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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平時以所有車牌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子女,為避免行車記 錄器有時無法發揮作用,乃在車上放置錄音筆。嗣於112年1 0月間檢視錄音檔時,意外發現上訴人甲○○與丙○○於112年9 月25日在車上親吻及呻吟聲不斷、甲○○於車內撫摸丙○○生殖 器,甚至為其口交與不間斷之瞹昧、性暗示等親密行為、對 話,與一般情侶無異,逾越一般朋友相處關係。且2人至少 已交往一年,不止一次發生性行為,更經常一同出遊、過夜 。則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故意主動介入伊婚姻, 並共同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及不正常之男女往來,破壞伊 與丙○○間夫妻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明:㈠甲○○ 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丙○○與其胞兄為生意上夥伴,兩人因而認識,進 而開始交往。當初其為離婚之單親母親,原不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嗣於112年9月間,始知悉丙○○之婚姻關係,詎其 甫透露出想與丙○○分手之想法,丙○○即邊開車邊毆打其,並 在同月毆打其友人,其希望分手,惟擔心丙○○有復仇行動, 乃以拖待變,才經乙○○放置車輛上之錄音筆錄到聲音。嗣其 於112年12月間,因丙○○重大施暴之行為,已透過友人協助 ,順利與丙○○分手,此後二人未再見面。爰請考量其尚需獨 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事後亦知錯誤,判予需支付較輕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 乙○○7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丙○○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㈢甲○○為離婚之單親媽媽。  ㈣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兩造與丙○○曾以家長身份 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  ㈤乙○○平時以所有系爭車輛載送子女,在車上放置錄音筆。  ㈥甲○○與丙○○於110年至112年間交往、出遊、過夜。  ㈦甲○○與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上,有錄音筆所錄製 之聲音及過程。  ㈧乙○○提出之譯文與錄音相符。  ㈨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為專科 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入為456 ,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需繳納 貸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 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甲○○不爭執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兩造 與丙○○曾以家長身份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校外教學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7頁);復參以乙○○所提出兩造與丙○○及其他共同友人 於109年各攜帶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 ),衡諸常情,甲○○理當在109年間即已知悉乙○○與丙○○為 夫妻,及兩造所育之兒女係幼兒園同伴情形甚明。惟甲○○與 丙○○認識並往來後,卻有多次交往、出遊,並於112年9月25 日在系爭車輛上錄得二人有親吻、呻吟聲、談及男女性愛, 及為口交性行為等聲音,且上開行為,並非遭到丙○○脅迫所 為等情,亦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 ),並有乙○○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丙○○與甲○○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61頁、原審卷第21頁 ),是依甲○○不爭之上情及上開證據,足認二人確有為口交 等性行為及踰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事實,堪認甲○○已侵害 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乙○○依前開規 定,請求甲○○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甲 ○○雖辯稱乙○○在系爭車輛上錄得其為侵害行為之聲音,係其 當時遭丙○○毆打,欲與丙○○分手之際,以拖待變之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惟不論甲○○當時 內心有何分手想法或作法,然其既為成年人,且明知丙○○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上開逾矩行為與丙○○往來,自屬侵害乙○○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 名子女,又丙○○婚後並設立環保事業,有○○○○○○股份有限公 司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4頁 ),是乙○○主張係其盡力協助丙○○之事業及照顧子女與家庭 等情,應屬可信。又承上所述,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兩造之子女並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曾與乙○○與丙○○以 家長身分一同參加校外教學或親子旅遊,自應謹守言行,避 免破壞丙○○與乙○○之婚姻關係,惟其竟未顧及社交關係、情 誼及乙○○之感受,私下與丙○○一同出遊並為性行為或其他親 密不正常交往行為,危害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乙○○ 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 是審酌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 為專科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 入為456,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 ,需繳納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甲○○陳報之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 卷第99頁、原審卷第63至71頁),斟酌兩造關係、甲○○行為 情節,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乙○○精神受創 情形、甲○○坦承所為及其薪資不高並需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以2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至乙○○雖於主張:甲○○前對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且 以此要求伊撤回本件訴訟或和解,足見其並無悔意;又其與 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內發生性行為後,仍持續有 金錢往來至同年12月,其收受丙○○轉帳至少45萬餘元而迄未 返還,顯見二人親密關係持續至同年12月止,致伊侵害情節 擴大,是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並請求調取111年1月至11 2年12月間之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詳本院卷第99頁所載 帳號)之帳戶明細,以證明二人於上開期間仍為保持親密不 正當關係而為此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9、90、99頁) 。惟甲○○否認其有基於與丙○○之親密關係而收受該匯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甲○○於原審即一再抗辯乙○○ 在系爭車輛對其錄音,乃涉及侵害其個人隱私權及言論自由 ,因而對乙○○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是審酌甲○○所為,應屬 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縱使甲○○有對乙○○提及如兩造達成和 解,其即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亦難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舉, 即係屬對乙○○之配偶權為擴大之侵害。其次,甲○○否認在11 2年9月25日以後,仍持續與丙○○保持不正關係之交往,又參 酌乙○○於本院陳稱:僅丙○○知悉甲○○有無基於親密關係而收 受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並未聲請傳訊丙○○到庭 說明匯款及其原因,是審酌丙○○有無匯款予甲○○仍屬不明, 縱或有之,惟匯款原因多端,在乙○○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前,自難逕認二人有為保持不正當關係而為匯款。故乙○○ 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乙○○以上 開匯款情事,主張甲○○擴大其損害,應加重歸責程度,除原 審判賠25萬元外,應再賠償75萬元,總計100萬云云,自難 憑採。另甲○○雖辯稱其於乙○○錄音時,內心係欲與丙○○分手 而有以拖待變等語,然縱屬事實,亦不影響其仍有上開侵權 行為,足以破壞乙○○與丙○○間共同生活婚姻圓滿且情節重大 之認定,已如前述。故甲○○以此情形請求減低賠償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原審 審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 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19

KSHV-113-上易-320-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OOO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惟伊從大陸地區遠嫁來臺,來臺後又須照 顧上訴人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己○○,壓力甚重,然 上訴人之親人卻先入為主而對伊甚為輕視,上訴人又常莫名 將生活不如意之處歸咎於伊,兩造因經濟、子女教養爭執不 斷,上訴人時常辱罵要伊「滾回大陸去」,前又曾逼迫伊盡 快離婚,復曾表示使伊住於其住所,係因伊得照顧己○○之故 。嗣於OOO年OO月OO日,伊因乙○○病中服藥忌食卻仍食用上 訴人所購薯條,而予質問並制止,竟遭返家之上訴人怒吼並 施暴,受有左額、右肩、左上臂、左手腕與雙膝挫瘀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乃帶同乙○○遷離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上訴人確已造成伊 精神上莫大痛苦,婚姻業難繼續維持,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 年子女事宜外未有其他聯繫,已無感情可言,上訴人又無故 向移民署檢舉伊失蹤2次,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乙○○從小為伊照顧長大,現年 紀尚小對伊十分依賴,上訴人因工作之故係將乙○○交由其母 照顧,然隔代教養弊病甚多,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參照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9 元,並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伊應得自乙○○之親權確定由 伊任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8,000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確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8,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伊曾多次勸請被上訴 人慮及乙○○尚且年幼,不宜以吼叫、辱罵之方式管教,然伊 於OOO年OO月OO日仍接獲己○○告知:被上訴人於家中再度吼 叫、大聲斥責乙○○,伊返家後雖因與被上訴人管教觀念不同 而起口角爭執,並為安撫乙○○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房間,然並 無傷害被上訴人,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反係被上訴人擅自將乙○○攜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主動告知 乙○○之近況,並拒絕透露乙○○所在處所,顯已惡意阻撓伊行 使親權。