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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陳一男不幸於113年6月27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 堂兄戊○○(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堂嫂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 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丁○○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母,與未成年人乙○○、丁○○就辦 理被繼承人陳一男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除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 上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25,583元外,尚有委託聲請人出 售之股票共1,500,000元,共計為2,325,583元。而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取得500,000元、 未成年人丁○○取得617,305元、未成年人乙○○取得540,278 元,並由聲請人補償未成年人乙○○42,000元(未成年人乙○ ○共計取得582,278元),其餘由另名繼承人陳政威取得。 是未成年人乙○○及丁○○所取得者均大於其應繼分581,396 元(計算式:2,325,583×1/4=581,396,元以下4捨5入), 可認未成年人乙○○、丁○○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另關係人戊○○、丙○○係為未成年人乙○○、丁○○之堂兄及堂 嫂,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 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 由關係人戊○○、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 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04

TCDV-113-司家親聲-9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詹若希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詹絜甯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 絜甯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詹若希、詹絜甯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詹若希、詹絜甯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詹若希、詹絜甯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 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詹若希、詹絜甯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 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甲○○、心理諮 商師乙○○同意,選任甲○○、乙○○分別擔任詹若希、詹絜甯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絜甯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瞭解詹若希、詹絜甯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 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3

TPDV-113-婚-323-2025020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金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黃金賢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黃金賢 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及特別代理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 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黃金賢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 偶甲○○及子女丙○○、黃湘蓉、黃新然、黃嘉俞共5人,是核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513地號及1643地號土地及桃園 市○○區○○段00地號、58地號、61地號、63地號、71地號、76 地號、78地號、79地號、80地號、81地號、99地號、102地 號、106地號、204地號、208地號固由相對人繼承5分之1, 惟其餘財產僅由相對人繼承10分之1,顯然低於應繼分比例 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3年11月28 日及12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修正分割方案或釋明如此分割 之理由為何,然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2月5日及114年1月2日 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 可憑。是依卷內現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此一遺產分 配方式客觀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 ,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 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家聲-630-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6號 原 告 戴偉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橋OOOOOO燈桿(往土城)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有「限速40 公里,經測時速95公里,超速55公里(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而於112年8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前,並於112年8月8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 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 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 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 處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製開113年8月1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書,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㈠當天於○○○○路5段發現患有「先天性平腦症」罕見疾病之幼女 戴○○癲癇發作、眼神無直視及四肢僵直異常危急表現,由於 天下父母心及緊張心態,即於○○區○○○橋處無心留意速限及 警語提示,心想假日其專責主治醫師並無看診且不想浪費太 多社會資源,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用藥及緊急處置藥物看 看是否有所改善。  ㈡而因戴○○患有罕見疾病,在照護上較為勞心勞力並為較隱私事情也不希望有太多人的異樣眼光看待,故於申訴時無特此提及,但原告事後親自到樹林交通分隊找尋當時開單員警溝通討論當下情境,員警建議可依有危急且無他法情況下之緊急避難向法院說明。本件確有危急幼女戴○○生命及身體之危難,請求給予寬容,日後定會警惕注意行車速限安全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07月09日16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00 0000號燈桿(往土城方向)前,由執勤務員警以非固定測速照 相機拍攝,取得證據資料該車速率為車速95公里/小時,該 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小時,已超速55公里,故逕行舉發 。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40 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站立之位置距離牌面約150公 尺,於站立位置往後約55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05公尺 ,符合100至300公尺內取締之規定。  ㈡原告固以「…無法證明測速器於300公尺範圍內;因幼女罹有 罕見疾病,當下癲癇發作異常危急,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 用藥…依行政法第13條主張緊急避難…」惟原告僅提供幼女罹 患重病之事證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 證明系爭車輛超速係因幼女癲癇需緊急返家用藥之情形,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 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限閱卷)、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 年10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53414號函(本院卷第69-70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8日、有效 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91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 日期:07/09/2023」、「時間:16:41:28」、「地點:新北 市○○區○○○橋OOOOOO燈桿往土城」、「速限:40km/h」、「 速度:95km/h(DEP)」、「測距:55公尺」、「序號:TC006 243」、「合格證號:M0GB0000000號」,該雷射測速儀既屬 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 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橋樹林往土城方向上橋處 之分隔島上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 一個照相機),並有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牌面,而本件值勤 員警係在警52牌面後方約150公尺處之○○○橋外側人行道上朝 駛過距離約55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 違規行為地點約205公尺,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9-81 頁)、警52牌面、最高速限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 卷第85-87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 無違誤。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幼女戴○○患有先天性平腦症,當時在車上癲癇發作,有異常危急之表現,遂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用藥及緊急處置藥物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17-21頁)等件為證;復原告之配偶康景涵亦到庭證稱:當天回家的時候,我坐在女兒旁邊,女兒癲癇發作,會憋氣、緊咬舌頭,依外面的定義應該算是大發作,我必須做緊急處理,把女兒平放觀察她的狀況,系爭車輛當時在行進中,當天車還滿多的,環漢路很不容易停車,只有一條車道停了後面都會堵住,故我即向原告說我們快點回家先穿過該路段,讓老公開快一點,而當日女兒最終癲癇發作約5分鐘的時間,不確定是否在車上有給她藥物,就算有在車上吃緊急藥物,如果沒有用,也要趕快回家吃其他藥物,當日最後沒有將女兒送醫,因女兒癲癇發作頻繁,如果每次發作都要送醫,我就要常駐在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06-111頁);戴○○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亦覆以:戴○○有頑固性癲癎,可能頻繁發作,倘其發作時有憋氣、緊咬舌頭之情事,應將頭側一邊,給予氧氣,保持呼吸道暢通,若意識不清,不建議口服藥物,可使用經肛門抗癲癎塞劑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亞病歷字第113122601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又大發作癲癇(grand mal epilepsy)臨床表現包括不預期的意識喪失、倒地、手腳僵硬、牙關緊閉、口吐白沫,肢體抽搐,有時有大小便失禁的情況,亦有死亡之可能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之配偶業具結證述其等幼女戴○○確有在系爭車輛行經○○○橋前於環漢路處大發作癲癇致有憋氣、緊咬舌頭,倘未即時採取行動將對其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之緊急危難存在,原告為挽救戴○○之生命及健康法益,應配偶之請求,而不得已選擇超速行駛之避難行為以迅速取得戴○○所需藥物,乃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保護優越法益原則,難謂有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當之情事,應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其違規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之違規行為 ,係為避免其幼女戴○○生命、健康法益遭受危害之緊急避難 措施,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正當事 由應不予處罰,則被告未及考量上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尚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2-交-2016-20250124-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28年12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其父甲○○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之父 親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 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母丙○○為未成 年人乙○○於辦理其父甲○○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及同段720地號土地,由未成年人乙○○取得1/2)。   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㈣印鑑證明書。   認由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及登 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24

KSYV-113-司家親聲-46-2025012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黃琮琪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高素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美君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屏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 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沃壤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並立有自書遺囑,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周美君(女、47年10月26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沃 壤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影本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 被繼承人黃沃壤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 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 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周美君 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由周美 君擔任相對人黃高素屏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3-司監宣-59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源淞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 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償112年度租金,向本院辦理清 提存,現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原管理人吳富陞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提存所前揭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亦有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文字第1130032454號函1 紙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並依該 律師公會指定相關職務意願律師名冊中所列特別代理人部分 函詢編號1至3號律師,依序有編號2號吳怡德律師、編號3號 之陳俊成律師陳報願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本院依收狀先後次序(吳怡德律師在先)且吳怡德律 師與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 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聲-228-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8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中興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附近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記錄器影 像資料於同年9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 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 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 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但發現路邊一台貨車停在人行道, 前輪已開到路上,覺得那台小貨車違規、有開出來的可能性 ,想要閃避才趕快開始偏移。