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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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枚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鄭楚山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 panda熊貓外送安全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楚山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楚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逢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0至1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地點,伊不知道 為什麼伊之機車會出現在該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查:  ㈠於11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有一人(下稱本案行為人)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鄭楚山所 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panda熊貓外送安全 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穿戴白色底上有 深色條紋之特殊款式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離開現場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 ,下稱偵卷第4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照片(見偵卷第5至第8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行為人於行竊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及具有特殊款式之 本案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本案機車並未經被告借予他人 ,本案安全帽亦未失竊過,故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在卷足證,另佐以證人即被告 之弟李逢盛經員警致電詢問,證人李逢盛表示本案機車確為 被告本人所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公務電 話紀錄簿(見偵卷第11頁)、員警林耕儀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0頁)附卷可參,可徵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竊盜行為結束 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使用,足認本案行為人應為 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有辯稱:本案機車、本案行為人所穿戴之安全帽為伊 所有,然伊鑰匙不會拔走,可能本案機車被別人騎走又騎回 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此僅屬被告臆測之詞, 又無相關佐證,顯難採信。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跟證人鄭喬安借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直到112年5月才將本 案門號還給證人鄭喬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鄭 喬安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是伊所申辦,伊之母親於申 辦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直至1 12年9至11月間才將本案門號取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互 核被告與證人鄭喬安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 表(見偵緝卷第4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確 為本案門號之實際持用人。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調取本案門 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可見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所連接 之基地台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該 基地台位址與本案犯罪之發生地相距不到1公里等情,有臺 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偵緝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聲調字第267號卷第13頁)、Google地圖1張(見偵 緝卷第67頁)附卷足證,是可知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即位 於本案發生地附近,而被告既為實際持用本案門號之人,即 可推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係身處於本案發生地附近,更 可徵被告辯稱係他人騎乘本案機車為本案犯行之詞,顯係無 稽,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實屬昭昭之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累犯( 見本院卷第145頁),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因此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一事,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 紀錄,作量刑考慮。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離婚、從事 廚師工作、沒有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枚、藍芽耳機1個,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360-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79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裕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元」以下補充「已發還陳龍宗」、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 事項欄第3行「新北市」以下補充「中和區」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裕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腳踏車已發 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6號   被   告 林裕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4日23時51 分許,在中和區自立路141巷13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 龍宗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嗣經陳龍宗察覺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前後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裕川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自行車,且將上開自行車停放在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前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龍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10張、自行車停放處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20

PCDM-114-審簡-178-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宏 輔 佐 人 游珮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55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信宏及輔佐 人游珮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始終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有中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13 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 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麒麟 啤酒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1瓶,共價值新臺幣708元) ,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 見審易卷第33頁),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1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19日15時14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2日15時18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3月1日15時27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3月2日15時1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4日15時20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7日15時2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8日15時2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9日15時9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11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9號   被   告 游信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16日15時21分許、19日15時14 分許、22日15時18分許、23日15時16分許、26日15時21分許 、3月1日15時27分許、3月2日15時12分許、3月4日15時20分 許、3月7日15時26分許、3月8日15時22分許、3月9日15時9 分許、3月11日15時21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長蘇美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麒 麟啤酒各1瓶(共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其餘均竊取 麒麟霸,共價值新臺幣708元),未付款即離去。