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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23號、第4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 「日耀天地」、「無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李宥葶(由本院另行審結 )則自112年7月16日起,加入由劉彥宏、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等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劉彥宏、李宥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該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自稱為吳英之弟媳,致電向吳英佯 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吳英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將35萬元匯入李宥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據李宥葶於 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一空,李宥葶再於112年7月31日12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劉彥宏 ,劉彥宏再於不詳地點上交予「無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 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 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時間,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英,並 由李宥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吳英受 騙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與被告繳回上 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084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5日繫屬 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7號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起訴書、前案本院刑事卷宗封面影本暨檢察署函文上本 院收狀戳章、前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二)經核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有關被告參 與告訴人吳英部分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 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吳英,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 相同,告訴人吳英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嗣後由 李宥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再由被告悉數取得李宥葶交 付之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均 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 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係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新北檢貞福113偵33123字 第113912484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 訴意旨就被告被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 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9月5日)之後,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 有關告訴人吳英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李宥葶提領時、地): 編號 提領時間、數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提領29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 2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提領20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新北市○○區○○○路00號) 3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提領35000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982-202501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融 蔡牧樺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一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葉承翰」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長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銘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與郭一 融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經理」等人 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銘生擔任取款 車手,郭一融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蔡牧樺於113年3月初某 日,透過「臉書」求職社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蔡承勛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TELEGRAM暱稱「童童 」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4 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或當日領款金額1.5%之現金作為報酬(上開4人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均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無證 據明知有少年參與其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於113年1月12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加入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沐笙投資」 APP後,即可申購新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同意按照「林欣怡」指示,領取現金後交付給其所指派來取 款之「沐笙投資」外派專員,後梁銘生、郭一融、蔡牧樺、 蔡承勛等4人即各以附表所示之假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丙○○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證件,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後丙○○察覺上 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第103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詳附表所示證據 出處)相符,且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3人於本案均為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一融 、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述 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本院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對被告3人不利,因被告3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鄭育欽 」、「葉承翰」、「林長安」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葉承翰」、「林長安 」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郭一融與同案被告梁銘生、「經理」、「林欣怡」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牧樺與「童童」、「林 欣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承勛與「蝙蝠 俠」、「蜘蛛俠」、「林欣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被告郭一融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郭一融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郭一融為累犯,被 告郭一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郭一融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手段目的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郭一融就本 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洗錢罪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 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述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繳回,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無證據證明被告郭 一融、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 述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是就被告 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 量刑因子,被告蔡承勛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少 