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9號
原 告 于洋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
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
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觀海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右轉行駛
觀海橋,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中華北路1段由南向北駛至觀海橋,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雙膝擦傷、
右髖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9元、交通費420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32,480元、工作損失4,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889元、交通費420元、工作損失4,200元
,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等為證,
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自應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32,480元,雖為被告未提出爭執,
而認為真實。惟上開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480元,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逾耐
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8,12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480÷(
3+1)=8,120】。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損害50,000元。查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身體之傷
痛,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兩造於刑事卷宗內所陳述之
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生
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629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629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2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4-南小-79-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