又被上訴人收入不高,隻身在台無親人協助育兒, 情緒控管不佳,無法耐心教養乙○○,對於乙○○未來人格塑造 、身心發展不利,不適宜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伊多年 來負擔子女養育費用,不得已至臺中工作時,只要時間允許 均返回高雄陪伴子女,且自有住宅可供乙○○居住,父母均已 退休可協助照顧,應由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得與乙○○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視 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OOO年 O月O日結婚,同年O月O日申登,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㈡乙○○設籍於高雄市○○區。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攜乙○○離開兩造於高雄市○○區共同 住所,而分居迄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因子 女教養及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上訴人時常對其辱罵甚而家暴 ,其因而帶同乙○○離家,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前曾傳送:「我可以拜託你,對O歲的小孩說話,不要 那麼咄咄逼人可以嗎?我從監視器看到,孩子哭成那樣。我 早料到孩子會有尿床的問題,因為孩子還小生理器官發育還 沒完全,所以會有這個情況發生。我老早就買好保潔墊,要 給小孩用,你不拿來用。就只會指責小孩,那我更應該唯你 是問。拜託你,不要挑戰我的極限」、「我真的很恨你」、 「你從來不是我的家人」、「我這兩天想一想,你有什麼目 的需要,我完全放棄乙○○監護權光是共產制度的獨裁,讓我 聯想到,你想要獨裁管理乙○○,然後讓你為所欲為」等內容 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於OOO年O月間提及離婚條件,要求辦 理離婚,有對話截圖足證(原審卷㈠第237頁、㈡第145至151 頁)。則上訴人竟以監視器隨時監控家中,其對被上訴人教 養子女未予信任及尊重,又於被上訴人教養子女方式有意見 時,非基於互相合作、彼此溝通之角度,反有指責、警告之 意,嗣又表示憎恨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家人,具體 要求辦理離婚,足見兩造婚姻早因子女教養觀念不同等爭執 不斷,而無良善溝通,且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爭取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空泛以共產制度予以指謫,可 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大陸地區人士而受輕視一節非虛。  ⒉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15時2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係指述上訴 人於同年OO月OO日對其拖行,且在拖行過程一直推其,甚且 推其撞牆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調查筆錄 可稽(家護字卷第23、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OOO 年度○○○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以被上訴人驗傷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時間相距不1 日,系爭傷害應非其他變故所致,該等傷害又與被上訴人所 述上訴人施暴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撤回對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後,撤回其保護令之聲請,可能 原因多端,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虛構家暴事實與傷勢,復難想 像被上訴人為構陷家庭暴力竟自行於身體製造該等多處挫瘀 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子女教養意見不同而對被上 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應屬實情。至證人己○○雖於系爭事件中證 述斯時上訴人站在乙○○面前想要安撫他,被上訴人想要將乙 ○○搶過來,兩造互相拉扯、推擠,但是沒有打起來,上訴人 沒有拖行被上訴人,亦無看到被上訴人有明顯外傷等語(家 護抗字卷第119至121頁),惟己○○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 為至親關係,其證述內容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本應有其他 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舉證,己○○證述內 容又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且上訴人雖聲請訊 問證人己○○,以證明其無家暴行為,惟己○○前已於系爭事件 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 情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攜乙○○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 居迄今已約3年,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往來所示( 原審卷㈠第329至387頁、卷㈡第43至45、201至209頁、卷㈢第1 17至129、181至182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年子女探視等 事宜外,別無其他聯繫,甚而為探視時間、領取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多所爭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子女教養觀念 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遭其家暴受傷已攜子離家生活後,顯 未反思自己之行止,設法互相溝通理解,且兩造於分居後僅 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聯繫,仍多所爭執,顯 於分居後仍無良善互動。  ⒋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分 居期間在子女之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外,兩造間有其他互 動往來,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 上可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非無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如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如何酌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被 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 謂:乙○○自小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評估被上訴人具有適切 之親職教養能力,且被上訴人對於乙○○與上訴人間之親情維 繫及會面交往亦有相當規劃,願使上訴人及其家人可與乙○○ 有相處、聯繫情感的機會,其經濟雖較吃緊,但有家人協助 ,可滿足乙○○之最低生活需求,目前與乙○○共同居住,環境 寬敞整潔,生活就學便利,亦能提供適切的居住環境,復與 乙○○有正向依附關係;而上訴人雖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意 願及親職功能,教育規劃尚屬適宜,但兩造間有較多糾紛, 雖上訴人應具有一定善意父母之認知,但是否能落實則恐待 衡量,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267至282頁)。  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乙○○親權人,於調查期間皆表現出對 乙○○之關愛,過往兩造就照顧乙○○及經濟上有所分工,經查 兩造現皆有工作收入及預備金可支應生活開銷,但被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較上訴人彈性,可見被上訴人可陪伴乙○○之親職 時間較多。其次,兩造與乙○○依附關係皆佳,但細究可知被 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且被上訴人已有調 整與乙○○之互動方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乙○○教養方式 不妥,應為偶發性事件。又目前會面交往狀況尚屬順利,視 訊會面現已有所改善,且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阻撓其至醫院 探視一事,經聽取兩造陳述,該段時間並非會面時間,被上 訴人僅係較晚回覆病房樓層及房號,住院前一天更有主動告 知乙○○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一事,上訴人亦有至醫院探 視乙○○,故被上訴人應無阻撓上訴人探視,另被上訴人更主 動釋出善意,於過年期間增加上訴人與乙○○會面,可見其具 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惟調查中兩造訟爭性高,各自帶有強烈 主觀情緒及對立性,不僅原即就乙○○扶養費無法達成共識, 於調查中更對於對方之教養方式、合作父母態度多有意見, 可見兩造若共同行使親權,仍難以相互信任且存有敵意,甚 至訴訟終結仍持續衝突,反而不利於乙○○之身心發展,故本 件建議應由兩造擇一擔任單獨親權人,且據前述調查結論, 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乙○○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 第12至13頁)。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業返回高雄自行創業,工作時間具有彈性, 且其父母得以協助照顧乙○○,其目前工作、經濟情況、家庭 支持系統充足無虞,由其行使親權應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云云。惟兩造原之分工即由上訴人負責經濟,而被上訴人負 責照顧子女,則乙○○自小均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與被 上訴人之依附性應高於上訴人,且兩造與乙○○依附關係固然 均佳,但被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足見被 上訴人更有能力照顧乙○○之生活細節,又單憑出遊時照片( 原審卷㈡第213頁)亦難認乙○○熟悉上訴人之父母,且原法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上訴人之母坦承過去少與乙○○接觸,其 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欲陪伴乙○○遭拒後,只是向上訴人 求助,而無安撫乙○○之舉,己○○則僅能簡單陳述乙○○個性喜 好,對於乙○○日常狀況或飲食習慣不甚了解,自陳少與乙○○ 視訊或參加會面,有調查報告可按(原審卷㈡第7至22頁), 足見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而己○○與乙○○手足關 係並不密切。則上訴人雖變更工作性質,有較多親職時間, 然乙○○對於被上訴人之依附性較高,被上訴人於臺雖無親人 支援,然上訴人之母及乙○○同父異母之胞兄與乙○○依附能力 不足,上訴人之支持系統並未明顯優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刻意排除其參與乙○○生活,實非友善 父母,應由其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乙○○因病需為急診時,首要乃為照顧、陪伴,其一時 無暇顧及告知上訴人,難認刻意排除上訴人參與乙○○生活, 而非友善父母。