連偵卷第285頁),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則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兼衡被告郭一 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作,月收入 約三萬元,家裡有奶奶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蔡牧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家裡有奶奶需要照顧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蔡承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父親 、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以 供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 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葉 承翰」、「林長安」工作證各1張,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交予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以供被告蔡牧樺、被告 蔡承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 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就此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並未獲得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 認定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 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蔡承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獲得1950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96頁),並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 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假名 詐欺集團上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梁銘生(取款車手,另經本院審理中)、郭一融(監控車手)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梁銘生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育欽」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收據 經理 30萬元(由梁銘生取款後交由郭一融,再由郭一融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2 蔡牧樺(取款車手) 113年3月1日14時2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蔡牧樺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承翰」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70萬元收據 不詳 70萬元(由蔡牧樺取款後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89至91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45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9.113年3月1日 「7-11統一便利  超商福山門  市」店內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  片(少連偵卷第  145至150頁) 3 蔡承勛(取款車手) 113年3月5日13時13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蔡承勛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長安」證件及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3萬元收據 蝙蝠俠、蜘蛛俠 13萬元(由蔡承勛取款後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53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9.113年3月5日  「7-11統一便  利超商福山門  市」店內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  片(少連偵卷第  153至1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1054-2025011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珍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旭珍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 匿不法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 爰予補充),先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向元大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LINE暱稱「金鎮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或 成員有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 起,先以IG結識丙○○後,自稱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LINE向 丙○○詐稱:因為在外國出差無法登入網路銀行,需要丙○○代 為轉帳,並需支付帳戶解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6月5日23時34分、40分、47分,依指示依序將新 臺幣(下同)10萬、5萬、3,550元匯款至林旭珍元大帳戶( 起訴書附表就上開5萬元之匯款時間誤載為6月6日,爰予更 正)。嗣後林旭珍再依據「金鎮李」之指示,在其高雄市○○ 區○○街00號居所內,以手機登入元大銀行網路銀行,於112 年6月6日0時39分、0時41分、翌(7)日2時21分許,依序將5 萬、5萬、5萬9,550元(總計15萬9,550元、內含丙○○轉帳之 15萬3,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550元,並贅載112年6月 6日20時05分時被告提領自用之1萬3,000元,爰予更正)轉 帳至自己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林旭珍再 以上開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6日1時24分購買0.0000000 元比特幣(價值10萬元)、於同日1時37分購買0.00000000 比特幣(價值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比特幣,爰 予更正)、於翌(7)日2時25分購買0.00000000比特幣(價值 5萬9,550元),傳送予「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 欺集團因而取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旭珍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帳戶、並將該帳戶帳 號傳送予「金鎮李」使用,嗣又依「金鎮李」指示購買比特 幣傳送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在臉 書認識網友「金鎮李」,從111年7月28日開始用LINE聊天, 我們是朋友沒有交往,對方自稱台籍美國人,原本在伊朗戰 區工作,在我多次提供金錢幫助後回到美國亞特蘭大(Atlan ta,GA),嗣後於112年4月左右,對方稱因車禍被拘留,律師 表示文書費用需要以我的名義交付給警察,故要求我提供帳 戶,由另一個他認識的臺灣人將錢轉入帳戶,我再用比特幣 轉出,我雖曾質疑對方為何要透過我轉帳,但在他再三請求 下我見其有難於心不忍,故依其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金鎮李」,為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有依指示購買 比特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行:   1.本案元大帳戶、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 有於112年6月6日0時39分、0時41分、翌(7)日2時21分許 ,依序將5萬、5萬、5萬9,550元(總計15萬9,550元、內 含告訴人丙○○轉帳之15萬3,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5 50元,並贅載112年6月6日20時05分時被告提領自用之1萬 3,000元,應予更正)轉帳至其所有之MAICOIN帳戶,並依 「金鎮李」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6日1時24分、37分、翌(7 )日2時25分購買比特幣(價值共計19萬9,550元;其中於11 2年6月6日1時37分係購買0.00000000比特幣,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比特幣,應予更正)傳送予「金鎮李」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乙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警卷 第5至9、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7至59、 61至75頁),並有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金鎮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AICOIN帳戶購 買比特幣之交易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 偵卷第36至41、241至245頁)。   2.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轉帳紀錄、與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41至43頁), 復有卷附上開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3.