嗣經蘇美月 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向警局報案。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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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鴻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水泥 工,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3號   被   告 賴鴻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之宏昇社會青年宅找丁善章,見丁善章在該處櫃 檯睡著,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丁善章所有置放在包包內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丁善章睡醒後,發現賴鴻 文所留字條及包包內之款項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善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鴻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丁善章在睡覺,徒手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欲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但當時叫不醒告訴人,所以就自行取走告訴人包包內的錢,伊有留字條給告訴人云云。 2.證明被告坦承於案發前,已積欠告訴人5萬多元未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善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案發前,被告已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告訴人根本不願意再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書寫之字條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睡著之際,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取走告訴人之5萬元,並向告訴人表示要借錢付醫藥費,之後會分期償還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據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趁告訴人睡著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拿走告訴人所有之5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前,被告已積欠告訴人借款未還,佐證告訴人不欲再借錢給被告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隔幾日,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會簽立借據讓告訴人安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5萬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10萬元部分,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包包內還有一大包10萬元 之款項,伊看告訴人睡著,所以就想說幫告訴人保管,伊過 2天後就將10萬元拿給告訴人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於案發 之時所留字條紀載「哥,我看你一直叫不醒,你錢放包包太 危險,我看我幫你先收著,明天我拿去給你好了,大包是10 萬對嗎」,且依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案發後3天,被告將1 0萬元拿給伊等語,堪認被告拿取上開10萬元之目的係替告 訴人保管財物,且事後亦交還告訴人,是其應無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繩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 事實上同一行為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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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芳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蔡茉莉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和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於1 12年5月間負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內,利用其職務上收取 顧客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之機會,佯裝將 該紙鈔置入櫃台第2格抽屜,實則未將該紙鈔投入抽屜,而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00元紙鈔。嗣蔡茉莉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美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第72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收銀等事 務,於上開時地收取顧客支付之500元紙鈔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該紙鈔放入第1 格抽屜內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蔡茉莉之指訴顯有誇大 渲染之情形,不足採信,第3段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抽屜內局 部影像,並未完整拍攝全部過程,無法完整呈現被告伸手至 抽屜內之情況,且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手握500元 紙鈔進入下層抽屜,第2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亦未拍攝該人有任何動作,該3段影像無法證明時 間點一致。況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必須證明其有營業損 失,僅憑被告伸手進入下層抽屜時未有鈔票落下之動作,認 定被告犯行,理由顯然不足,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500元紙 鈔之下落,是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 支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再者,侵占本 身必須要有事實上的領受、支配行為,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 法持有行為,何來侵占。而業務侵占,在店家只有會計才有 業務侵占的問題,被告擔任雜役工作,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 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分云云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受僱於本案豆漿店,於本案案發時負 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茉莉、證人即本案豆漿店店員邱 秀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第7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收取顧客支付 之500元紙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8頁),並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查(偵卷第15-19頁、院卷第40-41 頁)。又被告將該紙鈔握於右手手心,將右手伸入櫃台第2 格抽屜內,惟並未將握於手心之500元紙鈔投入抽屜內,僅 假意以食指撥弄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即將握有500元紙 鈔之右手伸出等情,此經證人蔡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5月22日12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6時18 分許,在櫃台中將客人所給的500元假裝放入鈔票櫃裡,但 監視器畫面明顯拍攝到被告手中一直握著該500元,根本沒 有將該500元放入櫃子裡,之後關起櫃子她便把手中500元放 在身穿圍裙之右邊口袋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第46頁),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可查(偵卷第21-29頁、院卷第4 2-48頁)。且被告將右手伸出抽屜後,其右手握拳,手心握 有物品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參(偵卷第29頁 上方)。足見,被告確未將該500元紙鈔置入鈔票櫃內甚明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500元紙鈔置入第1格抽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啟第1格抽屜,抽屜內均為百元 紙鈔,被告自該抽屜拿取百元紙鈔4張交付顧客,將該抽屜 推回半掩,該時本案500元紙鈔仍在櫃台上,嗣被告拉開第2 格抽屜,始該紙鈔捏握於右手手心,假意放入第2格抽屜, 並未將該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0-31頁)。