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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0 號、第30412號、第304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6 號、第34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第6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心慈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  ㈡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徒 手竊取鄭秀英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誠義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㈣於113年9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李吳淑慧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㈤於113年9月30日2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前騎樓,徒手竊取林家麒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香菸2條、高粱酒1瓶(價值共1,875元) 得手(已發還)。  ㈥於113年9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孫國倫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㈦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王建發所有,由其前妻武氏芝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MAE-095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心慈、鄭秀英、許誠義、李吳淑慧、林家 麒、孫國倫及武氏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H T-0911號、287-EUF號、MSS-8170號、MAE-0953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以T字板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 號機車的車牌轉下來等語(見786偵一卷第18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我用T字板手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MAE-0953 號機車的車牌解開等語(見787偵一卷第10頁、787偵二卷第 10頁)。雖衡諸一般情形,竊取車牌通常需要相當之工具輔 助,惟於螺絲鬆動之情況下,徒手亦非不能竊取,查公訴意 旨既未認定被告本案攜帶任何工具竊取上揭車牌,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偷車牌有些用板手,有些是徒手,因 為螺絲鬆掉用手就可以轉下來,我說用板手應該是我記錯了 等語(見786易字卷第22頁),參以本案並無任何工具扣案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各次竊取車牌時,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 足證其行為時有無使用工具行竊,是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事實及理由欄㈤,查證人林家麒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將機車停在騎樓內,機車上懸掛我剛購買的香菸2條 及高粱酒1瓶,就進到麥當勞內購買晚餐,我結帳完在等餐 時,無意間向外一看,看到一名男子靠近我的機車,手上拿 的物品跟我剛剛買的東西相似,我跑出去確認車上物品不見 ,就喝止並馬上報警等語(見786偵二卷第14頁),可知被 告竊取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時,被害人林家麒已進入麥當勞 內點餐,被害人林家麒與上開香菸及高粱酒已有一定距離, 參以被告所竊取之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均屬體積不大、重量 輕微之物,且均放置在同一塑膠袋內,有卷附照片可佐(見 786偵二卷第33頁),故而當被告取得上開香菸及高粱酒並 握取在手時,已可輕易攜離前開物品,從而建立自己對於前 開物品之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並不因所為遭被 害人發覺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竊盜 未遂等語(見786易字卷第63至64頁)為被告辯護,尚難憑 採。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 ,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見786易字卷第3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786易 字卷第23頁),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長、罪質類 型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竊得之物,並 經被告棄置在不詳地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786偵三卷 第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號 、MSS-8170號、MAE-095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香 菸2條、高粱酒1瓶,本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鄭秀 英、許誠義、李吳淑慧、孫國倫、武氏芝及林家麒,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786偵一卷第61頁、第71頁、第83頁、7 86偵二卷第29頁、787警一卷第39頁、787警二卷第41頁),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㈠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㈡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㈢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㈣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㈤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㈥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及理由欄㈦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10號卷 786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 786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卷 786偵三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 786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卷 786易字卷 6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786簡字卷 7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01500號 787警一卷 8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37400號 787警二卷 9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0號 787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 787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787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 787偵四卷 1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卷 787易字卷 1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787簡字卷

2025-03-10

KSDM-114-簡-786-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茹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6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 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茹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茹芳與張珳智前為男女朋友,鄧茹芳因不滿張珳智關注前 妻社群軟體網路帳號,竟基於毀損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0 日下午2時8分許、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前,持安全帽砸張珳智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致該車輛之車身板金凹 陷掉漆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珳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茹芳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05431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3-5頁;本院簡字卷第239-241、265-268頁)。  ㈡告訴人張珳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9頁)。  ㈢現場及毀損照片9張、113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113年1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1 7-25、25-27、29-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吿多次以安全帽砸告訴人車輛,致車輛之車身板金凹陷掉漆 而不堪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關注前妻社群軟體網路帳號,竟多 次以安全帽砸告訴人車輛,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29979號卷第35頁),且 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自助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生活勉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0