綜合上情,本案元大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使用,並 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轉至MAICOIN帳戶購買 比特幣後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部分事 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 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 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 戶金融資料,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 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 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本件被告自陳具有碩士學歷,前曾短暫從事護理 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可知其於行為時係已有一定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元大 帳戶金融資料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以本案元大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諉稱不知。   2.被告與「金鎮李」係在臉書上認識後,於111年7月28日起 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聊天,「金鎮李」自稱是美 國政府派駐伊朗戰區的醫療人員,後在被告之資助下返回 美國亞特蘭大後,因車禍遭警方拘留,「金鎮李」於112 年5月14日稱其律師須支付檔案費用16,000美元以讓其獲 釋,但律師無法直接匯款給負責檔案文件的政府官員,故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讓律師匯款,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比特幣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已如前 述。然細譯雙方LINE訊息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收到 「金鎮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訊息後,於翌(15)日至16日 一再傳訊告知「金鎮李」不要用別人的臺灣帳號匯款進自 己的臺幣帳號,並強調帳戶不能用來接收和傳送來路不明 的錢,如果把不認識的人所匯入款項轉出,帳戶會被當作 洗錢工具,又要求「金鎮李」提供匯款者的資料以供被告 聯繫,以確認進入帳戶之款項來源,除非匯款者直接至銀 行使用無摺存款將錢存入被告帳戶,這樣就不會留下其他 帳號匯款進被告帳戶的紀錄,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匯款會 留下匯款人帳號紀錄,就會依洗錢防制法被查匯款來源, 臨櫃存款則否,且行員會關心,可以減少錯誤匯款或被騙 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被告對提供個人帳 戶供「金鎮李」使用一事尚存有警戒心,不能確定「金鎮 李」安排他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來源合法。   3.惟被告嗣後態度丕變,不再要求「金鎮李」提供匯款者的 資料以供其核實,亦未再提及須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其 先於112年5月27日率然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給「金鎮 李」後,於同年6月6日收到告訴人匯入共153,550元,旋 即依「金鎮李」指示,先後購買價值10萬元、4萬元之比 特幣,並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於完 成上開行為後,復又生疑,於同日詢問「金鎮李」:「告 訴我,這些人是誰?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壞事?」、 「我需要認識給我匯款的人,以及他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為什麼(匯款給我的)有那麼多帳號?」、「問律師 有多少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只是懷疑這些沒有署名 的人可能被騙給我匯錢」、「問律師誰轉帳3筆:3,550、 50,000、100,000TWD。他們沒有留下名字。把這個問題問 清楚。」、「問這三筆轉帳是不是同一個人做的,這個人 是誰。」、「這個人知道他在做什麼嗎?」;經過「金鎮 李」回答:「這些款項是律師給的,當然正如他們所說, 都是乾淨、清晰的。」後,被告即於翌(7)日再將本案元 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價值59,550元之比特幣,並同樣轉至 上開虛擬貨幣錢包,此觀雙方LINE對話紀錄足證(見偵卷 第34至41頁,起訴書將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記載 為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應予補充),並有上開元大帳 戶之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及匯款紀 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會同意對方用匯款 方式,是希望趕快幫助「金鎮李」解決困境,對方並未提 供律師資訊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取信於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4頁)。顯見被告並未要求「金鎮李」提供律師之姓名 、事務所地址、匯款人資訊等足以消弭其疑慮之資訊,在 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存有戒心,對「金鎮李」亦非 全然信任,並對匯款人身分存疑之情形下,先提供本案元 大帳戶供「金鎮李」使用,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 內之款項購買價值140,000元之比特幣後轉出;復僅憑「 金鎮李」簡單告知:「這些款項是律師給的,當然正如他 們所說,都是乾淨、清晰的。」,即又將告訴人匯入本案 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價值59,550元之比特幣並轉出。依 前開對話紀錄脈絡,被告從未曾停止質疑提供自己帳戶供 第三人匯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出之合法性,於提供帳戶之後 ,甚至注意到告訴人所匯3筆款項係用不同帳戶匯入,並 懷疑「這些沒有署名的人可能被騙給我匯錢」一情,其顯 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與他案中行為 人或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其他動機而提供帳戶甚且提 領款項者,情形並無不同,應認被告對於「金鎮李」取得 本案元大帳戶後,可能將本案元大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 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4.再者,被告自陳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前,已匯款近200萬 元以幫助「金鎮李」(詳如後述),然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 觀之,被告對「金鎮李」已非全然信任,例如被告於112 年1月31日為「金鎮李」支付86,000元之車費後,即對「 金鎮李」表示:「我感覺我被騙了」;同年2月2日被告復 對「金鎮李」表示:「我覺得我被騙了」、「被迫為你花 錢」、「一切都顯示你又需要錢了」、「我被騙了,因為 你需要各種幫助」、「你最好不要讓我為你做任何事」、 「我對你說的話感到非常非常不舒服,因為如果你想利用 我的弱點,金錢就是我的弱點」;於同月5日被告向「金 鎮李」表示:「先還我錢」、「記得還我錢」;於同年4 月22日被告亦向「金鎮李」表示:「從現在起我就覺得自 己被你騙了」、「你會向騙子一樣消失嗎?」、「你一直 在尋求幫助」、「你讓我感覺你在騙我,我相信在這之後 還有另一件事」、「相信你不難,但我很難為你付錢,我 可以永遠等你解決這個問題,只是不要讓我付錢」等語, 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至107、128 至130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283至284頁)。 由此可知,被告在對「金鎮李」之信任基礎已有動搖之情 形下,仍在質疑「金鎮李」是否為騙子、懷疑自己是否受 騙的僅僅1個月後,於112年5月27日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提供給「金鎮李」使用,並於同年6月6日、7日依其指示 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且若如被告所言其確於美國亞特蘭大 因車禍遭拘留,該國司法制度健全,為何須另外支付高達 16,000美元之檔案費用以讓其獲釋?又為何要將收取之款 項轉為比特幣傳予美國政府官員?若非轉帳之款項涉及不 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 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從未見過面之被告提供帳戶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之必要,徒增 多方連繫上時間之耗費,甚至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 ,顯然不合常理。「金鎮李」之作法無非刻意以此手法製 造查緝斷點,且被告對於「金鎮李」所為涉及不法已有預 見。   5.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他人以不明款項匯入特定銀行帳戶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匯入其他帳戶之行為,可能因此 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及掩飾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已有知悉,其對「金鎮李」之 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 ,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金鎮李」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收取他人匯款,並以收取之 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行逕,此 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與「金鎮李」間存在感情因素,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容任依「金鎮李」指示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與「金鎮李」早在111年7月初於臉書上認識,同 年7月28日起即使用LINE訊息聯絡,至113年2月14日止長達1 年6月餘,雙方幾乎每日聯繫,訊息數量繁多,兩人噓寒問 暖、互相關心,為網友關係,在此期間,「金鎮李」及自稱 其上級「將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下稱將軍)之人,曾相 互配合,以各類藉口要求被告代為匯款或購買比特幣轉入指 定錢包,總計支出金額高達196萬4,500元,「金鎮李」多次 提及離開伊朗戰區並平安返回美國亞特蘭大後,將返還上開 花費並和被告在美國或臺灣見面,可見被告已深陷於「金鎮 李」所編造之交友陷阱中,無法從中抽離,發覺疑點所在, 其在與「金鎮李」的相處過程中雖曾有表達不信任之情,惟 於情感交流過程中雙方對彼此有所質疑、不滿,乃人之常情 ,被告確實未曾對本案相關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知,為 本案犯行單純是想要幫助「金鎮李」趕快返家;又依被告認 知國際上確實可能尋找非銀行的管道例如外匯公司、外匯代 理商,由該轉帳或匯款代理人擔任居中轉交匯款之工作,故 被告才相信「金鎮李」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案發時因照顧罹癌又失智之家人,身心俱疲,故被網友「 金鎮李」詐騙,以被告的高學歷不可能對「金鎮李」毫無懷 疑,但「金鎮李」以話術使被告信以為真,若非全然相信「 金鎮李」,被告不可能受其指示匯款將近200萬元,被告家 境優渥、無經濟壓力,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1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詐騙手法、對 方臉書上之暱稱均與本案相似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紀錄、 電子郵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 至69頁、383至452頁<即刑事辯護狀附件、被證3至13>,本 院卷二第9至29頁<即刑事陳報【二】狀>、135至195頁<即被 告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提出之書狀>)。  ㈡然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為「金鎮李」支 付上述總計196萬4,500元之時間為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4 月22日止,亦即均發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且被告於112 年1月31日、2月2日、2月5日、4月22日屢次向「金鎮李」表 示覺得自己被對方騙了,同年4月22日被告亦明言拒絕再幫 「金鎮李」付錢,已如前述,此後被告亦未再給予「金鎮李 」大筆金錢援助,則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31日起對「金鎮李 」之信任已有罅隙,可見一斑。再者,提供金錢僅涉及個人 財產損失,此與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將有觸法之虞,風險不可 同日而語,被告之警戒心自應有所區別,此由被告在112年5 月14日收到「金鎮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訊息後,已多次質 疑匯款者身分、款項來源為何、使用臺幣帳戶匯款可能被認 定為洗錢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可見被告對保護自身帳戶之 使用安全有所認識,並對「金鎮李」指示其為本案行為是否 合法仍有疑慮,卻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給「金鎮李」 使用、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 錢包,其主觀上已具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被告曾 於本案犯行前提供「金鎮李」大量金錢援助,或認知國際上 確實可能由轉帳或匯款代理人擔任居中轉交匯款之工作,推 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能確信不會發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結果,而不具有未必故意。足見被告雖否認犯罪,惟 其並非未曾懷疑過,僅因一時被感情蒙蔽而選擇視而不見, 此一懷疑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係「於情感交流過程中雙方對彼 此有所質疑、不滿」,而係對於「金鎮李」指示被告為本案 行為將有觸法之虞的質問,被告雖有上述疑慮,卻仍容任自 身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 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被告容任結果之發生,難認 其僅遭感情詐騙而無犯意。  ㈢再者,被告既非為取得金錢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家境如何 、有無經濟壓力等節,自與本案無涉。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 他人帳戶資料之話術甚多,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具 有幫助或共同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個案認定, 未可一概而論,故本案自不能比附援引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 始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22 條。本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 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3次匯款至本案元大 帳戶後,被告分3次購買比特幣並轉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金鎮 李」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卷內缺乏證據足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及「金鎮李」、「 將軍」為不同之人,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 據證明上述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是對被告尚難遽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亦不適用與未滿1 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是被告與「金鎮李」間 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給「 金鎮李」使用,並依指示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 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 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擔任國際母乳會 志工,熱心公益(見被告庭呈書狀所附之志工受委任證明, 見本院卷第181頁),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犯罪 所生實害已有填補,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且其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護理工作、現為家管、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案發時因須照料重病之父親而心力交瘁(見被 告庭呈書狀所附之醫療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㈠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無絕對必然關聯 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除本案外,未曾有任何犯罪紀 錄,且迄今亦無其他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可徵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 案應為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屬初犯、偶發犯罪;酌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亦已取得告訴 人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就上情通盤考 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之款項,均已依「金鎮 李」指示購買比特幣轉移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DM-112-金訴-167-20250117-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N SOON HIAN(馬來西亞籍)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日、113年10月底某日, 透過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TELEGRAM暱稱「相傳富十代」之人聯繫,加入「相傳富 十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乙 ○○ ○○ 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 6日自義大利進入臺灣,甲 ○○ ○○ 負責擔任監控車手 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3日自吉隆坡進入臺灣。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David」聯繫 丙○○,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乙 ○○ ○○ 、甲 ○ ○ ○○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 ○○ ○○ 、甲 ○○ ○○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David」介紹 丙○○向LINE暱稱「jimmy」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乙 ○○ ○○ 使用LINE暱稱「jimmy」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與丙○○相 約出面交易虛擬貨幣USDT,而對丙○○施用詐術,惟因丙○○發 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2日20時 許,乙 ○○ ○○ 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 東石門市」,向丙○○收取購買USDT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現金(為丙○○自備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甲 ○○ ○○ 則在上開「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外監控,均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乙 ○○ ○○ 身上扣得 上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已發還丙○○)、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在甲 ○○ ○○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7、84、1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1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 上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LI NE暱稱「jimmy」之人之對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等詳細資料及護照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4-29、3 