據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核准變更編定,另依觀光局106年3月27日觀訴字第1060600183號函告『黃家觀光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許可失其效力」,並將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 2.被告在接獲前開觀光局106年3月27日函告「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許可失其效力之決定後,即應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及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始為適法;然被告所屬公務員怠忽職守多年,應作為而不作為,未及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導致原告於110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前,按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類別「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內容評估系爭土地可能價值及買賣價金,原告評估系爭土地價值係以鄰近土地一般建地價格為基準,而非以農牧用地價格做判斷,造成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受有買賣價金價差4,392,300元。又原告本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卻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前開違失情事,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移轉系爭土地,而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1,918,542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6,310,842元。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違失,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6點等規定,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無可歸責事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1.「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係100年7月6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觀光局核准興辦,系爭土地為計畫範圍內部分用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以103年7月14日函,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登記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並註記土地參考資訊限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嗣後查明「黃家觀光旅館」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即以觀光局108年6月13日函知被告該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經被告以108年9月3日函通知相關單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含林詩詮),訂於108年9月17日至實地會勘。會勘結果因現地已多處作為非農業使用,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者,將與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不符,而在會勘紀錄記載「現場仍有非農業使用設施,請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本府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故被告於上開會勘紀錄上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先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辦後續用地變更事宜,事後被告並以108年9月19日函將會勘紀錄寄達各土地所有權人。至110年因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申請變更編定,被告遂以110年12月13日函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逕為辨理變更編定登記,將「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變更前「農牧用地」,嗣後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變更編定,導致其財產權益受損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由上可知,有關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並未有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請求執行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之情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詩詮全然知悉其土地因「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辦理變更編定程序中之事實。原告如主張不知前開土地將回復原使用地編定之情事,或出賣人林詩詮明知原告主觀認為系爭土地為一般建地而仍放任原告誤解,則林詩詮有未善盡民法第148條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義務之責任。 2.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並未有建地字樣之登載,而原告110年11月4日所申請謄本之注意欄位第四項註記「本土地有下列類別之參考資訊:非都市土地取得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相關資訊,請查閱土地參考資訊」等文字,依一般人對買賣金額為1,000萬元之交易行為審慎以對之經驗法則,必進一步查閱其資訊內容,故原告可輕易自土地登記謄本得知土地參考資訊有關之使用管制內容,前開註記已揭明土地使用受限制訊息,足以防免第三人因不知資訊而受損害。又依管制規則第30條第6項規定意旨,縱使土地尚未變更編定回復為農牧用地,就其用途仍受有相關管制不得為其他使用之限制規定,與原告所認知「一般建地」尚屬二事。原告稱因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致其以一般建地價格購買,實令人不解。 3.依據玉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回覆被告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間奉准變更編定登記後,土地使用管制已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公告現值即酌予調整,103年至106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600元、2,500元,逐年調整至3,100元;107年至110年間參酌系爭土地仍未按計畫開發等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迄至110年12月13日被告函囑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後,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已屬周邊農牧用地合理價格。原告110年購買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為周邊農牧用地之水準,且變更編定回復為農牧用地後,仍查估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不論係購買土地前或後,其公告土地現值並未因變更編定或不同編定而與周邊農牧用地有所差異,此項地價資訊反應正常市場交易價格,足以提供欲購買土地之第三人不致以「一般建地」價格評估。故原告所稱因信賴登記謄本致以「一般建地」價格購買,二者間並無相對之因果關係。 4.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承買人無涉,縱買賣雙方約定於買賣總價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為繳納,其實際負擔者仍為出賣人,故原告請求本項損失賠償,並無理由。被告以111年2月8日函致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僅為協助性質,原告如對該局駁回其請求退還稅款不服者,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以保全其權利。 5.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實務上除有屬單一性質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如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有複數性質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如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後者於完成用地變更編定後,或有分割、合併之情形,如興辦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而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非由土地所有人恢復分割、合併前狀態再提出申請,行政機關無從循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又參照管制規則第27條第1項、第30條及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如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原則上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變更編定,申請人遲不提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得依職權逕為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人、開發單位)提出申請辦理為宜,行政機關應僅係基於實際而得逕為辦理變更編定,況依核定計畫變更編定之土地,業於土地參考資訊檔載明使用限制,並得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知悉,縱使原事業計畫廢止或失其效力,而未辦理變更編定前,應不生管制上之疏漏,故難認行政機關未於原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即逕為辦理變更編定而有違失。 6.興辦事業計畫雖已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但該興辦事業計畫所涉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之情況尚須視開發單位辦理該案開發之情事而為相應之處理。觀光局後續亦以106年6月8日函請開發單位敘明本案辦理狀況,復於108年6月13日告知被告上開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案辦理之情形。再者,「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涉及土地眾多,且使用地類別並非單一,呈現複數之情況,以系爭土地而言,就有三種不同使用地類別需要辦理變更編定,情況複雜;再者,上開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曾辦理合併、分割,相關界址尚待所有權人釐清、確認,更遑論被告至現場勘查後,又有非農業使用設施坐落於上開土地,開發單位或土地所有人在會勘後復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被告乃於110年12月13日釐清、確認上開事實情狀後才依職權辦理變更編定,實無怠於執行職務,亦無違法之情。 7.原告並未有自由或權利受損害。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邱弘光,並非原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又如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錯誤而受有買賣價金差額損害。縱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被告否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買受人依法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又豈會受有土地增值稅損害。原告以每坪購買土地價金相較於鄰近土地交易價值,計算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惟上開損害及其金額之計算,不僅依法無據,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所謂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實務上有關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受影響,故不動產買賣價格本決定於買賣雙方個人認知及接受度,實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作互相比較。相同不動產於不同人間議定交易價格,本難相同,更遑論不同不動產,故原告主張依據鄰近土地交易價值計算其損害,並不可採。 證據: 原證1.花蓮縣政府函、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27-34頁) 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5-37頁) 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39-55頁) 原證4.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7-69頁) 原證5.花蓮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71-72頁) 原證6.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8日函(73-75頁) 原證7.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建物資訊查詢(185頁) 原證8.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3月2日、111年9月2日函(237-240頁) 原證9.買賣差價計算式暨不動產實價查詢(355-357頁) 證據: 乙證1至4函(如附表編號7、9至11) 乙證5.土地參考資訊(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14日;115頁) 乙證6.玉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函及歷年地價資訊(117-119頁) 乙證7.土地參考資訊(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2月13日;121頁) 乙證8.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3月2日函(229-230頁) 乙證9.林詩詮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231-232頁) 乙證10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25日函(233頁) 乙證11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11月8日函(234頁) 乙證12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10日函(261頁) 【附表】原告所引機關函文內容要旨 日期、文號 函文內容要旨 卷頁 1 觀光局100年7月6日觀旅字第1005001434、第00000000000號 核准「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籌設許可 199頁 2 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30120244號 核准變更編定系爭土地作為「黃家觀光旅館」用地使用,並提供相關資料於土地參考資訊內。 乙證5即115頁 3 觀光局106年3月13日觀宿字第1060600183號 通知花蓮縣政府有關「黃家觀光旅館」已逾取得觀光旅館建造執照期限致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所核發之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併同失效,並請黃家觀光旅館有限公司提供土地現況及已進行相關行為之資料予觀光局,以利觀光局後續通知花蓮縣政府依相關規定續辦應辦事項。 204、 205頁 4 觀光局106年3月27日觀宿字第1060600183號 編號1「黃家觀光旅館」籌設許可失其效力。 199頁 5 觀光局106年8月29日觀宿字第1060011779號 說明五通知被告即花蓮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即被告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就本件因未按興辦事業計畫(即「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08、 209頁 6 觀光局108年4月19日觀宿字第1070923423號 說明欄三及四,再次通知花蓮縣政府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本於權責依規辦理,若有任何需協助之處,觀光局指派旅宿組輔導之 212、 213頁 7 觀光局108年6月13日觀宿字第1080911920號 請花蓮縣政府告知就已依法失效之「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案辦理情形。說明欄四記載:「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既已依法失效(回復到未為核定或未同意使用之狀態),且應依法變更編定為興辦前之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建請貴府惠予釐清,並儘速依上開規則第37條相關規定辦理,以維公益。」 乙證1即101至102頁、215、217頁 8 花蓮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觀企字第1080116868號 告知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及觀光處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後續變更編定事宜。 269頁 9 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3日府地字第1080201341號 告知黃家觀光旅館有限公司、林詩詮、觀光局及相關單位關於「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花蓮縣政府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後續變更編定事宜,本案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 乙證2即103頁 10 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212493號 會同相關單位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情形為:現場仍有非農業使用設施,請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本府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 乙證3即105頁 11 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 函予玉里地政事務所。主旨:請依規辦理變更編定登記。說明欄六記載:請將廢止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即「依據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核准變更編定,另依據觀光局106年3月27日(該函文誤繕為37日)觀宿字第1060600183號函告『黃家觀光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籌備許可依法失其效力。」,請依規轉入參考資訊檔資料庫。 乙證4即111至113頁 12 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0023042號 函予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及原告。主旨記載:有關本縣○○鄉○○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因目的事業主關機關觀光局廢止原核定事業計畫,且尚未依原核定事業計畫開始使用,由「特定農業區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逕為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1案。說明欄六記載:本府因業務轉換及人員異動導致該項業務未能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及時逕為辦理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至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貴局玉里分局副本諒達)逕為辦理變更編定為原使用類別,導致貴局玉里分局受理陳情人(即原告)110年1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與當時實際應編定之始用地類別有間,致陳情人未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提供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本案既有政府未及時(108年6月)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之情形,實不能完全歸責於當事人,請貴局查明並審酌前述情事後,協助陳情人(即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退稅事宜。 原證6即73至75頁;287至289頁

2024-11-15

HLDV-113-重國-1-20241115-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被選定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 原 告 兼 第 1 人 法定代理人 ○○○(即被選定當事人) 原 告 柯志憲(即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2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499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 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如附表 等共49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 ○○○、○○○及柯志憲為當事人(見本院卷1第59-70頁、本院卷2 第345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 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緣被告以○○縣○○鄉潭墘國小(下稱潭墘國小)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在校之學生人數合計29人(40人以下),111學年度 新生4人(未達10人),經依(112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前) 國民教育法(下稱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112年12 月18日修正名稱為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 及全文16條,本件適用修正前法規,下稱停辦準則),停辦 準則第10條規定再授權訂定之彰化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 停辦辦法(113年7月9日修正名稱為彰化縣公立國民中小學 變更或停辦辦法及全文16條,本件適用修正前法規,下稱停 辦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當年度11月20日前提出彰化縣 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下稱積分表)及評估報 告書,送被告辦理專案評估,經被告111年12月9日彰化縣11 1學年度國民小學專案評估會議(下稱111年12月9日專案評 估會議)進行專案評估後,認潭墘國小有停辦之必要,乃於 112年2月24日召開公聽會,再由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教審 會)於112年3月13日召開第22屆第2次會議(下稱教審會112 年3月13日會議),決議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112年8月1 日)起停辦(下稱系爭學校停辦案),將潭墘村、上山村( 1至8鄰)原屬潭墘國小之學區,併入○○縣○○鄉大城國民小學 (下稱大城國小),並將該決議於112年3月16日發布府教國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告○○○(被選 定人)【與○○○、○○○、○○○、○○○、○○○、○○○、○○○、○○○、○○ ○、○○○、○○○、○○○(其中○○○為112學年度原得入學新生,上 揭學生除○○○外,下合稱○○○等12人),共13人】為原潭墘國 小111學年度在潭墘國小就讀之在學學生(下稱原在學學生 )及112學年度原得入學新生(下稱新生),與上述學生之 家長即原告○○○(被選定人)【與○○○(前為潭墘國小代理教 師)、○○○、○○○、○○○、○○○、○○○、○○○、○○○、○○○、○○○○、 ○○○、○○○、○○○、○○○、○○○、○○○、○○○(除○○○外,合稱○○○ 等17人),共18人】及○○縣○○鄉潭墘村、上山村、東城村村 民【原告柯志憲(潭墘村村長,被選定人)、宋秀女、孫立 鎧、孫傳智、賴麗香、林冠毅、林冠霆、林亞昇、余春美、 柯妤芊、張世明、段佩瑩、劉讚輝、林鸞仔、許智凱、莊蕙 菁、劉瓊葉、林世禾(除柯志憲外,合稱宋秀女等17人), 共18人】對系爭公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部分駁回、 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告具有3種性質,分別為侵益行政處分、命強迫退 學及轉學之侵益處分及一般對物處分。原告等公法上權 益亦因此受有侵害,自可提出行政救濟。    ⒉各身分別之原告於本件訴訟均具有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之 請求權基礎:     ⑴潭墘國小111學年度1至0年級之學生:憲法第21條、第 158至167條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規定。 教育基本法第1、2、3、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8條第2至4項、第15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第2 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4條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0條之2規 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9、12、13、15 、16條規定。社會福利基本法(下稱社福法)第4條 第2項、第19條規定。停辦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條規 定。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3、4、5、6、8條規定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保障之使學生免於處於敵意或 不友善環境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之權利。學生與潭 墘國小間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在學法律關係、就教權 利義務關係所生之在潭墘國小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 利。於各學生入學當年度收受潭墘國小之入學通知係 授益處分,而信賴在潭墘國小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利 益。     ⑵潭墘國小112學年度入學之新生:同上所述。於112年3 月收受潭墘國小入學通知係授益處分,原應在112年4 月8日至潭墘國小報到,卻被拒絕報到。     ⑶潭墘國小111學年度1至0年級之學生之家長即法定代理 人:憲法第21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第8 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4項規定。兒少 法第3、4條規定。社福法第4條第2項、第19條規定。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3條第2項 、第6條、第9條、第10條規定。     ⑷潭墘國小111學年度之教師:憲法第11、15、21條規定 。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規定。與 潭墘國小間教育服務之權利關係。     ⑸原潭墘國小所在學區及潭墘國小所在附近村落之村民 :憲法第15、159、163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1 項、第8條、第9條第8款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15條 規定。社福法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26條規定。     ⑹「就近就學」應屬國教法保障學生之權利,實質上亦 賦予家長及在地村民受法律保障之利益,家長與村民 仍有當事人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裁定雖認定家長及村民僅受到事實上或情感上之影響 ,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惟村民及家長部 分,依據憲法第7、15、22條規定,基本權利之保障 只要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則應受 有憲法第22條保障。本件家長與村民最受到保障之利 益在於地方文化傳承、偏鄉教育振興、維持學校為社 區中心及保留文化等,讓學校繼續維持而不停辦,不 會侵害到國民教育法「就近就學」權,不致青壯人口 外流而有滅村之虞。