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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所育 子女皆已成年。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6樓(下 稱系爭住處),但已分床長達17年,毫無夫妻之實。且於111 年5月17日,又因兒子確診COVID-19及伊之胞弟過世需辦理 相關繼承事務,及伊與被上訴人之價值觀、個性不合衍生許 多摩擦衝突,遂離開系爭住處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超過 2年。20餘年之婚姻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分擔家務及教養 子女工作,並將照顧被上訴人母親之責推諉予伊,將子女過 錯或不如意均怪罪予伊,經常情緒失控,以言語及肢體暴力 加諸予伊,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亦 無勸諭伊返家之舉,兩造於分居期間也商談過離婚。因此, 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已長達16年未曾同床共枕,且分居迄 今已達2年以上,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亦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要件,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過去20年婚姻的生活相處融洽,伊亦 有分擔孩子教養及家務,並無動輒用言語或肢體暴力加諸上 訴人。伊係因打呼及早起送小孩上學,恐影響上訴人睡眠, 才與上訴人分房,但期間亦僅9年而已。上訴人因其胞弟驟 然離世,大受影響,自此莫名對伊態度冷漠、挑剔。再因兩 造就是否過繼兩造之子祭祀上訴人胞弟之事意見不同,上訴 人對伊產生誤會而離家。上訴人離家期間不斷逼迫伊離婚, 但伊未曾想要離婚,仍以訊息安撫上訴人返家,並非毫無互 動來往,卻仍遭上訴人誤解及漠視。兩造仍可透過諮商等方 式消除歧見,婚姻應未達重大破綻無法回復之程度,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15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 00日生)及乙○○(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審卷第25-27頁)。  ㈡上訴人曾經在101年7月8日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而開立有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29-30頁)。  ㈢被上訴人曾經書寫如原審卷第35頁之道歉信。  ㈣上訴人因其胞弟死亡,而於111年5月17日離開系爭住處而與 被上訴人分居兩處,上訴人並開始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協議離 婚,但被上訴人均未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簽名同意 離婚(原審卷第37、39、41頁)。  ㈤111年12月18日上訴人返回系爭住處整理個人物品,上訴人提 及離婚事宜,被上訴人心生不悅而將原本手上之衣服甩出( 原審卷第101頁)。  ㈥兩造間有如原審卷第31-33、37-49、129-156頁所示之LINE往 來訊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而分房、分居,婚姻發生破綻無法回復 ,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 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 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兩造之婚姻因個性不合,意見分歧,衝突不斷,已長期分房 進而分居,並未改善,應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挽回。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自長子國小三年級左右即認為兩造不須再與 孩子同睡,但被上訴人認為其應陪孩子,因此兩造即分房睡 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分房係因其打呼及 早起送小孩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 )。且上訴人不爭執早上由被上訴人開車送子女上學等情(本 院卷第171頁)。因此,互核兩造對於分房之陳述,兩造之長 子為88年生,長子國小3年級時即約為9歲,應為97年間(88+ 9=97),而被上訴人亦承認分房睡之原因之一為早起送小孩 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故而上訴人主張在是在長子國小3 年級左右即97年間兩造分房睡等情,應為可採。故上訴人進 而主張兩造迄今未同房已達16年等情,亦屬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抗辯僅分房9年云云,並未提出其計算分房之時點,不 能查證,故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上訴人致傷而出 具道歉信,並提出診斷證明及道歉信為證(原審卷第29-30、 3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毆打上訴人,並抗辯該診斷不能證 明有毆打之事實,至於道歉信則僅記得是某次口角爭執後書 寫,已不記得其書寫之時間云云(本院卷第171頁)。然查, 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具時仍同住 一處,且該診斷證明上之傷勢均為外傷且高達10處,並有右 眼挫傷之明顯傷痕,其傷勢難認輕微,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 上訴人是遭逢何事受此傷害,實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雖否 認該道歉信為上訴人主張之101年7月9日所書寫,並辯稱不 知何時所寫云云。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係因 兩造發生爭執而出具道歉信,道歉信中記載「我並不想和妳 吵架、衝突」而向上訴人道歉,且亦指摘上訴人有尖酸刺激 的言語等情(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信中道歉之事 情並非僅有口角吵架,尚有「衝突」,被上訴人辯稱該道歉 信僅係口角爭執而書寫云云,應非可採。再者,夫妻之間發 生衝突,致以提出書面慎重道歉,顯見該衝突具嚴重性,亦 當無不記得之理,被上訴人稱不記得道歉信是何時所寫,亦 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在道歉信中指稱上訴人有尖酸刺激之 言語而為自己在衝突中之過錯辯護,若兩造均僅有以言語相 互傷害,被上訴人尚無道歉後又指稱上訴人亦有言語傷害等 行為而為自己辯護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在衝突中之行為 應非僅言語傷害,尚應有肢體傷害,此與上訴人主張道歉信 係因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所出具等情相符。故依據上開 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 出具道歉信等情所為上開陳述視同自認。因此,依據上訴人 所提出之101年7月9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同日出 具之道歉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 上訴人致傷等情,應堪採信。  ⑶又兩造自111年5月起迄今即分居兩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124頁)。且於111年12月18日上訴 人返家整理個人物品,仍因上訴人提及離婚之事而發生衝突 致被上訴人甩出手中衣物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101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暴怒而以衣物丟擲 攻擊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以衣物丟擲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述之攻擊 行為。然被上訴人仍自承因聽到上訴人提及離婚而不悅拋擲 衣物等行為,可見,兩造分居後,再度於系爭住處見面仍然 發生衝突而難以和平相處。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長達20年之婚姻關係中並不分擔家務 ,經常在外流連以逃避家務分擔,且就被上訴人母親北上就 醫照顧之事項均委諸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早上 送小孩上學、洗衣服及收床單等家務分擔(本院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之母北上就醫亦有其親姊分擔照顧責任及在醫院 任職之表妹安排就醫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又依上訴 人僅認其之要求係希望兩造之子參與其胞弟之殯葬祭祀;被 上訴人則理解為上訴人希望將兩造之子過繼上訴人胞弟長期 祭祀等情(本院卷第61、152、153頁)。可見,兩造對於家務 分擔、長輩照顧、親屬祭祀等事項均存有重大歧見。  ⑸依上所述,兩造長達16年分房睡,並曾發生相當程度的肢體 衝突,且就日常生活的家務分擔、長輩照顧及親屬祭祀等各 項事務的認知更是大相逕庭,之後終至無法繼續同住而別居 兩處迄今超過2年,兩造偶有相遇亦生衝突,復以兩造曾商 談協議離婚事宜,擬具離婚協議書並商量如何找見證離婚意 思之證人及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登記等情(原審卷第109-1 15頁),已見兩造均有離婚意願。足徵兩造婚姻不諧而無改 善,每況愈下,難以再有夫妻間互信互愛的互動而發生破綻 ,不能回復等情,應堪認定。兩造對於婚姻中之各項事務均 存有極深之歧見,無法順利溝通,並衍生各種言語及肢體傷 害,導致兩造互信基礎毀壞且漸行漸遠,終至無可挽回之程 度,亦見兩造對於婚姻之破裂均具可歸責性。依前揭所述, 即兩造均得請求離婚,而無須比較歸責性之輕重。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在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9日仍有簡 訊聯繫上訴人弟弟、母親之生活照顧及日常生活事宜云云, 並提出簡訊為證(原審卷第129-156頁)。然查,兩造自結 婚迄今(88年至113年),長達25年,當然不可能時刻均處於 敵對狀況,應有短暫緩解而和平相處討論家務的時刻,實難 以被上訴人提出寥寥數則互動的簡訊,即認為已挽救逐漸發 生破綻之婚姻。苟兩造生活融洽,互動和諧,當不可能於11 1年5月上訴人離家後即不願再回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 二人偶有相遇亦僅為離婚與否等事發生爭執之理。是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婚姻並無破綻,或仍可挽回云云,實無可採。  ㈡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經發生破綻而難以縫補,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至於上 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主 張之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權認其請求為有理 由,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16

TPHV-113-家上-63-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丙○○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名子女。惟婚後感情不睦,每當原告與家人或朋友正常相處 社交時,被告經常會向原告表示該等家人及朋友是有目的性 地接近原告、會加害或背叛原告、會對原告下符或意圖不軌 、會分走兩造的福氣等癲狂話語。被告尤其對原告周遭異性 友人、職場同事及主管均充滿敵意,例如原告因公事通電話 時,被告會在旁偷聽;被告更誣指原告用美色及身體幫助原 告之胞弟覓得工作,此番言論顯係對原告為嚴重侮辱,實已 達任何人遭遇此等情況均會喪失繼續婚姻意欲之程度。甚至 ,被告會口出誑言稱將求神問佛、利用日月精華讓原告身邊 異性不得好死等語。被告上開言行持續十年餘,實令原告飽 受精神虐待而苦不堪言,並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應持續追蹤 治療。是兩造終已漸行漸遠,且至今分房而眠已逾18年,11 3年起更幾無交談互動或訊息往來。兩造間感情已然破裂, 婚姻基礎動搖,無和諧之望,婚姻至此已達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而不可回復之境地,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爰此,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 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想要借錢給她弟弟,但這個想法跟伊不一樣 。而兩造分房是因為孩子身體不好,伊體貼所以讓孩子跟原 告一起睡覺。胡言亂語部分是原告自己心裡想的,不是事實 。其實伊在家中很弱勢,是原告制約伊,伊只是要求原告跟 同事要有邊界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名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證述:兩造從伊國中開始就分 房住,各自生活,不像一個家。兩造會發生口角,被告會 用力去敲原告的房門或是桌子。被告常常懷疑原告在公司 跟男同事的情況,但那男同事是原告的老闆,他邀請伊等 去遊覽,那邊有裸體的人在路上。伊覺得很新奇,就傳給 原告娛樂用,被告知道後就覺得是原告的老闆在性暗示她 。另外就是說該男主管有次送所有人酒,被告也會情緒很 激動說送酒是暗示被告不行,一些偏激的理論。在113年 將近過年時,伊有請雙方坐下來談也沒成功,兩造的關係 沒有改善。傳影片的事情,那天伊等有釐清,原告沒有背 叛或是跟同事有不純潔的關係,影片是伊傳的,也不是男 主管的性暗示。當下被告有同意,但後來就沒有再延續這 樣的結論,一樣很堅持他的想法。兩造會常因為社交活動 發生爭執,原告與其他女性友人之社交活動會被被告解讀 是跟一群烏煙瘴氣的人相處會倒楣,希望原告可以遠離。 被告亦認為原告是靠身體的關係讓伊舅舅來上班,領很多 薪水。伊覺得兩造的婚姻沒有修復的可能,目前見到面形 同路人。原告認為這婚姻對她的身體及心理造成傷害,她 的壓力感覺很大。原告曾經直接在伊面前崩潰、大叫說已 經20多年來忍受這段婚姻,她快受不了了,伊覺得原告的 精神狀態及婚姻都不好等語,另參酌原告提出暖陽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原告因焦慮症、 失眠就診,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端對其社交活動充滿敵意 ,已嚴重影響其生活,令其飽受精神虐待,應屬可採。被 告雖以證人長久在外居住,不熟悉家庭狀況等語。,然證 人既為兩造所生之長子,且已嘗試協助兩造溝通歧見,顯 然希望兩造家庭和諧,倘無所證情事,應不致偏袒一方, 故為不利於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證言,是其所言應堪採信 。 (三)兩造婚後因被告無端質疑原告社交相處問題,且固執己見 ,致兩造生活中充滿對立與衝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 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自屬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長期無端質疑原告之社交活動,兩造屢因價值觀 及個性差異等因素而時生爭吵,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而 面對兩造婚姻狀況,被告未思解決之道,仍我行我素,率 爾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更加深兩造感情之裂痕。又兩造 分房已多年,無法溝通,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可見兩 造彼此互信基礎薄弱,溝通之途徑閉塞,致兩造婚姻裂痕 陷於難於回復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兩造分居前之 相處狀況,及分居期間兩造關係未見改善,形同陌路,在 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相處基礎,實屬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尤其,原告對被告已失信 任,一再表示不願再與之共同生活,被告雖稱其不願離婚 ,卻又無任何積作為以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可見其維持婚 姻之意願亦屬薄弱。在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 強原告再維持婚姻,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不僅無法改善 兩造之關係,徒增衝突與困擾。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基礎既不存在,殊難期兩 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SCDV-113-婚-97-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被上訴 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有 追加,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7頁),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結婚,於111年2月7日為兩願離婚之登記。詎 甲○○於111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7日間與乙○○共同租屋而居,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乙○○亦因 此事遭其所屬憲兵指揮部記二大過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甲○○以:伊與乙○○合租房屋分房而居,惟伊拒絕乙○○之追求 ,雙方並未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或有曖昧行為,並未侵害 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伊確有與甲 ○○合租房屋,伊知道甲○○原有婚姻關係,是甲○○找伊合租, 合租房屋是二房一廳,此情為上訴人所知悉。伊與甲○○並未 交往,甲○○與上訴人離婚後1至2週內,即結束與伊合租,搬 去其當時男朋友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9年11月20日結婚,於111年2月7日為兩願 離婚之登記(見原審卷第13頁)。  ㈡甲○○、乙○○於11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7日間在外合租房屋( 見本院卷第17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 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 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向國防部反映,服役於憲兵第   202指揮部之乙○○涉及不當情感關係,乙○○於該部懲罰評議 會陳稱:伊於110年12月在臺北市大安區Roxy36餐酒館認識 甲○○,甲○○向伊透露上訴人家暴、不想繼續住一起等情況, 提議在外合租房屋,伊想說如果甲○○順利離婚,會有機會可 以交往,故同住期間對甲○○展開熱烈追求,用LINE、IG傳訊 息聊天,積極主動表達愛意,但甲○○與上訴人離婚後卻另結 新歡並要求搬出租屋處,退租後伊與甲○○就沒有再繼續聯絡 等語,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 ,於原審陳稱:伊有跟甲○○合租在金華街租屋處,伊知道甲 ○○有婚姻關係,是甲○○找伊合租,因為伊收入較高,租金部 分伊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伊沒有跟甲○○在一起過 ,且甲○○跟上訴人離婚後1到2週內就說結束合租,要搬去其 當時男朋友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甲○○於本院陳稱 :伊曾與乙○○在金華街合租房屋,當時伊找乙○○合租,因那 時伊上晚班到凌晨,婆婆會打擾伊休息,伊有跟乙○○講這些 事情,伊當時工作薪水不高,所以租金乙○○付比較多,伊付 比較少,乙○○單方面對伊有好感,伊未接受乙○○追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且被上訴人所合租房屋為兩房一 廳,甲○○、乙○○各住一個房間,但只有一間浴室,由甲○○、 乙○○共用,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則由上可知,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乃對甲○○積極主 動表達愛意,展開熱烈追求,甲○○明知乙○○對其有好感並為 追求,竟向乙○○提議在外合租房屋,乙○○、甲○○並進而於11 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7日間在外合租房屋而住,足認乙○○ 、甲○○前開所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當往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係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上訴人身心痛苦而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知悉與甲○○合租房屋者為男性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就此所辯為真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 加害行為情節,以及兩造之學歷、身分、財產狀況即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中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12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乙○○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並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 為駁回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 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0-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住○○市○里區○○街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間結婚,所育子女已成年,兩造婚姻 最後共同住所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兩造感情不睦已20 幾年,自921地震後即無互動,20幾年來分房而居,已20幾 年沒有做夫妻,20幾年來被告煮飯均未煮原告的份;又原告 沒有外遇;被告都誤會原告,原告如果理被告的話,兩人就 要吵架;又被告每週去私人神明壇四天,幾乎都半夜12點過 後才回來。被告於110年5月23日留字條說確診後,原告就搬 出去,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平常不會見面或一起吃 飯。 二、又被告名下房子貸款的錢,銀行都來找我付,每次都10幾萬 都是我付。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 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堅持不要離婚,因為要是答應離婚就是被告做不對,所 以被告不要離婚。原告要跟被告要錢而已,登記在被告名下 的房子,原告一開始有出一些錢,但後來房貸均被告繳。房 子要留給孩子,現在是因為房子,被告不願意離婚。必須保 證被告安全,原告不能再來亂,且原告不能要房子,被告才 願意離婚。被告有去神明壇沒錯,一週去二天,約晚上9、1 0點就回家了。 二、又兩造感情不睦已20幾年,原告有第三者已經20多年前了, 雖然原告不承認,但大家都知道原告在外面有小三(指外遇 第三者),只是被告比較笨,不知道要拿證據;原告還愛賭 博。兩造分房居住已20幾年,原告自110年5月搬出共同住所 後,被告於113年農曆5月亦已搬出,被告不知道原告搬去何 處,被告也不想講自己現住地點,因為怕原告會打被告等語 ,並聲明:不要離婚。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 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 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子女69年次,現 已成年),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已分房20幾年,分房後甚至 被告煮飯都未煮原告份量,又兩造自110年5月起已分居迄今 逾3年,平常不會見面,分居迄今互相不知對方居所之事實 ,核與被告就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及分房分居情形所為之陳述 相符(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4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居前已分房逾20年 以上,又自110年5月分居迄今已逾3年,彼此互不關心,亦 無往來,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 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 ,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感情不睦,婚姻破裂,顯係 兩造共同造成,非僅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4