CHDM-114-簡-337-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0 號、第30412號、第304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6 號、第34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第6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心慈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  ㈡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徒 手竊取鄭秀英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誠義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㈣於113年9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李吳淑慧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㈤於113年9月30日2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前騎樓,徒手竊取林家麒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香菸2條、高粱酒1瓶(價值共1,875元) 得手(已發還)。  ㈥於113年9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孫國倫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㈦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王建發所有,由其前妻武氏芝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心慈、鄭秀英、許誠義、李吳淑慧、林家 麒、孫國倫及武氏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H T-0911號、287-EUF號、MSS-8170號、MAE-0953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以T字板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 號機車的車牌轉下來等語(見786偵一卷第18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我用T字板手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MAE-0953 號機車的車牌解開等語(見787偵一卷第10頁、787偵二卷第 10頁)。雖衡諸一般情形,竊取車牌通常需要相當之工具輔 助,惟於螺絲鬆動之情況下,徒手亦非不能竊取,查公訴意 旨既未認定被告本案攜帶任何工具竊取上揭車牌,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偷車牌有些用板手,有些是徒手,因 為螺絲鬆掉用手就可以轉下來,我說用板手應該是我記錯了 等語(見786易字卷第22頁),參以本案並無任何工具扣案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各次竊取車牌時,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 足證其行為時有無使用工具行竊,是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事實及理由欄㈤,查證人林家麒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將機車停在騎樓內,機車上懸掛我剛購買的香菸2條 及高粱酒1瓶,就進到麥當勞內購買晚餐,我結帳完在等餐 時,無意間向外一看,看到一名男子靠近我的機車,手上拿 的物品跟我剛剛買的東西相似,我跑出去確認車上物品不見 ,就喝止並馬上報警等語(見786偵二卷第14頁),可知被 告竊取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時,被害人林家麒已進入麥當勞 內點餐,被害人林家麒與上開香菸及高粱酒已有一定距離, 參以被告所竊取之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均屬體積不大、重量 輕微之物,且均放置在同一塑膠袋內,有卷附照片可佐(見 786偵二卷第33頁),故而當被告取得上開香菸及高粱酒並 握取在手時,已可輕易攜離前開物品,從而建立自己對於前 開物品之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並不因所為遭被 害人發覺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竊盜 未遂等語(見786易字卷第63至64頁)為被告辯護,尚難憑 採。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 ,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見786易字卷第3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786易 字卷第23頁),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長、罪質類 型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竊得之物,並 經被告棄置在不詳地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786偵三卷 第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號 、MSS-8170號、MAE-095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香 菸2條、高粱酒1瓶,本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鄭秀 英、許誠義、李吳淑慧、孫國倫、武氏芝及林家麒,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786偵一卷第61頁、第71頁、第83頁、7 86偵二卷第29頁、787警一卷第39頁、787警二卷第41頁),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㈠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㈡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㈢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㈣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㈤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㈥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及理由欄㈦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10號卷 786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 786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卷 786偵三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 786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卷 786易字卷 6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786簡字卷 7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01500號 787警一卷 8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37400號 787警二卷 9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0號 787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 787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787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 787偵四卷 1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卷 787易字卷 1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787簡字卷

2025-03-10

KSDM-114-簡-787-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4、19269、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圍牆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 鐵剪1支,以該鐵剪剪斷毛胚屋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許宏毅 所管領之電線約100公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2日1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圍牆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鐵 剪1支,以該鐵剪剪斷毛胚屋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 管領之電線約100公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13日2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圍牆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鐵 剪1支,以該鐵剪剪斷拉磚機電線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 領之電線約40公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6日15時9分許,無故侵入謝坤呈位於彰化縣○○鎮 ○○里○○路0段00號之住處(該處1樓經營飲料店,但當時鐵捲 門拉下未開門營業),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謝坤呈 管領、內有現金約300元之家扶中心捐款箱1個,得手後騎乘 腳踏車離去。  ㈤於113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眾 心」文理補習班,見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陳春程所屬 基金會放置在該補習班、內有現金約300元之愛心功德箱1個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許宏毅、謝坤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8454號卷第17至25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員邱秉證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18454號卷第39至61頁、第63至74頁、第75頁);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坤呈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在卷足憑(偵19269號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4頁);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有證人陳春程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附卷可佐(偵19596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㈣行竊時間應為113年7月26日15時9分許 ,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9269號卷第38至39頁 ;依同卷第44頁蒐證照片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標準時間差 2小時40分鐘);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㈤行竊時間應為113年8 月10日13時55分許,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959 6號卷第18至19頁,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標準時間差54分鐘) ,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㈣、㈤行竊時間分別為113年7月 26日15時7分許、113年8月10日13時許,尚有未合,應予更 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我都 是從工地後面的圍牆爬進去的,這個工地都有用鐵皮圍起來 ,我找比較低比較好爬進去的圍牆爬進去等語(本院卷第78 至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偵18454號卷第73頁) ,且證人許宏毅亦證稱:大門出入口皆有上鎖,可以從建築 工地正後方矮牆翻牆進入等語(偵18454號卷第18、22頁) ,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㈢所示竊盜犯行均有踰越牆垣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 ;被告另供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我都是用小型鐵剪剪 斷電線行竊的,那把小型鐵剪我已經丟掉了,沒有使用扣案 之鐵鉗,這把鐵鉗是我自己找1把比較舊的交給警察,與本 案都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扣案之鐵鉗外觀生 鏽(見偵18454號卷第37頁照片),且該鐵鉗前端並無方便 供剪斷電線之利刃,故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應是持未扣案之小型鐵剪行竊,而非 扣案之鐵鉗;再起訴書未明確認定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電線 數量或現金數額,證人許宏毅亦無法確定各次失竊電線的數 量,證人謝坤呈、陳春程同樣無法確定失竊的現金數額,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各從輕以起訴書所載即證人許宏毅 所能指出失竊電線之最少數量100公尺(見偵18454號卷第24 頁筆錄)、證人謝坤呈所能指出失竊捐款箱內現金之最少金 額300元(見偵19269號卷第13頁筆錄)、被告所供述愛心功 德箱內現金之最少金額300元(見偵19596號卷第11頁筆錄) ,認定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電線數量、現金金額,均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㈢行竊時所用之小型鐵剪1支雖未扣案,惟該 鐵剪既足以剪斷電線,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 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113年8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 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之事實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員邱 秉證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18454號卷第13至14頁、 第75頁、本院卷第53頁),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 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 2、3、4),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 ,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 3年9月3日判決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 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㈢竊得之電線分別為100公尺、100公尺、40公尺;於犯罪 事實一之㈣竊得內有現金300元之捐款箱1個;於犯罪事實一 之㈤竊得內有現金300元之愛心功德箱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 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鉗1支,難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已如前述,不能 認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4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之捐款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之愛心功德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CHDM-114-易-57-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丁特」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3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名稱「黃仁勳」、「涂心語」、「谷月涵(Pete r)」、「傑達智信客服」向丙○○佯稱:可透過「傑達智信 」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6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交付新臺幣(下同)665萬元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交付投資款150萬元,甲○ ○即依「丁特」之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向丙○○收款,並 當場出示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傑 達智信交割憑證(其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經辦人「張宇昇」簽名及印文各1枚,下稱交割憑證)私文 書1份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張宇昇及丙○○。嗣甲○○向丙○○收取裝有警方提供玩具鈔 之紙袋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成員「黃仁勳」、「涂心 語」、「谷月涵(Peter)」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告訴人與 其等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 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反面、第34頁反面 、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公訴檢察官 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 配合警方交付玩具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張宇昇」印章、印文及「張宇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交 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丁特」、「黃仁勳」、「 涂心語」、「谷月涵(Peter)」、「傑達智信客服」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 第56頁、第57頁),且於取款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獲得 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車 手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鷹架小包、需扶養父母、前 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印章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均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交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張宇昇」印文、「張宇昇」簽名即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扣案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昇工作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13年8月30日)各1張、張宇昇印章1枚 3 未扣案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4042-20250307-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哲豪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水果刀(含刀鞘)壹支、開山刀壹支與電擊槍壹支(含電擊 槍針頭共貳個)均沒收。   