且證人邱秀 春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豆漿店放1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的 抽屜並不相同,500元及1,000元是在同一個抽屜,100元是 在另一個抽屜,零錢也有零錢箱等語明確(偵卷第79頁), 是被告應無將本案500元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按告訴人因 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偵卷第11-13頁、第4 5-48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 符(院卷第30-31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2日6時 18分許,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翌 日15時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 稱:我於112年3月間,聽到店內一名常客跟我說要注意被告 ,因為常客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收到抽屜,我一聽到便 開始注意調閱監視器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46頁) 。則告訴人係因常客告知需注意被告行為,調閱監視器後發 覺被告本案犯行,即報警處理,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而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入罪。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信。  ⒊辯護人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查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2僅拍攝某人下半身影像,無法辨識該 人是否為被告,亦無法辨識其手部動作,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 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1.mp4」、「監視器3.mp4」, 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可分辨被告手部動作。且「監視器1.mp 4」檔案時間「06:18:12」,被告伸出右手置於第1格抽屜 下方;「06:18:13」被告將第2格抽屜拉開,並將握有本 案500元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06:18:14」被告 將第2格抽屜關閉,其右手成握拳狀,並將右手放在所穿著 圍裙之腰側,核與「監視器3.mp4」檔案時間「06:18:12 」抽屜上方出現些許光線;「06:18:13」被告將手伸入第 2格抽屜內,右手握拳,僅伸出食指撥弄原在第2格抽屜內之 紙鈔,即將手伸出,僅見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飄動,並未 見被告握於手心之紙鈔落入該抽屜;「06:18:14」第2格 抽屜經關閉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查(院卷第30-31頁、 第42-44頁),顯見2檔案之時間同步,則被告將握有本案紙 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並未將本案500元紙鈔置入該抽 屜,而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之情形甚明。  ⒋辯護人認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財產上損失,無法證明本案紙 鈔下落,無從認定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情形 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查被告向顧客收 取本案500元紙鈔,該紙鈔即為被告所持有,嗣被告假意將 握有該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卻未將該紙鈔投入抽 屜內,而據為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將本案500元紙 鈔置入第2格抽屜而未為,即有將該紙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上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財物損失云云為被告辯護, 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法持有行為,且被告並非會計 ,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 分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本 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銷售及收銀等事務,業經認定 如前。是收取顧客所支付款項即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不以其是否職稱為會計為限。且被告為收銀人員,負責收 取顧客交付之價金及找零等工作,所收取之價金自為其業務 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當構 成業務侵占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院卷第66頁、第73頁),爰不另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應予 非難。然被告侵占之款項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侵占金額亦有差 異,業務侵占罪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7頁、院卷第36頁、第7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22-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2 4號、第8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飛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9月8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6 號之聯邦公園時,見周逸軒將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行動 電源、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金融卡及精神科之藥物 等)靠在頭部附近充當枕頭,在該公園內之廁所前睡覺,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於欲離開上開公園時打開該背包,見 該背包內僅有證件及藥物等物品,即將之丟棄在上開公園內 ,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周逸軒驚醒後發現背包不見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聯邦公園內發現 上開黑色背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112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見鄭紹盛所承租、位於新北巿 三重區正義南路29號4樓之6房屋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鄭紹盛之同意,無故侵入該房屋內,在該房 內休息及換洗衣物。鄭紹盛之友人許健安於同日13時30分許 至上址欲拿取物品時,見屋內有陌生人(即陳一飛)查覺有異 ,惟基於安全考量便藉故先離開,並通知伊與鄭紹盛共同之 友人陳準全。嗣陳準全前往上開房屋時,見該房屋大門上鎖 ,其於敲門均未獲回應後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 許到場,得鄭紹盛及房東之同意後,由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屋 內,見陳一飛躺在該房屋內之床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軒、鄭紹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逸軒、鄭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許健安、陳準全於警詢之證述、(112年9月9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112年9月8日)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擷圖、案發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 121巷11號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12年10月15日)員警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6房屋內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住 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鄭紹盛)翻拍照片各1份(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659號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於112年9月8日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 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 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 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周逸軒於1 12年9月9日1時10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時指稱:伊在聯邦公園 內廁所門口睡覺時,有1個人騎腳踏車經過就把伊放置在旁 邊的包包拿走等語,可知告訴人周逸軒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未指述被告有對伊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其於同日 3時41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時始改稱:伊在睡覺的時候,突然 感覺有人在拉扯伊當枕頭的背包,伊驚醒轉頭看對方並與之 發生拉扯,對方從伊手中搶走背包等語,顯見告訴人周逸軒 對於背包不見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周逸軒於第 2次警詢時改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是否屬實,尚非 無疑。