TCDV-113-婚-416-20241014-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仟 貳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陸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 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 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迭經 變更聲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83,446 ,383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被告於109年9月1日 向本院訴請離婚等事件,兩造於110年12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 解成立,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並以被告訴請離婚時即109年9月1日為本件計算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原告於基準日雖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係被告贈與保費並匯款至 原告美金存摺後扣款,故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原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又原告曾出借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予被告管 理使用,而附表一編號6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 ,並自系爭帳戶直接扣款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 告接續自行繳納25個月,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 原告受贈所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應依比例計算。依此,原 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10,560,98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9、10之婚後消極財產5,027 ,137元。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婚後積 極財產,及如附表二編號34之銀行貸款,故被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172,426,612元。則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166,892,766元。本件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為 被告生育三名子女,提供家庭勞務、照顧子女辛勞可評價為 家庭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分配上揭差額之半數即83,446,38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3,446,38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7月3日 起,其餘6,900萬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其餘金額自113年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89頁)。   二、被告則以:本件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編號LC00000000-0至 LC00000000-0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 不動產所為之估價,均未如實查閱109年8、9月間附近不動 產交易之實價登錄、銀行估價核定之貸款金額,以趨近客觀 之交易價格,而僅以估價理論所為推估,實無參考價值。又 被告係以婚前之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買 附表二編號1、3之不動產,即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於1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判決,命原告應將附表 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1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 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附表二編 號25國泰人壽保單、編號27南山人壽「NZ000000000」之保 單係被告婚前投保,而其他保單於投保之初均已有指定受益 人,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係被告婚前購買。又橋頭地院於11 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登記其 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係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及附表二編 號33之示單鑫有限公司股利亦是判決後取得之債權,均非屬 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另被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4 之台新銀行貸款11,704,116元,及附表二編號35被告於98年 8月13日為向訴外人丙○○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遂 向訴外人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並由戊○○直 接匯款至丙○○之帳戶,迄今未清償,均屬被告婚姻存續所負 債務。至要保人為原告之附表一編號5中國人壽保單、編號6 新光人壽保單均為原告自行投保,並非被告贈與保費繳納, 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又兩造婚後經 濟能力差距大,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租金供原告收取,原告 每月可支配之金額約23萬元,亦予原告大陸家人金錢資助, 而被告除須經營企業,尚須負擔家務及日常開銷。反觀原告 未曾支出分毫、未料理子女三餐或接送上下學,又常往返兩 岸,享受生活,三子丁○○出生後兩造即分房生活,被告於10 7年6月搬回老家,與原告完全分居。是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 收入均由被告賺取供原告及家人使用,全家之照顧養育亦多 由被告操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91頁、293頁): ㈠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 前於109年9月1日訴請離婚等事件,110年12月8日就離婚部 分和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34號和解筆錄),同意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9年9月1日。 ㈡兩造名下位於大陸地區之動產、不動產,均同意由大陸地區 法院審判管轄,不在本件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1頁) 。 ㈢被告名下雅鈞實業有限公司股權部分,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11頁)。 ㈣兩造於107年6月分居。 ㈤兩造不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分別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部分。    四、兩造協議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93頁、295頁):: ㈠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編號LC00000000-0至LC00000 000-0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 ,均未如實查閱109年8、9月間附近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 、銀行估價核定之貸款金額,其所為估價無參考價值,是否 有理?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贈 與保費,並匯入原告美金帳戶扣款,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 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其曾出借名下系爭帳戶予被告管理使用,而附表一 編號6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並自系爭帳戶直 接扣款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自行繳納25 個月,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原告受贈所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是否有理? ㈣被告抗辯其以婚前之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 購買附表二編號1、3之不動產,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 列入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㈤被告抗辯橋頭地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判決命 原告應將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10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58、第759條規定,被 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是否有理? ㈥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5國泰人壽保單、編號27南山人壽「Z00 0000000」之保單係被告婚前投保,而其他保單於投保之初 均已有指定受益人,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㈦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0股票係被告婚前購買,不應計入被告 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㈧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2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經 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命原 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被告係判決後 始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是否有 理? ㈨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是否應計入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㈩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5為其對訴外人戊○○之債務,應列入被 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有理? 兩造婚後財產有無剩餘?如有,其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 平而應予以調整或免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額, 應以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為準:   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囑託 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見本院卷㈡ 第187頁之勘估標的鑑價結論表),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2年7月21日函暨所附編號LC00000000-0至LC00000000 -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針對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 比較法等估價方法共同推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 故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至8不動產所估定之鑑定價值,應屬客觀可信,自得採用為 基準日之價格。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原告之 婚後積極財產: ⒈本件基準日時,要保人為原告之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15日函檢附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 至1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贈與保費 ,並匯入原告美金帳戶扣款,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 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 款明細查詢2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3頁);為被告所 否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 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依此主張該贈與契約存在者 ,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觀諸上開存款明細之內容,無法比對出任 何一筆存入款項之來源為被告所匯入,不能證明有贈與款項 之交付;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何贈與 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贈與保費乙節,尚難採信。應認附 表一編號5所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本件基準日時,要保人為原告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20日函檢附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 至4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曾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管理使用,而附表一編號6 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並自系爭帳戶直接扣款 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自行繳納25個月, 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原告受贈所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29頁);被告固不爭執1 09年8月5日前系爭帳戶為其所使用管理,除該帳戶於105年1 月30日轉帳存入之90萬元為原告之款項,其餘金額均為被告 存入,惟被告否認有為原告繳納新光人壽之保費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59頁)。查,原告先稱新光人壽保單係自系爭帳戶 扣款,直至107年8月原告取回該帳戶使用權(見本院卷㈢第1 10頁),嗣又改稱109年8月5日變更印鑑後才開始使用管理 系爭帳號,並非是在107年8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容,尚無法勾稽出任何一筆支取項目係用於扣繳原告之新 光人壽保費,且原告迄未能舉證兩造有何贈與保費之合意, 此節主張難認可採。應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新光人壽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均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於103年10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同年10月27日登記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33至139頁),應屬被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 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無非以其購買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 價金為2,000萬元,而被告之資金來源,係先由訴外人雅鈞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鈞公司)開2張支票合計400萬元支付 頭期款(嗣後被告再返還予雅鈞公司),再由被告於103年1 0月30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支付400萬元,所餘1,200萬元則向 岡山農會貸款支付,嗣105年8月30日被告出售名下於婚前購 買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得款1,510萬元,再清償上開 貸款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雅鈞公司支票、岡山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423至457頁);惟被告未證明是否有以婚前財產返還 雅鈞公司先支付之400萬元頭期款,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所支付之400萬元及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地均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是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是由何特定婚前財產變形而得。 應認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係被告於101年1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102年1月2日登記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49至155頁),應屬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 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無非以兩造97年10月31日結婚後未滿 1年,被告即於98年9月4日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 下稱平和路213號房地),買賣價金1,450萬元分別於98年9 月18日自前婚之長子戊○○花旗岡山分行給付130萬元,餘由 被告之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彰化銀行岡 山分行、岡山郵局帳戶匯款支付,另外向岡山鎮農會貸款30 0萬元支付,嗣101年2月10日被告出售平和路213號房地所得 價款1,800萬元,用以購買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等語,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391至421頁);為原告所否認。