反係上訴人前給付乙○○扶養費,不直接匯予 照顧者即被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帶同乙○○至其指定地點 簽名領取,或自行另辦乙○○帳戶以為扶養費給付方式,或要 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親簽名領取,又於OOO年O月OO日傳 送:「○小姐,請問您現在沒工作嗎?早上老師提供國小午 餐補助申請單給我,告知我孩子一日午餐費用為48NTD,目 前您沒工作,所以老師想協助孩子申請,以減輕您的經濟負 擔。我告知老師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無須申請午餐費補助, 若您沒工作我可以全額負擔,所以請您告知我您失業了嗎」 ,於同年OO月OO日傳送:「○小姐,打擾一下。請問今日孩 子學校運動會,是嗎?」、「都經過2小時多了,還是不讀 不回。以您目前的情況,何來友善父母」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亦有LINE通軟體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29至341頁、 卷㈡第201至202頁、卷㈢第117至119頁)。則上訴人於給付扶 養費時對被上訴人有所刁難,卻又以被上訴人拒絕按其方式 領取為由指責對方非友善父母(原審卷㈡第180頁),且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認有不當或礙及自己之親 權時,按前述訊息所使用用語及內容,實難認友善溝通,反 多所質疑,甚且被上訴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尚須工作以 供應自己,並扶養未成年子女,要求被上訴人應即刻回應上 訴人關於子女之問題,顯強人所難,然被上訴人僅是一時沒 有回應,即遭上訴人指摘非友善父母,是於此情況下,被上 訴人阻上訴人加入學校為子女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且未 主動告知乙○○學校運動會時間,並詢問而由乙○○自己拒絕上 訴人參與運動會,固然未善盡其友善父母所應秉持之態度, 但上訴人上開各節更非友善父母態度,難認由其行使親權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且由上訴人迄今仍不斷以各式細節質疑被上訴人,堪認其仍 未自我覺察,進而調整改變其歷來以指責取代溝通之方式, 極易破壞彼此之互信合作關係,甚或導致衝突不斷提升,在 此互動模式下,實難共同行使親權。  ⒍上訴人雖聲請指派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進一步調查兩造何 人較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並聲請調取康是美超聯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乙○○刻意不讓被上訴人看見其與上訴人 相處情況,恐有強烈忠誠議題。惟原審函請龍眼林基金會、 燭光進行訪視以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距今未滿3 年,且己○○與乙○○相處之情況亦經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實地訪 查確認,而上訴人變更工作後,由其行使親權並未較為符合 乙○○之較佳利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商店門市監視 錄影畫面縱便恰有錄及被上訴人接送乙○○至該處與上訴人會 面交往之短暫過程,以其只有影像亦應無從判斷乙○○是否有 上訴人指稱之情況,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密封專用袋),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情感依附 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雖劣於上訴人,在臺無親人支 援,然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且己○○與乙○○手足 關係並不密切,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被上訴人均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衡諸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未任親權人之一造,應如何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 ,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 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 。乙○○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但其與上訴人間之親 情維繫,亦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之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 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親情 之需求,使上訴人仍得與乙○○維持良好互動,並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原審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核尚無不當,且為兩造所認同( 本院卷第85、99頁),應予維持。  ㈤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 響,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審酌被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業 ,月薪約OO,000元;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 ○,目前○○○○○,月收入約OO,OOO元,且需負擔房貸及車貸等 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45頁),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資料、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㈢第2 7至77頁、卷㈡第7至49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收入,並考 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被上 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請求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卷㈢第145頁),尚無不適當之處。  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現為O歲,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 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 部而保持。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 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 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 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 高雄市,110、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 、25,270元,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3,341元、14,419 元,未成年子女現仍就讀○○,日常生活消費未若成年人高, 然隨年紀增長教育所需費用亦將逐漸增加,其目前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 ㈠第73頁),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主張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⒋依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按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 元。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寒暑假與乙○○會面交往時間較長, 應按同宿日數比例計算扶養費給付金額云云,惟上訴人與乙 ○○會面交往期間,乙○○親權既仍為被上訴人行使負擔,相關 費用並未因會面交往而減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⒌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 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復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乙○○權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家上-49-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 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21頁),又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 法,惟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結婚後,上訴人亦於103年 7月入境我國,迄今均居住於我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在高雄地區,嗣上訴人行蹤不明,已離家6、7年,婚姻關係 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搬離被上訴人住處 與其姊同住,雙方可互為聯絡,亦知悉彼此住處,故並無被 上訴人所指行蹤不明之情,又兩造對伊外出工作互有共識, 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未同住或因家庭因素導致伊不敢回家等原 因訴請離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 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 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 、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 姻之自由。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 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 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參照)。又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 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無論其 曾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 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 而該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 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 雄地區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43頁),堪信 為真。又兩造婚後之狀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乙○○證稱 :兩造婚後住左營,上訴人大約住9個月到1年左右,想出去 工作,就搬去燕巢自己住,後來在燕巢住約3、4個月,就搬 去岡山跟上訴人姊姊住,上訴人搬走後,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2次買個水果回左營看一看就走了,大概隔半年,過年節也 沒回來,被上訴人112年9月21日因口腔癌進急診並住院開刀 ,伊沒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來探視等語(原審卷第1 33至14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陳○堬則證稱:上訴人結 婚後有在左營住一段時間,大概3年,之後先住在燕巢一段 時間,後來搬到岡山跟伊住,因上訴人叫被上訴人一起住, 被上訴人不要,說要跟父母住,當時兩造會聯絡,後來疫情 開始上訴人打給被上訴人都沒有接,就開始沒有聯絡,被上 訴人得口腔癌的事情伊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7頁) 。