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培宇欲賺取外快,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 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 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21時25分許聯繫張順邦,假冒張順邦友人佯稱現 在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順邦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蔡嘉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蔡嘉添所涉犯嫌 由檢警另行偵辦),陳培宇再依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21時44分至45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三民 區鼎中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 計提領40,000元後,在高雄市某公園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 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張順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培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 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邦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 至37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 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人頭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3頁、第39至47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快過年,我原本的工作因此停工,我想要 賺點外快,就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工作,對方只跟我說我的工 作內容就是拿提款卡去領錢,但沒說這是什麼錢,也沒說提 款卡是誰的,我不知道對方為何不自己去領,還要花錢請我 去領,我當時也有覺得工作內容怪怪的,因此問其他人,其 他人說這樣可能是車手,但我想說有錢賺就好,後來是由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提款卡給我,並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 就把錢及卡片一併交還給交付提款卡給我的男子等語(見偵 卷第73頁、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早已因工作內容與其 經驗不符,亦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 作內容,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 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 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貪圖報酬甘願實行 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 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 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 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 的。又被告雖供稱其僅接觸過交付提款卡之男子,該人並未 說明其與指揮被告提款之人是否為同1人,被告亦不知此2人 是否為同1人(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但被 告已供稱本案犯罪模式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19號判決所認定者相同(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該 案既已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並由 同案另一被告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各處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業已撤回上訴確定 ),無論被告本次取款時有無另由其他共犯駕車搭載,均可 認定被告知悉除交付提款卡及收款之人以外,尚有其他不詳 之人亦參與本次犯行,自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 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數個 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 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 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 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 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 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時,固答稱不承認(見偵卷第75 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出面提款之原因 與經過,對於動機係因當時無工作,及主觀上雖然不清楚對 方之目的及款項來源、用途等,但想說只要有錢賺就好等親 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均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 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 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 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 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 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 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 減刑規定,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即應 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 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 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0 0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 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提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 有毒品及其餘加重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 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 際施詐者為低,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 與調解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 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 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無人需 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 ,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 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 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 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 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314-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豪 被 告 曾三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7號、第1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曾三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豪、曾三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 數第3行「王大慶起疑,遂準備真鈔10萬元」,更正為「王 大慶起疑,遂準備真鈔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豪 、曾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 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惟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均有 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康豪、曾三郎於本案犯 行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明王」、「成大器」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及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等犯行始未能得逞,均 為未遂犯,考量其等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均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1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8、8 9、9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其等於本 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均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皆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利用層 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 2人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康豪之素行、 被告曾三郎前因從事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並遭判決確定,再犯 本案犯行,又於本案犯行後仍繼續擔任取款車手之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 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康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康豪尚知悔悟,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 告康豪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康豪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康豪未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第24頁,本院卷第9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既經 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2人雖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所有人:曾三郎) 2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所有人:康豪) 3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浩偉)1張(所有人:康豪) 4 群力投資之收據1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7號                         第11868號   被   告 康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三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豪、曾三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明王」、「成大器」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基於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康豪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酬勞為取款金額之2%;曾三郎則擔任監控 收款過程之監控手,酬勞為取款金額之1%。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將王大慶加為好友,向王大慶佯稱 可提供投資資訊,繼而要王大慶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LINE暱稱「郭雅婷」之帳號,「郭雅婷」遂要求王大慶 下載名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之APP ,王大慶後續欲提領獲利時,「郭雅婷」佯稱須先付獲利的 18%,亦即新台幣(下同)1,423,738元,始能取回投資獲利云 云,王大慶起疑,遂準備真鈔10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 。