查,縱認被告所述上 開平和路213號房地係其婚前財產購得乙節屬實,然附表二 編號3之不動產為102年1月2日登記取得,與被告所稱000年0 月00日出售平和路213號房地所得價款,二者相距近1年,已 難認資金上具有直接關係,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為有利其 之證明。應認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㈥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動產,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 ⒈被告另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橋頭地院於1 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兩造就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之不 動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09 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命原告應將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 分之1)、編號1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 前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55頁至363頁)。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基準日時,兩造間就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 之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被告為上開借名登記之借名 人,乃為真正所有權人,則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動產 自均應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58、759 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 之1)、編號10不動產之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 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應認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 動產,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㈦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計入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 ⒈查本件基準日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9所示,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1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函、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2月2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 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函、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7頁、9至11頁、25至35頁、47至49頁、55至61頁、65 至67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附表二編號25之國泰人壽保單,係被告婚前投保 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另附表二編號27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 ,兩造不爭執為婚前投保,且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保單價值 比例計算為239,146元(見本院卷㈢第323頁),自應以此金額 為計算依據。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均於投保 之初已指定受益人云云。惟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 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 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 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 ,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 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 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該 方之現存財產。則附表二編號21至29所示保單,其要保人既 均為被告,縱已指定受益人,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 均由被告享有,而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應認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均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㈧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9至21頁),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上開股票係其 婚前購買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不足採, 應認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㈨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應計入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查示單鑫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告出資額 840萬元,106年12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增資後登記 原告出資額1,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於107年1月3 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事件,經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民事判決,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12年1月20日合法終止,命原告應將 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協同被告向示 單鑫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前開民 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43頁至第353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說明,本件基準日時,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 約關係,且被告為上開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乃為真正所有權 人,系爭出資額自應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依民 法第761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所有 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應 認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計入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㈩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債權應計入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同時亦應列入原告之婚 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⒈被告抗辯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下稱系 爭股利),經該公司於109年8月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業 於109年8月10日領取一空,有系爭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29頁)。被告抗辯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 618,584元股利乙節,亦據橋頭地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79頁至第28 3頁),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取得權利,應移轉於委託 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股利匯至原告名下之 系爭帳戶時起,原告應移轉系爭股利予被告之義務即已發生 ,斯時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於基準日此移轉股利之 債權債務尚未消滅,即應同時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即附表一 編號10所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被 告辯稱其係於上開判決後始取得系爭股利之債權,非屬被告 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 附表二編號35被告對訴外人戊○○之借款債務130萬元,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98年8月13日向丙○○購買平和路213號房地,遂向 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並由戊○○直接匯款至 丙○○之帳戶,迄今未清償,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云云,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㈢第247至249頁);為原告所否認。查前開跨行匯款申請書 至多僅能認定於98年9月18日戊○○曾匯款130萬元至丙○○之帳 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必為金錢借貸關係,自不能依此 證明被告與戊○○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調查,是被告抗辯其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130萬元債務,並不足採。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2,914,365 元: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 、二「本院判斷」欄所示應計入部分,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 計為14,539,384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5,027,137元,其剩 餘財產為9,512,247元(計算式:14,539,384元-5,027,137 元=9,512,247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84,130,72 8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11,704,116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72 ,426,612元(計算式:184,130,728元-11,704,116元=172,4 26,612元)。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為162,914,365元(計算式:172,426,612元-9,5 12,247元=162,914,365元)。 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應調整為百分之39: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 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 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 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分配額。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收入均由被告賺取供原告及 家人使用,全家之照顧養育亦多由被告操持,且107年6月兩 造分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允等語。惟本院審酌 兩造所陳及調查之結果,認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至107年6月兩造分居前,為期9年8個月,並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己○○、庚○○、丁○○,兩造各以其方式分擔家 事、照顧子女,對家庭、婚姻生活及雙方所累積之財產均有 貢獻與協力。惟兩造自107年6月分居至基準日109年9月1日 止約2年2個月期間,兩造各自處理自己的工作、生活及財務 ,欠缺相互協力,難認兩造107年6月分居後原告對於被告財 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具有同等之協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復衡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等情狀,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原告分配額為百分之39即63,536,602元(162,914,365元×39 /100=63,536,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536,60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7月3日起(起訴狀繕 本111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㈠第1 07頁、卷㈡第147頁),其餘62,536,60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卷㈢第2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 定,准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 號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物出處 爭執與否 本院判斷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656,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225至23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6,656,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6,193元 36,19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 台新銀行存款 (新台幣100,005元、日幣2元、美元2,304.51元) 167,127元 167,127元 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本院卷㈠第257頁) 不爭執 兩造合意此為109年/9/1之金額 應計入 4 中華郵政存款 4,065元 4,065元 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25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5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99,842元(保單編號:D0000000) 0元 2,947,436元 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原告主張保費為被告贈與並匯款至原告美金存摺扣款,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贈與所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㈡第103頁)。 應計入;且應以2,947,436元計入 6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825,90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投保始期105年7月11日) 412,954元 825,908元 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㈢第113至129頁) 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投保並自系爭帳戶扣款繳納保費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繳納,故原告僅繳納其中25個月,其餘部分為被告贈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本院卷㈡285頁) 應計入;且應以825,908元計入 應計入;且應以1,806,490元計入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美元61,193.3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投保始期:106年7月28日) 1,188,479元 1,806,490元 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64,148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1,893,713元 1,893,713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不爭執 應計入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3,470.47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102,452元 102,452元 8 VOLVO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證明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㈡第317、33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9 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 -3,852,857 元 -3,852,857 元 本院卷㈠第261至264頁 不爭執 應計入 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 -555,696元 -555,696元 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0 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 -618,584元 ? 本院卷㈢第279頁至283頁 爭執 應計入 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 號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物出處 爭執與否 本院判斷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338,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33至13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以婚前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入,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本院卷㈡第342至343頁) 應計入;且應以19,338,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20,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41至147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24,32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4) 21,970,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49至155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以婚前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入,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本院卷㈡第342頁) 應計入;且應以21,97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1,899,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57至15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1,899,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584,000元 ? 