最高行政法院更早前亦有針對家 長與村民不具當事人適格提出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也受到先前見解之拘束。惟於 100年甚至更早以前,當時的時空背景、人口數量、 對人權之尊重及當時法令規範,當時並無關於「地方 創生」等相關概念或規範,亦即當時的時空背景與現 今不同。因此,原告等仍希望將家長及村民列為本件 當事人。     ⑺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第2.(b)規定,必須 為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在其生活社區內獲得小學教育之 權益,而國家有不得隨意廢止國民小學之義務,是以 潭墘國小仍具有存續之必要。    ⒊停辦準則已清楚載明,只要有1名學生就應開班,不得以 不足一定人數為由而不成班。惟被告依據停辦辦法規定 ,主張連續0年學生人數未達40人而予以停辦,但停辦 辦法業已違反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屬無效之法規命令。訴願決定,亦屬違法。    ⒋由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及教審會資料可知,被告 確實未曾審酌原告等於112年2月14日公聽會提議將潭墘 國小設分校而不要廢校之建議。另從111年12月9日專案 評估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僅審酌潭墘國小人數即作 出停辦之決議,並未考量其他可行方案,亦無說明人數 與停辦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及原因,及為何新生人數未達 10人、舊生人數未達40人就必須要廢校之理由。此外, 亦無考慮潭墘國小鄰近學校交通便利性、潭墘國小學生 多數係由長輩接送之便利性及潭墘國小學生併入其他學 校後所接受之資源將較少與相關輔導措施。此外,程序 上,此2次會議都未邀請權利受影響之學生及其家長參 與會議、表示意見,亦未針對學生及家長不同意廢校之 意見進行斟酌。被告屢屢提到學生家長有同意學校停辦 等情,但被告並未提出取得關於停辦國小之學生家長及 學區內村民同意之文件。被告專案評估審查過程並無針 對停辦加以討論,更無邀請學生家長,家長會會長並未 有代表家長之權限。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亦未邀請 與潭墘國小相關人士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⒌系爭公告據以認停辦之學生數並非真實。潭墘國小至最 近距離之同級學校大城國小之交通,存有重大安全疑慮 。被告可以採行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委託私人辦理、 合併為分校等其他措施,以保障學生就學權益,卻執意 採取侵害最大之停辦手段?其停辦所欲達成之目的與以 停辦作為手段間,並不具實質關聯,且損益失衡,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彰化縣之粗出生率於109年 起每年度均為全台之冠、小校比例低為全台第14名、更 且多次明確自陳經費並無短缺,故並無停辦任何一間國 小之必要,顯見系爭學校停辦案不具必要性,違反比例 原則。111學年度時潭墘國小學生(27~29人)與新生人 數(9人),學校尚有存在之必要,且新生人數只差1人 即達「毋需進行專案評估」之門檻(10人),系爭學校 停辦案不具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辯解並提出 之數據為112年6月13日二林戶政事務所資料,係在系爭 公告後之數據,不足作為其作成系爭公告之依據。112 學年度被告轄區內其他學校新生僅3人仍開校,然潭墘 國小新生達9人卻遭廢校、學生更於開學時直接遭到拒 絕入校,被告所為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損害學 生就學權益。且相較其他32間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學校 ,9人顯屬最高者,則其他32間學校均未遭停辦廢校, 甚至3人以上仍繼續開校,則何以被告卻執意停辦潭墘 國小?顯然違反等者等之(小於10人仍開辦)之平等原 則,以停辦為手段顯屬過當,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學校 停辦案無法達成被告所謊辯稱可促進學生同儕互動、資 源分配、環境優勢和競爭力、讓教育資源得到更佳配置 、學生得到更妥善照料、競爭力提高之目的,況且該等 目的亦不符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所論述之教育係以 人為本之宗旨。學生在潭墘國小受到較好照顧、表現較 佳,系爭學校停辦案僅係剝奪學生享受較好之教育及對 自身教育之自主選擇權,亦違反比例原則。停辦潭墘國 小並無法達成被告所辯解之「未朝分校、分班或混齡編 班方式辦理評估之原因即『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及群體多 元學習』等」之目的,反而對學生而言更加不利,受到 較少照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調整行為,非屬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人民對於公營造物之 存續並無公法上請求權。    ⒉系爭學校停辦案已踐履法定正當程序,循序啟動專案評 估、公聽會並經教審會審議通過後,始作成潭墘國小自 112學年度起停辦之決議,依法並無不符。部分原告為1 11學年度畢業學生、已轉學學生,或○○縣○○鄉○○村、上 山村、東城村民,其主要訴稱因潭墘國小停辦後,將影 響人口快速外流、急速拉大城鄉差距、降低行政資源分 配等主張,上開人等主張受損之權利或利益屬單純事實 上利益或反射利益,既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亦非屬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或訴訟,當無受理之必要。 至於有所稱停辦潭墘國小將導致社區文化無法傳承、人 口外流等情形,嚴重侵害村民生存權、工作權等語,其 非可作為系爭學校停辦案之單一考量,蓋其涉及因素眾 多,且屬於個人主觀認知或情感因素,難謂可作為請求 權之基礎。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裁定,潭墘村民、學生家長均非系爭公告效力所規制之 人,於事實上或情感上所生之影響,非損害其法律上之 利益,非屬利害關係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應當回 歸法律授權之審議程序及規範目的而論。    ⒊潭墘國小於111年9月15日總計學生人數29人(其中一至 五年級為24人),111學年度新生為4人,符合停辦辦法 第4條第3項規定,學校學生人數40人以下,且111學年 度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情形。潭墘國小於111年11月20 日前向被告提出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送經辦理專案評 估,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後認潭墘國小有 停辦之必要。被告依停辦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2月3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潭墘國小公 聽會,並函知當地民意代表、公所、村長共同與會,學 校亦事先通知家長參加公聽會及調查家長參與意願。並 於112年2月24日如期召開公聽會,當天除先作停辦潭墘 國小,學區規劃、學生相關配套補助及後續校舍規劃之 說明後,並開放所有欲參加公聽會之家長、學生與當地 民眾自由發言,充分保障與會者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被告並依據當日現場提問作成詳盡公聽會紀錄,於公 聽會並向學校老師、學生家長、村長及當地居民說明安 心就學補助方案、教職員工安置及大城國小安心入學計 畫。準此,被告依停辦準則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作成 系爭公告,依據法律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告 等所述程序未合或未給予陳述意見等語,顯有誤解。    ⒋教審會第22屆委員任期為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被告約於聘任期前(111年7月起)即開始簽呈聘任該屆 委員,故上開委員之聘任亦非針對特定學校而為之,相 關法規亦僅有規範○○縣○區家長會代表,並無要求要該 停辦學校之家長或學生參加。被告於召開教審會會議前 ,即以書面通知全體委員開會時間及地點,並採實體會 議方式辦理。會議當日除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被告 於會議中亦提供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紀錄及公聽 會紀錄供審議,經委員詢問討論後始作成停辦潭墘國小 之決議。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因法規並無要求 學生參與及考量學生年紀尚未成年,故未邀請。    ⒌停辦辦法第4條規定,學校於全校學生數未達一定人數時 須提出評估報告書,被告即啟動專案評估機制,上開辦 法業經被告於108年7月1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教育部,並經教育部於108年7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且系爭公告經原告等人提起 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在案,訴願決定理由 中亦無指摘被告所訂定之法律有違反母法,原告等所述 停辦辦法逾越法律等指摘,顯有誤解。大城鄉除潭墘國 小外,尚有大城國小、西港國小及美豐國小,非屬同一 鄉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另依彰化縣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 標試算積分表,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 慮,係指如經過土石流危險區域。而潭墘國小至大城國 小直線距離為3.4公里,該校所繳交之積分表針對是否 有重大安全顧慮亦填「否」,故停辦潭墘國小自無違反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系爭停辦學校案並無學生因停辦影響受教權。學生之 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涵並不含括學生得選擇特定國民小 學之權利,潭墘國小停辦後規劃學生就讀之大城國小, 教育資源並不亞於潭墘國小,兩校距離尚非偏遠,對學 生權益影響有限,而未剝奪學生受教權與學習權,反而 能促進學生與更多同學同儕互動與多元學習,確保學生 就學權益且經多數家長贊同被告機關規劃之安心就學方 案。另依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劃分學區之自 治權為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因此,系爭學 校停辦案29位學生於000○年度至大城鄉內任一所國民小 學就讀,均不受學區之限制,保障憲法第21條規定享有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等是否均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行政處分是否為適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在學學生及新生112學年度就 讀學校資料(見外放卷1第77頁)、潭墘國小111學年度學 生名單(見外放卷2第407頁)、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 告書(見外放卷2第9-14頁)、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1第3-14頁)、112年2月2 4日公聽會會議紀錄、公聽會簡報及預定出席名單(見外 放卷2第83-90、51-81頁)、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開 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2第91-98 )、系爭公告(見本院卷1第15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1第159-18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附表等人僅有原告○○○等13位 學生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 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 一般使用者,亦同。」    ⒉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⑴按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 織,而國家創設、變更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 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行使其「 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 織行為因係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 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 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 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 行政組織範圍,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 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 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停辦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 關之組織行為,惟受停辦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遠,因 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停辦學校之行 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 為行政處分,且因停辦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 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 義。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2年1月3版第907頁、李 建良著「行政組織行為與行政爭訟」(刊載月旦法學 雜誌2001年9月第76期)及學者蕭文生著「裁撤迷你 小學」(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16期)同此見解。是原 告等主張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足堪採取。     ⑵復按我國各級公立學校在法律上屬於公法上的營造物 ,其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過去認係行政法上的營造 物利用關係,而屬於特別權力關係。惟隨著肯認學校 組成份子之基本權,有關特別權力關係發生、變更或 消滅等影響較重大之基礎關係,尤應允許行政救濟, 此與內部經營關係對相對人影響較小情形,不可同視 。學者許育典著教育法2007年7月初版第165頁以「從 特別權力關係的基礎與經營關係理論來看:如果學校 創設、廢棄或變更學生的在學關係,就是一種行政處 分,適用基礎關係的理論,例如:學校對學生的入學 許可、授予學位的許可、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畢 業證書的拒絕給予,畢業離校的註銷學籍處分,以及 學位的剝奪處分等,其處置均得以撤銷訴訟救濟。」 等語,同以創設、廢棄或變更學生的在學關係,應屬 行政處分。而在學關係,始於學校接受學生入學,終 於學生因轉學、退學或畢業等原因離校,涵蓋學生與 學校在學之整體法律關係,停辦學校之決定,係將原 有學校消滅,是停辦學校決定足以消滅學生與就讀學 校原已存在之在學關係,則停辦之組織行為,且已對 學生發生法律效果,益足認停辦決定為行政處分。本 件系爭公告所為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 日)起停辦之決定,足以消滅潭墘國小已在學學生與 潭墘國小已存在之在學關係,故其性質即為行政處分 。又系爭公告已載明:「主旨:大城鄉潭墘國民小學 自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日)起停辦。……公告事項 :張貼處:1、彰化縣政府公告欄。2、本府教育處網 站-訊息中心-公告資訊。3、○○縣○○鄉公所公告欄。4 、○○縣○○鄉行政區各村辦公處公告欄。」(見本院卷 1第157頁)足證系爭公告已對潭墘國小校內學生公告 ,使學生知悉被告停辦潭墘國小之決定,是系爭公告 即該當首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對人一般 處分,已堪認定。被告抗辯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 調整行為,非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云 云,委無可採。    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 ,以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 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 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 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 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即應予駁回。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 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 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 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 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 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 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 含由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下同), 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 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 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因原告等分別為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與其法定代 理人,以及潭墘國小111學年度畢業學生及已轉學學生 與其法定代理人、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縣○○鄉潭墘村 、上山村、東城村村民,以下分別就原告等是否為系爭 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及有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訴訟權能分述之:     ⑴原告○○○即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編號1、2、5 、8、9、15、18、21、23、25、27、30、37等13人) :      按學生自學校接受其入學開始,至其因轉學、退學或 畢業等原因離校時止,期間之整體法律關係,稱為在 學關係。潭墘國小因被告所為系爭公告,自112學年 度起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且原學 校組織編制裁撤,使原本就讀於潭墘國小之學生必須 改至其他學校就讀,其等與潭墘國小原本存在之在學 關係因而消滅,則系爭公告對原本就讀潭墘國小之所 有學生均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及○○○等12人為111學年度就讀潭 墘國小之學生及112學年度新生,為該一般處分效力 所及,又因被告停辦潭墘國小而變更其等在學關係, 則其等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⑵原告○○○即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法定代理人( 編號3、4、6、10、11、16、17、19、20、22、24、2 6、28、29、31、32、38、39等18人):      經查,潭墘國小停辦係對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 變更其等在學關係,縱使其等法定代理人有對學生保 護教養之權,系爭學校停辦案係將原潭墘國小學生依 重劃後學區入學,並未剝奪學生受教育權利,原告等 亦未提出具體侵害法定代理人對學生保護教養權利之 情事,故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法定代理人應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 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非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 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⑶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編號4):      經查,因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為1年1聘之代理教師 ,於該年約滿後,潭墘國小本得不與其續聘,無侵害 其工作權。另教師對於學生之保障、保護、及協助等 義務並非使教師因之為所有學生事務之利害關係人, 亦未賦予得為學生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故系爭學 校停辦案未侵害○○○之工作權,亦非有其他事由為本 件利害關係人,縱有利害關係亦僅具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非 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無以原受聘於潭墘國 小任教之代理教師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⑷○○縣○○鄉潭墘村、上山村、東城村村民(編號7、12、 13、14、33、34、35、36、40、41、42、43、44、45 、46、47、48、49等18人):經查,○○縣○○鄉潭墘村 、上山村、東城村民等人,其主要訴稱因潭墘國小停 辦後,將影響人口快速外流、急速拉大城鄉差距、降 低行政資源分配等為訴訟主張。依據前開說明,上開 人等主張受損之權利或利益屬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 利益,既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亦非屬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即非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訴訟權能。     ⑸原告○○○及柯志憲雖稱被告以系爭公告將潭墘國小停辦 ,致原告○○○必須另行安排接送子女至大城國小上下 課及課後照顧等事宜,造成不便,及原告柯志憲擔任 村長之潭墘村社區文化無法傳承、人口外流等情形, 均屬系爭公告對原告○○○、柯志憲於事實上或情感上 所生影響,尚不足以顯現出系爭公告有違法並損害其 2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難認其2人具有對系爭 公告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     ⒌綜上所述,原告○○○為111學年度就讀潭墘國小之學生, 具有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又○○ ○等12人因於系爭公告作成時為潭墘國小在學生,為系 爭公告規制之對象,具有對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之適 格,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實施 權授與同具聲請適格之原告○○○。原告○○○、柯志憲,及 其餘為學生家長之○○○等17人,及住居於潭墘村、上山 村及東城村之宋秀女等17人,均非被告作成系爭公告時 在潭墘國小就讀之學生,且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 爭公告而受損害,其等對系爭公告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等17人及宋秀女等1 7人更無可能將其等不具備之實施訴訟權能授與原告○○○ 。是○○○等17人與宋秀女等17人所出具選定書,與行政 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生選定之效力,原告○ ○○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並不及於該34人。   ㈢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行政處分為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 下:(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 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第27條規定:「(第1項)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 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 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 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第3項)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 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第28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義務者。」     ⑵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第9條規定:「(第1項)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 適法監督。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 各地方教育之發展。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六、教 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 交流。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 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 其發展。(第2項)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第10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 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 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第2項)前項委員會之組 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 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 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 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 之。」     ⑶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 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 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4條之1規定:「( 第1項)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 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其合 併、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 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 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第2項)前項公立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 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 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3項)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 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 「6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⑷停辦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二、停辦:指學 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 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 者,亦同。」第3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 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一、 促進學生同儕互動。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三、有 效整合教育資源。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五、均衡 城鄉教育功能。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七、傳承地 區族群文化。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第2項)學 校之合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 日。