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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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家 具 保 人 沈寶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寶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李定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 人沈寶蓮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 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偵26906號卷第213、215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列表附卷 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訴-1144-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曹萬生 具 保 人 李承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承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曹萬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 元,經具保人李承祝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 院核閱卷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 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 之報告書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 錄表等件存卷可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案在 監執行或在押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 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參考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4-聲-184-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盛煌 被 告 許晉源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0○0號0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盛煌因被告許晉源犯詐欺案件,前   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 刑保字第7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3-18

KLDM-114-聲-199-202503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明鴻前因詐欺案件(在押送審),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由被   告自己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等件附卷可稽   。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 卷第89、119 、127 、131 頁),又經拘提無著(見本院卷   第149 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金訴-596-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明 即具保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566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泓明(下稱被告)因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 查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95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25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 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民國113年1 1月25日中檢介正113執15663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 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即被告 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32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奕辰 具 保 人 李春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菊因被告劉奕辰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8號)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劉奕辰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准予具保20萬元, 由具保人李春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 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 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871-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汶昌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汶昌因詐欺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釋放,嗣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到案執行, 惟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於本院指定以保證金1,000元具 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仍無法執行刑罰 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公告附卷足憑。又受刑人之戶籍址並未變動, 且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迄今卻未到案執行,則有戶籍資料 查詢、在監在押查詢等結果在卷可參。綜上,受刑人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17

HLDM-114-聲-134-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淑妃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裕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 具保人楊淑妃出具現金保證後,而未聲請將被告羈押。茲因 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 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附卷可憑。嗣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 檢察官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到案執行,均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住所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未 果,且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 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均沒入。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聲-145-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明達 具 保 人 林彥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彥佑因受刑人即被告江明達(下稱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2年 6月27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 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 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居所,請其於113年11月12日、114年 1月14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 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再參以受刑人於114年1 月24日、同年2月21日經本院送達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案件 之聲請狀繕本、意見調查表至其位於上開新北市八里區之居 所時,均係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確認無誤,足認被告之居所確實位於上開新北市八里區之地 址。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發佈 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 114年2月14日士檢云執寅緝字第372號通緝書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78-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楊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楊哲弘(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 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通知如逃匿得沒入保證 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被告亦 未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函文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7

CTDM-113-審金訴-17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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