參酌2位證人所證,上訴人自103年7月入境我國後,除與 被上訴人同住於左營一段時間後,即搬離自行居住在外,而 縱依證人陳○堬所證上訴人係在左營大概住3年後搬離,迄今 亦已搬離7年有餘,又兩造自疫情起至本件訴訟前,亦幾無 聯絡,是兩造在互相知悉居住地所及電話之情況下,卻甚少 聯繫或互相探望,甚至在被上訴人罹患口腔癌住院開刀,亦 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復不知悉,且在未能聯繫到被上訴人 時亦無所謂,未思及回家探望,足見彼此生活已是平行線, 形同陌路,毫無夫妻情分,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又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兩造原本感情基礎薄弱,婚 後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離家工作,然上訴人離家後,鮮少 回去探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願搬離原住所,雙方互動 貧乏,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亦可見被上訴人無意挽回,且不欲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 而無回復之望,考量兩造因上開因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 持婚姻,雙方均屬有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尚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離家在外工作乃兩造協議,被上訴人亦知悉 其住處及聯絡方式,兩造並非全然無聯絡,非被上訴人所述 行蹤不明等語。然縱上訴人先前離家工作係經被上訴人同意 ,惟上訴人於離家工作後,即鮮少回家,與被上訴人亦甚少 互動,且在知悉被上訴人住所地,而未能以電話聯繫之情況 下,亦無思及回家探望,而不了了之,顯見已無一般夫妻般 保有互愛、互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意,更持續分居7年多 而無共同生活,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而此重大事由之發 生,不因上訴人當初離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知悉上訴人 目前住處及聯絡方式而有異,亦即縱如上訴人上開所述,惟 兩造已分居多年,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兩造婚姻僅徒具形 式外觀,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情況,故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家上-47-20250319-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景元為訴外人林王素遲(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均為   林王素遲之子。林王素遲於○○○○○○○○(下稱○○○○)○○○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額度 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借款帳戶,得在前開金額之借 款限度內,直接自帳戶提領現款。惟林王素遲於103年10月2 8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檢測其精神狀態MMSE僅有12,日常簡單生活均無法自理, 當無同意被上訴人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可能,己○○未經 林王素遲同意,自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盜領林王 素遲系爭帳戶款項共835萬元,各次時間及金額如原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使林王素遲對臺灣企銀負有835萬元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己○○雖持有林王素遲於101年2 月8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系爭授權書僅 授權己○○管理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帳戶,且縱認林王素遲有 授權己○○提款,惟林王素遲之財產在己○○之管理下不增反減 ,提領款項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達3,607萬7,578元,顯 已逾林王素遲生活費用所需,己○○未舉證說明系爭借款之流 向及交還款項,已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乙○○、丁○○、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己○○負連帶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全體繼 承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 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遲全體繼承 人(包括上訴人)83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多年來均與己○○同住,由己○○照料 其日常生活,林王素遲並簽署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己○○管 理、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財產。系爭帳戶之存簿、 印章均由林王素遲親自保管,己○○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除附表編號4該筆700萬元中644萬9,800元經 林王素遲贈與乙○○、丁○○、己○○(下稱乙○○3人)供作提存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事件(下稱238號事 件)假執行之擔保金外,餘款190萬0,200元業依林王素遲指 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花用完畢,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受任人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王素遲為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丁○○、戊○○ 、己○○之母親。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丙○○及乙 ○○、丁○○、戊○○、己○○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王素遲於101年2月8日出具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 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 」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予己○○,授權其管理、使用林王 素遲名下財產。  ㈢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地(下稱鳳松路房地),向臺灣企銀抵押貸款2,100萬元 (系爭抵押貸款),林王素遲得於系爭帳戶最高額度2,100 萬元範圍內直接以存簿提領。林王素遲嗣於104年2月2日邀 被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㈣鳳松路房地於96年間為林王素遲所有,並於103年3月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抵押貸款在96年間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  ㈤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共計835萬元。  ㈥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並依同法第831條、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 遲全體繼承人8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有權提 領及處分835萬元,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各次款項,均未獲林 王素遲之授權及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己○○辯稱:林王素遲過世前多年均與其同住,由其照料一切 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5頁背面),為上訴人未予爭執。況 依高雄長庚104年6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1450號函 載:「經會簽原診治林王素遲的神經內科系專科醫師意見, 依照林王素遲之情況,認為不符合監護宣告精神鑑定之條件 」(見本院前審卷第295頁),足認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間 仍具行為能力,再佐以高雄長庚受原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對林王素遲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4年8月3日、 同年月12日進行個別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項目,林王素 遲在簡式智能評估MMSE、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得分依序為 21分、74.5分,均在正常範圍內,該院因認林王素遲於當時 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有該院104年8 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橋院卷第145-149頁),足 證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2日受測時,尚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之 心智能力。  ⒉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事項如下 :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 高雄市○○區○○路000號。⑵高雄市○○區○○路00號。⑶高雄市○○ 區○○段○地000○000○000地號,位於○○路、○○路交叉處…」( 見原審橋院卷第171頁),已明確記載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 「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所列不動產僅為「例示」,則授 權範圍自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且依系爭授權書所 載,已授權己○○得「使用」財產,堪認林王素遲基於與己○○ 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已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其名下全部 財產,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己○○既有經 林王素遲授權提領其名下款項及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被上 訴人就有權提領及處分835萬元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提領:   己○○自系爭帳戶提款時間,依序為104年3月4日、同年月20 日、同年6月24日,均在104年8月12日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 定之前,可認林王素遲尚具有掌管及核對帳戶存款之能力。 衡諸己○○如未得林王素遲同意,為恐林王素遲日後追究,衡 情應無大額提領20萬元、80萬元、35萬元之可能,益證己○○ 前開款項之提領,應獲林王素遲之授權無疑。  ⒋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  ⑴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其 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1M3),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固堪認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無行為 能力。