(第3項)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原 住民族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 項)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 人數不滿50人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 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第2項)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1人以上者,均 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地方主管機 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一定人數者不予 成班。(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就前2項混齡編班、混 齡教學,或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5條規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 。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2分之1 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一、 同一鄉(鎮、市、區)只有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 或國民中學(國中部)。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 ,有重大安全顧慮。」第6條規定:「(第1項)學校 之合併或停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各地方 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 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 專案評估,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 ,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及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 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 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進行之;其涉及原住民地區之學 校者,評估小組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表。(第 3項)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一、學生數。二、學區 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四、 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五、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 交通工具。六、校齡。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 建教室及充實設備。八、學校教室屋齡。九、社區或 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 度。十一、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第4項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地方主管 機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 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 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所屬教審會審議。」第 8條規定:「(第1項)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 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 近學校或輔導轉學。(第2項)停辦學校之校長,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 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 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依其適用之 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 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 續任職。(第3項)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 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 ,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 滿者,不予續聘。(第4項)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 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第5項)原 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 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專案安 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 認。」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其分校、分班 、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 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 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 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第2項)學校或 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校園 空間利用計畫,活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 其利用情形。」第10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 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⑸停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停辦:指 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 組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 動者,亦同。」第3條規定:「(第1項)本府規劃辦 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一、促進學 生同儕互動。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三、有效整合 教育資源。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五、均衡城鄉教 育功能。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七、傳承地區族群 文化。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第2項)學校之合 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 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未達50人之學校,本府得鼓 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 託私人辦理。(第2項)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1人 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 (第3項)學校當學年度全校學生數(不含幼兒園) 本校人數40人以下、分校人數20人以下,且新生人數 未達10人者,應於當年度11月20日前提出彰化縣小型 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附表1)及評估報告 書(附表2),送本府辦理專案評估。(第4項)前項 學生人數之認定,以當年度9月15日之學生人數為基 準。」第5條規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2 分之1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鄉(鎮、市)只有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 )或國民中學(國中部)。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 通,有重大安全顧慮。」第6條規定:「(第1項)學 校合併或停辦,應由本府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 ,經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 ,並送教育部備查。(第2項)前項合併或停辦提案 ,得由本府媒合,或由合併、停辦學校雙方共同簽署 提案。學校提案時,應先與校內教職員工、家長及社 區溝通,必要時得召開說明會,並應於學期開始6個 月前提報本府辦理專案評估。(第3項)本府辦理專 案評估,應規劃合併或停辦方案,擬具校園空間利用 及財務支援計畫,並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 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 審議之。(第4項)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一、學生 數。二、普通班未來0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 數。三、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四、社區人口成 長情形。五、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六、與鄰近學 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七、校齡。八、合併後之學 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九、學校教室屋齡 。十、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十一、社區 對學校之依賴程度。十二、經本府核定辦理實驗教育 之學校。」第7條規定:「(第1項)專案評估結果, 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本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 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 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 送教審會審議。(第2項)前項學校合併或停辦前, 應向原學校學生家長、當地居民辦理說明會,並對教 職員工之安置舉行座談會。」第9條規定:「(第1項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 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輔導轉學。(第2項 )停辦學校之校長,本府應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 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 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 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 部停辦者,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 他學校,繼續任職。(第3項)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 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 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 契約期限屆滿者,不予續聘。(第4項)原學校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5項)原學校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 進用之現有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本府應依規定 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 承認。」第10條規定:「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 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本 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 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給予生 活及課業輔導。」第11條規定:「原學校財產之處理 方式如下:一、移由合併後之隸屬學校接管。二、合 併或停辦學校之史料、文物、畢業生學籍及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之資料,由合併或停辦學 校移交隸屬學校保存及維護。三、閒置校園可活化再 利用,如規劃為童軍營地、社區活動中心、生態教學 園區、地方文化館、運動休閒場所、終身學習中心、 藝術工作坊或其他可行之用途。四、合併或停辦校區 經整合地方意見及本府評估後再轉型為其他可行之用 途;在尚未規劃使用前,本府每年需編列校園維護管 理費補助代管學校辦理相關事宜。」     ⑹彰化縣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縣長 兼任,副縣長1人、教育處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 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教育學者專家。二 、家長會代表。三、教師會代表。四、教師工會代表 。五、教師代表。六、社區代表。七、弱勢族群代表 。八、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第2項)前項委員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 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該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第3項)第1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⒉本院業已向原告等為訴訟類型之闡明,原告等仍主張提 起撤銷訴訟: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 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 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 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 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之訴訟種類,茍未為 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 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決定為違法 ,訴之聲明亦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惟本件 潭墘國小已於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日)起停辦, 且學生現均已完成就學,教職員亦改編至他校,足見 此部分之處分於原告等於112年8月24日於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見本院卷1第15頁)前即已執行完畢,並無 法因撤銷系爭公告而回復原狀,雖原告等曾於112年6 月21日聲請系爭公告之停止執行,亦遭本院於112年7 月14日以112年度停字第7號駁回原告等之聲請,原告 等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0月12日112年 度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縱本件有可回 復原狀之可能性,須將原潭墘國小之教職員生重新分 發回潭墘國小,再次更動學習環境對學生受教權反而 不利,亦耗費甚鉅,故本件於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 。惟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等闡 明前開情事,並請兩造對此表示意見,原告仍主張提 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2第412-414頁),此有本院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407-41 9頁)在卷可稽。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必須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行政法院始得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故本件仍應探 究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    ⒊又按教育基本法第9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 1目規定,除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屬中央 政府教育事項外,其他教育權限應歸屬地方政府權限, 國民小學之學區劃分、分區設置等,其權限歸屬地方, 而裁撤、歸併、合併國民中、小學校之行政行為,性質 與劃分學區、分區設置並無不同,實為廣義之學區劃分 行為,其權限同應歸屬地方,自均屬地方自治事項。教 育部依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規定訂定停辦準則,被告 復依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訂定停辦辦法,是被告以停辦 辦法為系爭停辦學校案之依據,即有所據。    ⒋被告作成系爭公告為適法。經查:     ⑴潭墘國小於111年9月15日1年級至6年級之學生人數分 別為4人、8人(其中2人於112年2月轉學)、3人、4 人、5人及5人,總計學生人數29人(其中1至5年級為 24人),111學年度新生為4人(見外放卷2第407頁) ,符合停辦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學校學生人數40人 以下,且111學年度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情形,潭墘 國小於111年11月20日前提出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 見外放卷2第9-14頁),送被告辦理專案評估,經被 告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就潭墘國小等5校進 行專案評估(見外放卷5第5-9頁)。被告先以112年2 月3日府教國字第1120022275號公告將於112年2月24 日舉辦系爭學校停辦案之公聽會(見本院卷1第287頁 ),於公聽會並向學校老師、學生家長、村長及當地 居民說明安心就學補助方案、教職員工安置及大城國 小安心入學計畫(見本院卷1第289-318頁、外放卷2 第25-75頁),嗣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以潭墘 國小113學年度及114學年度各年新生數僅2人,未來5 年學生數皆為40人以下、新生數皆未達10人,為促進 學生同儕互動及群體多元學習為由,決議潭墘國小有 停辦必要,自112學年度起停辦,並將潭墘村、上山 村(1至8鄰)原屬潭墘國小之學區,併入大城國小( 見外放卷2第337-338頁),被告並據以作成系爭公告 (見本院卷1第157頁),嗣以112年3月21日府教國字 第1120103446號函請教育部備查(見外放卷2第103-1 78頁)。後被告並完成校長調任(見本院卷1第390頁 )、正式教師輔導介聘(見本院卷1第385頁)及工友 安置(見本院卷1第387頁)等相關事宜。此有111學 年度潭墘國小學生名單異動情形(見外放卷2第407頁 )、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見外放卷2第9-1 4頁)、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議程、會議紀錄 、簽到單、開會通知單(見外放卷5第1-16、33-34頁 )、被告112年2月3日府教國字第1120022275號公告 (見本院卷1第287頁)、公聽會簡報(見本院卷1第2 89-318頁、外放卷2第25-75頁)、教審會112年3月13 日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 放卷2第91-98頁)、系爭公告(見本院卷1第157頁) 、被告112年3月21日府教國字第1120103446號函及附 件(見外放卷2第103-178頁)、被告112年7月4日府 教學字第1120256751號函(見本院卷1第379-381頁) 、被告112年3月27日府教學字第1120111647號函(見 本院卷1第382頁)、被告112年6月29日府教學字第11 20248547號函(見本院卷1第383-385頁)、被告112 年7月31日府教國字第1120300296號函(見本院卷1第 38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 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於作成系爭公告前,已予學 生、家長及村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彰化縣111學年度裁併校專案評估小組(下稱系爭專案 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年12月9日專案評 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之決議程序均為適 法:      經查,系爭專案評估小組共12人,由被告教育處6人 (處長1人、副處長1人、督學3人、國教科科長1人) 、人事處1人(科長)、行政處1人(科長)、財政處 1人(科長)及學者專家3人(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兼副 校長1人、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兼教務長1人、暨南國際 大學教授兼學務長1人)組成(見外放卷5第10、29-3 2頁);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共12名系爭專 案評估小組成員出席及決議,潭墘國小校長、教導主 任亦出席該次會議(見外放卷5第10-12頁)。教審會 第22屆委員,任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 ,組成為召集人1人(彰化縣縣長)、當然委員2人( 彰化縣副縣長、被告教育處處長)、教育學者專家3 人、家長會代表2人、教師會代表1人、教師工會代表 1人、教師代表1人、社區代表1人、弱勢族群代表1人 、教育行政人員代表2人、學校行政人員代表2人,共 計17人,男性11人、女性6人(見外放卷5第50頁); 於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共14名委員出席及決議 ,該次會議並有教育處相關人員5名及潭墘國小校長 列席(見外放卷2第97-98頁)。此有111年12月9日專 案評估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單、開會通知單( 見外放卷5第1-16、33-34頁)、系爭專案評估小組組 成相關資料(見外放卷5第27-32頁)、教審會第22屆 委員遴聘相關資料及名單(見外放卷5第35-50頁)、 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 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2第91-98頁)等在卷可稽。經 核系爭專案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年12月9 日專案評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之決議程 序均為適法。雖原告等主張被告專案評估審查過程並 無針對停辦加以討論,更無邀請學生家長,家長會會 長並未有代表家長之權限云云。惟依停辦辦法第6條 規定,學校停辦應由被告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 ,教審會審議通過後,並送教育部備查,專案評估會 議並無決議是否停辦之權限,僅係就學校個案情形進 行討論,且亦無必須邀請學生及家長之明文規定,故 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⑶依停辦辦法第6條規定,專案評估項目包含學生數、普 通班未來0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數、學區內 學齡人口流失情形、社區人口成長情形、與同級公立 學校之距離、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校齡 、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學校 教室屋齡、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社區對 學校之依賴程度等面向。經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 程序當庭勘驗專案評估資料內容如下:「一、【附表 一】彰化縣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特殊 性指標包含『該鄉鎮是否只有一所小學』、『到鄰近同 級學校之交通,有無重大安全顧慮』、『教育優先區認 定的指標性學校,比例是否偏高』;並評估學區內學 齡人口流失情形,預估112學年度學齡人口9人、113 學年度2人、114學年度4人、115學年度12人、116學 年度7人。二、【附表二】彰化縣小型學校評估報告 書:㈠環境評估部分:1.大城鄉近0年總人口數(截至 111年8月底)之變化,111年度11,549人,比前4年度 微幅減少;2.大城鄉未來學齡人口預估,112年度69 人、113年62人、114年72人、110年84人、116年78人 ;3.交通狀況,公車於109年10月停駛。4.每年每生 所分配經費為534,655元。5.潭墘社區為鄉村區社區 ,居民以務農為主。6.鄰近學校及公共設施資源:距 離大城國小3.4公里、大城圖書館3.4公里、大城演藝 廳3.4公里、大城運動公園3.6公里。㈡現況評估部分 :潭墘村居民1,135人、上山村1-8鄰421人,共1,556 人。潭墘國小111學年度共29人。㈢學校裁併優缺點: 優點有發揮經濟規模、降低教育成本、教育經費有效 運用、提高學生競爭力、校地可作他用、減少行政負 荷量。缺點有侵害學生受教權,但會提供弱勢學生關 懷照顧與補助;亦會增加學生交通負擔,因學生須至 3公里外學校就學,衍生家長接送及交通安全問題; 社區主要文教中心消失、城鄉差距提高,且容易造成 治安死角。㈣學校裁併後,學校規劃包含『改制成分校 、分班或學部』、『停辦:由縣府規劃辦理』。㈤學校總 評估未來可行方向包含:1.發展及深化基礎課程、扎 根學生基本學力、推動精緻化教學。2.持續發展學校 各項特色課程,提供學生多元學習機會。3.加強宣傳 學校辦學績效,提高能見度。4.廣覓校內外創意及資 源,提高能見度。5.強化更新教師團隊專業知能。以 上評估報告內容經承辦人員兼教導主任許俐雅、校長 邢開祥核章。」(見外放卷2第9-14頁、本院卷1第45 5-457頁)。此有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見 外放卷2第9-14頁)、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47至464-2頁)。故潭墘 國小等5校檢送之專案評估資料,內容包含學校自評 裁併優缺點及規劃,含有多種面向,非以單一項目作 為評估考量,為客觀、公平之評量。     ⑷又依被告提出二林戶政事務所之戶政資料(見外放卷4 ),經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內容如 下:「⑴彰化縣大城鄉111年9月15日設籍於上山村1-8 鄰0到6歲之各年齡人數,共14人。(製表日期112年6 月13日)。⑵彰化縣大城鄉111年9月15日設籍於潭墘 村0到6歲之各年齡人數,共17人。(製表日期112年6 月13日)。⑶彰化縣大城鄉上山村1-8鄰學童於111年9 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入名冊,共1人。(製表日 期112年6月15日)。⑷彰化縣大城鄉潭墘學童於111年 9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入名冊,共3人。(製表日 期112年6月15日)。⑸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學童於111 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出名冊,共6人。(製表 日期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1第453頁)而經 比對戶政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設籍潭墘國小學區0-6歲 各年齡人數統計表,於111年9月15日之學區設籍學生 人數,分別為112學年度9人、113學年度2人、114學 年度2人、115學年度7人、116學年度5人(見外放卷3 第129頁)。此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1第447至464-2頁)、二林戶政事務所之戶 政資料(見外放卷4)及設籍潭墘國小學區0-6歲各年 齡人數統計表(見外放卷3第129頁)在卷可稽。是以 ,依前開於111年9月15日之學區設籍學生人數所示, 未來5年原潭墘國小學區學生數皆為40人以下、新生 數皆未達10人,被告於專案評估關於學生數、普通班 未來5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數等項目之評估 結果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據以認定停辦之學 生數並非真實云云,亦無理由。     ⑸依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學校有同一鄉(鎮、市)只有 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到 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之情形之一者 ,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 署達2分之1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 此限。查○○縣○○鄉除潭墘國小外,尚有大城國小可供 學生就讀,又潭墘國小至大城國小直線距離(行經潭 墘路及中平路)約為3.6公里,沿途亦無經過土石流 危險區域(見本院卷2第61頁、外放卷2第9頁)。