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周逸軒到庭作證, 於電話詢問告訴人周逸軒可收受通知之地址時,伊表示無到 庭作證之意願,致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釐清事 發經過,是實難僅以告訴人周逸軒於警詢時前後不一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拿取上開黑色背包時,有對告訴人周逸 軒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或有乘告訴人周逸軒不及抗拒之際 ,掠取上開黑色背包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即不得逕以該罪 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係涉犯搶奪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857號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 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 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 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對於告訴人鄭紹盛居住安寧及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含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逕行侵 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徒手竊取告訴鄭紹 盛放置在房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告訴人鄭紹盛之指 述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主要論據。然查:    1.依告訴人鄭紹盛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於112年10 月15日請友人許健安至上開租屋處拿取物品,許健安見屋內 有陌生人害怕即先離開,伊便請另一位友人陳準全幫忙並陪 同警消破門進入,嗣陳準全打電話請伊以視訊方式確認屋內 物品有無減少,伊確認應該沒有少。但伊於同年10月23日返 台至上開租屋處時,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 1台不見等語,可知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準全即 在該屋內以手機視訊之方式,請告訴人鄭紹盛確認該屋內之 物品有無短少,告訴人鄭紹盛於斯時即已確認屋內並無物品 不見。而SIM卡之體積雖小不易查覺,然投影機之體積縱因 廠牌、型號不同而有差異,仍有一定之體積,若不見應可輕 易經由肉眼判斷,告訴人鄭紹盛於上開視訊時卻未發現投影 機不見,實與常情不符。  2.被告侵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上開房屋之時間係112年10月1 5日下午,且於同日17時45分即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而離開。 然依告訴人鄭紹盛於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10月23日返 台回到上址後,始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 台不見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紹盛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距被告 侵入上址遭員警帶離時,已逾8日,時間非短,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8日間有再侵入上址之情事,是實難 以告訴人鄭紹盛於被告侵入上址為警查獲後相隔8日返回上 址時,發現原放置在該房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不見 ,即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侵入上址時 所竊取。  3.告訴人鄭紹盛雖提出其於112年3月10日向宏程有限公司購買 投影機之收據1張,佐證伊上開租屋處內確有投影機1台,然 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鄭紹盛確有於上開時間購買投影機1 台,並無法證明該投影機係遭被告所竊取。是除告訴人鄭紹 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鄭紹盛 之指述,故實難僅依告訴人鄭紹盛之單一指述,即遽認上開 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係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CDM-113-訴-1023-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800號、第61540號、第6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甚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 、罰金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487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 、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二、案經顏佳偵、周子𧈜、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簡信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李 天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佳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明宏之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暨店 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周子𧈜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份。  ㈣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商品明細、道路暨店內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㈤被害人謝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暨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份。  ㈥告訴代理人李天訓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暨店內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遭竊商品標價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備註 1 顏佳偵 (提告) 113年8月31日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文化店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杜蕾絲熱感情趣潤滑劑50ml」1瓶(價值31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1540號 2 周子𧈜 (提告) 113年9月1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同上 3 簡信慧 (提告) 113年9月1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POYA寶雅三峽文化店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TENGAPREMIUM真空杯-強韌版」1個、「TENGA共趣潤滑液160ml-潤澤紅」1瓶(共計價值450元)得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同上 4 謝佩君 (未提告) 113年9月6日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莊敬生活百貨智光店外騎樓 徒手竊取店外騎樓貨架上之小毛巾1包(價值65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0800號 5 李天訓 (提告) 113年10月15日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迪達三合一洗顏洗髮沐浴露1瓶、小燈泡1個、砂光直剪1把、髮飾1個、立體布口罩1個、家樂適細纖維擦拭布2條、魅力三角褲1條、寶葳男酷鋒無縫量感短T1件、運動超乾爽V領衫1件、寶葳男休閒彈力長褲1件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292元),得手後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2487號

2025-02-19

PCDM-114-簡-127-20250219-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公訴 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酒類購買明細資料」(見偵 卷第85頁、第105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連續4次於起訴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 3箱,其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並應允賠償,惟迄今未依約給 付分期款,且不聞不問,顯有佯以和解以邀輕刑之意圖,足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無以收 警惕之效,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書(審附民卷)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 與告訴人協商,雙方合意將賠償金額調降至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被告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和解時當場給付15萬 元,並於同年2月14日再匯款5萬元,剩餘5萬元將於同年3月 14日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 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從 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兼衡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 送貨員,需扶養母親和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月8 日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 訴人2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 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㈣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3箱,雖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0萬元, 剩餘賠款5萬元如被告不依約給付,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 筆錄或被告之母吳香蘭簽發之本票(見雙方和解協議書第2 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以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書(審附民卷)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3箱,雖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不約履行,告訴 人得此本院調解書向被告強制執行,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明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津公司)之員工,丙○○ 則為明津公司之負責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6日6時16分許,在明津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明津公 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6箱。