1-35、37、39-55、57-6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 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 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 ○○ ○○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甲 ○○ ○○ 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於114年1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 元,惟屆期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乙 ○○ ○○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建築業做管道工作、月薪約7千馬幣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 ○○ ○○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8千至9千馬幣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6日、113 年11月13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被告等詳細資料可查(警 卷第57、59頁),被告2人甫入境未久即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 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乙 ○○ ○○ 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103-1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 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2 Redmi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3 高鐵票根1張 4 新臺幣8700元 5 歐元200元 6 馬來西亞幣519元 7 新加坡幣10元 8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9 新臺幣7782元 10 馬幣135元40毛 11 新加坡幣2元

2025-01-17

CYDM-113-金訴-955-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薏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薏茹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薏茹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等相關財產犯 罪,其各次犯罪之間隔為同一日或僅相差一日,且各該犯罪 之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 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本院 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 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 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7月31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5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2025-01-17

CYDM-113-聲-1105-202501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峻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4之被害人多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係以此幫 助行為助益「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6位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 害人曾勤婷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尚不符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幫助「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 為人,助長犯罪,造成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要件作為量刑參考),並斟酌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成 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舉措,亦未獲得告訴(被害)人之諒解,且參酌其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再衡諸被告本 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現金,為被告所自陳(本院金訴卷第1 52頁),此部分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 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曾勤婷 於112年8月22日14時22分,以「Didou Sincera」、「子奇」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4時22分,臨櫃匯款46萬元。 2 王舜蘋 於112年8月22日21時36分,以「Duo Duo」名義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21時36分、112年9月9日19時1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各匯款3萬元。 3 張秀薇 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許,陸續以「陳志毅」、「Potter」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2時07分許,以ATM轉帳81萬6,000元。 4 楊麗菁 於112年9月5日16時43分許,以「宏祥幣商」名義,透過臉書廣告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5日16時43分、112年9月5日16時44分、112年9月6日9時9分、112年9月6日9時10分以ATM各轉帳5萬元。 5 彭思敏 於112年9月6日09時12分許,以「李明軒」名義,透過臉書謊稱可投資礦機並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6日09時12分,臨櫃匯款32萬5,500元。 6 陳俊毅 於112年9月9日23時05分許,以「LiliAn 麗玲 妞妞小女兒」等人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9日23時05分許,以ATM轉帳1萬6,3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56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峻榳明知「蔡政岳」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收購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目的,是為了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友人許庭耀(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蔡 政岳」使用,旋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湖子內某 處路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給 「蔡政岳」。嗣「蔡政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曾勤婷等6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曾勤婷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其後曾勤婷等6人察覺有異,經陸續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峻榳之自白 2 證人許庭耀於警詢之證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勤婷、張秀薇、彭思敏、陳俊毅於警詢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idou Sincera」臉書首頁截圖、暱稱「子奇」之LINE帳號首頁截圖、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曾勤婷部分)。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秀薇與暱稱「Feel EI」、「Martin」、「宏祥幣商」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彭思敏部分)。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毅部分)。 4 (1)證人即被害人王舜蘋、楊麗菁於警詢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內存訊息紀錄截圖(被害人王舜蘋部分)。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內存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麗菁部分)。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4號起訴書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7

