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枚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鄭楚山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
panda熊貓外送安全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楚山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楚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逢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0至1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地點,伊不知道
為什麼伊之機車會出現在該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查:
㈠於11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有一人(下稱本案行為人)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鄭楚山所
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panda熊貓外送安全
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穿戴白色底上有
深色條紋之特殊款式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離開現場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
,下稱偵卷第4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照片(見偵卷第5至第8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行為人於行竊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及具有特殊款式之
本案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本案機車並未經被告借予他人
,本案安全帽亦未失竊過,故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在卷足證,另佐以證人即被告
之弟李逢盛經員警致電詢問,證人李逢盛表示本案機車確為
被告本人所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公務電
話紀錄簿(見偵卷第11頁)、員警林耕儀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0頁)附卷可參,可徵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竊盜行為結束
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使用,足認本案行為人應為
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有辯稱:本案機車、本案行為人所穿戴之安全帽為伊
所有,然伊鑰匙不會拔走,可能本案機車被別人騎走又騎回
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此僅屬被告臆測之詞,
又無相關佐證,顯難採信。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跟證人鄭喬安借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直到112年5月才將本
案門號還給證人鄭喬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鄭
喬安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是伊所申辦,伊之母親於申
辦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直至1
12年9至11月間才將本案門號取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互
核被告與證人鄭喬安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
表(見偵緝卷第4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確
為本案門號之實際持用人。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調取本案門
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可見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所連接
之基地台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該
基地台位址與本案犯罪之發生地相距不到1公里等情,有臺
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偵緝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聲調字第267號卷第13頁)、Google地圖1張(見偵
緝卷第67頁)附卷足證,是可知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即位
於本案發生地附近,而被告既為實際持用本案門號之人,即
可推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係身處於本案發生地附近,更
可徵被告辯稱係他人騎乘本案機車為本案犯行之詞,顯係無
稽,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實屬昭昭之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累犯(
見本院卷第145頁),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因此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一事,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
紀錄,作量刑考慮。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離婚、從事
廚師工作、沒有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枚、藍芽耳機1個,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36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