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翁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林子鈺
訴訟代理人 張孝華
林佳毅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9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9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1年2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517元,及其中3,734,97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14,54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9月9日以言詞辯論㈡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
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
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
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
訴外人呂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
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創傷性休克、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髖臼及骨盆腔骨折併大出
血、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且血腫、胸部挫傷、肝臟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腳小腿皮膚缺損、臉部撕裂傷、骨盆
骨折後遺症、右側旋轉肌袖症、臀部肌肉筋膜炎、右上臂肌
肉筋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
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41,48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急診、手術、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41,48
1元,有收據45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購買鋁附輪馬桶
椅、助行器、輪椅,支出13,860元,另原告於出院居家看護
期間租用電動床以便其躺臥或坐起或得靠背休息,支出租金
5,750元,有收據2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417,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至醫院急診,後轉加
護病房,於109年12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
出院,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
院期間「因病情需專人看護24小時」,且出院後「需3個月
居家照護」,故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之3個月期間,均
需專人看護。另原告110年3月9日就診後,因原告仍無法走
路,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後續須專人
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故自110年3月24日至110
年6月9日後之3個月,原告仍有專人照顧必要。兩造協商後
同意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417,5
00元。
⒋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出院後仍持續至奇美醫院、安南醫
院回診、復健,雖係由親屬開車接送,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其中至奇美醫院就診17次、單趟以475元
計算,至安南醫院就診16次、單趟以710元計算,故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用38,870元。惟兩造協商後,兩造同意交通費用
以20,000元計算,故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
⒌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
重毀損,經和展汽車修護廠估價修理費用為782,800元,當
時兩造均委由產險公司人員到修護廠協商,因維修費用過高
,無維修實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兩造協商後,均同意以
該車之殘值42萬元計算車損,再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得款
3萬元,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2,142,000元: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3個月居家照護,嗣原告於110年
3月9日回診後,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後續須專人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原告再於111
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術、減壓、清創,依奇美醫院111
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休息復健3個月」,是原
告至少於111年5月24日前均無法工作,原告得請求自109年1
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共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
每天捕獲之魚貨,再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告分類
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即訴外人林金對,但原
告受傷後,該搬載運及分類魚種賣魚之工作,則係由訴外人
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另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種賣
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林錦
慧接替,故張維翃、吳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資收入
,實即為原告每月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或可
能取得之收入,而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每月平均
工資為89,357元,吳寶蓮、林錦慧每月之工資為3萬元,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所得即得以119,000元計算。
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42,000元(119,000元×18
個月)。
⒎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56,18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作成
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原告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12%,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即應以12%計算。又原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因並非年逾65歲者,即無勞動能力
,尚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4日之
翌日起算至原告滿68歲(即119年5月27日)之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即尚有8年又3天,再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119,0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為1,156,187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旋於109
年11月27日接受骨盆腔及右腎血管栓塞術,並接受右腳外側
小腿植皮手術,共住院32天,而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及休養
,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又原告經奇美醫院追蹤
電腦斷層掃描,兩側腎功能均比正常值較差,右側腎臟功能
又比左側較差,且右側腎臟比起左側腎臟來得萎縮,雖運作
上還可以,但右腎的功能卻只有正常人的2分之1,嗣後雖有
進步,但亦未痊癒,原告復於111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
術減壓清創,之後亦須休息復健。是原告不僅曾面臨生死交
關之恐懼,且更經歷上開手術及往返出入醫院就診數十次之
煎熬,復亦須面對該受傷所帶來後遺症之長期折磨,迄今尚
未痊癒,於站立時左髖部痠痛、左側蹲踞困難,且出現雙側
抽痛,半夜躺下睡覺時加劇,兩腳一天要抽筋2至3次,影響
睡眠,解尿需花較多時間,下背脊椎痛,右肩無法做上舉及
外展動作,穿衣服需靠左手輔助,平地行走時亦需用雨傘輔
助,且上下樓梯需抓握右側扶手上樓,不僅已造成對原告工
作之影響,亦因此嚴重影響原告日常之活動及生活,故原告
實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難以形容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086,778元(141,481
元+19,610元+417,500元+20,000元+39萬元+2,142,000元+1,
156,187元+80萬元)。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故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4,069,422元(5,086,778元×80%)。再扣除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
額即為3,954,331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之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不爭執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有過失及原告所受傷勢之事實
,惟被告係因施工才將被告車輛停放於肇事處,被告有開啟
閃光燈號及置放警告設施,應係因其他第三人行為(非被告
所為)致使車輛後車尾閃光燈、警告設施遭遮蔽,又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固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惟鑑定意見
均未斟酌車輛撞擊痕跡及毀損嚴重程度可知原告車速過快,
且亦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兩造應同為肇事主因,應各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
、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
9萬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有18個月無法工
作,但否認原告於車禍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薪資收入,
應以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基準。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原告勞動能力損失12%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每月薪資
所得為119,000元,且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應僅能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及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
里300公尺處,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
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
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經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停放
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
㈡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為:「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
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
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覆議意見為:「一、
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車廂以外載客有違規定)」等
語,亦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刑案偵
查卷內可憑。