是 以,系爭學校停辦案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 。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有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事,系爭專案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 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 之決議程序均為適法,於作成系爭公告前,亦已予學 生、家長及村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專案評估 關於學生數、普通班未來5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 學生數等項目之評估結果並無違誤,系爭學校停辦案 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作成系爭公 告為適法。    ⒌原告主張關於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權利受影 響之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必須行政處分違法, 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始得為撤 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故本件仍應探究原告○○○等13名 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系爭公 告而受有損害。     ⑵復按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述亦明。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 2項明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 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 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則學生之學習權 及受教育權等,為受法律保障之基本權利,固無疑義 。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涵為何,此依學者許育典著 教育憲法與教育改革(2005年5月版第19頁)以「針 對教育基本權在我國憲法上的觀察,可區分為兩個可 能部分:一是以中小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為核心的國民 教育基本權;另一個則是學術自由對大學生學習自由 的保障。」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 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 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分區設立 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 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 。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 、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依行為時國 教法第4條第2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 劃分,分區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 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 。而國民中小學之合併或停辦,係為促進學生同儕互 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 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第1項參照),依行為時國 教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停辦準則,就國民之 受教權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 所為停辦學校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限制自治團體 居民權利之事項。     ⑶經查,經潭墘國小發放安心就學方案調查表予家長填 寫,計發放24個家庭,其中20個家庭填寫願意至大城 國小或鄰近學校就讀,計有92%家庭繳回調查表,其 中83%家庭願意至大城國小或鄰近學校就讀(20/24) (見外放卷1第29-56頁),交通方面尚有交通車接送 或交通補助2擇1方案意願調查,可依家長意願自行選 擇領取每月4,000元之交通補助,或由被告安排交通 車接送二擇一方式辦理(見外放卷1第57-76頁)。被 告於112年6月2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1 12年8至12月交通車接送經費(見本院卷1第403頁) ,保障選擇交通車學生權益,並於112年6月29日以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安心就學補助方案 ,持續補助至國小畢業為止(見本院卷1第399-400頁 ),被告亦已發放學生一次性助學金、服裝、交通及 早餐費之補助。此有安心就學方案調查表(見外放卷 1第29-56頁)、交通車接送或交通補助2擇1方案意願 調查表(見外放卷1第57-76頁)、被告112年6月2日 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403頁)、 被告112年6月29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1第399-400頁)、至000年00月學生已領取補助 之統計表(見本院卷2第137-138頁)、經費給付單據 及補助說明(見外放卷3第77-127頁)等在卷可稽。 再者,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決議通過潭墘國小自 112學年度起停辦,並將原潭墘國小學區潭墘村、上 山村(1-8鄰)併入大城國小(見外放卷2第215-216 頁),被告以112年5月2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轉知大城鄉之國民小學,原就讀潭墘國小1-5年級2 2位學生及112學年度設籍原潭墘國小學區之8位新生 ,此30位學生於000○年度入學時不受學區之限制(見 外放卷2第21-22頁)。依112年8月30日學生開學就讀 學校調查結果,該校原在校學生22人(原1至5年級24 人扣除112年2月13日2年級轉出2人至廣興國小)及新 生9人共31人,分別有20人就讀大城國小、1人就讀○○ 縣○○鄉美豐國小,6人就讀○○縣○○鎮廣興國小,3人就 讀○○縣○○鎮育德國小、1人遷移到臺中就讀(見外放 卷1第77頁)。此有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會議紀 錄(見外放卷2第215-216頁)、被告112年5月22日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外放卷2第21-22頁)及 學生112學年度就讀資料(見外放卷1第77頁)等在卷 可稽,是以原潭墘國小學生並無因學校停辦影響受教 權。雖原告主張停辦準則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學校 新生或學生有1人以上者即應開班云云。惟依停辦準 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 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不滿50人之學校,地方 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 ,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 1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 學;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 一定人數者不予成班。綜觀全條文文義,應係避免學 校於年級學生僅剩1人時即無法成班,以保障學生就 學權益,並非原告等所指學校新生或學生有1人以上 者即不得停辦學校之意,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⑷是以,本件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僅有原在學學生及新生 ,已如前述。經查本件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停辦後 ,原潭墘國小學生經被告依學區劃分安排至大城國小 就讀,亦可自行依戶籍選擇轉至他校就讀,客觀上, 兩學校所受教育資源分配相同,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 配置,亦受相同規範,是無論在潭墘國小或大城國小 ,均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原 在學學生及新生要無爭執其個人僅在潭墘國小始能實 現教育基本權之餘地。況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 涵並不含括學生選擇特定國民小學之權利。且行為時 國民教育法第6條第1項規定:「6歲之學齡兒童,由 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 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 學。」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 特定國小之權利。本件被告重新劃分學區後,原潭墘 國小學生應就讀之大城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 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潭墘 國小或大城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觀上同能實 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 所論述教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 。系爭公告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而言,基本教育權由 潭墘國小移至大城國小,然並非消滅原在學學生及新 生之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 之權利,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有何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又學區劃分及設 置國民學校為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至學區如何劃分 ,應認被告享有裁量權,本院應予尊重,尚無就其妥 當性與否而予審究之餘地。又關於系爭公告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主張,因均與判決結論無影響 ,故無庸再予論述。故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系爭 公告為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    ⒍是以,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系爭公告為適法,又本 件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受教權或學習權 亦未因系爭公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等僅有原告○ ○○等13位學生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違反法 定程序,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不得停辦學校之情事 ,故被告作成系爭公告為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 誤。又本件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雖因系爭公 告改變形式在學關係,惟其等實體之基本教育權並無因此 受損。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柯志憲則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 駁回。  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學生共13位 家長共18位 村民共18位 01 ○○○ V 02 ○○○ V 03 ○○○ V 04 ○○○ V 05 ○○○ V 06 ○○○ V 07 宋秀女 V 08 ○○○ V 09 ○○○ V 10 ○○○ V 11 ○○○ V 12 孫立鎧 V 13 孫傳智 V 14 賴麗香 V 15 ○○○ V 16 ○○○ V 17 ○○○ V 18 ○○○ V 19 ○○○ V 20 ○○○ V 21 ○○○ V 22 ○○○ V 23 ○○○ V 24 ○○○○ V 25 ○○○ V 26 ○○○ V 27 ○○○ V 28 ○○○ V 29 ○○○ V 30 ○○○ V 31 ○○○ V 32 ○○○ V 33 林冠毅 V 34 林冠霆 V 35 林亞昇 V 36 余春美 V 37 ○○○ V 38 ○○○ V 39 ○○○ V 40 柯志憲 V 41 柯妤芊 V 42 張世明 V 43 段佩瑩 V 44 劉讚輝 V 45 林鸞仔 V 46 許智凱 V 47 莊蕙菁 V 48 劉瓊葉 V 49 林世禾 V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2-訴-233-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2號 原 告 鄭坤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E8K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民國 113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8K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 係訴外人百建營造有限公司,有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頁)。查本件起訴之原告為百建公司負責人。原告既非 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 原告亦經本院裁定告知前開事由,並請其為相當之處置,有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從 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14

TPTA-113-交-2282-202411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鄭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2申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112 年2月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18、14053號緩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後,因認原告參與被告辦理 之「106年度岡山地區道路AC鋪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 案號10601CA035(下稱甲標)、106年度岡山區等道路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608CA020(下稱乙標)、108年 度岡山等地區道路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808CA01 2(下稱丙標)、109年度高雄市岡山、燕巢等地區瀝青地區 路面緊急搶修經常性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908CA 011(下稱丁標)」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有行為 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12年6月17日高市工養 處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2,725,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 被告112年7月17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成 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 復提出申訴,亦經工程會113年3月18日112申8號申訴審議判 斷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就丁標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規定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本件追繳押標金處分,沒收原告全部押標金,有違責罰相 當原則:    系爭採購案中,乙、丙標案原告自始未得標,未獲有任何 不法之利益,亦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至於甲、丁標案, 因原告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符合投標資格,原告亦抱 持得標後會自行製作而投標,絕非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 獲取不當得利而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 行為,且得標後亦自行製作,未致招被告或他人受有任何 不法之損害。然被告未區分違規情節輕重,及原告是否有 影響採購公正而為沒收押標金的認定流為恣意,原處分顯 屬有誤。故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就丙、丁標案減輕、甲、乙標案免除(因 逾越時效)處罰,惠為退還押標金(或部分押標金)。 ⒊本件甲、乙標案處分權時效已消滅:    甲標案應自106年11月7日決標後發還押標金起算,至111 年11月6日止;乙標案應自105年12月28日決標後發還押標 金時起算,至110年12月27日止,則甲、乙標案請求權顯 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 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甲、乙押標金,實有違誤。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已涉犯採購法罪刑事罪證 明確,則被告以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就丁標為 原處分依據,核無違誤:    依丁標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8款第8目「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該款附記所謂主 管機關認定之情形,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 000000000號令第3點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故原告於丁標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事實明確,縱被告行政處分引用法律條款有誤,仍可依 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予以追繳押標金。   ⒉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押標金數額與採購案預算金額 的規模成正比,適足以呈現依採購案預算金額規模的大小 所反應對公益的影響程度,且押標金數額有其上限,最高 不得逾5,000萬元,並非無限責任,並明定於招標公告及 投標須知。則原告於投標前可預見系爭採購案之責任範圍 ,仍決定投標,並發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 或追繳押標金的情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定所追求的公益 目的,與對原告財產權的侵害程度,顯未達失衡程度,故 無違比例原則。   ⒊因被告收受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原告就系爭採購 案有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在此之前 原告違法事實未經顯現,被告無法行使追繳權,故上述公 法上請求權應自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橋頭地檢署111 年12月22日橋檢和淡111值8418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日 起算其消滅時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規定 ,被告對原告作出追繳押標金行政處分尚未逾期,自當有 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被 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相關資料( 外放卷宗)、原處分(第23-24頁)、異議處理結果(第25- 27頁)、申訴審議判斷書(第31-49頁)附本院卷為證,可 信為真實。 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押標金追繳之法律 適用: ⒈「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屬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⑴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制定有採購法。該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行為時同法第31條規定 :「(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 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項)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 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⑵又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的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 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即 工程會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 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其性質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10 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的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 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 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 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 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該函所指「涉 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認定該等廠商或其人員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 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 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 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 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 確性。91年2月6日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 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發布前該條文規定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採購 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函釋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 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 照)。   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立法上之類型(例示 )化:    再者,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的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 、第7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修法理由並以:「 ……三、第2項各款修正如下:……(二)現行條文第2款刪除『 投標廠商另行』之文字,廠商借牌投標,無論廠商是否以 自己名義投標,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 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另考量第87條第 5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形式上投標者,亦屬影響採購 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 序之目的……(八)現行條文第8款移列為第7款,並刪除『 者』字,以符體例。……」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行為之規範,由修正前條文第8款(概括規定)具 體類型化,並規定修正後同項第2款。   ⒊綜上可知,有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 行為,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適用修正前之採購法第 第31條第2項第8款,固無疑義,若採購行為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上開修法施行後,正確之法律適用,應引用修正後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已具體類型化)或同項第7款(概 括規定)。本件甲、乙、丙標,被告適用108年5月22日修 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應屬正確,然有關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修正後之丁標,被告仍適用修正前之採購法 第31條2項第8款,即有違誤,而有瑕疵;惟從上述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有關「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工程會函示及修法經過可知,「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之行為,修 法前後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押標金發還後 應予追繳之規定亦無更易,故被告有關丁標之法律適用雖 屬違誤,但屬顯然之錯誤,且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更正,則 該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況系爭採購案中丁標投 標須知第11點第8款第8目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該款附記所謂主管機關 認定之情形,係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號令第3點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依約規定,亦得為追繳押標 金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 ⒈經查,訴外人王志清係原告登記負責人朱珈慧之配偶,亦 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緣王志清明知訴外人郭文慶及李玫 2人經營之益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東公司)、益晟土 木包工業(下稱益晟土木)及友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 文公司)均無營造業資格或未具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 ,無法投標限定廠商資格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之各級政府 道路鋪設工程標案,竟於105年至108年間,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犯意,約定以得標工程之未稅工程結算金額0. 4%至3.28%金額為代價,同意出借原告牌照、公司大小章 、相關資格證件影本,並待益東公司匯入押標金款後,以 原告帳戶購買押標金支票供益東公司使用,郭文慶及李玫 2人則決定投標標的、投標金額後,指示員工以原告名義 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嗣得標後均由益東公司實際施 作工程,再由益東公司員工以原告名義製作各類與業主往 來之文書並蓋用大小章及辦理分批估驗,而原告收取得標 標案之工程款,扣除代墊支出、應納稅捐等成本及借牌費 用3,640,968元後,陸續將其餘款匯回益東公司、友文公 司及李玫銀行帳戶等情,已據王志清於刑事案件調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文慶、李玫於調詢及偵查 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益東、益晟、友文等公司 員工王詩涵、李姿萍於調詢中及鐘翊珊於調詢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並有益東公司、益晟土木、友文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可參。此外,益東公司犯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部分,亦有橋頭地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9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41頁),是本件 原告有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堪予認定。   ⒉再如上所述,原告因王志清執行業務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 所定之罰金罪,均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王志清並無前 科,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王志清業 已將原告借牌之犯罪所得3,649,668元全數繳回,考量其 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行為尚屬輕微等,爰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予以緩起訴處分即 屬適當,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101 頁)。基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甲、乙標案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採購法第30條 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 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 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 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 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 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 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 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 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 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 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 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主體為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有關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採 購法並無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⒉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橋頭地檢署111年12月22 日橋檢和淡111值8418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緩起訴處 分書始為知悉本件原告違法情事,有該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87頁)。是客觀上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 求權之時點,應係在111年12月26日之後,即被告於112年 6月17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依上揭所述,自屬 未逾越5年時效規定,而為適法。則原告主張甲標案應自1 06年11月7日開標後發還押標金時起算,至111年11月6日 止、乙標案應自105年12月28日開標後發還押標金時起算 ,至110年12月27日止,甲、乙標案請求權顯逾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核無可採。 ㈤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性質上為 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及民法第252條規定的適用或類推適用: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次按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裁罰性的 不利行政處分,始有行政罰法的適用。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或 修正後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均旨在建立政府 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 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 序公正的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 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 所為的管制。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 的採購機關即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 者予以追繳,其性質是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 所為的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 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 金額的權限,此與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的制裁,尚 有不同,故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的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136號、105年度判字第414號、107年度判字 第171號、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參照),且性質不同, 亦無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適法裁量的 問題。   ⒉查,原處分為被告依法作成的管制性不利益行政處分,並 無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裁處時應審酌各項裁罰因子規定之 適用。又系爭採購案,非私人間約定的違約金或履約保證 金,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並無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的可能。原告主張本件追繳 押標金,未考量履約情形,責罰不相當,或應類推適用民 法違約金之酌減云云,均不可採。 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的規定,尚無違反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採購案中,乙、丙標案原告自始未得標 ,未獲有任何不法之利益,影響採購公正的情節並非重大 ,卻遭追繳高達2,725,000元之押標金,實屬過苛。   ⒉然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是為了保障採購公正、競爭 公平,以確保採購品質、落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公益 目的所定,具有正當目的。該條項規定以不予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的不利處分為手段,促使投標廠商適正參與採購程 序,避免破壞公平競爭的秩序,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 。再者,押標金數額是依據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的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 (第1項)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 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第2項)前項一定金 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為原則; 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5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 幣5千萬元。(第3項)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 定金額。」所擬定。依此規定可知,押標金數額與採購案 預算金額的規模成正比,適足以呈現依採購案預算金額規 模的大小所反應對公益的影響程度,且押標金數額有其上 限,最高不得逾5千萬元,並非無限責任。押標金數額明 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如丁標之投標須知可參,本院 卷第181頁),廠商於投標前可預見其責任範圍,而仍決 定投標,並發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的情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定所追求的公益目的, 與對廠商財產權的侵害程度,尚未達顯失均衡的程度,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 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2,725,000元,並無違誤;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4

KSBA-113-訴-238-20241114-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歐風益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風益新臺幣陸拾萬元、上訴人王美玲新臺幣 柒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 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責任, 業向被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原名稱 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及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改組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高雄管理處之請求,並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國賠請 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審國卷第55-5 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9頁),且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下稱高市府)對上訴人係以前開方式履行國賠法第10條、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程序規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應認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歐峻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湖内區民族街 鐵道巷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 道路與同街205 巷39弄交岔路口往南7 公尺處即宇台高分40 號電線桿前處所(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當時大雨淹水,致 使歐峻嘉因水流湍急,使之沖入而跌落系爭道路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内溺斃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道路 當時淹水已達系爭機車高度3 分之1 ,卻未被劃定為警戒區 域,以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通行,核與災害防救法第22、 23、30、31條規定有所抵觸,則歐峻嘉死亡結果,係公務員 怠於執行劃設警戒區域,限制及禁止人民進入指定道路之職 務所致;並因歐峻嘉跌落之系爭溝渠處未設置相關護欄防護 ,與事發地點旁之其他路段之溝渠,幾乎皆建置相關防護措 施不同,是系爭道路縱有綠地為緩衝,然該綠地寬度僅1 公 尺,未能防止人車通行於道路上時跌落系爭地點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之危險,該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亦為 歐峻嘉跌入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 事故事發後,隨即將防護設施之護欄建置完成,益見被上訴 人在建置及管理上確有瑕疵,應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負擔賠 償責任。再依災害防救法第4 條規定,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 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為 高雄市政府與養工處,就系爭溝渠設置護欄及管理之主管機 關分別為養工處與農水署,是高市府、養工處及農水署皆應 負國賠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歐風益受有扶養費損 害1,373,574元,王美玲受有喪葬費用242,600元及扶養費損 害1,637,984元,且二人均因系爭事故受有喪子之痛,得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故二人各受有損害3,373,574元、 3,880,584元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及民 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養工處以:養工處並非決定是否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溝渠尚未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依目前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顯示系爭溝渠管理者仍為農田水利署,高市 府並未取得該溝渠之管理權限。另養工處要經農田水利署之 同意方能設置護欄,養工處僅協助農田水利署施作護欄,實 際上無管理權限,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溝渠並非緊鄰 系爭道路,中間尚有寬達4.8 公尺之綠帶當作緩衝,足以區 分系爭溝渠位置,尚無上訴人主張之危險狀況,無增設護欄 之必要。另系爭道路積水為約1小時短延時強降雨所造成, 不足以認定有水流湍急而將歐峻嘉衝入高雄市○○區○○路○號 道路旁之堤岸,亦不能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養工處應負 國賠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中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 證,無法證明何人支出及費用使用於何人。又上訴人請求之 扶養費用應由3人分擔,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高市府則以:歐峻嘉於109 年5 月22日14時45分許行經系爭 道路路段之際,依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記載109 年5 月22日 高雄市湖内區14時至16時降雨量分別為「26mm」、「66.5mm 」、「18mm」,且1 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 mm/hr,屬「 短延時強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又依高市府 警察局湖内分局112 年4 月18日函文,事發當日該分局並未 接獲系爭道路有淹水之通報或民眾報案,先前亦無因淹水而 有封鎖道路之紀錄,考量湖內轄區非小、日常勤務繁多、人 員有限等因素,故該分局當日未派員前往系爭道路,難謂有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依高市府湖内分局109年12月1 7日函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關監視器畫面可知,系 爭道路當日積水高度僅達機車輪胎高度,歐峻嘉騎乘機車仍 正常通行於系爭道路,該水流尚不足將歐峻嘉沖入系爭溝渠 内,是高市府有無依照災害防救法劃定警戒區域,與歐峻嘉 發生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未依照災害防救法 規定為災害防救,有國賠法第2 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規定 適用云云,自無可採。縱認構成國賠責任,上訴人主張之賠 償金額及範圍之抗辯,如養工處所述等語置辯。  ㈢農水署以:農水署非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亦非系爭道路之 主管機關,且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點:「凡 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 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規定, 及系爭溝渠現已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管理機關應 為高市府,農水署非系爭溝渠維護管理機關甚明。縱認農水 署為系爭溝渠之維護管理機關,惟設置護欄應為道路管理機 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義務,並非農水署,自非賠償義務機 關。再者,系爭事故當天109年5月22日13時至15時間3小時 累積雨量達111.5mm之暴雨程度,可證系爭事故係因當時暴 雨天災所致。又系爭道路為歐峻嘉平日往返路段,理應了解 沿路情況,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間尚有綠帶草皮及路樹作為 區辨,應無不能分辨水溝位置之情,亦無增設護欄之必要。 況本件僅可確認歐峻嘉遺體與系爭機車發現處,且歐峻嘉行 經上訴人主張之跌落處路段時,依錄影畫面尚能維持行駛狀 態,故其實際跌落地點不明,當時設置護欄是否確能防免歐 峻嘉死亡結果,上訴人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 另縱認應負國賠責任,惟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佐 ,無法證明有此支出;又歐風益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王美 玲目前仍有工作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則為3人,各主張之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此外,歐峻嘉明知系爭 道路積水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道路上,就損害發生亦 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 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 元,及 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歐峻嘉為上訴人2 人之子。  ㈡歐峻嘉死亡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5 月23日12時2 0分許在系爭地點處(之系爭溝渠)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 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海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 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歐峻嘉係於109年 5 月23日11時18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 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生前溺水、騎機車落入水中 。  ㈣系爭道路於系爭地點之路段距系爭溝渠間,尚有4.8 公尺之 植樹綠帶。  ㈤歐風益、王美玲均為高中畢業,二人資力如原審卷二第123頁 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 、王美玲各3,373,574 元本息、3,880,584 元本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 至3 時許間,怠於將系爭道路之路段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或 禁止車輛通行,且高市府、養工處、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設 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騎乘 系爭機車駛入系爭道路,至系爭地點跌落、沖入系爭溝渠溺 斃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國賠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至3 時許 間,怠於將系爭道路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禁止車輛通行, 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請求國賠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 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次按 災害防救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應依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 目(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 執行)及本法規定辦理直轄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為預防 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直轄市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 官,該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政府 定之;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警戒區 域劃設、交通管制;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 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實施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 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並以指揮官指定 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 害防救法第4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27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由前引規定可知,災害防救 之規劃與執行係屬直轄市政府之權責,且直轄市政府得針對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等事項,依災害防救法 第12條第2 項之授權制定法規,據此高市府即制定高雄市災 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⒉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5 點、第6 點第4款、第7點第3款與第12款規定可知,水災部分係以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負責執行各項災害防救緊急措施,在滿足該要點第6點第4款 所列要件時,則依照災害種類與狀況分級成立高雄市災害應 變中心並以市長為指揮官,由水利局通知相關局處進駐,在 開設應變中心後,水利局任務之一即為依據雨量、潮汐等預 測資料,提供研判人員、車輛疏散預警情資,警察局之任務 則有災害現場警戒、協助災民疏散、治安維護、犯罪偵防與 交通秩序維持之整備、交通管制及交通狀況之查報事項、勸 導及強制疏散災民事項、協助災情查報事項等。基此,劃設 警戒區域及範圍,均以水利局之裁量為準,核與養工處無關 ,上訴人主張養工處未劃設警戒區域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云云,洵屬無據。又水利局於112年5月10日以高市水養字第 11233252800號函覆原審稱:有關水災部分,該局未訂定相 關警戒區域具體劃定準則,而係依當下水利署防災資訊服務 網各區淹水警戒及當下實測雨量作為防汛應變參考,當水災 事件擴大造成嚴重影響時,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實際災害 情形劃定;而查系爭事故當日氣象局湖內雨量站時雨量最大 值66.5mm,1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mm/hr,屬「短延時強 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1頁),考量劃設警戒區域涉及交通及人員調度等各 方面情事,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始為警戒區域之劃定,應屬合 理,再參諸中央氣象局109年5月22日湖內區觀測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29頁),當日下午2時至5時間湖內雨量站測得之時 降雨量依序為26、66.5、18、7mm,堪認水利局確係基於氣 象局之降雨量數據所為之裁量判斷,此一裁量判斷未見有何 裁量逾越、濫用或瑕疵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就此請求國賠,與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有間,自屬無據。  ⒊另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民 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 單位、村 (里) 長或村 (里) 幹事。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 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各級政府及公共 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 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亦僅規定公務員知 悉災害已發生或認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方有採取一定處置之 必要。而高市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2 年4 月18日以高市警 湖分行字第11271085500號函覆原審稱:該分局於109年5月2 2日並未派遣前往系爭地點處附近地點執行道路封鎖或相似 之勤務,該日系爭地點亦無任何報案或請求需協助案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未異議,則 依上開函文以觀,上開湖內分局於系爭事故當日未接獲系爭 地點積水並已妨礙人車通行而請求協助之通報,乃未派員前 往執行封鎖、拉警戒線或相似之勤務,應合於事理。又審酌 系爭事故當日之系爭地點雖有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惟並 無證據顯示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於事故發生前,得僅憑109年5 月22日下午1時至3時事發前之降雨量,知悉此屬短延時強降 雨,將致系爭地點淹水高度非微,使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之 位置難以辨識(並詳後述),有發生災害之虞乙節有所認知 ,而需採取進一步處置,即難謂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未前往系 爭地點封鎖道路,禁止車輛通行,即屬怠於執行其職務。至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雖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市區道路因天然災害 致阻斷交通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公告, 並設置禁制標誌;通行困難或有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警告標 誌。惟承前所述,水利局已依當時雨勢裁量認定尚無劃設警 戒區域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地點之警察機關未 接獲道路積水或請求協助通報,且無證據證明養工處知悉因 短時強降雨而使系爭地點積水致通行困難、危險之虞,難認 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即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日公務員因雨勢稍大即可預見系爭地點將 積水,已無裁量不設置警戒區域或封鎖道路之空間云云,並 以證人劉建壯之證述為憑。然因當日屬「短延時強降雨」, 並非長達幾小時皆強降雨,縱有一時積水情形,難謂瞬間即 達設置警戒區域之標準。又證人劉建壯於原審雖證述:系爭 事故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要回忠孝街166 之1 號工廠,水位至少有2.7噸貨車輪胎的3分之1高,後來 回到工廠約10分鐘後,警察就已經過去拉封鎖線,老闆說當 日可以提早下班,我下班後就沒有從那邊經過,不知道水位 何時退等語(見原審卷字卷一第306至310頁)。則其既證述 嗣後已回到工廠,且提早下班而未再行經系爭地點,是其所 證述其後警察有前去拉封鎖線之位置究竟何處,是否即系爭 地點尚難認定,且難以認定警方當日曾接獲積水通報而前往 設置封鎖線。復參以道路積水通常在降雨一段時間後發生, 而各地警方管轄範圍並非侷限於一處,是當予公務員裁量判 斷時間與判斷餘地,再為妥適之處置。