事 實 林哲豪與譚明誠(下稱譚男)前為老闆與員工關係,林哲豪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攜帶水果刀(刀刃 部分長度約24公分)、電擊槍、開山刀等物,前往新北市五股區 譚男住處(住址詳卷),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持電擊槍朝譚男 頭部射擊後(僅單側電擊針擊中),再持水果刀朝譚男身體揮砍 與捅刺,致使譚男受有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左上 肢多處銳器穿刺傷、雙手手指多處銳器割傷、左額頂部卡有電擊 針處皮下出血等傷勢,並因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銳 器傷造成上腔靜脈破裂及多處臟器穿刺傷而大量出血。嗣因鄰居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隨即獲報到場 ,並由消防人員破門而入將譚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2 分許宣告不治。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林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348頁);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即被害人鄰居王鼎雅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5至8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二第39至58  頁)之證述。 (二)證人即與被告同居十多年,雖未登記結婚,但具有實質夫妻 關係之賴○慧(下稱賴女,真實姓名詳卷)在警詢(見本院 卷四第35至42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69至574頁,本院 卷四第43至5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之證 述。 (三)證人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員工吳建源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 1033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77至583頁、第731至737頁) 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79頁)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女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三歲之蕭 ○柔(下稱蕭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80至192頁)。 (五)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子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六歲之蕭 ○棠(下稱蕭男,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93至205頁)。 (六)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純綾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6頁)及    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9頁)之證述。 (七)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劉漢巖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之證述。 (八)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竑叡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9  至21頁)。 (九)證人即刀具店店主郭明讓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263至265頁)。 (十)證人即房東陳惠卿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85至589 頁)。 (十一)證人即房仲鄭啟華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1  至595頁) (十二)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王月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1  至106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譚男之姐譚語宸在偵查(見本院卷    四第9至27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第303至 305、354至356、358至359頁)之證述或陳述。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3至67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2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71頁) (十六)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往案發地及離開案發地返家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 (十七)警方之113年3月2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5至  96頁)。 (十八)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97至116   頁)。 (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譚男死亡案現場勘查   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9至247頁)。 (二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見本院   卷三第249至252頁)。 (二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53 至257頁)。 (二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5日救護資料(見本院卷三   第259至261頁)。 (二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書暨相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73頁)。 (二四)臺灣新北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二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 (二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9  頁)。 (二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291至292頁)。 (二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  院卷三第293頁)。 (二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4月7日函及附件相驗解   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5至423頁)。 (三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0日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25至437頁)。 (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439  頁)。 (三二)相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41至510頁)。 (三三)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11至567頁)。 (三四)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1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597頁)。 (三六)警方113年3月1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599   頁)。 (三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601至620頁)。 (三八)案發後被告傳送予賴女、林純綾、蕭女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卷三第671至675頁)。 (三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6月5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77至700頁)。 (四十)證人賴女113年5月10日庭陳其與被害人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三第739至751頁)。 (四一)被害人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753至754頁)。 (四二)被告所有之Apple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  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三第883至889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三)被害人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891至905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四)被害人所有Samsung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見本院  卷三第907至908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五)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四六)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水果刀(含刀鞘)1支、開山 刀1支與電擊槍1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等物,扣案足資 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殺人行為,惟 因被告與賴女同居十多年的期間,與賴女生下一子,對於賴 女暨其帶來非被告親生骨肉的蕭女及蕭男疼愛有加,被告自 己非常賣命的工作,在經濟上充分的供應賴女與蕭女、蕭男 ;甚至在員工送貨途中開車撞死人,被告必需以雇主身分連 帶賠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五百多萬元, 致除了白天經營食品公司賺錢之外,尚需於晚上跑外送,導 致於被告睡眠嚴重不足,身體毛病甚多;被害人本是被告員 工,竟於任職期間與賴女互通款曲,發生戀情致成為親密愛 人,被告多次懇求被害人放手,還給被告一個如原先般完整 的家庭,惟被害人表面上答應與賴女分手,但實際上却仍與 賴女藕斷絲連,被告迫於無奈,於113年3月25日中午左右到 被害人住處再次懇求被害人不要與賴女交往,惟被被害人拒 絕,被告一氣之下始殺死被害人,從而,被告殺人行為是該 當刑法第273條第1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而 非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雖多次與同居人賴女找被害人談判 ,被害人雖答應與賴女分手,惟賴女嗣後向被告表示其心已 不在被告,而是在被害人身上,於114年2月14日或15日要求 與被告分手,被告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63頁),核與證人賴女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既然被告於案發前將近一個多月 已答應與同居人賴女分手,況彼二人只是具有實質同居關係 ,並未有任何結婚登記,亦經二人陳述明確,從而,案發時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被 害人不要再與賴女交往,實無任何立場與權利對被害人做如 此要求,準此,縱如被告所辯因被害人拒絕其上述要求,始 憤而殺死被害人,亦與所謂「基於義憤」根本沒有任何關聯 。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攜帶水果刀、電擊槍、開山刀等物, 前往被害人譚男住處等候,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被害人回 家躺在客廳沙發上時,先持電擊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後,再 用力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與捅刺,致使年僅26歲之被害人 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而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 部一側刺入,竟貫穿到另一側,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與殺意之 堅,顯見被告手段凶殘。 (二)被告犯後,從被害人之衣服拿取鑰匙,出門時將被害人住處 的門鎖上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上述行為,致警 方接獲報案後,還需多花時間找鎖匠開門,足見被告以此方 式來延誤警消救治被害人的時間,益徵被告犯行並無何情堪 憫恕之處,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0年,仍嫌過重之情 。 (三)綜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事由,並 不可採 二、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 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 手段應予譴責。 (二)本案被害人係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之員工,竟與被告之同居 人賴女有戀情,且被害人多次承諾不再與賴女交往,然違 背諾言,仍繼續與賴女藕斷絲蓮,被告始犯下本案。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在本院協調下,被告業已 當庭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並表 示俟其出監後會儘其所能再工作賠償告訴人。 (四)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五)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被羈押前經營食品公司,被告 對員工很好,所以員工與被告一起工作很快樂等情,亦經證 人即被告經營公司的員工吳建源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 (六)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之前是老闆與員工之關係,並非完全  不認識。 (七)被告平日對賴女以及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很好 ,該等子女均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早日出獄與彼等團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205頁)。 (八)被告在二十多年前,曾有一段婚姻,並與妻生下一子,婚姻 持續三年左右,妻子求去,被告挽留不成,在對簿公堂時, 面對前妻針鋒相對的指控深感悲傷,不願再承受官司糾纏, 遂簽字離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2頁)。而被告於二十多年後 ,在擁有幸福美滿的家庭情況下,竟被員工「橫刀奪愛」, 也被同居人賴女背叛,被告情緒所受的煎熬,令人感同深受 ,在不知如何挽回賴女感情下,思慮欠周,致犯下剝奪被害 人生命法益之本案。 (九)被告屬於中等智能水準,此亦有上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足憑。 (十)另基於下列理由,故本院僅是在法定最低本刑上再加四個月 ,做為被告之宣告刑:  1.賴女於99年間,偕同與前夫所生而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3歲 女兒與6歲兒子,與被告同居13年多,雖賴女與被告因故未 登記結婚,但彼二人確具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並生有現為 7歲左右之一子;被告辛苦創立經營食品批發公司,並由賴 女擔任會計職務,公司聘有多名員工,被害人於112年11月 左右應徵而獲聘為公司員工,但竟與大其12歲之賴女雙方互 有好感,並於113 年1月中旬形成男女朋友關係;賴女於113 年2月9日除夕夜與被告及子女等人吃完年夜飯之後,未像往 年般在客廳與大家聊天,被告就進入賴女房間關心,發現賴 女正在與被害人視訊聊天,被告向賴女瞭解後始悉賴女已移 情別戀被害人;被告即偕同賴女至被害人住處,解僱被害人 並表示被害人之前積欠公司的債務不用償還,且要求被害人 不得再與賴女交往,被害人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惟事後被 告仍發現賴女有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被告再與賴女 於113年2月12日大年初三至被害人住處,被告跪下來表示賴 女說要當場聽到被害人不再愛賴女了,賴女始願意死心,懇 求被害人讓被告的家庭完整等語,被害人一開始並不願說上 述言語,過了一陣子之後才勉強的說出:「不再愛賴女了」 ,說完則用手大力痛擊牆壁三下,而賴女則從頭到尾都在哭 泣,被告等人離去後,賴女於113年2月14日左右,向被告表 示無法忘懷被害人,其與被害人是真愛,希望被告能夠成全 ,且賴女自移情別戀之事被發現後,就與被告關係非常不好 ,不像以往般有說有笑,且未再同房過,被告迫於無奈,就 與賴女談妥下列二點條件:「(一)等到被告與第一任妻子所 生之長子於113年8月多來公司任職,而賴女把其會計業務交 接給彼之後,賴女再去與被害人同居。(二)這段期間,賴 女不得與被害人見面,但可以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女與公司員工吳建源到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  2.被告平日對於賴女以及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均很好, 被 告是很善良、負責與有正義感的人,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 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學雜費等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對於賴 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甚至比對自己親生兒子還要好,且被告 從未背叛過賴女,賴女對於移情別戀比其小12歲之被害人一 事,內心對被告感到很愧疚,很怕被告因此而自殺,賴女有 問過上述子女,是否願意跟賴女離開被告去被害人處,但上 述子女均回答要留在被告處;甚至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的被告 之子有請被害人不要再跟賴女交往,也有勸媽媽賴女不要離 開被告,但不被接受轉而向被告表示:「要放下了」,但被 告聽不進去等情,亦經證人賴女與上述子女到庭證述明確,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第180至205頁)。  3.從而,顯見本案是被告非常愛賴女,甚至「愛烏及屋」,  對於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比對自己親生的小  孩還要好,而被害人雖多次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但却違背  諾言,以致破壞被告家庭的完整性;甚至在案發當天,被  告到被害人家再度要求讓被告家完整,不要再與賴女交往  時,被害人仍拒絕並表示彼與賴女是真愛等情,以致於被  告犯下本案。雖告訴人表示不與被告和解,希望判處被告  無期徒刑,且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  至15年左右,但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  固造成年輕生命的喪失應予嚴譴,惟因確有上述諸情,認  為被告也是屬於上開「無奈與現實環境」之另一種「受害  人」,本院認為不宜重判被告,始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從輕量刑。 (十一)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因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扣案水果刀(含刀鞘)1支與電擊槍1 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 73頁),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開山刀1支,被告雖並未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惟這 是其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在卷,爰亦宣告沒 收(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另其餘扣案被告所穿衣物 或手機等物品,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PCDM-113-國審重訴-4-202503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語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0、3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施語歆(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復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深愛丈夫陳柏志而幫忙傳遞訊息以致構成犯罪,被告 坦承錯誤,有悔改之心,被告與丈夫陳柏志生有兩名子女, 分別為1歲10個月及6個月大,陳柏志因案入獄服刑後生病, 目前正保外就醫中,被告除自己有所生兩名子女外,另有陳 柏志與前妻所生的兩名子女也需要扶養,另被告的婆婆罹癌 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從事車手犯行, 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 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的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量刑時具 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判斷均不 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未 曾有犯罪後自首、未於偵查中自白(偵緝387號卷第75至78 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6條前段(關於自首)、第47條前段 (關於偵、審自白)等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同案被告黃鉑荏、曾宥臻、陳侑成 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予被告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 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 、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有期刑1年9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經核量 刑尚屬妥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原審就被 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在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之間,衡 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處斷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刑已偏向低度刑區間。又本 案被告所犯為7罪,原審整體評價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亦無過重之情。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岳國威雖在本院調 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約 定從114年1月底起每月給付3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其迄今至多僅賠償兩期,金額不 多,難認已可構成改判較輕之刑的理由,此外縱考量被告所 稱家庭狀況,亦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935-2025030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寧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寧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白寧軒為蔡勝壽之前配偶白礎軒之妹,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白寧軒 與蔡勝壽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外,因接送蔡勝壽、白礎軒之未成年子女事宜發生爭執, 白寧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致蔡勝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因認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寧軒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壽、證人王如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的意思,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恐嚇必 須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懼的心理,告訴人於本院 作證時表示當下沒有恐懼,僅是擔心被告未來會到學校去弄 他,但被告並無任何黑道背景,也沒有不正當交往男女關係 存在,如果告訴人是擔心其外遇的事情遭人到學校舉發,也 僅是學校程序的問題,並非恐嚇惡害的通知。又告訴人175 公分,68公斤,被告身高僅153公分,48公斤,兩者身形相 距甚大,被告為一嬌小弱女子,何以有恐嚇或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的能力?況證人王如珍證稱,於其聽到「我要到學校 弄你」之後,雙方仍有繼續爭吵,告訴人亦有大聲的言詞, 更可證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告訴意 旨所稱之恐嚇犯行,且告訴人對被告毫無畏懼之心,並無恐 嚇之行為,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王如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詞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 言論,惟查:  ⒈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姐姐即我前 妻白礎軒是男女朋友時,我就知道白礎軒有來往一些可能是 不正當職業如討債公司的人,而且被告父親擔任過民意代表 ,所以被告當天情緒失控時很大聲地對我說「我要到學校去 弄你」時,我不是擔心他當下對我有什麼暴力脅迫,因為我 是男人,我有能力保護我的小孩。但是我擔心他之後會用暴 力脅迫等物理上的方式,傷害我和我的小孩,因為我和我的 小孩都是在同一個國小上班、上課等語。是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在被告當下說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 論時,其主觀上是認為自己和未成年子女未來會受到被告暴 力之行為,然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被告前開言論並無提及 任何有關該名未成年子女之事,且該名未成年子女亦為被告 姊姊之小孩,甚難想像被告會蓄意對該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 行為,故告訴人陳述其未成年子女受惡害告知部分,僅係其 主觀上之臆測,並不合理;至告訴人本人部分,告訴人已自 承因其係男人有能力保護自己與小孩,故當下並不擔心被告 之暴力行為,且告訴人身高175公分、體重68公斤,被告身 高153公分、體重48公斤,兩人身高體型相距甚大,被告顯 無於物理上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威脅之可能;況學校為公共場 合,有諸多其他學生、老師、職員在場,更有警衛把守校園 門口,故殊難想像被告又有何可能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行 為。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言語有心生畏懼之個人感受,但依 一般社會觀念來看,被告之行為似尚不符合刑法上恐嚇之內 涵。  ⒉又輔以證人王如珍到庭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聽到雙方有大聲 的爭論聲,大概是在描述一些家務事,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的言論,但我當下只覺得被告是在講 一句任性的話,雖然告訴人可能會覺得被告是在恐嚇他,但 我聽來只是一種我吵架時講不贏你我就講我要到學校弄你的 話,可能會聽了很不舒服這樣。而被告講完這句話後,他們 仍然有持續的在講話、爭吵,告訴人也有回話,鄰居也有過 來等語,而由上開證人王如珍之證詞可知,證人綜合感覺兩 人當時對話之語氣、內容、現場氣氛後,雖然聽到被告有講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認為被告事實上並不是在 恐嚇告訴人,而只是說一句爭論時任性的氣話;且被告說完 該話語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持續對話、爭吵,益證告訴人 實際上應無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的畏怖之感,否則按常情 應會有所退讓或不再回話,而非繼續爭吵,更可推認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心生畏懼。  ㈣從而,被告雖有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該言論 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客觀上被告亦無威脅告訴人之能 力,也未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 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應屬爭吵時一時情緒發洩性 之用語,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 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06

