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鍾心宜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案件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心宜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72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規定,且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而
言,若未兼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且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
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綜合抗告人與證人即記帳士林曉慧、抗
告人之兄鍾文智所述,由抗告人居中聯繫辦理與新日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上
市公司名稱相近之「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
興電子)、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科技)之設立
登記、發票領取(僅新日興電子)等事務,且有與鍾文智一
起向林曉慧詢問增資流程,林曉慧亦有向抗告人表示新日興
電子及定穎科技與上市公司之名稱相似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鄭俊忠、張涵策、洪于琁、高淑蕊、蘇萬良等人證述其等誤
信「Tina」所推銷之新日興電子股票為上市公司新日興公司
現金增資股票,因而匯款之過程,暨相關營業員之供述、被
害人與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新日興公司公告之增資繳款資料
;證人即同時期由抗告人循相同模式經林曉慧協助辦理設立
登記之哈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公司)董事鄭畯中陳述
其有提供身分證予抗告人,且與鍾文智聯絡後,由鍾文智交
代抗告人提供租車資訊,及哈尼公司、定穎科技、新日興電
子之設立時間相近,均無營業事實等關聯情形;暨卷內新日
興電子、定穎科技之設立登記發起人會議紀錄均為抗告人等
事證。以抗告人委託辦理公司登記、領取發票、諮詢與被害
人匯款原因相關之現金增資事宜,且從中聯繫馮建英、鄭畯
中等人之客觀行為及參與程度,佐以哈尼公司、定穎科技、
新日興電子之設立日期接近且無實際營業,暨告訴人受騙匯
款之情節,推理抗告人係屬知情參與,認定其與馮建英等3
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遂行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應就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認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
證4至再證7,即卷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9月30日函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上市櫃家數
截圖(下稱集保明細資料),與其是否知悉相關公司名稱及
增資繳款期間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專以
抗告人聯繫鄭畯中租車搭載「Tina」之間接證據,作為認定
其犯罪之主要依據,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即「RCS資安中心數
位鑑識報告」(下稱鑑識報告),主張鄭畯中所租用之車輛
行車軌跡與「Tina」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多數時間內顯示出
不同的地理位置,可見「Tina」與鄭畯中不在同一車內等語
,然本件縱使排除此部分同車搭載之事實,依原確定判決載
敘之其他案內證據,仍可為抗告人知情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又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
本不受其他判決或偵查結果之拘束,是以鍾文智縱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於抗告
人其他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因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其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
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資料,徒謂鑑識報告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結構,且集保明細資料與
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等資料經綜合判斷,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本件符合開啟再審程序之審查標準等語,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
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執與本件案情不同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
,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PSM-114-台抗-1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