而參酌歐峻嘉騎經系 爭地點時間約在下午2時44分至45分許,有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監視器可稽,考量當日係下午3時之後降雨量始達到66.5m m,先前降雨量尚非甚大,故警方於系爭事故當日考量降雨 量及時間久暫等因素,縱有其後前去拉封鎖線,亦難認於歐 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或之前,高市府、養工處或警方已知悉 系爭地點已積水妨礙通行之情,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以此認為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高市府或養工處 國賠,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未設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而溺斃死亡,依國賠 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高市府、養工處及農田水利署國賠之部 分:  ⒈按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 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此條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 賠償責任。再者,道路應否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 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 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 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 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 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 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而 構成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業如前述,又系爭道路現有之 護欄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由被上訴人所設置,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系爭道路是否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自當以全天 候(白天或夜晚及晴、雨天)可能使用該人行道之一般行人 ,包含老年、幼童、行動不便者為整體之考量。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緊鄰系爭排水溝一側為圍牆,另一 側雖種有行道樹,然系爭溝渠較系爭道路為寬,其深度非淺 ,其上未加蓋,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是行人平日於系爭 道路之旁行走,非無掉落之風險,已難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旁未設護欄,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其次,系爭溝渠 之寬度為7.8 公尺,逾系爭道路之寬度5.8公尺,系爭溝渠 深度為2.5公尺,逾一般常人高度,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長 度均為數十公尺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7頁)。是如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時,若靠右步行或 行駛,如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顯可能跌落系爭溝 渠,易致生命財產遭受嚴重損失,應堪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均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自有設置護欄防止人車掉落系爭 溝渠,降低事故發生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溝渠如遇大雨, 水位滿溢時,若未有相當於護欄或短牆施設,將使溝渠之水 溢至道路,易使道路與系爭溝渠界線不明,而使人不幸失足 跌落,遭受不幸,是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養工處及農 水署,自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日駕駛機車之訴外人 張友誠於警詢稱:伊當時騎在歐峻嘉之後,行經民族街311 巷時,見歐峻嘉往鐵道巷方向駕駛,在伊前方約50至100公 尺,等伊進入鐵道巷後,就未看到歐峻嘉在前方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5-86頁),及參以警詢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2 人騎乘機車時間相差1分,核與張友誠所述2人相距約50-100 公尺之距離相若,張友誠並在進入鐵道巷後不久,即未再發 現前方之歐峻嘉,而歐峻嘉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後則在系爭地 點旁之系爭溝渠發現,因系爭地點路旁及系爭溝渠旁,均未 設置護欄作為阻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溝渠既寬且深 ,逾常人高度,故用路人歐峻嘉自易在當時下雨淹水無法確 認路面邉界下而跌落;且歐峻嘉遺體發現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認歐峻嘉係騎機車落入水中,生前溺水引起 窒息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國卷第35頁、原審卷一 第27頁),足見歐峻嘉當係因事故當日騎乘系爭道路之系爭 地點時,因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已為水淹沒,難以辨別確切 位置而跌落至系爭溝渠而溺斃,堪以認定。  ⒊再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2款規定,系爭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如道路之排水溝渠 、護欄)之管理權責機關即為高市府工務局,由養工處實際 執行管理權責,為養工處所不爭。又農水署自承為系爭溝渠 所在之湖內段2045-1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協同 各機關協商時,亦自承轄管上開土地之排水即系爭溝渠之排 水之機關(見原審卷一第44頁),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為系 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暨參以系爭道路同路 之其他路段亦有設置護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及 系爭溝渠未臨路之另側(即東側)亦有防護措施,顯見管理 或設置之農水署或養工處或其他有權設置之人,原即有考量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深度及長度, 認有設置護欄之必要而為設置,否則,將不足以有效確保往 來人車之安全。故上開二機關基於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與系 爭溝渠之權責機關身分,就應設置護欄一事即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惟於系爭事故當時,系爭道路旁並未設置護欄,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二機關均未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溝渠旁 設置護欄,以防免用路行人或駕駛因車速、天候或其他情形 ,發生跌落危險,自有缺失。復參以劉建壯證稱:系爭地點 之地勢較低,若下大雨,稍微久一點就會淹水,當天淹水路 面的字、路面、水溝(指系爭溝渠),什麼都看不到,也辨 識不清,如果有護欄,就可知道那邊是水溝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7-309頁),足見系爭地點因地勢低常遇大雨淹水, 無法辨識路面,若有護欄,較易區辨路面位置。而系爭事故 當日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時間至少約1、2小時以上,系爭道 路與系爭溝渠發生不易辯識之情,如前所述,而養工處明知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其旁綠地無何防護措施,又未自行 施作護欄或設立防護措施(如石墩或紐澤西式的護欄)在道 路旁,農水署亦未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溝渠旁設護欄,難認養 工處、農水署在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時,就易致 用路人發生危險之處所,以盡適當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 自屬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蓋倘當時養工處、農水署已有於 系爭道路或系爭溝渠旁設置護欄,則歐峻嘉騎乘機車縱因無 法辨識路面而向右偏離行駛之際,將因護欄之設置,而使系 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阻隔,避免跌落溝渠,降低溺水致死之可 能性。是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就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應為護 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並與致歐峻嘉因而發生跌落系爭溝 渠死亡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客觀判斷之結 果。是養工處及農水署抗辯系爭道路旁有綠地,系爭溝渠非 道路,系爭道路之駕駛速限非快,其等非權責機關,歐峻嘉 跌落處不明,難認與歐峻嘉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亦無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⒋再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養工處、水利局、農水署(前 身為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召開會議,經農田水利會(湖內站 )自承該排水係其轄管,同意增設護欄等語;養工處則以系 爭溝渠與道路範圍旁隔有綠帶緩衝,如要在系爭溝渠旁增設 護欄,設置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本處將協助增設約20米長護 欄等語。會議結論:為利公共安全,其附屬設施護欄請養工 處協助增設改善等語,此有會勘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其後已由養工處發包施作完成,復有施工通知單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95頁)。由此足見 ,農水署明知系爭溝渠之排水及所在位置土地即湖內段2051 -1地號國有土地為其轄管,該地號餘剩餘土地已被供作道路 使用,該區域常有淹水等情事(見農水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依水利法第49條規定得設置 水利建造物、附屬建造物以防水及維護安全;又系爭道路之 養護管理主管機關養工處亦得施作附屬設施之護欄以維護用 路人安全,惟二機關均未在事發前即已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 溝渠旁施作護欄以維護安全,至事發後始為設置,益見有設 置及管理欠缺甚明。  ⒌至於系爭道路旁雖有植樹綠帶,惟姑不論是否屬交通工程規 範所指之「路側清除區」,然此植樹綠帶緊鄰系爭溝渠,中 間無護欄或其他防範之牆垣或其他安全設置,並無法防止失 控車輛跌落系爭溝渠,難認必然得提供失控車輛之安全並作 為緩衝帶,被上訴人以有此植樹綠代指稱系爭地點無設置護 欄之必要,本件屬天災造成,無法防免云云,顯無足採。另 歐峻嘉於事發生時之行車狀況為何,乃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問題(詳如下述㈢),尚無從僅以其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即謂農水署、養工處設置及管理,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農水署、養工處 抗辯系爭事故屬歐峻嘉之危險行為所生,其等就系爭道路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事故地點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有設置護欄防止發生嚴重事故之必要,而養工處 、農水署當時卻未於事故地點設置護欄,設置及管理顯有欠 缺,並與歐峻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二機關對於歐 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同屬應負責任之人,故上訴人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二機關就系爭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養工處、農水署上開所辯, 則無足採。至農水署另抗辯系爭溝渠已列入市有排水道,抗 辯應由高市府、養工處國賠,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 大湖排水區c幹線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圖為佐(見原審卷一 第277頁)。惟上開資料僅係計劃書,無法看出系爭溝渠確 經高市府列入市有排水道內,且為高市府及養工處所否認, 農水署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辯有據,其所辯即難採信。至於被 上訴人援引其他實務判決為據,與本件事實並不全然相同, 本院尚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併予指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 有明文。本件歐峻嘉於事發當時係欲騎乘車輛返家,惟於前 行至系爭路段時,積水高度已達系爭機車之車輪,有事故前 監視器拍攝騎乘機車於系爭道路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6至58頁),衡以通常情形,足使用路人瞭解系爭道路在通 行上有一定之困難;又據事故當日在歐峻嘉前方駕駛車輛之 劉建狀於原審證述,及後方駕駛車輛之訴外人張友誠於警詢 證述,分別證稱:其等駕駛在歐峻嘉前、後方,至鐵道巷內 ,即因路面積水而在系爭地點附近無法繼續前行,而以繞道 、牽車折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6-308、第85、86頁頁) ,足見在系爭地點時已不易前行,歐峻嘉理應更小心駕駛並 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跌落系爭溝渠,惟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仍繼續騎乘前行,致跌落系爭溝渠,則其駕駛行 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審酌養工處、農水署未適時 在系爭溝渠施作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致危害歐峻嘉之安全,歐峻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兩 造疏失程度,認各負50%之責任比例始符公平。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賠法 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依民法第 192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歐峻嘉為上訴人之子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歐峻嘉因農水署、養工 處前述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為歐峻嘉支出殯葬費242,600 元【①11,1 00+②11,500元(依單據,應為17,500元之誤載,惟上訴人僅 請求11,500元 )+③喪葬服務費220,000元】,已據其提出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高雄市湖內區場地設備用費繳款 書、李佳君所營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原審審國字卷第45、47、49頁、本院卷第169頁),而農水 署、養工處固均爭執③之費用未有實際支出單據,難認係由 何人支出及使用於歐峻嘉之喪葬費用云云。惟王美玲主張其 係將歐峻嘉之喪葬事項,交由訴外人王國州經營之公司辦理 ,及請求傳訊謝宜庭到庭說明當時辦理喪葬事宜情形。嗣經 證人謝宜庭到庭證稱:伊是群峰東昇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美玲打電話請伊公司處理歐峻嘉之喪葬事宜,伊 交給公司主管王國州處理,卷附喪葬費服務內容明細是王國 州委由配合之人力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被上訴人對謝宜庭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異議,而其證述內 容,核與嗣後上開公司主管王國州向本院提出自述書所陳: 謝宜庭接到王美玲來電告知其子歐峻嘉身故,須辦理後事, 謝宜庭告知我,我將此事轉由冠靖人力(冠靖禮儀社)李樂 樂(李佳君)負責服務等情大致相符,並提出該公司辦理喪 葬事宜相關資料及冠靖禮儀社之商號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223-257頁);並參以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項目,包 括對往生者擇定火化、進塔、誦經、準備祭品等事宜之處理 ,為一般習俗所遵循及處理事項,堪認均屬必要費用,其價 格亦與市價大致相當而無不合理之處,依歐峻嘉與父母即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王美玲為歐峻嘉所為此部 分支出,應符合實際所必要,自應准許。又養工處、農水署 僅爭執上開項目22萬元,其餘費用並不爭執,堪認其餘費用 亦均屬必要費用,則王美玲請求由養工處、農水署應就喪葬 費242,60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雖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 依上訴人自陳:歐風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打零工、王美玲 係從事服務業,二人均高中畢業等情,並審酌於109年事故 發生時,王美玲當年年收入為45萬餘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及汽車1輛,歐風益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金額逾百萬元, 有卷附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載(見原審審國卷第101頁 證物袋資料)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參以上訴 人平日均有一定收入,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足認其等應有 一定收入而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且尚有一定資產,上訴人復 未提出現在或將來有何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權利要件 之證據證明,自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因歐 峻嘉死亡,致二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云云,難認有據,此部 分扶養費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子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致天人永隔,衡情精神上自 均受有極大痛苦,是養工處、農水署應就上訴人所受此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審酌上訴人均高中畢業,財產所 得如上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遭逢至親突然過世,所受精神痛苦, 及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因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致 未能確保使用人安全,暨兩造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王美玲、歐風益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王美玲、歐風益因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各所受損害 為1,442,600元(242,600 元+1200,000 元=1,442,600元) 、1,200,000元,又歐峻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自負50% 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故養工處、農水署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 此比例減輕。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為721,30 0元、60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養工處、農水署應連帶給付歐風 益600,000元、王美玲721,3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 養工處、農水署翌日即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9日起(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 所命給付之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 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重上國-3-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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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公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間政府 採購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地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行政程序法文書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 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10 6年度旗山地區AC鋪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601C A036」及「108年度高雄旗山地區等6區道路改善工程(開口 契約)-招標案號10809CA006」之標案,因抗告人均未得標, 相對人即退還抗告人新臺幣(下)90萬元之押標金,嗣因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緩起訴處分書, 將有關抗告人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2項後段之罪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乃以民國112年2月17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向抗告人追繳押標金90萬元。抗告人提出異 議,相對人以112年3月27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3月27日函)駁回異議,該函於112年3月31 日寄存於高雄民壯郵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及前揭 說明,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應於112年3月31日翌日起15日內,向高雄市政府所設 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審議。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 27日始提出申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申訴審議判斷抗告人 之申訴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訴 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再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 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 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二)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 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 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 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 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 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 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 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 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 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 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 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 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 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 益等因素,足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 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 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 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 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 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三)關於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既屬立法形成自由,99年1 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並未一併修正,可見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 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且行政程序 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件審理中 ,亦以109年5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已送 行政院審查之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 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仍維持現制,並未修正如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其理由主要在於:行政程序 法與訴訟法之本質及所欲處理之問題並不相同,訴訟法之送 達規定僅影響當事人權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行政行為 具有許多態樣,且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其所須考慮之面向 較訴訟事件更為多元、複雜。就干預行政而言,如自寄存之 日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難以迅速達成行政管制目的, 影響公共利益;就給付行政而言,倘該行政處分自寄存之日 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亦有為德不卒且未對相對人提供 即時保障之疑慮。且參酌德國法制,亦無規定寄存送達需經 一段期間始發生送達效力等語。由此亦足見行政程序法第74 條寄存送達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之餘 地。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 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 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 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 ,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 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 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 第141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 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 據力。」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將112年3月27日函送達 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住所地即○○市○○區○○街0號0樓,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 將112年3月27日函於112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民壯郵局 。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本件寄存送達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有何不符,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寄存送達之合法性。 是原審審核送達證書已填載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之應記 載事項,可資證明寄存送達之要件已經完足,於112年3月31 日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裁定 以112年3月27日函係於112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 112年4月27日始提出申訴,已逾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15日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不受理,並無 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之論斷,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12