㈢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翁麗娟女士於109年11月23日受傷
,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
專業評估作業」公式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
相關之診斷包括:⑴骨盆骨折;⑵左側髖臼骨折,併發創傷後
骨關節炎;⑶右側腎臟撕裂傷,經血管栓塞術;⑷右腳外側小
腿皮膚缺損,經分層植皮手術;⑸臉部、胸部、肝臟等多處
撕裂傷及挫傷。110年12月14日前述部份診斷已痊癒,部份
診斷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6%。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2%等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
卷第177頁至第189頁可稽。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
10元、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
損害39萬元,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被告車
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
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俊
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該
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看
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
元,共計988,59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
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142,0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156,187元部分,均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有每月119,0
00元之工作收入為據,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事故
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工作收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
6號漁船每天捕獲之魚貨,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
告分類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之工作,原告受傷
後勝榮財36號漁船之魚貨搬運及分類魚種賣魚工作,則委由
訴外人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及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
種賣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
林錦慧接替,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從事搬運之收
入金額每月平均為89,357元,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
資收入則為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勝榮財36號漁船船主及司
機張維翃所出具之證明書、張維翃簽名之110年1月至000年0
月間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估價單7紙、勝榮財36號漁船
船長及魚販林金對所出具之賣魚證明書、證明人林錦慧所提
出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錦慧到院結證明確,且被
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資料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即堪認為真實
,並可採為證據,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每月有從事協助漁市場大盤商林金對分類魚種及賣魚工作
,工資收入為每月3萬元,另有從事將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
以貨車載運至漁市場之工作,及上開載運工作改委由張維翃
載運之費用每月平均為89,357元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林金對與船長呂碧昌所提出之賣魚書證明書所載「每天捕撈
的魚貨都是由翁麗娟開著貨車載著魚貨及菲律賓(戴拉庫斯
)一起前往岡山漁市場給大盤商」等語觀之,張維翃載運(
應有包含搬運)工作內容,原係由翁麗娟及菲律賓籍漁工一
起載運搬運,此由系爭事故當日翁麗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
亦有搭載戴拉庫斯,戴拉庫斯於警詢時陳稱:翁麗娟為其雇
主等語互核相符,是上開搭載搬運對價自應再扣除僱用戴拉
庫斯協助搬運之成本,始為原告從事該部分工作之實際收入
金額,而本院斟酌漁業署在111年5月20日將外籍漁工每月最
低薪資調升至550美元(約台幣17,790元)及上開協助搬運
應僅屬外籍漁工之部分工作(按漁工衡情應係有協助漁船上
之捕撈、魚貨從漁船上搬運至貨車、載運至漁市場後之搬運
等等全部工作),認應再扣除上開漁工薪資之3分之1即5,93
0元,始為原告之上開載運魚貨工作對價,基之上情及全部
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收入,應以
每月收入113,427元(計算式:3萬元+89,357元-5,930元=11
3,427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119,0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尚難憑採。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接受治療及休養迄至111年3月24
日止,共18個月均無法工作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受有自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止,共18個月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即屬可採,依前揭本
院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041,686元(計算
式:113,427元×18個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56,18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有上開工作收
入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
醫院鑑定,已經該院綜合原告過去病歷記錄、受傷前工作狀
況等等資料,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等情,如上開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依上開成
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
。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有請求至111年3月24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原告主張尚得請求自111年3月即60歲計算至68歲止
共計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知65
歲為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此乃因年滿65歲之人之體力及身體
狀況通常已不適宜再從事勞動工作,況由原告於成大醫院所
陳之工作內容「駕駛貨車去漁港接漁貨至市場販售,需以雙
手拖曳數量約10幾桶、一桶重量約60公斤,搬運過程約半小
時,下午開始去漁港接貨,半夜休息、凌晨送貨,每周工作
4至5日,每日工作時數約7至8小時」(見本院卷第181頁)
,原告係以相當繁重辛勞之工作而獲取上開工作收入,且原
告亦有相當之病史(詳鑑定報告),其於年滿65歲後是否尚
能負擔上開繁重之工作,實堪質疑,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年
滿65歲後之體力、身體狀況確尚能從事上開相同內容工作及
工作收入之證據,則其主張於超過65歲後至68歲仍受有上開
工作收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本院實難憑採,爰依上開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計算至65歲較為合
理,而依本院前開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每
年原可得收入為1,361,124元(113,427元×12月),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為計,
每年為163,33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745,521元【計算
方式為:163,335×4.00000000=745,521.0000000000。其中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進加護病房醫療後,又接受骨盆及
右腎血管栓塞術,住院多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長期休
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
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51年次、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賣魚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0
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225,948元、297,031元,名
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汽車2台及投資多筆;被告為80年
次、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
10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8,378元、0元,名下有汽
車2台及設立工程行共3筆財產資料等情,此有兩造在警詢時
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
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75,798元(988,591元+2,
041,686元+745,521元+5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靠右行駛
之主要過失等情,查依原告於警訊時所稱之事故經過為: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左側撞擊到被告車輛右後車車斗,
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車等語觀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超速過失部分,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
車速約20至30公里,被告就原告有超速行駛乙節亦未提出其
他舉證證明,自難憑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
爭事故地點為單行道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規定
之反面解釋,實難認原告當時有靠右行駛之義務,是被告抗
辯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亦無可採,而系爭事故肇事責
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覆議結果
均認定:「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
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
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詳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為可採,惟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尚有超速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則顯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之過失情
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
失比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
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93,059元
【計算式:4,275,798元×(1-0.35)=2,993,059元,元以下
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0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77,96
8元(2,993,059元-115,0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77,968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簡
附民卷第95頁可稽)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1-營簡-637-20241011-1