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61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3,584,000元計入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於基準日之登記名義人:乙○○) 7,515,000元 ?元 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163至165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屬113年3月26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且應以7,515,000元計入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256,160元 ? 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67至171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14,256,160元計入 8 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 9,330,000元 ? 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㈡167至176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9,33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建物 9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119,723元 119,723元 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LC00000000-00號」第2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基準日登記名義人:乙○○) 14,029,800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⒉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齊莘估字第00000000號)第3頁 爭執: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屬113年3月26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且應以14,029,8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基準日登記名義人:乙○○) 11 岡山區農會存款 36,353元 36,35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2 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135,784元 135,784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79至38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3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22,010元 22,010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83至38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4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60,294元 60,294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5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64,187元 64,187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91至39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5,801元 5,801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7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7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7,648元 7,648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7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99元 99元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18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9 岡山平和路郵局存款 3,943元 3,94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8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0 花旗銀行(星展銀行)存款 250,000元 250,000元 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本院卷㈢第185頁) 不爭執 (該銀行尚有港幣、紐幣、歐元,兩造合意僅以此金額為主,不再主張) 應計入 21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92,050元 0元 遠雄人壽陳報狀(本院卷㈡第7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8,705美元(編號:D0000000號) 1,437,820元 0元 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9至1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編號22共計7,486,738元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1,757,775元(編號:D0000000號) 1,757,775元 0元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5,359美元(編號:D0000000號) 4,291,143元 0元 23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2,611,875元 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25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4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34,020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334,020元 0元 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編號24共計16,679,653元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00,363.2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5,914,924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98,404.43(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5,857,097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45,342.44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1,338,554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09584.97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3,235,058元 0元 25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47,563元 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 爭執: 被告抗辯係婚前投保(本院卷㈡第107、138頁) 應計入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7,840元 0元 2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319,449元 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有關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被告抗辯為89年所購買。原告同意不主張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應計入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110,838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45,463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322,707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0元 0元 2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N00000000) 2,059,959元 0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保單編號:Z000000000被告抗辯為婚前投保,其餘保單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兩造不爭執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開保單價值比例計算為239,000(000000 ×12/17 =239,146) 應計入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239,146元 239,146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94,243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2,782,148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81,667.26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10,899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73,502.90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8,074,079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9,816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8,500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10,019元 0元 28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58,299.07(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1,721,047元 0元 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9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231,680元 0元 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8,770.61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 554,127元 0元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20,843.96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 6,519,535元 0元 30 台肥200股 10,680元 0元 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 ⒉共計1,159,211 爭執: 被告抗辯婚前購買(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永豐金1493股 16,199元 0元 亞電75238股 1,132,332元 0元 東企1股 0元 0元 31 重型機車哈雷(車牌號碼:00-000) 50,000元 50,000元 ⒈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 ⒉兩造同意機車基準價值為5萬元(本院卷㈡第15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2 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 12,000,000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對出資額價值為 1200萬元兩造不爭執。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屬113年1月31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 33 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之股利 618,584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爭執 應計入 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34 台新銀行貸款 -11,704,116元 -11,704,11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㈠第39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5 對訴外人戊○○之債務 0元 -1,300,000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㈢第247至249頁) 爭執: 被告抗辯其98年8月13日向丙○○購買平和路213號房地,遂向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由戊○○逕匯入丙○○之帳戶,迄未清償,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為原告否認。 不計入

2024-10-11

KSYV-112-家財訴-2-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婚後關係原屬融洽,然自109年開始漸生齟齬,因兩造共 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之房貸,原保證人 即為原告胞姐,然於109年4月間因銀行調降利率緣故而提及 保證人乙事,被告竟因此誤認原告及家人欲掠奪上開房地, 於原告不斷解釋下,被告仍執意認之,並詆毀原告家人,兩 造間之和諧及信賴基礎已然破壞。又原告父親前曾心臟不適 ,被告協助幫忙呼叫救護車,被告竟因此以此連結上開原告 胞姐擔任房貸保證人乙事,誣賴原告家人,忘恩負義。  ⒊被告對於子女教育總是一意孤行,不願與原告溝通,例如新 冠病毒疫情趨緩後,全國學生已正常到校上課,然被告卻自 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 防疫假,而112年3月間,學校已取消自主防疫假申請,被告 即改為子女請病假,經學校以不符事由退回假單後,被告再 申請不可抗力假,堅持讓未成年子女在家學習,而被告為未 成年子女為學習規劃時,從不願與原告溝通協調,徒增原告 及老師之困擾,被告卻仍堅持己見,兩造間欠缺溝通,已無 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及身心發展均 有相當瞭解,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依附緊密,又被告不願與 原告共同商議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照養事宜,擅自為未成年 子女做決定,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及活動自由,故於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行使最為適當。  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51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3 ,021元,故應以此標準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又兩 造之分擔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每 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1,510元。  ⒉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業已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又現 民法雖已修正公布以18歲為成年,然依民法總則第3條之1明 訂,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 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故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扶養費,應自本件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⒊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明文規定,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且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給付子女扶養費規定所準用。故為 恐被告日後有拖延情形,不利於子女利益,依上揭規定,求 酌定被告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酌定為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甲○○、乙○○之扶養費各11,51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於96年結婚,並約定兩造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比例,而被 告除拿出薪水的三分之一作為家庭費用外,尚須繳納該時兩 造共同居住之基隆房地的房貸,嗣後原告在98年提出其欲管 理家用,然經被告核對後,發現帳目不符,始得知原告拿家 用費用投資股票,被告因此接手家用管理。而於101年間, 原告堅持全家自基隆搬遷至新北市,再於106年間,原告即 拒絕再行提供原本允諾之每月20,000元家庭費用。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對於土城房地房貸保證人乙事有所誤解,兩 造難以溝通等語,然兩造或許各持己見,惟被告並無攻擊或 使用侮辱性字眼,亦無詆毀原告家人情事。  ㈢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大小事大多均由被告處理,包括三餐準 備、生病就醫、陪伴開學報到、買衣物及生活用品及督促子 女學業成績,縱於疫情期間,未成年子女線上上課,被告亦 關注子女學業,未有懈怠,子女成績亦維持不錯水準。反觀 原告則多是關注自己事務,直至111年原告因留職停薪在家 ,始開始對於被告處理子女學業問題有所微詞。是無人能夠 預期被告為子女請防疫假,究竟有無不利於子女,且兩造對 於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此乃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情形,況於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時,尚可援引民法第1089條 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於112年5月即已 讓未成年子女返回校園,兩造爭議已不存在,難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要件。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實屬現今社會常見之問題,非無法妥 適解決,依客觀事實,若處於兩造婚姻同一狀況,實非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而被告願檢討自身想法及作法,與原 告共同維持家庭。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且兩造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  ⒈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⒉查本件依原告所據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緣起於109年間被告 誤解保證人之定義,並誤解擔任兩造居住房地房貸保證人之 原告胞姐欲掠奪居住之房地,此後兩造即爭吵不斷。而依原 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內容,可見在111年11月間,原告即不 斷向被告解釋當時購買居住之房地,被告因何緣故無法擔任 保證人,並解釋保證人並無繼承房地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亦可見被告對原告解釋不為接受之態度,並回 應有關法律規定之繼承順位,及要求原告「你要文字立矚矚 明房子給2小朋友」、「保證人後面權益有代償義務就有權 利」及「請其想要錢自己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由被告上開回應,固可知被告對於擔任房屋保證人之原告 胞姐之繼承順序與保證人權利義務有所混淆,然究兩造討論 內容觀之,仍係兩造對於居住房屋之日後所有者之議題為討 論,而兩造來自於不同之原生家庭,本有不同之生活習慣模 式,亦有不同之思考慣性,再以相異之價值觀及被告對於財 產之焦慮,造就其思考之固著,然此尚非絕然不可溝通之事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陳其該時的確對於保證人之定 義及觀念有誤,是兩造縱於該時就此議題難以溝通,或因此 口角,衡情乃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之事難取得共識,則被告 該時之溝通困難,實難因此認定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繫。  ⒊另原告主張於疫情期間,兩造對於子女教育方式發生歧見, 被告堅持己見,為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防疫假,此亦為 被告不願溝通之佐證,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等語。然 查,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後即已正常上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於疫情期間,被告掛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主 觀認為應使未成年子女在家持續線上課程,此僅可認被告之 想法有其原因,再就原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可知未成年子 女於該時期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及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之對話內容(見本卷第83至91頁),然 僅得於對話中得知原告向老師表示其已與被告持續溝通,然 並未見兩造就此議題有何溝通過程及被告該時態度為何,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願溝通或難以溝通等情,尚難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兩造情感已淡,被告僅為維繫完整家庭,且現今 均是因針對未成年子女問題為溝通,毫無夫妻感情的聯繫, 此與婚姻目的不符,且自104年間兩造搬至新北市土城區上 開住所後,即已分房而居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 初兩造分房而睡,係為陪同未成年子女而分房迄今,是兩造 分房而睡,有其正當原因,況現今社會夫妻分房而睡亦屬相 處模式之一,難謂因分房而睡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再者,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房間不 多,所以被告陪我睡覺;先前在防疫期間,兩造有因房產及 是否到校上課而吵架,現在則不清楚;在113年7月初,全家 仍有出遊,出遊期間,兩造會各自使用自己的3C產品,不會 聊天,兩造在家也不常聊天,也不常吵架,有一點冷漠等語 (見本院卷第501至503頁)。另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因為男女分開睡,所以我和原告同房睡覺,兩 造曾因是否讓我們回校上課吵架,久久會吵一次,另會因為 讓我們吃中藥或西藥而吵架,兩人一、兩個月會吵一次,吵 完架後兩人會有一陣子不說話;在一週前(按即113年7月初 )我們全家有一起出去玩,出遊期間兩造相處模式和在家中 差不多,就是不太常說話,在家中平常會各自待在房間,被 告會煮飯放在客廳,餓的話就自己去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5至506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 間尚曾一同出遊,雖期間互動並非熱絡,然其相處模式仍與 在家中相同,並無爭執或交惡情況,則兩造之婚姻是否確實 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即難認定。  ⒌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教養觀念、生活習慣等本有不同, 婚姻關係本會因此常生歧見,然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 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原告指陳被告所 為已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亦不見其對兩造婚姻關係為其 他修復之努力,顯示原告僅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又兩造現仍同住且於113年7月間一同陪同子女出遊,可見兩 造對於婚姻所遇瓶頸,應可再尋他法尋求溝通,並調整兩造 間之互動模式,基此,本院認為依原告所陳之事實及所舉之 證據,並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認兩造間確已存在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既認原告訴 請離婚為無理由,即不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1

PCDV-112-婚-517-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 ,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6,666,667元為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   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時   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二、備   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嗣乙○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又甲○○於112年7月17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一、准判決 甲○○與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237頁)。嗣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請准甲○○與 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其中1,500萬 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1、387頁,本院 卷三第219頁)。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 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此部分未經 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 又上開反請求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是上開反 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衡諸甲○○擴張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年。102 年間兩造感情開始產生嫌隙,起因於甲○○常當著女兒的面懷 疑乙○○跟公司副總有染,常辱罵婆婆和姑嫂,要求乙○○不要 與她宜蘭親戚聯絡,102年間兩造分房睡,至此無性生活。1 03年起女兒上國高中,因甲○○管教女兒有問題,且不聽乙○○ 勸告,致女兒離家數次。107年開始甲○○鮮少回夫家,過年 也不回去,並要求乙○○亦不用回宜蘭娘家。108年女兒上大 學,甲○○管教愈趨變態,女兒又數度離家。108至109年間甲 ○○對乙○○常冷嘲熱諷、三字經,每天在懷疑乙○○和工作或生 活相關的人有染,無端批評乙○○母親,婚後23年甲○○只打過 一次電話給家父。110年1年1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甲 ○○不斷踹女兒房門,甲○○妹妹看不下去,勸要女兒打包去朋 友家住,接下來乙○○若沒下班回家,女兒也不敢回家。但甲 ○○仍不知節制,於110年10月2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 甲○○又再不停的踹門,女兒拿刀與衣架要自殘並報警,甲○○ 看到警察上門說是女兒不懂事,僅是溝通而已。女兒向乙○○ 說快要溺斃了,遂於110年11月搬離家裡。甲○○於乙○○與女 兒搬出後,跟蹤、騷擾乙○○與女兒,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但甲○○迄未停止其騷擾行為。於110年10年26日乙○○慢跑 回來,甲○○主動向乙○○提離婚,但事後又反悔。111年2月7 日乙○○回家找甲○○談,但甲○○先用酒精在乙○○周圍噴灑,然 後說不想離婚,當初是說氣話,已在自我反省,說這是大家 的家,如果要提離婚那就開條件。111年4月17日當甲○○說她 會反省後,乙○○希望與甲○○同睡時,甲○○卻在床上架木板隔 開兩人。111年4月19日凌晨1點多甲○○突然大暴走,說乙○○ 打呼吵到她,便大力搖床。111年4月後甲○○開始訴求這個家 是大家的,不想離婚,除非乙○○給1200萬。111年5月起開始 甲○○不與乙○○對話,晚上輪流睡客廳和沙發,對外表示遭乙 ○○欺負,對乙○○從平常偶爾準備女兒和自己的早餐和水果, 現在則開始把洗衣粉藏起來不讓乙○○用,甚至不准乙○○看電 視。且由於甲○○常威脅不給女兒吃早餐,所以乙○○直接將零 用錢給女兒。112年3月16日甲○○把乙○○放在沙發的枕頭和被 子扔到地上,然後大暴走,顯見雙方嫌隙已非一朝一夕,已 確實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⒉並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 ㈡甲○○則以:  ⒈乙○○婚後前5年工作不穩定,甲○○為有固定收入及兼顧照顧幼 女,捨棄工作升遷機會,93年間甲○○敦請長官為乙○○寫推薦 信,故乙○○考取研究所繼續深造,乙○○曾於111年再次發電 子郵件感謝甲○○的長官永豐金朱董事長,甲○○耗盡婚前積蓄 ,陪伴乙○○度過工作、經濟不穩定的低潮期,甚至在20多年 前,甲○○本欲到美國產子,先匯款50萬元予乙○○在美國的姐 姐,後來作罷未成行,請求其姐姐匯還時,乙○○的姐姐卻不 承認不還款。甲○○為了栽培小孩,省吃儉用,讓女兒在未成 年的階段,常出國旅遊增廣見聞,女兒國中後唸私立學校, 除由女兒的壓歲錢支付學費,甲○○也支付多年女兒學習小提 琴(月付6千)、鋼琴學費,更遑論女兒多次出國旅遊,均 由甲○○支付機票旅費。而兩造家裏的佈置與裝潢,均由甲○○ 出資購得,細心維持整潔與溫馨。甲○○自嫁入廖家後,深得 公公疼愛,感情情同父女,去年公公過世,乙○○卻不讓甲○○ 為公公送終及上香。婆婆則認為甲○○無法為身為獨子的乙○○ 添丁,頗有微詞,面對婆婆的語言暴力,仍敬重其為長輩, 也念在公公疼愛,從未正面頂嘴及衝突。女兒每年都親手製 作母親節卡片及準備精美禮物,有時會手作蛋糕。2年前女 兒因覺得媽媽管教過嚴,而萌生出外居住的念頭,也曾經報 警,經員警當場確認是誤會一場。自110年10月女兒搬走後 ,乙○○未協調緩和甲○○與女兒間的親子關係,卻力挺女兒離 家居住,也於同時藉故搬出至外租房,且未告知住居何處, 乙○○與女兒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妥,執意過著想過的生活, 也時不時回家拿取換洗衣服。某天甲○○騎車穿梭在巷弄間看 到乙○○,拍照給女兒看,問女兒是否爸爸住在那條巷內,當 時乙○○已離家半年,乙○○於聲請保護令時將之作為「跟蹤乙 ○○」之證據,誤導法院心證,為不利益於甲○○之保護令裁定 。乙○○半年後又突然返家居住,雙方合意輪流住居於臥室及 沙發,因甲○○對煙味過敏,只好用隔板能稍微隔離煙味,而 兩造偶而分房睡係因甲○○對煙味過敏,故有時會因為睡眠因 此中斷、身體不適,並非因兩造感情不好,至於打呼聲甲○○ 也無從杜絕,也是與乙○○同睡一床,乙○○所述均為斷章取義 ,只是要逃避其應有的家庭責任及生活支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甲○○主張: 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甲○○歷經乙○○多年來的冷暴力及不溝通,過自己的單身生活 ,參加國內國外馬拉松賽事獲獎無數,帶女兒出國旅遊等等 ,獨留陳沛治孤單度日,甲○○需不斷的調適心情,為維繫家 庭的和諧,只能看著乙○○以金錢拉攏女兒,讓甲○○身心受創 嚴重,失眠嚴重,常需看診治療。110年乙○○搬離住處後, 甲○○自給自足,乙○○未支付生活費用,甲○○3年來僅能靠微 薄薪資勉強支付,甲○○並無財產,因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顯淡薄,無回復可能,乙○○也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⒉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若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剩餘財產價值應以 離婚起訴時即112年4月18日為準,甲○○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 財產,自屬有據。  ⑵乙○○名下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鑑價報告為4537萬元,為乙○○於94年購置,抵押貸款960 萬元,足認系爭房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婚後財 產,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乙○○於112年6月   6日為其個人債務,貸款金額2160萬元,不應列入夫妻共同 債務扣除之。乙○○主張於94年2月賣掉婚前財產(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後 ,94年3月買了系爭房地,並未能證明其資金流向來自於賣 掉舊房的錢,退萬步言之,若買系爭房地的錢,來自於婚前 舊屋所得,乙○○又何需抵押貸款960萬元呢?足認系爭房地 已與雙方之共同財產混同,就系爭房地為婚後五年購買,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 ⑶甲○○現金存款如附表四所示: 關於富邦人壽之保價金金額,此二筆保險均為實支實付型之 消費型保險,與儲蓄保險並不相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甲 ○○於限定目的內得運用之資產,非屬於責任財產,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故非屬法 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 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得請求,若要保人欲終 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既 然甲○○未終止系爭保單契約,所以也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保單部分應以零元計算。 ⒊綜上所述,雙方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12年4月17   日起訴請求離婚,甲○○依法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668萬   4,315元及美金39,093元之半數。 ⒋並聲明:⑴准甲○○與乙○○離婚。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 ,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系爭房地乃乙○○於94年2月18日以1488萬元購買。該屋之金額 乃係乙○○將82年間自行購得之新生南路房地,於85年付清貸 款,而於94年2月6日以1450萬元出售,所得用於購買系爭房 地,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800萬元。 ⑵乙○○其他銀行存款狀況: ①玉山銀行808内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40,762元。   包括高中同學打球基金10,749元及二姐暫放照顧母親的20,4   00元。 ②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價值為10元。 ③國泰世華華山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0,030   元。 ④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價值為1元。 ⑤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6   90元。 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799元   。  ⑦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441元。 ⑧台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08,917元。 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4   元。 ⑩中國信託營業部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848元   及定存50萬元及20萬元二筆定存。惟此帳戶係111年11月18   日乙○○母親廖劉星蘭電匯家父遺產中之136萬贈與本人。 ⑪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美金2   0,000元,用受領自父親上開遺產後購買保險,受益人為廖   劉星蘭。 ⑶關於乙○○婚後財產說明: ①乙○○抵押系爭房地,係為以美金與臺幣間之利差,作為清   償乙○○與公司間債務,並無脫產的問題,況該抵押貸款所   得的金額至今仍在乙○○帳戶内。 ②乙○○公司股權以及價值,公司在100年成立,現在殘值不   到3%,若加上乙○○與公司間債務,乙○○股權剩餘價值   約是-371,076元。乙○○因仍積欠公司上開金額,見美金定   存利息高達5.2%,遂透過貸款買進美金賺利息差價,原本   國泰世華銀行願意撥貸2600萬,但因乙○○不需太多資金,   最後捨棄國泰世華銀行,選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00萬,而   且買完30萬美金後,就將剩餘的875萬還給中國信託銀行,   並無脫產。 ③甲○○主張乙○○收入以及存款云云,其引用收入最高之10   7年,包含薪水、東吳大學講師費等等。然乙○○現在1年薪   資約149.5萬元,再加上講師費及演講費4萬多,共計153.5   萬(其中102年建築師公會的收入是稅後要還公司的)。但   家中開銷,包括女兒唸大學四年學費,每年支出約161萬。   偶爾含有家裡修繕等支出,如108年公司增資50萬,地下室   淹水,111年甲○○弄壞鐵門修繕就要1萬多,111年家父醫   療費及喪葬費,112年拆除家裡圍牆10萬元及律師費等,   這四年收入遠遠不夠支出。 ④婚後所有家庭支出均由乙○○支付,包括保母費用。甲○○   主張女兒出生至上幼稚園前的保母費用每月3萬元及家中物   品等均由伊負擔云云,乙○○否認之。況甲○○當時月薪僅   有3萬餘至4萬多元,如何支付女兒的保母費及家中物品等?   甲○○主張已超過她的收入甚多,諉不足採。 ⑤甲○○指稱乙○○曾以乙○○名義匯款50萬元至乙○○在美   國大姊的帳戶:   有關該筆50萬元匯款,乃婚前乙○○住在美國的大姐曾借給   乙○○一批昂貴的麥金塔電腦與繪圖軟體供乙○○開公司所   用,遂以50萬元做為向大姐購買。乙○○因忙於工作,遂請   甲○○將乙○○帳戶裡面的錢匯款給美國大姐。更何況陳沛   怡幫忙匯款當時早在90年間,與剩餘財產追溯的五年期間相   距甚遠。 ⑷關於甲○○婚後財產說明: ①甲○○在金融公司上班近30年,婚後前21年6個月年薪約31   至60萬元,加上乙○○每年給的36萬生活費,每年至少就有   81至96萬,計算婚姻的前21年6個月,可動用資金約1,752至   2073.6萬,扣除早餐及家用物品、孝親費、女兒的音樂和出   國贊助,11萬的鋼琴和4把加起來10多萬的小提琴,和相關   的小提琴補習費,花費幾十萬吧、家中二手賓士當初購置約   80幾萬,沙發小冰箱洗衣機也沒幾萬,再加上女兒保險20年   約40萬,若加上利息,手上至少也還有700至800多萬元,再   加上這22個月存款,超過900萬元以上。 ②婚姻前18年報稅由甲○○處理,每年退稅約10萬餘元,18年   共有200萬在甲○○處,嗣乙○○受不了甲○○言語暴力,   從女兒上大學後就由乙○○報稅。乙○○發現甲○○在90   年申報時,竟然自行幫還不到1歲的女兒開立銀行帳戶退稅   ,而且90年報稅,甲○○收入僅有312,648元,名下尚有利   息收入,這幾年報稅無銀行利息,甲○○也參加自己姊姊的 互助會,甚至把女兒累積近百萬的壓歲錢領光,早已開始隱   匿金錢。 ③甲○○的二手賓士C200汽車於99年購買,甲○○於000年00   月出售,參照Findcar出售價值約48萬,亦為其婚後財產。 ④乙○○放在甲○○處的9個黃金傳家戒指:   婚後乙○○曾將父母贈與之9個黃金傳家戒指置於甲○○的銀行 保險櫃,甲○○不願返還給原告。則9個戒指,每個3.5錢,共 3兩1錢5分,按照112年4月17臺灣銀行黃金牌價一台兩75,55 8元計算,價值共238,007元,甲○○應返還給乙○○。 ⒊除一、㈠⒈外,兩造在日常生活瑣事之相互溝通上,甲○○對乙○ ○常顯露不耐煩及不尊重,多年來夫妻無性生活,甲○○常藉 故拒絕,令主動方自尊心受創,而性生活應屬婚姻生活之一 部分,倘夫妻於正常情況下,有性生活之需求而無法協調致 長期有所欠缺,應認已屬婚姻生有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且顯 係可歸責於甲○○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 年,乙○○、女兒曾於000年00月間搬出住處在外租屋居住,1 11年4月17日搬回兩造住處,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7日為基準日等情, 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379號卷第1至6頁)、家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 2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甲○○主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尚自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子女廖于萱(女、00年0月生)於本院證稱:兩造 從伊國中以後就常吵架;國中以後比較會爭吵主因可能是回 到桃園婆媳問題,還有媽媽覺得爸爸給的家用不夠;在伊認 知母親比較沒有安全感,會想要可以控制家裡的感覺,想要 控制伊或父親,伊覺得高中比較明顯;高中時手機是母親買 給伊的,但是母親常常沒收伊的手機,說是她買的,車子也 是母親的,不想給我們開,我們就要趕公車;兩造爭吵前幾 年父親是無聲回應,伊越來越大時,父親也會跟著應答罵人 ;母親懷疑爸爸另交朋友;伊自己從未看過父親有別的女友 ;西元2021年10月底伊曾搬離家,是因和母親吵架;母親開 始說恐嚇的話,說可以一起生就可以一起死,母親開始踹伊 的房門,伊就叫警察,後來伊決定搬出去;父親在伊搬出一 週後也搬出,父親是說不想我一個人待在外面;後來回家是 因為父親覺得在外住一段時間,也是在台北就學,父親覺得 沒有必要一直住外面;兩造很早就分房了,從伊國中就是伊 和母親睡主臥,父親睡另一個房間,直到伊搬家回來之後, 變成伊睡自己的房間,父親搬回主臥;在床上安裝隔板,是 母親裝設的;現在是兩造輪流睡客廳及主臥;母親在家生氣 會摔鍋子、遙控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34至343頁),參以甲 ○○曾於對話紀錄中辱罵乙○○「幹你娘」(本院卷一第21頁) 、「不要臉」(本院卷一第23、45頁)、「狗男女」(本院 卷一第25頁)、「媽寶」(本院卷一第33頁)、「小氣窮酸 無能的人」(本院卷一第39頁)等語,可認兩造確因家用、 婚後交友、婆媳等議題長期感情不睦,自102至105年間證人 國中時期即已分房,至今已近10年,甲○○並有辱罵、摔鍋子 等不理性舉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無何挽回、互相體 諒之行為或意願,可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⑶綜上,兩造均無意挽回而未積極與他方溝通以繼續維持婚姻 ,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活觀 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意相互包容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而均非全然無責 。