雖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時間為104年8月26日 ,然己○○辯稱: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之 判決書後,與乙○○3人討論依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同時論 及既然要自系爭帳戶提領擔保金,就多提領一些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其始依前揭討論結果,於104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 提領700萬元,並將其中644萬9,800元作為238號事件之擔保 金,餘款55萬0,200元則供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提存書記載提存金額,及238號 事件判決係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林王素遲、乙○○3人於該案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相符,有提存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橋院卷第53頁、本院前審卷第363頁);且238號事 件係林王素遲、乙○○3人對丙○○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 按:戊○○非該案當事人),並經法院判命丙○○應為給付,林 王素遲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238號事件假執行之擔 保金,並無悖於常情;另提存款以外其餘款項,林王素遲本 有處分之權限,其同意共同生活之己○○提領使用,亦合於情 理。林王素遲既在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判決後即要 求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使用,嗣其雖於104年8月28 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 1M3),業如前述,陷於無行為能力,仍無礙於己○○提領及 使用該筆700萬元係獲林王素遲同意之認定。則己○○此部分 抗辯,應可採信。  ⑵至乙○○、丁○○、己○○3人稱擔保金644萬9,800元係林王素遲贈 與其等兄弟云云,並未舉出證據為證,自無足採,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理由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54頁 ),丙○○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己○○於 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自林王素遲系爭帳戶提領計83 5萬元,供作林王素遲生活照護及訴訟所需,應屬有權提領 等情,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85-287頁)。上訴人僅 以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後,即直接轉帳開立己○○抬 頭之臺灣企銀本行支票,金額與擔保金644萬9,800元不符, 支票抬頭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否認該次提款係為供作 238號事件判決之擔保金,而非有權提領云云(見本院前審 卷第165頁),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長庚103年10月28日一般神經科神經心 理測驗報告(下稱心理測驗報告),其MMSE(即簡短智能測 驗)分數為12,可見林王素遲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 有審核系爭帳戶資料之能力。且依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 診病歷「progressive obtundence with slow response fo r a week」,可知林王素遲自同年月21日(即104年8月28日 一週前)起已有越來越嚴重之遲鈍及低度反應,參以被上訴 人寄予林景元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 物治療,8月28日急診插管治療(已無意識),目前在長庚 加護病房面臨病危階段...」(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是林 王素遲不可能再於104年8月26日授權或同意己○○提領系爭帳 戶之700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97、304-305、31 8頁)。惟查,MMSE之測定結果,會因受測者當日之身心狀 態及願配合之程度而影響,此參以其於104年8月在同院進行 MMSE得分為21分(見原審橋院卷第147頁),明顯高於前次 (103年10月28日)受測結果即明,是林王素遲103年10月28 日MMSE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13-2 23頁),尚不得逕認與其當時之智能狀態相符。又林王素遲 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雖記載:「progressiveobtundencew ithslowresponseforaweek」(一週以來逐漸遲鈍伴隨低度 反應),及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物 治療」,固有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橋院卷第15頁)。惟上揭內容 ,至多僅得認林王素遲之病況在104年8月中旬以後有所變化 ,尚無從推認其在104年8月28日急診前,已無行為能力而無 法同意或授權己○○提領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 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 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有授權己○○管理存款,己○○提領之款項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仍應交還林王素遲,惟己○○除擔保金644萬 9,8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能交代流向,故違背任務之行為 云云;惟觀諸系爭授權書已明白揭示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所 有財產之管理使用,且系爭授權書載明所列不動產僅為「例 示」,則授權範圍當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並已授 權己○○得「使用」財產,則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 款項,自當無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還林王素遲。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授權書文義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雖 又主張:縱認林王素遲授權己○○管理財產,己○○應負有維持 林王素遲財產於良好狀態,或增加財產之義務,惟林王素遲 財產在其管理下,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之提領款項高達3,6 07萬7,578元,使林王素遲之財產不增反減,己○○應負民法 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己○○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均經林王素遲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堪認其 所為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為之,則管理財產增減之結果,屬 委任人即林王素遲對財產之自由處分,自難令己○○因此負民 法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己○○既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餘 被上訴人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見本院前 審卷第102頁),即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 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部分:   綜上所述,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款項,均獲林王素遲之 同意及授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非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其所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 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 之全體繼承人,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惟己○○提領 除擔保金644萬9,800元以外之款項,已依林王素遲之同意或 授權使用完畢;至擔保金644萬9,800元,既係林王素遲提供 ,核其性質應屬林王素遲所遺財產,上訴人對該筆款項本於 繼承人地位有主張受分配之「權利」,自應待全體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時解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 繼承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 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重家上更一-2-202503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宜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認遺產分割請求 權實與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間之人性尊嚴息息相關,且性質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近,但該事件應適用之民法第 1164 條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漏未為如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之「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而未禁 止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使法院僅得依照應繼 分相關規定分配遺產,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原則意 旨及第 22 條保障死後之人性尊嚴意旨之疑義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聲請 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 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3、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 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 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 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 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 釋字第 371 號及第 57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係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原則上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規範目的係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 得以彰顯(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增訂第 3 項關 於「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民法於 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時,其第 1164 條即 明文,除有但書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此條之繼承人分割 遺產請求權,徵諸上項所述民法規定,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所當然發生。