因為無法期待小貨車遵守交通 規則,基於自我保護的本能,才往左偏移,原告並無要變換 車道之意思,該貨車違停有危險性,該貨車如果要出來一定 會進到慢車道上影響原告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卷附客觀之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4/09 /25(下同)10:34:08,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民 眾前方;畫面時間10:34:25,原告騎車該車向左側偏移, 並隨後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全程均未施打 方向燈,本件原告變換車道未施打方向燈並無任何疑義。而 其前方並無任何必須緊急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原告所主張之 貨車,根本未進入車道中,原告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行為構成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 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 83872號函(檢附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3年10月24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13012065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1至 53、57至69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 影像檔案,勘驗內容如下:「⒈畫面時間10:34:05至10:34:2 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同一車道,沿 春日路外側車道往北直行。⒉畫面時間10:34:24至10:34:27 ,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開始向左偏移,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 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沿內側車道繼 續向前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2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 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全程均未使用左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是因路邊一台小貨車違規停在人行道,有開出 來的可能,無法期待該小貨車遵守交通規則,基於自我保護 要閃避該台貨車才會向左偏移,其並無要變換車道之意思等 語。惟查:  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 謂: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 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但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 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 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具備要件: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 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 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 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 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 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 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 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 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 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 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 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 ,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 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 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 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 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 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 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 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 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 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 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 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法令課予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 行方向行車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且其使用方式,依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於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 先顯示欲轉入或欲駛入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持續顯示燈光至 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止,即所謂「全程使用」。其立法目的 ,主要係在使駕駛人車輛之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下合稱後 方周遭車輛)能確知其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並使 後方周遭車輛預見駕駛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如 已駛近加減速車道終點等)並注意可能之交通狀況,是縱使 於客觀上後方周遭車輛能推測駕駛人行車動向,仍無從解免 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法令上義務。  ⒉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於系爭機車開始變換車道前,雖有一輛小貨車車頭朝外、停放於春日路1452號騎樓內,該小貨車之車頭並占用部分路肩範圍,但該小貨車並未超出路肩,亦無占用春日路外側車道,且其他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均無受該小貨車停放位置之影響,仍維持原行駛方向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2頁)。足見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並無導致系爭機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猝」遇危險之突發狀況存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緊急危難」情形;再者,駕駛機車而使用方向燈核屬瞬間隨手可為之事,縱使原告係為閃避該小貨車而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但無論原告主觀上有無變換車道之意思,只要客觀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為使後方周遭車輛能確知系爭機車行車動向,原告即負有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見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通行該路段,依當時車流狀況,更應使用方向燈以確保後方周遭車輛知悉其行車動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 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1068-20250123-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之父 即相對人之夫吳○○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 人等欲辦理被繼承人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馬偉桓律師為相對人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地○○○○○○○○○○ ○○○○○○○○○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等為 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 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具狀 聲請法院指派律師或地政士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發函 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 ,馬偉桓律師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馬偉桓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宜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 式為由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取得遺產總價值新臺幣19,312,188元,再由 聲請人取得遺產總價值10,799,874元,相對人取得遺產總價 值10,799,875元,就形式觀之,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本院認由馬偉桓律師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如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3