HLDM-113-原易-13-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承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政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5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惟信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李柏勳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劉承展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彭政哲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用以取信林沛玥」 後,應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林沛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對 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 證據名稱」欄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8524號起訴書」,應予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24號起訴書」。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 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柏勳、劉 承展、彭政哲】: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 至210頁);【被告蔡惟信】: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 14至415頁、第41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四人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渠等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蔡惟信部分】:見偵字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14至415頁、第419頁;【被告李柏勳部分】:見偵字卷第421至423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至210頁),惟上開被告二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蔡惟信、李柏勳。   2、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彭政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1億元,且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至210頁),且均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劉承展部分】:見偵字卷第38頁、第413至415頁,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彭政哲部分】:見偵字卷第63頁、第317至319頁,本院卷第208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渠等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亦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劉承展、彭政哲。   二、核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2;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彭政 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四人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劉承展、彭政哲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惟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另本案迄今並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林沛玥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蔡惟信、李柏勳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蔡惟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被告李柏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1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彭政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技術工,日薪800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前妻照顧,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被告劉承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無收入,已婚,有2名幼子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蔡惟信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李柏勳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劉承展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彭政哲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蔡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乃渠等犯罪所得;渠等固均表示會請家人幫忙處理繳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408頁),惟上開款項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 彭政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四人向被害人收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均依指示分別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蔡惟信、李柏勳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蔡惟信部分】:見偵字卷第261至263 頁;【被告李柏勳部分】:見偵字卷第421頁)。此外,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已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見 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 (已扣案) 宣告刑(含沒收) 1 112年9月6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蔡惟信 (以假名羅智翔)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羅智翔」印文1枚、署押1枚)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12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李清輝」印文1枚、署押1枚)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3日 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劉承展 (以假名賴世昌)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賴世昌」印文1枚、署押1枚) 劉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0月2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彭政哲 (以假名陳柏宇)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陳柏宇」印文1枚、署押1枚)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5 112年10月3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陳冠宇」印文1枚、署押1枚) ------------------------- 備註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扣押之上開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第123至125頁)。 ⑵113年度紅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已扣押之上開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69頁、第375頁)。 ⑶113年度刑保字第35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1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承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沛玥,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 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 司專員云云,致林沛玥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蔡惟 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蔡惟信、李柏勳、 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 用以取信林沛玥。