至 74 年 6 月 3 日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時,該條雖無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但嗣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於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理由參照);惟又以該請求 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刪除該第 3 項規定;至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則以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本質上係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性 質上具一身專屬性,並考量 96 年修法刪除第 3 項規定 後,配合民法第 1011 條及第 242 條規定,導致事實上 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等事由,復於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增訂第 3 項(現行法移列為第 4 項),明 定「不得讓與或繼承」(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理由 參照)。 (三)綜上,繼承權係指因被繼承人死亡,具遺產繼承人身分者 當然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而分割遺產請求權則係繼 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主張消滅因共同繼承所形成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請求權;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 係為使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對他方主 張分享其對婚姻之貢獻與協力果實之請求權。又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於歷次修法中曾有不 同之定性,現行規定更是針對此分配請求權所具彰顯夫妻 一方對婚姻之貢獻及協力的特質,以及進行與債權人利益 之權衡後,而再次增訂「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至於 分割遺產請求權,自民法第 1164 條規定制定公布迄今, 除已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 但書規定,俾兼顧尊重被繼承人(如為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所規定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或繼承人(如訂立不分 割契約)之意思外,並無類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不得讓與或繼承」之一般性彰顯請求權係具一身專屬 性之明文。從而,顯見二者之性質本屬有別。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爭執分割 遺產請求權之定性,進而指摘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現行法 制之容許性,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 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JCCC-114-審裁-294-2025031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淮 扶助 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再於提領、轉匯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自稱「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 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 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璟淮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暨存款 交易明細及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截 圖、匯款紀錄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璟淮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 「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 碼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其於通訊軟體facebook結識自 稱需要一名依靠之女子「陳詩琪」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 之頻繁聯繫,「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 臺灣,其可一同使用後,「陳詩琪」即委請自稱專員之「張 庭明」與其聯繫辦理開通外匯事宜,其始依指示寄出中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密碼。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其經常使用之帳 戶,郵局帳戶乃用於領取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每月核發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五元,亦常作為 領取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款七百五十元。又 其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郵局帳 戶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中信帳戶存款餘額則 有一萬零四元,然中信帳戶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遭 轉匯九千元,更遭「陳詩琪」、「張庭明」詐稱需匯款十萬 元保證金始能解凍帳戶而依「張庭明」之指示臨櫃先後匯款 八萬元、二萬元予陳瑞洒,是其合計遭詐騙十萬九千元。嗣 其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報警,陳瑞洒 亦已遭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總 上可證其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各於 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匯款即遭提領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明,被 告林璟淮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 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 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 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 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林璟淮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因「陳詩琪」表示需繳交十萬 元保證金,外匯局始能解凍「陳詩琪」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後,經由「陳詩琪」之介紹始與「張庭明」聯繫並依「張庭 明」之指示,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臺灣 銀行帳戶無誤,且陳瑞洒涉犯詐欺等案件,亦經被告提出告 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見卷附上開起訴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於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30051號函 附之報案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即明,是被告因遭 「陳詩琪」以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臺灣與被告一同使 用,但被告需先匯款解凍帳戶之話術使被告陷於錯誤,方依 「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匯出合計十萬元至陳瑞洒開 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至屬明甚。又勾稽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即徵被告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存款餘額為一萬零四元,然 於寄出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轉匯九千元,是被告 就此部分亦蒙受九千元之財產損失無誤。末以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收領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因遭警示以致無法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遂由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通知被告前往辦 理改撥帳戶等情,則有宜蘭縣○○鄉○○於○○○○○○○○○○○○○鄉○○○ 0000000000號函附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總上,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用於領取每月身心帳戶補助款之重要帳戶,且其 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前,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 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則有一萬零四元,皆非幾無存款餘額之 閒置帳戶。況其因相信「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並與被告 一同花用匯至臺灣之財產,但被告需先匯款十萬元始能解凍 匯至臺灣之款項而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 臺灣銀行帳戶,且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擅自轉匯其所開立之 中信帳戶內之存款九千元而合計受有十萬九千元之財產損失 之客觀情狀,皆已明顯反映被告主觀之認識係全然相信「陳 詩琪」欲來臺定居與其共同生活並花用財產之話術,始依「 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 碼用以解凍「陳詩琪」匯至臺灣之財產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 法之疑慮。換言之,苟被告對「陳詩琪」來臺定居及「張庭 明」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有任何 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本可先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三萬 餘元領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無甘冒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遭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末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廟內擔任志工,智識程度非高,工作 經歷非廣,純於主觀上因完全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與 其生活之交友陷阱,並無預見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張庭明」後,「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甚明。 