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 箱。  ㈢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3 箱。  ㈣於112年10月5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 箱。嗣經丙○○清點酒類商品數量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每次約竊取2至4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故熟悉公司置放酒類之處,及何時無人看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前員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事實。 3 ①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酒類商品之事實。 4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 證明明津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址等基本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雖未扣案,惟係被 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公司,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 共計50箱乙節,訊據被告辯稱:伊每次約竊取2至4箱酒類等 語,是雙方就被告竊取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數量各 執一詞。又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拿 取6箱酒類商品、於112年9月17日拿取2箱酒類商品、於112 年10月1日拿取3箱酒類商品、於112年10月5日拿取2箱酒類 商品等情,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難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因認被告僅竊得上開箱數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18

PCDM-113-審簡上-7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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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再發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4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14分許、113年4月15日7時16分許 、113年4月16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7-11超商躍心門市」,更正為「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之7-ELEVEN耀心門市內」。  ㈡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取時間,分別更正為「113年4月1 4日7時27分許」、「113年4月15日6時44分許」、「113年4 月16日6時2分許」。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113年4月14日、113 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照片各3張 」,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再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已更正如上,下同),在上開 地點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徐躍豪管領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各為 新臺幣(下同)35元、55元、55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嚴 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無何前科(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稱良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業及 舉牌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現居新北市板橋區 介壽公園內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4、15頁, 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年78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 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 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都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綜觀 全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無經告訴人簽領贓物認領保管單 而取回,或已成立和解而獲得賠償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5號   被   告 劉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9時14分許、113年4月15日7時16分許、113 年4月16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1 1超商躍心門市,趁店內人員忙於店務之際,徒手竊取徐躍 豪管理、置於展示架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 幣145元),得手後均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再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113年4月14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監視錄影器檔 案暨截圖照片各3張。 (四)告訴人提供檯帳圖報表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財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 1 113年4月14日9時14分許 政泰無籽冰心話梅1包 2 113年4月15日7時16分許 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香草口味1個 3 1113年4月16日6時46分許 奧利奧黑白巧克力口味夾心餅乾1個

2025-02-18

PCDM-113-簡-394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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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4日21時58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晚上10時至10時1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 續竊取」。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乙○○訴由」,更正為「丙○○訴 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內,竊取如附表所 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丙○○所管領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639元(見偵卷第17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所竊商品已 經使用,並未交還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4頁左),顯見上開 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鋼刷1支 價值89元 見偵卷第17頁左 2 聲寶料理秤1個 價值550元 見偵卷第17頁右 價值總額:63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21時58分許,在由乙○○擔任負責人、丙○○擔任店長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一八生活百貨蘆洲店內, 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鋼刷1把、聲 寶料理秤1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3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嗣丙○○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5-02-18

PCDM-113-簡-414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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