康豪及曾三郎受「明王」之指示前往,康豪偽裝為群力公 司人員,曾三郎則負責監控收款過程,王大慶將內有真鈔1 萬元之餌鈔交予康豪後,尚未及報警,康豪即因形跡可疑遭 警盤查,繼而查獲在附近之曾三郎,並當場逮捕二人而未遂 ,並扣得收據、工作證、手機及1萬元(業已發還予王大慶) 等物。 二、案經王大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受「明王」之指示向告訴人王大慶收款之事實。 被告曾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受「明王」之指示監控同案被告康豪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大慶  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截圖4張 其前因遭詐騙而匯款投資,後因想取回獲利,詐騙集團表示需付獲利的18%,其因而起疑,遂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款項,繼而警方查獲被告二人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康豪、曾三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簡訊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二人與「明王」、「 成大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809-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 收據」之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茂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茂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 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拉伯」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 頁),並繳回5,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勘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顏嘉瑩所受財產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㈢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收據」之收據 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 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7號   被   告 洪茂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3年7月8日,加入暱稱「阿拉伯」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 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洪茂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使用LINE群組 「龍年股金通」、LINE暱稱「蔓妮」向顏嘉瑩佯稱下載「富 昱」APP可投資賺錢,致顏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 交現金。其中洪茂秦於113年7月15日14時許,先依照「阿拉 伯」指示列印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之特種文書「王正宏」工作證 ,並由洪茂秦在收據上蓋印「王正宏」印文及填寫金額、日 期、「現金儲值」後,洪茂秦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 王正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國小大門口),收 受顏嘉瑩交付之4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顏嘉瑩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顏嘉瑩、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 洪茂秦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阿拉伯」指定之公園 公廁,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顏 嘉瑩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瑩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顏嘉瑩提供之收據 ⑴顏嘉瑩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次由洪茂秦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洪茂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阿拉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偽造之收款收據載有「富 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1枚、「王正宏」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自陳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已取得5000元之不法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766-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紅色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吳政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吳政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蕭蕭」、不詳一線車手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2、76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諺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二線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蘇柏達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提領贓款之監控手及二線車手,較之該 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蘇柏達所受財產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雖已收取本案之贓款,然遭不詳人士取走,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 先敘明。扣案之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雖擔任監控手及二線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蕭 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政諺擔任監控手及二線車手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蘇柏達聯繫,對蘇柏達佯稱:可在「 盈透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有營業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 投資款云云,致蘇柏達陷於錯誤,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不詳一線車手成員即於113 年3月20日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向 蘇柏達收取30萬元現款,得手後置於指定之高雄市○○區○○○ 路00號露易莎咖啡店廁所內,吳政諺則依「蕭蕭」指示,搭 乘計程車到場在旁監控,並於同日9時49分許,至上址露易 莎咖啡店廁所收取藏放之30萬元贓款得手,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吳政諺因此 可獲得所收贓款1%計算之報酬。嗣因吳政諺離去咖啡店之際 ,遭不詳他人取走30萬元現金,自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覺民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 年3月20日22時0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政 諺,查扣iphoneXR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蕭蕭」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擔任監控手及收取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放置之現金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柏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現金30萬元交予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成員之過程事實。 3 證人即搭載被告到場之計程車司機潘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6張。 告訴人交付30萬元予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成員,被告再至上開指定地點收取一線車手藏放之30萬元贓款,佐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蕭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036-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邱寶珠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1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對其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是本件為專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琬琪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於111年8月4日匯款50,00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並將 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 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113年度審 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6

SJEV-113-重小-235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湧竣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湧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湧竣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6、70 至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馬湧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案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階段、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多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與被告其餘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在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認之,故雖漏論該等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警發覺而 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威文投資股 份公司收據、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存入憑條及行動電話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有屬被告所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偽造 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據1張(參見新化 分局警卷第37頁),業經被告持交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詳如 附表A編號5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就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下列編號所示均沒收: 1.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參拾肆張。 2.扣案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貳張(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3頁)〉。 3.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陸張(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1頁)及扣案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參張(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3頁)。 4.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頁)。 5.