TCDV-113-司監宣-413-20250123-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抗 告 人 王李幸 王玫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 關 係 人 王秉倞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所為之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選定王秉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秉倫(男、民國oo年oo月oo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 李幸之共同輔助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李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王秉睦、王秉倫(下均逕稱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其等母親即抗告人王李幸(下逕稱姓名)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故聲請宣告王李幸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王秉倫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王李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法院訊 問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王李幸因罹患輕微 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認本件聲請對王李幸為輔 助宣告為有理由;審酌王秉倫、抗告人王玫貞(下逕稱姓名) 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然王玫貞將王李幸帶走後,完全限制 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甚對王李幸名下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等情, 導致手足間對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產生紛爭,故認應設置多數 輔助人以互相監督、確保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王秉 倫、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王秉睦、王秉倫部分:  ⒈王李幸原與王秉睦同住於系爭房屋,然王玫貞逕於111年7月 間將王李幸帶走,拒絕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接觸,刻意 不告知王秉睦、王秉倫有關王李幸進行重大手術之相關資訊 ,片面灌輸王李幸關於王秉睦、王秉倫不孝、已將系爭房屋 過戶等錯誤資訊,造成王李幸與王秉睦、王秉倫間之對立。  ⒉依據原審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王李幸罹患失智症已逾3年,王 玫貞卻於111年5月間,未與王秉睦、王秉倫商議,擅自偕罹 患失智症之王李幸至銀行,就王李幸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鉅額抵押,王玫貞此舉顯未考量王李 幸之權益。  ⒊綜上,王玫貞實不適宜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應選定王秉倫 為單獨輔助人。  ⒋另請指定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 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 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金額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 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意。  ㈡王李幸部分:伊意識狀況良好,定期就醫吃藥,不須輔助宣 告,倘需輔助宣告,伊指定王玫貞、王秉倞幫忙伊,不要王 秉倫幫忙,王秉倫自結婚後便沒有照顧伊,對伊不聞不問, 只會騙伊,伊很害怕等語。  ㈢王玫貞部分:  ⒈伊並未限制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係王秉睦、王秉倫 對王李幸不孝,王李幸自然不會要求王秉睦、王秉倫前來探 視,何來伊限制探視可言?  ⒉王秉睦擅自移轉屬於王李幸所有之250萬元存款,王李幸因而 對王秉睦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案件受理中 。王李幸之配偶王文浩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原應由王李幸領 取,王秉睦、王秉倫卻惡意以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意圖擅 將該保險金取走,係伊發覺上情,王秉睦、王秉倫才將保險 金存回王李幸帳戶。  ⒊原裁定認為伊未告知王秉睦、王秉倫,逕將王李幸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登記,致王李幸之子女間就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發 生糾紛、不再信任,故應設置多數輔助人等論述,實難令人 信服。伊將王李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貸款係依王李幸要 求而為之,何須告訴與王李幸關係不睦之王秉睦、王秉倫? 況伊迄今均有按時繳納貸款。伊與王秉睦、王秉倫關係不睦 ,難以期待王秉倫能與伊順利共同行使輔助人之職責,應由 伊單獨任輔助人,縱法院認定應設置共同輔助人,亦應選定 關係人王秉倞(下逕稱姓名)與伊為共同輔助人。 四、關係人王秉倞陳述意見略以:伊已與王李幸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並由公證人公證,自應由伊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李幸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法院業於112年10月6日訊問王李幸(原審卷一第275頁 至第280頁),王李幸將其斯時身處之亞東紀念醫院誤認為法 院、將當日日期誤認為10月20日、誤將3,600元+3,600元+6, 000元之總合計算為10,800元等情,堪認王李幸之認知功能 業已退化。且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王李幸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結果認:王李幸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微認知 功能缺損」,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仍具判斷解決能力,然在 短期記憶、注意力及定向感有明顯缺損,當進行複雜事務之 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王李幸因罹患輕微認 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 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王李幸財 產之逸散。王李幸自症狀開始至今約莫有3年,因其年事已 高,推測未來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仍有更行退化之可能,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王李幸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 水準,其可能性偏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 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2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王李幸因輕微認知功能缺 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王秉睦、王 秉倫於原審聲請對王李幸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而王李幸 抗告主張伊不需受輔助宣告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選、共同輔助方式是否適當: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關於王李幸過往之生活、受照顧情形及與各子女之關係,本 審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其調查報告(本審卷 二第159頁至第170頁)內容略以:  ①就王李幸與4名子女相處部分,王玫貞於111年7月將王李幸接 回同住,目前係由王玫貞主責照顧,王秉倞會予以協助,依 王李幸及4名子女陳述,王李幸最疼愛王玫貞、與王玫貞感 情最好,然過往在重要節日,王李幸之4名子女均會與父母 聚餐,家族感情融洽。