五、綜上,被告林璟淮自始即係全然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 與其共同生活,始基於解決「陳詩琪」所稱需先繳交十萬元 保證金方能解凍匯至被告帳戶款項之問題,才依「張庭明」 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主觀 上要難認其業已認知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 為,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 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復正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周復正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等語,致周復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2時29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2 鄭雅宜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鄭雅宜佯稱: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雅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5時5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依蘭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陳依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依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4 林婉嫆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林婉嫆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9時9分許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郵局帳戶 5 王惠蘭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王惠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王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虎子妤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虎子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虎子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9時27許 ①90,000元 ②60,000元 郵局帳戶 7 劉六琇 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向劉六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六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55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秀惠 112年9月間起,向蔡秀惠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秀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9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 ①160,000元 ②20,000元 中信帳戶

2025-03-19

ILDM-113-訴-503-202503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 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對於夫妻之住所並未協議,依民法 第1002條規定,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 所;相對人未提出其實際居住所,且對於兩造分居是否已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原法院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宣 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 ,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簡抗-61-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徐健皓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黃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證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日結婚,育有2名分別為16 歲及11歲之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於113 年5月9日,經二人共同未成年子女發覺,母親即證人甲○○有 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不正當交 往情形,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足認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直到去年原告的兒子 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對於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不爭 執,當我知道甲○○有配偶後就沒再跟她聯繫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被告與證人甲○○如附表編號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 證人甲○○稱:「但你有弟弟要顧」等節,經本院傳喚證人甲 ○○到庭證稱:「弟弟是指我小兒子即訴外人徐○哲。他現在 國一,當時他是小五下學期。我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我下班 要煮飯給小兒子吃。」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諸衡一般社會通念,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其中一方若得知對 方有小孩需照顧,殊難想像不會過問對方婚姻狀態,而被告 就此辯稱:「因為我是從事長照工作,想要跟證人多問長照 的問題,但是證人下班要煮飯給小兒子吃,所以我何嘗不想 每天都可以問證人長照的問題」等語,難認與常理相符,且 亦與對話前後文義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臨訟杜撰之 詞,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觀之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 容,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應即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是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 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令原告精神受到異常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被告:我愛你,要開心過日子 被告:公主,可以嗎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嗯 被告:我現在真的很想妳ㄝ,躺著也無法入眠 二 訴外人甲○○:你今天為甚麼會問吃歐式自助餐我有沒有錢給你 訴外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諧音:我愛你久久久久…) 三 被告:今天只是想先聽聽妳叫“老公”,說我設計妳。一點點小小小小小的心願。 被告:哈哈哈 被告:我會耐心等待的。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老公……… 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 被告:我真的要你把心放下,接受我的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會不會那天連公車都不會坐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剛開完會,吃飯了沒 被告:妳依賴我,我每天都想妳,我也是要暫時這樣。我何嘗不想,妳我下班後一起吃吃飯,到公園散步,抱抱妳,親親妳。但妳有弟弟要顧,我不能只顧自己啊,難道妳還不明白我的用心

2025-03-19

PCEV-113-板簡-2762-20250319-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葉美爽 相 對 人 張芳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芳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美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芳榮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2 年7月7日起,因老人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譯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同意改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  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 1 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 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佐。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外觀無異常,意識清醒,可以正常與 醫師溝通。語言功能正常,雙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和步行均 正常。張芳榮先生的認知功能評估顯示為輕度失智症。記憶 檢查顯示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 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居家的日常生活、個人衛生及個人事物 之料理,均部分需要他人督促和幫忙。本院認為張芳榮先生   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及判斷功能中度障礙,正常解 決問題之能力部分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24 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6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從而 ,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 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具 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 管理財產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DV-113-監宣-293-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仁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7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敬仁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敬仁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好市多南崁店停車場與張家燕有停車糾紛。