未扣案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據」上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壹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113.10.11外務收訖章」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馬俊豪」署名壹枚(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37頁)。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3號   被   告 馬湧竣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湧竣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速」、「綠茶」、「小小兵」、「Lc 168」、「吉娃娃」、「小蟀2.0」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馬湧竣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 假冒身分向郭蕙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蕙寧 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交付新臺幣 17萬元之投資款,馬湧竣遂受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 4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化區民治路與正新南路口與郭蕙寧碰 面,並出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威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馬俊豪」向郭蕙寧收取上開現 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威文公司收據(上 有偽造之威文公司印文1枚及「馬俊豪」署押1枚)交付郭蕙 寧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威文公司及馬俊豪。惟馬湧竣於向 郭蕙寧收款完畢欲行離開之時,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所逮捕, 馬湧竣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 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湧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為威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郭蕙寧收取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郭蕙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被害人郭蕙寧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騙後交付上開現金之事實。 3 本次威文公司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速」、「綠茶」、「小小兵」、「Lc168」、「吉娃 娃」、「小蟀2.0」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2685-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葦翔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劫富」等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葦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 資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林葦翔並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2報酬(所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林葦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4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紹新」 、「股票-郭琳娜」、「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識葉信 賢並佯稱:透過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信賢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再由林葦翔假冒雲策公司外派專員,113 年6月19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出 示偽造之雲策公司外派專員「林家慶」工作證,向葉信賢佯 稱其受雲策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50萬元云云,致葉信 賢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林葦翔復將偽造之雲策公司收 據交予葉信賢而行使之,以示「林家慶」代表雲策公司向葉 信賢收取1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家慶」及雲策公司 對於收據管理之正確性。林葦翔取款完後,再將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葉信賢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林葦翔於113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3 樓之2之居所,以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3、 4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5月13日1 8時至19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吸食含有愷他命成分香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偵辦中) ,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20時許基於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8時25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與復華三街之路口為警盤查,於同 日21時16分許,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13J 177),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549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25ng/mL,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信賢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 張、雲策公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 號113J177)、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9頁、第35至38頁、第39頁、警二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 、第15至17頁),足認被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被告供稱獲有 報酬3萬元,但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 ,與上規定不合,故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 及其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 害公眾安全之虞,其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於103年間、104年間曾犯竊盜、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無須 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職業為遊藝場工作人員、月薪約5 萬餘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 取報酬、及已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雲策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佩戴 偽造之「林家慶」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 自陳獲有3萬元報酬,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同意給付告訴人150萬元,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款收據之內容 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林家慶」之工作證1張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5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該月間某日,經友人賴易星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其從事提款、轉 交等工作後,雖已預見賴易星、陳竑岳(起訴書記載為陳鴻 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越南客服」之人(下稱 「越南客服」)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由賴易星、陳竑岳、「越南客服」及其他不 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並以「Telegram」與「 越南客服」等人聯繫工作內容,由其負責自人頭帳戶提款後 轉交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廖家偉遂與「越南客服」、本件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下 述㈠部分同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鴻宇」、「林佳雯」等人於113年 8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永佳聯繫,佯稱 可下載「正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儲值至指定帳戶以 進行操作云云,致林永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 月18日13時30分、31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MOROSO MAR Y GRACE LYNNOR CAMPILLO,下稱合庫帳戶)內;廖家偉即 依「越南客服」之指示,先前往臺南市鹽水區「鹽水武廟」 後方之停車場拿取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 14時3分至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 歡雅門市,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合庫帳戶 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25元之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旋將該10萬元置放於其原先拿取提款卡處,俾「越南客 服」等人自行或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承承大帥勾」等人於113年8月底某 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陳沛慈聯繫,佯稱可藉由「 三井3C TW」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匯款達指定標準升級會員 ,才能提領款項云云,致陳沛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 113年9月18日18時43分、44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簡汝真,下稱郵局帳戶)內;廖家偉即依「越南客服」 之指示,先前往臺南市鹽水區「鹽水武廟」後方之停車場拿 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於同日19時4分至5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水茄苳腳郵局,持上開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合計15萬元),及於翌(19)日0時許,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號之鹽水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旋將上述款項共20萬元置 放於其原先拿取提款卡處,俾「越南客服」等人自行或派員 拿取後再行上繳。 二、廖家偉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越南客服」、本件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林永佳、陳沛慈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林 永佳、陳沛慈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林永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廖家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均有提款帳號、時、地、金額等明細資料(偵 卷第13頁、第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 駐所偵查報告書(偵卷第255至263頁)附卷可參,並分別有 下列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永佳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12至214頁),且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1頁、第67頁)、合庫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79頁)、被害人林永 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稽。