嗣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 棋森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林沛玥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沛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李柏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3 被告劉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4 被告彭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5 被告張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6 告訴人林沛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沛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沛玥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有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告訴人林沛玥之事實。 10 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監視器影像 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2號起訴書及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彭政哲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彭政哲於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前後影像 ⑶被告彭政哲於該案交付之收據 證明被告彭政哲前於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以假名「陳柏宇」向該案被害人姚采箴面交取款,且被告彭政哲於該案面交之衣著、鞋子、背包等物品均核與本案相符,交付之收據筆跡亦相似,堪信被告彭政哲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玥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24號起訴書及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遭查獲「賴世昌」之印章1枚) ⑶被告劉承展於該案中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10月6日查獲被告劉承展時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劉承展前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假名「張亦凱」向該案被害人黃世明面交取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時並當場扣得「賴世昌」之印章1枚,堪信被告劉承展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玥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惟信、 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 彭政哲、張棋森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 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羅智翔」、「李清輝」、「賴世昌」、「陳柏宇」、「 陳冠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蔡 惟信自承其報酬為每日5,000元,被告李柏勳自承其報酬為 每日3,000元,另被告張棋森自承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 之2,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9月6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蔡惟信 (以假名羅智翔)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羅智翔」) 2 112年9月12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李清輝」) 3 112年9月23日 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劉承展 (以假名賴世昌)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賴世昌」) 4 112年10月2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彭政哲 (以假名陳柏宇)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柏宇」) 5 112年10月3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冠宇」)

2025-03-06

TPDM-113-審訴-2844-202503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煒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雖抗告人即被告張煒晟(下稱被告)矢口 否認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5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然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原審法院裁 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 、勒戒已逾3年,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工地之實領薪資僅新臺幣5萬元餘( 尚須扣除房屋租賃費用),加上被告之母罹患肺惡性腫瘤需 住院化療,前妻近期亦被診斷出乳房未明示部位有惡性腫瘤 ,且2名子女適逢青春期,均不能無人照護,故被告實無吸 毒之理由,更無力支付昂貴毒品費用;又被告於假釋期間表 現正常並遵從規定報到,為生計、為家人早已痛改前非,其 因罹患關節炎,長期服用藥物,確未施用毒品,檢驗結果不 可能出現「嗎啡陽性反應」,請求給予再次檢測之機會,不 論何種方式被告均無異議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 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後,確呈嗎啡 (371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而被告所辯:其於11 3年2月2日看牙醫當天有打麻醉,採尿前於113年3月13日 、14日有吃止痛藥及消炎藥云云,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覆:被告縱有服用「抑喘錠、愛默士黴素膠囊、安嗽錠 、驅之益持續性膜衣錠、諾克片、保痛樂膜衣錠、安比西 林膠囊」等藥物,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 驗,仍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0030號函在卷 為憑(見毒偵卷第15頁),是上揭所辯顯屬無據,則原裁 定已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於94年12月6日停止戒 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 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7 年、98年、100年、101年、105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1頁),是被告 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顯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期間,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多次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難見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模 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患關節炎而長期服用藥物,其確未施 用毒品,檢驗結果不可能出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 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 驗方法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乙節,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 務上周知之事;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 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國外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 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 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國外文獻報告,分別施用單 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 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 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 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 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節,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再觀諸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嗎啡之濃度為371ng/ 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之標準為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 度顯已達確認標準,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殊難憑採。 (四)至被告另所辯:其於假釋期間均遵從規定報到,為生計、 為家人已痛改前非,且需照護罹患肺惡性腫瘤之母親及乳 房未明示部位有惡性腫瘤之前妻與2名青少年子女等情, 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 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此部分抗告意 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毒抗-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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