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均屬有據,均應准許。至甲○○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乙○○係於112年4月17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7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自應為112年4月17日(下稱基準時) ,合先敘明。 ⑵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附表二編號1、2為甲○○婚後財產,此為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認為甲○○之婚後財產。至甲○○雖主張編號2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法院得扣押之財產,希以0元計算 云云,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享有權利,並得 為扣押之標的,應甚明確,甲○○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 採。 ②另乙○○主張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甲○○婚後財產,然為甲○○否認 ,且乙○○自陳該車為000年00月出售(本院卷二第38頁), 距本件基準時已逾4個月,而現今社會資金流動頻繁,或因 投資、清償負債、消費花用,原因不一而足,實難認為該些 出售金額於本件基準時尚存,自不能附表二編號3為甲○○婚 後財產。 ③基上,本院認甲○○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乙所示。 ⑶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附表三編號4至11、14至17、19所示財產為乙○○婚後 財產,此為乙○○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該表編號4、6、11、 14財產價值為0(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第303至306頁) ,則此部分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洵堪認定。 ②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財產(即系爭房地)為乙○○婚後財產: ❶系爭房地為乙○○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於本件基準時為 乙○○所有,經鑑定價值為4537萬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254頁)、系 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在卷可查,則系爭 房地屬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❷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用伊婚前財產(新生南路房地)之 價金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 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 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 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 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 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 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 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 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 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 或替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生南路房地出售固然與系爭房地取得時間相近,然 乙○○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主張有據 ,況系爭房地取得之翌日即有設定最高限額960萬之抵押權 予台新銀行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二第81至87 頁)在卷可查,顯見系爭房地之取得並非全由新生南路房地 價金支付,則於乙○○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認為系爭房地為乙○○婚前財產之變型,是乙○○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不足為取。 ❸乙○○另辯稱:系爭房地漏水嚴重,鑑定價值過高云云,並提 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水照片為證,然不 動產鑑價結果係針對特定時間之不動產客觀行情進行估算, 本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如鑑價報告已採用客觀專業之估價 方法,並詳述估價程序所參考因素,如該些因素非有重大誤 認,應可認估價之結果公正可信。查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確有至系爭房地履勘,並進入地下層拍 照等情,此有房屋內部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 ,參以該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 價方法,比較法所使用比較標的估價資料,有3筆類似不動 產交易紀錄,且該些資料係成交價格,收益法之比較標的亦 為成交價格,評估依據係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 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成(見上開報告 第8頁),是該鑑價報告已參酌市價做成鑑定結果,鑑定結 果並未與市價差距過大,並考量上開報告記載且系爭房地之 登記面積本不包括地下層,但因可自系爭房地出入口旁樓梯 連通地下室,可使用地下室面積達18坪,相關影響已列入考 量等情(本院卷二第167頁),可知系爭房地單價稍高係因 系爭房地事實上享有地下室使用權所致,縱前開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未注意系爭房地漏水情形而記 載系爭房地無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觀諸原告 所提照片,系爭房地漏水情形並非嚴重,一般老舊建物多有 此種瑕疵,此種建築物本身常見瑕疵對於不動產價格影響甚 微,難因此認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鑑 定價格不符市價,是乙○○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至乙○○所提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並非本院依 法選定之鑑定單位,要難認屬合法鑑定之結果,且其比較標 的之主要道路寬度為40公尺(本院卷三第65頁),顯然有誤 ,鑑價程序復未參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可使用地下室之實際 情形調整估價,鑑價結果恐不符市場行情,自難以此為有利 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均為乙○○婚後財產:  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乙○○不否認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於本件基準時確 有該些數額存款、保險,依前開說明,該些財產自應推定為 乙○○之婚後財產。  ❷乙○○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高中打球基金10,749 元、二姊存放20,4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依乙○○所 提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至多僅得認乙○○予 高中同學、二姊有金錢往來,然未提出任何金流資訊,難認 該些金錢往來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有關,乙○○上開主張 ,顯然無據,未可採取。  ❸乙○○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示財產均為母親廖劉 星蘭匯款1,360,000元而來,應屬伊父親遺產或廖劉星蘭贈 與,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乙○○之父廖科量死亡時全體 繼承人協議將不動產分歸乙○○之母廖劉星蘭繼承,所遺留現 金10萬元則由訴外人廖上瑛、廖卉嫻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廖科量之遺產 並無分歸乙○○之協議,前述匯款自難認係遺產之一部,至於 廖劉星蘭曾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360,000元至乙○○之中國 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證人廖劉星蘭於本院證 稱:伊從前年就確診有失智症狀,現在比較嚴重一點,更會 忘記;不記得給地政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去年給乙○○ 嗎?136萬元好像是存到富邦吧,伊忘記了,家裡的事情一 堆;伊也不知道136萬元如何計算而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 68至172頁),顯然就匯入銀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已 不復記憶,是證人廖劉星蘭之證述因其罹患失智症,自不足 作為裁判之依據,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廖 劉星蘭匯款1,360,000元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則附表三編 號12至13、18所示財產自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乙○○上開 辯解,尚屬乏據,無足採取。 ⑷乙○○另主張:為確認甲○○有無隱匿名下財產,聲請調閱甲○○ 永豐銀行、永豐證券帳戶回溯5年之交易明細云云,惟當事 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 6條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 主義之要求。查乙○○主張甲○○隱匿名下財產,無非以甲○○年 薪60萬元,存款卻僅有6萬餘元為主要論據,然存款金額較 低原因多端,或因自身花費,或因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不能 僅以此率認甲○○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況本件係乙○○先訴請離 婚,甲○○實無從預料兩造將離異,更難認甲○○有減少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處分財產之意圖,是乙○○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追加計算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⑸基上,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甲○○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乙所示。又兩造於本件基準時查無婚後債務,則 乙○○剩餘財產即為47,998,150元,甲○○剩餘財產即為482,96 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515,189元(計算式:47,998, 150-482,961=47,515,18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 分配,甲○○可請求23,757,594.5元,甲○○主張僅請求20,000 ,000元,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000,0 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20,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上開給付之 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9,613元 02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0元 03 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50,030元 04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1元 05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40,690元 06 彰化銀行臺幣帳戶 799元。 07 土地銀行臺幣帳戶 5,441元 08 青田郵局帳戶 108,917元 09 中國信託證券帳戶 0元 10 乙○○股票 0元 11 郵政壽險 240,060元 12 富邦人壽 52,363元 13 國泰人壽 2,000元 14 南山人壽 112,127元 15 乙○○公司股份 -355,483元 266,577元 附表二: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 418,421元 03 汽車售出價格 48萬元 962,961元 附表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10元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1元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34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14 股票 0元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主張為負數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萬9,09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附表四: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薪轉帳戶 64,54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折合新臺幣601,700元) 14 股票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負數 甲○○不爭執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9,093元 (折合新臺幣574,41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新臺幣47,998,150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67,353元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351,088元 418,421元 482,961元

2024-10-08

TPDV-112-婚-24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 ,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6,666,667元為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   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時   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二、備   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嗣廖建   鈜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又陳沛怡於112年7月17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一、准 判決陳沛怡與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一第237頁)。嗣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請准 甲○○與乙○○離婚。二、廖建鈜應給付陳沛怡2000萬元整,其 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自11 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陳沛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1、38 7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 回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 此部分未經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應予准許。又上開反請求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 ,是上開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衡諸甲○○擴 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 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年。102 年間兩造感情開始產生嫌隙,起因於甲○○常當著女兒的面懷 疑乙○○跟公司副總有染,常辱罵婆婆和姑嫂,要求乙○○不要 與她宜蘭親戚聯絡,102年間兩造分房睡,至此無性生活。1 03年起女兒上國高中,因甲○○管教女兒有問題,且不聽乙○○ 勸告,致女兒離家數次。107年開始甲○○鮮少回夫家,過年 也不回去,並要求乙○○亦不用回宜蘭娘家。108年女兒上大 學,甲○○管教愈趨變態,女兒又數度離家。108至109年間甲 ○○對乙○○常冷嘲熱諷、三字經,每天在懷疑乙○○和工作或生 活相關的人有染,無端批評乙○○母親,婚後23年甲○○只打過 一次電話給家父。110年1年1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甲 ○○不斷踹女兒房門,甲○○妹妹看不下去,勸要女兒打包去朋 友家住,接下來乙○○若沒下班回家,女兒也不敢回家。但甲 ○○仍不知節制,於110年10月2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 甲○○又再不停的踹門,女兒拿刀與衣架要自殘並報警,甲○○ 看到警察上門說是女兒不懂事,僅是溝通而已。女兒向乙○○ 說快要溺斃了,遂於110年11月搬離家裡。甲○○於乙○○與女 兒搬出後,跟蹤、騷擾乙○○與女兒,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但甲○○迄未停止其騷擾行為。於110年10年26日乙○○慢跑 回來,甲○○主動向乙○○提離婚,但事後又反悔。111年2月7 日乙○○回家找甲○○談,但甲○○先用酒精在乙○○周圍噴灑,然 後說不想離婚,當初是說氣話,已在自我反省,說這是大家 的家,如果要提離婚那就開條件。111年4月17日當甲○○說她 會反省後,乙○○希望與甲○○同睡時,甲○○卻在床上架木板隔 開兩人。111年4月19日凌晨1點多甲○○突然大暴走,說乙○○ 打呼吵到她,便大力搖床。111年4月後甲○○開始訴求這個家 是大家的,不想離婚,除非乙○○給1200萬。111年5月起開始 甲○○不與乙○○對話,晚上輪流睡客廳和沙發,對外表示遭乙 ○○欺負,對乙○○從平常偶爾準備女兒和自己的早餐和水果, 現在則開始把洗衣粉藏起來不讓乙○○用,甚至不准乙○○看電 視。且由於甲○○常威脅不給女兒吃早餐,所以乙○○直接將零 用錢給女兒。112年3月16日甲○○把乙○○放在沙發的枕頭和被 子扔到地上,然後大暴走,顯見雙方嫌隙已非一朝一夕,已 確實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⒉並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 ㈡甲○○則以:  ⒈乙○○婚後前5年工作不穩定,甲○○為有固定收入及兼顧照顧幼 女,捨棄工作升遷機會,93年間甲○○敦請長官為乙○○寫推薦 信,故乙○○考取研究所繼續深造,乙○○曾於111年再次發電 子郵件感謝甲○○的長官永豐金朱董事長,甲○○耗盡婚前積蓄 ,陪伴乙○○度過工作、經濟不穩定的低潮期,甚至在20多年 前,甲○○本欲到美國產子,先匯款50萬元予乙○○在美國的姐 姐,後來作罷未成行,請求其姐姐匯還時,乙○○的姐姐卻不 承認不還款。甲○○為了栽培小孩,省吃儉用,讓女兒在未成 年的階段,常出國旅遊增廣見聞,女兒國中後唸私立學校, 除由女兒的壓歲錢支付學費,甲○○也支付多年女兒學習小提 琴(月付6千)、鋼琴學費,更遑論女兒多次出國旅遊,均 由甲○○支付機票旅費。而兩造家裏的佈置與裝潢,均由甲○○ 出資購得,細心維持整潔與溫馨。甲○○自嫁入廖家後,深得 公公疼愛,感情情同父女,去年公公過世,乙○○卻不讓甲○○ 為公公送終及上香。婆婆則認為甲○○無法為身為獨子的乙○○ 添丁,頗有微詞,面對婆婆的語言暴力,仍敬重其為長輩, 也念在公公疼愛,從未正面頂嘴及衝突。女兒每年都親手製 作母親節卡片及準備精美禮物,有時會手作蛋糕。2年前女 兒因覺得媽媽管教過嚴,而萌生出外居住的念頭,也曾經報 警,經員警當場確認是誤會一場。自110年10月女兒搬走後 ,乙○○未協調緩和甲○○與女兒間的親子關係,卻力挺女兒離 家居住,也於同時藉故搬出至外租房,且未告知住居何處, 乙○○與女兒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妥,執意過著想過的生活, 也時不時回家拿取換洗衣服。某天甲○○騎車穿梭在巷弄間看 到乙○○,拍照給女兒看,問女兒是否爸爸住在那條巷內,當 時乙○○已離家半年,乙○○於聲請保護令時將之作為「跟蹤乙 ○○」之證據,誤導法院心證,為不利益於甲○○之保護令裁定 。乙○○半年後又突然返家居住,雙方合意輪流住居於臥室及 沙發,因甲○○對煙味過敏,只好用隔板能稍微隔離煙味,而 兩造偶而分房睡係因甲○○對煙味過敏,故有時會因為睡眠因 此中斷、身體不適,並非因兩造感情不好,至於打呼聲甲○○ 也無從杜絕,也是與乙○○同睡一床,乙○○所述均為斷章取義 ,只是要逃避其應有的家庭責任及生活支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甲○○主張: 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甲○○歷經乙○○多年來的冷暴力及不溝通,過自己的單身生活 ,參加國內國外馬拉松賽事獲獎無數,帶女兒出國旅遊等等 ,獨留陳沛治孤單度日,甲○○需不斷的調適心情,為維繫家 庭的和諧,只能看著乙○○以金錢拉攏女兒,讓甲○○身心受創 嚴重,失眠嚴重,常需看診治療。