CYDM-114-金簡-1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蕭阿每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中旬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吳政儀」、「愛人」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由 「吳政儀」指派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時、地。被告與「吳政 儀」、「愛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林 妍菲」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海瑞投資APP、加入投 資群組討論股票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參與前開 投資可獲利,遂依據對方指示自111年12月26日起匯款至他 人帳戶、交付款項與他人,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即於112年3月1日15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由原告面交與自稱為海瑞投資外派經理、由「吳政儀」指派 到場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 某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愛人」,原告因 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1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2年2月中旬前加入由「吳政儀」、「愛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由「吳政儀 」指示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200萬元,並於收款後交付與「 愛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參與「吳政儀」、「愛人」等 對於原告之詐騙行為分工,乃與「吳政儀」、「愛人」間為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受騙200萬元之犯罪結果,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自屬有 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訴-3219-202501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沈意然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108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理由略以:被告於出庭意見調查表雖記載其答辯理由為:被告 未騙原告等語,惟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記載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1份 及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附卷可憑。被告空言其未詐欺原告, 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7

MLDV-113-苗小-804-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茵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王麗茵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 報酬,縱前述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 ,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 ,按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訊提供而出;待該身分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先自111年6月22日起,接續聯繫陳 思婷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 月14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 戶;再利用本案帳戶將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提領部分充作 己身不法利益,併轉匯剩餘部分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 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茵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1至55頁、 第107至10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並有證人 陳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 頁、第51頁、第57至6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 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用,先 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 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 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互有意思聯絡,加以其經指示後所為 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轉匯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 ,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 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 核閱案卷,均未查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業知悉有除對己下指 示者之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存在,乃至於共同參與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此尤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妥,惟 因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間,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及其有因而 自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獲得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 認定在前;復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賠償證人陳思婷全數遭詐所匯款項即1,000元完畢乙情, 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存卷可憑,併 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理由所載:「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等語,而被告 確已因其賠償而無何犯罪所得留存,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應認係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相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96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併按指示轉匯所匯入款項之風 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而 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證人陳思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於 本件犯罪歷程係居於從屬之地位,因而所生損害、所獲不 法利益亦均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加以被告業 全數賠償證人陳思婷如前,已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清潔工、教育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有小兒麻痺(本院卷第 6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證人 陳思婷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 懲。 (四)緩刑    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107年度東 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罰金3 萬元確定;2、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 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考;然本院查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併審酌其本件所犯之罪質要前開案件相異 ,彼此時距有年,亦係緣由於為圖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 自非不得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件整體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更已就證人陳思婷 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查被告現就 業於金門、罹患有小兒麻痺,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 自省所為、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TDM-113-原金訴-143-2025011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談智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談智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談智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4日確 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因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判決(下稱 後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8月21日確 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本院 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於緩刑前之112年10月24日對 告訴人李勝斌、同年月12日及18日對告訴人黃正芳、同年月 24日及26日對告訴人謝國榮,因犯詐欺等罪,經後案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緩助卷第7至31、49至56頁, 本院卷第9至13頁)。是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緩刑前,故意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本案判決緩刑間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 14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4-撤緩-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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