2人爭執後 ,張家燕遂偕同其母離去,詎盧敬仁心有未甘,遂跟隨張家燕, 持續欲與張家燕言語爭執。嗣雙方均踏上前往1樓之賣場電扶梯 後,在該電扶梯上,盧敬仁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後緊 靠張家燕,並趁機以左腳踹踢張家燕所扶之購物手推車,以此強 暴方式,當場公然侮辱之,足以貶抑張家燕之名譽人格。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盧敬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上開好市多 南崁店停車場與告訴人張家燕發生停車糾紛,惟否認有何侮 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往前一步,不小心腳去碰到告訴人張 家燕的購物手推車,我沒有故意去踹,我當時並沒有惡意等 語。  ㈡被告於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上開好市多南崁店停車場與告訴人張家燕有停車糾紛,2人爭執後,告訴人偕同其母離去,被告遂跟隨告訴人,並持續欲與告訴人言語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6、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燕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7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卷第74、90之1至90之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及告 訴人出現於賣場之電扶梯,被告位於上方,告訴人位於下方 ,被告之左後另有1人(下稱甲)、被告之左前亦另有1人( 下稱乙),被告與被告左側之人對話(無法辨認是與甲對話 ,抑或與乙對話),對話中並有搭配手勢(朝向所對話之對 象伸出去又收回);被告雙手交叉於胸前,並無其他舉動; 被告朝前一步,以左腳踹告訴人所扶著的購物手推車,嗣週 圍有6名不相干之人轉頭朝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看去等情。 依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向前一步以左腳接觸告訴人所扶著的 購物手推車,且其接觸之力道勢必發生一定程度之聲響,而 引起週圍不相干之人的注意及轉頭查看,堪認被告係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踹」、「踢」之 方式,而非僅是「不小心碰到」。是以,被告辯稱:我當時 往前一步,不小心腳去碰到告訴人張家燕的購物手推車,我 沒有故意去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僅係飾詞狡辯而與 事實不符。  ㈣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說明: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參照)。 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所定強 暴侮辱罪,係指以強暴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即以強暴 方式實行公然侮辱行為,況「言論」本不以「言語」為限, 亦包括「舉動」在內,故該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法律適用 及解釋,當然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適用,合 先敘明。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 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 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47段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保護法益包 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⒊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 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 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即屬 之。  ⒋所謂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所謂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 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 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 心所在;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 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 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 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 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 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 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 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 情仍屬有別;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理由第36、44、58段意旨參照)。    ㈤被告之行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構成強暴侮辱: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說明,被告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 車之舉動,該舉動所施加之物理力,雖未直接接觸證人張家 燕之身體,但該物理力係施加於證人張家燕緊密持有而手扶 之購物手推車,則顯然係朝向證人張家燕所發出,當屬「強 暴」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證人張家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下車之後,被告就沿路 一直咆嘯,我就跟我媽媽沿路一直說我們去處理我們的事情 ,不要理被告,但被告就一路咆嘯,罵我說妳那是什麼態度 ,我就突然發現被告健步如飛的衝過來踹我的購物手推車, 我就愣住了看著被告,我想怎麼會有這樣的人,我已經不理 會被告的挑釁了,如果被告真的很介意那個車位,我告訴被 告我們可以調監視器不用吵,我就一直重複這句話而已,結 果被告很生氣的來踹購物手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好好跟證人解釋,可是證人 張家燕的態度是不理不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參酌 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當時係認為證人張家燕不理會被告 ,因此做出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車之舉動,然於糾 紛發生之際,彼此各持己見而爭論不休,乃合理之常情,任 何正常理性之人,均應尋求以言語溝通之方式表達己見,不 得率以對他人施加強暴,且任何人在社會生活中均應受到平 等對待,並享有受他人尊重之主體地位,不應且無義務承受 他人因糾紛或情緒而任意地施加強暴;因此,無論被告係因 停車糾紛、或因一時氣憤、或為喚起證人張家燕之注意,被 告均不得任意以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車之方式施加 強暴,此亦非證人張家燕應合理忍受之事,則被告所為顯已 貶損證人張家燕於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名譽人 格。  ⒊且證人張家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大約1個月就會去 一次上開好市多南崁店,但在本案發生後,去上開好市多南 崁店的頻率很低,我會擔心遭被告攻擊、會不會再遇到被告 ,說實在我是恐懼的,因此去上開好市多南崁店的頻率就越 來越少;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難堪,被告當時踢那一腳時, 我覺得被侮辱是因為我不知道做了何事,讓大家一直看著我 ,我到底做錯了什麼事,大家的側目讓我感到不適等語(見 本院卷第77、81至82頁),可見本來屬於證人張家燕日常生 活範圍之上開好市多南崁店,於本案發生後,證人張家燕逐 漸降低前往上開好市多南崁店之頻率,且會在上開好市多南 崁店產生擔心和恐懼,甚至產生「不知道自己有無做錯事」 之自我懷疑想法,顯見被告所為足以對證人張家燕之心理狀 態及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而非僅有稍微冒犯或輕 微影響,益徵被告所為並非證人張家燕所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 偵字卷第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軍公教人員, 怎麼可能會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被告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此部分供述,被告顯然知悉不得任意對 他人施加強暴,否則將貶損他人於社會中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地位,但依前揭認定,被告卻仍執意以踢踹證人張家燕手 扶購物手推車之方式施加強暴,足徵被告有以強暴方式貶損 證人張家燕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    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固然明示:「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然該憲法判決此部 分論述,係針對以「言語」犯公然侮辱所為論述及適用限縮 ,而本案被告係以「身體舉動」、「強暴」之方式實行公然 侮辱行為,而非單純使用言語,本案自非屬該憲法判決就此 部分保護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且,被告所為並無助於本案停 車糾紛之解決,亦無益公共事務之思辨,更無文學、藝術、 學術或專業領域等方面之正面價值,被告所為僅有徒增糾紛 擴大之負面作用,則本案證人張家燕之名譽權顯然更值得優 先受到保障,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勘驗上開好市多停車場及入 賣場之監視器畫面,並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到庭作證。然而 ,被告與告訴人於停車場發生停車及言語糾紛乙節,業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而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電扶梯所發生之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畫面,已足還原案發當時之狀況,是此部分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強暴 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以左腳踹踢告訴 人所扶購物手推車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於社會上應受平等對待、尊重、不受恣意貶抑之觀念,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致 損害程度等情,並斟酌被告雖否認但有和解意願並已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而不願 和解〔見本院卷第47、80至81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患有「自主神經系統疾患、恐慌症、身心性失眠症、失眠 症、焦慮症」(此有榮恩診所113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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