王玫貞、王秉倞雖主張王秉睦、王秉 倫對王李幸不聞不問,然王秉倫有陳報王秉睦、王秉倫與王 李幸出遊之照片(本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堪認過往王 秉睦、王秉倫曾多次帶王李幸出遊,也曾與手足輪流陪伴王 李幸。在王李幸改與王玫貞同住後,因王李幸未使用手機, 王秉睦、王秉倫僅能透過王玫貞、王秉倞聯繫王李幸,惟據 王秉睦、王秉倫提供之相關事證(本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本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6頁),其等亦曾嘗試聯絡王李幸 ,然王玫貞、王秉倞未協助王李幸與王秉倫、王秉睦維繫親 情,王秉倞亦坦言有未接聽或掛斷王秉倫電話之情。另據王 李幸陳述,其並未要求不要通知王秉睦、王秉倫其住院之事 ,但王玫貞、王秉倞卻未主動告知,阻礙王李幸接受其他子 女關心照顧之機會。  ②就王李幸財產部分,王李幸原有存款400多萬元已移轉至王玫 貞帳戶,王李幸之系爭房屋亦經王玫貞設定抵押貸款。王玫 貞稱係因王李幸擔心房地被王秉睦過戶,故其以貸款方式, 進行抵押權設定,並因王李幸擔心帳戶內的錢被王秉睦、王 秉倫領走,故要王玫貞轉至王玫貞名下帳戶。然據王李幸陳 述,抵押貸款一事為王玫貞所提議,並非其主動要求,又王 玫貞陳報多份王李幸簽署之公證書(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28 頁),但王李幸於訪談時表示僅認知有公證房子一事,對其 他公證事項並不清楚。是王李幸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 斷能力已有缺損,縱經王李幸同意,王玫貞將王李幸之400 多萬元存款移轉至自己名下、以王李幸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 己辦理貸款之行為,難認係保障王李幸財產之適當作為,且 不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③就輔助人選部分,審酌王玫貞有將王李幸之財產移轉至自己 名下之作為,基於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利益,不宜由王玫貞擔 任輔助人。現王秉倫、王秉倞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王李 幸則希望由王秉倞擔任其輔助人,考量王秉倞與王玫貞立場 相同,且有妨礙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聯繫之情,倘由王 秉倞單獨擔任輔助人,恐不足以保障王李幸之利益,爰建議 由王秉倫、王秉倞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安 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⑵綜合抗告人等之主張、提出之事證及上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可知王李幸之4名子女現階段就王李幸之照護療養、財 產管理已生衝突、互相猜忌之情,倘能由不同立場之輔助人 相互制衡監督,得以確實保護王李幸於終老前之財產能使用 於王李幸之生活照顧和醫療養護,亦可減少子女間猜忌他方 侵佔王李幸財產之疑慮,並達到有效管理和相互輔助之相關 事務,可謂為有利於王李幸之輔助方式,是以,本院認本件 應以共同輔助為適當,抗告人4人主張單獨輔助較共同輔助 適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本院認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方屬適 當:  ①王李幸於本院表達由王秉倞、王玫貞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本審 卷二第168頁、第210頁),且王秉倞已表達有意願擔任王李 幸之輔助人,亦未遭其他手足指摘有不當處分、使用王李幸 財產而不符合王李幸最佳利益情事,認由王秉倞擔任共同輔 助人之一為適當。  ②而王玫貞於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自陳其將原在王李幸金融 帳戶內之400多萬元,轉匯至王玫貞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另將王李幸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元,縱 王玫貞陳稱此舉係為避免王秉睦、王秉倫盜領王李幸帳戶內 存款及避免王秉睦、王秉倫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按時償還 貸款云云,然王玫貞上揭諸舉是否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已 屬有疑,亦造成其自身與王李幸之利益衝突,實非適當之輔 助人選。  ③再考量與王秉倞、王玫貞立場相反之王秉睦、王秉倫2人,共 同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王李幸、王玫貞雖主張王秉倫對 王李幸不聞不問、貪圖王李幸之財產,然觀諸王秉倫提出之 相片、手足間就其等與王李幸過往相處經歷之陳述,堪認王 秉倫過往逢年過節亦會與王李幸團聚、偕王李幸出遊,王秉 倫與王李幸過往情感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再參以王秉倫所陳 報其撥打電話與王秉倞、王李幸間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本 審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王秉倞於王玫貞帶走王李幸後, 仍有致電王李幸邀請一同聚餐,難認有對王李幸不聞不問之 情。至於其等指摘王秉倫、王秉睦侵占王李幸財產一節,王 李幸、王玫貞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另關於王秉倫、 王秉睦以支票方式受領原屬於王李幸之保險金乙事,王秉倫 、王秉睦則以因王秉倞、王玫貞拒不協助提供王李幸名下金 融帳戶之存摺等件,導致其等只能以支票方式受領,然受款 人仍是記載王李幸之名,亦有存入王李幸之帳戶等語置辯, 而王玫貞亦不否認該筆保險理賠金最終確有存入王李幸之金 融帳戶(本審卷一第279頁),復勾稽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影本、支票影本(本審卷一第195頁、第355頁),堪認南山人 壽開立之保險金支票,除受款人為王李幸之外,尚有禁止背 書轉讓加劃平行線,已足以保障該筆款項得由王李幸實質領 受,無從僅憑王秉倫、王秉睦代王李幸選擇以支票方式受領 保險金,遽認其等有侵占王李幸財產之嫌。是以,本院無從 逕信王李幸、王玫貞此部分指摘屬實,綜合考量上情,認王 秉倫亦屬適合擔任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之一。  ④而王秉睦於本審審理中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堪認其自身 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故非擔任王李幸輔助人之妥適人選 。  ⑤另關於王秉倞主張伊與王李幸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故應由 伊單獨擔任輔助人云云,然依目前現行之民法規定,僅允許 委任人約定於其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並 無允許委任人約定於其受輔助宣告時選定輔助人之規定,公 證人不應辦理此種意定輔助契約之公證(111年公證實務研討 會法律問題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參照),雖王秉倞、王李幸確 有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然本件 既係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本院自不受該意定監護契約 之拘束。  ⑥綜上,爰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以維 護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㈢王秉睦、王秉倫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之特定行為需經輔助人 同意,並無必要:   王秉睦、王秉倫雖具狀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從事如家事抗告 補充理由(六)狀附表1所示、諸如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 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 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財產金額 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 意云云,然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重大之財產處 理事項須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並非須由輔助人代管其財 產,如上列舉之行為,均係剝奪王李幸管理財產之權利,限 制程度非輕,王秉睦、王秉倫亦未釋明有何指定必要,尚無 併予允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宣告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違誤, 爰選定王秉倞、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原裁定選定王玫貞為 共同輔助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宣告王李幸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部分,則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23

PCDV-112-家聲抗-111-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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