110年乙○○搬離住處後, 甲○○自給自足,乙○○未支付生活費用,甲○○3年來僅能靠微 薄薪資勉強支付,甲○○並無財產,因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顯淡薄,無回復可能,乙○○也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⒉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若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剩餘財產價值應以 離婚起訴時即112年4月18日為準,甲○○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 財產,自屬有據。  ⑵乙○○名下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鑑價報告為4537萬元,為乙○○於94年購置,抵押貸款960 萬元,足認系爭房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婚後財 產,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乙○○於112年6月   6日為其個人債務,貸款金額2160萬元,不應列入夫妻共同 債務扣除之。乙○○主張於94年2月賣掉婚前財產(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後 ,94年3月買了系爭房地,並未能證明其資金流向來自於賣 掉舊房的錢,退萬步言之,若買系爭房地的錢,來自於婚前 舊屋所得,乙○○又何需抵押貸款960萬元呢?足認系爭房地 已與雙方之共同財產混同,就系爭房地為婚後五年購買,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 ⑶甲○○現金存款如附表四所示: 關於富邦人壽之保價金金額,此二筆保險均為實支實付型之 消費型保險,與儲蓄保險並不相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甲 ○○於限定目的內得運用之資產,非屬於責任財產,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故非屬法 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 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得請求,若要保人欲終 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既 然甲○○未終止系爭保單契約,所以也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保單部分應以零元計算。 ⒊綜上所述,雙方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12年4月17   日起訴請求離婚,甲○○依法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668萬   4,315元及美金39,093元之半數。 ⒋並聲明:⑴准甲○○與乙○○離婚。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 ,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系爭房地乃乙○○於94年2月18日以1488萬元購買。該屋之金額 乃係乙○○將82年間自行購得之新生南路房地,於85年付清貸 款,而於94年2月6日以1450萬元出售,所得用於購買系爭房 地,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800萬元。 ⑵乙○○其他銀行存款狀況: ①玉山銀行808内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40,762元。   包括高中同學打球基金10,749元及二姐暫放照顧母親的20,4   00元。 ②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價值為10元。 ③國泰世華華山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0,030   元。 ④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價值為1元。 ⑤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6   90元。 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799元   。  ⑦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441元。 ⑧台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42金額108,917元。 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82金額34   元。 ⑩中國信託營業部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848元   及定存50萬元及20萬元二筆定存。惟此帳戶係111年11月18   日乙○○母親廖丙○○電匯家父遺產中之136萬贈與本人。 ⑪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776。美金2   0,000元,用受領自父親上開遺產後購買保險,受益人為廖   丙○○。 ⑶關於乙○○婚後財產說明: ①乙○○抵押系爭房地,係為以美金與臺幣間之利差,作為清   償廖建鈜與公司間債務,並無脫產的問題,況該抵押貸款所   得的金額至今仍在乙○○帳戶内。 ②乙○○公司股權以及價值,公司在100年成立,現在殘值不   到3%,若加上乙○○與公司間債務,乙○○股權剩餘價值   約是-371,076元。乙○○因仍積欠公司上開金額,見美金定   存利息高達5.2%,遂透過貸款買進美金賺利息差價,原本   國泰世華銀行願意撥貸2600萬,但因乙○○不需太多資金,   最後捨棄國泰世華銀行,選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00萬,而   且買完30萬美金後,就將剩餘的875萬還給中國信託銀行,   並無脫產。 ③甲○○主張乙○○收入以及存款云云,其引用收入最高之10   7年,包含薪水、東吳大學講師費等等。然乙○○現在1年薪   資約149.5萬元,再加上講師費及演講費4萬多,共計153.5   萬(其中102年建築師公會的收入是稅後要還公司的)。但   家中開銷,包括女兒唸大學四年學費,每年支出約161萬。   偶爾含有家裡修繕等支出,如108年公司增資50萬,地下室   淹水,111年甲○○弄壞鐵門修繕就要1萬多,111年家父醫   療費及喪葬費,112年拆除家裡圍牆10萬元及律師費等,   這四年收入遠遠不夠支出。 ④婚後所有家庭支出均由乙○○支付,包括保母費用。甲○○   主張女兒出生至上幼稚園前的保母費用每月3萬元及家中物   品等均由伊負擔云云,乙○○否認之。況甲○○當時月薪僅   有3萬餘至4萬多元,如何支付女兒的保母費及家中物品等?   甲○○主張已超過她的收入甚多,諉不足採。 ⑤甲○○指稱乙○○曾以乙○○名義匯款50萬元至乙○○在美   國大姊的帳戶:   有關該筆50萬元匯款,乃婚前乙○○住在美國的大姐曾借給   乙○○一批昂貴的麥金塔電腦與繪圖軟體供乙○○開公司所   用,遂以50萬元做為向大姐購買。乙○○因忙於工作,遂請   陳沛怡將乙○○帳戶裡面的錢匯款給美國大姐。更何況陳沛   怡幫忙匯款當時早在90年間,與剩餘財產追溯的五年期間相   距甚遠。 ⑷關於甲○○婚後財產說明: ①甲○○在金融公司上班近30年,婚後前21年6個月年薪約31   至60萬元,加上乙○○每年給的36萬生活費,每年至少就有   81至96萬,計算婚姻的前21年6個月,可動用資金約1,752至   2073.6萬,扣除早餐及家用物品、孝親費、女兒的音樂和出   國贊助,11萬的鋼琴和4把加起來10多萬的小提琴,和相關   的小提琴補習費,花費幾十萬吧、家中二手賓士當初購置約   80幾萬,沙發小冰箱洗衣機也沒幾萬,再加上女兒保險20年   約40萬,若加上利息,手上至少也還有700至800多萬元,再   加上這22個月存款,超過900萬元以上。 ②婚姻前18年報稅由甲○○處理,每年退稅約10萬餘元,18年   共有200萬在甲○○處,嗣乙○○受不了甲○○言語暴力,   從女兒上大學後就由乙○○報稅。乙○○發現甲○○在90   年申報時,竟然自行幫還不到1歲的女兒開立銀行帳戶退稅   ,而且90年報稅,甲○○收入僅有312,648元,名下尚有利   息收入,這幾年報稅無銀行利息,甲○○也參加自己姊姊的 互助會,甚至把女兒累積近百萬的壓歲錢領光,早已開始隱   匿金錢。 ③甲○○的二手賓士C200汽車於99年購買,陳沛怡於111年11   月出售,參照Findcar出售價值約48萬,亦為其婚後財產。 ④乙○○放在甲○○處的9個黃金傳家戒指:   婚後乙○○曾將父母贈與之9個黃金傳家戒指置於甲○○的銀行保險櫃,甲○○不願返還給原告。則9個戒指,每個3.5錢,共3兩1錢5分,按照112年4月17臺灣銀行黃金牌價一台兩75,558元計算,價值共238,007元,甲○○應返還給廖建鈜。 ⒊除一、㈠⒈外,兩造在日常生活瑣事之相互溝通上,甲○○對乙○ ○常顯露不耐煩及不尊重,多年來夫妻無性生活,甲○○常藉 故拒絕,令主動方自尊心受創,而性生活應屬婚姻生活之一 部分,倘夫妻於正常情況下,有性生活之需求而無法協調致 長期有所欠缺,應認已屬婚姻生有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且顯 係可歸責於甲○○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 年,乙○○、女兒曾於000年00月間搬出住處在外租屋居住,1 11年4月17日搬回兩造住處,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7日為基準日等情, 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379號卷第1至6頁)、家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 2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甲○○主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尚自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子女廖于萱(女、00年0月生)於本院證稱:兩造 從伊國中以後就常吵架;國中以後比較會爭吵主因可能是回 到桃園婆媳問題,還有媽媽覺得爸爸給的家用不夠;在伊認 知母親比較沒有安全感,會想要可以控制家裡的感覺,想要 控制伊或父親,伊覺得高中比較明顯;高中時手機是母親買 給伊的,但是母親常常沒收伊的手機,說是她買的,車子也 是母親的,不想給我們開,我們就要趕公車;兩造爭吵前幾 年父親是無聲回應,伊越來越大時,父親也會跟著應答罵人 ;母親懷疑爸爸另交朋友;伊自己從未看過父親有別的女友 ;西元2021年10月底伊曾搬離家,是因和母親吵架;母親開 始說恐嚇的話,說可以一起生就可以一起死,母親開始踹伊 的房門,伊就叫警察,後來伊決定搬出去;父親在伊搬出一 週後也搬出,父親是說不想我一個人待在外面;後來回家是 因為父親覺得在外住一段時間,也是在台北就學,父親覺得 沒有必要一直住外面;兩造很早就分房了,從伊國中就是伊 和母親睡主臥,父親睡另一個房間,直到伊搬家回來之後, 變成伊睡自己的房間,父親搬回主臥;在床上安裝隔板,是 母親裝設的;現在是兩造輪流睡客廳及主臥;母親在家生氣 會摔鍋子、遙控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34至343頁),參以甲 ○○曾於對話紀錄中辱罵乙○○「幹你娘」(本院卷一第21頁) 、「不要臉」(本院卷一第23、45頁)、「狗男女」(本院 卷一第25頁)、「媽寶」(本院卷一第33頁)、「小氣窮酸 無能的人」(本院卷一第39頁)等語,可認兩造確因家用、 婚後交友、婆媳等議題長期感情不睦,自102至105年間證人 國中時期即已分房,至今已近10年,甲○○並有辱罵、摔鍋子 等不理性舉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無何挽回、互相體 諒之行為或意願,可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⑶綜上,兩造均無意挽回而未積極與他方溝通以繼續維持婚姻 ,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活觀 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意相互包容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而均非全然無責 。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均屬有據,均應准許。至甲○○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乙○○係於112年4月17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7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自應為112年4月17日(下稱基準時) ,合先敘明。 ⑵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附表二編號1、2為甲○○婚後財產,此為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認為甲○○之婚後財產。至甲○○雖主張編號2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法院得扣押之財產,希以0元計算 云云,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享有權利,並得 為扣押之標的,應甚明確,甲○○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 採。 ②另乙○○主張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甲○○婚後財產,然為甲○○否認 ,且乙○○自陳該車為000年00月出售(本院卷二第38頁), 距本件基準時已逾4個月,而現今社會資金流動頻繁,或因 投資、清償負債、消費花用,原因不一而足,實難認為該些 出售金額於本件基準時尚存,自不能附表二編號3為甲○○婚 後財產。 ③基上,本院認甲○○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乙所示。 ⑶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附表三編號4至11、14至17、19所示財產為乙○○婚後 財產,此為乙○○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該表編號4、6、11、 14財產價值為0(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第303至306頁) ,則此部分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洵堪認定。 ②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財產(即系爭房地)為乙○○婚後財產: ❶系爭房地為乙○○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於本件基準時為 乙○○所有,經鑑定價值為4537萬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254頁)、系 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在卷可查,則系爭 房地屬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❷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用伊婚前財產(新生南路房地)之 價金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 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 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 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 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 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 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 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 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 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 或替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生南路房地出售固然與系爭房地取得時間相近,然 乙○○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主張有據 ,況系爭房地取得之翌日即有設定最高限額960萬之抵押權 予台新銀行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二第81至87 頁)在卷可查,顯見系爭房地之取得並非全由新生南路房地 價金支付,則於乙○○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認為系爭房地為乙○○婚前財產之變型,是乙○○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不足為取。 ❸乙○○另辯稱:系爭房地漏水嚴重,鑑定價值過高云云,並提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水照片為證,然不動產鑑價結果係針對特定時間之不動產客觀行情進行估算,本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如鑑價報告已採用客觀專業之估價方法,並詳述估價程序所參考因素,如該些因素非有重大誤認,應可認估價之結果公正可信。查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確有至系爭房地履勘,並進入地下層拍照等情,此有房屋內部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參以該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比較法所使用比較標的估價資料,有3筆類似不動產交易紀錄,且該些資料係成交價格,收益法之比較標的亦為成交價格,評估依據係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成(見上開報告第8頁),是該鑑價報告已參酌市價做成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並未與市價差距過大,並考量上開報告記載且系爭房地之登記面積本不包括地下層,但因可自系爭房地出入口旁樓梯連通地下室,可使用地下室面積達18坪,相關影響已列入考量等情(本院卷二第167頁),可知系爭房地單價稍高係因系爭房地事實上享有地下室使用權所致,縱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未注意系爭房地漏水情形而記載系爭房地無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系爭房地漏水情形並非嚴重,一般老舊建物多有此種瑕疵,此種建築物本身常見瑕疵對於不動產價格影響甚微,難因此認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不符市價,是乙○○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至乙○○所提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並非本院依法選定之鑑定單位,要難認屬合法鑑定之結果,且其比較標的之主要道路寬度為40公尺(本院卷三第65頁),顯然有誤,鑑價程序復未參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可使用地下室之實際情形調整估價,鑑價結果恐不符市場行情,自難以此為有利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均為乙○○婚後財產:  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乙○○不否認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於本件基準時確 有該些數額存款、保險,依前開說明,該些財產自應推定為 乙○○之婚後財產。  ❷乙○○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高中打球基金10,749 元、二姊存放20,4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依乙○○所 提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至多僅得認乙○○予 高中同學、二姊有金錢往來,然未提出任何金流資訊,難認 該些金錢往來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有關,乙○○上開主張 ,顯然無據,未可採取。  ❸乙○○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示財產均為母親廖丙○ ○匯款1,360,000元而來,應屬伊父親遺產或廖丙○○贈與,不 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乙○○之父廖科量死亡時全體繼承人 協議將不動產分歸乙○○之母廖丙○○繼承,所遺留現金10萬元 則由訴外人廖上瑛、廖卉嫻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廖科量之遺產並無分 歸乙○○之協議,前述匯款自難認係遺產之一部,至於廖丙○○ 曾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360,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證人廖丙○○於本院證稱:伊從前 年就確診有失智症狀,現在比較嚴重一點,更會忘記;不記 得給地政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去年給乙○○嗎?136萬 元好像是存到富邦吧,伊忘記了,家裡的事情一堆;伊也不 知道136萬元如何計算而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68至172頁 ),顯然就匯入銀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已不復記憶, 是證人廖丙○○之證述因其罹患失智症,自不足作為裁判之依 據,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廖丙○○匯款1,36 0,000元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則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 示財產自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乙○○上開辯解,尚屬乏據 ,無足採取。 ⑷乙○○另主張:為確認甲○○有無隱匿名下財產,聲請調閱甲○○ 永豐銀行、永豐證券帳戶回溯5年之交易明細云云,惟當事 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 6條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 主義之要求。