KSBA-113-高抗-4-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朝修 陳朝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朝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 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朝修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2、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 陳朝佳。原告陳朝修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陳朝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朝佳自民國112年09月12日23時24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 規因而拍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後提起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 月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時值深夜系爭車輛熄火而無法移動 ,原告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且已將車子盡量往路邊停靠 ,避免影響人車通行,應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依據法規 需構成妨礙他人車通行始為臨時停車,原告係因緊急狀況 而非違規行為。是本件於告於上開時、地,無法預見系爭 車輛之考耳異常的時間,同時原告所停駛的地方並不影響 其他人車。是以,主觀上對其行為將有上開之違規行為, 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甚難避免 相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4項等規 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並參酌【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其停放位置在 繪有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機車停車格南側。又系爭車輛 未見駕駛人,車燈未亮,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或裝卸 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臺北地理資訊e點 通】顯示,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已到達機車停車格,則系 爭車輛在機車停車格南側,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 罰。原告稱車輛因啟動與行駛異常,停放違規地點,等候 道路救援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移置前,應按本條項各款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依前 開規定可知,縱使車輛故障不能行駛,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人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所停放之義務。而交岔路 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車輛於轉入該 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與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 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視線受有阻礙。係車輛一經停放即屬 妨礙交通之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系爭車 輛縱使故障不能行駛,原告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 停放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故障為由,解免其違規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 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 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 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 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 實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維修單據、【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截圖、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3091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至26、63、71、72、73至7 4、75、80至81、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3張,為不同角度拍攝,照 片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年9月12日23:24:26、23:2 4:43、23:24:47,可見系爭車輛停放靠於繪有紅線之 人行道旁、車身相當接近紅色實線,且可清楚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車型,而系爭車輛車身右前方有一路燈燈桿 、車身後方為交岔路口等情,又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地理資訊e 點通】截圖(本院卷第63頁),依被告所述按其比例尺計算 ,自交岔路口轉角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 位置,其距離約為9.99公尺(圖示比例尺1.9公分:3公尺 ,依圖示測量為6.33公分),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 所停放之位置,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情甚明。又 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 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 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 務。揆諸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原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故障,且當時為深夜 不得已將系爭車輛停靠在上開地點,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 單據(本院卷第23至26頁)云云。然查,觀諸收據所載,僅 能證明「考耳」一組更換的售價,對於系爭車輛故障及原 告所稱因故障須將系爭車輛違停在上開地點之關聯性,無 從自上開收據而得知。況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則 原告應設法移置系爭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故障標 誌,始為適法,而該條所謂「無礙交通之處」自不包括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依上開採證照片,亦未見原告有何豎 立故障標誌之舉措,是原告主張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 之動機為等待修車,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其主張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3-交-1263-20241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金智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 判決:「先位聲明: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 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備位聲明: 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111年3月4日申請程序再開事件,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二、鈞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本院應判命被告就111 年3月4日申請程序重開事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二、本院 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 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 政決定(行為)。三、本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469頁),後於言詞辯論程序撤回部分聲明 後,本件聲明為:「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 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經核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臺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曾於民國71 年6月5日擔任臺北機廠基層服務員(下稱基服員),其後經 士級考試及格,復於84年12月28日前經佐級人員考試及格, 改派佐級資位職務人員在案。被告於98年1月5日提具申請書 ,請求被告採計其於71年6月5日至77年7月27日曾任基服員 工職年資而予提敘薪級,經被告以民國98年1月22日鐵人一 字第0980001982號函否准之(下稱98年處分),被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7月14 日100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 日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因不 服被告100年12月2日鐵人一字第1000033736號書函,否准溯 自其77年7月28日派任士級人員之日,採計其曾任基服員年 資提敘薪級之申請,再度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 訓會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本院101 年12月6日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又 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上開基服員年資提敘薪級,經被告 以108年11月5日鐵人一字第1080038324號書函復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訓會108年12月24日1 08公審決字第000508號復審決定、本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原告又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認被告87年8月6 日87鐵人一字第19241號函(下稱87年8月6日函)頒「臺灣 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 (下稱提敘作業要點)為違法負擔之行政處分,請求變更修 正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作 成無瑕疵的行政決定之處分,經被告以109年12月2日鐵人一 字第1090042437號書函(下稱109年12月2日書函)函覆之,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9年12月2日書函,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分別經保訓會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74號復審 決定(下稱本件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又於110年7月13日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0年7月30日鐵人一字第1100 024920號函駁回後,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1 年3月18日鐵人一字第1110008074號函(下稱111年3月18日 函)回覆。原告不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被告先於87年6月1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點,已認定基服員年資 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士級資位」,已是不爭之事實,事後 被告只是經過多次函詢銓敘部研究、討論、決議後,即對提 敘作業要點之主要內容加以補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日 『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錯誤解釋84年俸給法施行細則修 正立法之目的及違背法令授權之行政裁量內容範圍,已構成 裁量濫用與逾越之情形,屬於重大明顯瑕疵。此外,與原告 相同之其他人員(如訴外人彭志先)在類似情況下獲得不同 待遇,即使於77年7月28日已晉升佐級資位,仍獲准辦理提 敘,98年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 日『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與提敘制度目的無關,有違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且此限制「剝奪」原告申請士級資位提敘之 權利及法律上的利益並增加負擔,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告權 益造成過度「侵害」。另98年處分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 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3條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54條等。  ㈡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此,人民在公法上享 有之給付請求權,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原告亦得按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復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據 以排除被告行政事實之違法「侵害」行為事由,屬於「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符合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之要件,此種訴訟類型不以撤銷訴訟為前提,亦無 起訴期間限制,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 可獲得更廣泛的司法救濟。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違法行政處分 轉換為合法行政處分,亦即將「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 位」轉換為「84年12月28日『曾』具有士級資位」或「具有士 級資位」,此轉換不影響先前士級資位人員提敘權利,符合 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維護法安定性。 二、聲明:       本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無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亦即原告聲明請求 判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做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 決定,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為之,是原告是否有依法申請之權利顯有疑義,此外,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對象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本件被告 機關98年1月22日處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 度再字第7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等裁判 實體審查認定合法無誤定讞在案,故自難謂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 ㈡本件被告收受原告110年7月13日申請書後,業以110年7月30 日鐵人一字第1100024920號函詳細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事 隔7個多月,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審閱原告申請 之理由相同,故再以111年3月18日函回覆原告,故本件自無 原告所指之被告機關執意不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情形 。  ㈢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84年12月28日『仍 』具士級資位」並無違誤,並有利於申請者。依另案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資位薪級是 否相當係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與原基服員之 資位薪級是否相當為斷,合先陳明。本件因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15條於00年00月00日施行後,銓敘部始陸續就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為相關適用之函釋,加諸 被告之基服員性質特殊,故經多次函詢、研究、討論、與工 會協商、開會決議後,被告始於87年8月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 點,就基層服務員之提敘條件作一規範,然為免84年12月28 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後至被告87年8月6日 頒布前開提敘作業要點前之約2年8個月期間產生法令空窗期 ,影響相關人員權益,故特別於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 定:「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且於87年9月30日以前 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84年12月28日生效。」 ,亦即相關人員若於84年12月28日具有士級資位,則不論其 現是否仍具士級資位,均可辦理提敘至士級之最高級,但限 定須於87年9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以免因行政作業影響相 關人員之權益,從而,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規定並無違誤。  ㈣而本案原告現所主張的各項實體理由,均已包含於先前的各 項訴訟中,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判決駁回定讞在案 ,本件原告確僅係就相同之爭點一再起訴主張,而確非有理 ,且原告多次就同一事項起訴亦顯浪費司法資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3月4日申請書(本院 卷第35-56頁)、111年3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120頁)、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本院卷第85-107頁)、本院10 0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本院卷109-115頁)、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本院卷第121-130頁)、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本院卷第131-143頁)、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2號判決(本院卷第145-158頁)及原告110年7月13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59-17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上開規定係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 ,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 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繼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109年度判字 第135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等意旨參照)。再 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原 則上並未賦與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救濟程序之請求 權,相對人亦不得據此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 二、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 ;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 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 之一般給付訴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 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判字第75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闡明本件原告欲主張之訴訟類型,原告主張所提之訴訟類型 為一般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544頁),並主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針對98年處分事件作成無瑕疵裁量 之行政決定(行為),惟98年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救 濟方式自應請求被告另行作成行政處分將違法的行政處分予 以撤銷,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即不足以達成訴訟目的,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乃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 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之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 縱有所請求亦屬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自不因原告改提一般給 付訴訟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此外,該條文亦未賦予據以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 權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 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07

TPBA-111-訴-407-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高齡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 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應准予訴願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 條之1或第23條之拆遷補償申請。」(高高行卷第11頁), 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 有關○○市○○區○○街(以下門牌省略區街)000-0號(下稱000-0 號建物)核發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1-122 頁)。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無意見,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 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朱耀華原為○○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建物或 眷舍)之散戶。嗣朱耀華於52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朱張友蘭 、原告前後承受權益,朱張友蘭並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管, 經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以(87)祥祉14066號令(下稱87年11月 23日令)補納原眷戶列管。期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於79年間施工,導致133號眷舍倒塌,於81 年6月2日與原告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達成和解並重建。 (二)原告於93年11月3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規定,配合點還133號眷舍,於同年月18日申請輔助購 宅款,被告以94年2月4日勁勢字第0940001911號令(下稱94 年2月4日令)核撥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 同)295萬9,313元。嗣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於101 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有關 請求返還軍備局管理之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一小段(以下同 段土地省略段號)41、42、45地號土地(分別下稱41、42、 45地號土地),並拆除坐落於上之133-3號建物部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 事判決軍備局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 (三)原告復申請自行增建超坪數補償款,被告以102年3月26日國 政眷服字第1020003748號令(下稱102年3月26日令)略以: 133號眷舍後方土地未列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 內,是興建建物(即133-3號建物)無法辦理自行增建超坪 數補償列計,並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0 2年5月3日國海政眷字第1020001185號書函(下稱102年5月3 日書函)復原告。原告再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拆遷補 償費用,經被告以111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010635號 函(下稱原處分)覆以,原告已享原眷戶改建權益,有關申 請拆遷補償款乙情,依法無據,歉難辦理,而否准所請。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高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高行以112年度訴字 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伊父親眷舍租金繳納紀錄簿可知,原公配眷舍坪數為11坪 ,後因門牌整編,門牌號碼改為○○市○○區○○街000號及000-0 號。嗣伊於102年間配合點還眷舍並申領補償款,竟遭海軍 司令部函復稱坐落於42地號土地房屋(即整編後133號眷舍 )部分予以補償,坐落於45地號土地房屋(即整編後133-3 號建物),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範圍,拒絕補償。然前 開二建物均經海軍司令部同意後始增建,其中133-3號建物 ,更是因台電公司施工之疏失而倒塌,而於80年間於取得海 軍司令部同意後重新修繕完成。是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不論是合法自行增建或違法興建 ,均依法給予拆遷補償,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1條第1項計算補償金額。