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慈於警詢中證 述無誤(偵卷第53至56頁、第186至189頁),亦有被告提款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3至71頁)、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69頁)、被害 人陳沛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偵卷第206至208頁)存卷可查。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顯係有意 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依「越南客服」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甚 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被 告提款後復係依「越南客服」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 俾「越南客服」等人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更非一般會計或 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 參與詐欺等犯罪,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越南客服」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 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 告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並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 案除被告、「越南客服」等人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林永佳 、陳沛慈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 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則為集團中提款 、轉交等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自已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分 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越南客服」等人 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 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 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 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 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 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 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 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 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 「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 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賴易星、陳竑岳、「越南客服」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永佳、 陳沛慈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均屬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越南客服」指示從事本件 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 遭詐騙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自均 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犯行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故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避免過度評價,此部分犯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越南客服」等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 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 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 告與「越南客服」、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且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永佳及洗錢之行為,係 其於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經起訴之 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沛慈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員警雖曾因其供述循線查獲賴易星、陳竑岳(參本院卷 第39頁),但賴易星、陳竑岳亦屬本件詐騙集團之收水或提 款車手,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即均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2個小孩現由配偶扶養( 參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所為之提款、轉交行為於時間上甚 為接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 語(參本院卷第20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另陳明其與「越南客服」等人聯繫時之行動電話係本件 詐騙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工作結束時即交回,扣案行動電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亦尚無證據 足證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2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輝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為收取款項再轉為非法幣 之其他財產類型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僅在「老子有錢」遊戲中所識之人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 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融資料給上 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 所得,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上 揭郵局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購遊戲點數卡後轉交上 手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呂哲翰,使呂哲翰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3次接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謝明 輝名下郵局帳戶內,復由謝明輝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再轉購遊戲點數卡轉交上手,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新 台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未扣案)。 二、案經呂哲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萬2千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即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因本案查有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自動繳回,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宣告刑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 」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訴人 ,由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 示提領贓款轉購點數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 入詐欺集團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 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滙款,嗣並提款購買點數卡, 交詐欺集團成員,終至告訴人難以追回被害款項,堪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 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其參與分 工收取款項之報酬1000元(偵卷第31頁),就其餘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並無事證證明其有共同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就該1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1 呂哲翰 購買亞航點數詐欺 112年9月23日 晚上11時21分 晚上11時22分 晚上11時23分 10,000元 10,000元 2,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 晚上11時25分 22,000元 附 件 卷 目 【警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695927號 【偵卷】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謝明輝 ①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頁) ②113年5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哲翰 ①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8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5頁反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16頁反面)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 面) ㈧匯款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20頁反面)

2025-01-16

TNDM-113-金訴-151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前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冠銘聲請撤銷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很後悔做出危害社會之事,亦已學到教訓;被告出 所後會找1份正當工作,好好孝順母親,也想和被害人和解 ,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不會再反覆實施,請准撤銷羈押等語 。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 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 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 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 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 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 途徑,亦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因被告於民國1 13年9月間已兩度因類似案件為警查獲,又有其他詐欺案件 在偵查中,卻仍因經濟負擔而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之情形,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經濟秩序危害甚 大,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3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 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詐 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且 其於另案相類之加重詐欺犯行兩度經警當場查獲後,卻再度 犯案,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 ,犯罪頻率非低,被告復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犯案(參本院 卷第26頁),此等情形於被告經羈押迄今並任何變化,堪認 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押之原因,亦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羈押原因未 曾消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3072-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