查乙○○主張甲○○隱匿名下財產,無非以甲○○年 薪60萬元,存款卻僅有6萬餘元為主要論據,然存款金額較 低原因多端,或因自身花費,或因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不能 僅以此率認甲○○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況本件係乙○○先訴請離 婚,甲○○實無從預料兩造將離異,更難認甲○○有減少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處分財產之意圖,是乙○○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追加計算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⑸基上,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甲○○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乙所示。又兩造於本件基準時查無婚後債務,則 乙○○剩餘財產即為47,998,150元,甲○○剩餘財產即為482,96 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515,189元(計算式:47,998, 150-482,961=47,515,18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 分配,甲○○可請求23,757,594.5元,甲○○主張僅請求20,000 ,000元,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000,0 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20,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上開給付之 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9,613元 02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0元 03 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50,030元 04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1元 05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40,690元 06 彰化銀行臺幣帳戶 799元。 07 土地銀行臺幣帳戶 5,441元 08 青田郵局帳戶 108,917元 09 中國信託證券帳戶 0元 10 乙○○股票 0元 11 郵政壽險 240,060元 12 富邦人壽 52,363元 13 國泰人壽 2,000元 14 南山人壽 112,127元 15 乙○○公司股份 -355,483元 266,577元 附表二: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 418,421元 03 汽車售出價格 48萬元 962,961元 附表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10元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1元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34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14 股票 0元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主張為負數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萬9,09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附表四: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薪轉帳戶 64,54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折合新臺幣601,700元) 14 股票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負數 甲○○不爭執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9,093元 (折合新臺幣574,41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新臺幣47,998,150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67,353元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351,088元 418,421元 482,961元

2024-10-08

TPDV-112-婚-240-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乙○○(RINI APRI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 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被告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內政部移民署 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38號函附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主 張:(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所提之訴之聲明之間,均涉及 婚姻、配偶或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各訴之聲明間,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確實已經出現破綻難以維持 ,請本院准予離婚: 1.原告於101年3月20日與被告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18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於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戊○○,惟兩造結婚相處後日漸感情不睦 ,故108年1月18日兩造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欲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卻事後反悔不願意辦理, 故最終並沒有完成離婚登記。同日返家後,兩造雖居住同一 屋簷下,但開始過著夫妻分房的生活,保留婚姻形式的存在 ,彼此毫無互動,形同陌路。 2.於111年3月13日,被告聲稱要回家照顧遠在印尼的父母,隨 即離開臺灣,時隔一年半,被告完全無返臺跡象,原告遂於 112年8月17日動之以情勸說被告,未成年子女2人都在臺灣 ,詢問被告返臺意願,被告卻表達自己更喜歡在印尼生活, 並希望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又兩造已分居達一年半,彼此間並無見面,被告也表明 不願意返臺,堪認其等婚姻徒具形式,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 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 3.為此,原告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戊○○監護權部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未成年子女戊○○,從小與爺爺、奶奶及原告一同居住 在臺灣,三代同堂,感情緊密,未成年子女2人早已熟悉在 臺灣之生活方式。又家庭支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向來皆由原告所支付,在被告離開臺灣後,未成年子女2 人均繼續與原告共同居住,故彼此間之依護性甚高,並由原 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 定收入,是在經濟能力上除足使未成年子女2人溫飽無虞外 ,又可讓其等均到學校就讀受教,另原告之體力及健康情形 亦無不適任監護,准由原告施以監護,明顯有利於子女。反 之,被告自111年3月13日離開臺灣後,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並無主動關心,且從未負擔過扶養費用;原告詢問被告返臺 意願時,被告更表明不願意返臺,想要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 ,顯然拋家棄子,足徵被告無行使親權之意願,故其不適於 為未成年子女2人監護人,實不待言。準此言之,為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本院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20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18日 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出境 後,迄今並未進入臺灣,而於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回臺灣時, 表示拒絕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 影本、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函詢所得內政 部移民署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38號函附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111 年3月13日離開原告住處返回印尼居住後,即未再與原告同 住,被告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 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 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 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及依 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 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 一)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條件作分述):3.建議由丁○○-案父單獨行使親權。6. 其他:理由:若案父所言屬實,案母於111年3月返回印尼後 便未再回臺灣,並案母皆不會主動關心兩名案主生活日常及 就學狀況,皆為案父主動與案母聯絡居多並積極聯繫案母與 案主們親子關係,因此案母離家期間皆由案父負責案主們生 活起居,案父對於案主們需求及知能皆瞭解,並能滿足案主 們需求,且案父能具體安排案主們就學,又案父能給予案主 們穩定居住環境,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性可行性為正向 ,若案父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主 們所言屬實,案主們年齡分別為10歲及8歲,已具備理解及 表達能力,並案主們皆已知悉案父母婚姻關係及親權之涵義 ,案主一表述因案母現居住印尼,而案主一交友圈及生活圈 皆在臺灣,故希冀不變動現居住及就學環境;案主二則表述 對於印尼語不太熟悉,又案父對其照顧相較於案母多,故案 主們皆明確表示希冀由案父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 視過程觀察案主們於案家生活穩定,並與案父及案祖父母情 感連結及互動皆正向。綜上所述,案母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 圍,因此無法知悉案母對於案主們監護權之想法,僅能透過 案父及案主們所述得知,案母於107-111年3月僅返回案家3 次並僅會居住3-4個月/次,而111年3月後案母便從未再返回 臺灣,足見案母在台定居之意願薄弱,並案母離家期間皆不 會主動關心案主們生活及就學狀況,反觀案父能詳細安排案 主們生活及就學事宜,並能依照案主們需求給予滿足,且案 父案父總體照顧計畫性可行性為正向,若案父擔任案主們監 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又案主們皆表述欲與案父共同 生活,且案主們已於案家生活及就學穩定,故本會建議貴院 依照案主們意願、手足不分離及繼續原則,由案父擔任案主 們之監護權人應無虞,亦或者參酌案母報告書後,逕行裁定 監護權歸屬,但案主們應繼續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為佳。」 等語,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財曦滿字 第112040338號函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經未 成年子女2人要求保密,故不詳列)以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尚屬年幼,自被告於111年3月13 日離家後,即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及照顧,又原告之整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 照顧者角色,原告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及 能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 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 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 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 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04

CHDV-112-婚-126-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乙○○(RINI APRI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 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被告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內政部移民署 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38號函附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主 張:(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所提之訴之聲明之間,均涉及 婚姻、配偶或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各訴之聲明間,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確實已經出現破綻難以維持 ,請本院准予離婚: 1.原告於101年3月20日與被告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18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於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戊○○,惟兩造結婚相處後日漸感情不睦 ,故108年1月18日兩造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欲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卻事後反悔不願意辦理, 故最終並沒有完成離婚登記。同日返家後,兩造雖居住同一 屋簷下,但開始過著夫妻分房的生活,保留婚姻形式的存在 ,彼此毫無互動,形同陌路。 2.於111年3月13日,被告聲稱要回家照顧遠在印尼的父母,隨 即離開臺灣,時隔一年半,被告完全無返臺跡象,原告遂於 112年8月17日動之以情勸說被告,未成年子女2人都在臺灣 ,詢問被告返臺意願,被告卻表達自己更喜歡在印尼生活, 並希望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又兩造已分居達一年半,彼此間並無見面,被告也表明 不願意返臺,堪認其等婚姻徒具形式,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 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 3.為此,原告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戊○○監護權部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未成年子女戊○○,從小與爺爺、奶奶及原告一同居住 在臺灣,三代同堂,感情緊密,未成年子女2人早已熟悉在 臺灣之生活方式。又家庭支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向來皆由原告所支付,在被告離開臺灣後,未成年子女2 人均繼續與原告共同居住,故彼此間之依護性甚高,並由原 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 定收入,是在經濟能力上除足使未成年子女2人溫飽無虞外 ,又可讓其等均到學校就讀受教,另原告之體力及健康情形 亦無不適任監護,准由原告施以監護,明顯有利於子女。反 之,被告自111年3月13日離開臺灣後,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並無主動關心,且從未負擔過扶養費用;原告詢問被告返臺 意願時,被告更表明不願意返臺,想要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 ,顯然拋家棄子,足徵被告無行使親權之意願,故其不適於 為未成年子女2人監護人,實不待言。準此言之,為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本院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20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18日 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出境 後,迄今並未進入臺灣,而於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回臺灣時, 表示拒絕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 影本、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函詢所得內政 部移民署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38號函附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111 年3月13日離開原告住處返回印尼居住後,即未再與原告同 住,被告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 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 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 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及依 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 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 一)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條件作分述):3.建議由丁○○-案父單獨行使親權。6. 其他:理由:若案父所言屬實,案母於111年3月返回印尼後 便未再回臺灣,並案母皆不會主動關心兩名案主生活日常及 就學狀況,皆為案父主動與案母聯絡居多並積極聯繫案母與 案主們親子關係,因此案母離家期間皆由案父負責案主們生 活起居,案父對於案主們需求及知能皆瞭解,並能滿足案主 們需求,且案父能具體安排案主們就學,又案父能給予案主 們穩定居住環境,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性可行性為正向 ,若案父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主 們所言屬實,案主們年齡分別為10歲及8歲,已具備理解及 表達能力,並案主們皆已知悉案父母婚姻關係及親權之涵義 ,案主一表述因案母現居住印尼,而案主一交友圈及生活圈 皆在臺灣,故希冀不變動現居住及就學環境;案主二則表述 對於印尼語不太熟悉,又案父對其照顧相較於案母多,故案 主們皆明確表示希冀由案父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 視過程觀察案主們於案家生活穩定,並與案父及案祖父母情 感連結及互動皆正向。綜上所述,案母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 圍,因此無法知悉案母對於案主們監護權之想法,僅能透過 案父及案主們所述得知,案母於107-111年3月僅返回案家3 次並僅會居住3-4個月/次,而111年3月後案母便從未再返回 臺灣,足見案母在台定居之意願薄弱,並案母離家期間皆不 會主動關心案主們生活及就學狀況,反觀案父能詳細安排案 主們生活及就學事宜,並能依照案主們需求給予滿足,且案 父案父總體照顧計畫性可行性為正向,若案父擔任案主們監 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又案主們皆表述欲與案父共同 生活,且案主們已於案家生活及就學穩定,故本會建議貴院 依照案主們意願、手足不分離及繼續原則,由案父擔任案主 們之監護權人應無虞,亦或者參酌案母報告書後,逕行裁定 監護權歸屬,但案主們應繼續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為佳。」 等語,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財曦滿字 第112040338號函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經未 成年子女2人要求保密,故不詳列)以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尚屬年幼,自被告於111年3月13 日離家後,即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及照顧,又原告之整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 照顧者角色,原告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及 能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 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 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 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 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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