被告以133-3號建物之 基地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拒絕補償,惟基地是否納入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範圍,僅係視住戶(包含原告)有無申 請列管作為判斷基準,住戶依法並無配合機關就眷舍申請列 管之協力義務,是海軍司令部未將該基地列為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之範圍係自身之疏失,且該基地與其他納入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範圍之土地並無差異,因此被告拒絕補償違反平等原 則。 (二)從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可知,133號眷舍面積於80年間為127 .4㎡,133號眷舍坐落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87㎡,133-3號 建物坐落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足徵國軍眷舍管理表記 載之眷舍應含整編後之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否則,何 以說明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面積大於133號眷舍之面積57. 87㎡。被告固稱應係李家峻與原告的眷舍錯置。然依國軍眷 舍管理表可知,李家峻與原告的建物建造日期相差10餘年, 原告的建於80年間,因台電公司施工疏失而新修,兩建物難 予混淆。況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乃由軍方填寫,非如李家 峻的表係由自己填寫,不可能發生填寫錯誤之情形。被告雖 稱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係獨立建物。然從被告提出87年 11月23日令可知,133號眷舍含原告及李家峻之建物,足徵 原告主張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原本門牌號碼皆為133號 ,133-3號建物之門牌乃係事後改編。被告又稱133-3號建物 係75年間興建,非台電施工事故後才興建。惟133-3號建物 係於台電施工事故前已存在,並於事故後重新修繕。 (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償對象,係以是否為眷戶作為區 分,非土地使用區分。從被告106年1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 0600113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7日函)可知,被告後來仍將 45地號土地及其分割而出之45-2地號土地列入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如比對101年複丈成果圖可知,106年間 45地號土地及45-2地號土地雖與101年間不完全相同,但均 為101年間4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僅明顯將133-3號建物之基 地及部分土地扣除。被告106年11月27日函並未說明何以106 年間45地號土地得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原 告於102年申請卻不行,可見被告有意將133-3號建物之基地 排除,也違反平等原則。 (四)從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可知,原告原住133號眷 舍變更住址至133-3號建物,可知133號眷舍有部分於74、75 年之門牌號碼變更為133-3號,非如被告辯稱133號及133-3 號自始至終均為兩個不同建物之門牌號碼,當時45地號土地 上不只一棟建物,至少還有李家峻,當時鄰居們共用同一個 133號門牌號碼,導致常有信件混亂情形,方才重新編出133 -3號門牌。 (五)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有關133-3號建物核發拆遷補償 款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 行增建之房屋」始給予補償,原眷戶自行增建部分如不在國 軍老舊眷村範圍內,被告無給予補償之理。原告申請133-3 號建物拆遷補助款,因該建物坐落45地號土地非國軍老舊眷 村之範圍內,而是屬於軍備局所管理之營地,自不能補償。 133-3號建物並非眷舍,且無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自無 法根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請求。133-3號建物坐落土地為 營地,非眷改條例第4條所指土地而可給予補償。眷改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違占建戶本身需經存證有案,原告從未申 請其為違占建戶要求列管存證。 (二)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乃兩獨立建物。133號眷舍原不在 原眷戶列管之範圍,而是朱張友蘭於87年間,與其他6戶一 同申請補建列管,海軍司令部初始無朱耀華何時獲配眷舍及 其範圍等列管資料,因此申請列管眷舍及其坐落情形,自須 由朱張友蘭指明。惟朱張友蘭僅就133號眷舍為申請補建列 管,未表示有133-3號建物屬於獲配眷舍之一部,或在國軍 老舊眷村之範圍內,被告始將133號眷舍及所坐落之42地號 土地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如朱張友蘭 自己都不認為133-3號建物位在國軍老舊眷村範圍內,未一 併申請列管,則133-3號建物不論是否於79年間重建,因非 坐落在國軍老舊眷村之範圍內,被告無給予補償之理。 (三)原告提出海軍司令部80年9月11日工段工字第1546號函(下稱 80年9月11日函),僅係請求台電公司賠償133號眷舍之損害 ,不包含133-3號建物,且海軍司令部於當時並無就133-3號 建物為任何同意。國軍眷舍管理表固記載眷舍面積為127.4㎡ ,惟原告於93年間點還133號眷舍時,實際丈量面積為57.87 ㎡,而133-3號建物於101年間經高雄地院囑託複丈之面積為1 32㎡,如於87年間補建列管眷舍含原告93年點還之133號眷舍 及原告現主張之133-3號建物,則兩者總面積應為189.87㎡, 並非僅127.4㎡,差距達62.47㎡,與原告主張不合。 (四)原告於93年間點還之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屬不同建 物,如原配眷舍已倒塌重建為現存133-3號建物,則原告於9 3年間點還被告所轄單位之房屋豈非原配眷舍?若非原配眷 舍,原告以其他建物冒充原配眷舍點還,即有不法,違反誠 信原則。且133號眷舍稅籍編號為0226087900,133-3號建物 稅籍編號為0226082900,兩者稅籍編號不同,並非同一房屋 。原告原設籍133號眷舍於93年間遷出戶籍,迄98年間遷入 設籍133-3號建物,足徵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屬不同戶 籍。從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原住在133號朱張友蘭戶內,後 創立新戶住址變更到133-3號,大約74年有133-3號戶籍資料 ,而房屋稅起課年度是75年1月,兩者相符,是133-3號建物 於74、75年間蓋好,非如原告所稱本來存在之建物,況80年 間台電公司施工倒塌的為木結構建物,非加強磚造建物,13 3-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 (五)133-3號建物之稅籍乃原告於98年間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面積係由原告自行填寫,稅捐機關未實際測量。朱張友蘭申 請補建列管時,所使用之門牌號,與另一眷戶李家峻相同, 而李家峻93年間點還房屋時,總面積為127.3㎡,反而與國軍 眷舍管理表中關於原告主張其原眷戶之面積127.4㎡,僅僅相 差0.1㎡而已。因而原告所稱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面積127. 4㎡,極可能與同號之李家峻兩戶之面積錯置所致。 (六)原告於93年間點交133號眷舍,已於94年間領取輔助購宅暨 搬遷補償款295萬9,313元,自不得再行爭執。原告於102年 間遭拒絕補償之部分,實際上乃係針對遭軍備局聲請強制執 行拆除之133-3號建物,被告已拒絕,原告並未提出行政救 濟,實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就同一請求再為提 出,被告無同意之理。縱使被告94年間核撥之輔助購宅暨搬 遷補償款之金額有誤,然原告已領取補償款,原告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已於當時起算至104年2月5日即已消滅時效。原 告事後再對輔助購宅暨搬遷補償款之金額為請求,其請求權 時效亦已屆至,被告得拒絕給付。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除後述爭點外,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原處 分卷第67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行文 表(原處分卷第52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9年11月30日13 3號眷舍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3-65頁)、海軍第一軍區 司令部80年10月23日(80)許營字7335號函(下稱80年10月23 日函,原處分卷第66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07頁)、被告8 7年11月23日令(本院卷第45-47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散 戶)眷舍點交紀錄(原處分第37-39頁)、被告94年2月4日 令暨相關簽稿、原告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原處 分卷第40-47頁)、被告102年3月26日令(原處分卷第32頁 )、海軍司令部102年5月3日書函(原處分卷第69頁)、原 告本件之申請(原處分卷第48-5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 -4頁)、訴願決定(高高行卷第45-54頁)及系爭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17-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 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核發 133-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 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三、政府提 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及依被告45年1月11日發布施行的「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7章眷舍第21條規定:「軍眷住宅,以分區集中管 理為原則。」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 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後來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廢止前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 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第29條規定:「 (第1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 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 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 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 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 貸款購宅。」第30條規定:「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 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 份。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 數)。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可知,眷改條 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 的軍眷住宅,是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政府提供公有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並提供相關資料申請列為公產管理 的軍眷住宅,且一戶一舍不得轉讓,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 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 所必要。復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 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的資格 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 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 的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同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 眷村的住戶,此為法律的當然解釋。被告基於眷改條例主管 機關的地位,為辦理眷改條例相關業務而訂定的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 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二、一戶兩舍 、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 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 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的認定,得以其領有被告 或其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關 於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上開情事的公文書 為證明。  2.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 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2 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 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 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 基金予以補償,……。(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 地者,亦同。………」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 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 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 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 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 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於國軍 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 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2條 規定:「……(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準此,於85年2月5日 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 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又依眷改注 意事項規定:「壹、……二、……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 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 關規定辦理。……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 、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 ;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 有獨立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二、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 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 4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 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 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 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而國軍 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 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 ,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 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 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 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 ,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觀諸上 開眷改注意事項內容,核屬被告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 一解釋眷改條例內涵及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合乎該 條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援用。是以,原 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 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 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 3.現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 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修正前 同條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而其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期 間則自102年5月24日起修正為10年,在此時點之前已因5年 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二)經查:   1.原告之父朱耀華於40年獲政府提供土地由其自費興建門牌13 3號建物居住,原為散戶,嗣於52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朱張 友蘭、原告前後承受權益,朱張友蘭並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 管,經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令補納原眷戶列管,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原告承受權益名冊(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54-55頁) 、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行文表(原處分卷 第52頁)、國軍眷舍管理表(原處分卷第67-68頁)及被告8 7年11月23日令(本院卷第45-47頁)附卷可稽。是依該等證 明文件,堪認門牌133號建物係屬眷舍。期間,台電公司於7 9年間施工,導致木造之133號眷舍倒塌,於81年6月2日與原 告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達成和解,由台電賠償原告,嗣已 重建,並經原告書立切結書,於93年11月3日點還133號眷舍 ,獲被告以94年2月4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294萬9,313元及搬 遷補助費1萬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9年11月30日133號眷 舍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3-65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 部80年10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66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 07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散戶)眷舍點交紀錄(原處分第3 7-39頁)、原告切結書(本院卷第273頁)、被告94年2月4日 令暨相關簽稿、原告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原處 分卷第40-47頁)附卷可資。由前開資料可知,79年倒塌、 受賠償、重建、點還並改建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之 房屋均為133號眷舍無疑。原告主張倒塌、受賠償、重建之 房屋包括133-3號建物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原告又主張其承受權益之原眷舍應包括133-3號建物云云, 核與權責機關核發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 行文表、國軍眷舍管理表及被告87年11月23日令等公文書不 符,自無從認定133-3號建物為軍眷住宅。況原告母親朱張 友蘭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管之眷舍,並經被告核定補納原眷 戶列管者,僅為133號建物,不包括133-3號建物,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2.133號建物與133-3號建物在構造上分離、未相連,而屬獨立 之二幢建物,且133-3號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與133號建 物應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建物,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277 頁、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8頁、卷二第96-97頁)。況133-3號建 物係由原告於98年3月5日申請房屋稅籍(本院卷第99-101頁),至 133號係由原告於102年9月10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稅籍(本院卷第10 3-105頁),前者稅籍編號為02260829000,後者稅籍編號則為022 60879000,顯然並非同一建物。佐以,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 3年4月1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209700號函復本院,門牌133號建 物係於60年8月1日自河邊街17號整編而來,並於110年4月29日廢 止,而133-3號門牌建物係於75年1月14日初編,並於110年4月23 日廢止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原告朱高齡原設籍133號, 於93年10月19日住址變更,迄98年2月18日始遷入設籍133-3號, 可知133號與133-3號亦屬不同門牌戶籍(本院卷第231-243頁)。 又原告於93年間書立切結書點還133號眷舍,業獲被告以94年2月 4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294萬9,313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則依前 揭說明,原眷戶僅得享有一舍,不得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自無 認133-3號之獨立建物亦屬眷舍,而可重複享有拆遷補償之利益 。況133-3號建物並非經列管之眷舍,原告更無眷改條例第22條 之1第1項規定經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情形,是原告 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拆遷補償費,係屬無據。又原告係經 軍備局於101年以其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除133-3號建物及返 還所坐落土地,經系爭民事判決軍備局勝訴後,經強制執行程序 始點還該房地,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4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 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拆遷補償費,要屬無 理。  3.133號建物與133-3號建物係屬各自獨立之二幢建物,難認13 3-3號建物係利用133號眷舍結構,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 亦即,難認133-3號建物係以133號眷舍為基礎所為之增建。且原 告前於102年間申請自行增建補償款,經被告以102年3月26日令 認:原告原有眷舍後方之土地(○○區○○段一小段00地號土地,按 :為000-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未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土地清冊」範圍內,故所興建之建物無法辦理自增建超坪補償列 計等情(原處分卷第32頁),並經海軍司令部102年5月3日書函 復原告而否准所請(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並未提起行政爭訟 而確定。是以,133-3號建物並非屬國軍老舊眷村內之房屋,核 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 行增建之房屋」之要件未符。現原告再以相同主張,請求被告依 上開規定,核發自行增建133-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云云,仍屬無 據。  4.原告復主張133-3號建物為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暨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遷補償云云。然依 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為原眷戶,業已享有一戶即133號眷舍 之權益,即不得重複享有違占建戶權利,否則不啻鼓勵原眷 戶藉由無權占有國有土地違建之方式,取得超過原單一眷戶 所得享有之權益,其結果勢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 即與眷改條例立法意旨相違。遑論,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 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暨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惟133-3號建物 ,並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可取 。原告於111年1月6日再事爭執,向被告再行申請拆遷補償 款,遭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其已享原眷戶改建權益,所請於 法無據為由未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應無違誤 ,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再者,依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 年5月12日作成有關原眷戶同意以遷購國宅方式辦理改建及 違占建戶願價購國宅,均應提出申請等內容之公告、輔導遷 購國(眷)宅說明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原告93年11月18日 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等件(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84-188 頁),及被告業以94年2月4日令逕撥予原告農民銀行帳戶其 原眷戶資格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共計295萬9,313 元等情(原處分卷第40-47頁),足知,如原告認其133號眷舍 包括133-3號建物在內,被告核撥之金額有所不足,而依其 原眷戶(自行增建)或違占建戶資格,再向被告請求核撥拆遷 補償款之公法上權利,至遲應自其領得295萬9,313元之斯時 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應作成核發133 -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自94年間起 算5年消滅時效,因無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迄至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時止,已因時效完成而 權利當然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 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07

TPBA-112-訴-360-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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